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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林秀

余文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7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不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余林秀、余文信夫妻為逃避余文信連帶保證債務之追討,彼此無贈與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房地(坐落同市○○區○○段○○○ ○號、同區段747 地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段」﹚)真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使不知情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夫妻贈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日後債權滿足之權利,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之立證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二人有上揭犯行,說明理由略以:

⑴、本案緣於被告二人親女余彙臻代理余文信告訴余林秀偽造文

書及侵占罪嫌(指余林秀偽造余文信之印鑑證明擅自辦理過戶侵占系爭房地),偵查結果認余文信委託余韋德代辦印鑑證明無誤,而配偶間侵占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020 號),檢察官另主動簽分偵查本案被告二人偽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⑵、前揭原登記余文信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或持分,歷來

迭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等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可稽(見原審卷㈠頁32-41 、45-89 ),固堪認無誤。余林秀雖不諱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否認涉犯前揭罪嫌,以渠夫妻間之贈與為真置辯。訊據證人余韋德(即被告二人親子)結證略以:被告二人過戶系爭房地係恐伊胞姊余彙臻拿去貸款,該等房地是父親余文信親自同意贈與母親余林秀非虛(見原審卷㈡頁40-46 ),核與證人羅煜喬亦結證:親聞余文信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余林秀,且要求余韋德簽寫委(受)託書面並辦理相關事宜之情相符(見原審卷㈠頁69反-74 ),堪認本案贈與為真。

⑶、檢察官指稱被告二人出於逃避余文信為王振權(即余彙臻前

夫)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追償始虛偽過戶產權一節,經臺南市後壁區農會查覆所指新臺幣200 萬元債務早於99年10月25日即清償完畢,有該農會檢附之清償明細及借據足憑(見原審卷㈡頁10-12 ),佐實余林秀堅稱並無檢察官所指為逃避債務追償而有脫產必要之抗辯非虛,當無公訴指稱損及若何債權之滿足可言。

⑷、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6 款、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 等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課徵贈與稅計算基礎之贈與總額,關於土地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二人間之財產移轉既無該等稅捐負擔,且原即得任憑所有權人己意隨時移轉,在在無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

⑸、綜上因認檢察官就被告二人犯嫌之舉證,顯不足使一般人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以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且由於余文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余林秀供承其與余文信因擔心系爭房地遭前述連帶債務波及始移轉過戶,而余韋德固證述余文信親自同意贈與系爭房地,然亦證稱是怕余彙臻拿去貸款,且余彙臻亦告證受余文信委託提告余林秀未經同意私辦過戶,可證被告二人確係恐遭連帶債務之追償始移轉產權,難認有贈與真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予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本院之上訴判斷原審本於依法調查全案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並析理論述分明,不採余彙臻謂聽聞余文信告稱未同意余林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之片面指證,確認公訴所指被告二人為逃避連帶債務一節與事實不符,渠二人並無犯罪動機,且余林秀否認犯罪之辯解,復有相關積極證據證實,反觀公訴意旨殊為薄弱之立證,並無其他可信之證據相佐,洵難獲得有罪確信,循情合理,於經驗與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核符卷證之無罪判決論據,究有若何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別無其他新增之舉證,更未說明如何始為正確之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徒摘錄部分供述,兀自就明白之事證為有罪之爭執,實乃指摘原判決所無之瑕疵,難認係敘述不服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