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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國勝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政勳被 告 葉淑昭被 告 呂政煌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上 訴人 即沒收參與人 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政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93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利公司)於民國86年間設立,係從事不鏽鋼捲等鋼製品之國內外買賣業務,長期與國內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訂有經銷合約,以享有穩定之不鏽鋼捲來源。丁○○為勳利公司之董事長,丙○○為丁○○之子,亦在勳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均受勳利公司之委任而領有該公司之薪資,應忠實執行勳利公司營運業務。丙○○於97年3 月5 日設立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輝鍠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經營之業務則與勳利公司相同,丁○○實質上亦得對外代表輝鍠公司,且對於輝鍠公司之產品銷售價格亦有控制權。丁○○、丙○○均明知附表二所示銷售對象公司均屬勳利公司原有交易往來之客戶,勳利公司本得以市價逕行直接出售不鏽鋼捲與該等公司,無庸透過輝鍠公司從中轉售,然為使輝鍠公司營運順利,竟共同基於損害勳利公司之利益及為謀輝鍠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自97年11月至99年6 月間,先由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進貨後,以較低價格銷售與輝鍠公司,輝鍠公司再以市價出售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使原先得由勳利公司直接銷售附表二所示客戶可賺取之利潤,轉由輝鍠公司獲得,致勳利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371 萬2,477 元之利益(交易時間、販售對象、販售數量、價格及價差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損害勳利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戊○○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呂○○、呂○○、姚○○、劉○○、呂○○、鄭○○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丁○○、辛○○、乙○○、丙○○(下稱被告丁○○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 第258-259 頁),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等4 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等原審審理中證述與前開司法警察詢問時證述內容並無不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呂○○、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被告丁○○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證人上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規定,否認其證據能力,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 第258-259 頁)。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呂○○、呂○○、呂○○經檢察官認係本件之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之陳述,均係未經具結之供述,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戊○○、呂○○、呂○○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雖最高法院見解認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同一法理,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重以明輕原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戊○○、呂美娟、呂國豪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等審理中證述與前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並無不符,本件亦無證據足證戊○○、呂○○、呂○○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證人戊○○、呂○○、呂○○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被告丁○○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1 第258-276 頁;本院卷2 第179-18

0 頁;本院卷3 第91-9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買進不鏽鋼捲後銷售與輝鍠公司,輝鍠公司再出售與勳利公司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外下游廠商,輝鍠公司並因此取得價差利潤等事實(交易時間、販售對象、販售數量、價格及價差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固不爭執,然均否認涉有背信犯行,並辯稱:被告丙○○並未擔任勳利公司之業務經理或員工,加入勳利公司之勞健保、支領勳利公司薪水或紅利係因家族成員關係,此乃家族慣例,不能據以證明其為勳利公司員工;被告丁○○並未出資設立輝鍠公司,亦無實際決定輝鍠公司之銷貨價格;勳利公司並未以低價銷售不鏽鋼捲與輝鍠公司,勳利公司賣給輝鍠公司之價格均高於其向唐榮公司進貨之價格,亦高於銷售與其他貿易公司,且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支領貨物之銷售成本,需再扣除履約完成後,唐榮公司退給勳利公司之結退金額及履約獎勵金,且勳利公司自97年11月至99年7 月間透過輝鍠公司銷售之國際貿易交易共計39筆,其中6 筆未經公訴人列入者確認非勳利公司原有客戶,是輝鍠公司之存在有利於幫助勳利公司擴大外銷管道,並無損害勳利公司之情事;況自99年3 月起,被告丁○○與其母呂葉○○已決裂,99年6 月第一商業銀行正式抽銀根,且有被唐榮公司撤銷經銷權之風險,必須仰賴輝鍠公司幫忙解決固定向唐榮公司取貨及消耗庫存品,否則勳利公司當時已無法繼續經營,輝鍠公司是經由合法自由貿易行為賺取價差,勳利公司並未受損害云云。輝鍠公司對於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買進不鏽鋼捲後銷售與輝鍠公司,輝鍠公司再出售與勳利公司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外下游廠商,輝鍠公司並因此取得價差利潤等事實(交易時間、販售對象、販售數量、價格及價差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亦不爭執,然辯稱:輝鍠公司因而獲取之371 萬2,477 元係合法之利潤,並非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等語。經查:

㈠、勳利公司於86年間設立,以呂葉○○及呂○○之次子即被告丁○○擔任公司董事長,其妻即被告辛○○則為董事兼會計,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子,有在勳利公司申報勞保薪資、支領薪資及分紅,勳利公司係從事不鏽鋼捲等鋼製品之國內外買賣及加工業務,長期與國內唐榮公司訂有經銷合約,以享有穩定之不鏽鋼捲來源。被告丙○○並於97年3 月5日設立輝鍠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直至99年7 月15日才改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輝鍠公司經營之業務與勳利公司相同,於97年11月至99年6 月間,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進貨後,以附表二所示價格銷售與輝鍠公司,再由輝鍠公司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出售與勳利公司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輝鍠公司因而獲取371 萬2,477 元之利潤(時間、販售對象、販售數量、價格及價差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303-308頁),並有勳利公司設立及歷次書件、勳利公司與唐榮公司之不鏽鋼產品銷售合約、告訴人戊○○提出之勳利公司長期國外客戶往來名單、輝鍠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偵2卷第14-24 、107- 112、117-128 頁;原審卷3 第175-187頁)、勳利公司出口報單、唐榮公司客戶月提貨明細對帳表、被告辛○○手寫內帳(詳如附表二「卷證頁碼」欄所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4 月19日健保南字第1025006365號函檢附之被告丁○○、丙○○之健保投保資料(見偵7 卷第54-55 、57頁)及家族股東分紅手寫稿件(見偵2 卷第22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在勳利公司任職云云,然查:

1、被告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勳利公司的訂單接洽、貨款的支付收取接洽、合約簽訂等大部分都由丁○○處理,但伊也曾與客戶簽訂合約及收受客戶的貨款,其他人都沒有與客戶聯繫,伊領月薪2 萬6,000 元左右直到98年底為止,當時因家族成員糾紛遭銀行抽銀根,營運陷入困境才停止領薪水等語(見偵2 卷第173 、174 、19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98年8 月間勳利公司向銀行借貸時,丙○○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2 卷第141 、14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丙○○退伍後就到勳利公司協助父親處理交辦業務,且因為對外參加進修課程需要,所以掛名業務經理等語(見偵2 卷第15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丙○○於勳利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偶爾丁○○出國時,協助處理勳利公司業務等語(見偵2 卷第196 頁)。綜上,被告丙○○自承每月領取勳利公司薪水約2 萬6,000 元直到98年底,並曾為勳利公司與客戶簽訂合約及收受客戶之貨款,證人即被告丙○○之父親丁○○、弟弟乙○○、母親辛○○則分別證稱勳利公司向銀行借貸時,丙○○為連帶保證人;丙○○在勳利公司協助丁○○處理業務,並掛名業務經理;丙○○在丁○○出國時協助處理公司業務等情,是被告丙○○實際上確實有為勳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

2、復參以證人即勳利公司之員工丁○○、呂○○及證人即勳利公司之股東戊○○於102 年4 月15日於偵查中一致結證:97年至99年間,丙○○在勳利公司掛名經理,負責業務之工作等語(見偵6 卷第30頁);證人戊○○於106 年5 月9 日原審審理中結證:丙○○是勳利公司的業務,他應該是掛業務經理,他真的有在跑業務,也有在做一些詢價、客戶往來書信的作業、有用勳利公司的電腦在處理業務等語(見原審卷

4 第92-93 、95-96 頁);證人呂○○亦於106 年5 月9 日原審審理中結證:丙○○是勳利公司的業務經理,他真的有在勳利公司做事等語(見原審卷4 第101 頁),並佐以被告丙○○對於其領有勳利公司名片(見偵2 卷第25頁),曾以勳利公司「經理」之職銜參加活動,並於97年8 月28日、98年5 月14日代表勳利公司簽署COMMERCIAL INVOICE之事實,亦不爭執,且有勳利公司名片、活動報名列印資料各1 紙、勳利公司COMMERCIAL INVOICE2 紙(見偵2 卷第25頁;原審卷2 第224 、228 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丙○○於97年至99年間,係在勳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有對外代表勳利公司與客戶往來接洽之權責,確實有為勳利公司處理事務,其空言辯稱並未在勳利公司任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丙○○於97年3 月5 日至99年7 月14日,係擔任輝鍠公司之負責人,亦即在上開期間,被告丙○○一方面在勳利公司任職,為勳利公司處理事務,另一方面成立輝鍠公司,擔任輝鍠公司之負責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97年11月至99年6 月間,代表輝鍠公司與勳利公司簽訂不鏽鋼捲買賣契約,向勳利公司購買不鏽鋼捲,並轉售與附表二所示之下游廠商等事實,應堪認定。

3、雖證人即勳利公司之員工己○○於107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勳利公司永康蔦松的工廠上班,已經工作了14年,於99年間被裁員離職,勳利公司之工員僅有伊、丁○○、呂○○、丁○○4 人,未曾看過丙○○、乙○○在公司或工廠幫忙等語(見本院卷2 第67-68 、75頁),惟亦結證:

勳利公司永康之工廠有區分為工廠區及辦公區,伊很少進辦公區之辦公室,伊一直擔任作業員之工作,工作內容係在工廠區做不鏽鋼捲裁切及送貨之工作,另勳利公司之報價流程、文件資料整理、翻譯資料等,係由何人在做伊不清楚,且辛○○並沒有在勳利公司工作,伊不知道勳利公司之會計工作係由何人在做等語(見本院卷2 第69-72 頁)。是依證人己○○前揭證述,其雖證稱被告丙○○、乙○○均非勳利公司之員工,未曾看過丙○○、乙○○在勳利公司或工廠幫忙等情,惟其亦證稱很少進勳利公司永康工廠辦公區之辦公室,主要係在工廠區做不鏽鋼捲裁切及送貨之工作,且勳利公司之報價流程、文件資料整理、翻譯資料等,係由何人在做其不清楚。是證人己○○既很少進勳利公司永康工廠辦公區之辦公室,主要又係在工廠區做不鏽鋼捲裁切及送貨之工作,亦不知勳利公司之報價流程、文件資料整理、翻譯資料等,係由何人在做,其因而未見被告丙○○、乙○○從事在工廠區為不鏽鋼捲裁切及送貨以外之非勞動性工作,即與客戶連繫、報價、簽訂合約、銷售不鏽鋼捲等業務,即屬合理。再者,證人己○○證稱被告辛○○並沒有在勳利公司工作,其不知道勳利公司之會計工作係由何人在做乙情,核與被告丁○○等4 人不爭執被告辛○○係擔任勳利公司會計工作乙節不符,且證人己○○證稱未曾看過被告丙○○、乙○○在勳利公司幫忙一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若有跟國外廠商談事情,丙○○會幫伊翻譯等語(見偵3 卷第4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01 年8 月

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丁○○不懂英文,會叫丙○○幫他翻譯等語(見偵2 卷第203 頁),暨被告丙○○前揭供承其曾與客戶簽訂合約及收受客戶的貨款等情不符。準此,證人己○○雖係勳利公司之員工,然其主要係在工廠區做不鏽鋼捲裁切及送貨之工作,對勳利公司係由何人與客戶連繫、報價、簽訂合約、銷售不鏽鋼捲等業務,顯不清楚,自難據其前揭證述,即逕認被告丙○○、乙○○分別非勳利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業務。

㈢、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參與輝鍠公司之業務,亦無權決定輝鍠公司銷貨價格云云,然查:

1、被告丁○○曾於98年7 月17日在輝鍠公司與菲律賓「SANYOSEIKI 」不鏽鋼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上輝鍠公司代表人欄位上簽名丁○○,有該契約書1 紙(見偵2 卷第31頁)在卷可按,就此事實,被告丁○○亦不否認,惟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陳稱:當時是因丙○○不在輝鍠公司,無法簽約,才由伊代表輝鍠公司簽約云云(見偵2 卷第146-14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亦稱:有時伊忙不過來,會請父親丁○○幫忙處理傳真、收發信件等事務性工作,但丁○○沒有參與輝鍠公司業務,上開契約是因為有時伊在忙,便請丁○○代簽,這些客戶都是伊去聯繫,也都講好了,丁○○只是代簽名而已,只要經過伊同意,合約只是形式上的東西,由任何人簽名都可以,客戶不會關心是誰代表公司簽名云云(見偵2 卷第180 頁)。然而,衡諸經驗法則,買賣契約上買方或賣方代表人之身分,係判斷契約是否經有權代表當事人之人為意思表示之重要依據,對於契約是否具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至關重大,任何有商業交易經驗之人,對於代表當事人簽約之人是否具有代表之權限,不可能不重視,絕非如被告丙○○所言由任何人簽約都可以、客戶不會在乎云云。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以及證人丙○○上開證述,均與經驗法則有違,而難採信。參以被告丁○○於同日即101 年8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希望培養丙○○當接班人,輝鍠公司剛成立之初接洽客戶時,伊有幫助接洽客戶等語(見偵2 卷第216 頁),足證被告丁○○確實有參與輝鍠公司之業務,甚至有對外代表輝鍠公司之權限。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勳利公司及輝鍠公司係由伊對客戶報價,但最後決定販售價格係由丁○○決定,輝鍠公司的客戶在同時認識伊及丁○○時,有時會跳過伊而直接向丁○○詢價,並且由丁○○直接告知客戶為何要以當時價格報價,這些客戶為了捧輝鍠公司的場,會同意以輝鍠公司的名義出貨給他們等語(見偵2卷第192 頁),而就被告丙○○陳述最後販售價格由丁○○決定之部分,被告丁○○於101 年9 月13日調查處詢問時,並未否認,僅稱被告丙○○有時會針對買賣價格來問伊意見,伊將適合價格告知他等語(見調查卷1 第1 頁)。從而,被告丁○○不但對外具有代表輝鍠公司與下游廠商簽約及報價之權限,對內亦具有決定輝鍠公司銷貨價格之權限,應堪認定。

3、復參酌證人即唐榮公司業務員劉○○於原審106 年4 月18日審理時結證:97年至99間其在唐榮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不鏽鋼捲外銷業務,與勳利公司及輝鍠公司都有接洽過,勳利公司是與丁○○接洽,輝鍠公司則是丁○○及丙○○都有,丁○○有介紹丙○○是他兒子等語(見原審卷4 第40、41、47頁);證人即唐榮公司業務員呂○○於原審106 年4 月18日審理時結證:97年至99間伊在唐榮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不鏽鋼捲外銷業務,與勳利公司及輝鍠公司都有業務往來,都是與丁○○接洽,偶爾丁○○兒子丙○○會打電話來,但是從頭到尾幾乎都是丁○○接洽業務,因為輝鍠公司負責人丙○○是丁○○的兒子;99年6 月間勳利公司表示要將外銷經營權轉讓給輝鍠公司,他們兩家公司的關係伊不清楚,但當時伊等會簽是因為他們是父子關係等語(見原審卷4 第48、49、53頁)。綜上,在勳利公司的上游廠商唐榮公司業務人員之經驗中,被告丁○○亦代表輝鍠公司與唐榮公司接洽,且對於輝鍠公司負責人丙○○為丁○○兒子之事實,均有認知。從而,被告丁○○不但實際上參與輝鍠公司內部營運,對於輝鍠公司負責人丙○○有實質影響力,可決定輝鍠公司銷貨價格,且具有對外代表輝鍠公司與上游廠商接洽、對下游廠商報價及簽約之權限,堪予認定。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丁○○、丙○○雖辯稱:其等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並未損害勳利公司之利益云云,然查:

1、被告丁○○、丙○○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最終銷售對象,係勳利公司原有客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客戶是被告丙○○自行洽商的,輝鍠公司能與客戶達成交易,不代表勳利公司亦能達成交易云云。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1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99年7 月前輝鍠公司主要供貨商就是勳利公司,99年7 月之後到99年底是唐榮公司,10

0 年起才沒有固定主要供貨商,輝鍠公司銷售不銹鋼捲之客戶是否勳利公司客戶,要問丁○○及丙○○,伊找來的只有香港通用實業公司,其餘客戶來源要問丙○○(見偵2 卷第

159 、161 、162 頁);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輝鍠公司與勳利公司客戶重疊部分,是丙○○找的等語(見偵2 卷第220 頁)。足認附表二所示之最終銷售對象,應係由被告丙○○接洽交易無訛。被告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陳稱:輝鍠公司透過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進貨,期間自97年3 月至99年7 月輝鍠公司取得唐榮經銷權為止,主要銷售給MS STEELS 、LEE TAT METAL 、CHAIN CHON STAINLE

SS、MYUNG-JINSTAINLESS STEEL CO .LTD、錩燕等公司,那些國際貿易客戶都是跟著人,伊在勳利公司時,有跟這些公司聯絡,伊設立輝鍠公司後,雖然沒有繼續幫忙勳利公司業務,但這些公司還是與伊聯繫,所以伊才會與他們談妥合約,但是輝鍠公司沒有貨源,所以還是透過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提貨,勳利公司沒有將客戶交給伊,是客戶主動與伊聯繫,因此就是自由競爭等語(見偵2 卷第185 、186 頁);有一些客戶自己跟伊等聯絡,或在網路上一直有保持聯絡,一開始伊等網路上PO資料,他們知道後自己來找我等語(見偵

6 卷第61頁)。然查,上開客戶既為勳利公司原有客戶,且被告丙○○得以與上開客戶聯繫,亦係基於任職於勳利公司職務之便,係屬於勳利公司之業務資源,被告丙○○利用勳利公司之業務資源,進行輝鍠公司之商業交易,難認無損於勳利公司之利益。尤有甚者,被告丙○○與被告丁○○為父子關係,在上下游廠商之認知中,勳利公司與輝鍠公司為家族共同經營之企業,此由上揭證人劉○○、呂○○之證述即可明瞭,況且,被告丁○○雖為勳利公司之負責人,亦常代表輝鍠公司與唐榮公司洽商,甚至代表輝鍠公司與下游廠商簽訂契約、接受詢價等核心業務,被告丙○○亦自承下游廠商向被告丁○○詢價後,會為了捧輝鍠公司的場而與輝鍠公司交易,再佐以被告丁○○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亦陳稱:伊與丙○○是父子關係,在業務上協助他是人之常情,才會透過輝鍠公司仲介原有客戶等語(見偵2 卷第152頁),足證在上下游廠商之認知中,輝鍠公司實質上之掌控者亦為被告丁○○。綜此,輝鍠公司能與上開客戶達成交易,並非僅是基於國際貿易之自由競爭,而係廣泛運用被告丁○○為勳利公司所建立之業務資源所得之成果。況且,上開客戶既與輝鍠公司達成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足證該客戶確實有附表二所示數量之供貨需求,亦可接受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格,輝鍠公司既能成交,衡諸經驗法則與交易常情,與上開客戶有更深遠業務往來之勳利公司亦能成交,故附表二所示之28次交易,勳利公司均應能直接與下游廠商完成交易。

被告辯稱上情,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2、被告丁○○、丙○○復辯稱:勳利公司並非以「低價」出賣與輝鍠公司,而係合理之市價,且應扣除唐榮公司之結退及履約獎勵金云云。然查,被告丁○○代表勳利公司將不鏽鋼捲賣給被告丙○○代表之輝鍠公司,輝鍠公司再賣給附表二所示之下游廠商,而由輝鍠公司賺取中間價差利潤之事實,被告丁○○、丙○○均不爭執,而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勳利公司本應能直接以輝鍠公司之賣出價格將貨物賣與下游廠商,已如前述,於附表二所示交易中,勳利公司出賣不鏽鋼捲與輝鍠公司之價格,均低於輝鍠公司嗣後出賣與下游廠商之價格,再參以被告丁○○於101 年8 月7 日偵查中供承:勳利公司直接將不鏽鋼捲出賣給下游廠商,與經由輝鍠公司將不鏽鋼捲出賣給下游廠商,單筆交易大約少4%之利潤,這代表這些利潤由輝鍠公司賺取等語(見偵2 卷第217 頁)。是勳利公司係以「相對低價」將貨物出賣與輝鍠公司,而由輝鍠公司賺取本應由勳利公司取得之利潤,甚為明確,被告丁○○、丙○○辯稱勳利公司非以低價賣予輝鍠公司云云,要無可採。再者,若由勳利公司直接與下游廠商完成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同樣係自上游廠商唐榮公司提貨,自能同樣取得唐榮公司日後結退之款項以及履約獎勵金,此部分並非因透過輝鍠公司交易而得以減少之成本,自不得由輝鍠公司取得之利潤中扣除。被告丁○○、丙○○前揭所辯,皆無理由,不足採納。

㈤、被告丁○○、丙○○雖辯稱:勳利公司將不鏽鋼捲賣給輝鍠公司轉賣與勳利公司原有客戶,而不由勳利公司直接銷售給下游客戶,係因勳利公司於97年11月前常有銷售困難,致庫存過多之情形,且基於勳利公司其他營運困難而採取之正當營運行為云云。

1、被告丁○○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陳稱:99年6 月勳利公司被第一商業銀行凍結資金時,基於勳利公司有庫存壓力,丙○○、乙○○2 人幫忙以輝鍠公司名義協助銷售勳利公司於唐榮公司之庫存品,輝鍠公司有時會向勳利公司拿貨,再銷售給下游廠商,主要商品為唐榮公司的304 、201、202 不鏽鋼捲,由伊照市場實價販售給輝鍠公司,銷售價格有時會包含運費、保險等費用,視輝鍠公司賣給下游廠商之利潤而定,但勳利公司與輝鍠公司彼此沒有簽訂買賣合約等語(見偵2 卷第144 、148 頁);伊與丙○○是父子關係,在業務上協助他是人之常情,才會透過輝鍠公司仲介原有客戶,且輝鍠公司雖有取得合理利潤,但並未因此而損害勳利公司的營運(見偵2 卷第152 頁);99年3 月至7 月間交易應是因家族衝突致勳利公司無法運作,而由輝鍠公司進行勳利公司存貨銷售事宜,99年3 月以外的交易,有些客戶是丙○○、乙○○聽伊提過或是之前伊介紹他們認識,他們再直接向客戶接洽訂單,並非將原屬於勳利公司的訂單移轉給輝鍠公司(見偵2 卷第152 頁);伊雖有透過勳利公司協助伊兒子丙○○經營的輝鍠公司,但都沒有損害勳利公司原有利益,只提供少許銷售利潤,故非蓄意造成勳利公司損失使之停業等語(見偵2 卷第154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有些客戶如馬來西亞CHAIN CHON STAINLESS STEEL SDN BHD只跟勳利公司購買過1 、2 次,後來很久就沒有買賣,輝鍠公司丙○○自己經過網路查詢就去跟該公司接洽,並談成買賣,以伊的認知,只要能夠消化庫存,就是對公司有利;勳利公司直接將不鏽鋼捲賣給客戶,與經由輝鍠公司將不鏽鋼捲賣給客戶,平均利潤少4%,由輝鍠公司賺取等語(見偵

2 卷第216 、217 頁);於102 年9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伊等已經開始吵架,戊○○在告伊,伊沒有心思做生意,唐榮公司還說如果不趕快出貨要沒收保證金,斷絕給料及取消合約等語(見偵6 卷第59頁)。

2、觀諸被告丁○○上開陳述,無非係以伊自99年3 月間起家族內部不睦而無心經營,自99年6 月起勳利公司遭第一商業銀行拒絕借款,因而經營困難,為避免遭唐榮公司撤銷經銷權,故需要輝鍠公司幫助消化庫存云云,為其從事附表二所示交易之理由。然查,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於99年6 月4 日以(九九)一赤字第25號函文通知勳利公司,於該行之授信額度自即日起停用,並應於授信到期日清償債務,勳利公司授信金額截至99年6 月4 日止共計39,565,218元,並說明係依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呂○○、呂葉○○99年6 月4日申請書辦理,因上開2 人來行申請請求退出保證責任等情,有該函文(見偵3 卷第57頁)附卷可按;另唐榮公司業務處以99年7 月9 日業發0703號書函,通知勳利公司依照規定提貨並履約完成,說明勳利公司目前主庫存量已超過合約量50% ,依照合約規定,唐榮公司得視情節輕重,採取暫停生產、減量接單、暫停接單、終止合約並追回數量折扣之差額、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亦有該書函(見調查卷一第4 頁)在卷可稽;又勳利公司與唐榮公司所簽訂不鏽鋼產品經銷合約(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期間,前於96年11月合約訂單有未依約提貨之情事,致有主庫存鋼捲逾合約數量50% ,並經唐榮公司多次電話及發文催告後,仍未見立即改善之情,有唐榮公司107 年4 月26日唐董業字第1073260166號函(見本院卷2 第109 頁)存卷足參。是勳利公司於96年11月確有不鏽鋼捲銷售不佳之情,且確實自99年6 月4 日起遭第一商業銀行拒絕借款,自99年7 月9 日起遭唐榮公司要求依規定履約提貨,應堪信實。然而,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係自97年11月起至99年6 月止,係在被告丁○○、丙○○所述上開經營難題出現之後與之前,亦即,被告丁○○與丙○○從事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當時,勳利公司尚未遭遇上開經營困境,應無透過輝鍠公司消化庫存之必要。況附表二所示之下游廠商原本即為勳利公司之客戶,勳利若有消化庫存之壓力,理應積極接觸原有客戶達成交易,實無將貨物先出賣與輝鍠公司再行轉賣,而削減勳利公司原應有之利潤,反而造成勳利公司利潤短缺,甚至惡化經營困境之理。被告丁○○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自陳:與丙○○是父子關係,在業務上協助他是人之常情,才會透過輝鍠公司仲介原有客戶等語(見偵2 卷第152 頁),方係實情。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對被告丁○○、丙○○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丙○○分別為勳利公司之董事長及業務經理,均係受勳利公司委任為勳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輝鍠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其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並導致勳利公司之利益受損害之結果,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就附表二所示之28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辛○○、乙○○與丙○○為勳利公司之員工,受勳利公司之委任而領有該公司之薪資,本當戮力於勳利公司之業務,然被告丁○○、辛○○、乙○○與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被告丁○○與被告辛○○夫妻於97年3 月間另行出資成立輝鍠公司,先後由被告丙○○、乙○○擔任名義負責人,經營之業務則與勳利公司相同。被告丁○○、辛○○、丙○○與乙○○均明知其等為勳利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與員工,應忠實執行勳利公司營運業務,然竟基於損害勳利公司之利益及為謀其子不法所有之利益,未經勳利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由被告辛○○協助會計事項、再由對輝鍠公司營運業務銷貨價格有實際決定權之被告丁○○,將勳利公司之客戶介紹給被告丙○○、乙○○接洽,抑或利用輝鍠公司與廠商客戶聯繫、簽約之機會,由被告丙○○陪同,對外聯繫、商業往來文件也將勳利公司與輝鍠公司名稱並列,致往來之廠商與客戶誤以輝鍠公司與勳利公司為同一關係企業。

二、於97年11月至99年7 月間,被告丁○○明知輝鍠公司未取得唐榮公司之不鏽鋼鐵捲經銷契約,無法直接向唐榮公司進貨,然竟為使輝鍠公司營運順利,透過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進貨後,以較低價格銷售與輝鍠公司,輝鍠公司再以市價出售與勳利公司原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客戶,使原先得由勳利公司直接銷售可賺取之利潤,轉由輝鍠公司獲得,致勳利公司損失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利益(被告丁○○、丙○○無罪部分僅限於附表三,其2 人就附表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

三、於99年6 月間丁○○為讓輝鍠公司完全取得唐榮公司不鏽鋼鐵捲外銷經營權,在未經勳利公司股東同意下,逕與輝鍠公司簽立「讓與協議書」,並函請唐榮公司,將勳利公司之外銷提領權移轉與「關係企業」輝鍠公司,唐榮公司遂於同年

7 月1 日同意讓與,藉此使輝鍠公司取得獨立之不鏽鋼捲來源。嗣經勳利公司股東質疑,被告丁○○乃再以輝鍠公司名義向唐榮公司申請加入外銷經銷商,再向唐榮公司發函稱勳利公司資金取得困難,聲請暫停經銷,唐榮公司於同年7 月20日發函同意,使勳利公司之外銷經銷商資格喪失,影響股東權益甚鉅。

四、被告丁○○未經股東同意,於99年11月26日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辦理勳利公司之停業登記,足以損害勳利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丁○○、辛○○、乙○○、丙○○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二、三、四部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中被告丁○○、丙○○就公訴意旨二之無罪部分僅限附表三部分,其2 人就附表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丁○○等4 人涉犯上開背信犯行,係以被告丁○○、乙○○、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呂○○、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姚○○、劉○○、呂○○、鄭○○於偵查中之證述、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3 日保承資字第10260273840 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南字第1025006365號函、告訴人提供辛○○筆記本與勳利公司、輝鍠公司、唐榮公司出貨單據比對資料、丁○○代表輝鍠公司簽名文件影本及輝鍠公司之報價單、輝鍠公司99年6 月14日輝鍠第000000000 號函文、讓與協議書、6 月30日之申請書及聲明書等資料、輝鍠公司透過勳利公司進貨再銷售價差金額統計表(丁○○確認版)、輝鍠公司透過勳利公司進貨再銷售相關資料、勳利公司銷售輝鍠公司金額統計表暨出口報單資料、輝鍠公司直接銷售勳利公司客戶金額統計表暨出口報單資料、勳利公司、輝鍠公司基本資料、唐榮公司不鏽鋼產品銷售合約及唐榮公司99年7 月函文、勳利公司、輝鍠公司出口報單各一冊、崴航裝船通知單、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案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辛○○、乙○○、丙○○則均堅詞否認上開背信犯行,辯稱:被告乙○○實質上非勳利公司員工;被告辛○○單純在勳利公司擔任會計,受被告丁○○指示,未虛偽記載且未涉入業務經營;勳利公司並未低價銷售與輝鍠公司,且附表三所示之銷售對象並非勳利公司原有客戶,而是輝鍠公司自行開發的客戶;勳利公司申請暫時停止經銷有正當理由;勳利公司申請停業登記是因勳利公司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倒閉,並未使勳利公司受損害等語。

肆、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應查明者係被告乙○○是否為勳利公司員工、被告乙○○在輝鍠公司擔任何職務、被告辛○○是否為輝鍠公司會計、被告丁○○、辛○○是否出資設立輝鍠公司等事項,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乙○○為勳利公司員工,自99年7 月15日起擔任輝鍠公司負責人;

1、被告乙○○於99年3 月5 日以勳利公司名義向燁茂公司進行詢價,並經燁茂公司指名回覆回報價格等情,有勳利公司詢價單(有乙○○印刷姓名)、燁茂公司報價單(註明給乙○○)各1 紙(見偵2 卷第45-46 頁)在卷可按,且被告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有領取勳利公司薪資每月1 萬餘元之事實(見偵2 卷第157 頁),再參以證人戊○○於106 年5 月9 日原審審理中結證:乙○○屬於勳利公司的業務,有在處理一些國內外的詢價單,也有用勳利公司的電腦在處理業務等語(見原審卷4 第92-93 、95-96 頁)及證人呂○○於106 年5 月9 日原審審理中結證:乙○○是勳利公司的業務員,他真的有在勳利公司做事等語(見原審卷4 第101 頁),堪認被告乙○○確實有任職於勳利公司。

2、另證人己○○雖於107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乙○○並非勳利公司之員工,且未見過被告乙○○在勳利公司幫忙,然尚難據證人己○○上開證述,即逕認被告乙○○並非勳利公司之業務等情,已詳如前述。又被告乙○○擔任輝鍠公司負責人之時期,係自99年7 月15日至105 年7 月18日,此有輝鍠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3 第175-18

7 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印有被告乙○○姓名之98年6 月19日勳利公司向會豐銅材有限公司(已改名為會豐五金有限公司)之詢價單傳真文稿(見本院卷2 第202 頁)、印有被告乙○○姓名之98年6 月19日勳利公司向天源特殊鋼有限公司索取樣品之傳真文稿(見本院卷2 第204 頁)、印有「Ed

win 呂’r . 」之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裝船通知及出口報單文件(見本院卷2 第207 頁),主張被告乙○○確係勳利公司之員工等情。查印有「Edwin 呂’r 」之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裝船通知,及印有被告乙○○姓名之98年6 月19日勳利公司向會豐銅材有限公司(已改名為會豐五金有限公司)之詢價單傳真文稿,分別因相關資料已銷毀,無從核對是否真正,及因時日久遠無從確認是否真正;另印有被告乙○○姓名之98年6 月19日勳利公司向天源特殊鋼有限公司索取樣品之傳真文稿則屬真正等情,有超捷國際流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2日函、會豐五金有公司107 年9 月10日函及天源特殊鋼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8日函(見本院卷3 第

29、39、43頁)附卷可稽。被告乙○○復否認上開裝船通知及詢價單傳真文稿之真正及證據能力,自無從據此等文件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上開出口報單,並無任何被告乙○○之簽名,無從認定與被告乙○○有何關連性。又天源特殊鋼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甲○○陳稱:伊不認識乙○○,未曾與乙○○見過面,與乙○○亦無生意上之往來,上開索取樣品傳真文稿內容之來龍去脈,因已事隔10年,不復記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3 第211 頁)在卷可參。又證人即會豐五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於107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會豐五金有限公司上開函文係伊所發,詢價單上梁太太應該是指伊,但會豐五金有限公司由誰處理詢價單之業務,因為時間很久了,伊不知道是何人回覆勳利公司的,但會豐五金有限公司與勳利公司並沒有生意上之往來等語(見本院卷3 第219-222 頁)。準此,依上開索取樣品之傳真文稿,及證人甲○○、庚○○○之證述,均不足以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辛○○擔任勳利公司會計,但未在輝鍠公司任職:

1、被告辛○○於100 年7 月29日警詢時自陳:在勳利公司擔任財務會計,接受被告丁○○指示登記各項財務,實際情形不過問等語(見偵2 卷第68頁反面);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勳利公司帳冊是依丁○○指示登記資料,進貨成本及銷售利潤多少,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偵2 卷第2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辛○○負責勳利公司會計及出納業務等語(見偵2卷第141 頁),足認被告辛○○在勳利公司係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受被告丁○○指示製作會計內帳等業務,應堪認定。

2、被告辛○○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稱:伊在勳利公司負責跑銀行、開立發票及信用狀、記帳等會計作業;在輝鍠公司負責接待客人、接聽電話及行政雜務,沒有參與業務等語(見偵2 卷第196 、19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辛○○僅將勞健保交由輝鍠公司申報,並未在輝鍠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沒參與輝鍠公司營運等語(見偵2 卷第16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輝鍠公司設立以來,只有丙○○、乙○○2 人分擔公司業務,丁○○及辛○○完全沒有參與輝鍠公司業務等語(見偵2 卷第178 頁)。

3、公訴人雖提出第一銀行99年3 月4 日109 萬5,900 元之存款取款憑條(見調查卷1 第207 頁反面),主張其上文字為被告辛○○之筆跡,並據此認被告辛○○亦有為輝鍠公司處理相關財務事項,然此為被告辛○○所否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業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問:該些匯款單〈指上開存款取款憑條〉上字體是何人筆跡?)是我母親辛○○的。」等語(見偵2 卷第164 頁)。

惟被告乙○○於同日經檢視上開存款取款憑條後係供稱:輝鍠公司有匯款給丁○○,就一定是之前有向丁○○借款週轉之還款等語(見偵2 卷第164 頁),是被告乙○○顯係證述該筆款項係輝鍠公司向被告丁○○之借款,難認與附表二、三不鏽鋼捲之銷售有關。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業於107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不太能夠確認上開存款取款憑條係何人之字跡,有可能係辛○○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

2 第61-62 頁)。是被告乙○○就上開存款取款憑條之筆跡,是否確係被告辛○○所簽,前後已有不一,且該存款取款憑條字數不多(無辛○○之簽名),又無其他確係被告辛○○之字跡予被告乙○○於調查處詢問時檢視參酌比對,尚難逕以被告乙○○上開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稱,即遽認上開存款取款憑條確係被告辛○○之筆跡,公訴人復未積極舉證證明上開存款取款憑條確實為被告辛○○之筆跡,是上開取款憑條亦不能作為被告辛○○有參與輝鍠公司業務經營或會計出納之證明。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辛○○出資設立輝鍠公司: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雖證稱:輝鍠公司股東有丙○○、乙○○、呂○○、葉○○,3兄弟出資部分係由父母丁○○、辛○○出資的,輝鍠公司資本來源是由父母提供等語(見偵2 卷第157 、159 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

輝鍠公司於97年3 月成立,資本額為500 萬元,自己出資10

0 萬元,向阿姨葉○○、葉○○、鄭○○、舅舅葉○○各借

100 萬元、200 萬元、30萬元、80萬元,於98年、99年間陸續還清等語(見偵2 卷第176 頁);被告辛○○於101 年8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稱:輝鍠公司資本來源是親戚看在伊與丁○○面子借給丙○○的等語(見偵2 卷第200 頁);被告丁○○於101 年8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輝鍠公司資金來源是伊及辛○○從小幫他們存的,或是他們向別人借的錢等語(見偵2 卷第215 頁);於101 年9 月13日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應該是乙○○向親友借錢籌措資金,親友們覺得是看在伊和伊太太情面上借他的,所以才會以為是伊和伊太太出資給乙○○成立輝鍠公司等語(見調查卷一第0 頁)。

2、被告乙○○雖稱輝鍠公司資金來源是被告丁○○及辛○○,然設立登記時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丙○○則否認之,觀諸全卷,除被告乙○○上開陳述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諸如資金往來明細等積極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丁○○及辛○○有出資設立輝煌公司之事實。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為被告丁○○、辛○○、乙○○、丙○○之背信行為。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輝鍠公司與勳利公司自97年11月至99年6 月間之交易部分:

㈠、被告乙○○、辛○○就附表二無罪之理由:

1、被告乙○○雖在勳利公司任職,然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期間即97年11月至99年6 月間,被告乙○○並非輝鍠公司負責人,且附表二所示之銷售對象,均係被告丙○○所接洽。另被告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陳稱:輝鍠公司99年7 月前主要的進貨廠商是勳利公司,99年7 月後到99年底間,主要進貨對象為唐榮公司,輝鍠公司銷售不鏽鋼捲之客戶是否為勳利公司之客戶,要問丁○○及丙○○,伊找來的只有香港通用實業公司,其餘客戶來源要問丙○○等語(見偵2 卷第159 、161-162 頁),於翌日檢察官訊問復供稱:

輝鍠公司客戶與勳利公司客戶重疊的部分,係丙○○找的等語(見偵2 卷第220 頁),堪認附表二之交易被告乙○○並未參與。雖被告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訊問時供陳「....輝鍠公司從成立迄今,所有業務都是我及我胞兄丙○○負責. . . 」、「97年輝鍠公司成立後到99年7 月間,丙○○是輝鍠公司負責人,我則在輝鍠公司任職,我們都負責輝鍠公司對外找訂單、接洽業務、尋找供貨商等所有業務.. . 」等語(見偵2 卷第159 、161 頁)。據上,雖可知於97年11月至99年6 月間,被告乙○○除係勳利公司之員工外,亦係輝鍠公司之員工,並在輝鍠公司負責對外找訂單、接洽業務、尋找供貨商等業務,然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行為,既非被告乙○○所為,即難令其負該等部分之背信罪責。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乙○○就被告丁○○、丙○○如附表二所示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THANH NAM IMPORT&EXPORT COMPANY

LTO 為勳利公司之原有客戶,而於98年5 月14日輝鍠公司開立與該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見上證六,即調查卷2 第222 頁,亦即附表三編號2 之交易),乃係由被告乙○○(Edwin )代表輝鍠公司簽署,且附表二編號

3 、4 關於CHAIN CHON S TAINLESS STEEL SDN BHD . 及TOP&TACT INDUSTRIAL CORPOR ATION交易中輝鍠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亦係由被告乙○○代表簽署(見上證六,即調查卷2 第228 、233 頁),亦可證被告乙○○確實有與勳利公司長期往來之客戶為交易行為。惟被告乙○○已否認上開商業發票(未簽「乙○○」中文姓名)之真實性,且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㈢狀(見原審卷3 第148-150頁),雖主張輝鍠公司於98年5 月14日開立調查卷2 第222頁(即該補充理由㈢狀之告證9 、見原審卷3 第155 頁)之商業發票與上開勳利公司原有之客戶,然並未主張該商業發票係由被告乙○○所簽發,且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此多年期間,亦未曾主張上開商業發票係由被告乙○○所簽發,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商業發票上「Edwin 」之簽名確係被告乙○○所簽發,自難據上開商業發票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3、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辛○○於101 年8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問:你在勳利公司公司擔任何職?)會計,從公司成立開始至公司停業為止。」、「(問:勳利公司的會計憑證及帳冊都是你在製作?)都是委託會計師製作,但是發票都是由我開立的。」、「(問:你曾經開立發票給輝鍠公司?)有的。」等語(見偵2 卷第219 頁);而被告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訊問供稱:「. . . 但因為勳利公司會開抬頭是輝鍠公司的發票,所以勳利公司的股東不會不知道有輝鍠公司的存在,,, 」等語(見偵2 卷第169頁),顯見被告辛○○早已知悉附表二、三中各筆勳利公司所為之交易對象均為輝鍠公司,而非其手寫內帳所載之外銷客戶,由此可證明被告辛○○在內帳上刻意就銷貨對象為虛偽記載,以欺瞞家族股東,當已構成背信之犯行。惟被告辛○○於100 年7 月20日警詢即供稱:伊於勳利公司僅負責會計業務,接受被告丁○○之指示登記各項財務,其餘勳利公司之事務伊不過問,所以伊不清楚等語(見偵2 卷第68頁)。是被告辛○○僅係勳利公司之會計,接受被告丁○○之指示製作會計內帳、發票等會計業務,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勳利公司為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業務,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輝鍠公司之營運,自無從認定被告辛○○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行為。況被告乙○○於上開於調查處訊問時之供述,係針對非屬附表二、三所示交易對象之菲律賓「SANYO SEIK」公司(見偵2 卷第169 頁),則得否據被告乙○○此部分之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亦有疑問。

4、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辛○○作為為勳利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理應詳實記載勳利公司所進行之各項交易,且交易對象為何人攸關勳利公司售出不鏽鋼捲貨品之流向,此等交易活動中重大訊息斷無於供勳利公司股東查閱之相關文件中隱蔽之理。再者,於經營相同業務之廠商間為避免客戶遭搶走或客戶直接與上游廠商進行交易,多半不會透露最終購買廠商之資訊予上游廠商知悉,且被告辛○○業已自承其確有開立發票與輝鍠公司並參與勳利公司與輝鍠公司之交易,顯可認其明知勳利公司附表二、三之交易對象實際上為輝鍠公司,然被告辛○○竟違背其為勳利公司之董事並實際處理會計事項之任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等意圖,於供勳利公司查閱之手寫內帳中為不實之記載(且所記載之交易對象竟均為輝鍠公司向勳利公司購買後再轉售之交易對象無訛!),該行為顯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勳利公司受有附表二、三之損害,其背信犯行至為灼然。惟被告辛○○僅係勳利公司之會計,單純接受被告丁○○之指示製作會計內帳、發票等會計業務,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附表二、三所示勳利公司與輝鍠公司之交易,且其既非勳利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亦非勳利公司從事不鏽鋼捲銷售之業務,衡情自無從知悉勳利公司不鏽鋼捲之實際銷售流向,被告辛○○因而據被告丁○○之指示製作會計內帳、發票等會計業務,縱內容確有不實,亦難歸責於被告辛○○。

㈡、被告丁○○、丙○○、辛○○、乙○○就附表三部分均無罪之理由:

1、依據勳利公司長期往來客戶名單(見偵2 卷第23-24 頁)以及勳利公司出口報單(95年1 月至100 年12月),且卷內並無勳利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銷售之紀錄,堪認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即銷售對象並非勳利公司之長期往來客戶,是勳利公司與輝鍠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之交易,並非利用勳利公司之業務資源而來,自難認有損害勳利公司之利益。

2、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於101 年9 月13日調查處詢問時已自承:「該統計表中,我在編號欄前打勾的公司,是過去曾與勳利公司有過交易往來,記號為三角型則為丙○○在勳利公司工作時,幫忙聯繫的客戶. . . 。」、「(問:

經比對. . .THANH NAM IMPORT&EXPORT COMPANY LTD . . .等公司曾與勳利公司有業務往來,你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調查卷1 第2-3 頁),已可證原判決就附表三之廠商並非勳利公司長期往來客戶一事,有所誤認。然縱被告丁○○曾為此不利於己之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真實性,惟依前揭1之說明,卷內並無勳利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銷售之紀錄等情,要難以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而遽為被告丁○○、丙○○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勳利公司之外銷經銷商資格喪失,並未影響股東權益:

㈠、勳利公司終止唐榮公司之外銷經銷始末:輝鍠公司於99年6 月14日以勳利公司進行股權結構調整,為免影響外銷提領,函請唐榮公司同意改由關係企業輝鍠公司提領,並經唐榮公司同意等情,有輝鍠公司99年6 月14日輝鍠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讓與協議書3 份、唐榮公司99年6 月15日內部簽呈、唐榮公司99年7 月1 日唐董業字第0990000861號函各1 份(見調查卷1 第46、48-50 頁)在卷可按。嗣後唐榮公司又於99年7 月20日發函勳利公司及輝鍠公司,表示同意撤銷2 公司間不鏽鋼銷售契約之契約承擔,並說明係因2 公司均來函表示係意思表示錯誤,故同意撤銷,並於同日發函勳利公司表示同意自99年7 月起終止不鏽鋼產品銷售合約,及發函輝鍠公司表示同意自99年7 月起輝鍠公司加入唐榮公司之經銷商,並要求輝鍠公司儘速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外銷保證金等情,有唐榮公司99年7 月20日唐董業字第0990000937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唐榮公司99年7 月5 日內部簽呈、簽稿會核單、99年

7 月8 日內部簽呈各1 份(見調查卷1 第27-33 、47-48 頁)在卷可按。綜上,依據上開唐榮公司99年7 月8 日內部簽呈及99年7 月20日向勳利公司及輝鍠公司公司發函所載,唐榮公司同意勳利公司自99年7 月起終止經銷,同意輝鍠公司加入經銷,經銷量每月100 萬噸,並依規定要求輝鍠公司繳交外銷保證金10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40萬元。

㈡、唐榮公司之外銷經銷商審核標準自97年4 月起相對寬鬆:

1、證人即曾任唐榮公司業務處長之鄭明正於原審106 年4 月18日結證:早期唐榮公司對不鏽鋼外銷是獨佔,有很多經銷商競相爭取經銷權,所以要取得經銷權的門檻比較高,但96年後不鏽鋼價大跌,唐榮公司需要客戶,只要是獨立公司,提出要求取得經銷權,伊等都會同意,97年後景氣很差,要當經銷商伊等求之不得;99年6 月勳利公司將外銷經銷權讓與輝鍠公司後,之後若勳利公司要再成為唐榮公司之外銷經銷商,必需要重新申請,96下半年以後一直到104 年整個大環境不好,唐榮公司的年度虧損都遠大於獲利,嚴重供過於求,所以要進來當經銷商的門檻比較不嚴格;96年5 月以前若要加入唐榮公司的經銷商,審核會有一定要求,但是96年5月以後,只要公司認定是獨立法人,經過審核進來當經銷商,依照規定提出進貨LC,經過相關單位審核LC是有效的就會核准了,但是仍須依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外銷保證等語(原審卷4 第55、56、60、61、63頁)。

2、再參酌唐榮公司86年7 月15日「銷售合約簽訂管理辦法」,對新進客戶需先做資格審查,由業務人員根據經銷商或直接用戶作業規定內之限制條件審查,並「赴客戶工廠勘查設備能力」是否符合,舊客戶則僅對其提貨實績來評估其提貨能力(見調查卷1 第202 頁);97年4 月15日「銷貨作業管理辦法」,新客戶依規定向業務處提出申請函文並附合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由業務處依據新舊客戶所提出之年度合約量彙總,並依「市場狀況」評估申請客戶之銷售能力(見原審卷4 第400-401 頁),99年1 月20日「銷貨作業管理辦法」對於新客戶之審查則與97年4 月15日之辦法相同(見原審卷4 第402-403 頁)。綜合上開證人鄭明正之證述,及前述唐榮公司86年7 月15日、97年4 月15日之「銷售合約簽訂管理辦法」、「銷貨作業辦法」,足證唐榮公司之銷貨作業管理辦法,自97年4 月15日起,對於新客戶加入經銷之審核標準,不再勘查廠商之設備能力,而僅以市場狀況評估新客戶之銷售能力,顯較97年4 月前之標準大幅降低,相對寬鬆甚多。是縱使勳利公司自99年7 月起終止與唐榮公司之外銷經銷合約,若欲重新加入,審查標準反較之前為寬鬆,不致造成勳利公司重新加入之阻礙,對於勳利公司並無何損失可言。

㈢、再者,唐榮公司同意勳利公司自99年7 月起終止經銷,同時同意輝鍠公司加入經銷,並將勳利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外銷保證金退還勳利公司,並依規定向輝鍠公司收取外銷保證金

10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40萬元等情,業據唐榮公司提出99年

7 月30日分錄轉帳傳票1 紙、99年7 月21日收款通知單2 紙、一銀定存單收款單1 紙、99年10月28日分錄轉帳傳票2 紙、99年10月20日內部簽呈2 紙、勳利公司99年10月19日勳利字第099101002 號函1 紙(見原審卷4 第405-413 頁)在卷可按。輝鍠公司加入唐榮公司經銷商係自行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外銷保證金,而唐榮公司亦將勳利公司先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外銷保證金退還勳利公司。綜此,勳利公司雖終止唐榮公司之外銷經銷資格,然並未因此造成勳利公司之損害,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被告丁○○未經股東同意,於99年11月26日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辦理勳利公司之停業登記,並無損害勳利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

㈠、被告丁○○於99年11月26日代表勳利公司提出停業申請書及切結書,記載勳利公司日前因股東不和,業務無法正常營運,導致資金周轉不靈,銀行借款無法正常還款,目前銀行申請公司財產假扣押,所以希望申請即日起暫停營業,待股東之間糾紛解決後,再申請回復營業,向國稅局臺南分處申請停止營業,國稅局臺南分處函覆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申請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0 年11月28日止暫停營業,准予備查,有停業申請書、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9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93011125號函各1 份(見調查卷1 第200-201 頁;偵

2 卷第49頁)在卷可按。

㈡、被告丁○○100 年7 月29日警詢供稱:勳利公司於99年11月29日因無資金可用,已辦理暫停營業等語(見偵2 卷第65頁反面);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稱:99年6 月4 日勳利公司被第一商業銀行凍結國內信用狀及國內資金,之後積欠3,900 萬元僅償還1,300 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則於99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欲查封勳利公司所有資產,因資金無法順利周轉,勳利公司即宣告暫停營業(見偵2 卷第144 、154頁),因與戊○○、呂○○鬧翻,故未告知等語(見偵2 卷第154 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不繼續放貸之原因,應係造成勳利公司無法營運之直接原因:

1、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於99年6 月4 日以(九九)一赤字第25號函文通知勳利公司,於該行之授信額度自即日起停用,並應於授信到期日清償債務,勳利公司授信金額截至99年6月4 日止共計39,565,218元,並說明係依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呂○○、呂○○○99年6 月4 日申請書辦理,因上開2 人來行申請請求退出保證責任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上開函文(見偵3 卷第57頁)在卷可按。又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598 號100 年9 月26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債務人勳利公司、丁○○、呂○○、戊○○、辛○○、呂○○,執行名義有99年度司促字第33548 號支付命令、99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和解筆錄、10

0 年度司聲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已執行受償92,435元、24,391,924元等情(見偵6 卷第40-44 頁),足證自第一商業銀行於99年6 月4 日通知該銀行不再授信後,第一商業銀行隨即取得執行名義對勳利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勳利公司99年11月間以業務無法正常營運、資金周轉不靈、目前銀行申請公司財產假扣押等緣由申請停業,要屬事實,亦為必要,而非意圖損害勳利公司之利益。

2、雖證人戊○○於101 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去第一商業銀行不是要抽銀根,是說伊父親(呂○○)已經是禁治產人,是否適合再繼續當連帶保證人,只是就此一問題詢問第一商業銀行,並不是第一商業銀行不要借錢給丁○○,不知道第一商業銀行如何與丁○○說的,導致丁○○後來瘋狂借錢,借到4 千萬元,伊母親才說,不要再借錢給勳利公司等語(見偵3 卷第51頁)。然第一商業銀行停止對勳利公司授信,確係起因於連帶保證人呂○○、呂葉○○請求退出連帶保證責任,無論呂○○、呂葉○○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之動機為何,勳利公司終究係從當刻起,才陷入資金周轉不靈而遭強制執行之窘境。復參酌勳利公司於97年4 月1 日、98年

1 月1 日、99年1 月1 日與唐榮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明訂勳利公司外銷合約數量分別為97年每月冷軋鋼品200 公噸、98年1 月至2 月每月冷軋鋼品200 公噸、3 月冷軋鋼品100 公噸、4 月至6 月每月冷軋鋼品200 公噸、7 月至12月每月冷軋鋼品300 公噸、99年每月冷軋鋼品300 公噸,有唐榮公司不鏽鋼產品銷售合約3 份(見調查卷1 第39-43 頁)在卷可按,足證自97年4 月1 日至99年1 月1 日,勳利公司與唐榮公司外銷合約書約定之銷售量逐步成長,是勳利公司於99年

1 月前(不包括96年11月),應無銷售困難之情形。直至99年7 月1 日簽訂之合約,約定銷售量每月100 公噸,才首見下滑,有唐榮公司不鏽鋼產品銷售合約1 份(見調查卷1 第44-45 頁)在卷可稽。足認勳利公司在99年7 月(不包括96年11月)之前,營運狀況尚稱良好,恰於99年6 月遭第一商業銀行終止授信之後,才陷入缺乏資金之困境,因此被告丁○○於99年11月申請停業登記,核屬正當。要難認定被告丁○○或被告辛○○、乙○○、丙○○,就此部分有何損害勳利公信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丁○○、辛○○、乙○○、丙○○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辛○○、乙○○、丙○○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丁○○、辛○○、乙○○、丙○○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丁○○、丙○○就上開有罪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以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就附表二所示之28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丁○○、丙○○違背勳利公司之信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侵害勳利公司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顯非可取,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2 人之素行(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被告丁○○為高中肄業、被告丙○○為大學畢業)、家庭及職業與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現無業,與兒子丙○○同住;被告丙○○自陳:現為輝鍠公司負責人,家中與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諭知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附表二所示勳利公司損失利潤數額共計371萬2,477 元,即為第三人輝鍠公司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且係被告丁○○、丙○○為輝鍠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輝鍠公司因而所取得,故屬於輝鍠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371 萬2,477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物品勳利公司存摺8 本、被告丁○○存摺2 本、被告丙○○存摺2 本,雖分別為被告丁○○及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原判決就被告丁○○等4 人上開無罪部分,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等4 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背信之犯行,而為被告丁○○等4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所涉犯附表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及判處被告辛○○、乙○○無罪,均屬不當;被告丁○○、丙○○復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人輝鍠公司則否認如附表二所示勳利公司損失利潤數額共計371 萬2,477 元為其公司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然其等所指摘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伯達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科刑表┌─┬────┬──────┬───────┬───────────────────┐│編│日 期│對 象│勳利損失臺幣數│原審諭知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小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1 │97.12.30│DRAND DAY │ 173,170│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LIMITE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8.06.22│TOP&TACT │ 167,870│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INDUSTRI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CORPORATION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8.06.18│CHAIN CHON │ 161,511│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STAINLESS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STEEL SDN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BH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98.08.06│TOP&TACT │ 168,398│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INDUSTRI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CORPORATION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98.08.26│MYUNGJIN │ 327,117│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STAINLESS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STEEL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CO.,LT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98.09.04│CHINA STEEL │ 307,361│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TRADING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98.10.02│CHINA STEEL │ 17,768│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TRADING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98.10.13│MYUNGJIN │ 153,692│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STAINLESS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STEEL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CO.,LT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98.10.02│MYUNG │ 249,499│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STAINLESS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STEEL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CO.,LT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8.10.15│TOP&TACT │ 35,930│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INDUSTRI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CORPORATION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98.11.24│MYUNGJIN │ 206,933│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STAINLESS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STEEL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CO.,LT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98.11.10│CHINA STEEL │ 324,037│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TRADING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99.02.10│CHANG YEH │ 64,636│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MET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NDUSTRY CO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LT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99.02.25│LEE TAT │ 26,027│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METAL(TRADE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NAME OF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MAINHO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NDUSTRIAL │ │ ││ │ │LIMITED) │ │ │├─┼────┼──────┼───────┼───────────────────┤│15│99.03.12│CHAIN CHON │ 179,335│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STAINLESS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STEEL SDN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BH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99.03.26│LEE TAT │ 109,111│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METAL(TRADE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NAME OF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MAINHO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NDUSTRIAL │ │ ││ │ │LIMITED) │ │ │├─┼────┼──────┼───────┼───────────────────┤│17│99.04.28│MYUNGJIN │ 75,378│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STAINLESS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STEEL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CO.,LT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99.04.19│LEE TAT │ 88,234│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METAL(TRADE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NAME OF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MAINHO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NDUSTRIAL │ │ ││ │ │LIMITED) │ │ │├─┼────┼──────┼───────┼───────────────────┤│19│99.05.05│TOP7TACT │ 71,450│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INDUSTRI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CORPORATION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99.05.26│CHINA STEEL │ 42,719│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TRADING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99.05.21│CHINA STEEL │ 51,246│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TRADING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99.05.18│CHINA STEEL │ 59,966│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TRADING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99.05.06│LEE TAT │ 69,313│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METAL(TRADE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NAME OF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MAINHO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NDUSTRIAL │ │ ││ │ │LIMITED) │ │ │├─┼────┼──────┼───────┼───────────────────┤│24│99.06.02│CHINA STEEL │ 96,254│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TRADING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99.06.11│CHINA STEEL │ 277,613│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TRADING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99.06.11│CHINA STEEL │ 61,480│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TRADING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99.06.02│LEE TAT │ 52,336│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METAL(TRADE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NAME OF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MAINHO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NDUSTRIAL │ │ ││ │ │LIMITED) │ │ │├─┼────┼──────┼───────┼───────────────────┤│28│99.06.02│CHINA STEEL │ 94,093│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TRADING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附件doc檔)附表三(附件doc檔)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