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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貴華指定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88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其非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非實際居住該處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持身分證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臨櫃辦理系爭建物用電人之單獨過戶(依台電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13條規定:「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得單獨申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6 個月內提出異議時,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將系爭建物用電人及寄送地址分別申請變更為「甲○○」及其住家地址,藉此取得台電公司寄發甲○○之系爭建物用電繳費通知單及蓋有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服務中心10

5 年2 月1 日受理戳章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後,再持手寫如附表一所示陳情書,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經內政部於105 年4 月8 日以附表二所示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臺南市政府,惠請臺南市政府依法妥適處理,並將副本寄送甲○○,甲○○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函文。甲○○再央請不知情之友人蔡政霖陪同,於105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許,前往系爭建物,向居住該處之乙○○○佯稱:該處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甲○○,卻遭乙○○○占用、使用多年,乙○○○須補繳房屋租金予甲○○云云,並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內政部函文佯為法院判決,欲以此方式詐得租金,幸乙○○○察覺該內政部函文並非法院判決書,當場報警處理,始未為財物之交付,致甲○○未詐欺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曾向台電公司申請將系爭建物用電人戶名及寄送地址辦理變更登記,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內政部書函,表示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情(原審卷第4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很小的時候,養父說要將系爭建物送伊。伊才會持內政部函文至系爭建物,向告訴人說明伊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伊沒有要求告訴人要補繳房屋租金,也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建物於86年7 月24日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登記原因:買

賣)、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於93年10月19日登記於告訴人之子宮仲毅名下(登記原因:買賣),一直由告訴人居住使用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警卷第44、45頁),並為被告所是認,顯然被告與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源。再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向內政部提出陳情書(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陳明「系爭建物登記於別人名下」、「請協助被告申請直接登記於建物謄本」等語,經內政部行文臺南市政府,主旨以「因涉個案審認事宜,請查明依法妥適處理」,並將副本寄送予被告,亦有內政部105 年7 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50054777號函暨所附被告請求辦理台南市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相關文件之陳情書、所附資料、函覆影本(偵卷第42至51頁背面)在卷可憑,顯然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登記他人名下,方有請求協助變更之陳情。是以,被告主觀知悉其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名義人,更確知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必須透過產權登記制度才能彰顯財產所有權人之權能,否則無請求內政主管機關督促轄下機關協助辦理之理。

㈡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將系爭建物用電人由告訴人名義,循

序申請單獨過戶,將該址用電戶名、寄送地址分別變更為自己名義及住所,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如附表六所示函文(偵卷第73、74頁)、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區於105 年2 月

1 日受理被告申請系爭建物用電人過戶如附表五所示收到登記單回條(警卷第36頁)、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填寫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警卷第50頁)、寄發告訴人之台電公司10

5 年1 月繳費通知單(警卷第40頁)、寄發被告之台電公司

105 年3 月繳費通知單(警卷第41頁)附卷可稽。然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非居住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與告訴人更無任何故舊親誼關係,實無變更系爭建物用電戶名及繳費通知單寄送地址之必要,被告此舉是否意在創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假象,非無啟人疑竇之虞。

㈢被告既然確知不動產所有權變動必須透過登記制度以為公示

,則內政部函文主旨以「因涉個案審認事宜,請查明依法妥適處理」等語,當無使其誤認「已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可能。蓋被告既能查知系爭登記非登記其名下而請行政機關協助,顯然已先行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狀況,豈有僅因內政部發函即誤認其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可能?況由附表四所示被告與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蔡政霖於案發前一日(11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傳送前揭內政部函文給蔡政霖時,猶稱「妳的案子是特殊案件,要用特種部隊的方法來處理- 代書說的」「模仿。這用申請,就不用打官司。」「保密」「○○0 路00號是翻新房。徐s 竊佔」等模糊言詞向證人蔡政霖表彰其權源依據;嗣證人蔡政霖回覆以「如真是長輩留下來。就努力向相關主管機關取得有力證明文件,如不是就不要完了。」等語,由被告前揭對話內容,其顯然知悉附表二所示函文尚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故而無從依循正常管道如「打官司」遂行目的,當知悉其並無對外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然被告竟執前揭內政部函文向告訴人乙○○○佯稱該紙函文係法院判決書,進而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要求告訴人給付租金,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63至64頁),並有扣案被告出示內政部函文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非無試試看能否成功騙到現居該處之人之外在表現,是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準此,被告循序將該址用電戶名、寄送地址申請變更,創造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假象,再持前揭函文對告訴人主張權利,欲以此矇騙方式詐得租金,其確有詐欺之犯意,並已著手施用詐術,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伊僅向告訴人表示是房屋所有權人,並沒有要

求告訴人補繳房屋租金云云。然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許,被告與一名男子來按門鈴,被告拿出一張內政部公文,騙說是法院的判決,說系爭建物已經判決是被告的,被告並要求伊要繳納租金,伊當時回應被告,表示被告拿出的僅是內政部公文,怎麼會是判決,伊就打電話請里長聯絡派出所過來等語(偵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核與證人蔡政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陪被告一起過去系爭建物,伊見聞被告表達是系爭建物所有人,要求告訴人付租金等語相符(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5頁背面)。而被告向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非表彰其有處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源,而收回遭占用房屋或收取占用者租金,均為該所有權權能之一部,若非被告意欲行使權能,何有長途南下之必要?是證人等證述情節確與被告為前揭權利主張之目的合致,亦與常情相符,當可採信,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㈤被告雖又辯稱:因養父交代,伊才向告訴人表彰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戶籍登記簿為證(原審卷第87頁)。

姑不論設籍地址不必然表彰取得該址所有權權源,依據被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所載,「臧訥」「臧貴華」縱一度設籍於系爭建物所在地址,亦難憑此逕論渠二人於設籍該址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又「臧貴華」出生年月日、親生父母資料,經核確屬被告本人。然被告經臧訥收養,於57年5 月23日終止收養,回復原姓宋,戶籍並遷出至台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宋朝海戶內,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80至86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早於57年間即與臧納終止收養關係,並遷出原與臧納共同生活戶籍地址,被告已與臧訥或系爭建物毫無關係。何況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臧訥就系爭建物有何權源,遑論臧訥曾有將系爭建物贈送被告之表意,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雖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有陷於錯誤之可

能,且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函文並不予理會,依然堅信告訴人之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認被告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成立詐欺取財未遂之可能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並不以被害人陷於錯誤作為「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陷於錯誤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之意欲及被害人可能之反應而已。只要犯罪行為人於著手施詐之時,即已使被施詐者財產監督狀態受到挑戰並進而產生受侵害之危險,該等施詐行為應認屬詐欺行為之著手,不得以被害人之智識程度高低不同,致有無因而陷於錯誤不同決定詐欺犯罪成立與否,否則將無法安定性可言。誠然,詐欺取財罪之本質內涵在保護人民財產法益,於被害人之法益有被侵害之可能性,才有進一步動用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本案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不在於被害人是否陷於錯誤,而應觀察被告施詐方式是否使被害人財產法益有被侵害之可能性。查被告知悉系爭房屋目前為告訴人居住使用,其並非該房屋實際使用人,此由被告與蔡政霖間LINE對話內容「徐(許之誤)滿女。是竊佔人。。。」可明(警卷第66頁),被告猶為該址用電戶名、帳單寄送地址變更之申請,創造其有權處分系爭房屋之假象,甚而持內政部函文佯稱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同時向告訴人為權利主張及索要租金,已有使人迷惑其所云是否確有其事之可能,此由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嚇到都坐不住了,在客廳內走來走去」,乃聯絡里長請警方前來各節(偵卷第63頁背面)可徵其情。本案告訴人為實際居住系爭建物之人,系爭房屋已經移轉登記其子名下,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63頁),有實際使用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相符合情事。而證人蔡政霖於警詢時證稱渠等前往系爭建物有問住戶是跟人家租的,還是占用的(警卷第17頁),顯然被告知悉系爭房屋目前並非所有權名義人居住使用。告訴人自承為獨居老人(00年出生),試想,若非其識字並清楚系爭建物所有權變動源由,以被告前揭之舉,恐有使人產生所有權歸屬是否有爭議或有無合法使用權源之疑惑而有誤信被告之虞,他人財產法益非無被侵害之可能,是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施行詐術之要件,其著手犯行之實施,自當以該條規定論罪無訛,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而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以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斷。又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應以行為人以詐財為目的,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內政部函文佯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要求告訴人給付租金,應認已達詐欺行為之著手階段,幸告訴人察覺被告出示之內政部函文並非法院判決書,始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法院認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前揭法條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法先取得台電公司繳費單及如附表二所示內政部函文,向案發時年紀將屆80歲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企圖以該內政部函文佯為法院判決書矇騙告訴人,欲藉此詐取房屋租金,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實為可議,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幸未有實害發生,且被告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為無罪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央請不知情友

人蔡政霖陪同,於105年6月12日15時許,前往系爭建物,並向居住於該處之告訴人佯稱:該處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甲○○,卻遭告訴人占用多年,現經法院判決房屋所有權人為甲○○,告訴人須補繳房屋租金予甲○○,否則將拆除系爭建物,並稱已有其他房屋已遭其處理追溯800 萬元之租金云云。其間被告持附表二所示內政部公文,及其他不詳,其上載有「拆除」等文字之文件,佯為法院判決及拆除相關文件,出示予告訴人,並告知對面屋主之姓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當場連絡里長、員警到場協助處理,告訴人始未為財物之交付。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

人蔡政霖之證述為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拆除系爭建物,也沒有提到有其他房屋已被追溯800 萬元租金,伊沒有恐嚇取財之意思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經查:

1.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表示已經處理過一戶房子,追溯租金是800 多萬元。若不付租金,就要拆除系爭建物,被告並出示載有「拆除」等文字之文件等語(偵卷第63頁背面)。然比對證人蔡政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伊當場並未聽到被告提及曾處理過一戶建物的事,伊也沒有聽到或看到被告拿出與「拆除」相關之文件去對告訴人說要拆房子,伊只見聽到被告表達是系爭建物所有人,要求告訴人付租金等語(偵卷第65頁、第65頁背面、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非無歧異。則被告究竟有無向告訴人提及「拆除房屋」、「前例已被追溯租金800 萬元」、「出示拆除文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即難逕論被告除要求給付租金外,尚有告訴人所指前述行為。

2.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被害人惑於被告所云,信以為真交付財物,不過僅基於被告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告訴人固證稱:對於被告佯稱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向其索討租金之事感到恐懼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背面)。然所謂恐嚇之惡害通知,係指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該等意思表示必須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足當之,並非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倘若意思表示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爭建物所有人進而向告訴人索討租金,不過有意使告訴人惑其所云而施詐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向告訴人提示如附表二所示內政部函文佯為法院判決書,藉此假裝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過程,尚屬平和,亦據證人蔡政霖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1頁),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即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自不得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認構成恐嚇取財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向內政部提出之手寫陳情書(偵卷第43頁背面至44

頁)┌─────────────────────────────┐│大人: ││ 請協助甲○○申請直接登記 謄本 建物 謄本 ││ 財產登記 土地 ││ ││我甲○○名下之財產並未出售,請中央查? ││為何登記別人名下? ││ ││證物如附件所示 ││ 甲○○印上 ││台南○區○○里00鄰○○○路00號建號00000房子 ││ 地號00000土地 ││ ││ 房子、土地 ││台南○區○○路0段000之0號0F建號○○段00000全部權利所有 ││ ││台南○區○○段0000地號 0F-0F ││ 0000-0地號 地上建物共147棟 ││ ││高雄○○鄉○○路0號 ○○段000地號 ││ 房子、土地 ○○區 000 ││ ○○段00000建號 ││ ││台南○區○○里○○○路00號 ○區○○段 0000地號 ★ ││ 房子、土地 00000建號 ││ ││ 房子、土地 ││台南○區○○街00巷00號 ○區○○段 00000-00建號 ││ 00-0號 0000-000地號 ││ ││ 甲○○印上(印文) ││106.3.1 │└─────────────────────────────┘附表二:內政部書函(警卷第37頁)┌─────────────────────────────┐│ 內政部 書函 ││受文者:甲○○君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 ││速別:普通件 ││附件:如說明 ││主旨:甲○○君要求辦理貴市○區○○○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登││ 記1案,因涉個案審認事宜,請查明依法妥處逕復,請查照 ││ 。 ││說明:依據甲○○君105年4月1日函辦理,並檢送該函及其附件影 ││ 本(即附表三所示門牌證明書為正本)各1份。 │└─────────────────────────────┘附表三:門牌證明書(偵卷第48頁背面)┌───────────────────────────────┐│000000000 ││ ││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 門牌證明書 門證字第0000000號 ││下列門牌經查核無訛,核給證明書 ││門牌編釘旨在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 ││ ││0001○○里 000鄰 民國056年06月01日行政區域調整 ││ ○○○路00號 ││0002○○里 ││ ○○○路00號 000鄰 ││0003 ││上給甲○○收執 ││ ││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表四:甲○○與蔡政霖2人LINE對話翻拍相片(警卷第64頁)┌──────────────────────────────┐│6月11日(週六) ││甲○○:妳的案子是特殊案件! ││ 要用特種部隊的方法處理! 上午7:56 ││甲○○:代書說的 上午7:56 ││甲○○:(如附表二所示之內政部書函照片一張) 上午8:34 ││甲○○:模仿。這用申請。就不用打官司 上午8:35 ││甲○○:保密 上午8:36 ││甲○○:○○0路00號是翻新房。徐s竊佔 上午11:03 ││甲○○:等事情喬好。要簽約我再下去 上午11:54 ││甲○○:(如附表五所示之收到登記單回條照片一張)上午11:07 ││甲○○:(如附表三所示之門牌證明書照片一張) ││蔡政霖:你甘有來嘉義 上午11:20 │└──────────────────────────────┘附表五:過戶申請之收到登記單回條(警卷第36頁)┌─────────────────────────────┐│收到登記單回條 ││受理號碼:00-00000000 ││受理日期:105年02月01曰 ││申請戶名:甲○○ ││申請地點:台南市○區○○○路00號 ││申請項目:過戶 ││附註: ││(1)本項回條之掣給僅表示已收到貴戶登記單,至有關申請事項, ││ 俟本公司勘查現場成審查有關證件後,將儘速辦理。如需查詢 ││ ,請依本回條告知受理號碼。 ││(2)各項變更用電或其他申請事項,除併案申請新增設用電、遷移 ││ 用電、線路變更設置、電表移裝、屋內線檢驗...等申請時,需││ 依該各項申請事項繳付費用外,餘本公司為服務用戶,概免計 ││ 收任何費用。 ││(3)申請人繳付各項費用時,本公司均當場掣給收據供繳款人收執 ││ ,是以貴戶如有委託代辦繳費時,請核對支付之費款及收據金 ││ 額是否相符。 ││ ││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服務中心 服務中心105.2.01受理之章 │└─────────────────────────────┘附表六:台電公司函文(偵卷第73至74頁)┌────────────────────────────────────────┐│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函 ││受文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發文字號:台南字第105129757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用戶(電號00000000000)000年1-6月繳費通知單寄發資訊表 ││主旨:有關貴署函囑提供臺南市○區○○○路00號過戶及地址變更情形,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署105年8月31日南檢文定105偵10548字第53950號函。 ││ 二、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 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得單獨申請過戶││ 。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 過戶申請。」 ││ 三、105年2月1日甲○○君持身分證至本處臨櫃辦理臺南市○區○○○路00號之單獨過戶 ││ ,因符合上述規定,變更戶名成功。4月15日原用戶許滿女君來電本處提出異議,本 ││ 處即依前述規定恢復原用戶戶名。4月30日宋君進線本公司客服專線1911辦理過戶及 ││ 寄送地址建立,其中過戶案件因已有前用戶異議逕予取消。6月14日許君再來電本處 ││ 將寄送地址恢復為用電地址,截至9月10日止,除上開情形外,105年間無其他過戶及││ 地址變更情形。 ││ 四、旨述地址於105年1至6月所寄發繳費通知單之寄送日期、用電戶名及寄送地址詳如附 ││ 件。 │├────────────────────────────────────────┤│用戶(電號00000000000)000年1~6月繳費通知單寄發資訊表 │├────┬──────┬────┬───────────┬───────────┤│電費月份│ 寄送日期 │用電戶名│寄送地址 │備註 │├────┼──────┼────┼───────────┼───────────┤│105年1月│105年I月14日│許滿女 │台南市○區○○○路00號│ │├────┼──────┼────┼───────────┼───────────┤│105年3月│105年3月11日│甲○○ │台南市○區○○○路00號│105年2月1日宋君臨櫃辦 ││ │ │ │ │理單獨過戶 │├────┼──────┼────┼───────────┼───────────┤│105年3月│105年4月18日│甲○○ │台南市○區○○○路00號│105年4月15日原用戶許君││ │ │ │ │提出異議,要求補寄帳單│├────┼──────┼────┼───────────┼───────────┤│105年5月│105年5月13日│許滿女 │新北市○○區○○街00巷│105年4月30日宋君進線辦││ │ │ │00-0號0樓 │理寄送地址變更 │├────┼──────┼────┼───────────┼───────────┤│105年5月│105年6月15日│許滿女 │台南市○區○○○路00號│105年6月14日 許君進線 ││ │ │ │ │寄送地址變更,要求補寄││ │ │ │ │帳單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