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裕風輔 佐 人 李益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韭菜參欉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韭菜參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裕風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凌晨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王四琴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農田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拔王四琴種植於農田灌溉溝渠旁之韭菜3欉(重約3台斤),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供自己栽種之用。
二、案經王四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四琴之指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監視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查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106年5月14日)已年滿80歲,且罹患失智症、雙側聽損(右耳平均聽力約83分貝、左耳平均聽力約53分貝)、雙眼白內障,有被告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11月2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106年11月3日心理衡鑑報告、106年10月27日聽力檢查相關報告、弱聽徵兆與自我檢查文宣海報照片、106年11月3日手術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9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身心狀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貳、上訴論斷部分:
一、維持部分(即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先前曾有口角、互毆、土地分割等糾紛,被告竟竊取告訴人所有韭菜,供自行栽種,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認錯,所竊得韭菜經濟價值低,對告訴人損害非重,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偷竊韭菜、欺負告訴人,並無原諒被告之意,希望被告去關等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未唸書,種菜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並無被告腦袋退化之醫療證明,且被告當庭仍多所辯解,足認被告尚有相當之智識,原審以被告身體狀況為由,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屬無據。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反而指責告訴人不對在先,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量處被告罰金4千元等語。惟查,被告關於罹患失智症,智力退化,記憶停留在以前與告訴人間因土地分割產生的不滿等主張,業據於本院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11月2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106年11月3日心理衡鑑報告為憑,足信為真正。原審參酌被告之身心狀況,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又被告本案犯行始終坦承認罪,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提及先前與告訴人間關於土地分割之紛爭,然此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實不能認為被告對本案多所辯解,而認其犯後並無悔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我不對,我可以賠償她一點,這是需要的。賠償沒有關係,代表我不對等語(原審卷第35頁)。惟因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求償,故雙方未能商談和解賠償事宜,自不能單方苛責被告,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指摘原判決罪刑不當,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即沒收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關於沒收部分已敘明:被告竊取韭菜3欉,自行栽種,應認利益已屬被告,且未歸還告訴人或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主文漏未宣告沒收,顯有主文與理由間不相契合之矛盾,自無從維持。此部分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韭菜3欉部分撤銷。查被告所竊得韭菜3欉並未扣案,原將之種植在河堤,惟因河川整治使韭菜遭土覆蓋掩埋而枯死,業據被告輔佐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爰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