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段嘉榮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85、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段嘉榮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與林建村(另行審結)均無資力支付貨款,亦無支付貨款之意思,竟與林建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建村擔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101年9月9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且由林建村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街○○○號作為○○公司之營業處所,段嘉榮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請不知情之凃怡婷、李如霖擔任會計、司機,段嘉榮對內對外均自稱○○公司之「林經理」,使用印製有「林建村」名義之名片,負責接洽廠商及指示凃怡婷向廠商訂貨,並綜管上開○○街營業地址及臺南市○市區○○路○○○○○號倉庫之事務,林建村則提供其個人開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供段嘉榮使用,並負責開立支票及幫忙運送貨物,嗣由段嘉榮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詐取貨物得逞(被害廠商、行為方式、訂貨日期、訂購貨物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公司、○○公司、○○公司、○○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段嘉榮固坦承有附表二所示各筆訂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跟附表一所示各廠商作生意,因公司週轉不靈而積欠貨款,僅是單純債務糾紛云云;於審理時另辯稱:附表一編號1○○公司部分,伊要求該公司將影印紙送至○○公司很多次,其中有一次指示要將A4影印紙送至○○公司,卻送A3大小,因無法辦理退回,就留在○○公司慢慢賣,而編號6○○○公司部分,該公司收受支付貨款之支票後,有來電表示票期太長,希望更改日期,伊無法接受,要求該公司將膠帶載回並返還支票,但因該公司遲未回覆,○○公司營運不善後,林建村說該批膠帶由○○公司搬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附表一編號2○○公司部分,該公司負責人鄭勝榮收受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王東陵之支票後,王東陵事後有以現金向鄭勝榮取回該支票,故鄭勝榮是否真未收取款項,實有疑問;編號4○○公司部分,被告訂購紙箱係為裝○○公司所販售之L文件夾,但因○○公司之文件夾未出貨,則紙箱即無需要,被告乃委請○○公司將紙箱載回,並無意圖不法所有而使○○公司交付紙箱,該紙箱亦未轉售他人;編號5○○公司部分,因該公司提供之PE膜有瑕疵,客戶拒收,被告有向○○公司辦理退貨,○○公司亦將該部分貨物載回,被告並無詐欺,頂多僅是部分貨款受下游拖欠而未能給付之民事糾紛;其餘編號部分,被告主張係遭他人拖欠款項致未能給付,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二、查:
(一)林建村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101年9月9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其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街○○○號作為○○公司之營業處所,被告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請不知情之凃怡婷、李如霖擔任會計、司機,被告對內對外均自稱○○公司之「林經理」,使用印製有「林建村」名義之名片,負責接洽廠商及指示凃怡婷向廠商訂貨,並綜管上開○○街營業地址及臺南市○市區○○路○○○○○號倉庫之事務,林建村則提供其個人開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供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林建村於偵訊及證人凃怡婷、李如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無誤,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註,見卷2第340頁、卷1第172-177頁、原審卷第36-37頁)。
(二)被告以○○公司名義,以附表一所載行為方式向各廠商為附表二所示之各筆訂貨,如數取得所訂貨物後,均未給付貨款予各廠商之事實,業據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1、2、4、5、6部分,為前揭抗辯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列證據可資佐證。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林建村何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證人林建村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遇到段嘉榮,我問他如何請票,他說我沒有工作不能請票,我都沒工作在銀行沒信用,後來段嘉榮說他朋友有間公司沒在做,要把負責人名義借名給我好讓我請票,我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段嘉榮,辦完登記3個月後,段嘉榮才打電話給我說可以請票,段嘉榮找我一起去新市京城銀行申請支票,支票由我保管,之後段嘉榮說遷公司在大興街,叫我跟他一起在台南做生意等語(見卷4第128頁反面)。據此,可知林建村本身並無資力,亦無信用足以申請支票使用,只是被告使用之人頭,則被告竟以無資力之林建村擔任○○公司名義上之人頭負責人,已顯見被告於○○公司設立之初主觀上即已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被告之後再以○○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各廠商訂貨,並使用無資力之林建村之支票支付貨款,則該等支票最終必會無法兌現,且會讓廠商求償無門,此在經驗法則上是無庸置疑,更足證被告於客觀上亦無支付貨款之意思及能力。則被告持以林建村名義設立○○公司並開立之支票,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廠商購買貨物,於其與被害廠商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意甚明。
(二)被告對會計凃怡婷、司機李如霖均自稱「林經理」,與附表一編號1、2、5之○○公司、均詮公司、○○公司交易時,亦自稱○○公司「林經理」或「林先生」,業據證人凃怡婷、李如霖、胡國平、鄭勝榮、陳建璋作證無誤。是被告不論對員工或對廠商,均隱匿真實姓名,衡諸常情,如係真實正當之交易往來,理應光明正大,實無掩飾身分之必要。故被告對員工、廠商均未敢告以真名,反以林經理自居,顯然意在防止他人查找或藉以脫免相關責任,其動機自有可議,詐欺之意圖亦顯而易見。
(三)證人李如霖於警詢證稱:我擔任司機期間,都是依段嘉榮指示從大興街載運貨物過去新市區的倉庫存放,我在102年4、5月份就發現公司有異狀,因為我從○○街載運過去新市倉庫的貨物,每次都會莫名其妙的減少,當時我就覺得奇怪,我有向林建村反應,他叫我做好自己的工作就好不要多嘴等語(見卷1第66、69頁)。證人凃怡婷於偵查中證稱:我常常在公司電腦裡發現,有人在半夜查詢票據交換所資料,且公司的貨常常半夜在搬,我早上開門時,發現桌上凌亂,還有幾十支煙蒂,表示有很多人來過,而且貨物也不見了,我有問過這件事,段嘉榮說是股東晚上來開會,貨是載到新市倉庫去,跳票前一個禮拜,段嘉榮有交代我,因為林建村個人因素,帳戶有點問題,廠商如果來催款,要我安撫廠商一下等語(見卷5第37-38頁)。
足見○○公司之營運情形已使李如霖、凃怡婷心中起疑,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且李如霖為○○公司之司機,理應送貨至○○公司之下游客戶,但被告僅命其將貨物載至新市倉庫存放,未曾指示其將貨物送交客戶,是○○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貨物後,其貨物之流向非僅可疑,早已由被告手中轉至他人之手;又被告明知林建村之支票即將跳票,仍要求凃怡婷以不實事由安撫廠商,藉以拖延時間,益見被告居心叵測。
(四)附表一編號1、2、3、4之交易過程,均係先小額訂購並付款以取信廠商後,再大量訂購,嗣即均未支付貨款,此乃常見之商業詐欺手法。編號5部分,被告訂貨日期為102年5月16、22、24日,然林建村之支票於同年5月6日即已跳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為憑(見卷6第68頁);可見訂貨當時,被告與林建村均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編號6部分,被告於102年3月間訂貨,卻開立長達3個月票期之林建村支票,顯有意拖延,其有無支付貨款之意思,實高度可疑。編號7部分,被告於102年4月11日訂貨,要求以月結方式付款,於尚未付款之際,且同年5月6日林建村之支票跳票後,竟又於同年5月9日再次訂貨,最終二筆貨款均未支付,則起訴意旨認其欠缺付款之真意,亦屬有據。
(五)附表一編號1○○公司部分,被告固辯稱該公司依其指示將影印紙送至○○公司中之某一次,將A4影印紙送成A3大小云云。惟被告無法具體指明究係何次交易有發生規格不符情事,且由被告與證人即○○公司副理胡國平於原審之對質可知(見原審卷第181-182頁),並無被告所辯影印紙大小不符而要求退貨一事。證人胡國平更證述:雙方交易過程中,被告從來沒有說會去○○公司將紙載走,都說○○公司就是要叫這麼多紙,這非常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不實。
(六)附表一編號2○○公司部分,被告交付林建村之支票支付102年4月份、5月份之貨款,4月份之貨款支票退票後,被告另交付發票人為王東陵之支票用以支付4月份貨款。惟該王東陵支票連同5月份之貨款支票屆期提示均仍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鄭勝榮於原審證述甚詳,被告於原審亦表示:伊被王東陵跳票,王東陵說他會處理,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139頁)。足見辯護人所辯王東陵事後有以現金向鄭勝榮取回該支票,並非事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貨款,均詮公司全數未獲給付,足以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4○○公司部分,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訂購紙箱係為裝○○公司所販售之文件夾,因文件夾未出貨,紙箱即無需要,被告有委請○○公司將紙箱載回。惟業經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蔡順忠於原審證稱並無退貨情事至為明確(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175頁反面-176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八)附表一編號5○○公司部分,辯護人抗辯該公司之PE膜有瑕疵,被告有辦理退貨一節,則經證人即○○公司臺南區業務陳建璋於本院證述並無此事(見原審卷第144頁)。
對此,被告於原審亦表示後來沒有退貨,伊轉賣給其他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足見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九)附表一編號6○○○公司部分,被告辯稱該公司收受支付貨款之支票後,來電表示票期太長,希望更改日期,伊無法接受,要求該公司將膠帶載回並返還支票,但該公司遲未回覆,○○公司營運不善後,該批膠帶由○○公司搬走云云,業經證人即○○○負責人高育騰於原審予以嚴詞駁斥(見原審第189頁反面-190頁)。足證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明知林建村並無資力或信用足以申請支票,且○○公司係無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仍邀約林建村擔任○○公司負責人,同時隱瞞真實姓名,對內對外均自稱○○公司「林經理」,而以○○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廠商訂貨後再轉賣給不詳之人以獲取不法利益,復使用林建村之支票支付貨款,最終附表二所示各筆貨款均未獲支付。參以○○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被告與各廠商之交易過程,被告顯係取得附表二所示貨物後,即由被告手中轉至他人手上以牟利之手法為之,而被告所為各項抗辯,亦俱經證人到院加以駁斥在卷,被告未能具體指明其貨物出售流向及下游廠商拖欠貨款之詳情,空言辯稱債務糾紛,自無可採。此外,被告自99年間起即以前揭所述詐騙手法為詐騙之行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02、22527號、103年度緝字第1477號起訴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5-359、337-347、189-203頁),與本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亦足證被告於本案仍是故技重施,均係以此手法詐騙廠商。故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並無資力支付貨款,亦無付款之意思,仍為附表二所示各筆訂貨以詐騙被害廠商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本件共犯範圍,因林建村自102年5月22日起已非○○公司負責人,是除附表一編號5所載102年5月22、24日之訂貨,應認係被告單獨所為外,其餘部分,被告與林建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凃怡婷及李如霖為會計及司機,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5、7部分,對各廠商所為數次訂貨行為,因時間關係密接,手法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7次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被害廠商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於100至101年間曾以類似手法向數家廠商詐取貨物得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食髓知味,再為本件數起詐欺犯行,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一再以債務糾紛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附表一編號1部分,詐取貨物之價值高達101萬餘元,編號2部分為32萬餘元,其餘部分則為數萬元不等,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得易科罰金之編號3至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復認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除編號1、2「備註」欄所載被害廠商於案發後取回之部分貨物外,其餘部分(即附表二「沒收範圍」欄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另被告雖有提出與○○公司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因事實上○○公司僅取得一執行名義而已,被告仍無還款之舉,則原審量刑未予參酌自無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證人蔡忠順即○○公司負責人就其公司102年4月22日出貨至○○公司之紙箱數量、金額,陳述反覆不一,於偵查中稱幾千箱,於原審又證稱載過去一、二萬個,且對於法官當庭提示之發票及金額俱無法明確說明其出貨量及金額(原審卷第166-170頁),其證述內容已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況關於被告主張因雙方付款條件不能配合,無法繼續完成供貨,伊有請蔡忠順辦退貨,其與司機亦有到場搬走紙箱等情,雖蔡忠順稱忘記何人叫伊載紙箱回去,且說紙箱不值錢云云,惟亦自承至少有與其司機載回一整車紙箱,則被告抗辯伊有請○○公司載回紙箱即屬可信。參酌該時被告尚有能力於4月底給付80餘萬票款,可知被告絕無自始無資力或無意願付款之意思,兩造間應純屬交易糾紛。惟原審仍據蔡忠順矛盾且含糊證詞,逕認無退貨情事等情,其認定事實已有違誤,亦與卷內事證不符。
(2)○○公司向○○○公司訂購封箱膠帶,及向○○公司訂購膠帶台等,於訂購時即約定月結30天付款條件,亦因○○○公司同意才交付3月期支票,上述月結付款或3月期支票付款方式,為雙方約定事項,更為商業交易中所常見,不能認此即有異常或不法。觀之各該訂購金額僅1、2萬元,而訂購時點為102年3月及4月初,該時○○公司並未陷入週轉困境,被告亦有能力於4月底兌付80餘萬票款,足徵被告與渠等公司交易過程均屬正當,無自始不法意思。觀之證人高育騰於原審證述亦稱第一筆交易是開3個月票,並未爭執被告主張為雙方合意付款條件,然又表示其後交易時覺得○○公司有問題,才打電話給○○小姐再訂購1000支要付現云云(原審卷第189頁),卻未積極向○○或被告追討現款或退回遠期支票取回膠帶,其所述即不合常理,原判決偏頗採認證人不合常情之供述,逕認被告訂購時即無付款意思,其判斷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3)被告辯稱○○公司自設立以來均為正當經營,有卷內營業稅申報資料可憑(原審卷第29-31頁),且被告雖因財務周轉困難,惟並未惡意倒帳,迄102年4月30日止仍設法兌現票款金額達80餘萬,亦有卷內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函復之林建村個人活存及內存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第35-37頁)。足徵被告經營之○○公司並非無營業之空殼公司,亦非無資力且無付款之意思,故意為附表二所示各筆訂貨而詐取財物,原判決不予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關於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傅俊超、凃怡婷、王東陵,欲證明:(1)○○公司本為傅俊超之客戶,被告向○○公司訂購影印紙送至○○公司,是向傅俊超收款,被告並未假裝向○○公司訂貨,再去○○公司載回來自己賣。(2)凃怡婷於偵查中證稱跳票前一個禮拜,被告有交代要安撫廠商,及其在公司自稱林經理,均不實在,有對質必要。(3)被告賣塑膠袋給王東陵,後來將王東陵的支票交給鄭勝榮(即○○公司負責人)支付貨款,希調查王東陵給付支票及跳票等經過。原判決認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惟:被告主張其係受傅俊超指示向○○公司訂購,送貨到○○公司,伊是向傅俊超收款等情,倘得令傅俊超到庭說明其與被告及○○公司間交易方式及經過,自可能推翻原審認定之不法事實,難謂無調查必要。另被告爭執其未對凃怡婷自稱姓林,其有印名片放在公司,凃怡婷知悉伊姓段等情,顯與證人凃怡婷所述不符,原判決既採凃怡婷證述,認被告對員工未敢告以真名,以林經理自居,顯為脫免責任,動機可議而為不利被告判斷,自應令被告有詰問釐清之機會。另被告交付第三人王東陵支票予鄭勝榮目的,係為給付○○公司積欠○○公司之貨款,顯示被告於週轉困難時仍積極處理付款事宜,第三人王東陵票據未能兌現絕非被告所願,實不應以被告拿客票給付廠商行為後跳票之結果,即認被告有不法意思。倘能傳喚王東陵到庭說明交付票據之原因及跳票緣由,自可證實被告所述此部分為單純債務無法履行之紛爭。上開證據方法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均屬重要,原審認無調查必要,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惟查:
(1)被告於本案之前即係非合法經營之業者,其犯罪慣用之詐騙手法,已如前述,於本案僅是重施故技而已。可知被告是在詐騙與其生意往來之廠商,縱有營業稅申報資料,亦難認其有合法經營之意,而無詐騙廠商之情。又被告縱有於102年4月底給付80餘萬票款之情,惟此僅係被告為先取信廠商(包括○○、○○等公司),之後再向廠商大量進貨以詐騙廠商之手法而已。從而,被告所交付給廠商於102年5月後到期之支票因無法再拖延而全數跳票,正是被告詐騙手法之必然結果。故此情均不足證被告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2)證人蔡順忠固有於偵審中對其所交付紙箱數量證述不一之情,惟蔡順忠於原審亦證稱:數量應以警詢時為主,因其現在也忘了,當時有單可以看,並確認被告所積欠之貨款為附表二編號4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169頁),尚難認其證述內容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
(3)證人傅俊超於本院證稱:他看上我們賣的鍋子,後來他說他有一批影印紙有瑕疵被退貨,價錢比較便宜,我想說我可以接手,就同意向他購買了。我們本來就有賣他鍋子,我們是先賣鍋子給他,才向他買影印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又證稱:被告是直接將影印紙交給我,我不知道那些影印紙跟○○有關係…我侄子是傅子倫(見本院卷一第376、378頁)。而證人傅子倫於偵訊時證稱:段嘉榮是我叔叔朋友,去年才跟段嘉榮有聯絡,他有跟我進貨,我賣他數百支鍋子,都是送到○○街,前期他會拖部分帳款,後來他會用換貨方式跟我抵債,我有拿到現金2、3萬塊,其餘帳款他有用影印紙抵銷掉,他是用影印紙跟我換,是我開車去○○街載影印紙,我去○○街有碰過凃怡婷,是我問凃怡婷要載那些影印紙走,我開發票是開給○○公司,我不是○○公司員工。我還有去過一家電腦維修的店(○○電腦公司)載影印紙,載過3次,都是段嘉榮叫我去的,載的影印紙是要還我的錢,段嘉榮都說他沒車叫我載,我都跟○○公司說是○○公司叫我來載的,○○公司員工有跟他們老闆聯絡也說可以載,我會簽陳家偉名字,是因為段嘉榮叫我簽的,他的用意是要讓對方覺得○○公司員工很多,但是我上面有留我自己電話0000-000000,我現在還是用這電話等語(見卷4第128頁反面-130頁)。
據傅俊超及傅子倫上開所證,無從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7日向○○公司訂購之1200包影印紙,係因○○公司向○○公司提出需求而向○○公司訂購,反而是被告指示傅子倫將○○公司送至○○公司之影印紙載走以抵償其貨款。另傅俊超係委由傅子倫與被告交易,而傅子倫與被告同為以前揭手法詐騙廠商貨物之詐欺取財罪共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9-188頁),傅俊超亦證稱知悉此情(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可知傅俊超知悉被告無信用可言,竟仍透過傅子倫與被告交易,且用以物易物之方式為之,顯與常情有違。又凃怡婷於警詢時證稱:傅子倫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不過他常常在我們公司那邊進出。他都跟扶焯基(依凃怡婷於本院所證扶焯基為傅子倫之叔即為傅俊超,見本院卷二第80頁)在一起他們都來我們公司那邊載貨及載一些鍋具來我們公司○○街那邊放。我可以確定他們都不是我們的員工。我曾聽段嘉榮說他們2個是臨時兼差的司機跟送貨的而已等語(見卷1第38頁),此部分凃怡婷於本院所證顯與傅俊超上開所證不符,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傅俊超可能怕被牽扯,所以避重就輕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辯若可信,亦僅能認被告與傅俊超、傅子倫係同夥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不得據而認被告對○○公司無詐欺之行為。
(4)○○公司之負責人郭俊林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公司遭○○公司詐騙貨款,是102年5月10日○○公司副理胡國平來我們公司問我我才知道。那次我們只有向○○採購50包影印紙而已,○○那天載1200包影印紙到我們公司。
我們當時有立即聯絡○○公司,但他們說我們的倉庫比較大,他們公司現在沒地方放,為了節省他的成本支出所以先借我們的地方擺放一下,然後他們公司就派人來載走了,他們公司的司機陳家偉(傅子倫)有來載走了。○○公司有幾次訂購大批的影印紙後先暫時放置在我公司1樓,然後我向他們公司反映後就由○○公司派人來載回去了等語(見卷1第157-158頁)。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傅俊超,不過認識在庭被告,我不確定是怎麼認識被告的,我只能確定,我認識他的時候,他的名字不是段嘉榮。我應該向○○公司是買5箱影印紙(50包),我們用不到1200包影印紙那麼大的量,多出來的影印紙,印象中是當天就載走了。我是直到警察來問,我才去向我們員工了解,原來當天載了那麼多箱影印紙。卷1第165頁的服務單不是我們下單的格式,這是我們工程維修的單子,這款○○資訊城的單子是門市用的單子,我們很久以前就沒有用了。如果是訂貨資料,那就不會是葉文園小姐簽名的,因葉文園不是主辦會計,是在負責櫃台接收貨的工作,這應該不是訂貨的服務單,那個單子當初應該是他送那麼多來,葉小姐不知怎麼處理,所以拿一張紙記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6頁)。據此,可知○○公司並未向○○公司訂購1200包影印紙,及○○公司亦非傅俊超之客戶。又傅俊超亦證稱不知影印紙跟○○公司有關,自無從證明有被告上開所辯之情。況依被告之犯罪手法觀之,則○○公司僅是被告詐騙○○公司所利用之對象而已,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郭俊林究竟如何與被告認識,與被告如何對○○公司施用詐術之情無涉,附此敘明。
(5)證人凃怡婷於本院證稱:於跳票前一個禮拜,被告確有交代要其安撫廠商,及被告在公司確自稱林經理等語,證人凃怡婷其他所證(見本院卷二第75-81頁),亦核與其於警、偵訊時所證相符,均係其任○○公司會計期間所知所聞之事。況被告自始僅抗辯本件純係債務糾紛,於原審時對證人凃怡婷之前所證並未有任何爭執。茲證人凃怡婷於本院所證,僅更加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所述詐欺犯行而已。
(6)被告交付第三人王東陵支票給○○公司以給付貨款,後王東陵之支票未能兌現部分。查,王東陵之支票,僅係被告持以換回其原先所交付給○○公司之支票,重點在被告原先所交付之支票為何為無法兌現之支票。而王東陵之支票何以跳票,核與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涉。另被告請求傳喚王東陵到庭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訴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卷宗編號對照表【卷1】: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30018977號(第一宗)【卷2】: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30018977號(第二宗)【卷3】:10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4】:103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5】:103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6】:104年度調偵字第534號【卷7】:104年度調偵字第485號【卷8】:105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原審卷】:105年度易字第1066號附表一:
┌─┬──────┬────┬───────────────┬─────────┬─────┐│編│被害廠商 │訂貨日期│詐騙方式 │證據 │罪名及量刑││號│ │及貨物 │ │ │ │├─┼──────┼────┼───────────────┼─────────┼─────┤│1 │○○公司(代│詳附表二│段嘉榮自稱○○公司「林經理」,│①證人胡國平於警詢│段嘉榮共同││ │表人:林蓉蓉│編號1 │先於102年2、3月間小額訂購貨物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犯詐欺取財││ │,址設:台南│ │,並交付林建村之支票支付貨款,│(卷1第107-115頁,│罪,累犯,││ │市○區○○街│ │使之兌現以取信於該公司後,自同│卷4第167頁反面-168│處有期徒刑││ │00號0樓) │ │年4月起即大量訂購影印紙、桌上 │頁,原審卷第176頁 │壹年拾月。││ │ │ │型事務複合機等貨物,致○○公司│反面-182頁)②證人│ ││ │ │ │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貨 │即○○公司負責人郭│ ││ │ │ │物如數出貨予○○公司。其中102 │俊林於警詢之證述(│ ││ │ │ │年5月7日訂購之影印紙1200包,盛│卷1第155-160頁)③│ ││ │ │ │群公司依段嘉榮指示送至臺南市○│○○公司102年5月7 │ ││ │ ○ ○○區○○○街○○巷○○號之○○科技│日貨品出庫單(卷1 │ ││ │ │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第152頁)④郭俊林 │ ││ │ │ │○公司副理胡國平於同年5月10日 │提出之○○公司102 │ ││ │ │ │得知同業遭○○公司跳票,乃前往│年5月7日服務單(即│ ││ │ │ │○○公司詢問,發現○○公司僅向│段嘉榮當日前往○○│ ││ │ │ │○○公司訂購50包影印紙,其餘○│公司載運影印紙之數│ ││ │ │ │○公司送至○○公司之影印紙,均│量,卷1第165頁)⑤│ ││ │ │ │遭段嘉榮載運一空,胡國平驚覺有│○○照明有限公司支│ ││ │ │ │異,於同年5月11日前往○○公司 │票及退票理由單(卷│ ││ │ │ │討論跳票事宜,並自○○公司搬回│1第153-154頁) │ ││ │ │ │影印紙330包,同年月13日,段嘉 │ │ ││ │ │ │榮指示凃怡婷交付○○照明有限公│ │ ││ │ │ │司開立、發票日102年5月31日、面│ │ ││ │ │ │額76萬8250元之支票予○○公司,│ │ ││ │ │ │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未│ │ ││ │ │ │獲兌現。 │ │ ││ │ │ │ │ │ │├─┼──────┼────┼───────────────┼─────────┼─────┤│2 │○○公司(代│詳附表二│段嘉榮自稱○○公司「林先生」,│①證人鄭勝榮於警詢│段嘉榮共同││ │表人:鄭勝榮│編號2 │先於102年3月小額訂購塑膠袋,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犯詐欺取財││ │,址設:台南│ │以現金支付貨款,取信該公司後,│(卷1第217-221頁,│罪,累犯,││ │市○○區○○│ │自同年4月起即大量訂購塑膠袋, │卷4第117頁反面-118│處有期徒刑││ │○路000號) │ │約定4月份之訂貨,於5月底付款,│、169頁反面,原審 │捌月。 ││ │ │ │以此類推,並交付林建村之支票予│卷第133頁反面-138 │ ││ │ │ │○○公司,致○○公司陷於錯誤,│頁面)②王東陵支票│ ││ │ │ │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貨物如數出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予○○公司,嗣4月份之貨款支票 │102年8月12日102年 │ ││ │ │ │屆期提示遭退票,段嘉榮遂另交付│度司促字第22334號 │ ││ │ │ │發票人為王東陵、發票日期102年6│支付命令(卷1第235│ ││ │ │ │月10日、面額16萬4787元之支票予│-236頁) │ ││ │ │ │鄭勝榮,用以支付4月份貨款,惟 │ │ ││ │ │ │上開王東陵支票及5月份貨款之支 │ │ ││ │ │ │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公司遂│ │ ││ │ │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公│ │ ││ │ │ │司核發支付命令。 │ │ │├─┼──────┼────┼───────────────┼─────────┼─────┤│3 │○○公司(代│詳附表二│段嘉榮指示凃怡婷先於102年4月17│①證人蔡新育於警詢│段嘉榮共同││ │表人:蔡新育│編號3 │日小額訂購熱感紙120捲,並以現 │、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犯詐欺取財││ │,址設:新北│ │金支付,取信該公司後,即於同年│(卷1第258-262頁,│罪,累犯,││ │市○○區○○│ │月29日大量訂購熱感紙1200捲,要│卷4第118頁,原審卷│處有期徒刑││ │街00號0樓) │ │求以月結方式付款,致○○公司陷│第184-186頁)②科 │肆月,如易││ │ │ │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貨物 │進公司102年4月17日│科罰金,以││ │ │ │如數出貨予○○公司,嗣○○公司│統一發票(卷1第265│新臺幣壹仟││ │ │ │欲聯繫請款事宜,惟○○公司已無│頁) │元折算壹日││ │ │ │人接聽電話。 │ │。 │├─┼──────┼────┼───────────────┼─────────┼─────┤│4 │○○公司(代│詳附表二│段嘉榮先小額訂購價款數千元之紙│①證人蔡順忠於警詢│段嘉榮共同││ │表人:蔡順忠│編號4 │箱,並交付支票使之兌現以取信該│、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犯詐欺取財││ │,址設:台南│ │公司,嗣接續於102年4月16、22日│(卷1第268-273頁,│罪,累犯,││ │市○○區○○│ │大量訂購紙箱,致○○公司陷於錯│卷4第118頁、169頁 │處有期徒刑││ │路000巷0弄00│ │誤,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貨物如數 │反面,原審卷第163 │肆月,如易││ │號) │ │出貨予○○公司,段嘉榮原表示以│頁反面-173頁) │科罰金,以││ │ │ │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又改稱以匯款│ │新臺幣壹仟││ │ │ │方式支付,惟終未付款。 │ │元折算壹日││ │ │ │ │ │。 │├─┼──────┼────┼───────────────┼─────────┼─────┤│5 │○○公司(代│詳附表二│段嘉榮自稱○○公司「林經理」,│①證人即○○公司台│段嘉榮共同││ │表人:李志賢│編號5 │接續於102年5月16、22、24日,向│南區業務陳建璋於警│犯詐欺取財││ │,址設:新北│ │○○公司訂購膠帶、手套、PE膜等│詢、偵訊及原審之證│罪,累犯,││ │市○○區○○│ │貨物,致○○公司陷於錯誤,將附│述(卷1第280-286頁│處有期徒刑││ │路3段000號)│ │表二編號5所示貨物如數出貨予○ │,卷4第118頁反面 │肆月,如易││ │ │ │○公司,段嘉榮則交付發票人為盈│-119頁、169頁,原 │科罰金,以││ │ │ │盛自動化包裝有限公司、發票日期│審卷第140-145頁反 │新臺幣壹仟││ │ │ │均為102年6月10日、面額分別為3 │面)②○○自動化包│元折算壹日││ │ │ │萬元、4萬元之支票,惟屆期提示 │裝有限公司支票2紙 │。 ││ │ │ │均不獲兌現。 │(卷1第300頁) │ ││ │ │ │(註:林建村自102年5月22日起已│ │ ││ │ │ │非○○公司負責人,是其共犯範圍│ │ ││ │ │ │僅限於102年5月16日之訂貨) │ │ │├─┼──────┼────┼───────────────┼─────────┼─────┤│6 │○○○公司(│詳附表二│段嘉榮指示凃怡婷於102年3月27日│①證人高育騰於警詢│段嘉榮共同││ │代表人:高育│編號6 │向○○○公司訂購封箱膠帶,並交│、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犯詐欺取財││ │騰,址設:台│ │付長達3個月票期之林建村支票以 │(卷1第306-311頁,│罪,累犯,││ │南市○○區○│ │支付貨款,致○○○公司陷於錯誤│卷4第118頁反面,原│處有期徒刑││ │○街000巷00 │ │,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貨物如數出 │審卷第186-188頁) │肆月,如易││ │弄0之0號) │ │貨予○○公司,嗣上開支票屆期提│②林建村支票及退票│科罰金,以││ │ │ │示遭退票。 │理由單(卷1第316頁│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7 │○○公司(代│詳附表二│段嘉榮指示凃怡婷於102年4月11日│①證人許泰銘於警詢│段嘉榮共同││ │表人:許泰銘│編號7 │、同年5月9日向○○公司訂購膠帶│之證述(卷1第317- │犯詐欺取財││ │,址設:彰化│ │台等貨物,並要求以月結方式支付│321頁) │罪,累犯,││ │縣○○鄉○○│ │貨款,致○○公司陷於錯誤,將附│②○○公司統一發票│處有期徒刑││ │村○○路0之0│ │表二編號7所示貨物如數出貨予承 │2紙(卷1第324頁) │肆月,如易││ │號 │ │瑋公司,嗣○○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科罰金,以││ │ │ │向○○公司請款無著,經以電話催│ │新臺幣壹仟││ │ │ │討而無人接聽,方知受騙。 │ │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詐取之貨物┌─┬────┬─────┬───────────────┬───┬─────┬────┐│編│被害廠商│訂貨日期 │訂購貨物 │貨款金│證據 │沒收範圍││號│ │ │ │額 │ │ │├─┼────┼─────┼───────────────┼───┼─────┼────┤│1 │○○公司│102.04.01 │Quality(A4)70磅白紙600包; │101萬 │○○公司銷│左揭「訂││ │ │ │Double A(70G)A4影印紙600包;│9652元│貨對帳單、│購貨物」││ │ │ │Double A(70G)A4影印紙600包;│ │○○公司銷│欄所示之││ │ │ │大拇指影印紙800包; │ │貨單、○○│物,扣除││ │ │ │Double A(A4)80磅影印紙600包 │ │公司採購單│備註部分││ │ ├─────┼───────────────┤ │、○○公司│記載已搬││ │ │102.04.03 │Double A(70G)A4影印紙600包;│ │訂購單、○│回之貨物││ │ │ │FUJI-XEROX-DP305彩色複合機3台 │ │○公司貨品│ ││ │ ├─────┼───────────────┤ │出庫單(卷│ ││ │ │102.04.08 │大拇指影印紙1200包 │ │1第124-152│ ││ │ ├─────┼───────────────┤ │頁) │ ││ │ │102.04.15 │大拇指影印紙1000包 │ │ │ ││ │ ├─────┼───────────────┤ │ │ ││ │ │102.04.17 │Double A(A4)80磅影印紙600包 │ │ │ ││ │ │ │;大拇指A4影印紙400包; │ │ │ ││ │ │ │A3影印紙50包 │ │ │ ││ │ ├─────┼───────────────┤ │ │ ││ │ │102.04.19 │Double A(70G) A4影印紙900包 │ │ │ ││ │ ├─────┼───────────────┤ │ │ ││ │ │102.04.23 │Quality(A4)70磅影印紙600包 │ │ │ ││ │ ├─────┼───────────────┤ │ │ ││ │ │102.04.26 │Double A(A4)80磅影印紙600包 │ │ │ ││ │ ├─────┼───────────────┤ │ │ ││ │ │102.05.01 │Double A(70G)A4影印紙600包;│ │ │ ││ │ │ │Double A(A4)80磅影印紙900包 │ │ │ ││ │ ├─────┼───────────────┤ │ │ ││ │ │102.05.03 │Quality(A4)70磅影印紙750包 │ │ │ ││ │ ├─────┼───────────────┤ │ │ ││ │ │102.05.07 │Double A(A4)70G影印紙500包、│ │ │ ││ │ │ │80磅(A4)600包、80磅(A3)100│ │ │ ││ │ │ │包 │ │ │ ││ │ ├─────┼───────────────┤ │ │ ││ │ │102.05.09 │Double A(A4)80磅影印紙150包 │ │ │ ││ │ │ │;Quality(A4)70磅影印紙600包│ │ │ ││ │ ├─────┴───────────────┤ │ │ ││ │ │備註:胡國平於102年5月11日自○○公司搬回 │ │ │ ││ │ │Double A(70G)A4影印紙70包、Quality(A4)│ │ │ ││ │ │70磅影印紙260包,此部分貨款業已扣除。 │ │ │ │├─┼────┼─────┬───────────────┼───┼─────┼────┤│2 │○○公司│102.04.01 │塑膠袋15CM*24CM 35.3公斤 │32萬 │○○公司應│左揭「訂││ │ ├─────┼───────────────┤7638元│收帳款明細│購貨物」││ │ │102.04.09 │塑膠袋28.5CM*43.5CM 504.3公斤 │ │表、出貨單│欄所示之││ │ ├─────┼───────────────┤ │、統一發票│物,扣除││ │ │102.04.15 │塑膠袋221CM*243CM 301.5公斤 │ │(卷1第226│備註部分││ │ ├─────┼───────────────┤ │-234頁) │記載已搬││ │ │102.04.19 │塑膠袋130CM*切一邊*卷 406.6公│ │ │回之貨物││ │ │ │斤 │ │ │ ││ │ ├─────┼───────────────┤ │ │ ││ │ │102.04.24 │塑膠袋28.5CM*43.5CM 1020公斤 │ │ │ ││ │ ├─────┼───────────────┤ │ │ ││ │ │102.04.27 │塑膠袋60CM*100CM 105.8公斤; │ │ │ ││ │ │ │塑膠袋60CM*75CM 94公斤 │ │ │ ││ │ ├─────┼───────────────┤ │ │ ││ │ │102.05.06 │塑膠袋26.5CM*43.5CM 507.7公斤 │ │ │ ││ │ ├─────┼───────────────┤ │ │ ││ │ │102.05.10 │塑膠袋91CM*110CM 213.5公斤; │ │ │ ││ │ │ │塑膠袋54CM*77CM 113.8公斤 │ │ │ ││ │ ├─────┼───────────────┤ │ │ ││ │ │102.05.14 │塑膠袋95CM*70CM 312公斤; │ │ │ ││ │ │ │塑膠袋113CM*113CM 302.3公斤; │ │ │ ││ │ │ │塑膠袋64CM*54CM 306.4公斤 │ │ │ ││ │ ├─────┼───────────────┤ │ │ ││ │ │102.05.20 │塑膠袋75CM*85CM打孔 96.2公斤;│ │ │ ││ │ │ │塑膠袋75CM*975CM 110.3公斤 │ │ │ ││ │ ├─────┼───────────────┤ │ │ ││ │ │102.05.27 │塑膠袋14CM*21CM 270公斤; │ │ │ ││ │ │ │塑膠袋85C*卷99.8公斤 │ │ │ ││ │ ├─────┼───────────────┤ │ │ ││ │ │102.05.29 │塑膠袋14CM*21CM 133公斤 │ │ │ ││ │ ├─────┴───────────────┤ │ │ ││ │ │備註:鄭勝榮事後經○○公司位於大興街地址之│ │ │ ││ │ │房東通知,前往該址將上開102年4月19日出貨之│ │ │ ││ │ │塑膠袋載回。 │ │ │ │├─┼────┼─────┬───────────────┼───┼─────┼────┤│3 │○○公司│102.04.29 │熱感紙80*80*12,1200卷 │3萬 │○○公司送│左揭「訂││ │ │ │ │1200元│貨單、新竹│購貨物」││ │ │ │ │ │物流客戶簽│欄所示之││ │ │ │ │ │收單(卷1 │物 ││ │ │ │ │ │第266-267 │ ││ │ │ │ │ │頁) │ │├─┼────┼─────┼───────────────┼───┼─────┼────┤│4 │○○公司│102.04.16 │紙箱五層筆記簿大(高)109*80*55 │6萬 │○○公司統│左揭「訂││ │ │ │,2000個 │1005元│一發票、銷│購貨物」││ │ │ │紙箱五層筆記簿小90*80*68,2000│ │貨單(卷1 │欄所示之││ │ │ │個 │ │第277-279 │物 ││ │ ├─────┼───────────────┤ │頁) │ ││ │ │102.04.22 │紙箱五層筆記簿大(高)109*80*55 │ │ │ ││ │ │ │,1500個 │ │ │ ││ │ │ │紙箱五層筆記簿小90*80*68,1500│ │ │ ││ │ │ │個 │ │ │ │├─┼────┼─────┼───────────────┼───┼─────┼────┤│5 │○○公司│102.05.16 │OPP封箱膠帶-明-48MM*90 600卷;│4萬 │○○公司客│左揭「訂││ │ │ │塑膠切台2〞5個; │8983元│戶對帳單、│購貨物」││ │ │ │PE膜500MM #1710 40卷 │ │出貨單、統│欄所示之││ │ ├─────┼───────────────┤ │一發票、○│物 ││ │ │102.05.22 │麻手套24兩150打 │ │○公司採購│ ││ │ ├─────┼───────────────┤ │單、詢價單│ ││ │ │102.05.24 │OPP封箱膠帶-明-2〞600卷; │ │(卷1第291│ ││ │ │ │塑膠切台2〞5個; │ │-297、301 │ ││ │ │ │PE膜500MM #0000 000卷 │ │頁) │ │├─┼────┼─────┼───────────────┼───┼─────┼────┤│6 │○○○公│102.03.27 │OPP封箱膠帶0.043*48MM*80M 10箱│2萬 │○○公司訂│左揭「訂││ │司 │ │ │1000元│購單、○○│購貨物」││ │ │ │ │ │○公司出貨│欄所示之││ │ │ │ │ │單(卷1第 │物 ││ │ │ │ │ │314-315頁 │ ││ │ │ │ │ │) │ │├─┼────┼─────┼───────────────┼───┼─────┼────┤│7 │○○公司│102.04.11 │2〞膠帶台240個及文具切台48個 │1萬 │○○公司統│左揭「訂││ │ ├─────┼───────────────┤7568元│一發票(卷│購貨物」││ │ │102.05.09 │2〞膠帶台1,200個 │ │1第324頁)│欄所示之││ │ │ │ │ │ │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