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應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2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 、0-000 、0-000 地號之養殖用魚塭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拍賣後,於民國103年8月21日由告訴人吳閎鈞拍定,取得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獲發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遲未將魚塭內之養殖物及養殖器具移除,經告訴人吳閎鈞向同院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並由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案件受理並鑑界後,雙方於該民事案件之104年4月22日審理庭訊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將魚塭內之養殖物及養殖器具移除,並將池水抽乾後返還予告訴人吳閎鈞及其他共有人。詎被告明知鑑界後,已可得知應返還予告訴人吳閎鈞標得之土地範圍,且毗鄰之雲林縣○○鄉○○○段○○○○○號水利用地為告訴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104年9月30日當日,在返還土地予告訴人吳閎鈞前,搶先自告訴人吳閎鈞標得之同段0-000地號魚塭土地及告訴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管理之0-00地號水利地2筆土地上,以隔離網圍住魚塭一部分及水利用地,並架設水車等養殖器具後,注入池水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己不法竊佔使用,且排除告訴人吳閎鈞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對所有或管理土地之支配,經告訴人吳閎鈞屢次勸阻,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嘉億之證述、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他1587號卷第6頁)、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他1587號卷第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返還土地事件和解筆錄影本1份(他1587號卷第14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紙(他1587號卷第1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4年11月23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403064900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他1341號卷第33-4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4月26日勘驗現場筆錄1份(偵291號卷第13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偵291號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2987號卷第13-16頁)等,為其論據。
三、原審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04年9月30日當日,在位於告訴人吳閎鈞拍得之0-000地號土地之魚塭內部架設隔離網,將自己原在該魚塭養殖尚未成熟之文蛤、魚及水車等養殖器具,移置在隔離網之西側,且橫跨同魚塭內0-000 地號、0-00地號水利用地2 筆土地上等情,復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我有佔用到別人土地,但我不是故意的,我不知道他的私有地到哪裡,我是聽長輩說他的地大概在那邊,我才圍起來。0-00地號是從我祖先就在使用了,104 年在口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那邊,課長有口頭答應我讓我使用到105 年10月30日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0年7 月13日拍攝之航照圖,足證在雲林縣○○鄉○○○段○ ○○○ ○○○○○○○○○○○號等3 筆土地上之工寮至遲於70年7月13日之前即已搭蓋,該工寮係作為養殖魚塭管理之用,被告李坤應繼承林朝宗及李金郎而使用0-00、0-00、0-000 、0-000 、0-000 等地號所圈圍之同一個養殖魚塭,應以林朝宗佔用之時起算時效,即以被告李坤應繼承李金郎使用之時間點起算,因李金郎係於86年10月3 日死亡,亦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被告李坤應於104 年9 月30日以隔離網圍住一區塊之行為乃是原養殖面積之減縮,例如原本佔用雲林縣,之後僅圈圍口湖鄉,將其餘鄉鎮返還,竊佔行為成立之起算當然要以佔用雲林縣之時起算,圈圍口湖鄉之行為只是減縮竊佔面積之行為,當然不得作為另一竊佔行為之追訴權起算時點。惟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不黯法令,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繼續佔有國有地以取得逕行承租之權利,理應可以相信繼續佔用土地之行為應為法律上所允許且有正當理由,且為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土地之人辦理承租之通常作法,客觀上被告李坤應之行為亦屬無可避免,更已辦理申請相關土地分割及廢止撥用之作為,應有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為相同之陳述。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前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之,修正後刑法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且完成」者,則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供承其原本經營電器行,自86年父親過世後始因繼承而占有使用本案魚塭,惟至91年3月27日登記為0-000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人云云,而【被告父親李金郎係於86年10月3日死亡】,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被告開始占有本案魚塭之行為起始日係86年10月3日】。是於被告最初占有使用本案魚塭起,行為已然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自應以最初占有行為完成時為準。此與其宣稱父親或外祖父何時開始占有魚塭,是否曾於86年10月3日前變更魚塭範圍等情並無關連。
(二)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0年7月13日空照圖(原審卷第208頁)與103年12月4日原審法院民事庭會同被告、告訴人吳閎鈞勘驗時北港地政測量員所提空照圖(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第58頁)、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年10月20日口鄉建字第1040015920號函所附空照圖(原審卷第186-195頁),可知【本案魚塭邊界自70年7月13日至104年10月間均未更動或擴大】,揆諸上揭裁判意旨,當認被告除因繼承而占有本案魚塭外,並無其他之占有行為。
(三)至於被告於本案在返還土地予告訴人前(本件拍賣不點交),僅【在原已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內】豎立隔離網(即系爭魚網),並將自己原在該魚塭養殖尚未成熟之文蛤、魚及水車等養殖器具,移置在隔離網之西側,注入池水等行為,【並未造成占有狀態改變】,當不能謂為另一受刑法上評價之行為,至為灼然。
(四)況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已命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前確實依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即被告應將魚塭內之養殖物及養殖器具移除,並將池水抽乾後返還予告訴人吳閎鈞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茲告訴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具狀陳報被告已於106年9月11日進行漁塭抽水作業、106年9月12日拆除圍網完畢,並檢附照片9張(本院卷第81-87頁),另告訴人吳閎鈞向台南高分檢具狀陳稱「被告已自動履行完畢,返還竊佔之土地,告訴人不願再追究,故具狀撤回上訴」等情,由該署函轉本院併案卓參(本院卷第91-93頁)。是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本案之糾紛已解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86年10月3日起,占有行為業已完成,本件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且完成,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追訴權時效已於96年10月2日完成】。而告訴人吳閎鈞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之日期為104年10月2日,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他1341號卷第1頁)。是縱使被告確犯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已然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審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稱: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繼承上開土地後,雖有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但告訴人吳閎鈞於103年8月21日拍定取得上開土地,即訴請被告排除占用,嗣後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將魚塭池水抽乾,而【被告確實於該日之前將池水抽乾,惟又於相隔數日後,再次豎立漁網、架設水車並重新注入池水,是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前抽乾池水時,即已中斷停止其占有行為,於104年9月30日再次豎立漁網、架設水車並重新注入池水之行為,係屬中斷停止後之再竊佔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惟原審未審酌及此,逕為被告免訴之判決,恐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於104年9月30日當日,【在返還土地予吳閎鈞前】,搶先自告訴人吳閎鈞標得之同段0-000地號魚塭土地及告訴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管理之0-00地號水利地2筆土地上,以隔離網圍住魚塭一部分及水利用地,並架設水車等養殖器具後,注入池水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己不法竊佔使用」等情;且被告除因繼承而占有本案魚塭外,並無其他之另一占有行為;又其在原已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內豎立隔離網、移置水車等行為,並未造成占有狀態改變等情,業如前開四之(二)、(三)所述,則被告上開占有繼續之狀態,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至為灼然。另實務上認為:某甲竊佔他人土地搭建木屋居住,嗣木屋被颱風吹倒不能居住,乃在原竊佔土地範圍內,拆除木屋重建磚造平房居住,此等行為,【不能認木屋拆除時,其占有之狀態已不存在,重建磚造平房,係另行起意竊佔。】應認【其並無拋棄占有之意思,且所有權人亦未將該土地收回,其重建行為乃占有狀態之繼續,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合併計算】,故不得對重建行為提起公訴。準此,重建後建物與原建物位置相同之部分,僅為被告竊佔狀態之繼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同理,本案被告縱有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稱抽乾池水後,隔數日再重新注入池水、豎立漁網、架設水車等行為,亦不能遽認被告重新注入池水等之行為,係屬時間上中斷停止後之再竊佔行為,彰彰明甚。綜上,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之結果不符,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