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益修被 告 鐘天鴻被 告 沈長安被 告 李冠志被 告 張再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58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因欲自行籌組詐騙集團,乃與林群浩、張富麟、李瑋凡、林譽儒〈林群浩、李瑋凡、林譽儒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09 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在案;張富麟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由嘉義地院另案審理中〉、徐○成〈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及其女友邱○妤〈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丁○○於103 年3 月21日出資及提供機房所需之相關設備(詳附表三所示),林群浩出面租賃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下稱「東勢機房」),並以林群浩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承租網路,林群浩、李瑋凡共同架設上開機房監視器,一同架設詐欺機房設備後,由丁○○擔任電腦手與群發系統商聯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給大陸地區民眾,嗣對方陷於錯誤而回撥後,回撥電話即轉接至「東勢機房」,再由林群浩、李瑋凡、林譽儒、邱○妤擔任一線機手,偽裝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佯稱詢問對方因何事而撥打電話,並套問出對方之姓名、聯絡方式後,告知其涉及刑事案件,如欲報案可代為轉撥,再由張富麟、少年徐○成擔任二線機手,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渠等指示辦理,渠等即於如附表一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尤禮政、盛龍飛,致尤禮政、盛龍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而共同詐騙款項得手。嗣丁○○於「東勢機房」結束詐騙後,另於103 年5 月間,在嘉義市○區○○街○○○ 巷○○號設立詐騙機房(下稱「嘉義機房」),為警於103 年5 月22日下午1 時4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機房」執行搜索,查獲在場之丁○○、林群浩、張富麟、李瑋凡、林譽儒、徐○成、邱○妤,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同案共犯徐○成、邱○妤,案發時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渠等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80 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詳本院卷第497 至555 頁),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籌組「東勢機房」,由

其出資及提供機房所需之相關設備(詳如附表三編號4 至 7、10至18、20、21、23至29、32、33、36、38至41、45至57、59、61至67、81至84所示),有試做4 、5 天,其後搬到「嘉義機房」,「嘉義機房」於103 年5 月2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尤禮政、盛龍飛,致被害人尤禮政、盛龍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而共同詐騙款項得手等情,辯稱:「東勢機房」因為人數不夠沒有實際運作,沒有三線人員,只做到二線;當時大家也都不太會,都被掛電話云云。惟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籌組「東勢機房」之方式、

機房內部運作、人員分工情形及搬到「嘉義機房」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共犯林群浩於警詢(警2709卷一第25反面至27、30、31、47正反面、48反面、49、51頁反面)、偵訊(少連偵11卷二第132 至134 、136 頁)、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82卷第60頁正反面;少連偵11卷三第67、68頁)、另案審理(原審卷三第55反面至56反面、58反面至60、64、74反面、75頁反面)時;②證人即共犯張富麟於警詢(警2709卷一第204 、208 、216 至217 、226 頁反面)、偵訊(少連偵11卷二第105 、106 頁)、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82卷第49頁反面)時;③證人即共犯李瑋凡於警詢(警2709卷一第55至62、65至66、80反面、81頁)、偵訊(少連偵11卷一第224 至226 、228 頁;少連偵11卷三第58至60頁)、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82卷第26反面至27反面、28頁反面)、另案審理(本院卷三第67正反面、71反面、72頁)時;④證人即共犯林譽儒於警詢(少連偵11卷一第98反面、126 至

127 頁)、偵訊(少連偵11卷一第134 、135 頁)、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82卷第52頁反面)時;⑤證人即共犯徐○成於警詢(少連偵11卷一第137 反面、138 、139 反面、 145至146 頁)、法官訊問(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至96頁反面)、另案審理(原審卷三第18反面至20反面、26正反面、29頁)時;⑥證人即共犯邱○妤於偵訊(少連偵11卷二第171 頁)、法官訊問(原審卷二第100 頁反面、112 頁反面)、另案審理(原審卷三第6 正反面、12反面、13、14、15反面至16頁反面)時指述歷歷,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東勢機房」房東蕭泉安於警詢時指稱:伊透過591 網站將房屋出租給林群浩,租期是103 年3 月24日至104 年3 月23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3 年5 月12日提前解約等語(警2709卷二第78至79頁反面)。證人即「嘉義機房」房東羅進發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伊有於103 年5 月12日將房屋出租,是1 位自稱「林群鴻」之男子看到伊兒子張貼在591 網站的訊息後打電話給伊,說要租給他的弟弟林群浩使用,談好後於103 年5 月12日由林群浩出面簽約,租期 1年,當時自稱「林群鴻」之人也有在場等語。證人羅進發並指認自稱「林群鴻」之人就是被告丁○○(警2709卷二第68至71頁;少年偵11卷二第248 至251 頁)。復有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林群浩;租賃期間:103 年3 月24日至104 年3 月23日)(警2709卷二第80至8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60 號搜索票(警2709卷二第152 至153 頁)、查獲「嘉義機房」之103 年5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709卷二第154 至171 頁)、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保字第1028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2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2709卷二第184 至18

5 反面、188 至195 頁)、「嘉義機房」網路申辦資料(聲請人林群浩)(警2709卷二第196 至197 頁)、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林群浩;租賃期間:103 年5 月15日至104 年 5月14日)(警2709卷二第72至77頁)、「嘉義機房」各樓層平面圖(警2709卷一第18至21頁)各1 份、「東勢機房」外觀照片6 張(警2709卷二第174 至175 頁)、「嘉義機房」外觀照片10張、查獲現場照片20張(警2709卷二第176 至18

3 頁反面)、扣押物品照片5 張(少連偵25卷一第61至69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10至18、20、21、23至29、32、33、36、38至41、45至57、59、61至64、66、

67、81至84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東勢機房」於103 年3 月間設置後,已經開始上線從事詐騙工作之情形,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①證人林群浩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東勢機房」做 1

線等語(原審卷三第55頁)。並於103 年8 月25日警詢時指稱:「東勢機房」負責人為電腦手丁○○,一線有伊、李瑋凡、林譽儒、邱○妤,二線是張富麟、徐○成等語。103 年

8 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3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內容實在等語。且經檢察官當庭逐字逐句朗讀該警詢筆錄內容與證人林群浩確認在案(少連偵11卷三第62、66至68頁)。

②證人李瑋凡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與「東勢機房」

不到1 個月,是做1 線,自稱110 勤務中心;對方會聽到語音包關於信用卡透支,請他按多少轉接,他打電話進來後,伊就講是110 勤務中心再套他的話,套出身分證字號,再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系統去查基本資料,有到這種地步,伊等就會寫轉單轉給2 線等語(原審卷三第67正反面、71反面至72頁反面)。並於103 年8 月26日警詢時指稱:伊有參與「東勢機房」,1 線是假冒大陸公安,成員有伊、林群浩、林譽儒、邱○妤,2 線也是假冒大陸公安,成員有張富麟、徐○成,電腦手是由老闆丁○○兼任,現場是由丁○○管理等語(警2709卷一第80頁反面)。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今天在警詢筆錄中講到其他人的部分都有據實陳述等語。且經檢察官當庭逐字逐句朗讀該警詢筆錄內容與證人李瑋凡確認在案(少連偵11卷三第58至60頁)。

③證人林譽儒於103 年5 月23日警詢、偵訊時指稱:第1 次是

參與「東勢機房」,做約10至20天,是做1 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接完電話,再將電話轉至2 線;伊是在那裡學習接電話,已經開始接電話了等語(少連偵11卷一第98反面、 134、135 頁)。

④證人張富麟於103 年5 月23日警詢、偵訊時指稱:伊原本是

學1 線的,後來才轉學2 線;有跟林群浩一起去過「東勢機房」,那裡很偏僻,房屋是獨棟的,伊有在那裡背稿等語(少連偵11卷二第99反面、105 、106 頁)。

⑤證人徐○成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東勢機房」做 2

線,邱○妤是1 線,伊在「東勢機房」時,都跟邱○妤在一起等語(原審卷三第20反面、26頁反面)。

⑥證人邱○妤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東勢機房」做 1

線,大概待了1 個多月,徐○成也有在那裡;伊跟徐○成去「東勢機房」時,徐○成就有說是要做詐騙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2反面、14、16頁正反面)。

⑵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得逞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尤

禮政、盛龍飛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員詢問時指述明確(警2709號卷二第44至47頁),並有大陸地區之公安局協查報告

1 份在卷可稽(警2709卷二第105 、106 頁)。又關於上開被害人與「東勢機房」之關聯性,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警員劉丁心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尤禮政、盛龍飛的VO

S 通聯紀錄(指警2709卷二第107 、108 頁),有在「嘉義機房」現場查扣之電腦裡擷取到,且這2 位被害人提到是遭受假冒天津公安局的詐騙集團來詐騙,而伊等也在「嘉義機房」查扣之證物內,發現記載被害人資料的便條紙,上面紀錄的公安局地址就是天津市,可見詐騙機房是假冒大陸公安單位,與被害人尤禮政、盛龍飛描述的相符,而「嘉義機房」的前身就是「東勢機房」,大約是在103 年5 月12日前後搬到「嘉義機房」,警方是在103 年5 月22日查獲「嘉義機房」;車行是替話務機房做轉帳的,並提供人頭帳戶給話務機房使用;被害人匯款後,會經由層層轉帳,最後由持有大陸銀聯卡的臺灣車手,將詐騙所得贓款提領出來,交給上面收水的人,機房就會有人跟收水的人取款等語(原審卷三第

124 反面、125 、126 反面、131 頁反面),並有「嘉義機房」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2日現場勘查報告(警2709卷二第88至97頁)、103 年6 月11日數位鑑識報告(其中廠牌LENOVO筆記型電腦有擷取到VOS 網路電話通話資料)(警2709卷二第98至104 頁反面)、機房VOS 通聯紀錄(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相關部分詳附表四)(警2709卷二第107 至143 頁反面)各1 份附卷可憑。

⑶此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稱:「東勢機房」的東

西(指設備)都是伊買的,後來移到「嘉義機房」去;伊是機房內負責人,也是老闆,外面都是自己跑,一手包辦,系統商與車手團都是透過SKYPE 聯絡的,每天結束都會告訴他們下課,伊被查獲後沒有聯繫,他們就知道出事了等語(少連偵11卷三第10、11頁;原審卷二第137 頁)。可見警方在「嘉義機房」所查扣的筆記型電腦內擷取到VOS 網路電話通聯紀錄,確實與被告丁○○籌組「東勢機房」有關。據上相互勾稽,應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尤禮政、盛龍飛,是遭被告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東勢機房」時期所詐騙得逞無訛。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辯稱「東勢機房」尚未詐騙被害

人得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參與「東勢機房」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得逞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 6月20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9 條,並增訂同法第339 條之 4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同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犯詐欺罪加重其刑之要件及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丁○○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⒊被告丁○○上開詐欺取財既遂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負責「東勢機房」出資及提供設備,並擔任電腦手,其他共犯林群浩、李瑋凡、林譽儒、邱○妤、張富麟、徐○成亦出於相同之犯意,各自有其負責之工作(詳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與其他機房成員亦知悉彼此工作內容,詳如前述,並相互分工及配合,是被告丁○○對於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尤禮政、盛龍飛部分,不論實際與被害人交談並進行詐騙之人為何人,與「東勢機房」內之成員均共負責任。是以,被告丁○○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一部分)之犯行,與林群浩、李瑋凡、林譽儒、邱○妤、張富麟、徐○成,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原

兒童及少年福利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5 條 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參照。而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參照)。經查,「東勢機房」雖有少年邱○妤、徐○成參與其中,然徐○成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之前帶伊進「大林機房」的人,在「大林機房」結束後,說要繼續做,問伊要不要繼續,所以伊就到「東勢機房」,並帶著邱○妤一起,那個人不是丁○○等語(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26頁)。被告丁○○亦供稱:當時認識徐○成時,不知道他未滿18歲,他看起來很成熟;邱○妤是徐○成的女友,想說徐○成已經成年,沒有去問年紀,也不知道她未滿18歲等語(原審卷一第93、94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遽認被告丁○○於籌組「東勢機房」,且有徐○成、邱○妤加入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渠等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戊○○、廖德仁、林哲安、乙○○、甲○○、丙○○、

丁○○與共犯林群浩、張富麟(林群浩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嘉義地院以另案判決在案;張富麟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由嘉義地院另案審理中)、徐○成(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南投地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邱○妤(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及數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籌組成立電信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集團。該集團分工方式係:於103 年2 月底至103 年3 月底止,先由被告丁○○(由被告廖德仁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被告戊○○提供資金,再由被告廖德仁透過被告丙○○委託被告甲○○,由被告甲○○出面承租位於嘉義縣○○鎮○○路○○○ 號之建物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作為交通車,以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下稱「大林機房」),並在機房設定詐騙語音群發系統,提供詐騙集團話務人員例稿之教戰守則予旗下成員。「大林機房」建置完成後,由被告林哲安負責管理該詐騙機房,被告甲○○擔任電腦手,共犯林群浩、張富麟、徐○成擔任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被告乙○○擔任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人民幣),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

⒉被告丁○○與共犯林群浩、張富麟、李瑋凡、林譽儒、徐美

惠(當時為被告丁○○之女友)、徐嘉澤、洪任材、周嘉慶、林佳萱、游勝賢(林群浩、李瑋凡、林譽儒、徐美惠、徐嘉澤、周嘉慶、林佳萱、游勝賢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嘉義地院以另案判決在案;張富麟、洪任材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由嘉義地院另案審理中)、徐○成(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南投地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邱○妤(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與數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103 年5 月12日至103 年5 月22日止,設立「嘉義機房」從事詐騙行為。其分工方式係:由被告丁○○出資並招募共犯林群浩、張富麟、李瑋凡、林譽儒、徐美惠、徐嘉澤、洪任材、周嘉慶、林佳萱、游勝賢、周家偉、徐○成、邱○妤等人加入,共犯林群浩、李瑋凡、林譽儒、林佳萱等人擔任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共犯張富麟、徐嘉澤、洪任材、周嘉慶、游勝賢等人擔任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被告丁○○擔任電腦手,共犯徐美惠負責煮飯及幫忙一線機手接聽電話,分贓方式係:詐得之款項由一、二、三線機手各分得6 %、9 %、8 %,所餘款項扣除支付轉帳機房詐騙款項10%、詐騙語音群發系統等費用後,為被告丁○○獨得。「嘉義機房」於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金額(人民幣),至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帳戶。

⒊因認被告戊○○、乙○○、甲○○、丙○○就附表二編號 1

至4 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戊○○、乙○○、甲○○、丙○○、丁○○涉

有上開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⒈證人即「大林機房」被害人朱小波、楊杰、魯小紅、馬光學

、「嘉義機房」被害人秦桂玉、周桂平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員詢問時之指述。

⒉證人即「大林機房」屋主、「嘉義機房」房東羅進發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證述。

⒊證人即警方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駕駛呂義澄於

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周嘉慶弟弟周家偉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證述。

⒋證人即共犯林群浩、李瑋凡、林佳萱、徐嘉澤、周嘉慶、游

勝賢、徐美惠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另案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共犯張富麟、林譽儒、洪任材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之指述;證人即共犯徐○成、邱○妤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法官訊問、另案審理時之指述。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指述。

⒍被告戊○○、乙○○、甲○○、丙○○於警詢(含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供述;被告丁○○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供述、另案審理時之指述。

⒎「大林機房」之網路申辦資料(警2224卷第465 至466 頁)

、4268-WA 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原審聲112 卷第

6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3 年8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呂義澄)(偵5432卷一第

101 至104 頁)各1 份。⒏被害人朱小波、楊杰、魯小紅、馬光學之報案紀錄(警2709

卷二第48、52、55、61頁)、被害人魯小紅之甘肅省農村信用社業務收費憑證暨欄單(警2709卷二第51頁)、被害人秦桂玉之103 年5 月17日匯款回單1 紙(警2709卷二第58頁反面)各1 份。

⒐詐欺機房「車單(人頭帳戶)」資料及劉威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2709卷二第144 至150 頁反面)。

⒑被告丁○○母親持用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影本1 紙(警2224卷第447 頁)。⒒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2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警2709卷二第184 至185 頁反面)、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2709卷二第188 至

195 頁)各1 份。⒓「嘉義機房」網路申辦資料(警2709卷二第196 至197 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警2709卷二第72至77頁)、各樓層平面圖(警2709卷一第18至21頁)各1 份、外觀照片10張(警2709卷二第176 至178 頁)、查獲現場照片20張(警2709卷一第13至17頁反面)。

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60 號搜索票(受搜索

人丁○○、李瑋凡)各1 紙(警2709卷二第152 至153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2709卷二第 154至171 頁)、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保字第1028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照片5 張(少連偵25卷一第61至69頁)。

⒕「嘉義機房」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2日現

場勘查報告(警2709卷二第88至97頁)、103 年6 月11日數位鑑識報告(警2709卷二第98至104 頁反面)各1 份。

⒖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警2709卷二第107 至143 頁反面)。

⒗「大林機房」現場勘查照片40張(少連偵11卷一第53至62頁

反面)、林群浩、徐○成指認被告甲○○之相片各1 紙(警2709卷一第32、194 頁)。

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20至67、73至87所示之物。

㈣被告戊○○固坦承出資「大林機房」,被告乙○○固坦承加

入「大林機房」擔任二線機手,被告甲○○固坦承加入「大林機房」擔任租屋、購車之人頭及學習擔任電腦手,被告丙○○固坦承介紹房屋給廖德仁承租,並介紹被告甲○○給廖德仁,被告丁○○固坦承知悉「大林機房」,認識廖德仁、被告甲○○,見過林哲安,並載張富麟去「大林機房」學習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丁○○固坦承籌組「嘉義機房」,事後為警查獲,並在「嘉義機房」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惟亦堅決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知道有「大林機房」,伊只跟林哲安對帳,不清楚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是不是「大林機房」詐騙得逞的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二線,有成功轉到三線的只有1 件,但不清楚三線有無成功等語。被告甲○○、丙○○辯稱:完全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丁○○辯稱:沒有加入「大林機房」;「嘉義機房」只做4 天(103 年5 月19日至22日)就被查獲,還沒有詐騙成功,所以附表二編號5 、

6 所示之被害人與「嘉義機房」無關,而且被害人周桂平(附表二編號6 )到了103 年5 月22日晚上10時50分還有轉帳匯款,那時「嘉義機房」已經被查獲,伊人已經在警察局,不可能是「嘉義機房」的被害人等語。

㈤經查:

⒈被害人朱小波、楊杰、魯小紅、馬光學、秦桂玉、周桂平曾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所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民幣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乙節,經渠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警2709號卷二第48反面至50、52反面至54、55反面至60、62至64頁),並有上開㈢⒏及⒐項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與「大林機房」以及編號

5 、6 所示被害人與「嘉義機房」之關聯性:⑴證人劉丁心警員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詐騙機房是使用VOS 話

務系統,卷內所看到的通聯紀錄,就是VOS 話務平台透過網路發話的紀錄,直接連到中國大陸被害人的行動電話或手機上,「嘉義機房」是俗稱的話務機房,就是專門撥打詐騙電話的,由俗稱系統商的集團提供網路電話服務,及不同版本的詐騙語音、講稿給話務機房,話務機房登入帳號密碼使用系統商提供之網路電話系統進行詐騙;當初於103 年5 月22日下午1 、2 時查獲「嘉義機房」時,現場的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有部分遭被告等人毀損,所以送到刑事警察局進行鑑識,毀損的部分無法擷取資料,未毀損的通聯則擷取 VOS話務平台記錄,就「東勢機房」部分,有核對到被害人尤禮政、盛龍飛的VOS 通聯記錄,這部分比較明確外,「大林機房」、「嘉義機房」的部分並未擷取到通聯記錄等語(原審卷三第123 至126 、128 頁反面)。亦即,警方所查獲之「嘉義機房」,依扣案證物及鑑識結果,並未查獲關於「大林機房」、「嘉義機房」有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聯繫之 VOS通話紀錄。而在「嘉義機房」所扣得之電腦經刑事警察局勘查鑑識,並將電腦內之機房網路VOS 通話紀錄匯出,並無10

3 年3 月間(即起訴書所指「大林機房」時期)之VOS 通話紀錄,又雖有103 年5 月17日至103 年5 月22日之VOS 通話紀錄,但無與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被害人秦桂玉、周桂平之通話紀錄,此有上開㈢、⒖所示之機房網路VOS 系統通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從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是否與「大林機房」、「嘉義機房」有關,尚難認定。

⑵證人劉丁心警員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話務機房會請俗稱車行

、馬仔的集團協助,由車行提供人頭帳戶資料給話務機房,被害人匯款前車行會先去測試帳戶能不能使用,被害人匯款完成後,話務機房的負責人會跟車行人員聯繫,車行再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款的金錢層層轉帳,最後轉給臺灣持有大陸銀聯卡的車手,臺灣車手將詐騙所得取出後交給上面收水的人,話務機房就會有人去向收水的人取款。警方在「嘉義機房」所查扣的人頭帳戶表(指附表三編號41、56、65所示之扣案物),上面寫著各種大陸人頭帳號,警方根據這個請刑事警察局委託大陸地區公安提供這方面相關之被害人資料,而大陸那邊就回覆這些被害人資料等語(原審卷三第12

3 反面、125 反面至127 、129 頁)。足徵警方是將在「嘉義機房」扣得之人頭帳戶表,提供給大陸地區公安進行清查,再由大陸地區公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資訊,進而依據遭詐騙時間與機房運作時期,推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係遭「大林機房」、「嘉義機房」之成員所詐騙得逞。然而,證人劉丁心於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車行為了規避員警查緝,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表有可能隔一段時間就會做更換,所以103 年5 月22日查獲的人頭帳戶表,不一定會在

5 月17日所使用,而這人頭帳戶表在103 年3 月也可能是在不同的機房由不同的集團所使用;因為沒有查獲到車行,所以警方也沒有辦法確認這個車行跟幾個詐騙集團做配合,以及跟哪個詐騙集團有關,警方是看到被害人有把錢匯入扣案之人頭帳戶表所載的人頭帳戶(指張曉森、華喜成、王建華、劉威威),而懷疑是「大林機房」或「嘉義機房」所為等語(原審卷三第123 反面、130 至131 頁)。且觀諸前揭扣案之人頭帳戶表,其上僅記載人頭帳戶戶名、卡號及銀行名稱(原審卷四第42至47頁),並無其他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遭「大林機房」或「嘉義機房」成員所詐騙而匯款,再由「大林機房」或「嘉義機房」成員取得之紀錄;又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周桂平甚至在「嘉義機房」為警查獲後之103 年5 月22日晚上還有匯款轉帳情形,自不能排除上開人頭帳戶表所載之人頭帳戶,有被告丁○○所指提供其人頭帳戶之車行也提供給其他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情形。因此,尚不能僅憑在「嘉義機房」查扣之人頭帳戶表,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匯款至該人頭帳戶表所載之人頭帳戶內,逕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為被告戊○○、乙○○、甲○○、丙○○、丁○○所屬「大林機房」、附表二編號

5 、6 所示之被害人為被告丁○○所屬「嘉義機房」所詐騙得逞。

⑶此外,證人劉丁心警員於另案審理時具結陳稱:「大林機房

」部分,戊○○、廖德仁等人坦承參與,並在大林機房獲利新臺幣90萬元,扣除成本獲利60萬元,這60萬元由戊○○、廖德仁對分,廖德仁再將其中15萬元分給丁○○,在丁○○母親王貴美帳戶裡有交易明細,所以才認為這幾個被害人(指附表二編號1 至4 )有可能是「大林機房」所詐騙等語(原審卷三第123 頁正反面、130 頁反面)。被告戊○○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大林機房」結束後,林哲安跟伊對帳,說所有的錢都發完了,剩下61、62萬元,林哲安有拿13萬元給伊;並不是騙多少先拿多少,要整個結束才分錢等語(原審卷四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被告乙○○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大林機房」有分到21,000元,是去做之前,因為伊沒錢,林哲安先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四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可知「大林機房」應有詐騙被害人得逞;惟證人劉丁心於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沒有辦法確認廖德仁這些人在「大林機房」所獲利之90萬元,是否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匯款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30 頁)。

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戊○○、乙○○上開所述獲得的金錢,是因「大林機房」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之所得,自不能僅以「大林機房」有獲利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有在「嘉義機房」扣得之人頭帳戶表內,逕認被告戊○○、乙○○、甲○○、丙○○、丁○○於參與「大林機房」期間,有起訴意旨所指詐騙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得逞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曾與上開「大林機房」、「嘉義機房」成員電話聯繫,亦無證據證明這些被害人係遭上開機房成員詐騙後才匯款,而由該機房成員獲得款項,本案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乙○○、甲○○、丙○○、丁○○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戊○○、乙○○、甲○○、丙○○(附表二編號1 至4 )、丁○○(附表二編號1 至6 )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尤禮政、盛龍飛,致被害人尤禮政、盛龍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而共同詐騙款項得手等犯行,係分別犯如附表一「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騙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卻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被害人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籌組詐騙集團賺取財物,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缺乏正確之價值觀,非常不可取;酌以被告丁○○在本案扮演籌組「東勢機房」之主要角色,詐騙如附表一所示2 名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得逞,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中國大陸人民對於中國大陸公安之信任,甚而影響信賴、穩定、平和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之犯罪情節;復衡以被告丁○○雖坦承籌組「東勢機房」,但否認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得逞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加重強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陳入監服刑前經營大樓管理公司工作,家中有母親、妻子、兒子(1 歲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以示懲儆。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及說明如下所示: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 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上開條文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故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10至18、20、21、23至29、32、

33、36、38至41、45至57、59、62至64、66、67、81至8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供「東勢機房」詐騙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案(詳附表三上開各編號),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關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隨身碟2 支,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與其詐騙犯行有關(原審卷四第60頁),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50、61所示之隨身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識結果,存有假冒法院、公安局、檢察官等之詐騙教戰手冊、詐騙語音檔、銀行轉帳與ATM 操作教學文件檔、圖片檔及影片檔、人民檢察院通緝令文件檔、大陸各地電話號碼、區碼文件檔等詐騙資訊,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2日現場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警2709號卷二第88至97頁),且證人丁○○於另院審理時亦稱如附表三編號36、50所示之隨身碟均為其所有,與詐騙有關(原審卷三第50反面、51頁),足徵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隨身碟2 支亦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丁○○所籌組之「東勢機房」(後移至「嘉義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幣17,437、42,110元,均未扣案

,而被告丁○○坦承由其出資籌組「東勢機房」(警2224卷第442 、443 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共犯林群浩、張富麟、李瑋凡、林譽儒、徐○成、邱○妤業已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自歸屬於被告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附表一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無法證明係供「東勢機房」詐欺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就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部分、被告戊○○、乙○○、甲○○、丙○○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部分,均諭知無罪,亦無違反不當之處。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包含被告丁○○等5 人於「103 年2 月底至103 年3 月底止」經營「大林機房」而涉犯詐欺未遂罪部分,亦包含被告丁○○於「10

3 年5 月12日至103 年5 月22日止」經營「嘉義機房」而涉犯詐欺未遂罪嫌部分,原審將此部分排除於起訴事實外,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表明此部分認事用法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已詳如上述,被告丁○○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㈡本件之起訴範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大林機房

」部分之被害人為朱小波、楊杰、魯小紅、馬光學等人,「嘉義機房」部分之被害人為秦桂玉、周桂平,是法院之審理範圍,應限於被告丁○○等人是否分別於「大林機房」及「嘉義機房」對上揭被害人朱小波、楊杰、魯小紅、馬光學、秦桂玉、周桂平為詐欺之犯行,而不及於被告丁○○等人分別於「大林機房」及「嘉義機房」對其他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之部分,茲原審已就被告丁○○等人是否對被害人朱小波、楊杰、魯小紅、馬光學、秦桂玉、周桂平為詐欺犯行部分,詳為調查,並論述被告丁○○等人此部分罪嫌之事證尚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且依職權告發被告戊○○、乙○○、甲○○、丙○○、丁○○與同案被告林哲安、廖德仁參與「大林機房」有獲利,應有涉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上揭本件被害人除外)施以詐欺得逞至少1 次;被告丁○○參與「嘉義機房」亦有涉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上揭本件被害人除外)施以詐欺未遂等情,因此部分並未在起訴書起訴之範圍,而函請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理。核與訴訟法理及證據法則無違,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堪認檢察官及被告丁○○上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東勢機房)┌─┬───┬──────────────┬─────┬──────────────┐│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 │人民幣) │ │├─┼───┼──────────────┼─────┼──────────────┤│1 │尤禮政│於103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44分│17,437元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許起,尤禮政以00000000000 電│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話門號與東勢機房成員聯絡,先│ │編號4 至7 、10至18、20、21、││ │ │由機房其中一人佯稱尤禮政信用│ │23至29、32、33、36、38至41、││ │ │卡消費透支,消費紀錄在天津市│ │45至57、59、61至64、66、67、││ │ │,將電話轉接後,再由另一人佯│ │81至8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稱天津市公安局王警官,因尤禮│ │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柒仟肆││ │ │政涉及周鵬來槍枝走私案,將凍│ │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結其資產,尤禮政如欲證明自身│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清白,需將款項匯至帳號621226│ │徵其價額。 ││ │ │0000000000000 號(戶名:李兆│ │ ││ │ │輝,起訴書誤載為兆輝)之帳戶│ │ ││ │ │內,半年內再解凍等語,以上開│ │ ││ │ │方式施用詐術,致尤禮政陷於錯│ │ ││ │ │誤,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依│ │ ││ │ │指示以其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人民│ │ ││ │ │幣17,437元至李兆輝前揭帳戶內│ │ ││ │ │。 │ │ │├─┼───┼──────────────┼─────┼──────────────┤│2 │盛龍飛│於103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24分│42,110元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許起,盛龍飛以00000000000 電│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話門號與東勢機房成員聯絡,先│ │編號4 至7 、10至18、20、21、││ │ │由機房其中一人佯稱為南京市公│ │23至29、32、33、36、38至41、││ │ │安局人員,因盛龍飛有1 張招商│ │45至57、59、61至64、66、67、││ │ │銀行信用卡消費透支,消費紀錄│ │81至8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在天津市,其遭招商銀行起訴,│ │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貳仟壹││ │ │文件在南京市公安局,要其前往│ │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領取,並於其詢問案由時,將電│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話轉接由另一人佯稱天津市公安│ │其價額。 ││ │ │局人員,因抓到犯人使用其身分│ │ ││ │ │證件申辦數張信用卡並消費透支│ │ ││ │ │,懷疑其為共犯,要求其操作AT│ │ ││ │ │M 自動櫃員機,以清查其帳戶證│ │ ││ │ │明清白,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 │ ││ │ │盛龍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同日中午12時許,操作ATM 自動│ │ ││ │ │櫃員機,自其帳號000000000000│ │ ││ │ │19527 號帳戶,匯款人民幣42,1│ │ ││ │ │10元至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 號(戶名:陳進科)│ │ ││ │ │之帳戶內。 │ │ │└─┴───┴──────────────┴─────┴──────────────┘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詐騙機房│被害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被詐騙金額││號│ │ │ │ │(人民幣)│├─┼────┼───┼─────┼──────────────────┼─────┤│1 │大林機房│朱小波│103年3月2 │「大林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朱小波佯稱│42,700元 ││ │ │ │日中午12時│:信用卡欠款人民幣8,650 元,涉嫌洗錢│ ││ │ │ │許 │,需將帳戶款項轉至中央銀行等語,致朱│ ││ │ │ │ │小波陷於錯誤,轉帳人民幣42,700元至張│ ││ │ │ │ │曉森之工商銀行北京紅星分行0000000000│ ││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2 │大林機房│楊杰 │103年3月10│「大林機房」成員自稱為天水市秦州區籍│35,000元 ││ │ │ │日中午12時│口鎮派出所,撥打電話向楊杰佯稱:個人│ ││ │ │ │30分許 │資料遭犯罪嫌疑人「高山」盜用,在濟南│ ││ │ │ │ │市申辦中國銀行卡等語,並轉接自稱濟南│ ││ │ │ │ │刑警大隊趙姓警官,向楊杰佯稱:「高山│ ││ │ │ │ │」為天水某銀行高官,以人民幣2,000 元│ ││ │ │ │ │向楊杰購買個人資料,申辦中國銀行帳戶│ ││ │ │ │ │,並挪用銀行資金人民幣260 萬元等語,│ ││ │ │ │ │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王科長、華喜成,並│ ││ │ │ │ │向楊杰詐稱:需轉帳至華喜成之北京亞運│ ││ │ │ │ │村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等語,致楊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 ││ │ │ │ │25分許,依指示以其農村信用社帳戶轉帳│ ││ │ │ │ │人民幣35,000元至華喜成前揭帳戶。 │ │├─┼────┼───┼─────┼──────────────────┼─────┤│3 │大林機房│魯小紅│103年3月12│「大林機房」成員自稱為天水市秦州區西│13,000元 ││ │ │ │日上午10時│口鎮派出所,撥打電話向魯小紅佯稱:涉│ ││ │ │ │許 │嫌山東省濟南市經濟犯罪等語,並轉接自│ ││ │ │ │ │稱山東省濟南市公安局刑偵科,向魯小紅│ ││ │ │ │ │佯稱:該經濟犯罪犯罪嫌疑人「高山」以│ ││ │ │ │ │魯小紅身分詐騙銀行人民幣200 多萬元,│ ││ │ │ │ │並給魯小紅人民幣21萬元回扣,魯小紅身│ ││ │ │ │ │分可能遭盜用,需將銀行存款轉到中國銀│ ││ │ │ │ │行監會保存20分鐘,如不轉移保管,案件│ ││ │ │ │ │送至監察院後,可能遭判3 至5 年有期徒│ ││ │ │ │ │刑等語,再自稱中國銀行監會,撥打電話│ ││ │ │ │ │向魯小紅佯稱:需匯款至華喜成之北京亞│ ││ │ │ │ │運村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等語,致魯小紅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 ││ │ │ │ │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轉帳人民幣13,000元至華喜成前揭帳│ ││ │ │ │ │戶。 │ │├─┼────┼───┼─────┼──────────────────┼─────┤│4 │大林機房│馬光學│103年3月20│「大林機房」成員自稱北京大興郵政總局│20,000元、││ │ │ │日上午8時 │,撥打電話向馬光學佯稱:有包裹,是一│3,000 元,││ │ │ │許 │張郵政儲蓄卡,已經消費人民幣200 多萬│共計23,000││ │ │ │ │元等語,再自稱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馬│元 ││ │ │ │ │警官,向馬光學佯稱:該卡是以馬光學身│ ││ │ │ │ │分申辦,該行行長「王明」已經被抓,「│ ││ │ │ │ │王明」稱馬光學有借款5 萬元給他,需將│ ││ │ │ │ │帳戶內款項公證,以洗清冤屈,15分鐘後│ ││ │ │ │ │即退款等語,致馬光學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中午12時許,依指示轉帳人民幣20,000元│ ││ │ │ │ │至王建華之郵政銀行北京廣渠門外大街分│ ││ │ │ │ │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現金匯款│ ││ │ │ │ │3,000 元至洪玉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 ││ │ │ │ │0000000 號帳戶。 │ │├─┼────┼───┼─────┼──────────────────┼─────┤│5 │嘉義機房│秦桂玉│103年5月17│「嘉義機房」成員自稱南寧市公安局青秀│46,691.54 ││ │ │ │日上午11時│分局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秦桂玉佯稱:│元(含手續││ │ │ │許 │名下一張銀行帳戶涉嫌人民幣455 萬元之│費) ││ │ │ │ │經濟犯罪,很多建設銀行高官與秦桂玉勾│ ││ │ │ │ │結洗黑錢,不配合公安要抓秦桂玉等語,│ ││ │ │ │ │致秦桂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00000000│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45,000元,及以│ ││ │ │ │ │無摺存款1,000 元,至劉威威之建設銀行│ ││ │ │ │ │北京中關村南大街營業部00000000000000│ ││ │ │ │ │49555 號帳戶。 │ │├─┼────┼───┼─────┼──────────────────┼─────┤│6 │嘉義機房│周桂平│103年5月17│「嘉義機房」成員自稱為南京市公安局,│801,000 元││ │ │ │日上午10時│撥打電話向周桂平佯稱:以周桂平身分申│ ││ │ │ │20分許 │辦一張銀行卡,涉嫌洗錢案件,要轉帳證│ ││ │ │ │ │明清白等語,致周桂平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下午3 時50分許,轉帳60,000元至劉威威│ ││ │ │ │ │之建設銀行北京中關村南大街營業部6217│ ││ │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年月22日│ ││ │ │ │ │晚間10時50分許,轉帳741,000 元至劉威│ ││ │ │ │ │威前開帳戶。 │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上│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備註 ││開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 │ │ │ │ ││號) │ │ │ │ │ │├────┼─────────┼───┼───────┼───────┼───────┤│1 (1 )│筆記(上載電器行、│2張 │丁○○(原審卷│購買冷氣裝在「│雲林地院105 年││ │冷氣行、傢俱行等電│ │三第50頁) │嘉義機房」 │度保管檢字第 ││ │話) │ │ │ │281 號 │├────┼─────────┼───┼───────┼───────┤ ││2 (2 )│便條紙(帳號) │1張 │丁○○(原審卷│無證據證明與「│ ││ │ │ │三第50頁) │東勢機房」有關│ │├────┼─────────┼───┼───────┼───────┤ ││3 (3 )│網路租用合約書(影│2張 │丁○○(指示林│「嘉義機房」使│ ││ │印附於本院卷四第19│ │群浩申請)(原│用 │ ││ │-1、19-2頁) │ │審卷二第177 頁│ │ ││ │ │ │) │ │ │├────┼─────────┼───┼───────┼───────┤ ││4 (4 )│IP分享器 │2台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 │├────┼─────────┼───┤二第177 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5 (5 )│無線IP分享器 │1台 │至第178頁) │騙使用 │ ││ │ │ │ │ │ │├────┼─────────┼───┤ │ │ ││6 (6) │監視器影像分享器 │1台 │ │ │ │├────┼─────────┼───┤ │ │ ││7 (7) │監視器鏡頭 │3個 │ │ │ │├────┼─────────┼───┼───────┼───────┤ ││8 (8) │王貴美聯邦(起訴書│1本 │王貴美(丁○○│無證據證明與「│ ││ │誤載為富邦)銀行存│ │之母)(原審卷│東勢機房」有關│ ││ │摺(帳號:00000000│ │二第178頁) │ │ ││ │5218號) │ │ │ │ │├────┼─────────┼───┼───────┼───────┤ ││9 (9) │丁○○郵政存摺(帳│1本 │丁○○(原審卷│無證據證明與「│ ││ │號:0000000-000000│ │二第178 頁反面│東勢機房」有關│ ││ │1號) │ │) │ │ │├────┼─────────┼───┼───────┼───────┤ ││10(10)│三星行動電話(序號│1支 │丁○○(原審卷│作為聯絡籌組「│ ││ │:000000000000000 │ │二第178 頁反面│東勢機房」、「│ ││ │號) │ │、第179頁) │嘉義機房」聯絡│ │├────┼─────────┼───┤ │使用 │ ││11(11)│台灣大哥大SIM卡 │2張 │ │ │ │├────┼─────────┼───┤ │ │ ││12(11)│遠傳電信SIM卡 │1張 │ │ │ │├────┼─────────┼───┼───────┼───────┤ ││13(12)│採買發票 │1疊 │丁○○(原審卷│機房採買物品之│ ││ │ │ │二第179頁) │發票 │ │├────┼─────────┼───┼───────┼───────┤ ││14(13)│記憶卡 │1張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 ││ │ │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騙使用 │ ││15(14)│便條(行動電話聯絡│1張 │ │ │ ││ │人帳號) │ │ │ │ ││ │ │ │ │ │ │├────┼─────────┼───┤ │ │ ││16(15)│TATUNG電視(監視器│1台 │ │ │ ││ │用) │ │ │ │ │├────┼─────────┼───┼───────┼───────┤ ││17(16)│機上盒 │1台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 ││ │ │ │二第179 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第180頁) │騙使用 │ │├────┼─────────┼───┼───────┼───────┤ ││18(17)│FAREASTONE行動電話│1支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 ││ │(序號:0000000000│ │二第180頁) │「嘉義機房」詐│ ││ │66519 號) │ │ │騙使用 │ │├────┼─────────┼───┼───────┼───────┤ ││19(18)│K盤 │1個 │不詳 │與「東勢機房」│ ││ │ │ │ │無關 │ │├────┼─────────┼───┼───────┼───────┼───────┤│20(19)│電話 │7台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嘉義地院105 年││ │ │ │四第52頁反面至│「嘉義機房」詐│保管檢字第332 │├────┼─────────┼───┤第53 頁) │騙使用 │號 ││21(20)│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22(21)│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 │丁○○(本院卷│「嘉義機房」詐│ ││ │ │ │四第53頁及反面│騙使用 │ ││ │ │ │) │ │ │├────┼─────────┼───┼───────┼───────┤ ││23(22)│三星印表機 │1台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 │├────┼─────────┼───┤四第53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24(23)│CANON多功能事務機 │1台 │第54頁) │騙使用 │ │├────┼─────────┼───┤ │ │ ││25(24)│三星顯示器(螢幕)│1台 │ │ │ │├────┼─────────┼───┤ │ │ ││26(25)│TALKLING對講機 │2台 │ │ │ │├────┼─────────┼───┤ │ │ ││27(26)│GATEWAY網路閘道器 │4台 │ │ │ │├────┼─────────┼───┤ │ │ ││28(27)│IP分享器 │1台 │ │ │ │├────┼─────────┼───┤ │ │ ││29(28)│碎紙機 │1台 │ │ │ │├────┼─────────┼───┼───────┼───────┤ ││30(29)│MOBIA 行動電話(序│1支 │丁○○(原審卷│「嘉義機房」聯│ ││ │號:00000000000000│ │四第54頁及反面│絡使用 │ ││ │8 號;含門號131412│ │) │ │ ││ │27317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31(30)│被害人個人資料(影│7張 │丁○○(原審卷│「嘉義機房」使│ ││ │印附於本院卷四第20│ │四第54頁反面、│用 │ ││ │至22頁反面) │ │第55頁) │ │ │├────┼─────────┼───┼───────┼───────┤ ││32(31)│被害人個人資料(碎│7張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 ││ │紙機內)(影印附於│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本案卷四第23至24頁│ │ │騙使用 │ ││ │反面) │ │ │ │ │├────┼─────────┼───┼───────┼───────┤ ││33(32)│詐騙用講稿(教戰守│2張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 ││ │則) │ │四第55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第56 頁) │騙使用 │ │├────┼─────────┼───┼───────┼───────┤ ││34(33)│三星行動電話(序號│1支 │林群浩(原審卷│無證據證明與「│ ││ │:000000000000000/│ │四第56頁) │東勢機房」有關│ ││ │號;含門號00000000│ │ │ │ ││ │51號SIM 卡1 張) │ │ │ │ │├────┼─────────┼───┼───────┼───────┤ ││35(80)│ZTE 行動電話(序號│1支 │李瑋凡(原審卷│無證據證明與「│ ││ │:000000000000000 │ │四第62頁) │東勢機房」有關│ ││ │號;含門號00000000│ │ │ │ ││ │67號SIM 卡1 張) │ │ │ │ │├────┼─────────┼───┼───────┼───────┤ ││36(81)│USB隨身碟 │1支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 ││ │ │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第51頁) │騙使用 │ │├────┼─────────┼───┼───────┼───────┤ ││37(82)│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1本/1 │李瑋凡(原審卷│無證據證明與「│ ││ │戶存摺及提款卡(帳│張 │三第50頁反面;│東勢機房」有關│ ││ │號:000-00-00000 0│ │本院卷四第62頁│ │ ││ │號) │ │反面) │ │ │├────┼─────────┼───┼───────┼───────┤ ││38(83)│HiNet ADSL帳號卡(│1張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 ││ │客戶號碼:00000000│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號) │ │第51頁) │騙使用 │ ││ │ │ │ │ │ │├────┼─────────┼───┼───────┼───────┤ ││39(66)│電話機 │2台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 ││ │ │ │四第6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40(67)│教戰守則 │1張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41(68)│人頭帳戶表(影印附│1張 │第51頁) │騙使用 │ ││ │於本院卷四第47頁)│ │ │ │ │├────┼─────────┼───┼───────┼───────┤ ││42(69)│蘋果牌行動電話(含│1支 │游勝賢(原審卷│無證據證明與「│ ││ │0000000000號SIM 卡│ │四第61頁及反面│東勢機房」有關│ ││ │1 張,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 ││43(70)│VOVO牌行動電話(含│1支 │ │ │ ││ │SIM 卡1 張,行動電│ │ │ │ ││ │話序號:0000000000│ │ │ │ ││ │15718 號) │ │ │ │ ││ │ │ │ │ │ │├────┼─────────┼───┤ │ │ ││44(71)│SIM卡 │4張 │ │ │ │├────┼─────────┼───┼───────┼───────┤ ││45(72)│帳號密碼單 │1張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 │├────┼─────────┼───┤三第51頁) │「嘉義機房」詐│ ││46(73)│記帳單(影印附於本│1張 │ │騙使用 │ ││ │院卷四第48頁) │ │ │ │ │├────┼─────────┼───┼───────┼───────┼───────┤│47(56)│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雲林地院105 年│├────┼─────────┼───┤二第180 頁及反│「嘉義機房」詐│度保管檢字第 ││48(57)│分享器 │1台 │面) │騙使用 │281 號 │├────┼─────────┼───┤ │ │ ││49(58)│對講機 │2台 │ │ │ │├────┼─────────┼───┼───────┼───────┤ ││50(59)│隨身碟 │1支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 ││ │ │ │三第51頁)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51(60)│分享器 │6台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 ││ │ │ │二第180 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52(61)│帳號密碼表 │3張 │丁○○(原審卷│機房詐騙使用 │ ││ │ │ │三第51頁) │ │ │├────┼─────────┼───┼───────┼───────┼───────┤│53(62)│電話機 │2台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嘉義地院105 年││ │ │ │四第60頁) │「嘉義機房」詐│保管檢字第332 ││ │ │ │ │騙使用 │號 │├────┼─────────┼───┼───────┼───────┤ ││54(63)│教戰守則 │1張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 ││ │ │ │三第51頁)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55(64)│電話機 │2台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 ││ │ │ │四第6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56(65)│人頭帳戶表(影印附│1張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 ││ │於本院卷四第42頁)│ │三第51頁) │「嘉義機房」詐│ │├────┼─────────┼───┤ │騙使用 │ ││57(51)│電話機 │1台 │ │ │ │├────┼─────────┼───┼───────┼───────┤ ││58(53)│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徐嘉澤 │無證據證明與「│ ││ │(含門號0000000000│ │ │東勢機房」有關│ ││ │號SIM卡1張) │ │ │ │ │├────┼─────────┼───┼───────┼───────┤ ││59(52)│教戰守則 │1份 │丁○○(原審卷│機房詐騙使用 │ ││ │ │ │三第51頁) │ │ │├────┼─────────┼───┼───────┼───────┤ ││60(54)│SIM卡 │1張 │徐嘉澤 │無證據證明與「│ ││ │ │ │ │東勢機房」有關│ │├────┼─────────┼───┼───────┼───────┤ ││61(55)│隨身碟 │2支 │丁○○ │「東勢機房」、│ ││ │ │ │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62(74)│電話機 │4台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 │├────┼─────────┼───┤四第61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63(75)│數據機 │1台 │ │騙使用 │ │├────┼─────────┼───┤ │ │ ││64(76)│分享器 │1台 │ │ │ │├────┼─────────┼───┼───────┼───────┤ ││65(77)│人頭帳戶表(影印附│7張 │丁○○(原審卷│「嘉義機房」使│ ││ │於本院卷第43至46頁│ │四第62頁) │用 │ ││ │) │ │ │ │ │├────┼─────────┼───┼───────┼───────┤ ││66(78)│教戰守則 │1份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 │├────┼─────────┼───┤三第51頁) │「嘉義機房」詐│ ││67(79)│大陸檢察院上網守則│1份 │ │騙使用 │ │├────┼─────────┼───┼───────┼───────┤ ││68(40)│K盤 │1個 │林佳萱 │與「東勢機房」│ │├────┼─────────┼───┤ │無關 │ ││69(41)│愷他命殘渣袋 │1個 │ │ │ │├────┼─────────┼───┤ │ │ ││70(42)│炒K卡 │1張 │ │ │ │├────┼─────────┼───┤ │ │ ││71(43)│愷他命吸食管 │1支 │ │ │ │├────┼─────────┼───┤ │ │ ││72(44)│不明結晶顆粒 │5包 │ │ │ │├────┼─────────┼───┼───────┼───────┤ ││73(45)│教戰守則 │1份 │洪任材(原審卷│「嘉義機房」使│ ││ │ │ │四第58至59頁反│用 │ │├────┼─────────┼───┤面) │ │ ││74(46)│被害人資料單(影印│15張 │ │ │ ││ │附於本院卷四第28至│ │ │ │ ││ │31頁) │ │ │ │ │├────┼─────────┼───┤ │ │ ││75(47)│被害人資料黃單(影│6張 │ │ │ ││ │印附於本院卷四第32│ │ │ │ ││ │頁) │ │ │ │ │├────┼─────────┼───┤ │ │ ││76(48)│被害人紀錄單(即轉│21張 │ │ │ ││ │單)(影印附於本院│ │ │ │ ││ │卷四第33至41頁) │ │ │ │ │├────┼─────────┼───┤ │ │ ││77(49)│被害人紀錄單空表 │14張 │ │ │ │├────┼─────────┼───┤ ├───────┤ ││78(50)│收據 │1張 │ │無證據證明與「│ ││ │ │ │ │東勢機房」有關│ │├────┼─────────┼───┼───────┼───────┼───────┤│79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1輛 │李瑋凡 │無證據證明與「│車牌號碼00-000││ │碼:2T-8438 號) │ │ │東勢機房」有關│8 號之車輛詳細││ │ │ │ │ │資料報表列印本││ │ │ │ │ │(附於警2709卷││ │ │ │ │ │二第199 頁) │├────┼─────────┼───┼───────┼───────┼───────┤│80(84)│SIM卡 │1張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嘉義地院105 年││ │ │ │ │東勢機房」有關│保管檢字第332 ││ │ │ │ │ │號 │├────┼─────────┼───┼───────┼───────┼───────┤│81 │自用小客貨車(車牌│1輛 │丁○○(登記在│「東勢機房」、│車牌號碼00-000││ │號碼:9P-4691 號)│ │林群浩名下)(│「嘉義機房」之│1號之車輛詳細 ││ │ │ │參警2709卷二第│交通車及其資料│資料報表列印本││ │ │ │171 頁扣押物品│ │(附於警2709卷││ │ │ │目錄表) │ │二第198 頁) │├────┼─────────┼───┼───────┤ ├───────┤│82(34)│汽車新領牌登記書 │1張 │丁○○(原審卷│ │嘉義地院105 年│├────┼─────────┼───┤四第56頁及反面│ │保管檢字第332 ││83(35)│車牌號碼00-0000 號│1張 │) │ │號 ││ │汽車過戶登記書 │ │ │ │ │├────┼─────────┼───┼───────┼───────┤ ││84(36)│紙條(公機:門號09│1張 │丁○○(原審卷│「東勢機房」、│ ││ │00000000號) │ │三第51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原審卷四第57頁│騙使用 │ │├────┼─────────┼───┤) ├───────┤ ││85(37)│生活用品採買單 │2張 │ │「嘉義機房」使│ ││ │ │ │ │用 │ │├────┼─────────┼───┼───────┼───────┤ ││86(38)│紙條(被害人個資及│6張 │林譽儒(原審卷│「嘉義機房」使│ ││ │人頭帳戶資料)(影│ │第57頁及反面)│用 │ ││ │印附於本院卷四第25│ │ │ │ ││ │頁及反面) │ │ │ │ │├────┼─────────┼───┼───────┼───────┤ ││87(39)│紙條(詐騙講稿及被│2張 │林佳萱(原審卷│「嘉義機房」使│ ││ │害人個資)(影印附│ │四第57頁反面、│用 │ ││ │於本院卷四第26至27│ │第58頁) │ │ ││ │頁反面) │ │ │ │ │└────┴─────────┴───┴───────┴───────┴───────┘附表四:

一、「東勢機房」與尤禮政之通聯紀錄┌────┬────────┬─────┬──────┐│主叫號碼│ 被叫號碼 │起始時間 │通話時間 │├────┼────────┼─────┼──────┤│1101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1:40:33 ││ │ │11:44:39│ │├────┼────────┼─────┼──────┤│1101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11:22 ││ │ │13:25:45│ │├────┼────────┼─────┼──────┤│1101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50:56 ││ │ │13:37:28│ │├────┼────────┼─────┼──────┤│1101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2:07 ││ │ │14:31:27│ │├────┼────────┼─────┼──────┤│1101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1:12 ││ │ │14:46:02│ │├────┼────────┼─────┼──────┤│1101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1:32 ││ │ │15:07:01│ │└────┴────────┴─────┴──────┘

二、「東勢機房」與盛龍飛之通聯紀錄┌────┬────────┬─────┬──────┐│主叫號碼│ 被叫號碼 │起始時間 │通話時間 │├────┼────────┼─────┼──────┤│110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1:22:36 ││ │ │10:24:30│ │├────┼────────┼─────┼──────┤│110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1:38 ││ │ │11:48:05│ │├────┼────────┼─────┼──────┤│110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16:02 ││ │ │11:50:08│ │├────┼────────┼─────┼──────┤│110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37:21 ││ │ │12:06:36│ │├────┼────────┼─────┼──────┤│110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1:21 ││ │ │12:44:35│ │├────┼────────┼─────┼──────┤│110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1:12 ││ │ │12:46:18│ │├────┼────────┼─────┼──────┤│110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7:24 ││ │ │12:48:16│ │├────┼────────┼─────┼──────┤│110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49 ││ │ │12:56:43│ │├────┼────────┼─────┼──────┤│110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35:11 ││ │ │12:58:06│ │├────┼────────┼─────┼──────┤│110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36 ││ │ │13:39:52│ │├────┼────────┼─────┼──────┤│110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5:08 ││ │ │13:40:56│ │├────┼────────┼─────┼──────┤│110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23 ││ │ │13:59:59│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