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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良憲(原名林瑞興)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七股海水繁養殖研究中心(下稱七股海水中心)於民國100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0年度「建立石斑魚無特定病原種魚培育與種苗量產模場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 )」標案,由○○○建築師事務所以新臺幣(下同)67萬元得標承攬後,即於100 年12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0 年度「建立石斑魚無特定病原種魚培育與種苗量產模場工程(標案案號:00

00 000-0)」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經臺南市○○區○○路○○○ 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以1388萬9 千元得標(同性質前一期工程由○○營造公司得標)。系爭工程於101 年1 月12日開工後,○○○即指派林良憲擔任工程監造人員,代表該事務所綜理工地監造事務,負責審核、監督及執行承包商所提之施工、品質等計畫書,審核承包商施工材料之規格,初步審查每期估驗計價等資料,並與承包商協調施工進度等事宜。林良憲藉其職務之便,得悉○○公司負責人馬惠玲對請款作業不熟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

101 年1 月20日前,即主動向馬惠玲佯稱:工程有漏列鋼構之情形,可能無法請款,請馬惠玲確認,不要像第一期○○營造施作到一半出問題;還有請款非常困難,○○公司都要

3 個月才能領到款項,建築師的印章在伊車上,伊是監造,請款流程都要經過伊,如果按月支付5 萬元,就會協助儘速領得工程款,鋼構短缺的部分亦可以協助請款云云。馬惠玲因○○公司已經採購相關工程材料、陸續支出工程費用,且認林良憲為監造人員,有初步審核之權力,為了加速請款流程,使資金儘速到位,工程順利進行,陷於錯誤而誤信林良憲上開說法,遂於101 年1 月20日在臺南市○○區○○里○○0 號工地交付現金5 萬元予林良憲。嗣馬惠玲為求逐月請款順利,及因先行施作漏列鋼構部分得以順利請款,接續於

101 年2 月25日在上開工地交付現金5 萬元,於101 年3 月22日在嘉義縣朴子派出所旁統一超商交付現金5 萬元,於10

1 年4 月10日前後在林良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0 住處樓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2 萬元,於101 年4月18日在路竹交流道旁交付面額6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101 年4 月21日在上開工地交付現金3 萬元,於10

1 年6 月20日、30日在上開工地分兩次各交付現金2 萬元,林良憲藉此共詐取30萬元之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應馬惠玲之要求協助○○公司製作請款計價單,才收受現金5萬及面額6萬元支票作為代價云云。辯護人則以:㈠證人馬惠玲、楊鈞麟、許世東、馬駿等人之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且多為揣測或傳聞之詞,○○公司還為此開會,故其等顯有勾串之情;又馬惠玲、楊鈞麟分別是被害人和檢舉人,該證詞不能互為補強而認定被告有罪。另依其等所言,○○公司請款不順後應可知付款予被告對請款及工程進行無助益,依常理自無繼續付款之必要,故其等所述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證人○○○係猜測該金錢之交付原因,亦不能作為補強證據。㈡被告與楊鈞麟LINE之對話,所謂「其他部分我會還給你們」,係指返還系爭支票金額6 萬元部分,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取得超過11萬元之其他款項;且被告於對話中亦提及「我從頭到尾沒有害過你們」,可見其無不法意圖。㈢由工程估驗計價等文件可知係由○○公司自行提出,由○○○建築師審核無誤簽名,並非被告可自行決定審查通過與否,且依據朱永桐筆記本記載,請款資料提交至審核通過,除101 年4 月份第2 期請款因分配數不足遲延付款外,並無拖延之情形,該遲延與被告無涉,被告僅為監造人員,並無決定或干涉放款之權利,其縱有告知請款困難,亦僅係陳述客觀事實,並無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與詐欺罪要件有間,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七股海水中心於100 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委託

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由○○○建築師事務所以67萬元得標後,再於100 年12月間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經○○公司於100 年12月21日以1388萬9 千元得標,續於101 年1 月12日開工後,該事務所即指派被告擔任工程監造人員,代表事務所綜理工地監造事務,負責審核、監督及執行承包商所提之施工、品質等計畫書,審核承包商施工材料之規格,初步審查每期估驗計價等資料,並與承包商協調進度等事宜,此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1 本、○○公司與○○○建築師事務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試所)間就10

0 年度石斑魚模場工程案之相關函文1 本可稽(見函文卷)。另馬惠玲、○○公司工務經理楊鈞麟、○○公司股東許世東於101 年3 月22日在朴子派出所旁統一超商交付被告現金

5 萬元,又馬惠玲及楊鈞麟於101 年4 月18日在路竹交流道旁交付6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嗣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為歸還該6 萬元而將該筆款項存入○○公司○○銀行○○分行帳戶等情,有馬惠玲、楊鈞麟、許世東於104 年5 月14日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8-9 頁、第18-19 頁、第126-128頁、第138-140 頁、第149-152 頁、審易卷第19-20 頁)、○○○於105 年4 月27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01- 102頁)、○○公司○○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資料、系爭支票影本、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第343-345 頁),且為被告坦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馬惠玲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12月標到該工程,林良憲是○○○建築師事務所的監工,施工後林良憲向我提及款項不好請,所謂不好請款是時間拖很長,另外還有系爭工程設計圖漏列一些鋼構,會使公司無法繼續施工,林良憲要我先施作,漏列鋼構的款項會協調請款,也可以把撥款時間縮短,如果沒有配合,會很難請款,林良憲又說要跟他媽媽到花蓮,可否拿5 萬給他,我聽懂他的意思,他要這些錢才願意幫忙我做這個事。我在101 年1月20日在公司的工地交給他5 萬元,用信封袋裝,楊鈞麟也在場。1 月25日請款沒有領到,林良憲說是鋼構漏列的問題,所以款項無法核發,還說事情很多,身邊如果沒有這些事讓他煩心,就可以幫忙將鋼構漏列抓出來核算,錢跟上次一樣就好,所以我在101 年2 月25日,在工地又給他5 萬元,公司的人都在旁邊,也是用信封袋裝好交給他。101 年3 月22日在朴子超商交給他5 萬元,是因為他說已經把表估算出來可以上臺北領款,條件是每月給5 萬元請他協助解決請款的問題,這次的5 萬元是跟許世東借的,楊鈞麟、許世東跟他老婆都在場,這次之後,在3 月底有領到120 萬元。101年4 月10日及4 月20日前後給的2 萬、3 萬元,是因為林良憲有急用,說配合4 月初估算,讓我可以比較快領到款項,就是鋼構漏列的錢。因為我沒錢了,才分2 次給林良憲,2萬元是張佳葦開車載我到林良憲住處樓下交付,3 萬元是在工地,用信封包裝交給他,交錢之後有請到鋼構漏列部分一半的錢。101 年4 月18日在路竹交流道旁交付系爭6 萬元的支票,原因是上個月沒有領到鋼構漏列的全部款項,當時財務狀況吃緊,希望可以儘快領到工程款。101 年6 月有交付兩次2 萬元,因為公司已經沒錢,到月底都需要經過林良憲估驗,如果再不給錢,根本領不到錢,會給4 萬元是因林良憲每月要拿5 萬元,後來因為實在沒有辦法了,所以就沒有再給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 頁所附之偵訊筆錄)。復於原審證稱:我標到這個案子時,林良憲就打電話來說「你們為什麼要來」,為什麼要給人家「攔標」(臺語),第二次簽約完林良憲又說那個鋼構有一點問題,要再重新去找人把圖確認清楚,不要像第一期的○○營造做到一半才來焊鐵有的沒的,我就擔心是不是工程的圖、結構有問題。後來他又講請款非常困難,○○營造每次都要3 個月才可以請到款,還說建築師的印章都在他車上,請款都要經過他,他一定要來審,才有可能蓋那些章,才會有後續給林良憲錢之情況,還有鋼構缺漏的部分,林良憲要我先施作,他都可以配合,錢一定請的到。剛開工月底時就已經付了幾百萬元了,我害怕不給他錢,根本沒有辦法請款,因為林良憲是監造,所有做的工程都必須要經由監造審查、檢驗完,才可能去簽名再去請款,如果付錢可以讓工程順利請款、施作,我願意為之。被告也有親口說可逐月請款,1 月時就有請款,但款項沒下來,他每次要錢就是在請款前,101 年1 月20日付5 萬元也是請款前,付錢給他都是在月底比較多,20日或30日之間,因為月底給錢,月初請款,給錢時楊鈞麟幾乎都會在旁邊。我有告知楊鈞麟公司錢不夠了,工程上又碰到這麼多問題,錢到底要不要給,楊鈞麟雖然很反對,但因為財務是我在管理,沒有請到款,要一直去外面借錢,所以楊鈞麟就交由我決定。第二次付款之目的,也是希望請款順利;第三次是在朴子派出所旁邊的統一超商,我向許世東借5 萬元,有告訴許世東一直沒有領到錢,借錢是為了請領工程款,是要給林良憲。101 年4 月份在一個交流道,林良憲說急需用錢,我告訴他請款那麼不順利、沒錢了,林良憲說沒關係,票也可以,所以這次是給他6 萬元的支票,一直請不到是因為圖檔跟結構有所缺漏,又要我先施作,當時已經花了400 多萬元。曾經也在林良憲住處樓下的超商支付2 萬元,當時是工地主任張佳葦載我過去,張佳葦沒有下車,過幾天又給他一筆3 萬元,因為當初他的意思就是每個月5 萬元,給付林良憲之金錢如起訴書所載,上開金錢是以預備金支出,在請款完成結算後才會以公司的錢補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3

5 頁)。㈢證人楊鈞麟於104 年5 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在100 年初任

職於○○公司,主要擔任工地負責人。○○公司在100 年12月跟水試所簽訂系爭工程標案,由七股海水中心執行,我是工地負責人。林良憲是工地監造人員,我與馬惠玲、張佳葦等大約101 年1 月初去勘驗現場時,林良憲就說七股中心要計價,請款非常困難,說如果公司願提供金錢的話,可以把請款時間縮短,還說○○○的印章放在他身上,並要我們去問99年度的○○營造的工地主任張先生,問請款過程是否很困難,當時才剛進場,不相信林良憲,但直到101 年3 月才領到第一次款,過程中林良憲有跟馬惠玲接觸。第一次101年1 月20日馬惠玲給林良憲5 萬元時,我有在工地現場,第二次101 年2 月25日我不在場,101 年3 月20日那筆5 萬元是向許世東借來的,101 年4 月10日、20日有2 萬、3 萬元,3 萬元的部分,是我與馬惠玲一起交付,101 年6 月20日、30日各交付2 萬元,每次都是馬惠玲付款。我有看到馬惠玲在工地給林良憲信封,我只是工地主任無權過問,後來知道林良憲拿錢的事情,之後公司也有就此事開會討論付錢一事。因為合約只有載明逐月請款,但未寫明請款流程,○○公司需要縮短請款時間,如果不如此,公司資金可能不足,這是廠商的悲哀,也是臺灣工程界的潛規則等語(見原審卷第8-9 頁反面所附之偵訊筆錄)。復於原審證稱:馬惠玲在給林良憲金錢之前,有跟我討論過。林良憲告訴馬惠玲說這個工程的第一期承包商即○○營造在第一期工程時,曾經有

6 個月請不到款,很難請款,找立委也沒用,需要他幫忙打點,簡化請款流程,還跟馬惠玲說○○○的大小章都在他身上,只要他蓋完章就可以送。第一次付錢給林良憲錢是1 月20日5 萬元,按照工程合約是逐月請款,一進場後買了很多材料,花200 多萬元去買土方,所以1 月份就有口頭跟林良憲講要請款,沒有發函,然後把計價單包含出廠證明、材料單等資料拿給林良憲看,但他就以各種理由說不行,怎麼不合格或者是上面有意見。第2 筆也是5 萬元,好像是2 月20日或2 月25日付款的,在工地交付的,我是否在場不記得了,第二個月因為公司已經跟錢莊借錢,不得已才想說再給林良憲5 萬元試看看會不會辦事情,可不可以把請款程序縮短,林良憲也說他的部分沒問題,會努力簡化請款流程。在朴子派出所旁統一超商付給被告5 萬元,是我開車載馬惠玲去向許世東借的,用信封袋裝著交給林良憲,目的也是為了要請款,馬惠玲認為委曲求全可以讓工程順利。我也曾開車載馬惠玲到路竹交流道交給林良憲面額6 萬元的支票,因公司沒錢,所以才開票,給錢是林良憲要求的,也是為了請款。另外還有一次張佳葦開車載馬惠玲到林良憲住處給錢,因為請款程序已經完成,拿到支付憑證卻仍無法請款,馬惠玲又去跟錢莊借了一堆錢去軋票,回去後,林良憲說這個錢還要再給,這次又給了後,禮拜一支付處真的就支付200 多萬元,也不知道林良憲跟朱永桐怎麼說,領不到錢的那天,七股海水中心都找不到人。公司一旦有錢出去,都會講說發生什麼事情,為什麼這個月的錢請不下來,也會開會討論,所以知道林良憲拿了多少錢,馬駿應該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48 頁)。

㈢證人許世東於104年5月14日偵訊時證稱:林良憲是工程的監

造,101年3月22日下午10時在朴子超商,因楊鈞麟的關係,我有借給馬惠玲5 萬元,當天現場有馬惠玲、楊鈞麟、我與我太太,時間太久不記得馬駿是否在場,馬惠玲把錢直接轉交給林良憲,是林良憲說要拿錢,工程才比較順利,沒有說是自己要或是幫誰拿的。我也曾有看過兩次,馬惠玲拿信封給林良憲,切確時間忘記了,但是在朴子這件之後,地點在工地,不確定信封裡面是否現金,但是之後公司開會多少都有講到,多少錢不知道,除了馬惠玲外,沒看過○○公司的其他人有拿錢給林良憲等語(見審易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所附之偵訊筆錄)。於原審證稱:馬惠玲曾打電話叫我送錢過去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我拿5 萬元給馬惠玲時,有看到林良憲,要錢的原因及馬惠玲如何處理那5 萬元都是事後才知道的。偵訊中會說「我們在現場,是林良憲說要拿錢,工程才比較順利,講完後馬惠玲就交給他」,這是事後開會才講到的。我有看過馬惠玲拿信封給被告,是在統一超商以外的地方,給的時候還不知道原因,事後才知道,也是開會討論到,馬惠玲有講裡面是錢,不記得有無講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2 頁反面)。

㈣證人馬駿於原審證稱:曾看過馬惠玲拿錢給林良憲,在101

年1 月在○○路的辦公室,也有在工地車子旁、貨櫃那邊看過,最少有3 次以上,大部分都是信封裝起來,由皮包拿出來,裡面應該是錢,因為這不是很光明磊落的事,所以我有時會稍微迴避一下到外面抽菸之類的。因為公司的資金運轉有點問題,所以亟需請領到工程款,才委曲求全付錢給林良憲,大概有接近30萬元左右,公司內部開會有討論過。我也曾經聽林良憲說過「若要領錢領快一點,你就要跟我配合」、「不然你們的件都不會過」,應該是屬於影射的言語,確切的講法因為時間已經經過5 、6 年,現在也不是很清楚,但應該就是這一些。馬惠玲給信封之前有說過她說沒辦法,沒給錢,工程款不好請領,因為馬惠玲有時要先去湊錢,馬惠玲也有說過信封裡面有裝2 萬元、3 萬元、5 萬元,有時候聚在一起就會講。印象中給付後大概在一個禮拜左右,工程款就下來了,這個錢給的不是很心甘情願,但是也沒辦法。每一次都是林良憲主動要求給錢,這也是事後談話時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7 頁)。

㈤綜合前開證人馬惠玲、楊鈞麟、許世東及馬駿等人所述,足

認馬惠玲在被告佯稱倘每月支付5 萬元,即可透過其監造的身分幫忙加速請款,而陸續交付共達30萬元,應非虛妄。被告雖辯稱:因為○○公司最後賠錢,認為伊與業主是一夥的,所以才會用這種方式報復云云。然被告僅為監造人員,並非建築師或業主,○○公司無法完成工程而遭受鉅額損失,若真要報復應該是以業主水試所或七股海水中心為目標,顯不可能會無端牽扯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㈥又依據馬惠玲、楊鈞麟所述,○○公司股東為馬惠玲、楊鈞

麟、馬駿,而許世東為投資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第136 頁)。其等既為公司之股東,對於承包工程相關事務開會討論,並非悖於常情,特別是工程款是否能迅速到位,更是攸關工程進行順利與否之重要事項,自然亦在於討論範圍內。而馬惠玲、楊鈞麟、馬駿上開證述均提到公司資金不足,甚而有需借款之情事,參以水試所101 年5 月2 日函檢送之第15次工務會議紀錄記載「有關承商擬預支工程款乙節,本工程契約並無此規定」等語(見函文卷第127-130 頁),可見○○公司資金確有不足,故而於開會時提出預支工程款之要求,益徵證人馬惠玲等人所述公司資金不足一事,應屬實在。另水試所101 年3 月28日函檢送之第10次工務會議紀錄記載「本工程承商雖已放棄物價調整,然考量執行進度請承商依契約規定每月辦理1 次估驗」等語(見函文卷第74-77 頁)。按「按月估驗計價」原則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 條所明定(契約書第4 頁),何需特地在工務會議中再次強調,益見證人馬惠玲、楊鈞麟等人所述一開工之初,公司資金不足,未依約每月辦理1 次估驗即進行請款,然卻無法請得工程款等情,應非虛構,因此○○公司面對上開困境,公司內部開會討論為求順利請款,需要被告幫忙而付款予被告一事及相關支出金額,乃屬當然,難認證人馬惠玲、楊鈞麟、許世東、馬駿等人上開證詞係為誣陷被告而事前勾串,辯護人所指,自非可取。

㈦再觀之水試所101年1月17日第一次工務會議紀錄記載「有關

工程施工圖說及工程數量、施作方式等疑義,請施工及監造單位於下次會議提出討論,並請建築師及相關設計人員出席與會」等語(函文卷第12頁),可見確有材料漏列之情形,並就○○公司提出部分工項不足等事宜,由建築師估算確認,並將依契約規定辦理議處等情,於101年2月17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工務會議,有第一次臨時工務會議紀錄可參(函文卷第28-29 頁),另水試所101 年6 月12日工程督導小組督導紀錄(警卷第293 頁)亦記載鋼筋、模板、鋼材及C 型鋼等設計編列數量不足;材料數量爭議,主辦單位應出面主導協調,儘快解決計價與進度落後問題等情。嗣後因此進行契約變更,亦有系爭工程採購第一次契約變更書1 份(見警卷第

57 -69頁)、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1-83 頁),足認在開工之初,○○公司即發覺鋼構漏列,且嗣後因而變更契約設計,可以佐證馬惠玲等人所述因有此問題,擔心無法順利請款,被告藉此機會向馬惠玲佯稱可幫忙儘速請款一事,自屬信而有據而可採信。㈧水試所101年7月23日函文記載:「有關來函說明六,請本所

政風室調查本工程相關人員於執行本標案從第一次開標日起所有相關業務,是否有所弊端,及藉勢藉端威嚇廠商收取不法所得之情事,本工程相關人員如有不法情事(含設計監造單位),請貴公司提出具體事證,本所定當查辦。」等情(見警卷第98頁),若非確實發生上開被告以協助請款為由遂行收取款項之事,以被告為監造人員身分,系爭工程尚未完全結束,馬惠玲等人豈會向水試所提出如此指控,對於後續工程進行並無任何益處,應認為馬惠玲前開指述,並非全然無稽。

㈨辯護人雖以:馬惠玲、楊鈞麟、許世東及馬駿之證詞,不僅

前後矛盾且多為揣測或傳聞之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云云。然本案發生於000 年間,距今已相隔多年,又馬惠玲給付款項之次數甚多,包括現金及支票,其等關於時間及確切在場人員之記憶或有模糊、略為歧異之情,尚屬合理。且依楊鈞麟、許世東、馬駿所為證述,或有陪同馬惠玲前往交付金錢、支票,或有借錢予馬惠玲前往現場,或有目擊馬惠玲交付信封予被告等情,甚至楊鈞麟、馬駿證述有親自聽聞被告前開所載等說法,顯見其等證詞並非全然猜測或傳聞之詞。而許世東於原審亦解釋偵訊說到「我們在現場,是林良憲說要拿錢,工程才比較順利,講完後馬惠玲就交給他」,這是事後開會才講到的,與其於104 年5 月14日偵訊時陳稱:馬惠玲如何處理5 萬元不清楚。在水試所施工期間中,沒有親眼見過馬惠玲給林良憲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4 -15頁),並無明顯矛盾之情。又馬惠玲交付被告金錢一事,不能光明正大為之,故會以信封裝錢、低調行事,楊鈞麟、許世東、馬駿陪同前往或目擊時,亦會顧及被告而刻意迴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是其等僅能於事後開會討論得知全部詳情,合於常情,尚難據此為其等所述不可採信。㈩證人○○○於105年4月27日偵訊時證述:因為我的事務所有

先借支6 萬元給林良憲還給○○公司,後來我與○○公司的人開會時,在會議中就變更工期或延展發生爭執,○○公司的人很不客氣,如果林良憲沒有與○○公司的人有不正當的索取金錢,一般而言,廠商不會對監造公司的人如此無禮貌,我後來問林良憲後,林良憲有默認,才知道他有拿○○公司的錢。另因為本案就在臺南,我也常去工地,不至於拿錢放水的程度,包括工地也在機關附近,機關也會去看,但在計價及請款的速度,廠商才會如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1-

102 頁)。而○○○為林良憲之主管,同為設計、監造單位人員,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就是否有不正當向○○公司索取金錢一事詢問被告,經被告默認,係其親自在場見聞,並非臆測之詞。若非馬惠玲交付被告金錢而希望被告能拿錢辦事、協助加速請款,當不至於嗣後對同為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有不客氣之情形發生,且系爭支票若是合法酬勞所得,又何須由該事務所先借支6 萬元給林良憲還給○○公司?益徵被告確實有向○○公司不正當收取金錢之事。

關於馬惠玲給付予被告款項總額一節,雖被告僅坦承有收受

5萬元現金及面額6萬元之支票而否認其餘之19萬元云云。然證人楊鈞麟於原審證稱:林良憲事後還要我串證,有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可以證明,我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有依照時間順序排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1 頁),而依楊鈞麟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以觀(見警卷第26-31頁),被告確實有說到「如果真的有問題,就那天我們講的方式,我是借錢幫忙我弟的病」、「我是在想我們說是你借給我,我有還給你」、「其他部分我會還給你們」等語,上開LINE之通訊中,被告提到發生問題時,要將收取的金錢說成「借的」,顯然欲掩蓋真實之情況;另被告亦提到「其他的」部分會歸還,顯然被告收取之數額不僅只有其上開自承之部分,此亦可證明馬惠玲、楊鈞麟等人所述被告多次收取金錢一事,並非全然無據。辯護人雖指稱:「其他的部分」應指返還支票金額6 萬元部分云云。惟證人楊鈞麟已證稱上開訊息係依時序排列,觀之上開對話日期是101 年11月22日、12月4 日及該日之後所為,而○○○已事先交付6 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將6 萬元匯款存入○○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等節,有○○○於105 年4 月27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01 頁)、○○公司○○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坦承在卷,則被告與楊鈞麟於101 年11、12月時所談論關於返還其他的部分,絕非上開6 萬元,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公司分別於101 年3 月21日、4 月13日、5 月1 日、5

月14日、6 月20日、7 月6 日、8 月6 日檢送第一至七次之工程估驗計價資料予○○○建築師事務所,而水試所於101年3 月29日、4 月20日、5 月3 日、5 月21日、6 月25日、

7 月12日、8 月14日號函復七股海水中心稱:「所送系爭工程第一至七期估驗計價案,經○○○建築師事務所及貴研究中心審查符合,同意辦理」等情,嗣後經七股海水中心於①

101 年4 月2 日匯入0000000 元,②101 年4 月23日匯入0000000 元,③101 年5 月3 日匯入0000000 元,④101 年5月21日匯入0000000 元,⑤101 年6 月26日匯入0000000 元,⑥101 年7 月12日匯入0000000 元,⑦101 年8 月13日匯入0000000 元至○○公司○○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函文(函文卷第63頁、第100 頁、第125 頁、第139 頁、第199 頁、第249 頁、第263 頁、第320-321 頁)、系爭工程案第一至七期估驗計價資料表7 本、○○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96 頁)。對照馬惠玲付款之時間,除於101 年1 月20日、2 月25日各交付被告現金5 萬元外,其餘接續於101 年3 月22日交付現金5 萬元、101 年4 月10日、4 月21日前後交付現金2萬元、於101 年4 月18日交付面額6 萬元之支票、於101 年

6 月20日、30日各交付現金2 萬元,均係於○○公司提出申請估驗請款申請前後,雖有幾次因無法一次給付而分次交付金錢之情形,但確實與被告按月給付5 萬元之要求大致相符。另依據馬惠玲所述,其於101 年1 月20日交付現金5 萬元,係於開工之初,相信被告所言可協助縮短請款流程而先行支付,又發現被告所述鋼構漏列一事屬實,此情業經101 年

1 月17日第一次工務會議紀錄提出鋼構漏列等問題及101 年

2 月17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工務會議討論,已如前述,故馬惠玲為求漏列鋼構部分順利請款,相信被告可以協助,故於10

1 年2 月25日又給付5 萬元,均非無據,可知馬惠玲所述被告要求按月給付5 萬元,將協助請款之說法,並非憑空虛構,應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伊收取上開現金5萬元及面額6萬元之支票是馬

惠玲要求伊協助○○公司製作請款計價單之代價云云。然查,根據被告警詢時所稱:我幫忙○○公司寫計價單請款,他們給我現金3-5 萬元,分4 次給我(見警卷第230 頁)、我突然想起,還有因私人緊急金錢需求,主動向馬惠玲借了一筆6 萬元,她開一張支票給我,除了這筆沒向他人借款(見警卷第230 頁)、(問:你只是跟她有單純業務往來,為何她要借你錢?答:我只是問問,沒想到馬惠玲真的借我錢。

1 、2 週後,我向我父親借現金匯還給她等語(見警卷第23

0 頁反面)。然經調查人員質疑其供詞時,被告立刻更異其詞,改稱:我忽然想起,這6 萬元不是借款,是協助○○公司製作請款計價單的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32 頁反面)。被告對如何向○○公司拿取金錢的次數及目的所述前後已有不同(例如:其於101 年3 月22日在朴子派出所旁統一超商向馬惠玲拿取5 萬元,其卻稱拿現金3-5 萬元,分4 次拿);又就拿取系爭支票之目的及如何返還,所述前後不一,有重大歧異。若是借款,並無不法,何須於同日警詢又改稱是幫○○公司寫計價單請款之代價?又果真是合法酬勞代價,又何須返還給○○公司?在在顯示被告所供確有諸多隱瞞之情形。

證人楊鈞麟於原審證稱:「被告剛才有說我們請他寫請款單

,我要跟檢察官說絕對沒有這件事情,請款單是我跟工地的品管主任張佳葦兩個人製作的,我做工程已經做了20年,我不會連一張請款單都不會寫還敢出來跟人家標工程。」、「我們並沒有請他,請款單是我們自己寫的,我們如果有請他寫請款,怎麼會領不到錢。」等語,且經被告與楊鈞麟當庭對質,被告詢問:「(被告問:你說請款計價單是你寫的?),楊答:是。」、「(被告問:我們現場來寫,我們來做計算式要不要?看誰會、誰不會,且要依據合約書上計算式的內容,格式也要一樣?),楊答:我今天進了多少鋼筋,我想請問林先生,是你知道還是我知道?我今天進了幾百噸的土方,是你知道還是我知道?我今天叫了幾十個工人,是你知道還是我知道?你不要跟我們講計算式,材料是我買的,工人是我叫的,你要怎麼幫我寫工人跟材料?請款單上面要寫材料的數量跟種類,還有工人的數量,這個東西是我去買、去進的,包括我的出廠證明是我去跟廠商要的,你怎麼幫我要這些東西來寫計價單?你沒幫我寫請款單,你是確認我的請款單而已,我已經做了20年的工程了,我不會寫請款單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5 頁)。證人馬惠玲於原審亦證稱:請款之資料都是楊鈞麟準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以楊鈞麟在○○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多年,負責承攬、施作相關工程業務多年,其應有製作相關單據請款之豐富經驗,又其所述相關支出資料都在○○公司,因此由楊鈞麟及○○公司人員製作相關請款資料實較為合理,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辯稱收取金錢是製作請款計價單之代價云云,並不足採。

至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許世東、馬駿、馬惠玲等人於101年5

月12日(許世東)、14日(馬駿),6 月18日、19日、21日(馬惠鈴)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依被告與其等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被告確有協助○○公司製作請款計價單,此與被告所收受之11萬元之間存有對價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擔任工地之監工,可以初步審查每期估驗計價等資料,則其向馬惠玲宣稱請款困難,其身上有○○○的章,如按月給錢,就會協助儘速領得工程款,鋼構短缺的部分亦可以幫忙請款等語,則其當然需要做些表面工作(裝冊、送件、確認單據等),否則豈能取信於馬惠玲本人,此等表面工作或動作本即屬詐欺過程中之一環,難認有此等行舉即認非詐欺,故上開所謂「趕快做出來」、「資料做到那裡」等,不能推論認被告有實質為○○公司製作請款計價單而得以合法收受代價之情形。又馬惠玲深信被告前述需透過被告才得以順利請款之說詞而陸續支付高達30萬元,故馬惠玲、許世東乃希望被告全力協助加速請款,故於電話中向被告稱「趕快做出來」、「要不然臺中的股東也會來找」、「不要搞小動作」等等,不僅合乎常理,反而可以證明馬惠玲、楊鈞麟等人上開所述並非子虛,是被告以此辯稱其無詐欺云云,委無可取。

查工程估驗請款流程,係○○公司將資料提交○○○建築師

事務所,再由七股海水中心審核後,送交水試所基隆總所,並非被告可自行決定審查通過與否。又因工程契約僅有○○公司可以逐月請款之約定及請款之流程即如契約附錄5 、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此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4 頁、第45頁在卷可參,並無詳細規範請款送件後、估驗審查至實際撥款之具體時間。而系爭工程款審核時間遲至水試所於

101 年5 月8 日函文檢送之第16次工務會議記錄(函文卷第

132 -135頁)方約定載明:「將各審查簽認單位之審查作業時間(不含退回修正)估算如下:監造單位(約2 天)、海水繁養殖研究中心(約2 天)、總所(約3 天),請承商斟酌各單位之審查作業時間以利估驗計價申請之提送」等語。然○○公司因早有資金上之困難,馬惠玲為求資金迅速到位,工程順利進行,遂予被告有機可趁,藉機向馬惠玲佯稱請款困難,其身上有○○○的章,如按月給付5 萬元,就會協助儘速領得工程款,鋼構短缺的部分亦可以幫忙請款云云,使馬惠玲誤以為身為監造人員之被告確實能夠協助而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如前所述之款項。然而被告僅為工程監造人員,負責審核、監督、執行○○公司所提之施工、品質等計畫書、施工材料之規格,初步審查每期估驗計價等資料,並協調進度等事宜,並非最終決定撥款與否之人員,也無干涉放款之權利,且依據前開相關函文可知○○公司提交資料至審核通過,尚無明顯拖延之情形,亦應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仍以上開請款困難,如按月付款就可以縮短請款時間、協助請領工程款及漏列鋼構款項云云告知馬惠玲,顯非僅單純陳述客觀事實,而係施用詐術無疑。至馬惠玲雖表示受到被告恐嚇而付款,惟此部分應係馬惠玲提告時之口語說法,參酌其他公司股東楊鈞麟、馬駿所述,均認為有被告協助,可以縮短請款時間,順利請款,並未提及有何畏懼之情,可認馬惠玲交付金錢之原因,係因被告佯稱可以幫忙加速請款,並非因被告說法而心生畏懼。又被告除坦承協助○○公司製作請款資料外,堅決否認有進行任何協助請款或刁難之情事,惟其並無製作請款資料一節詳如前述,則其仍以上開言語使馬惠玲陷於錯誤而付款,是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兩者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變更後適用之法條,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緊密之時間內,利用其身為監造人員

之身分,以協助○○公司負責人馬惠玲加速逐月請款流程及順利領得漏列鋼構工程款之藉口,先後詐騙馬惠玲共得款項30萬元,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段、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係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前案紀錄可稽,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工程監造職務之便,編織藉口向被害人馬惠玲詐得30萬元,犯罪手段惡劣,罔顧本工程主辦單位及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所託,使馬惠玲遭受莫大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離婚,與小孩子同住,現於營造廠上班,月薪約

4 萬5 仟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復說明被告所收取之30萬元,除扣除其已返還之6 萬元外,其餘24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於101 年

1 0 月8 日在○○公司登記處,收受馬惠玲所交付現金2 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並以前開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查證人馬惠玲於104年5月14日偵訊時證稱:101年10月間2千

元是被告到公司協調違法的二次工程,水試所除了漏列鋼構,最後無法完工是因為圖說有問題,要其等簽署違法二次工程,被告說來也要車馬費,且因有幫忙我們協調二次工程,所以2 千元就是他那次來○○公司的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另證人楊鈞麟於104 年5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後一筆101 年10月8 日2 千元,這是在○○公司,其有在場並看到,是馬惠玲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均明確指稱於101 年10月8 日馬惠玲在○○公司交付被告2 千元一事。然○○○建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10月5 日函復七股海水中心說明監造人員異動事項,原監造人員林良憲已離職,接替之監造人員為蔡中勝,自當依合約及圖說執行職責等情(函文卷第340 頁),故被告當時顯非該工程之監造人員,對於工程估驗審查等事項已無置喙之餘地,馬惠玲當不至於再誤信被告可以協助請款之說法,又該2 千元數額不僅非被告要求逐月支付之5 萬元,且馬惠玲交付之目的是被告之車馬費,並非誤信被告能協助加速請款之說法所交付之款項,顯然與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