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木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木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現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係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民國102年間偵辦案外人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洪貴枝對裘佩恩等人提出違反商標法、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76號)之告訴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意,在102 年8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2 年3 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所製作上開案件之偵查報告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交予洪貴枝。嗣因洪貴枝分別於102 年8 月6 日及8 日檢附前揭偵查報告向臺南律師公會及原審政風室申訴裘佩恩律師違反律師倫規範而為裘佩恩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貴枝之證述、前揭偵查報告、臺南律師公會102 年8 月20日南律法字第10200262號函及附件(偵查報告)、洪貴枝向原審政風室檢舉之電子郵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於101 年12月5 日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供稱有製作前揭偵查報告等語,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未將前揭偵查報告交予洪貴枝,且上開案件製作偵查報告及移送書後,於102 年4 月8 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副本並送其他相關單位,並將偵查報告及移送書電子檔上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P 槽供發布新聞稿使用;原審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710 號返還支票事件於102 年4 月22日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上開案件相關資料,被告即依該函文於102 年5 月6 日將偵查報告及移送書檢送原審民事庭,可見偵查報告非僅伊持有。況洪貴枝已證稱因上開返還支票事件審理中取得偵查報告,可見被告並未交付偵查報告予洪貴枝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於
10 1年間偵辦○○公司及億國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億國通路公司)對裘佩恩等人提出違反商標法、詐欺等告訴之案件,並於102 年3 月26日製作完成前揭偵查報告及移送書;洪貴枝分別於102 年8 月6 日及8 日檢附與偵查報告相同內容之文件向臺南律師公會及原審政風室申訴裘佩恩律師違反律師倫規範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洪貴枝於原審證述有在上開時間申訴裘佩恩律師違反律師倫規範案件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00-110 頁),並有前揭偵查報告、移送書、臺南律師公會102 年8 月20日南律法字第10200262號函及附件、洪貴枝向原審政風室檢舉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8-6 4、102-112 、122-12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洪貴枝前揭以電子郵件舉發之內容(見警卷第15-18 頁)與
被告在102 年3 月26日製作的職務報告(見原審易字卷第147-150 頁),比對結果:兩份文件除被告製作的職務報告前端「偵查報告」字樣及「製作日期、地點」以及末端「呈送單位」以及「製作人之用印」外,其餘之字體大小、行距、內容、格式、文字的編排均相同,業經本院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洪貴枝於原審證稱:
其因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710 號請求返還支票民事事件,經原告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其及許文彬、○○公司為被告,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事件審理中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商標法案件相關偵查資料,該分局以
102 年5 月6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20209630號函覆前揭偵查報告、移送書(見原審易字卷第144-150 頁),而其與律師討論案情時,經由律師取得前揭偵查報告,交由助理將該偵查報告打字存檔,再於102 年8 月6 日及8 日檢附部分偵查報告內容向臺南律師公會及原審政風室申訴裘佩恩律師違反律師倫規範,前揭偵查報告並非被告所交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0-110 頁),雖兩份文件有前揭勘驗所示之極端相同之處,然依現今文字編緝軟體,並非斷然不可能,自無法排除洪貴枝所證述之可能性存在,是以被告辯稱未將其製作之偵查報告交予洪貴枝乙情,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洪貴枝於檢舉時所附之電子檔案內容與
被告製作之偵查報告內容相同(僅無前端「偵查報告」字樣及製作之日期、地點,及末端呈送的單位及製作人署名),且所使用之字體、大小、行距亦相同,倘洪貴枝之助理確有打字建檔,應著重於資料之內容,豈會連字體、大小及行距均相同?洪貴枝之證述應非真實,其於檢舉時所附之電子檔應係被告所提供,並經刪除偵查報告前端、末端後而附於檢舉資料中等語。惟被告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於洪貴枝提出檢舉前,即於原審民事事件審理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附卷,洪貴枝為該民事事件當事人,自有取得該份偵查報告之可能,被告既非洪貴枝取得該偵查報告的唯一可能性,文字編緝完全相同,在現今編緝軟體亦非不可能完全重現,要難認洪貴枝所述不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