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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連益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0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連益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街○○號「○○寺」之比丘,李金葉亦為該寺之比丘尼,因馬連益欲取得李金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國有土地(地號:臺南市○鎮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租約未果,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寺」內,徒手毆打李金葉頭部,致李金葉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04 年1 月20日11時20分,在「○○寺」的寺廟餐廳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幹你娘」辱罵李金葉,足以貶損李金葉之社會評價。㈢馬連益因上開行為,而於104 年

1 月21日遭「○○寺」遷單處分(意即逐出該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坐落系爭土地上、址設臺南市○鎮區○○里○○0000號之「○○寺」並非其所有,竟於 104年1 月21日後某不詳之時,未經「○○寺」所有人吳正忠、管理人李金葉之同意,即擅自並將其所有之物品、木材搬至「○○寺」內,且更換「○○寺」廂房之鑰匙,致吳正忠、李金葉無法進入廂房,將「○○寺」據為己有。嗣經李金葉、吳正忠提出告訴,始知悉上情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項判決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馬連益業於提起上訴後之106 年1 月14日死亡,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馬連益既已死亡,依上開規定,其被訴傷害、公然侮辱、竊佔等罪嫌,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