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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東毅

高雨伶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58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出資負責人為劉炎鐘,高東毅則受劉炎鐘指示擔任○○公司董事長。因劉炎鐘另經營管理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不善,廠房於民國102 年間受強制執行拍定點交,進而影響與○○公司具有業務直接往來之○○公司,致○○公司營運困難引發財務危機。高東毅因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憂慮公司債務問題將危及個人財產,遂將此一困境告以女兒高雨伶,高雨伶為協助高東毅解決困難,引介高東毅與其工作上主管即○○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魏應博,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魏梓安(對外以陳元明法律顧問自稱)結識。魏梓安認○○公司具生產銅粉專業研發技術,尚有獲利可能前景看好,高東毅則誤以為魏梓安具律師身分且有公司債務重整長才,得使○○公司起死回生,高東毅之○○公司即於102 年6 月25日與魏梓安之○○公司成立委任契約,由○○公司受任處理債務清算整合與後續營運相關業務。高東毅因魏梓安(經判決無罪確定)建議○○公司如得以在高雄設立分公司,將有助拓展公司營運而有意依其建議行事。惟高東毅與高雨伶均知悉○○公司並未實際於102 年11月11日9 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其等為求便宜行事,明知董事游清霖已自○○公司離職而亟欲辭任董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雨伶聯絡不知情之游清霖前往高雄85大樓辦理董事辭任手續,高東毅及高雨伶並同時要求游清霖應依循往例,在董事會簽到簿出席人員欄簽名表示出席此次會面,游清霖不疑有他而簽名後,在游清霖不知臨時董事會議案無從實質討論且未同意之情形下,仍將○○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9 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變更公司所在地及設立高雄分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內容:一、時間:102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二、地點:公司會議室。三、出席:高東毅、游清霖。四、主席:高東毅、記錄:陳琪揚。…六、討論事項:

⒈公司所在地變更案…⒉分公司設立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七、散會)等不實內容,並於同年月12日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及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乃據以於同年月13日將○○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及設立高雄分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分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正確性。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148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高東毅、高雨伶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高東毅辯稱:當時是魏梓安表示○○公司如欲繼續營業,需要申請設立高雄分公司,但是後續分公司成立過程,伊都不知情;高雨伶則辯稱:有事先通知游清霖開會,游清霖知道且同意○○公司設立高雄分公司等語。經查:

㈠高東毅於原審自承:因受魏梓安建議,因而有意設立○○公

司高雄分公司,然未實際於102 年11月11日9 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有於董事會議事錄書面上簽名,議事錄上的決議伊不知道,因為沒有開會(見原審卷一第130-133頁);高雨伶於原審亦坦承:實際上未開董事會或臨時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 頁)。又高東毅於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並製作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將載有○○公司於上開時、地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變更公司所在地及設立高雄分公司之事項登載於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作成文書上,並於同年月12日持載有前揭決議內容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及設立登記以行使,並經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13日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分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公司監察人李文華於偵查中陳稱○○公司沒有在南部設立分公司,是在公司結束營業後,高東毅自己把公司移到南部去(見雲林地檢他卷一第50-51 頁);游清霖證稱是高雨伶叫伊102 年11月11日到高雄簽辭職書,當天沒有開會的形式,也沒有討論公司事務,會議紀錄上之紀錄人陳琪揚,伊也不認識等(見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65-71 頁,原審卷二第155-181頁)及魏梓安亦證述是伊提議○○公司在南部設分公司的(見原審卷二第597-599 頁)證述明確,並有○○公司章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股東名簿(見桃園地檢他卷第13-19 頁)、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高雄分公司設立登記表、102 年11月11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2 年7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6019200 號函、102 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703

100 號函、102 年11月13日○○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703800 號函(見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46-55 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 人均辯稱游清霖知悉○○公司有在南部設分公司之規

劃等語,雖為游清霖於原審證稱:在簽到簿簽名前伊知悉○○公司有要成立分公司,在工廠那時候,因為公司快結束了,高東毅有在提(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然游清霖亦證稱:那時大家在聊天,工廠那些人都在,可能在安慰他們或怎樣,高東毅這樣講大家都聽到(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足認游清霖係將此事當做安撫員工之語。況游清霖於偵查中證述: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是伊親簽,伊於同日並遞交董事辭職書,伊不知道○○公司要遷址及成立分公司的事,伊會在簽到簿上簽名,是因為高東毅及高雨伶在場表示,若伊要辭職就要在簽到簿上簽名,簽立辭職書才有效等語(見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65-71 頁);復於審理中證述:伊本在○○公司工作,102 年6 、7 月間因○○公司受法拍影響到○○公司,伊因此自公司離職前往大陸工作。伊本來就一直要辭任董事,高雨伶用電話通知伊去簽立董事辭職書。102 年11月11日伊有去高雄85大樓,當場有簽辭職書交給高雨伶。高雨伶又拿出簽到簿要給伊簽名,她說要在簽到簿簽名辭職才有效,她會幫伊辦理董事辭任事宜。伊當天只有看到簽到簿而已,其他議事錄內容伊完全沒有看過。議事錄上記錄人陳琪揚,伊也根本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162 、16

4 、166-167 、175-177 頁)。是游清霖於102 年11月11日前往高雄85大樓與被告2 人見面之目的係因102 年6 、7 月間自○○公司離職後欲一併辭任董事,而高雨伶告以如欲辭任董事應簽立董事辭任書,且應在臨時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表示確有出席該次會面。而該次會面,依被告2 人前揭陳述既無召開臨時董事會之形式,則游清霖縱曾聽聞高東毅欲於南部成立○○公司分公司,對該次會面是否如被告2 人所辯兼具○○公司欲變更公司所在地及設立高雄分公司事宜之臨時董事會等情,全然無知,並無前後證述不一致可指。此與被告2 人於本院提出之錄音譯文中高雨伶向游清霖表示:到時候會寄開會通知,如果游清霖不能到,沒關係,跟被告2人講一聲(本院卷第157 頁),足認被告2 人並無召開臨時董事會之真意,所稱會寄開會通知此舉,僅為形式上符合程序。再以「高雨伶:游叔叔你還有想繼續當股東嗎?」、「游清霖:沒有啦好幾年。」、「高雨伶:還是你們把股份要讓出來?」、「游清霖:沒有啦,我好幾年前就是要退出啦。」、「高東毅:那不然你股份退一退,就都沒有你的事情了。」、「游清霖:可以啊。」、「高雨伶:嘿阿,到時候簽個股份轉。」…「高雨伶:所以你們的意思也都比較傾向說辭掉,然後股份讓出來都沒有關係?」、「游清霖:我好幾年前我就說我不做啦,我不要啦,…」(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被告2 人均遊說游清霖將股份轉讓並辭股東及董事,游清霖之心思亦全在如何可以辭董事乙情,益證游清霖證述之該次見面係為董事辭任事宜,應屬可採。

㈢再就○○公司歷年董事會組成、開會程序及議事錄製作方式

,依游清霖證述:伊沒有出資只是掛名○○公司董事。擔任董事多年來每次都只是在簽到簿簽名出席,對於會議內容都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156 、164 、167 頁);證人劉炎鐘證述:○○公司全部都是由伊出資,董監事都只是掛名沒有出資(見原審卷二第118-119 頁)及○○公司會計人員曾淑綿證述:○○公司多年來都沒有實際開過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李文華及董事游清霖都只負責在簽到簿上簽名(見原審卷三第29-30 頁),與高東毅以證人身分證述:○○公司從來沒有開過任何正式董事會、股東會,所有會議紀錄內容都是由實際負責人劉炎鐘自己決定,伊只負責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316 頁)互核相符,足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劉炎鐘指派掛名登記之人頭董監,歷來董事會召集及議事錄內容作成徒具形式,董事權限已事先授權劉炎鐘自行決定。惟高東毅既與劉炎鐘於102 年7 月18日簽立同意書(見雲林地檢他卷一第85頁),彼此協議○○公司後續權利義務由高東毅實際負責後,高東毅既未如劉炎鐘掌握董事會而獲得其餘董事事先授權自行決定,自應依循相關公司法令規範召開臨時董事會始得議決議案。然依高東毅自承「我只有告知游清霖,並無通知其他的董事」(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及高雨伶供承「找不到其他董事,並無通知其他董事」(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可知,被告2 人為求便宜行事而沿用舊例,利用游清霖前往高雄85大樓簽立董事辭任書之便,一併要求游清霖在臨時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在未告知游清霖議案內容且未獲得同意之下,自行製作通過公司變更所在地及設立高雄分公司議案之議事錄,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即堪認定。

㈣高東毅雖辯稱○○公司設立高雄分公司過程均無所悉,然游

清霖證稱:因為伊本來就一直要辭任董事,高雨伶有打電話以及傳送電子郵件,請伊到高雄簽董事辭職書。102 年11月11日是高東毅打電話聯絡伊之後就到高鐵接伊去高雄。當時在場人有高東毅、高雨伶和高東毅兒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9 、165 、176-177 頁),核與高雨伶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天大家在高雄85大樓1 樓餐廳討論,在場有游清霖、高東毅、高誌緯和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 頁)相符,且高東毅亦自承曾聯繫游清霖到高雄85大樓樓下餐廳會面(見原審卷二第313 頁),並親自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高東毅既邀約董事游清霖共赴高雄討論,且在臨時董事會簽到簿簽名並作成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高東毅辯稱對於設立高雄分公司過程毫不知情,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高雨伶雖另以游清霖自始知悉且同意○○公司設立高雄分公

司等語置辯,然游清霖明確證述當日於高雄85大樓見面目的僅在簽立董事辭任書,對於○○公司設立分公司及變更公司所在地議案毫不知情已如上述,再觀諸游清霖當時與高雨伶多次聯繫欲辭任董事,顯然當時心態係認○○公司債臺高築且既已自公司離職,不願再與○○公司有所牽連而欲加以切割互無瓜葛,其於102 年11月11日當日遞交董事辭任書目的意在卸除董事責任,主觀上既已不願與○○公司再有牽連,對於○○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及設立分公司與否與其權益已然無涉,殊難想像既於當日遞交董事辭任書,復又積極以董事身分參與討論而同意相關議案加以通過,被告2 人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㈥綜上,被告2 人明知○○公司未實際於102 年11月11日9 時

,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變更公司所在地及高雄設立分公司議案,高東毅仍於臨時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表示有實際出席參與該會議之意,並製作不實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連同上開簽到簿等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及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及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正確性及○○公司甚明。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

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準用公司法第183 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1 條、第18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7 條及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東毅於行為時係○○公司之董事長,依上開規定,即有召集董事會,擔任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並於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名之職,而前開○○公司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之主席欄均蓋有高東毅之印文,足認上開會議紀錄係高東毅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高東毅、高雨伶明知○○公司未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議,且未與董事游清霖決議通過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及設立高雄分公司議案,仍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議事錄內,復持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設立登記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高雨伶雖不具有業務之特定關係,但因與從事業務之高東毅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 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

6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2 人上訴仍否認犯行,所為之抗辯均無足採,已如前述,其等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