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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木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51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金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金木為址設雲林縣○○鎮○○路○○○ 號富光機車行之負責人,從事機車修理及買賣中古機車業務多年。緣於民國101年5 月中旬,蘇經裕見其同事陳孟永騎乘1 台與後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廠牌、同型號GT之125CC普通重型二手機車後,見該台二手普通重型機車外觀頗新,經試乘後覺得不錯,遂請陳孟永介紹幫忙購買同廠牌、同型號之GT125CC 普通重型二手機車1 台,經陳孟永詢問吳金木,吳金木表示有車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價格購買1 台,並由陳孟永將蘇經裕辦理過戶手續之證件及印章交與吳金木。嗣吳金木於101 年5 月18、19日至址設嘉義市○○路○○○ 號林友忠經營之振弘機車行,見該車行內擺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即選定該台機車,並以6,000 元之價格向林友忠購買該台機車,吳金木隨即於同年5 月20日持陳孟永所交付蘇經裕之雙證件、印章至振弘機車行交與林友忠用以辦理過戶手續,並交代該台機車須辦理車色變更、遺損換牌,林友忠即以鐵樂士噴漆將該台機車之車殼噴成白色,並由林友忠將該台機車牽至監理站為車色變更、遺損換牌之驗車程序,林友忠再委託胡月桂,於101 年5 月21日辦理該台機車過戶予蘇經裕,及車色變更、遺損換牌等手續。嗣於101 年5 月26日早上至後述吳金木交付機車與蘇經裕間之某時,吳金木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交付,車色經變更為白色,車身外殼原防竊烙印之引擎號碼遭磨掉,並被烙印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即00000000,車身龍頭下方車骨之車身號碼遭磨掉並噴上黑漆,座椅下方粘貼之車輛排氣管制資訊車型即明載係2011年,引擎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外蓋遭拆除,並拼裝刻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之引擎外蓋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100 年4 月出廠,車型GT125 ,車身黑色,總排氣量125CC ,廠牌三陽,原車主林語淇【原名林秋君】,於

101 年5 月25晚上至同年5 月26早上某時,在雲林縣○○市○○路○○號對面人行道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富光機車行予以收受。吳金木後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收受之上開機車,有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車身外殼原防竊烙印之引擎號碼磨掉,並烙印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即00000000,車身龍頭下方車骨之車身號碼遭磨掉並噴上黑漆,引擎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外蓋遭拆除,並拼裝刻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再自行懸掛000-000 號中古機車之車牌,藉此隱瞞該車來源不正之事實,嗣於101 年5 月21日過戶予蘇經裕約10多天後,吳金木即與不知情之其妻周秋菊(周秋菊所涉故買贓物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騎乘1 台機車至北港農會外面,由吳金木將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交付與不知情之蘇經裕(蘇經裕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偽造代表機車製造商之出廠標誌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失竊機車之車主林語淇,蘇經裕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吳金木所交付之該台機車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機車,並因而交付價金36,000元與吳金木,吳金木隨即與周秋菊騎乘另1 台機車離開。嗣警方因於巡邏拍照發現蘇經裕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型與車籍不符,而於104 年10月30日通知蘇經裕到案,並扣得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已發還車主林語淇),並經警方鑑識電解該部機車車身龍頭下方車骨之車身號碼,浮現林語淇上開遭竊機車之車身號碼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吳金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122 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富光機車行之負責人,從事機車修理及買賣中古機車業務多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收受林語淇遭竊之上開機車,及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販賣與蘇經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透過陳孟永販賣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蘇經裕,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 年5 月21日即已移轉登記至蘇經裕名下,然林語淇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並未失竊,足見蘇經裕所購買之機車並非林語淇遭竊之機車,且蘇經裕於購買該台機車時,應已知悉該台機車之來源有問題係一贓車,是蘇經裕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語淇於101 年5 月26日之前一天(即同年5 月25日)晚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車型GT125 ,停放在雲林縣○○市○○里○○路○○號對面人行道上,嗣於同年5 月26日早上發現該機車遭竊經報警後,於104 年11月23日領回該車,且該機車之車色係黑色等情,業經證人林語淇於警詢及本院(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11-15 、19頁)證述明確,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具領人林語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警卷第17、29頁)在卷可稽。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係三陽,總排氣量125CC ,出廠日期100 年(2011年)4 月,顏色黑色(車頂),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

0 ,引擎號碼00000000,發照日期100 年(2011年)4 月20日,且未曾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色變更等情,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7 年3 月9 日北監蘆站字第1070043711號函及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各1 份(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355-357 頁)存卷足參。基上,堪認上情屬實,證人林語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黑色,車型GT125 ,且係於101 年5 月25日晚上至同年5 月26日早上某時許,停放在雲林縣○○市○○里○○路○○號對面人行道上,遭不明人士所竊取無訛。

㈡、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係三陽,總排氣量124CC ,出廠日期85年(1996年)8 月,引擎號碼00000000,於101 年5 月21日自原車主謝建樟名下,過戶登記至證人蘇經裕名下,並辦理車色變更、遺損換牌,車色原為綠色變更為白色,且該機車於85年9月18日發照,依當時法規,車上無需烙印車身號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5 年1 月28日嘉監車字第1050015134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5 年1 月26日嘉監麻站字第1050014837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5 年1 月28日嘉監義站字第1050015005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各1 份(偵卷第54-62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 年11月24嘉監義站字第1060213235號函及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等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7 年3 月8 日嘉監義站字第1070038037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85-89 、345-346 頁)附卷可參。綜上,堪認上情屬實,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於101 年5 月21日自原車主謝建樟名下,過戶登記至證人蘇經裕名下,並辦理車色變更(由綠色變更為白色)、遺損換牌無誤。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係謝建樟所有,因該機車壞掉,謝建樟遂於101 年間,將該機車牽臺南市○○區○○00號,便宜出售與蘇嘉明乙節,業據證人謝建樟結證在卷(見調卷8086號偵卷第11頁)。又因證人謝建樟以中古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來換新車,證人蘇嘉明收受該機車後,經其核對該機車之引擎號碼,及備妥強制險卡、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印章等手續後,以3,000 元或4,000元之價格,將該車販售與林友忠等情,並據證人蘇嘉明結證在卷(見調卷354 號偵卷第13-14 頁)。另車牌號碼000-00

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 年5月21日自原車主謝建樟名下,過戶登記至證人蘇經裕名下,並辦理車色變更、遺損換牌,係由嘉義市○○路○○○ 號振弘機車行之老闆林友忠委託證人胡月桂辦理,辦理過戶須有新舊車主雙方之身分證、印章及行車執照,且辦理車色變更、遺損換牌須至監理站驗車,該機車係機車行驗完車後,才委託證人胡月桂辦理上開過戶等手續,復據證人胡月桂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2-290 、296-298 頁)。再者,證人林友忠在嘉義市○○路○○○ 號,經營振弘機車行,從事中古機車買賣達40年,其買中古車後,會委託胡月桂去監理站辦理過戶等相關手續,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 年5 月中旬即擺放在振弘機車行,而該台機車係證人林友忠向臺南市安定區安乘機車行之蘇嘉明以4,000 元之價格所購得,證人林友忠於購買該台機車時,有核對車牌、車種及引擎號碼,該車係老車並無車身號碼;富光機車行之吳金木於101 年5 月18、19日至振弘機車行,向證人林友忠說客人需要1 台便宜的中古機車,引擎要好的,能夠代步使用後,選定該台機車,並以6,00

0 元之價格向證人林友忠購買該台機車,吳金木嗣於同年5月20日持證人蘇經裕之雙證件、印章來辦理過戶手續,並交代該台機車須辦理車色變更、遺損換牌後,證人林友忠即以鐵樂士噴漆將該機車之車殼噴成白色,並由證人林友忠將該台機車牽至監理站為車色變更、遺損換牌之驗車程序,嗣證人林友忠再委託證人胡月桂,於101 年5 月21日辦理該台機車過戶予證人蘇經裕,及車色變更、遺損換牌之手續等情,亦據證人林友忠結證在卷(見調卷之354 號偵卷第14-15 頁;本院卷二第37-46頁)。

㈣、依前揭證人謝建樟、蘇嘉明、胡月桂、林友忠之證述,再佐以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 年11月24嘉監義站字第1060213235號函及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等資料影本、證人林友忠提出之機車買賣紀錄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85-95 頁;本院卷二第81頁),及辦理過戶、顏色變更與遺損換牌登記手續,均須經過驗車程序,檢驗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 、之3規定辦理檢驗(臨檢及變更檢驗包括審視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是否相符)等情,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107 年3 月8 日嘉監義站字第1070038037號函1 份(見本院卷一第345-346 頁)存卷足憑,可知車牌號碼000-

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係謝建樟所有,因該機車壞掉,謝建樟遂於101 年間出售或作為換購新車之代價而由證人蘇嘉明受讓後,再轉售與證人林友忠,證人林友忠並於101 年5 月中旬將之擺放在其經營之振弘機車行內販售,後經營富光機車行之被告於101 年5 月18、19日至振弘機車行,向證人林友忠陳稱客人需要1 台便宜之中古機車,引擎要好的,能夠代步使用後,選定該台機車,並以6,000 元之價格向證人林友忠購買該台機車,被告嗣於同年5 月20日持證人蘇經裕之雙證件、印章至振弘機車行交與證人林友忠用以辦理過戶手續,並交代該台機車須辦理車色變更、遺損換牌,證人林友忠即以鐵樂士噴漆將該台機車之車殼噴成白色,並由證人林友忠將該台機車牽至監理站為車色變更、遺損換牌之驗車程序,嗣證人林友忠再委託證人胡月桂,於101 年5 月21日辦理該台機車過戶予證人蘇經裕,及車色變更、遺損換牌之手續等情無訛。

㈤、證人蘇經裕如何取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始末,業據證人蘇經裕於偵查中證稱:陳孟永之前跟伊是北港農會的同事,他有一天騎1 台機車來上班,伊跟他說伊想買機車,叫他車子借伊騎看看好不好騎,他說很好騎,伊騎了也覺得不錯,他說是二手車,1 台36,000元,看起來也蠻新的,伊沒有去看車,就叫他幫伊買同樣的1 台機車,他說要過戶,就交給他證件跟印章,從伊跟他說買到交車有一段時間,是吳金木跟周秋菊1 人騎1 台機車去北港農會交車給伊,錢伊是直接拿現金給吳金木跟周秋菊,陳孟永並未經手等語(見偵卷第23-24 、26頁);於原審結證稱:陳孟永之前跟伊是北港農會的同事,他有一天騎1 台機車來上班,伊跟他說該台機車蠻新的,他說是二手車,伊就跟他說如果這樣可以介紹幫伊買1 台,伊也有需要,要跟他買一樣的機車,陳孟永說過戶辦到好1 台價格36,000元,伊是經陳孟永介紹買機車,並不是直接向陳孟永購買機車,伊有將過戶的雙證件及印章交給陳孟永,之後經陳孟永告知交車日期後,由被告跟1 個女的1 人騎1 台機車到北港農會外面來交車,伊就將36,000元交給被告,並由被告將行照及保險卡交給伊,被告等2 人即騎乘另1 台機車離開,陳孟永並沒有經手到錢,陳孟永在交車前10幾天就有將雙證件交還伊,交車後伊並沒有懷疑該台機車係贓車,因該機車係經監理站合法過戶至伊名下,是警察到伊家說該台機車有問題後,伊才知道是贓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72 、177 、184- 186、190 頁)。

㈥、依證人蘇經裕前揭證述,再參以證人蘇經裕於警詢證述:伊有將雙證件交給陳孟永去辦機車過戶,陳孟永辦好機車過戶後就還伊雙證件,過了約10多天,有1 對男女約60歲各騎1台機車至農會找伊,交付該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給伊,那男生向伊拿走36,000元,再由那女生載走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及佐以證人陳孟永於警詢證稱:於10

1 年5 月中旬,伊有騎1 台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型之機車來農會上班,蘇經裕看到向伊講他要買機車,也在找機車,問伊這機車價錢,伊向他講這種1 台30,000多元,蘇經裕試騎機車後問伊在那裡買的,伊向蘇經裕講是○○○鎮○○路○○路財神爺廟」對面機車行買的,伊就幫蘇經裕拿雙證件去機車行給那對夫妻買機車辦過戶,伊拿證件過去時機車行男老闆向伊表示機車1 台35,000多元,辦到好是36,000元,伊隔天上班有向蘇經裕講這件事,伊只是朋友想買機車好心幫蘇經裕介紹買機車而已,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機車行男老闆經伊指認係吳金木等語(見警卷第19-21 頁),及證人陳孟永於偵查中證述:蘇經裕是伊之前上班北港農會的主任,伊之前有買過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型之機車,蘇經裕來詢問伊是在那裡買的,蘇經裕說他也要買,之後伊有幫蘇經裕向機車行的男老闆詢問及說要買1 台之前買過的同型機車,男老闆說有後,伊有幫蘇經裕拿文件過去給男老闆辦理後續的手續,伊大概知道是身分證及印章等語(見偵卷第66-68 頁),暨證人陳孟永於原審結證:101 年5 月時,伊有騎1 台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型之機車來農會上班,蘇經裕看到向伊講他也要買1 台一樣的機車,伊就介紹蘇經裕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幫蘇經裕拿辦理機車過戶之證件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192-197 頁),可知證人蘇經裕係於101 年5 月中旬,見其北港農會之同事即證人陳孟永,騎乘1 台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廠牌、型號之125CC 普通重型二手機車後,見該台二手普通重型機車外觀頗新,經試乘後覺得不錯,遂請證人陳孟永介紹幫忙購買同廠牌、型號之125CC 普通重型二手機車1台,嗣經證人陳孟永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有車後,約定以36,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並由證人陳孟永將蘇經裕辦理過戶手續之證件及印章交與被告,嗣於101 年5 月21日該台機車過戶至蘇經裕名下後約10多天,即由被告與周秋菊各騎乘1 台機車至北港農會外面,由被告將該台機車交與蘇經裕,蘇經裕則將36,000元之價金交與被告,後被告及周秋菊即騎乘另1 台機車離開等情無訛。

㈦、證人即查獲與承辦本件之警員許文政於本院結證:伊於104年9 月下旬或10月巡邏時,拍照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000 年之新車型GT125 ,但該車車籍已有10多年,一看就知道該台機車有問題,是贓車,查獲時該台機車停放在路邊,輸入車籍資料即知車主蘇經裕之住址,遂去蘇經裕家找他至警局製作筆錄;查獲該台機車時車身係白色,但比較粗糙,一看就知道是噴漆的,不是更換車殼,因為原廠的漆品質比較好,會光滑,該車原車殼防竊烙印之引擎號碼被磨掉,並被烙印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即00000000,因車殼係塑膠材質故無法電解還原原引擎號碼,車身龍頭下方車骨之車身號碼遭磨掉並噴上黑漆,經以電解液電解後即浮現該台機車之車身號碼,即為林語淇遭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按即警卷第33頁下幀照片所示),故伊判斷該台機車係林語淇遭竊之機車,伊有將電解浮出之車身號碼給林語淇看;又該台機車之引擎本體比較新,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外蓋比較舊,兩者顏色不同,且引擎外蓋之引擎號碼即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之引擎號碼,可知該台機車之引擎係以上述方式拼裝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5 頁),再參以證人林語淇於警詢證述:伊檢視經警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型係伊失竊無誤,但車身變成白色,引擎號碼變成000000號,經伊檢視車身號碼係伊失竊0000000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陽牌,125CC ,2011年式重型機車無誤等語(見警卷27-28 頁),再佐以卷附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含經電解浮出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照片4 張)13張(見警卷第31-37 頁),且其中1 張照片(見警卷第34頁下幀照片)顯示機車座椅下方粘貼之車輛排氣管制資訊車型即明載係2011年等情。據上,堪認經警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000年之新車型GT125 ,與該車車籍係85年之車型不符,該車車色經變更為白色,車身外殼原防竊烙印之引擎號碼遭磨掉,並被烙印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即00000000,車身龍頭下方車骨之車身號碼遭磨掉並噴上黑漆,經以電解液電解後浮現該台機車之車身號碼,即為林語淇遭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又該台機車之引擎本體比較新,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外蓋比較舊,兩者顏色不同,且引擎外蓋之引擎號碼即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之引擎號碼,可知該台機車之引擎係以上述方式拼裝而成,另於該車座椅下方粘貼之車輛排氣管制資訊車型即明載係2011年等情無訛。

㈧、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知證人蘇經裕係於101 年5 月中旬,見其北港農會之同事即證人陳孟永,騎乘1 台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廠牌、同型號GT之125CC 普通重型二手機車後,見該台二手普通重型機車外觀頗新,經試乘後覺得不錯,遂請證人陳孟永介紹幫忙購買同廠牌、同型號之GT125CC 普通重型二手機車1 台,嗣經證人陳孟永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有車後,約定以36,000元之價格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並由證人陳孟永將蘇經裕辦理過戶手續之證件及印章交與被告。另車牌號碼000-

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係謝建樟所有,嗣該機車經蘇嘉明買受或受讓後,再轉售與證人林友忠,證人林友忠並於101 年5 月中旬將之擺放在其經營之振弘機車行內販售,後經營富光機車行之被告於101 年5 月

18、19日至振弘機車行,向證人林友忠陳稱客人需要1 台便宜之中古機車,引擎要好的,能夠代步使用後,選定該台機車,並以6,000 元之價格向證人林友忠購買該台機車,被告嗣於同年5 月20日持證人陳孟永所交付證人蘇經裕之雙證件、印章至振弘機車行交與證人林友忠用以辦理過戶手續,並交代該台機車須辦理車色變更、遺損換牌,證人林友忠即以鐵樂士噴漆將該台機車之車殼噴成白色,並由證人林友忠將該台機車牽至監理站為車色變更、遺損換牌之驗車程序,證人林友忠再委託證人胡月桂,於101 年5 月21日辦理該台機車過戶予證人蘇經裕,及車色變更、遺損換牌之手續,嗣於約10多天後,即由被告與其妻周秋菊各騎乘1 台機車至北港農會外面,由被告將該台機車交與蘇經裕,蘇經裕則將36,000元之價金交與被告,後被告及周秋菊即騎乘另1 台機車離開等情無訛。

㈨、按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經裕、陳孟永於原審雖曾翻異前詞,證人蘇經裕改稱:伊不能確認當天與伊交車之男子係在庭之被告,因為之前雙方從未見過面,且當天該名男子又戴安全帽,又已經過了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另證人陳孟永則改稱:伊是透過其母親蔡貴琴向被告詢問要再購買1 台與之前所購買一樣的機車後,伊母親再回覆伊之方式,介紹蘇經裕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且伊僅幫蘇經裕拿證件給被告的太太辦理過戶手續,並不是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199 、205 、211 、212 頁)。是證人蘇經裕、陳孟永上開改稱所陳雖與其等先前之證述不符,惟證人陳孟永於偵查中未曾證述其係透過其母親蔡貴琴向被告詢問要再購買1 台與之前所購買一樣機車之方式,介紹證人蘇經裕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另證人蔡貴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供承確有此情(見本院卷一第197-199 頁),證人陳孟永復於原審證稱:被告及其太太周秋菊2 人曾至伊家,叫伊看能不能不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4 、222頁),則證人陳孟永前揭改稱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極可能係受被告及其太太周秋菊2 人之壓力所致,又證人蘇經裕於原審雖改稱不能確認當天與其交車之男子係被告,然證人蘇經裕係於106 年8 月16日在原審結證,而前揭警詢、偵查之證述時間,分別係104 年10月30日、105 年1 月20日,顯較其於原審結證之時間更接近案發時間,是證人蘇經裕前揭警詢、偵查之證述,衡情記憶應較清楚、正確,而證人蘇經裕於原審經一再詰問,其因時間經過很久,而改稱不能確認乙節,雖屬合理,然尚難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前揭諸多論述,已足認證人蘇經裕證述到場交車之人確為被告,及確由證人陳孟永直接向被告詢問後介紹蘇經裕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由證人陳孟永將蘇經裕要辦理機車過戶之證件交與被告等情無訛,證人蘇經裕、陳孟永2 人此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尚屬一致,復足堪採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不能以證人蘇經裕、陳孟永2 人所述,有前後不符、相互歧異之處,即遽認其等全部之供述均不可採納。

㈩、證人林語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於

101 年5 月25日晚上至同年5 月26日早上某時許,停放在雲林縣○○市○○里○○路○○號對面人行道上,遭不明人士所竊取,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早於101 年5月21日,經完成前述驗車程序後自證人謝建樟之名下過戶登記至證人蘇經裕名下,堪認101 年5 月21日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況確與其車籍資料相符。然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5 月21日辦理該台機車過戶予證人蘇經裕,及車色變更、遺損換牌等手續,嗣於約10多天後,方在北港農會外面交車與證人蘇經裕,足認被告係於101 年5 月26日證人林語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至前述交車前之期間內,始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受經變更車色為白色,車身外殼原防竊烙印之引擎號碼遭磨掉,並被烙印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即00000000,車身龍頭下方車骨之車身號碼遭磨掉並噴上黑漆,座椅下方粘貼之車輛排氣管制資訊車型即明載係2011年,引擎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外蓋遭拆除,並拼裝刻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之引擎外蓋之證人林語淇所有前述遭竊之機車,要難僅因證人林語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在後,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證人蘇經裕在前,即遽認證人蘇經裕所買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非屬證人林語淇遭竊之機車。至依卷內相關證據,固僅於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龍頭下方車骨經電解浮出前開遭竊機車之車身號碼,惟市售機車並不會於車上每一零件均烙印或刻上車身號碼,本件依前述證人蘇經裕、被告購買前述機車之時序,及證人林語淇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數日,被告即完成交車手續,而證人蘇經裕又係指定特定廠牌、型號之125CC 普通重型機車,短期內上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應難以證人林語淇所有上開遭竊機車以外之同型零件替代該車之零件,且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既係以前述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處理贓車,衡情自無捨證人林語淇上開遭竊機車車身零件不用,而大費周章再取其他機車零件裝上之理!準此,堪認該經警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除引擎外蓋為該機車原有零件外,其餘均為證人林語淇前開遭竊之機車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既為富光機車行之負責人,且從事機車修理及買賣中古機車業務多年,依前述證人陳孟永介紹證人蘇經裕向被告買車、被告因而向證人林友忠購買機車之過程、由被告交付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蘇經裕等情,其當可輕易察覺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交付,車色經變更為白色,車身外殼原防竊烙印之引擎號碼遭磨掉,並被烙印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即00000000,車身龍頭下方車骨之車身號碼遭磨掉並噴上黑漆,座椅下方粘貼之車輛排氣管制資訊車型即明載係2011年,引擎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外蓋遭拆除,並拼裝刻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之引擎外蓋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其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既明知其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收受之上開機車,係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而來之贓車,竟再自行懸掛000-000 號中古機車之車牌,藉此隱瞞該車來源不正之事實,並將該車交付與證人蘇經裕,且收取證人蘇經裕所交付購買中古機車之價金36,000元,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甚明灼。又證人蘇經裕既非從事機車買賣等相關行業,且因信賴監理單位之檢驗及過戶手續而買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其是否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尚非十分明確,況證人蘇經裕購買該機車之金額係36,000元,考量該金額對二手中古機車而言尚非便宜到十分離譜,故尚難認證人蘇經裕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認其知悉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而未陷於錯誤,致被告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且證人蘇經裕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偵卷第110-111頁)在卷可稽。此外,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係支付對價向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故買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是僅能認被告自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受該台贓車,公訴意旨認係故買,容有未洽,併此敘明。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49條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

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其中,有關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於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然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有關刑法第349 條修正前之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 項)。」;修正後之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 項)。」,於本件被告之收受贓物犯行,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然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而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係製造廠商對該機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96年以後出廠之新款機車復均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機車遭竊,則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將車輛之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再將機車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拆下,另以他機車之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替代之,原機車上之引擎已被賦予一不同於原來之新號碼,此種行為,與將原號碼磨去另刻上新號碼之結果相同,不能謂於監理機關對機車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無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71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上開「借屍還魂」方式置換刻有引擎號碼之合法中古機車引擎蓋至失竊機車引擎外,復將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予以磨除,並在失竊機車之外殼烙印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方能掩飾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失竊機車,是以此種將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置換在失竊機車上,並在失竊機車之外殼烙印合法中古機車引擎號碼,致失竊機車已被賦予另一身分,自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又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偽造機車之引擎號碼,係附著於該機車上,故於出售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時,若曾明示或默示主張該機車來源正當無虞,致買受人誤信該機車來源正當,自應認其已有隱含主張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為真正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參照)。

㈢、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收受之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明知其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收受之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出售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再自行懸掛000-000 號中古機車之車牌,藉此隱瞞該車來源不正之事實,並將該台機車交付與證人蘇經裕,證人蘇經裕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交付之該台機車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機車,並因而交付價金36,000元與被告,顯見被告所為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亦即被告所為收受贓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參酌上開所述,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有罪之前揭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及調查證據,遽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證人蘇經裕購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該車輛之全部或一部即為失竊之贓物,又不能證明被告係出售該機車與證人蘇經裕之人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故買贓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富光機車行,從事機車修理及買賣中古機車業務多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再以前述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行使偽造代表機車製造商之出廠標誌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並以此等手段詐欺中古機車之買受人,而詐得財物,影響警方追贓之查緝、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非微,並有礙製造廠商對車輛來源之識別性,及市場交易之誠信、安全,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品性,自陳國小肄業,父親已去世,母親高齡近90歲,已婚,育有2 男1 女,其中1 男業已去世,其餘子女均未結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且其收受之贓車已發還被害人林語淇,惟尚未賠償向其購買中古機車之被害人蘇經裕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36,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