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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瑞仁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黃溫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0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瑞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施育銘因遭債權人王金足追討債務,乃委託林明搌出售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六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以清償其借款,並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出具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委託書(以下簡稱為系爭委託書)予林明搌,同意系爭土地之出售底價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如成交價格超過一千九百萬元,則超過部分之價格仍歸施育銘所有,並於系爭委託書中特別載明「簽署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須親自到場」等語,林明搌因而屬於為施育銘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務之人。嗣林明搌經由黃瑞仁及不知情之陳慶安與周尚文等人之輾轉介紹,認識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邱方坐之後,黃瑞仁與林明搌(民國00年生)二人為貪圖差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先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黃瑞仁所經營之○○藝品廣場內,由林明搌出面代理施育銘與邱方坐簽訂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土地買賣之範圍以分割後之實際面積為準,並以單價每公頃二百七十五萬元乘以實際購買面積所計算出之金額做為買賣總價金,而未依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通知施育銘親自到場,林明搌因而違背其任務,致使施育銘因遭受黃瑞仁、林明搌二人之隱瞞而不知已有買家邱方坐願以每公頃二百七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而後再由黃瑞仁出面佯裝系爭土地之買家,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晚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六樓之十九施育銘住處,與施育銘簽訂內容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同意以總價即底價一千七百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致使施育銘誤認為黃瑞仁係真正買家及誤認為系爭土地僅能以底價一千七百萬元出售,因而將系爭土地以一千七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黃瑞仁。

二、嗣因邱方坐要求系爭土地應先行設定抵押權予邱方坐以避免施育銘違約後,施育銘乃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與邱方坐等人簽訂內容如附表五所示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為系爭協議書),並前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及設定登記(按即將債權人王金足之舊抵押權塗銷,另設定新抵押權予邱方坐)。雖施育銘於當日已察覺事有蹊蹺,惟仍因誤以為黃瑞仁僅係購買系爭土地後轉售予邱方坐牟利,因而配合辦理,繼又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配合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致生損害於施育銘出售系爭土地之利益約 1,543,978元,黃瑞仁則獲得不法利益約 750,290元。嗣施育銘經由邱方坐之告知獲悉更多細節,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施育銘訴請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施育銘、邱方坐、林明搌、周尚文、陳俊民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施育銘、邱方坐、林明搌、周尚文、陳俊民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邱方坐、陳俊民、潘傳德、吳國良、詹博仁等人於警詢中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林明搌、邱方坐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2 頁至第19

6 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7 頁至第203 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瑞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與施育銘簽訂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完全不知林明搌在更早之前已與邱方坐簽訂另一份買賣契約書(按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伊依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本可將該筆土地登記給別人,另施育銘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簽訂附表五所示之協議書時,伊並未在場及伊並未侵害施育銘之權利或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施育銘均係與邱方坐、林明搌連繫系爭土地之買賣及付款等事宜,被告均未參與,告訴人施育銘實無受被告詐騙之可能;本件係因林明搌於另案及本案指稱係被告買入系爭土地後,另安排賣予邱方坐,致法院認被告與林明搌有共同隱瞞高價買主之背信犯行,惟此並非事實,蓋本件依土地買賣契約上所載之買賣雙方當事人名義,買受人邱方坐主觀上之認知與接洽交付價金之對象均係告訴人施育銘,另本件踐行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均係告訴人施育銘與邱方坐,而此一履約之過程被告復均未參與,則被告又如何有隱匿真實出售價格及背信之動機與犯行。另依附表五所示之協議書亦可知告訴人施育銘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即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邱方坐見面,告訴人施育銘並簽收買受人邱方坐所交付之價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雙方並於協議書上載明買受人邱方坐已交付買賣價款三百萬元,足見告訴人施育銘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係邱方坐,則被告又如何有背信之犯行,況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其更無與林明搌共同犯背信罪之動機與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本件係因告訴人施育銘因遭債權人王金足追討債務,乃委託共同被告林明搌出售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六筆土地以清償其借款,並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出具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委託書予共同被告林明搌,同意系爭土地之出售底價為一千七百萬元,如成交價格超過一千九百萬元,則超過部分之價格仍歸告訴人施育銘所有,並於系爭委託書中特別載明「簽署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須親自到場」等語,共同被告林明搌因而屬於為告訴人施育銘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務之人。嗣共同被告林明搌經由被告黃瑞仁及不知情之陳慶安與周尚文等人之輾轉介紹,認識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邱方坐,並在被告黃瑞仁所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藝品廣場」內商討二、三次,確認邱方坐欲以每公頃二百七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約定範圍內之土地後,雙方乃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下午3 、4 時許,在被告黃瑞仁之○○藝品廣場店內,先由共同被告林明搌指示不知情之行政助理郭瑞桃提出事先已依雙方談妥條件所擬好之買賣契約書,於告訴人施育銘未親自到場之情形下,逕由共同被告林明搌代理告訴人施育銘與邱方坐簽訂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範圍以分割後實際面積為準,並以單價每公頃二百七十五萬元乘以購買面積計算總價金;繼共同被告林明搌、郭瑞桃及被告黃瑞仁等人另又於同日即民國100年3 月17日晚上某時許,前往告訴人施育銘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0 樓00之住處,與告訴人施育銘簽另行簽訂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金為一千七百萬元。嗣邱方坐要求塗銷系爭土地上王金足之抵押權,另設定新抵押權予邱方坐,以避免告訴人施育銘違約之後,告訴人施育銘乃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與邱方坐等人簽立如附表五所示之協議書,並前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配合辦理塗銷王金足抵押權登記,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邱方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育銘及證人邱方坐、陳俊民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施育銘部分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偵六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偵九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等筆錄、邱方坐部分見偵二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偵六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等筆錄、陳俊民部分見偵二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偵六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偵八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及偵九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等筆錄),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號至7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瑞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及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筆錄),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另邱方坐除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與告訴人施育銘之代理人共同被告林明搌簽訂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另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其餘共有人郭坤昌、劉馥瑄簽訂如附表七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土地之範圍為3.8023公頃,買賣總價金為1,04

5 萬6,325 元(按即每公頃以275 萬元計算買賣價金),嗣邱方坐依據上開附表三、附表七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就邱方坐所承買之系爭土地範圍,委託代書陳俊民於100年5 月間將系爭土地先辦理分割登記為告訴人施育銘(出賣部分)、郭坤昌(出賣部分)、劉馥瑄(出賣部分)、陳麗紅(未出賣部分)、潘傳德(未出賣部分),再將邱方坐所買受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邱方坐所指定之邱智彬、邱明德、郭雅綺名下所有,另邱方坐未買受之系爭土地範圍則辦理移轉登記為陳麗紅、潘傳德、吳國良共有取得,另被告黃瑞仁、葉琬婷亦共有取得其中三股子段第196-33號之土地等情,亦據證人陳俊民、劉馥瑄之配偶孫原隆、潘傳德、吳國良、詹博仁等人分別證述明確(陳俊民部分見偵二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偵六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偵八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九卷第105頁至第106 頁、原審卷第二宗第71頁至第93頁反面、孫原隆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潘傳德部分見偵三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吳國良部分見偵五卷第04頁、第11頁至第13頁、詹博仁部分見偵五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六編號8號至15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合先敘明。

2、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育銘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寫授權書給林明搌請他幫我賣該等土地,授權書上有寫出賣時我要在場,也有寫超過一千九百萬元的價金要歸我,後來林明搌賣該等土地完全沒有告訴我,一開始我以為土地是賣給黃瑞仁…林明搌竟將土地以二千零九十萬元賣給邱方坐,超過一千九百萬元的價金也沒有給我。就黃瑞仁部分,他是林明搌找來的人頭角色,且林明搌與邱方坐於100年3月17日中午某時就先簽約,林明搌是用我名義出賣該等土地給邱方坐,後來100年3月17日晚間某時,林明搌跟我說黃瑞仁是真正土地買主,因此我與黃瑞仁有簽訂買賣契約。簽約地點是在我中西區住處」等語綦詳(以上見偵二卷第17頁筆錄),並有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附表三所示之由共同被告林明搌與邱方坐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四所示之由告訴人施育銘與被告黃瑞仁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五所示之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此外參酌:

㈠證人邱方坐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我與林明搌簽約購買施

育銘的十六筆土地是在100年3月17日下午16時左右,在台南市○○區○○○路○段一家藝品店內簽約的」(見警卷第08頁筆錄)、「當時承買價為每公頃二百七十五萬元,購買的面積10.3663 公頃,這些土地包含告訴人的及其他共有人的」(以上見偵三卷第14頁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是與林明搌簽訂的,簽約時間是100 年3 月17日下午某時,是周尚文介紹的。黃瑞仁於100 年3 月17日與施育銘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施育銘委託林明搌賣地。我以每公頃二百七十五萬元購買該地」、「是施育銘賣地給我,而林明搌是代表施育銘跟我簽的,林明搌不是代表黃瑞仁跟我簽約。我沒有跟黃瑞仁買地。為何黃瑞仁會與施育銘簽約買系爭土地,我不知道」(以上見偵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第32頁至第34頁筆錄)、「(問:妳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林明搌?)答:從買土地開始才認識的」、「(問:是否因為買土地的關係而認識被告林明搌?)答:對」、「(問:是否被告林明搌來找妳的?)答:不是,是有一個周尚文,我們那時候有租別人的地,剛好人家要收回了,我們透過周尚文,叫他幫我們租別的地方,還是有什麼地方,他剛好三股那邊有壹塊土地要賣,就介紹我們去買……」、「(問:是否妳在別的地方有跟人家租地,但是租約到期了,妳就透過周尚文去租別的地或去買地,周尚文就介紹被告林明搌給妳認識,說他那邊有地要賣而認識的?)答:對」、「(問:林明搌跟妳接觸時,他如何跟妳說的?)答:那時候他就說有人委託他賣地」、「(問:是否記得是誰委託林明搌的?)答:姓施的」、「(問:是施育銘委託的嗎?)答:應該是」、「(問:所以是林明搌經由周尚文的介紹來跟妳接觸時說施育銘有委託他來賣土地?)答:是,他們當時是這樣講的……」、「(問:妳是否只記得林明搌當時跟妳講的就是施育銘有土地要賣,委託他來跟妳接洽?)答:對」、「(問:有無提到其他人?)答:沒有……」、「(問:是否在談的時候只有去現場看,但是沒有說施育銘的土地大概有幾筆,或是面積多少?)答:他有說施育銘的是七甲多,還有別人要賣,就一起買,我們是看現場,那個道路範圍內一起買的,林明搌去接觸,我們後來就委託代書處理」、「(問:妳是否跟被告林明搌談好,想要跟林明搌買,之後才委託陳俊民幫你們處理後續的事情?)答:對……看土地的時候是周尚文帶我們去看的。林明搌沒有去,是我們去那個藝品店談的時候才認識林明搌的」、「(問:是周尚文跟妳說施育銘的地有多少,還是在藝品店的時候談的?)答:在藝品店的時候談的……」、「(問:所以周尚文帶你們到現場去看只是確認地點而已?)答:對」、「(問:關於這個地到底是誰的、每個人持分多少、要怎麼買是否都沒有談到?)答:都是在藝品店的時候跟林明搌談的」、「(問:妳剛才有提到除了施育銘的部分,還有其他人,林明搌是受施育銘的委託來處理賣土地這件事,那其他人的部分,妳是跟其他人直接接洽,還是也是林明搌來處理?)答:那時候我們是規劃從道路這邊一個範圍裡面,讓那個土地測量,我們買這個面積,其他細節就是林明搌有接觸其他要賣土地的其中兩個人一起來,好像檢察官那邊有附簽約的單子,後來有兩地主跟我們直接簽約……」、「(問:是否施育銘的部分是委託林明搌來代為處理,然後有兩個地主是直接出來跟妳簽約?)答:對」、「(問:還有無其他地主?還是主要的地主就是這三位?)答:沒有。就他的地跟兩個其他的地主加起來就超過了,我們買的時候要買這個範圍以內10.3公頃,其他的就由林明搌他們自己去處理超過的部分……他們持分的範圍是全部持分,再來代書分割好了,再給我們」、「(問:當時有無談到價格要如何算?)答:有。就是在藝品店談價錢的」、「(問:結果是怎麼談?有無不一樣,因為包含施育銘在內有三個地主?)答:我們跟林明搌先談二百七十五萬元以後,這兩個地主也要用一樣的價錢賣給我們……。是一公頃二百七十五萬元,那個契約書都有寫……」、「(問:買的土地範圍是否沒有區分誰的土地賣比較貴、誰的土地賣比較便宜?)答:沒有,都一樣的價錢……」、「(問:妳訂金是付給誰?)答:林明搌。所以付訂金的時候也沒有跟施育銘接觸過」、「(問:妳後來是否又有陸續付了幾筆價金?)答:對,去佳里的那個」、「(問:妳付價金時是分批付,也不是一次全付,那妳在分批付價金時有無直接拿給施育銘或跟施育銘接觸過?)答:就是1300多萬元在佳里的地政事務所那邊。那次是第一次與施育銘接觸」、「(問:妳在佳里地政那邊付了1350萬元?)答:對,是親自交給施育銘,他都有簽名」、「(問:在這之前妳還有無付錢給林明搌過?)答:就那三百萬元……。其他就後來兩個地主的價錢談好了,我們有付那兩個地主土地的價錢」、「(問:針對施育銘的部分?)答:施育銘就是要過戶前,他有要求一筆80幾萬元或70幾萬元」、「(問:80幾萬元是要做何使用的?是否也是價金的一部分?)答:對,都是價金……」、「(問:依照妳剛才的證述,雖然妳購買的土地範圍包含了三個地主,其中一個是施育銘,但每一個地主所買的土地價格都一樣,都是一公頃二百七十五萬元這樣來計算?)答:對……我們買的範圍是一條道路進去這樣的範圍,而施育銘的土地跟兩個地主的土地加起來是11點多公頃,我們只買10.3多公頃而已,這裡還有一塊一點多公頃的我們沒有買,他們三個地主剩下的一點多公頃是林明搌他們自己處理的」、「(問:妳與林明搌及其他兩位地主簽約時,契約上面所購買的範圍到底是多少?)答:

10.3多公頃而已。他們三個地主加起來是11點多公頃,所以有一塊一點三多公頃的土地我們沒有買,因為是道路的旁邊,規劃起來是道路的旁邊」、「問:這是否當時妳與林明搌所簽的土地買賣契約(提示警卷P19-20土地買賣契約書)?答:對,這個沒有這麼多錢」、「(問:依照契約上第一條的記載,就列出土地坐落的地號,然後寫等16筆土地,出售面積11.7公頃,然後第二條是說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每公頃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元,是否如此?)答:對」、「(問:妳剛才說妳實際上買的面積不是11.7公頃,而是10.3多公頃?)答:是」、「(問:為何簽名時不是直接寫10.3多公頃?)答:因為我們去買土地的時候有那個地圖,圖面上是這樣,道路這樣過來的,有多出來一公頃多的土地我們沒有買」、「(問:可是契約就是寫

11.7公頃,如果妳沒有要買就不會把它列進去?)答:那時候我們有跟他講,在這個範圍裡面,如果土地測出來是11點多公頃我們就買,如果土地測出來是9 公頃或8 公頃,我們就只買這個,契約書有,這個好像有地圖,我們跟林明搌說的時候,只有道路範圍以內」、「(問:所以依妳現在的說法,你們實際上買到的土地面積是10.3公頃?)答:對。所以付的價錢只有付10.3公頃土地的價錢」、「(問:據妳所說,妳買10.3公頃的土地總共有三個地主,妳的錢是否分別給這三位地主?)答:兩個地主的土地我們全額付給他,就在過戶蓋章那個時刻,我們全部付給他們……」、「問:妳先前在103 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妳總共交付多少錢給施育銘,妳說第1 次交

300 萬元訂金、第2 次給施育銘1350萬元、第3 次是匯給施育銘871400元,後來還有拿10萬元給他,另外還有幫他付代書費,但是忘記多少錢。妳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提示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12908 號卷第35頁反面證人邱方坐

103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答:是……」、「(問:給付多少錢這件事情是誰跟妳講的?)答:打契約的時候那筆三百萬元是林明搌提出來的。都是林明搌講的」、「(問:妳在檢察事務官那邊說妳付給施育銘、林明搌00000000元的部分是否指妳實際上有買到的部分?)答:對。不要的我們就沒有算……」、「(問:妳是否認識黃瑞仁?)答:黃瑞仁也是那一次去了才認識的,他好像是藝品店的老闆,去藝品店才認識的,也沒有很熟,只是見過面而已」、「(問:妳是否到藝品店跟林明搌談他代理施育銘賣土地時才見到黃瑞仁?)答:對。那時候才認識林明搌的」、「(問:在妳跟林明搌談要買土地的過程當中,林明搌有無說施育銘的土地已經先賣給黃瑞仁了?)答:我都沒有聽說,他們也沒有告訴我們這些」、「(問:就妳的認知,地主是否就是施育銘及另外兩人而已?)答:對……」、「(問:就妳當時簽約的認知,是否與黃瑞仁是沒關係的,他只是藝品店的老闆?)答:對,那裡面的程序我們不知道……」、「問:妳說的訂金三百萬元是否匯給陳慶安(提示地檢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607 號卷第15頁南市區漁會100 年3 月18日匯給陳慶安之匯款)?答:對。匯給陳慶安」、「(問:所以不是100 年3 月17日簽約當天付的,是隔天才匯款的?)答:是,隔天才去匯的」、「(問:為何匯到陳慶安的戶頭?誰要求的?)答:林明搌他們叫我匯到陳慶安的戶頭……」、「(問:剛才林明搌問妳的時候,妳是否說100 年3 月30日在佳里地政事務所要辦理塗銷時,陳慶安有到場拿三百萬元出來?)答:對。我有看他拿現金去那邊,但他們怎麼分我不知道……」、「(問:同頁上方有一張匯款條,匯款人是邱智彬,匯入的戶名是郭惠樺,金額是871400元?)答:郭惠樺應該是施育銘的太太」、「(問:這個是否妳剛才所說妳付給施育銘土地款的871400元?)答:這個是付給他的太太」、「(問:妳所說的871400元是否就是這一筆付款?)答:對,後來匯的……」、「(問:針對妳剛才說妳交給施育銘及林明搌00000000元的部分,到底有無包含妳不要的那塊土地?)答:沒有……」、「(問:那筆妳不要的土地,根據卷內資料是196-33地號土地,後來是否4 分之1 登記給林明搌的太太、4 分之3 登記給黃瑞仁?)答:他們登記幾分之幾我不清楚。反正後來是登記給他們兩人。為何會登記給他們兩人我不清楚,就是我們不要,我們只買這一塊土地而已,他們三個地主加起來就11點多……」、「問:這個協議書的日期是100 年3 月30日,是否妳簽名的(提示警卷第22頁協議書)?答:對……我簽這個沒有詳細看這個面積……」、「(問:契約書第四點妳說甲乙雙方於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後,確定出售範圍時另行簽訂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同意委託銀行辦理本件買賣價金信託事宜,並依信託契約之規定履行。後來有無依這個協議書另行簽訂買賣契約?)答:好像沒有。我們後來就交1350萬元,就沒有做信託了」、「(問:我是問說後來有無依協議書另行簽訂買賣契約?)答:沒有,只有訂定另外兩個人的契約書」、「(問:所以妳後來只有跟郭坤昌及劉馥瑄再訂立買賣契約書?)答:對。他們兩人有另外訂契約書」、「問:妳說後來跟另外兩人簽的買賣契約書是不是這份,賣方是郭坤昌及劉馥瑄(提示地檢署103交查607 號卷P27 反-31 )?答:對。價金是00000000元」、「(問:妳後來是否付給他們兩人這個金額?)答:就兩張支票」、「(問:妳付的金額是否為同卷第32-1頁這兩張支票?)答:這兩張沒錯,還有當初簽有付訂金70萬元」、「(問:所以跟郭坤昌及劉馥瑄買的就是兩張支票加訂金70萬元?)答:對」、「(問:妳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一開始要跟林明搌買施育銘的土地部分,就包括那一筆你們不要的地,為何不把那筆地號剔除,也有寫在契約書裡面?)答:因為那個地號幾號我們不清楚,因為地號寫出來要代書去分割好了才能整批給我們,地號我們不清楚幾號,他們本來是持分的……」、「(問:但是妳確定林明搌有拿施育銘簽的授權委託書給妳看?)答:對」、「(問:妳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妳付給施育銘土地的部分還有另外1 筆100 多萬元到底是付什麼錢、付給誰?)答:

我忘記了,應該是87萬元那一筆,給他太太那個,剛才我有看了」、「(問:妳說一百多萬元應該是付給他太太郭惠樺87萬多的那一筆?)答:對。他總價金好像剩一百多萬元,扣掉10萬元及代書費,剩下的80幾萬元先給他太太郭惠樺」、「(問:是否尾款一百多萬元,扣掉代書費等費用,後來還有87萬多元,就付給他太太郭惠樺?)答:

是……」、「(問:所以依妳的認知,林明搌是代理施育銘把他的地賣給妳?)答:對。我的認知是這樣……」、「(問:妳剛才說你們因為本來土地的租約到期,所以妳就想買或租土地來做漁塭?)答:對。後來再經由周尚文知道三股子這邊有人要賣土地。後來就有跟周尚文去看土地的位置,但還沒談到細節,之後在藝品店才認識林明搌及黃瑞仁,後來就有訂一個契約要買土地」、「(問:契約上面一開始是否寫11.7公頃左右?)答:是,那時候還沒測量正確的土地」、「(問:是否其實妳真正想要買的是道路範圍裡面大概10.3公頃的土地,但因為一開始還沒有測量,不確定面積,所以寫得比較不準確,就大概按照土地權狀這樣寫?)答:對」、「(問:所以範圍其實要看實際測量之後?)答:對。至於價格每公頃二百七十五萬元是確定的。後來經過測量,道路裡面大概是10.3公頃,裡面是除了告訴人施育銘以外,還有另外兩人共有的土地」、「(問:最後妳總共付給郭坤昌及劉馥瑄兩張票,兩張票的金額都是0000000 元,再加上訂金,是否如此?)答:是」、「(問:為何加出來的金額是00000000元,與契約書差了25元?)答:他尾數沒有拿」、「(問:所以妳總共付的錢裡面去扣掉妳付給這兩個共有人的錢,就是應該要付施育銘的錢?)答:對」、「(問:是否不包含沒有道路的那個土地?)答:對。我們是以10.3多公頃的土地來計算」、「(問:換句話說,其他兩個共有人的土地大概是3.8 公頃?)答:對。所以施育銘在10.3公頃裡面大概佔了6.5 公頃左右?)答:對。這6.5 公頃左右的土地,要付的價金為00000000元」、「(問:妳之前的筆錄中有提到妳付給其他地主是00000000元,與剛才算出來的差了1000元,是否當時講錯了?)答:計算錯了」、「(問:是否當時算錯了,現在講的才是對的?)答:是,應該那個契約書裡面寫的才正確。還有那個支票加起來才正確。因為現在問我正確的數字,我也答不出來」、「(問:施育銘與另外兩位共有人是10.3公頃,妳總共要付00000000元,後來林明搌說妳沒有拿48 1000 元就不拿印鑑章出來蓋章過戶,這筆481000元有無包含在00000000元裡面?)答:有」、「(問:所以這不是另外收的?)答:是」、「(問:是否林明搌要妳把這些付清才要蓋章,這不是另外的條件?)答:對」、「(問:所以妳應該可以很清楚的知道妳付給另外兩個共有人的錢是直接拿給他們,而其他的錢其實妳也不曉得到底有無真正落到施育銘的口袋?)答:是。我不清楚」、「(問:妳剛才提到一開始的合約失效,因為後面有測量土地面積了,那你們有無換一個比較詳細的約定、比較準確的合約?)答:沒有」、「他們說這個土地我就簽了,實際面積要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的為準」、「(問:裡面第四點有約定甲乙雙方於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後確定出售範圍時另行簽訂買賣契約,這個意思是否指換約的意思?)答:但好像沒有另外簽」、「(問:是否後來實際上沒有另外簽?)答:對」、「(問:妳是否可以確定按照契約,妳應該要付給施育銘的價格是00000000元?)答:是」、「(問:而這個價金其實是10.3公頃裡面施育銘大約6 點5 公頃土地的價金,另外一筆其實妳沒有要買,妳也不曉得林明搌如何去處理,只是大概知道他有登記給他太太,後來又轉賣給別人而已?)答:我知道有賣掉,但其他細節我不清楚」(以上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261 號卷第62頁至第80頁筆錄)、「(問:你們當時契約裡面要買這個土地是每公頃二百七十五萬元?)答:對」、「(問:每公頃二百七十五萬元是指已經幫你分割好整合好之後的價格?)答:當時沒有說的這麼清楚,只有說議價的時候,出價二百七十萬元,他說二百八十萬元,代書說就折衷二百七十五萬元,代書說可以幫我們處理好,其費用由我們共同分擔」、「(問:所指的處理的費用,是什麼?)答:代書的費用」、「(問:如果系爭土地是未經整合共有持分土地,你是否仍願意購買?)答:我們不喜歡買持分的地,會很複雜,以後要做什麼事情都要很多人蓋章,我是要買整合好的地」、「(問:你簽約的訂金是否給林明搌?)答:簽約時說要付訂金,我沒有帶支票或什麼去,簽完隔天我們再匯票給一位叫做陳慶安,陳慶安是他們的人,匯票三百萬元交給陳慶安簽收的」、「(問:依照你所寫的字條要付給告訴人施育銘18,051,000元?)答:是」、「(問:協議書上面1650萬元與手寫字條1800萬元不符?)答:協議書寫的金額以後還有付他,所以協議書上面的金額不是總價金」(以上見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卷第569 頁至第

575 頁筆錄)等語。㈡證人周尚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是介紹人,當初我

的朋友陳慶安與黃瑞仁熟識,陳慶安知道黃瑞仁要介紹人買系爭魚塭地,黃瑞仁應該也是介紹人,黃瑞仁不是要賣地,黃瑞仁是幫林明搌介紹,林明搌又是幫施育銘介紹賣地……就我所知,邱方坐是向施育銘買地」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筆錄)。

㈢證人陳俊民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我是邱方坐請的土地代

書,是她指定我辦這件土地買賣。邱方坐與林明搌簽約時我在場,當時林明搌有提出一張施育銘的授權書」、「我介入時大約三月初,我有去龍友幾次,到三月中他們已經談的差不多了,我也有陪同去簽約,簽約當天訂金要三百萬元,邱方坐不敢直接交給林明搌,所以交給陳慶安作為訂金,因為當初陳慶安與周尚文介紹土地給邱方坐,後來在佳里地政事務所為了要塗銷抵押,所以邱方坐又付1350萬元給施育銘簽收,當天就辦理塗銷,那是我第一次看到施育銘,後來施育銘出來處理,五月三十日有一張支票48萬1000元交給林明搌,這個是土地的分期款,後來再依照土地實際測量面積給付尾款,48萬1000元是林明搌要求我們直接交付給他」、「邱方坐總共付2850萬7435元,郭坤昌、劉馥瑄的部分是38023平方公尺(約3.8公頃),共支付1045萬元,施育銘部分是支付1805萬元」、「(問:你是否知道這筆土地原本是黃瑞仁要買的?)答:我不知道是黃瑞仁要買,我知道是邱方坐跟林明搌接洽,是邱方坐要買的」(以上見偵四卷第 118頁筆錄)、「我是邱方坐委託的地政士,要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邱方坐是跟林明搌簽約買地,當時林明搌有拿施育銘授權的委託書,所以邱方坐是向施育銘購買系爭土地」、「(問:邱方坐在本案中究竟是向施育銘或黃瑞仁購買系爭土地?)答:邱方坐是跟施育銘買地,因為都是我經手此事,所以我可以確定這件事情」、「(提示警卷100年3月17日施育銘與黃瑞仁簽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問:你們是否知道這份契約書是何時簽的?這份契約書是在另一份邱方坐與林明搌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或之後簽的?)答:我不知道何時簽的。我也不知道這份契約書是在邱方坐簽約之前或之後簽的。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這份契約書,我之前都不知道有這份施育銘與黃瑞仁簽的契約書存在」、「(提示警卷100年3月17日代理人林明搌與邱方坐簽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問:你們是否知道這份契約書是何時簽的?)答:是

100 年3 月17日當天下午3 、4 時簽的,在黃瑞仁○○○路上的藝品店。是林明搌與邱方坐簽的約,林明搌是代表施育銘賣地給邱方坐。契約中的郭小姐是林明搌事務所的員工」(以上見偵二卷第32頁至第34頁筆錄)、「(問:

你於100 年3 月間有無代理邱方坐處理一些土地買賣事宜?)答:有……邱方坐是一位姓周的人介紹,是施育銘的土地授權林明搌要出售,然後中間有人透過他們拉線,就是邱方坐要買,邱方坐跟林明搌要簽約,因為當初我去的時候,林明搌有提示一份授權書,有拿施育銘的證件,當初就是林明搌與邱方坐簽約,成立買賣,當初那個買賣施育銘的部分是全部要出賣,因為當初這些土地的共有人好像是五個,其中有兩個也要賣,那兩個要賣的面積好像是三點多公頃,施育銘的部分是七點多公頃,但問題是邱方坐要買的部分好像是10.3公頃……就留一個一點多公頃沒有人要買……」、「(問:所以你開始協助邱方坐來購買土地這件事情是從她跟林明搌開始洽談開始的?你開始參與的時點是否在林明搌與邱方坐要簽約的時候?)答:對」、「(問:你有無參與到他們如何洽談的經過?)答:他們有中間人。所以我參與的時候他們已經大概談好一公頃要賣多少錢、單價已經談好了,只差沒有談面積而已」、「(問:所以你去參與的時候,你有參與到施育銘的部分面積有多少,他要全賣,其他還有另外兩個共有人也想要賣?)答:對」、「訂立買賣契約書,施育銘的部分是跟邱方坐訂立契約書,然後邱方坐跟郭坤昌、劉馥瑄兩人是另外訂的,另外有兩個出賣人就是郭坤昌及劉馥瑄,這部分是由邱方坐跟他們私底下訂契約的……」、「(問:你剛才有提到林明搌要跟邱方坐簽約時,他有拿出施育銘的授權委託書及證件給你們看?)答:對……」、「(問:林明搌有無說那個土地所有權人其實不是施育銘,而是其他人?林明搌有無提到施育銘的土地可能是由誰先買,然後再由誰轉賣給邱方坐?)答:沒有」、「(問:你剛才是否提到施育銘及另外兩個共有人要賣的土地,依照契約書的記載加起來是11.7公頃,但是邱方坐實際只想要買

10.3公頃而已?)答:對……」、「(問:邱方坐沒有要買的那部分土地施育銘有無持分?邱方坐只有要買10.3公頃,契約書上方是記載出售面積約11.7公頃,所以會差

1.4 公頃左右?)答:沒有,是1.0406公頃,不是1.4 公頃」、「(問:邱方坐沒有要買的那部分土地,那時候有無說要如何處理?)答:他們也沒有結論,我說買方及賣方面積不相等」、「(問:有無說要如何處理?)答:我就交回去給林明搌及黃瑞仁他們這些人,叫他們協商,然後邱方坐還是主張她買的那部分是10.3公頃……」、「(問:你是否知道邱方坐實際上跟施育銘購買的土地面積是多少?)答:應該是6 點6 公頃。因為她跟郭坤昌及劉馥瑄買的部分到價款支付我都有在場」、「(問:所以是用扣除的方式來計算邱方坐實際上跟施育銘買的土地面積?)答:對。應該算是6.6 公頃」、「(問:單價的部分是否跟契約書上所記載的每公頃二百七十五萬元是相同的?)答:對,相同,雙方都是以一公頃二百七十五萬元的單價……」、「(問:這個土地後來是否有分割?)答:對」、「(問:分割後有將其中一塊分割後的000-00地號土地登記給林明搌的太太葉琬婷,此事你是否清楚?)……」、「(問:有一部分是登記給林明搌的太太,此事你是否清楚?)答:我不清楚,這我不知道,當時應該是登記給黃瑞仁才對」、「(問:你說登記給黃瑞仁的部分就是邱方坐沒有要買的那一塊,你印象中那一塊是登記給黃瑞仁?)答:對……」、「(問:你是否為邱方坐購買本件土地的地政士?)答:對」、「(問:你們地政士是否至少會做到價金給付完畢才移轉登記的基本把關工作?)答:對,因為邱方坐的價金全程都有給付完畢……」、「(問:邱方坐證述簽約時付了一筆三百萬元的訂金?)答:有,有這一筆……」、「(問:是否後來在100 年3 月30日在佳里地政事務所要辦理塗銷時,邱方坐有付1350萬元給施育銘?)答:對,1350萬元」、「(問:這是邱智彬即邱方坐的兒子有匯款874000元到施育銘的太太郭惠樺的帳戶,是否還有包括此筆874000元?)答:874000元那是已經快要到尾款了,是施育銘的太太沒錯,那是施育銘指定的帳戶」、「(問:再來邱方坐還有無付什麼款項?)答:有一部分餘款匯九萬多元是扣除施育銘負擔的部分,有欠稅,也有登記費用的部分,那是扣除之後的餘款……」、「(問:後來邱方坐是否又跟郭坤昌、劉馥瑄訂了一份買賣契約書,買了他們兩人應有部分的3.8023公頃,價金是00000000元?)答:對,這一份是跟郭坤昌、劉馥瑄的」、「(問:這一份契約書是否你擬的?)答:對……」、「(問:反正一點多公頃邱方坐不買?)答:對……」、「(問:所以一公頃是以二百七十五萬元來計算?)答:對。單價是二百七十五萬元」、「問:有無看過此份協議書(提示警卷第22頁協議書)?答:這份我看過。是我製作的。因為施育銘的債權人一直請求要把他強制執行,施育銘就跟他協商把錢還給他,因為他那個土地已經賣掉了,有錢再還給他,當初出售的價款有部分就是支付給他的債權人王金足」、「(問:第四點有說甲乙雙方於地政事務所分割後,確定出售範圍時另行簽訂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同意委託銀行辦理,後來有無另行簽訂買賣契約?)答:好像沒有」、「(問:為何協議書會擬這一點?)答:擬這一點就是因為當時還沒有分割,地號面積都還沒確定」、「(問:依剛才邱方坐的說法,她只要買10.3公頃左右,那在100 年3 月30日寫協議書時,應該已經知道她沒有要買如協議書第一點所標示的11.7公頃,當時為何沒有更正這個面積?)答:因為邱方坐要買的是根據它的地形,當初沒有測量,不知道面積是多少,全部出售的面積是11.7公頃,但問題是邱方坐要買的範圍是不是11.7公頃,當時還沒測量不知道,所以當時有約定說她要買的部分,雙方都沒有經過測量,只有根據所有權狀算出來面積是11.7公頃,但實際上現場邱方坐要買的那塊地是不是

11.7公頃,是多或少,他們當時都不確定」、「(問:為何不在協議書特別註明有一部分一點多公頃的土地她不要買?)答:那時候還沒測量,關鍵是簽這個協議書在先,測量在後,就是測量之後才發現邱方坐要買的範圍才10點多公頃而已,才會有問題跑出來」、「(問:後來為何不另外再簽一份較明確的契約書,由邱方坐與林明搌或是施育銘本人簽?)答:因為他們就沿用前面第一次簽的契約書」、「(問:是否只要雙方協議把面積縮小就好了?)答:是,雙方就這邊要賣多少、這邊要買多少已經都協議好了……」、「(問:邱方坐要買大約10.3公頃的土地,按照你剛才及之前於偵查中所述,價金是否總共是00000000元?)答:對」、「(問:因為邱方坐於之前及剛才都證述她實際付的錢是00000000元,可能是給郭坤昌及劉馥瑄25元的零頭就沒有拿了?)答:對」、「(問:

實際上付的錢是否應該以邱方坐所述的00000000元為準?)答:因為他們有10幾元說不拿」、「(問:因為跟契約書所載有點差距,是否以邱方坐所述是比較正確的?)答:因為錢都是她支付的,應該00000000元是契約書上的」、「(問:是否實際上付的錢有一點點差距?)答:對,有這個可能……」、「(問:你剛才說郭坤昌及劉馥瑄有堅持要求全部賣掉?)答:對」、「(問:所以你們才會按照他們持分的面積乘以每公頃二百七十五萬元這樣給付價金?)答:對……」、「(問:是否因為郭坤昌及劉馥瑄堅持一定要一起賣,所以你才會把他們持分的土地面積全部算在邱方坐要買的10.3公頃裡面?)答:對……」、「(問:你上面是寫林明搌,還有寫10,406平方公尺,這是不是邱方坐不要買的土地?)答:對……」、「(問:是否另外郭坤昌及劉馥瑄16筆土地的持分就全部算在邱方坐要買的範圍內,才算出這個價金?)答:對……」、「(問:邱方坐有無把全部的價金付完?)答:有」(以上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261 號卷第80頁至第91頁筆錄)等語。

㈣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潘傳德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是很確

切知道我有幾筆,我當初約在99年間是跟陳麗紅買二甲的持分地,因為當初我要跟陳麗紅的先生合作養魚,當時算起來是二十四甲地,我有二甲地,所以算起來我持分十二分之一」、「(問:你們後來是否又把土地賣給別人?)答:是把土地整合,我們把二十四甲地以中間道路為主,劃分為右邊及左邊各十二甲,我跟陳麗紅整合成持有左邊十二甲,當時賣給邱先生,右邊十二甲,當時我們有給邱先生選看他要左邊還是右邊的土地,因為右邊的土地還有一棟房子還有一口井,所以邱先生後來選了右邊的土地,當時我們本來講好井是共用的,但後來我覺得麻煩,所以就自己再挖了另一個井。我印象中介紹人是黃瑞仁來跟我們地主接洽,他說他有朋友要買魚塭地,但是二十四甲太大了,後來跟我們協調買一半,然後交由代書去將土地分割整合,所以我們土地持分就互換,化整為零,當時地主都有將土地謄本給代書,代書再把資料拿來給地主蓋章辦理分割過戶。分割之後道路左邊的土地就是由我及陳麗紅所有,我有五甲地,陳麗紅有七甲地」、「我沒有賣地,我只是把持分從右邊的地轉到左邊的地,是其他地主賣地,其他地主是誰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後來介紹人黃瑞仁有登記一塊一甲的地,那一塊地就讓他處理。」、「(問:除了黃瑞仁之外,還有沒有人跟你一起接洽土地轉換買賣的事?)答:只有黃瑞仁而已」、「(問:你認識黃瑞仁嗎?)答:我不太認識,是我朋友跟我說有人要買魚塭地而認識的,後來我跟陳麗紅的先生詹博任去黃瑞仁中華西路二段龍友藝品店去談土地的事情,當時只有黃瑞仁一個人跟我們談,還有其他地主跟邱先生有去,我們至少去了二、三次,後來談妥了才拿印章去龍友,當時代書也有過去,我們最後一次是拿印章給代書蓋」、「(問:是否認識林明搌?)答:我不認識他。在洽談過程我也沒有跟他談話過」、「(問:你知道其他地主的賣價嗎?)答:一甲270萬至280萬元是賣給邱先生,但其他地主分別賣多少錢我不清楚」、「(問:那邊的土地市價是多少?)答:在當時市價一甲應該是三百萬元以上,所以邱先生他們買這個價錢是有比較便宜」等語(見偵三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筆錄)。

㈤共同被告林明搌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問:100年2月17

日告訴人施育銘有無簽立授權委託書委託你買賣七股區三股子他的土地?)答:有」、「(提示警卷第13、14頁授權委託書,問:該委託書是否為告訴人授權你買賣土地所簽立之委託書?)答:是」、「(問:為何這兩份委託書沒有他的簽名?)答:這兩份委託書與我事務所的那兩份委託書內容相同,我事務所的那兩份委託有告訴人的簽名,剛剛那兩份是留在告訴人處的委託書,是告訴人自己沒有在上面簽名……」、「(提示警卷第19頁,問: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為你與邱方坐所簽立?)答:是……」、「(問:本案土地實際買主是何人?)答:邱方坐……」、「(問:你與邱方坐於100年3月17日簽約時,為何沒有通知施育銘到場?)答:不用他到場」、「(問:黃瑞仁是何時與施育銘簽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答:我只記得是晚上,不記得日期」、「(提示警卷買賣契約書,問:此份施育銘與黃瑞仁簽訂之契約書是由何人所簽約?)答:我有在場,是施育銘與黃瑞仁簽的」(以上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第29頁筆錄)、「因為我要讓黃瑞仁知道本件買賣的底價是至少一千七百萬元,我有提示施育銘那張委託書讓黃瑞仁看,給黃瑞仁看委託書時,黃瑞仁尚未跟施育銘買地。給黃瑞仁看完委託書,黃瑞仁並未在當次就簽約購買,是之後還有再談」(見偵八卷第32頁筆錄)、「(問:你跟邱方坐簽約時,黃瑞仁不是也有在場?)答:黃瑞仁有在場,但還沒有簽約」(見偵九卷第52頁反面筆錄)、「委託書上面寫的意思是如果售價超過1900萬元,超過1900萬元部分金額都是告訴人應該獲得之利潤,如果土地售價為1800萬元,超過1700萬元的部分即一百萬元就是給我的利潤」、「(問:警卷的授權委託書兩份都沒有委任人的簽名,有簽名的是否在你的事務所?)答:

對」、「(問:當初是否約定至少要賣1700萬元?)答:

對」、「(問:如果你可以賣到1900萬元以上,是否1900萬元以上的價金就要給施育銘?)答:那個合約是後來再添上去的……」、「(問:你說103年3月17日施育銘有跟黃瑞仁簽約,約定他16筆土地的應有部分是賣1700萬元?)答:對……」、「(問:你是拿哪一份授權委託書給邱方坐看?)答:施育銘的……」、「(問:是否其他尾款都是邱方坐付的?)答:是」、「(問:你如何知道的?)答:他們代書在辦的。邱方坐買的全部都付清了……」、「問:協議書上方林明搌的簽名及蓋章是否你親簽及蓋章的(提示警卷第22頁協議書)?答:是」(以上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61號卷第38頁、第99頁至第100頁及第103頁筆錄)、「(問:當時訂約的時候,每公頃的售價是多少?)答:黃瑞仁說二百七十五萬元,我是代替他們處理而已,價錢不是我跟他們講的。是黃瑞仁他們講出來的價格的。簽約地點是黃瑞仁選定的,地點在黃瑞仁的店裡。黃瑞仁在場,他叫我幫他算面積多少,要賣給邱方坐的總面積」、「100年3月30日黃瑞仁當天有去佳里地政事務所。邱方坐是黃瑞仁他們這邊通知的。去佳里地政事務所的原因是要馬上撤銷假扣押,邱方坐要幫施育銘清償債務」、「我有給黃瑞仁看底價一千七百萬元,買方是黃瑞仁,賣方是施育銘。黃瑞仁知道施育銘要賣土地的底價是一千七百萬元。我知道當時邱方坐要買土地是黃瑞仁跟我講的」、「100年3月17日與邱方坐簽約的那份契約書,當時是在藝品店簽的,當時邱方坐、黃瑞仁都有在場。簽約時差不多太陽快下山的時候。後來同一天我有帶黃瑞仁去施育銘的住處,可能差一個鐘頭左右,是跟邱方坐簽完之後,我再帶黃瑞仁去跟施育銘簽約。施育銘知道這塊土地是要賣給黃瑞仁,賣底價一千七百萬元。施育銘當時不知道有邱方坐這個人,他要是知道邱方坐的話,他自己去賣給邱方坐就好了,何必讓人家轉手去賣錢,他就是不知道,他不認識邱方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筆錄)等語。

㈥被告黃瑞仁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於100年3月17日與施

育銘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在施育銘他家簽的。簽約那天是晚上八、九點。施育銘是於100年3月30日他們去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時,才知道土地賣給邱方坐」、「邱方坐每公頃買二百七十五萬元」(見偵三卷第87頁、偵四卷第41頁反面、偵二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筆錄)、「(問:你是否知道林明搌有與邱方坐簽約的事?)答:我知道」(見偵四卷第 119頁筆錄)、「(提示警卷第15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問:你是何時與何人簽訂此份契約書?)答;我是與施育銘簽的,是在100年03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施育銘家簽的……當時簽約時施育銘、林明搌都有在場,我有交付一百萬元給施育銘……」、「(問:邱方坐總共用多少錢買土地?)答:一公頃二百七十五萬元」、「(問:為何是由林明搌與邱方坐簽約賣地?)答:因為授權委託書寫施育銘授權林明搌處理……」(見偵四卷第36頁至第37頁筆錄)、「問:林明搌是代理何人與邱方坐簽100年3月17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提示警卷100年3月17日代理人林明搌與邱方坐簽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答:林明搌是代理施育銘跟邱方坐簽約」、「施育銘賣給我,那時候我們去簽約,有很多公證人,因為要他本人到場才能賣,他人沒有到場,是不能賣的」(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7頁筆錄)等語。

㈦足見依告訴人施育銘、證人邱方坐、陳俊民、周尚文、潘

傳德、共同被告林明搌及被告黃瑞仁等人上開供述內容,堪認共同被告林明搌係受告訴人施育銘之委託而出售告訴人施育銘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十六筆土地之人,乃為告訴人施育銘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務之人,而依附表二所示委託書所載,告訴人施育銘委託共同被告林明搌出售系爭土地之底價為一千七百萬元(按即每公頃約二百二十三點七萬元),如成交價格超過一千九百萬元時,超過部分之價款仍歸告訴人施育銘所有,且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出賣人即告訴人施育銘須親自到場,始得為之。惟依附表三所示買賣契約書所載,共同被告林明搌代理告訴人施育銘出售系爭土地予邱方坐時,竟未通知告訴人施育銘親自到場,致告訴人施育銘不知邱方坐係以每公頃二百七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其中邱方坐所須之部分,因而與被告黃瑞仁另行簽訂如附表四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較低之價格即一千七百萬元之底價(換算後為每公頃約二百二十三點七萬元)出售予被告黃瑞仁,且依後所述,並造成告訴人施育銘受有損害,則其未通知委託人即告訴人施育銘到場而私自以施育銘之受託人之身分將委託人施育銘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較高之價格出售,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即系爭土地買賣之差價,致委託人即告訴人施育銘受有損害之行為,其自應成立背信罪。至於被告黃瑞仁雖非為告訴人施育銘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務之人,惟依被告黃瑞仁及告訴人施育銘、證人邱方坐、陳俊民、周尚文、潘傳德、共同被告林明搌等人上開供述內容亦可知,被告黃瑞仁明知共同被告林明搌係受告訴人施育銘之委託而出售告訴人施育銘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十六筆土地之人,且亦因共同被告林明搌將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交其閱覽,而知悉告訴人施育銘委託共同被告林明搌出售系爭土地之底價為一千七百萬元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出賣人即告訴人施育銘須親自到場,始得為之。另其亦實際在場參與共同被告林明搌代理告訴人施育銘出售系爭土地予邱方坐之簽約過程,因而知悉系爭土地出售予邱方坐之價格及告訴人即出賣人施育銘並未親自到場簽約等情事,乃其竟於邱方坐簽約購買告訴人施育銘所有之系爭土地後之同一日晚間,隨即與共同被告林明搌一同前往告訴人施育銘住處,以底價一千七百萬元(按即每公頃約二百二十三點七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施育銘購買告訴人施育銘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使告訴人施育銘因不知邱方坐係以每公頃二百七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其中邱方坐所須之部分,因而與其簽訂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另其與告訴人施育銘簽訂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後,除支付一百萬元價金予告訴人施育銘外,後續有關其應支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及有關系爭土地出賣人施育銘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事宜均未履行,且任由告訴人施育銘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邱方坐,益見其與告訴人施育銘簽訂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用意,係為確保告訴人施育銘無法將系爭土地以高於一千七百萬元之底價售出,以達成其賺取差價之目的而已,另參酌其事後亦參與系爭土地之整合工作,以促成邱方坐取得系爭土地等情,堪認其與共同被告林明搌二人,就隱瞞出賣人即告訴人施育銘已有他人以高於底價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因而出面以較低之價格即一千七百萬元之底價向告訴人施育銘購買系爭土地,以從中賺取差價,致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施育銘受有損害之背信犯行,相互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自亦應成立背信罪至明。是被告黃瑞仁辯稱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與告訴人施育銘簽訂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完全不知共同被告林明搌在更早之前已與邱方坐簽訂另一份買賣契約書等語及辯護意旨認告訴人施育銘均係與邱方坐、林明搌連繫系爭土地之買賣及付款等事宜,被告均未參與,告訴人施育銘實無受被告詐騙之可能等語,均屬無據,均不足採。

3、雖證人陳慶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國100年3月30日,被告黃瑞仁並未前往佳里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20頁至第222頁筆錄),惟依前所述,共同被告林明搌則供稱「100年3月30日,當天黃瑞仁有去佳里地政事務所」等語,且證人陳慶安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錢交給邱方坐以後,林明搌再簽收,我人就走了,後續我不清楚」、「錢我交給邱方坐.他們簽收後,我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22頁及第223頁筆錄),足見證人陳慶安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並非始終均在佳里地政事務所,其所稱「民國100年3月30日,被告黃瑞仁並未前往佳里地政事務所」等語,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施育銘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簽訂如附表五所示之協議書時,伊並未在場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告訴人施育銘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前往佳里地政事務所係為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乙節,依前所述,業據證人陳俊民及共同被告林明搌與被告黃瑞仁等人供述綦詳,且依附表五所示之協議書亦可證明告訴人施育銘確有簽收邱方坐所交付之價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以供其清償其積欠抵押權人王金足之債務。惟查:上開情形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施育銘係為配合辦理將債權人王金足之舊抵押權予以塗銷,另設定新抵押權予邱方坐等事宜,因而與邱方坐見面會談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施育銘已認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因而謂系爭土地係其出賣予邱方坐等情,是辯護意旨認依附表五所示之協議書可知告訴人施育銘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即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邱方坐見面,告訴人施育銘並簽收買受人邱方坐所交付之價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雙方並於協議書上載明買受人邱方坐已交付買賣價款三百萬元,足見告訴人施育銘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係邱方坐,則被告又如何有背信之犯行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又證人邱方坐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與共同被告林明搌簽訂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因當時邱方坐欲購買之土地尚未測量,面積無法確定,僅能依地籍圖確定購買土地之範圍,因而始於上開契約書內記載「出售面積約11.7公頃」等語乙節,業據證人邱方坐及陳俊民二人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與上開契約書隨後特別載明「實際面積依地政事務所分割後為準,分割方式詳如後附圖」等語之情節相符,足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顯已對此契約要點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亦即雙方均可預見實際購買之土地面積可能與契約所載之土地面積不符,而應以實際測量及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與地號為準,則該契約即無因此導致有法律所定契約自始無效之情形,併予敘明。

5、共同被告林明搌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委託書上面寫的意思是如果售價超過一千九百萬元,超過一千九百萬元部分金額都是告訴人施育銘應該獲得之利潤。如果土地售價為一千八百萬元,超過一千七百萬元之部分即一百萬元,就是給我的利潤」(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61號卷第38頁正面筆錄)、「(問:假如賣出一千八百萬元,超過一百萬元由何人取得?)答:超過一百萬元是我取得,做為我的傭金,超過一千九百萬元的錢要給施育銘」(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卷第589頁至第590頁筆錄)等語明確,另附表二所示之授權委託書,其內亦載明「委任人同意以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整,委託受託人出售該土地,…實際成交價如果超過新台幣一千九百萬元以上者,超過部分歸施育銘所有」等語,足見依該約定意旨解釋,亦堪認告訴人委託共同被告林明搌出售系爭土地,如出售之價格超過一千七百萬元,且在一千九百萬元以內者,該超過部分之價款均屬共同被告林明搌之傭金等事實,應堪認定。是估算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扣除共同被告林明搌合法可獲得之傭金二百萬元,合先敘明。又本件估算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究竟若干元,因計算之基準不同而有如附表一「總說明」欄第四項所示之各種結果,詳如附表一「總說明」欄第四項所示,惟本院審酌應採按告訴人施育銘及其餘共有人郭坤昌與劉馥瑄等人土地面積之比例分配其等出售予邱方坐之土地面積,再以邱方坐購買系爭土地單價每公頃均為 275萬元之價格計算該部分土地價款,另其等未售予邱方坐之剩餘土地部分,則按告訴人委託出售單價每公頃

223.7 萬元計算該部分土地價款等方式計算,較為公平,爰認定告訴人施育銘所受之損失應為 1,543,978元,其詳如附表一「總說明」欄第四項所示。被告及辯護意旨認本件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施育銘之權利,依法自不應成立背信罪等語,應不足採。

6、告訴人施育銘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地號第000-00號土地經整合分割後,其中四分之三登記為被告黃瑞仁所有,四分之一登記為共同被告林明搌之配偶葉婉婷所有乙節,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二紙在卷可稽(附於偵九卷第80頁至第83頁).堪認該筆土地乃被告黃瑞仁與共同被告林明搌二人所獲得之利益之一。茲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4公頃,以每公頃價格為223.7 萬元計算,該筆土地之價格為0000000 元,另共同被告林明搌所獲得之合法或不法利益共0000000 元(即0000000 +0000000=0000000 元),其中不法利益之比例為0.43(即000000

0 ÷0000000 =0.43),是被告黃瑞仁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750290元(即0000000 元×3 ÷4 =0000000 元; 0000

000 元×0.43=750290元),另共同被告林明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則為793688元(即0000000-000000=793688),被告及辯護意旨認被告黃瑞仁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7、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條文已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日施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已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被告黃瑞仁雖非為告訴人施育銘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務之人,惟其與為告訴人施育銘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務之另案被告林明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施育銘達成民事和解,將其犯罪所得七十五萬零二百九十元返還予告訴人施育銘乙節,有陳報狀及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279頁及第281頁),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雖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後所述,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黃瑞仁先前曾有竊盜、妨害家庭、殺人未遂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所犯上開犯行迄今已逾二十年,足見其近年之素行尚可,其明知共同被告林明搌受告訴人施育銘之委託出售系爭土地,本應依告訴人施育銘之指示處理受委任之事務,竟因與共同被告林明搌二人見邱方坐願給付之價格高於告訴人施育銘願出售之底價,認有利可圖,而枉顧告訴人施育銘之權益,未於簽訂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通知告訴人施育銘親自到場,繼又由被告黃瑞仁佯裝為買家,以授權委託書之最低底價出面與告訴人施育銘另訂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致使告訴人施育銘誤以為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僅係底價,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被告黃瑞仁與告訴人施育銘間並無委任關係,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共同被告林明搌為輕,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貿易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十幾萬元,已婚,有女兒一人,已成年,目前一人獨居,配偶與女兒同住,父親已過世,母親與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除心臟裝有支架與罹患高血壓症外,其他正常,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施育銘損害非小。另原審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原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施育銘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施育銘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施育銘損失,告訴人施育銘亦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本件背信罪之犯罪所得七十五萬零二百九十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施育銘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未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均否認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並無再犯之虞,而能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未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參考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總 說 明│一、系爭土地共16筆坐落如下: ││ │ ⒈臺南市○○區○○○段○○○○○○○○號。 ││ │ ⒉臺南市○○區○○○段○○○○○○○○號。 ││ │ ⒊臺南市○○區○○○段○○○ ○號。 ││ │ ⒋臺南市○○區○○○段○○○○○ ○號。 ││ │ ⒌臺南市○○區○○○段○○○○○ ○號。 ││ │ ⒍臺南市○○區○○○段○○○○○ ○號。 ││ │ ⒎臺南市○○區○○○段○○○○○ ○號。 ││ │ ⒏臺南市○○區○○○段○○○○○ ○號。 ││ │ ⒐臺南市○○區○○○段○○○○○ ○號。 ││ │ ⒑臺南市○○區○○○段○○○○○ ○號。 ││ │ ⒒臺南市○○區○○○段○○○○○○ ○號。 ││ │ ⒓臺南市○○區○○○段○○○○○○ ○號。 ││ │ ⒔臺南市○○區○○○段○○○ ○號。 ││ │ ⒕臺南市○○區○○○段○○○○○ ○號。 ││ │ ⒖臺南市○○區○○○段○○○ ○號。 ││ │ ⒗臺南市○○區○○○段○○○○○○ ○號。 ││ │二、施育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出售其應有部分總面積約7.6公頃(即約7.8甲),其他共有人││ │ 郭坤昌及劉馥瑄經協調後亦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2人所有總面積約3.8公頃),其餘共有││ │ 人陳麗紅及潘傳德則不願出售其應有部分,但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整合系爭土││ │ 地(移轉分割情形詳如下述)。 ││ │三、施育銘及郭坤昌與劉馥瑄所有欲出售應有部分面積總和(約11.4公頃)高於邱方坐欲購買土││ │ 地面積(約10.36公頃),因郭坤昌及劉馥瑄堅持兩人所有應有部分面積(約3.8公頃)必須併││ │ 同出售,林明搌遂隱瞞施育銘而私下協調使郭坤昌及劉馥瑄獲得出售所有應有部分之買賣││ │ 價金(偵卷4第28頁至第31頁所示買賣契約記載總價為10,456,325元,實際收取價金為去掉││ │ 尾數後數額即10,456,300元),致施育銘依該買賣契約能要求邱方坐給付之價金數額僅為││ │ 18,051,000元(計算式:邱方坐支付總額-郭坤昌及劉馥瑄收受總額=28,507,300-10,4││ │ 56,300=18,051,000)。惟施育銘因遭林明搌隱瞞真正買家及實際買賣價格而誤以為買賣││ │ 價金僅有1,700萬元,林明搌復將其餘邱方坐不願購買部分(即分割後面積約1.04公頃之1││ │ 96-33地號土地)直接登記於黃瑞仁及葉婉婷名下。又邱方坐購買系爭土地每公頃之單價││ │ 為275萬元,另施育銘之委託價格則為每公頃單價223.7萬元( 即1700萬元÷7.6=223.7萬││ │ 元)。 ││ │四、告訴人施育銘所受損害之估算如下: ││ │ ㈠如以告訴人施育銘所有之全部土地均出售予邱方坐之方式計算,則告訴人施育銘所受之損││ │ 失為190萬元。其詳如下: ││ │ 1.施育銘全部土地面積7.6公頃乘以每公頃275萬元,計總價為00000000元。 ││ │ 2.上開總價扣除已給付施育銘之款項1千7百萬元及被告應得之酬金2百萬元(即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元)後,剩餘190萬元即為告訴人施育銘所受之損害(即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元)。 ││ │ ㈡如按施育銘及共有人郭坤昌與劉馥瑄土地面積之比例分配其等出售予邱方坐之土地面積之││ │ 方式計算,則告訴人施育銘所受之損失或為190萬元,或為1,543,978元。其詳如下: ││ │ 1.邱方坐購買之土地面積共10.36公頃乘以施育銘所出賣之土地面積7.6公頃,再除以施育││ │ 銘、郭坤昌、劉馥瑄所出賣之全部土地面積11.4公頃( 即7.6+3.8=11.4),計算出施育││ │ 銘按比例出售予邱方坐之土地面積為6.906公頃(即10.36×7.6÷11.4=6.906)。 ││ │ 2.施育銘出售上開土地予邱方坐所應得之價款共00000000元( 即6.906×每公頃250萬元=││ │ 00000000元)。 ││ │ 3.施育銘未售予邱方坐之剩餘土地面積為0.694公頃(即7.6-6.906=0.694)。 ││ │ 4.剩餘之土地如以每公頃售價275萬元計算,該剩餘之土地共0000000元(即0.694×0000000││ │ 0元=0000000元)。施育銘出售之土地共應獲得之總價款為00000000元(即00000000+19││ │ 08500=00000000元)。上開總價款經扣除已給付施育銘之款項1千7百萬元及被告應得之││ │ 酬金2百萬後剩餘之190萬元即為告訴人施育銘所受之損害(即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元)。 ││ │ 5.剩餘之土地如以每公頃售價223.7萬元計算,該剩餘之土地共0000000元(即0.694×22370││ │ 00元=0000000元)。施育銘出售之土地共應獲得之總價款為00000000元(即00000000+1││ │ 552478=00000000元 )。上開總價款經扣除已給付施育銘之款項1千7百萬元及被告應得││ │ 之酬金2百萬後剩餘之0000000元即為告訴人施育銘之損害(即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元)。 ││ │ ㈢如按本件實際買賣狀況即依邱方坐所購買之土地面積約10.36公頃,其中3.8公頃之土地屬││ │ 於其他共有人所出售,剩餘6.56公頃之土地屬施育銘所出售之方式計算,則告訴人施育銘││ │ 所受之損失或為190萬元,或為0000000元。其詳如下: ││ │ 1.施育銘出售予邱方坐之面積6.56公頃之土地價款共00000000元(即6.56×275萬元=180400││ │ 00元)。 ││ │ 2.施育銘未售予邱方坐之土地面積為1.04公頃(即7.6-6.56=1.04)。 ││ │ 3.剩餘未售予邱方坐之上開面積1.04公頃之土地如以每公頃售價275萬元計算,該剩餘之土地││ │ 共0000000元(即1.04×00000000元=0000000元)。施育銘出售之土地共應獲得之總價款為││ │ 00000000元( 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上開總價款經扣除已給付施育銘之款││ │ 項1千7百萬元及被告應得之酬金2百萬後剩餘之190萬元即為告訴人施育銘所受之損害 (即││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 │ 4.剩餘未售予邱方坐之上開面積1.04公頃之土地如以每公頃售價223.7萬元計算,該剩餘之土││ │ 地共0000000元( 即1.04×0000000元=0000000元)。施育銘出售之土地共應獲得之總價款││ │ 為00000000元( 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上開總價款經扣除已給付施育銘之││ │ 款項1千7百萬元及被告應得之酬金2百萬後剩餘之0000000元即為告訴人施育銘之損害 (即││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地 號│移 轉 分 割 情 形│備 註│├────┼───────────────────────────────┼─────────┤│00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65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9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馥瑄(持│2.面積為13,391平方││ │ 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5/24)。 │ 公尺。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智彬。 │3.邱智彬係邱方坐之││ │ │ 子。 │├────┼───────────────────────────────┼─────────┤│00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74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78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 │2.面積為 1,882平方││ │4.權利人:原其他共有人陳麗紅(承受後持分12/24)、潘傳德(承受後持│ 公尺。 ││ │ 分8/24)。 │3.移轉權利範圍僅1/││ │ │ 3而非全部。 │├────┼───────────────────────────────┼─────────┤│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7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1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馥瑄(持│2.面積共為2,617(5││ │ 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5/24)。 │ 13+16+2,088)平││ │4.權利人:買受人邱明德。 │ 方公尺。 │├────┤ │3.邱明德係邱方坐之││000-0 │ │ 子。 │├────┤ │ ││000-0 │ │ │├────┼───┬───────────────────────────┼─────────┤│000-0(分│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74頁至││割為右列│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78頁。 ││土地)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 │2.面積為 102,121平││ │ │4.權利人:原其他共有人陳麗紅(承受後持分12/24)、潘傳德(│ 方公尺。 ││ │ │ 承受後持分8/24)。 │3.移轉權利範圍僅1/││ │ │ │ 3而非全部。 ││ ├───┼───────────────────────────┼─────────┤│ │000-00│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28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50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2.面積為26,579平方││ │ │ 劉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 公尺。 ││ │ │ 持分5/24)。 │3.郭雅綺(配偶為邱││ │ │4.權利人:買受人郭雅綺。 │ 明德)係邱方坐之││ │ │ │ 兒媳。 ││ ├───┼───────────────────────────┼─────────┤│ │000-00│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7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1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2.面積為25,781平方││ │ │ 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 公尺。 ││ │ │ 5/24)。 │3.邱明德係邱方坐之││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明德。 │ 子。 ││ ├───┼───────────────────────────┼─────────┤│ │000-00│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65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9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2.面積為23,673平方││ │ │ 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 公尺。 ││ │ │ 5/24)。 │3.邱智彬係邱方坐之││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智彬。 │ 子。 ││ ├───┼───────────────────────────┼─────────┤│ │000-00│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65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9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2.面積為8,644平方 ││ │ │ 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 公尺。 ││ │ │ 5/24)。 │3.邱智彬係邱方坐之││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智彬。 │ 子。 ││ ├───┼───────────────────────────┼─────────┤│ │000-00│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16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22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3分之1)、郭坤昌(持分12分│2.面積為10,406平方││ │ │ 之1)、劉馥瑄(持分12分之1)、陳麗紅(持分24分之│ 公尺。 ││ │ │ 7)、潘傳德(持分24分之5)。 │3.葉婉婷係林明搌之││ │ │4.權利人:名義買受人黃瑞仁(持分4分之3)、葉婉婷(持分4分│ 配偶。 ││ │ │ 之1)。 │ │├────┼───┴───────────────────────────┼─────────┤│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74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78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 │2.面積為 1,667平方││ │4.權利人:原其他共有人陳麗紅(承受後持分12/24)、潘傳德(承受後持│ 公尺。 ││ │ 分8/24)。 │3.移轉權利範圍僅1/││ │ │ 3而非全部。 │├────┼───────────────────────────────┼─────────┤│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23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27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43/360)、郭坤昌(持分43/1440)、劉馥│2.面積為 701平方公││ │ 瑄(持分43/1440)。 │ 尺。 ││ │4.權利人:原其他共有人陳麗紅(承受後持分602/2 880)、潘傳德(承受│3.移轉權利範圍僅51││ │ 後持分430/2880)。 │ 6/2880而非全部。││ │ │ ││ │ │ ││ │ │ │├────┼───────────────────────────────┼─────────┤│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7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1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馥瑄(持│2.面積為 226平方公││ │ 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5/24)。 │ 尺。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明德。 │3.邱明德係邱方坐之││ │ │ 子。 │├────┼───┬───────────────────────────┼─────────┤│000-0(分│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7頁至││割為右列│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1頁。 ││土地)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2.面積為 276平方公││ │ │ 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 尺。 ││ │ │ 5/24)。 │3.邱明德係邱方坐之││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明德。 │ 子。 ││ ├───┼───────────────────────────┼─────────┤│ │000-00│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65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9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2.面積為 503平方公││ │ │ 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 尺。 ││ │ │ 5/24)。 │3.邱智彬係邱方坐之││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智彬。 │ 子。 ││ ├───┼───────────────────────────┼─────────┤│ │000-00│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65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9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2.面積為 331平方公││ │ │ 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 尺。 ││ │ │ 5/24)。 │3.邱智彬係邱方坐之││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智彬。 │ 子。 │├────┼───┴───────────────────────────┼─────────┤│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7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1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馥瑄(持│2.面積為 1,154平方││ │ 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5/24)。 │ 公尺。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明德。 │3.邱明德係邱方坐之││ │ │ 子。 │├────┼───────────────────────────────┼─────────┤│0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0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56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19/360)、郭坤昌(持分119/1440)、│2.面積為 7,304平方││ │ 劉馥瑄(持分119/1440)、陳麗紅(持分833/2880)、潘傳德(│ 公尺。 ││ │ 持分595/2880)。 │3.陳麗紅及潘傳德以││ │4.權利人:名義買受人吳國良。 │ 吳國明名義登記為││ │ │ 所有人。 ││ │ │4.移轉權利範圍僅11││ │ │ 9/120而非全部。 │├────┼───────────────────────────────┼─────────┤│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65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7頁、第70頁至││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8250/30000)、郭坤昌(持分165/2400│ 第79頁。 ││ │ )、劉馥瑄(持分165/2400)、陳麗紅(持分1155/4800)、潘傳│2.面積為 586平方公││ │ 德(持分825/4800)。 │ 尺。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智彬。 │3.邱智彬係邱方坐之││ │ │ 子。 ││ │ │4.移轉權利範圍僅33││ │ │ /40而非全部。 │├────┼───────────────────────────────┼─────────┤│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7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59頁、第62頁至││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8250/30000)、郭坤昌(持分165/2400│ 第64頁。 ││ │ )、劉馥瑄(持分165/2400)、陳麗紅(持分1155/4800)、潘傳│2.面積為 6平方公尺││ │ 德(持分825/4800)。 │ 。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明德。 │3.邱明德係邱方坐之││ │ │ 子。 ││ │ │4.移轉權利範圍僅33││ │ │ /40而非全部。 │├────┼───────────────────────────────┼─────────┤│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74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78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 │2.面積為48平方公尺││ │4.權利人:原其他共有人陳麗紅(承受後持分12/24)、潘傳德(承受後持│ 。 ││ │ 分8/24)。 │3.移轉權利範圍僅1/││ │ │ 3而非全部。 │├────┼───────────────────────────────┼─────────┤│0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74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78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 │2.面積為 857平方公││ │4.權利人:原其他共有人陳麗紅(承受後持分12/24)、潘傳德(承受後持│ 尺。 ││ │ 分8/24)。 │3.移轉權利範圍僅1/││ │ │ 3而非全部。 │└────┴───────────────────────────────┴─────────┘附表二:授權委託書┌──┬──────────────────────────────┬────────────┐│編號│ 委 託 書 內 容 │備 註│├──┼──────────────────────────────┼────────────┤│ 一 │立書人施育銘(以下稱委任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附於警卷第14頁。 ││ │○○之○、○○○之○○○、○○○、○○○之○、○○○之○、○│2.此委託書記載較為詳細(││ │○○之○、○○○之○、○○○之○、○○○之○、○○○之○○、│ 含底價等資訊)而通常不││ │○○○之○○、○○○、○○○之○、○○○之○○○、○○○、○│ 會出示給買受人知悉。 ││ │○○之○○等十六筆土地,所持有面積共計七六○四六點一九平方公│ ││ │尺(約二三○○三點九七坪,約七點八四甲),權利範圍以簽約時土│ ││ │地登記簿謄本為準。為辦理所有權移轉出售事宜,特委任造億不動產│ ││ │開發公司林明搌(以下稱受任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 ││ │,簽署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須親自到場,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文件│ ││ │,並代收右開土地出售價額之全部款項,委任條款如後: │ ││ │一、委任人同意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委託受託人出售該土地…│ ││ │ …(實際成交價如果超過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以上者,超過部份│ ││ │ 歸施育銘所有。) │ ││ │…… │ ││ │委任期限: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至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 │…… │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 二 │立書人施育銘(以下稱委任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附於警卷第13頁。 ││ │○○之○、○○○之○○○、○○○、○○○之○、○○○之○、○│2.此委託書記載較為簡單(││ │○○之○、○○○之○、○○○之○、○○○之○、○○○之○○、│ 不含底價等資訊)而通常││ │○○○之○○、○○○、○○○之○、○○○之○○○、○○○、○│ 會出示給買受人知悉以證││ │○○之○○等十六筆土地,所持有面積共計七六○四六點一九平方公│ 明經授權處理事務。 ││ │尺(約二三○○三點九七坪,約七點八四甲),權利範圍以簽約時土│ ││ │地登記簿謄本為準。為辦理所有權移轉出售事宜,特委任造億不動產│ ││ │開發公司林明搌(以下稱受任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 ││ │,簽署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須親自到場,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文件│ ││ │,並代收右開土地出售價額之全部款項。 │ │ ││ │…… │ ││ │委任期限: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至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 │…… │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三:邱方坐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契 約 內 容│備 註│├─────────────────────────────────┼────────────┤│立合約書人(代辦人)林明搌(以下簡稱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邱│1.附於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方坐(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不動產買賣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 。 ││左: │2.邱方坐因此時尚不確定所││第一條:甲方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將此│ 欲購買範圍內土地面積為││ 承買之。 │ 何(嗣經測量分割後確認││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 、000 、000-│ 為10.3663公頃),故於契││ 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000 │ 約書僅籠統記載承買左列││ -0、000-00、000 、000-0 、000-000 、000 、000-00│ 16筆土地約11.7公頃,並││ 地號等16筆土地,出售面積約11.7公頃(實際面積依地│ 請林明搌協調左列土地之││ 政事務所分割後為準,分割方式詳如後附圖,)權利範│ 其他共有人。 ││ 圍以簽約時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 │ ││第二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每公頃貳佰柒拾伍萬元整。 │ ││ 合計總價為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元整。(正確總價依地政│ ││ 事務所分割後面積為準。) │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 ││ │ │└─────────────────────────────────┴────────────┘附表四:黃瑞仁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契 約 內 容 │備 註│├─────────────────────────────────┼────────────┤│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施育銘(以下簡稱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黃│1.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瑞仁(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不動產買賣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2.出售面積僅記載施育銘就││左: │ 左列土地應有部分。 ││第一條:甲方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將此│ ││ 承買之。 │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 、000 、000 │ ││ -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000│ ││ -0、000-00、000 、000-0 、000-000 、000 、000-00│ ││ 地號等16筆土地,出售面積共計約76046.19公頃(約 │ ││ 23003.97坪,約7.84甲),權利範圍以簽約時土地登記│ ││ 簿謄本為準。 │ ││第二條:合計總價為壹仟柒佰萬元整。 │ ││…… │ ││於100.3.17親收大眾銀行臺南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 ││金額$1,000,000元正,具收人:施育銘。 │ ││…… │ ││6.本件土地買賣價款應付債權人:金足小姐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參萬元。 │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 ││ │ │└─────────────────────────────────┴────────────┘附表五:協議書┌─────────────────────────────────┬────────────┐│協 議 書 內 容│備 註│├─────────────────────────────────┼────────────┤│立協議書人出賣人施育銘之代理人林明搌(以下稱甲方),承買人邱方坐(│1.附於警卷第22頁。 ││以下稱乙方),債權人王金足、林純如(以下稱丙方),茲三方為土地買賣│2.協議書另手寫註記「小定││,代償債務事宜,達成協議,條件如下: │ 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收訖…││一、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 (協議書誤載為 │ …簽收人:林明搌」、「││ 0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 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 、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 、000 、000-00地號等16│ 正收訖……簽收人:施育││ 筆土地,出售面積約11.7公頃(實際面積依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 │ 銘」。 ││二、甲方出售上列標示土地與乙方,乙方亦已交付小定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交│3.甲乙雙方於確定出售範圍││ 付訖,該款項為買賣價款之一部。 │ 後未再另行簽訂書面買賣││三、甲方對丙方尚有未清償債務金額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正,同意乙方│ 契約。 ││ 交付上列金額與丙方代甲方清償,並同時辦理該抵押權塗銷,代償金額│ ││ 為甲乙方買賣價款之一部。嗣後於甲乙雙方交付買賣價金時,扣除代償│ ││ 金額。同時甲方提供上列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乙方。 │ ││四、甲乙雙方於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後,確定出售範圍時,另行簽訂買賣契│ ││ 約…… │ ││…… 立協議書人(甲方):施育銘 林明搌│ ││ 住址: │ ││ 立協議書人(乙方):邱方坐 │ ││ 住址: │ ││ 立協議書人(丙方):王金足 林純如│ ││ 住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 ││ │ │└─────────────────────────────────┴────────────┘附表六:

┌─┬─────────────────────────────────┐│編│證 據 名 稱 ││號│ │├─┼─────────────────────────────────┤│1│100年2月17日授權委託書 2份(附於警卷第13頁、警卷第14頁、偵六卷第23││ │頁、第54頁;立書人為施育銘)。 │├─┼─────────────────────────────────┤│2│100年3月1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1份(附於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及偵四卷第95││ │頁至第96頁;甲方為施育銘,乙方為黃瑞仁)。 │├─┼─────────────────────────────────┤│3│100年3月1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1份(附於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偵四卷第24││ │頁至第26頁;甲方代辦人為林明搌,乙方為邱方坐)。 │├─┼─────────────────────────────────┤│4│100年3月30日協議書 1份(附於警卷第22頁;甲方為施育銘、林明搌,乙方為││ │邱方坐,丙方為王金足、林純如)。 │├─┼─────────────────────────────────┤│5│102 年10月29日系○○○區○○○段地號000-000 、000 、000-0 、000-0 ││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00 、000 、000-00 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 份(附於偵││ │三卷第2 頁至第10頁)。 │├─┼─────────────────────────────────┤│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19日所登記字第 1050134968號函及檢││ │送之臺南市○里地000000000000000號地籍圖謄本 1份(附於原審││ │卷第一宗第78頁至第94頁; 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0、││ │000 、0001、0000、0000、000 、0009、000 、000 、000 、000 、000、 ││ │000、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等號之土地共23筆││ │ )。 │├─┼─────────────────────────────────┤│7│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於原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53頁;查詢時間為106年1││ │月20日; 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00 、000 ││ │、0000、0000、0000、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等號之土地共23筆)。 │├─┼─────────────────────────────────┤│8│100 年05月10日地號000-00、000-0 、000-00、000-00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附於偵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四卷第102 ││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 偵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四卷第171 頁至第 ││ │172 頁; 偵三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83頁; 偵四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 偵││ │三卷第54頁至第55頁; 偵四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 │├─┼─────────────────────────────────┤│9│100 年05月10日地號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 ││ │00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附於偵三卷第60││ │頁至第61頁、第81頁; 偵四卷第195 至第196 頁, 買賣價款12,021,600元)││ │。 │├─┼─────────────────────────────────┤│10│100 年5 月10日地號000-0 號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 │份(附於偵三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2頁; 偵四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 買││ │賣價款1,980 元)。 │├─┼─────────────────────────────────┤│11│100 年05月10日地號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號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份(附於偵三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 │80頁、偵四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 買賣價款18,616,800元)。 │├─┼─────────────────────────────────┤│12│100 年5 月10日地號0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份(││ │附於偵三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9頁、偵四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 買賣價││ │款193,380 元)。 │├─┼─────────────────────────────────┤│13│100 年5 月10日地號000-000 、000-0 、000-0 、000 、000-00號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份(附於偵三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四││ │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 買賣價款14,210,000元)。│├─┼─────────────────────────────────┤│14│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4日所登記字第1060008619號函文暨登記申││ │請書件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157頁至第201頁,檢送本所收件100年佳地││ │字第53630~53700號等8件登記申請書件影本各1份)。 │├─┼─────────────────────────────────┤│15│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所登記字第1060013904號函文暨附表(││ │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212頁至第213頁,檢送移轉持分附表1份,惟實際移轉登││ │記持分仍以本所106年1月24日所登記字第1060008616號函送之原登記申請書││ │件為登記依據)。 │└─┴─────────────────────────────────┘附表七:邱方坐與郭坤昌、劉馥瑄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契 約 內 容 │備 註│├─────────────────────────────────┼────────────┤│立契約書人邱方坐、林明搌(以下簡稱買方)與立契約書人郭坤昌、劉馥瑄│1.見偵四卷第28-32頁。 ││(以下簡稱賣方),茲為下列不動產買賣事宜,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協議│ ││條款如下: │ ││第一條:房地產標示:㈠土地及建物標示: │ ││ │ ││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 等16筆、地目養、面積38023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買賣土地標示詳如附件地籍圖位置)邱方坐承買面積2761│ ││ 7平方公尺、林明搌承買面積10406平方公尺。 │ ││…… │ ││第二條價款議定:本件買賣總價為新台幣1045萬6325元。 │ ││…… │ ││ │ ││ 立契約人(買方)邱方坐 (簽章) 代林明搌 │ ││ 黃瑞仁 │ ││ │ ││ 立契約人(賣方)郭坤昌 (簽章)劉馥瑄印 孫原隆代 │ ││ │ ││ 見證人 詹博仁 │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