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啓榮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 年度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在警察臨檢時,就告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也很配合,態度良好,故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李啟榮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9 月起至94年5 月26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李啟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3 樓000 室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在上址緝獲,在警方執行附帶搜索前,李啟榮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食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分裝勺1 支,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 張在卷可參,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食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分裝勺1 支在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因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施用毒品之器具與警方扣案,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 頁),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符合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而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犯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自明。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原審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0號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該次被告同樣有累犯加重、自首減刑之適用,卻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曾擔任外務員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食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分裝勺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無失輕過重之情形。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所提自首部分,查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業如前述。又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提被告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有關生活狀況之量刑事項,並據原審審酌。且查,被告係屬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參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確定,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本旨,難謂係有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