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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俊華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2、2334、465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俊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邱俊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包及其外包裝袋陸拾個(合計淨重貳仟零壹拾點陸零公克、純質淨重壹仟陸佰壹拾陸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小包裝紙盒拾個、紙箱壹個及貨物派送單上偽簽「張永喻」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邱俊華(綽號「小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緣於民國96年間,邱俊華受僱於何國綜(綽號「大大」)擔任司機,何國綜研擬籌劃自柬埔寨以包裹快遞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惟因該包裹有遭警查獲之風險,為求保險,需要一人提供在臺灣地址作為包裹寄送地點並擔任代收包裹及偽簽收件人姓名之角色,遂委託邱俊華物色尋覓有意願者。邱俊華知悉何國綜有意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仍予應允。嗣邱俊華於同年6月間,因故結識在嘉義市某址「○○KTV」從事傳播小姐之許緯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許緯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得悉許緯庭為其姊夫之女友,認堪可信任,遂將許緯庭引薦予何國綜。而許緯庭預見以假名收受由國外寄送之包裹,極有可能係運輸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允諾配合。邱俊華即與許緯庭、何國綜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待許緯庭與何國綜談妥相關報酬等細節後,由邱俊華於96年6 月間某日,前往許緯庭位於嘉義市○○街○○號0 樓之0租屋處,將一張由何國綜書寫「張詠喻、0000000000」等字樣之黃色字條交予許緯庭,告知「張詠喻」為包裏收件人,要求許緯庭於包裹送抵其租屋處,即以「張詠喻」之名義簽收。待許緯庭照抄該字條所列姓名、電話於另紙完畢,邱俊華隨將上開黃色字條收回,並告以許緯庭簽收後,將有人聯絡拿取包裏。謀議既定,其他與何國綜、邱俊華有共同犯意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柬埔寨某處,將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包(含外包裝袋60個),分裝在10個小包裝紙盒內偽裝面膜,共置於1 個紙箱內。再於紙箱外註記收件人為「張詠喻」、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嘉義市○○街○○號0 樓之0 」等收件人資料後,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以航空快遞之方式,將前開藏有海洛因之包裏,自柬埔寨運送至臺灣,並於96年

8 月5 日上午8 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洋基快遞專區內,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該包裹於通關過程,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 光儀器檢測發覺有異,進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當場拆封。該包裹內不明白色粉末60包,經初步檢驗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航警局人員進而查扣上開海洛因60包(總淨重2,010.60公克,純度

80.41%,純質淨重1616.72 公克)。翌日(6 日)上午9 時許,航警局人員為追查其他共犯,喬裝洋基快遞公司人員,依該包裹所載收件地址前往送貨,許緯庭隨即偽簽「張永喻」簽名1 枚於貨物派送單上,以示張永喻其人親自收領貨物,並將上開貨物派送單交還喬裝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永喻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該包裏之真正收貨人。航空警察局人員進而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許緯庭,扣得上開海洛因60包(含外包裝袋60個)、10個小包裝紙盒及紙箱1 個、寫有「張詠喻、嘉市○○街○○號0-0 、0000000000」字條1 張。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許緯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經許緯庭供出邱俊華為共犯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俊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下稱本院1030號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105年3月16日訊問時,就原判決幫助犯恐嚇取財部分撤回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1030號卷第219、22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上更㈠27號卷第1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2334號卷第48頁,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160頁,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第41頁,本院1030號卷第235頁、本院上更㈠27號卷第154頁),且經證人許緯庭於偵查時(偵2334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航警局警員黃俊達於本案偵訊、前案偵訊及審理時(偵2334卷第39至41頁,偵18781號卷㈠第61至63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下稱上訴4770號》卷B第59.1至61.1頁)、證人即航警局警員鄭瑞彎於前案審理時(上訴4770號卷B第58.1至59.1頁)、證人即許彗珊、楊慶仁、鍾玉虹於前案審理時(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98重訴3號》卷B第36至40頁、第41至46頁、第48至52頁)證述明確,並有貨物派送單(DELIVERY SHEET,Airbill NO:000000000 )、書寫「張詠喻、嘉市○○街○○號0-0 、0000000000」之字條、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6 日檢驗結果報告書、快遞提單、Proforma Invoice發貨單(他1519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96年8 月5 日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報單編號:CR96223XS099)、台北關稅局96年8 月

5 日北遞移字第0960100404號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蒐證照片12張、航警局刑警隊偵辦許緯庭走私海洛因毒品案偵查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偵18781 號卷第28至34頁、第37至40頁、第45、71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781 號起訴書(98重訴3 號卷A 第2-5 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40至5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桃園地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4號卷第3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7 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408647 號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98重訴3 號卷

A 第28、29、8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60包(含外包裝袋60個)、小包裝紙盒10個及紙箱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粉末60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2010.60 公克(純度80.41 %,純質淨重1616.72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89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偵18781號卷第72頁)。

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運輸之毒品或

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替共犯何國綜尋得許緯庭代收海洛因包裹,並且將何國綜所寫載有收件人資料「張詠喻」紙條交予許緯庭抄寫,告知將有人與之聯絡取貨。最終該夾藏海洛因之國際郵件包裹確由柬埔寨運抵我國,並經許緯庭收受,顯已實行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縱許緯庭尚未及交付海洛因予被告或何國綜等共犯即遭查獲,仍不影響被告已完成運輸行為而為既遂之認定。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知悉何國綜找人代收包裹時,即認為有可能是運輸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仍應允尋找許緯庭代收包裹,並幫共犯何國綜及許緯庭傳遞載有偽以「張詠喻」及電話等代收人資訊之紙條,俾許緯庭得以抄寫等情無訛,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走私毒品者以快遞貨物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臺灣,最主要關鍵在代收包裹之人。蓋走私毒品者無法掌握毒品進口臺灣後,由可信賴或得掌握之人出面簽收,毒品下落即無法掌握。是走私毒品者一經運輸、私運該等毒品進口,必指定具信賴關係之人負責收取保管,以確保該人員必依指示將毒品送至指定處所或交付特定人員。是以,被告覓得可得掌控之許緯庭代收包裹,並確保何國綜得以順利取得自柬埔寨非法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海洛因包裹,當居本件運輸毒品過程之重要角色地位。再者,走私毒品海洛因雖利潤甚高,然失風者均受重刑懲處,毒品海洛因亦有遭國家沒收之風險,對運毒者而言損失自屬不貲。若非對被告有某種程度之信任或掌控,何國綜當無可能甘冒空受損失或失風遭補之風險,委由被告物色代領毒品包裹之重責大任。而被告既知何國綜欲走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仍同意尋覓收受該包裹之人,依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與何國綜等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分工而為本件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就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罰金刑修正從1千萬元提高至2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一併修正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後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範圍擴大,且除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必減輕其刑外,增定修正後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被告指示許緯庭偽造「張永喻」署押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永喻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裹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緯庭得預見被告及何國綜係為運送海洛因而找其代收,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判決認定為間接故意之運輸海洛因正犯,有上開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至50頁),縱其基於間接故意而為之,然其運輸海洛因之意思與被告及何國綜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並有相互行為分工,揆之上開見解,彼等間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共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被告等偽造「張永喻」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以「張永喻」名義代收走私運輸入境之海洛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對於其運輸海洛因犯行,先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98年4月23日在共犯許緯庭被訴案件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在96年8月初,你有無委託許緯庭代收包裹?)包裹不是我委託他收的,是一個叫『大大』的人委託的。」、「大大」叫做何國綜等語(98重訴3號卷B第68頁、第70頁);該案上訴第二審法院,被告再度以證人身分證稱:「(那張字條是否你託許緯庭收張詠喻包裹?)我沒有要她收包裹,那是大大跟許緯庭談事情,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事情,我有問大大談甚麼事,但他不告訴我,是我帶許緯庭去找大大,因為大大之前有要我找一個欠錢的朋友,許緯庭欠錢我才帶她去,去北港大大住的地方,我不知道地址。」「(如果大大有跟許緯庭接觸,為何還要你拿紙條給許緯庭?)大大在忙,他託我拿給許緯庭。」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7號影卷第120、121頁)。被告於前案(即許緯庭所涉運輸毒品案件)指證何國綜即綽號「大大」之毒品來源後,經桃園地檢署移轉雲林地檢署偵查,該署固以何國綜否認涉案,且許緯庭亦否認見過何國綜等情,先後兩次以查無具體證據而簽結。然被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9日本案偵查訊問時,再度供稱「何國綜當時沒有問我要不要收貨,他只問我,有沒有朋友缺錢,我說找找看,後來找到許緯庭,我就回報給何國綜,載許緯庭去找何國綜,到了何國綜家樓下,何國綜的人就下來帶許緯庭上去,我就走了。」「許緯庭男朋友楊慶仁打電話給我姊姊,叫我姊姊把我叫起來,說許緯庭被抓了,問我是否有叫她收東西,我就馬上去找何國綜。」「何國綜告訴我那是毒品,我要何國綜去找律師,他就帶我去桃園,他去找律師之後就要我陪他留在桃園,我們住在汽車旅館,我趁他睡覺離開。」等語(偵2334號影印卷第48頁),再次告發何國綜本案涉案情節。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何國綜涉案嫌疑重大,以104年度偵字第6127號案件簽分何國綜為被告身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雲林地檢署偵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何國綜確實為被告所指本案運輸毒品來源「大大」,而以105年度偵字第5483號起訴書對何國綜提起公訴各節,亦經嘉義地檢署以104年12月23日嘉檢榮孝103偵2202字第33488號函覆原審稱:本署偵辦何國綜涉犯毒品案件,確為邱俊華指認才開始偵辦等語無訛(原審卷第103頁)。嗣雲林地法院審理何國綜涉犯運輸毒品等案件,經詰問證人即被告邱俊華指證何國綜涉案情節明確,並將該案被告何國綜、本案被告及共犯許緯庭分別送測謊鑑定。綜合全卷事證,認何國綜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罪證明確,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何國綜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該案目前上訴本院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查閱屬實。顯然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何國綜,並因而查獲之情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二次遞減,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參酌被告運輸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616.72公克,雖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然該運輸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風險非低。且被告物色收件對象、傳遞收件資訊等涉案程度非低,綜合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兩度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相較,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或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何國綜,並因而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原審認被告雖有供出上手,但並未因此而查獲,尚非妥適,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亦有未洽。

㈡沒收物已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

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海洛因毒品60包(總淨重2010.60公克,純度80.41%,純質淨重1616.72公克)、其外包裝袋60個、小包裝紙盒10個、紙箱1個,雖已於共犯許緯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2日調緝參字第1043450321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2月6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4、175頁),然扣案海洛因及其外包裝袋計60包、小包裝紙盒10個、紙箱1個,係屬被告本件運輸行為中所持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參酌上開說明,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因該等物品已經他案共犯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及經檢察官處分沒收而有區別。是原審認毒品上開物品業經沒收銷燬及沒收,本案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自有未合。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高達淨重2010.60公克,純度則達80.41%,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助長毒品危害,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均造成重大危害,惟仍對社會整體法秩序造成潛在風險,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永喻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裹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顯見其悔悟向上之努力,自應較其他共犯獲得寬待及考量其犯罪時僅年滿19歲,思慮不週致罹刑章。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賣車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與未婚妻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諭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僅修正部分文字(即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第19條則刪除第1項關於「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及第2項全文,增列第1項關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部分之沒收,則依刑法之規定。故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運輸之海洛因毒品60包(總淨重2010.60公克,純

度80.41%,純質淨重1616.72公克),雖於許緯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一案中經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海洛因所用外包裝袋60個,係其他共犯所有、用以包裹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所用之物,與毒品並未析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且無必要,應併同毒品沒收銷燬。至鑑定而取樣之毒品,既已鑑定用罄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分裝海洛因之小包裝紙盒10個、紙箱1個,均屬其他正

犯所有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共犯許緯庭偽造貨物派送單1張,業已提出於快遞公司收

受,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簽「張永喻」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