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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麗雲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戴麗玉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麗雪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04、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3 人係戴光照之姊妹,戴芳毅則係戴光照之獨子。緣戴光照於民國102年8 月23日以其所有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持分各3 分之2 、同地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2598分之344、同地段00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建設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下稱○○公司)合建,並由○○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李吉成與戴光照簽訂土地房屋交換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戴光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李吉成名下,待○○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再分配其中1 戶4 層樓房地予戴光照,李吉成並當場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支票1 張及300 萬元支票2 張予戴光照,其中80萬元支票供戴光照兌領,其餘2 張300 萬元支票則屬擔保性質,俟○○公司分配房地予戴光照後,戴光照須返還○○公司。嗣戴光照於103 年10月23日死亡後,由戴芳毅單獨繼承戴光照之遺產,戴麗雲遂以為戴芳毅處理上開2 張300 萬元支票換票事宜為由,介入處理前述合建事務。迨○○公司完成上開房屋興建,欲依約移轉應分配予戴光照之房地所有權時,戴麗雲即以戴芳毅初出社會、年輕浮動、恐揮霍戴光照之遺產為由,向戴芳毅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先登記為戴芳毅、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4 人共有,待戴芳毅成家立業後,再登記為戴芳毅單獨所有,戴芳毅不疑有他遂予同意,於104 年4 月21日與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一同至○○公司,共同具名與代表○○公司、李吉成之○○公司股東劉容玫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公司原欲分配予戴光照之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持分全部、同地段000 之0 地號土地持分8 分之1 及同地段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建物(下稱合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戴芳毅、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4 人名下。惟在合建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戴麗雲再於104 年7 月間,以電話向劉容玫表示其等決定出售合建房地,經劉容玫介紹,由戴麗雲委託中信房屋嘉義全盛加盟店出售合建房地,嗣由案外人姜青慧、黃冠傑等人於

104 年8 月15日以920 萬元購買,於104 年10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相關費用後,實得820 萬元,匯入戴麗雲個人帳戶內。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均明知對於系爭不動產無所有權,出售合建房地之所得820 萬元應歸戴芳毅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出售合建房地所得據為己有,並透過○○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5 年6 月20日發函向戴芳毅表示,合建房地為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與戴芳毅4 人共同以600 萬元向李吉成、○○公司合資購買,出售合建房地所得820 萬元應由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與戴芳毅等4 人均分,僅願將出售合建房地所得4 分之1 (即205 萬元)分予戴芳毅,扣除戴麗雲為戴芳毅代償之租金、借款、購車價金、購車雜支等費用計33萬元8070元,戴芳毅僅能實得171 萬1930元,戴芳毅收受該函文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告訴人戴芳毅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李吉成、劉容玫、賴霈璇之證述、戴光照戶籍謄本、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02年8 月23日土地房屋交換契約書、認證書、104年4 月21日買賣契約書影本、李吉成開立之300 萬元支票2張、中信房屋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影本、102 年5 月19日買賣契約影本、戴再元與賴霈璇簽立之收據影本、嘉義縣○○鄉○○段○○○ ○○○○ ○○○○ ○號土地、同地段00建號建物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同段000 、000之4 地號土地、同段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國際法律事務所105 年6 月20日函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處理前揭合建契約、與告訴人共同登記為合建房地之所有權人,出售合建房地,扣除出售合建房地之各項稅費後,實得820 萬元,尚未分配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⑴戴光照與吳堡米結婚日為79年2 月16日,告訴人出生日為79年6 月13日,告訴人不受婚生推定,其是否能繼承戴光照之遺產,不無疑義,被告3 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1565號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告訴人並無告訴權。⑵告訴人早已知悉合建房地於104 年8 月變賣予第三人,且變賣後被告戴麗雲有陪同告訴人至桃園○○看屋,因告訴人欲購入之房屋價格超過其應得部分,為被告戴麗雲拒絕,足見告訴人於104 年8 月即知悉其持分僅有4 分之1 ,其縱有告訴權然遲於105 年6 月30日始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本件起訴應不合法。⑶系爭不動產雖原登記在戴光亮、戴光立、戴光照兄弟3 人名下,但被告姊妹3 人都有與父母一起出資,房子登記在戴光照名下時,戴光照在當兵,不可能有錢出資,為了順利合建,被告戴麗雲出資20萬元買下戴光立的持分,移轉登記在戴光照名下,後來○○公司給戴光照擔保的支票,也換成戴麗雲的名字,可見系爭不動產是祖產,告訴人繼承沒辦法分那麼多,是因為金額還談不攏,才還沒有分給他,如果分配談成了,我們還是會分給他,我們沒有侵占,目前已和解,分給告訴人230 萬元,其餘由被告戴麗雲保管,希望糾紛告一段落再分配等語(本院卷1 第305 至

309 、403 至416 頁)。

五、經查:㈠本件業經告訴人合法告訴: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告訴系爭不動產經約定合建,取得合建房地登記為告訴人及被告3 人共有,合建房地復出售予第三人,然告訴人卻未獲分配賣得價金,經向被告3 人請求,卻遭拒絕給付相當款項,因認被告3 人涉有侵占犯嫌,自形式觀之,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戴光照名下,告訴人為戴光照之繼承人,合建房地既為系爭不動產交換而來,告訴人自得分配買賣價金,被告3 人拒絕給付相當款項,告訴人權益受直接侵害,得提出告訴甚明,檢察官據此偵查後提起公訴,難認有告訴權欠缺一事。至被告3 人雖否認告訴人為戴光照之繼承人,於

106 年11月30日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本院卷1 第175 至185頁),然嗣因本案以230 萬元和解,該民事案件業經被告3人撤回,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1 第363 至367 頁),告訴人身為戴光照繼承人之地位並無變動,就形式觀之,其確有告訴權至明。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與被告3 人為姑姪之旁系3 親等關係,告訴人告訴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3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雖知悉被告3 人變賣合建房地,然並無確知被告3 人不予分配或分配成數為何?被告

3 人於105 年6 月20日寄發律師函稱願給付171 萬餘元(核交卷第131 至132 頁),告訴人主張其至此始確認被告3 人有侵占之犯行,而於105 年6 月30日提出本案告訴,有警詢筆錄可按(警卷第4 至6 頁),尚屬合理,難認已逾上開告訴期間。

⒊綜上,被告3 人前開關於告訴人無告訴權或告訴逾期之抗辯,難認有據,本件業經告訴人合法告訴無誤。

㈡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 第412 至413 頁):

⒈嘉義縣○○鄉○○段○○○ ○○○○ ○○○○ ○號土地於66年4 月

間因買賣而登記在戴光亮、戴光立、戴光照(下稱戴光照3人)名下;嘉義縣○○鄉○○段○○○號建物於66年9 月9 日建築完成,67年5 月9 日以戴光照為原始起造人而登記於戴光照名下。

⒉戴光立之繼承人戴駿杰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 ○

○○○ ○號土地各3 分之1 應有部分、同段000 地號土地2598分之172 應有部分,於102 年7 月22日出賣予戴光照,並移轉登記予戴光照名下。戴光亮之繼承人戴明將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同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98分之172 ,於102 年10月9 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公司李吉成名下。

⒊戴光照於102 年8 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即其所有之嘉義縣

○○鄉○○段○○○ ○○○○ ○號土地持分各3 分之2 、同地段

000 地號土地持分2598分之344 、同地段63建號建物全部與○○公司合建,並由○○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李吉成與戴光照簽訂土地房屋交換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戴光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李吉成名下,待○○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後,再分配其中1 戶4 層樓房地移轉登記予戴光照,李吉成並當場交付金額80萬元支票1 張及300 萬元支票2 張予戴光照,其中80萬元支票供戴光照兌領,其餘2 張300 萬元支票則屬擔保性質,待○○公司分配合建房地予戴光照後,戴光照須返還○○公司,系爭不動產並於102 年10月9 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公司李吉成名下。

⒋嗣戴光照於103 年10月23日死亡。

⒌○○公司完成上開房屋興建,欲依約移轉應分配予戴光照之

合建房地所有權時,於104 年4 月21日由告訴人與被告3 人一同至○○公司,共同簽名而與○○公司股東劉容玫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公司原欲分配予戴光照之合建房地即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同地段000 之4 地號土地持分8 分之1 、同地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及被告3 人名下。

⒍惟在合建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戴麗雲於104 年

7 月間,以電話向劉容玫表示其等決定出售合建房地,經劉容玫介紹,由被告戴麗雲委託中信房屋嘉義全盛加盟店出售合建房地,嗣由姜青慧、黃冠傑於104 年8 月15日以920 萬元買受,於104 年10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相關費用後,實得820 萬元,匯入被告戴麗雲帳戶內。

⒎被告3 人於107 年4 月30日支付230 萬元予告訴人,雙方成

立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被告3 人撤回另案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本院卷1 第363 至367 頁)。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侵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謂侵占的故意係指行為人須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具有認識,且須具有變更其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等意圖,即不能構成該罪。是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㈣被告3 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換之合建房地所賣得之價金,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有無侵占犯意?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郭品伶即被告3 人之阿姨、告訴人之姨婆於偵訊證稱:

上開土地、房屋當初是我姊姊跟姊夫及他們3 個女兒出錢買的,戴光照當時在當兵,沒有出到錢,當初我姊姊還在世時有說這些不動產都登記在男生名下,但將來如果要變賣,6個子女都要平分。合建的事我知道,因為我住的近,所以這些不動產產權狀況我都很清楚。戴光照後來身體不好,搬回嘉義住,戴芳毅也對他不孝順,戴光照也有說過,以後這些不動產要跟他的其他兄弟姊妹來平分,因為這樣戴光照把這些不動產的權狀都交給戴麗雪保管,戴光照過世後,戴麗雪就把不動產的事交給戴麗雲處理,戴芳毅為了這件事找討債的人一直打電話來找他這些姑姑和我,我不堪其擾等語明確(核交卷第150 頁),參以下述其他證人所言,足見被告3人確實參與處理系爭不動產合建一事,是證人郭品伶所證實有所本,當難以被告3 人尚未分配賣得價金即遽論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戴秀如即戴光亮之女兒,戴明將之妹於原審證稱:嘉義縣○

○鄉○○村○○00○0 號的祖厝是阿公、阿嬤他們直接跟姑姑、叔叔他們共同拿他們薪水去買屋建地,我是阿公、阿嬤帶大的,從小住在這裡,阿嬤希望我們知道祖厝是怎麼來的,因為我們家有重男輕女的觀念,所以家裡是把土地持分各

3 分之1 給我爸爸戴光亮、二叔戴光立和小叔戴光照3 人,姑姑他們是尊重阿公、阿嬤的作法,因為比較傳統,所以直接這樣登記,房屋的部分是登記在小叔身上,本來是我爸爸戴光亮他要登記在他身上,可是二姑姑覺得我爸爸比較不牢靠,怕大家辛苦建立的祖厝會付諸流水,所以大家協議把房子登記給戴光照。買地蓋屋的錢阿嬤說是姑姑他們年輕時大家一起賺錢買地建屋。我爸爸戴光亮去世後我辦拋棄繼承,把祖厝的部分都給我哥哥戴明將,哥哥要把他3 分之1 的部分賣給建商,他有讓姑姑們知道,也有跟我講,姑姑也同意他名下的3 分之1 就我哥哥自己拿。我跟阿嬤一直住到84年阿嬤過世,這些都是阿嬤講的,我哥哥也知道,我們兩個從小都是阿公、阿嬤帶大。祖厝房地有辦貸款是因為買地建屋有部分不足,爸爸去貸款,後來二姑姑結婚之前有把貸款還清,二姑姑還蠻重視家裡面的,覺得祖厝要撐起來,不要讓老人家太累,所以幫忙清償,後來沒人去清償二姑姑為家裡付出的錢。房地貸款的抵押權設定雖是68年間,但這是建屋尾款。郭品伶是阿嬤的小妹妹,我們的小姨婆,我們家住在廟旁邊,小姨婆幾乎2 、3 天就拜拜,大家都會聚在一起。

本來阿嬤有買農地要補償姑姑,因為要有自耕農身分,登記在我舅公名下,可是因為我爸爸要選村長,所以把農地賣掉了,姑姑是70幾年結婚的。小叔戴光照去世時把家裡的東西留給姑姑處理,是因為他怕堂弟把祖產敗光,我們也知道堂弟其實不是很務正業,怕他留不住叔叔、姑姑年輕時努力出來的祖厝,所以他臨終前不動產的部分都給姑姑先去處理,其實姑姑他們也很委屈等語詳實(原審卷2 第93至106 頁),對照證人郭品伶、戴秀如所證,足徵被告3 人對於原生家庭確有提供資金無誤,雖該出資之多寡、用途、比例等詳情,因年代久遠難以查證明確,然其等既有出資,因此認定對於系爭不動產交換之合建房地有分配之權利,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上開辯解,並非無據。

⒊證人賴霈璇即戴光立之配偶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

原有戴光立的持分,他過世後,不動產由我兒子戴駿杰單獨繼承,戴麗雪、戴麗雲在合建前有來鼓吹我參與合建,戴麗雲和戴光照一起來找我,說要跟建商合建,我想說戴光照經濟不好,就把戴駿杰的持分先過戶移轉到戴光照名下,戴麗雲有拿20萬元給我,戴麗雲把合建房地賣掉後跟我說要補差額70多萬給我,她有再拿30萬元給我,其他的錢最後不了了之。我不知道有被告3 人借名登記這件事,我是21、22歲結婚,那時就在台北住,建商○○公司找不到我們,是戴光照找戴麗雲跟我說過戶給戴光照住,我說好,20萬元是戴麗雲給我的,處理過戶給代書辦,現場有戴光照、戴麗雪、戴麗雲跟我,105 年戴麗雲有再給我30萬元,說房子賣了補給我們。祖厝房地蓋的時候,我兒子出生沒有很久,是我結婚搬到台北後蓋的,買地蓋屋我們沒有出錢,其他不清楚,房地登記在3 兄弟名下應該是父母過給兒子的。辛律師提示的錄音譯文中,戴芳毅在提告後有來找我,叫我作證,說拿到錢會補我。我是先生過世要辦繼承時才知道他名下有不動產,不動產誰出錢的我不知道,我知道祖厝他們有借錢,誰借的我不清楚,不是我先生借的等語明確(核交卷第162 至163、166 至167 頁,原審卷2 第71至92頁),並有戴駿杰與戴光照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20萬元之收據、戴麗雲於105年3 月2 日開立予戴駿杰之30萬元支票、戴麗雲與賴霈璇之通話錄音譯文附卷可佐(偵卷第51至56頁,原審卷1 第183至188 頁)。由證人賴霈璇之證述及書證相互勾稽,足徵戴光立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直接出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登記在戴光立名下,係屬父母所為,此節核與證人郭品伶、戴秀如所述:系爭不動產並非戴光照直接購地建屋,係其父母貸款購入登記在3 位兒子名下,並由被告3 人及父母等共同清償一情相合。衡諸常情,倘系爭不動產戴光立確有3 分之1之實際出資,其豈有不告知配偶子女以便日後分產之理?系爭不動產於66年間辦理登記迄戴光立於93年過世,期間近30年,戴光立對配偶卻隻字未提,足徵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分配,顯無意爭取,參以被告戴麗雲就此部分確實支付上開50萬元予賴霈璇,是被告3 人認為不論就祖產分配或前開出資購買戴光立持分,其等均有權分配系爭不動產交換之合建房地所賣得之價金,誠屬有據,尚難遽論其等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⒋再者,被告3 人在戴光照兄弟3 人及各繼承人(含告訴人)

知情之情形下,深度參與系爭不動產各項事宜,倘非其等對於系爭不動產確有權利,豈有無端投入時間、金錢之理?各繼承人又豈有放任被告3 人管理之理?益見其等上開所辯,應信屬實,詳述如下:

⑴證人○○公司股東劉容玫於偵查證稱:系爭不動產之合建契

約是戴光照與李吉成談的,○○公司蓋房之後再分合建房地給戴光照,後來戴光照死亡,房子蓋好後要辦理過戶,才問戴光照的姐妹和兒子要登記給誰,戴麗雪跟我說戴光照往生,後來都是戴麗雲跟我們接洽,戴麗雲說他們討論之後再跟我說,之後戴麗雲、戴麗雪、李戴麗玉及戴芳毅4 人一起到我們公司,簽了104 年4 月21日這份買賣契約書,當時是為了要把合建房地過戶給這4 人,簽買賣契約上的價金只是一個形式,為了要開發票,簽約時除了戴麗雲、戴麗雪、李戴麗玉、戴芳毅以外,還有戴麗雲的阿姨在場,契約是戴芳毅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簽約後戴麗雲打電話說他們決定要出售合建房地,我介紹中信房屋給戴麗雲,之後戴麗雲直接與仲介接洽,找到買主後,因為合建房地還登記在○○公司及李吉成名下,後來由我去中信房屋跟姜青慧簽約,出售我都是跟戴麗雲聯絡,戴麗雲說他們都協調好了。戴麗雲把房子賣掉後,戴芳毅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戴芳毅並沒有說他不知道房子被戴麗雲賣掉了,他只說戴麗雲要給他200 萬,他不接受,而且連絡不到戴麗雲,戴麗雲在賣房子之前有跟我說,房子賣掉後她要給戴芳毅500 萬,讓戴芳毅在台北買房子等語(核交2379卷第43至44頁)。由上可知,合建房地之過戶、出售等事項,係由被告戴麗雲主導,告訴人確實知情,告訴人非但同意將合建房地登記為其與被告3 人共有,且對於出售後再分配價金,亦屬知悉,僅係對於分配成數不滿,至為灼然,告訴人當時25歲,已有社會歷練,倘其認為被告3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何必與其等共有合建房地,又何必同意出售後分配價金?益見本件被告3 人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此乃分配未有意思合致而暫未分配使然,告訴人空言受騙,難認有據。

⑵證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吉成於偵查證稱:當時是戴光照

提供系爭不動產與○○公司合建,我記得戴光照跟他兄弟姊妹談好之後,再由戴光照出面來跟我談,他沒有提到姊妹有共有,只有說他的兄弟有持分,兄弟過世後要跟二嫂談,我知道他的姊妹們幫忙勸說二嫂跟我們合建。我沒有直接接觸戴麗雲,但我知道戴光照過世後,戴麗雲有跟劉容玫接洽,這2 張300 萬元支票一開始是開給戴光照,應該是劉容玫開給戴麗雲的,合建房地當時是要登記為告訴人及被告3 人共有,我沒有接觸過戴芳毅,當初合建的過程我都是找戴光照接洽,後來戴光照過世,我就將事情交給劉容玫處理,在合建之前,戴麗雪有用心促成戴光照跟我們合建,因為當時戴光照住台北,戴麗雪住嘉義,她知道我們開出來的條件很好,才促成合建等語(核交卷第160 至161 、165 至167 頁),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房屋交換契約書、合建房地買賣契約書、李吉成於104 年5 月10日簽發300 萬元支票2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8 至22、42頁),徵諸合建房地擬登記給告訴人及被告3 人共有,及上開擔保支票係簽發給被告戴麗雲持有等節,足徵被告3 人對於合建房地確實有權主張,衡以前開給付給戴駿杰之50萬,及下述各項費用,益徵被告3 人前揭辯解,係屬有據,可以採信。

⑶查告訴人為戴光照之繼承人,倘除告訴人外,其他人對於系

爭不動產均無權利可以主張,衡諸常情,戴光照應會將系爭不動產重要文件交由告訴人保管、處分。然查,被告3 人卻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配置圖、振和建築師事務所信封、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申請書、66年1 月9 日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66年9 月24日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第二課函文、83至85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66年10月5 日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66年下期地價稅繳款書、67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66年9 月2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函文、系爭不動產入厝禮金簿等重要文件,此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1 第203至215 頁,本院卷1 第417 至485 頁),如非戴光照認為被告3 人對系爭不動產有權主張,其豈敢交付上開重要文件?再者,被告3 人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並付款50萬元買下戴駿杰之持分,業如前述,而此一合建期間自102 年至104年長達2 年,倘若被告3 人無任何權利,豈有告訴人或各繼承人均不出面聲討之理?又豈有被告3 人能僅以50萬元即買下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3 分之1 之情?益見被告3 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出資至明。況參以戴光照名下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卷1 第225 至

227 頁),足見被告3 人辯稱:我們對系爭不動產有出資,且戴光照生病也是我們照顧支付各項款項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採信,其等既對系爭不動產有出資,且對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戴光照有支付各項款項如上,因此對於戴光照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換得之合建房地主張分配,自屬合理。

⑷被告戴麗雲出資數萬元處理戴光照之後事,並於104 年8 月

出售合建房地後,先於104 、105 年支付告訴人之房租水電數萬元等費用,再於105 年4 月30日陪同告訴人在桃園縣○○鄉看屋,且支付10萬元斡旋金,又於105 年6 月4 日支付12萬5 千元為告訴人購買汽車一節,有戴光照後事支出單據、戴芳毅房租水電簽名紀錄、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小客車買賣合約書、購車過戶稅費服務單等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72至78、112 至116 頁),以其上開支出已逾40萬元,足見縱使不論其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或祖產之分配,單以此為債權而對戴光照之遺產為主張,亦屬有據。再者,告訴人甫由被告戴麗雲陪同看屋斡旋及出資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於105 年6 月中旬委託蕭有淮協商本案,蕭有淮並以簡訊致電戴麗雲要她「勿擋人財路」等語,有委託書、蕭有淮簡訊在卷可佐(偵卷第117 至118 頁),足見告訴人甫受被告戴麗雲照顧後即旋於105 年6 月30日提告,被告

3 人因此無法與告訴人談妥合建房地價金之分配,尚合情理。況且,本案起訴後,被告3 人於106 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期間以告訴人不受婚生推定,非戴光照之血緣,對告訴人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因雙方於107 年4 月30日以230萬元和解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及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1 月31日、3 月31日函文及附件、告訴人107 年4 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1936號通姦判決書第1 頁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321 、341 至356 、361 、363 至367 頁,偵卷第48頁),以上開撤回狀及和解書之息訟文意,衡以本件紛爭在上開家事案件起訴後迅為和解落幕之客觀情狀,益徵被告3 人上開所辯非屬空穴來風,其等並無侵占合建房地價金,堪以認定。

⑸系爭不動產於66年購入時,戴光照為22歲(00年生),此有

戴光照戶籍謄本可按(核交卷第123 頁),而系爭不動產於

76、82年間設有抵押權,至101 、102 年間始清償完畢一節,有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可按(核交卷第99至115 頁),參以被告李戴麗玉為00年生,年長於戴光照;被告戴麗雲於72年始結婚搬出;被告戴麗雪於74年始結婚搬出,有其等戶籍資料可按(原審卷1 第25至29頁),足見被告3 人辯稱當時戴光照年輕不可能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父母及兄弟姊妹共同出資等語,確合常情。況且,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戴光亮、戴光立之繼承人戴秀如、戴明將、戴駿杰、賴霈璇等人,自102 年合建迄今,對於被告3 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分配價金等節,均無異議,業如前述。查被告3人先行支付戴駿杰50萬元,並將戴駿杰3 分之1 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在戴光照名下,再以戴光照3 分之2 土地持分及全部房屋與○○公司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戴明將則得被告3 人同意將其3 分之1 土地持分出售予○○公司100 萬元,據此,戴家祖厝房地始能進行合建,被告3 人對系爭不動產先行出資,並且深入處理合建事宜,對於戴光照、告訴人亦出錢出力妥為照顧,業如前述,益徵其等對於系爭不動產確有權利,否則豈有無端投入大筆金錢、時間之理?各繼承人又豈有放任被告3 人管理處分之理?其等上開所辯,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至為灼然。

⒌被告3 人持有系爭不動產重要文件如上,核與證人戴秀如、

郭品伶證述相合,足見其等主張早有出資一節,並非無憑。再者,被告3 人於102 年合建前又再度出資50萬元購入戴駿杰持分登記在戴光照名下,其等倘係為戴光照墊款,何以戴光照在102 年8 月領得○○公司給付之80萬元時不予償還?參以合建房地係以被告3 人及告訴人為買受人,業如前述,若告訴人認為合建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何以親至○○公司簽署買賣契約?又何以一再任由被告3 人支出戴光照後事費用、告訴人房租水電、告訴人購買自小客車及購車稅費、告訴人另覓房屋之斡旋金等款項?以上種種,均可認定被告3 人實為管理自己事務,始勞心勞費為前開合建一事,是其等認為有權分得合建房地價金,顯屬有據,告訴人雖於起訴時未獲分配,然徵諸告訴人找蕭有淮處理本件並發送「勿擋人財路」之簡訊,亦可想見雙方交惡始暫時未能分配,當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尚未分配價金遽論被告有侵占犯行。

㈤原審以告訴人單方指訴及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因認合建房

地為告訴人單獨所有,被告3 人未分配賣得價金,即有本件侵占犯行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之原始登記狀況為戴光照兄弟3 人共有,業如上述,當時戴光照年僅22歲,難認有何資力,戴光立之配偶賴霈璇甚至證稱戴光立沒有出資,參以證人郭品伶、戴秀如前揭證言及戴光亮、戴光立之各繼承人對於被告3 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同意態度,綜合上開事證,足可證明被告3 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確有出資,其等既有出資,無論多寡,參與系爭不動產交換之合建房地價金分配,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被告戴麗雲為促成合建,出資購買戴光立之持分登記在戴光照名下,倘被告戴麗雲未有把握戴光照會同意其參與分配,豈敢為此借名登記之舉?參以被告戴麗雲對戴光照、告訴人之生活照顧及各項支出,益徵其要求戴光照遺產即合建房地價金之分配,確屬有據,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犯意。是本件僅係價金分配未達合意之民事糾葛,尚難因此遽論被告3 人有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3 人固然尚未分配價金予告訴人,惟揆諸前開各項說明可知,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罪事實,自難以告訴人指訴即逕認被告3 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故意。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3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犯罪所得計算有誤及被告3 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3 人對系爭不動產確實有權主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公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3 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自難為其等不利之認定,其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