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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逸嫻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逸嫺部分撤銷。

黃逸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書上「邱世敏」署押貳枚,沒收。

事 實

一、緣黃明國於民國103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間,有意向曹秀英購買臺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4),及其上之○○區○O段OO建號(門牌為○○區○○街OOO巷OO號,下稱上開房地),經黃明國、曹秀英議價後,曹秀英同意以新台幣(下同)430萬元出售,黃明國則同意讓曹秀英在上開房地居住到103年12月底(雙方簽訂如附表五之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並未辦理過戶給黃明國。

二、嗣從事房屋仲介之黃逸嫻欲向黃明國購買上開房地,黃明國因與曹秀英是老朋友且以便宜價錢向曹秀英買得該房地,乃與黃逸嫻協議要讓曹秀英續續居住1年,其願於產權移轉後再向黃逸嫻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承租該房地1年給曹秀英使用,雙方於103年7月1日談妥議定後,遂由黃逸嫻以650萬元向黃明國購買上開房地,黃明國為讓曹秀英有充裕時間覓得新居,且估計房地過戶等手續約2個月的時間,乃與黃逸嫻將租約起訖時間訂為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黃明國與黃逸嫺簽訂如附表六之買賣契約書),該房地亦未辦理過戶給黃逸嫻。

三、適邱世敏有意購屋自住,經友人林寶秀介紹而認識黃逸嫻,黃逸嫻乃於同年7月7日以765萬元將上開房地轉賣給邱世敏,同日收受定金35萬元,餘款由邱世敏向銀行借貸支付(雙方簽訂如附表三之買賣契約書),邱世敏與黃逸嫻約定給曹秀英2個月的搬遷時間,黃逸嫺必需補貼邱世敏這2個月所需繳納之貸款(每月貸款2萬5千元)。於103年9月銀行貸款核撥下來後,該房地乃於103年9月2日直接由原屋主曹秀英變更登記給邱世敏。

四、詎黃逸嫻明知邱世敏未將上開房地出租予曹秀英1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黃明國住處,向黃明國稱:「邱世敏已授權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0日)」等語,並利用其為邱世敏辦理上開房地過戶而持有邱世敏印章之機會,將邱世敏印章交予黃明國,利用不知情之黃明國在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接續偽造「邱世敏」簽名2枚,並在該契約之「出租人欄」、「契約接縫處」接續以上開邱世敏印章盜蓋「邱世敏」印文共4枚,而偽造邱世敏願意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之意思的私文書,再由黃明國持至曹秀英住處交予曹秀英而行使之,曹秀英亦在該文書的「承租人欄」簽名蓋章,並以自家影印機影印1份供已留存,正本則由黃明國取回保管(黃明國嗣將此正本提出於原審法院)。偽造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2萬元則由黃明國按月交付黃逸嫻簽收,足以生損害於邱世敏。

五、嗣於103年10月間,因黃逸嫻未依約補貼邱世敏於原屋主曹秀英搬遷期間所需繳納之貸款(每月貸款2萬5千元),致邱世敏扣款帳戶餘額不足而遭銀行催繳,邱世敏遂於同年10月15日要求曹秀英搬遷,經曹秀英提出本件租賃契約影本主張其仍有權居住,邱世敏始知上情,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發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查,邱世敏乃於103年11月14日持曹秀英所交付之本件租賃契約影本至佳里分局製作筆錄而查獲。

六、案經邱世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固承認向黃明國購買上開房地再轉售予邱世敏,且與黃明國協議要讓曹秀英從103年9月5日起居住1年等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出售上開房地給邱世敏時,有向邱世敏說該房地要出租給原屋主曹秀英1年,邱世敏也有同意,附表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是經過邱世敏的授權,伊沒偽造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明國於103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間,有意向曹秀英購

買上開房地,經議價後,曹秀英願以430萬元出售,黃明國同意讓曹秀英住到同年12月底,雙方未辦理過戶手續。嗣被告欲向黃明國購買上開房地,黃明國乃與被告協議要讓曹秀英續續居住1年,其願意於產權移轉後再向被告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承租該房地1年,雙方於103年7月1日談妥議定後,遂由黃逸嫻以650萬元向黃明國購買該房地,黃明國為讓原屋主曹秀英有充裕時間覓得新居,且預計辦理過戶手續約2個月的時間,乃與被告將租約起訖時間訂為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而上開房地亦未辦理過戶給被告。隨後,邱世敏經友人林寶秀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乃以765萬元將該房地轉售予邱世敏,於103年7月7日先收受定金35萬元,餘款由邱世敏向銀行借貸支付,同年9月貸款核撥後,該房地於同年9月2日由曹秀英變更登記給邱世敏等情,有證人黃明國及被告供述(見原審卷一第28頁、第30頁反面)、證人邱世敏所為委託友人林寶秀找房子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證人林寶秀所為受邱世敏之託找房子而去接洽被告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證人曹秀英所為出售上開房地給黃明國及約定繼續居住1年之證詞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第124-125頁)及上開房地於103年9月2日由曹秀英變更登記於邱世敏名下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3頁)、建物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5、7頁)、如附表五所示出賣人曹秀英、承買人黃明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如附表六所示出賣人黃明國、承買人被告之買賣權利讓渡書(特別約定事項:產權移轉後再行承租。租約自103年9月5日至104年8月30日,每月租金2萬元)、如附表三所示出賣人被告、承買人邱世敏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載明承買人於103年7月7日先支付定金35萬元,餘款則由承買人向銀行借貸支付)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黃明國宣稱邱世敏已授權將該房地出租曹

秀英1年,並利用其為邱世敏辦理房地過戶而持有邱世敏印章之機會,將邱世敏印章交予黃明國,利用黃明國在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簽署「邱世敏」簽名2枚,並在「出租人欄」、「契約接縫處」蓋印「邱世敏」印文共4枚,藉以表示邱世敏願出租上開房地予曹秀英1年的意思,而該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2萬元則由黃明國按月交付給被告簽收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本件租賃契約之製作過程及其向黃明國收取該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2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第163-165頁),核與證人黃明國證述其製作本件租賃契約之過程及向被告支付該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2萬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6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林寶秀指稱被告為告訴人邱世敏辦理上開房地過戶而持有邱世敏印章(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及告訴人邱世敏證稱被告為辦理上開房地過戶而持有邱世敏印章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復有本件租賃契約暨其所附經被告簽收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與邱世敏是約定給曹秀英2個月的搬遷時間,被告並承

諾補貼邱世敏這2個月所需繳納的銀行貸款,邱世敏未授權被告將上開房地租給曹秀英1年等情。此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世敏於104年6月4日偵查中證稱:本件租賃

契約上之「邱世敏」不是伊本人所簽,伊沒有同意或授權其他人在本件租賃契約上簽名、蓋章,伊不知有此租賃契約,被告沒有說上開房地要給原屋主繼續住1年,也沒告訴伊該房地要1年後才能點交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第86頁);於104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當初購買上開房地時,被告只有說要給原屋主2個月的時間,讓原屋主緩衝可以搬家,且原屋主願意用房租幫忙繳貸款,所以伊只同意讓原屋主緩衝2個月,伊並沒同意出租給原屋主1年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5 -26頁);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在討論上開房地買賣時,被告並沒有講到該房地過戶後要繼續給曹秀英使用1年,被告是說給原屋主2個月搬遷的緩衝期間,上開房地貸款於9月份核撥下來,這搬遷期間2個月(即10月份、11月份)的房貸,每月房貸2萬5千元由被告幫忙繳納,被告會去向原屋主拿這2個月的房租去補貼繳納房貸,被告沒有提到什麼房租由誰來收的事,根本沒有簽訂本件租賃契約這回事,伊巴不得馬上搬進去了,怎會簽訂租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5- 107頁、第110頁、第113頁反面)。

⑵證人林寶秀於原審證稱:被告與邱世敏簽訂如附表三所示房

地買賣合約時,伊有在場,簽約地點在伊位於台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簽約時間大概下午3時許,被告與邱世敏簽完買賣合約後,就叫伊趕快去匯定金35萬元,伊就拿邱世敏玉山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存摺去民生路的玉山銀行匯35萬元至「黃信銘」帳戶。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時,是說要給原屋主2個月的搬遷期當作緩衝,原屋主會補貼這2個月的房貸,即以匯款方式匯到邱世敏台灣銀行(下稱台銀)帳戶去補貼每月房貸2萬5千元,因為邱世敏是用台銀帳戶扣房屋貸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4-135頁反面、第138頁反面),並有附表三所示買賣合約、林寶秀當庭提出邱世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號碼存摺封面影本暨所附記載OOOOOOOOO轉帳35萬元給黃信銘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142頁)。

⑶證人彭于維即林寶秀配偶於原審證稱:被告與邱世敏簽訂如

附表三所示買賣合約時,伊有在場,地點在○○路住處,被告有提到要給原屋主2個月的時間搬遷,這段期間原屋主會用房租的方式來補貼邱世敏應繳的銀行貸款,被告並沒有說要特別簽立租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130頁)。⑷證人曹秀英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邱世敏、林寶秀,伊只是

將上開房地賣給黃明國,不知道黃明國又把房地賣出去,是邱世敏、林寶秀向伊討上開房地,伊才打電話問黃明國。伊記得邱世敏、林寶秀來要房子時,林寶秀說邱世敏是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地,而賣房子給邱世敏的人說還要讓伊住3個月,那3個月的貸款由被告繳納,但被告只繳1期,第2期就沒繳了,害邱世敏被銀行催繳貸款,林寶秀、邱世敏才跑來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123頁)。

⑸又被告於原審供承:伊與邱世敏接洽上開房地買賣時,林寶

秀都有在場,且邱世敏每次都是與林寶秀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且不否認是在林寶秀的○○路住處洽談上開房地賣賣乙節;則被告、邱世敏簽訂如附表三所示合約時,證人林寶秀、彭于維確有在場見聞,告訴人邱世敏、證人林寶秀、彭于維3人互為「被告與邱世敏約定給予上開房地原屋主曹秀英2個月的搬遷期間,並承諾補貼邱世敏此2個月應繳納之貸款,邱世敏未授權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等情相符合。被告辯稱:伊告訴邱世敏,若上開房地貸款過了以後,要將上開房地租給原屋主曹秀英1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即屬無據。對照曹秀英所證遭催討上開房地之情節,核與告訴人邱世敏、證人林寶秀、彭于維3人間所為「告訴人邱世敏僅承諾給予上開房地原屋主曹秀英搬遷期間2個月,並需補貼告訴人邱世敏此段期間2個月所需繳納貸款」之證述大致相符,而此約莫不過「2個月」、「3個月」之差異,尚在時間經歷致記憶模糊之可能誤差範圍內;又證人林寶秀就上開補貼之性質或稱是租金,然買方既給予原屋主曹秀英多居住2個月,則事實上稱這項補貼是租金亦不為過,又其初稱每月2萬元,然嗣已更正為2萬5千元,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整體而言,其2人就主要事實之陳述,並無太大的出入,難以其等證詞稍有不一致,即認不可採。綜上,堪認告訴人邱世敏、證人林寶秀、彭于維3人前揭證述,堪予採信。

⑹證人邱世敏於原審證稱:從伊購買上開房地迄今,從未收取

過上開房地之相關租金、押金,被告也沒要求伊提供帳戶供曹秀英把租金或押金匯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另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將本件租賃契約交給邱世敏,本件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2萬元都是由黃明國支付,由伊本人按月收取,伊有收取一整年的租金,最後2期租金則是以黃明國繳交之押金4萬元去扣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第164頁、第167頁反面),復有本件租賃契約暨其所附經被告簽收租金之明細可憑。是被告並未交付本件租賃契約及每月的租金2萬元給邱世敏無誤,若邱世敏與曹秀英有訂立本件租賃契約,被告自應將租約及租金交給邱世敏才符合常規,然卻未見其將本件租賃契約及租金交給邱世敏,可告訴人邱世敏與被告並無達成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之協議。

⑺被告雖於原審供稱:因邱世敏只付定金35萬元及以貸款方式

支付630萬元,尚有尾款100萬元未付,伊才沒將租賃契約及租金交給邱世敏,而是由伊暫時代收租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第161-162頁反面、第164頁、第231頁)。然其亦稱:伊擔心邱世敏沒有繳納上開房地貸款,上開房地會被查封,伊就幫邱世敏繳2期貸款,每期2萬5千元,而黃明國每月為曹秀英繳納的租金由伊收取,伊就叫黃明國於103年10月2日把要給付伊的租金2萬元直接匯款到邱世敏台銀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16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明國供稱其受被告指示將2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邱世敏台銀帳戶內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並有林寶秀提出邱世敏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所載103/10/02現金存入2萬元、103/11/04黃逸嫻現金存入2萬5千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及如本件租賃契約暨所附經被告簽收租金明細可佐,堪認被告於103年10月、11月分別支付邱世敏2萬元及2萬5千元等情無誤。又買受人邱世敏尚有尾款100萬元未付,按理被告可解除買賣契約,或採取其他法律程序,其自無於103年10月、11月間各支付上開2萬元、2萬5千元之理,蓋上開房地已於103年9月2日移轉登記於邱世敏名下,該房地有無因未繳納貸款而被查封,已與被告無關;若被告與邱世敏間有達成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之協議,何以被告支付邱世敏之金額並非均是該租約所載之租金2萬元,而其中1筆是每期貸款金額2萬5千元。

故被告於103年10月、11月間各支付2萬元、2萬5千元予邱世敏之2期貸款,反而與告訴人邱世敏、證人林寶秀、彭于維3人間所為「邱世敏僅承諾給予上開房地原屋主曹秀英2個月的搬遷期間,原屋主並需補貼邱世敏此2個月所需繳納貸款」之證述,就補貼貸款2期、貸款金額等節均相吻合,益徵告訴人邱世敏、證人林寶秀、彭于維3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⑻依附表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

3條及第4條觀之,上開房地及辦理房地權利移轉登記證件之交付(點交),與告訴人於銀行貸款核撥後應交付被告之餘款給付間,係屬同時履行之關係,並有告訴人訴請原屋主曹秀英應遷讓房屋之原審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案確定判決之全案影卷在卷可稽。準此,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前往曹秀英處要求依約履行交屋,惟經曹秀英告知該屋業經其買受人即黃明國(即第2出賣人)回租與其居住1年,並提出附契約書為證,因而發現屋主曹秀英主張其有權在上開房地居住達1年之久,在確保出賣人即被告與屋主曹秀英有意願搬遷移交系爭房屋前,告訴人並無先為給付尾款價金之義務,乃選擇採取拒絕給付餘款,並分向檢察機關及法院提出相關訴訟主張權利等行為,應與契約約定及常理無違;又依告訴人用以辦理系爭房屋買賣貸款核撥及繳付房貸本息使用之系爭台銀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顯示,該帳號迄104年5月仍持續有款項入供扣抵房貸本息,迄104年9月仍持續有款項存入繳交利息的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72-173頁),依上所述,顯不能認定告訴人應先給付餘款後方要求出賣人即被告或原屋主曹秀英交屋始屬合於約定,亦不能認告訴人無繳納貸款以履行契約之意,並據以而推論告訴人並無要求交屋之真意,進而認定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讓原屋主曹秀英繼續居住1年之事實。

⑼依據附表六被告2人間之「買賣權利讓渡書」第2條括號附註

所載:「若買方(黃逸嫻)於103年8月30日前無法完成銀行對保,則契約解除,買方無異議。買方賠償賣方(即黃明國)損失」;第3條則約定:「尾款630萬元由乙乃(即被告)支付甲方(即黃明國)。支付方式:銀行貸款核撥後代為清償,若貸款不足額時,買方(即被告)應以現金一次補足」等約定觀之,益足證明被告為能履約獲利,避免損害賠償之損失,其有急需資金之重大壓力,即有迅速售出上開房屋之動機,雖然被告與黃明國有約定由原屋主曹秀英再繼續住1年,然再被告急著求售之情況之下,未必會將此條件告知後手,此與現行民、刑訴訟案件實務上,仍存有許多發生於親朋好友間之違約事件或犯罪案件之經驗法則相符,自不以其與黃明國有此約定,遽認其與後手即告訴人亦會有同樣的約定,進而認被告並無偽造本件租賃契約之情形。

⑽證人黃國發於本院前審理時證稱:其從事房地仲介5、6年之

經驗,很少有房屋買賣之後會有續住的,對此特別情況通常仲介會有書面或在買賣契約上做讓買方瞭解的動作並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95-196頁)。查,黃明國將上開房地出售被告時,雙方所簽立如附表六所示買賣權利讓渡書,於特別約定事項明白記載「產權移轉後再行承租。租約自103年9月5日至104年8月30日。每月租金2萬元正」等語,可見以被告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專業,其向前手黃明國購買上開房地時,清楚明白應於如附表六所示買賣權利讓渡書上載明「產權移轉後出賣人再行租回」之意旨,以杜絕爭端;惟被告與告訴人邱世敏所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房地買賣合約書,於其他約定事項僅載明「如貸款金額不足900萬元,本件買賣不成立,賣方(被告)應退還所支付全數金額」等語,並未將「出租」之特別約定事項載於契約。若確有出租之約定,以其從事房屋仲介之專業,此項記載關係雙方權義至鉅,被告與告訴人僅是房地買賣關係,稱不上是親朋好友(註:此為重要事項,親朋好友通常也會記載),為了杜絕與買方即告訴人日後發生履約的爭議,斷不可能不予記載,益見被告所辯其有口頭告知邱世敏而徵得邱世敏同意出租上開房地云云,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有違其從事房仲之作業常態;又一般而言,不動產租賃契約涉及雙方權義至鉅,通常應由簽約當事人於上簽名蓋章以示慎重,本件被告本得隨時聯絡告訴人或代理人林寶秀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租約,以杜爭議,然其捨此不為,竟私自以告訴人名義與原屋主簽約,完全反於常情而操作,與一般客觀合理之人所認知之經驗並不相合,其辯稱有得告訴人口頭同意授權而簽訂附表一之租賃契約云云,殊無可取。

⑾證人黃國發、吳祥誠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作證稱:被告委託

伊等代為尋覓買主出售上開房地時,有向伊等表明要給原屋主繼續住1年云云。惟證人黃國發、吳祥誠所述縱或屬實,然亦不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要讓原屋主1年之事實。另證人李政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是否有聽到被告在林寶秀住處談及要給原屋主1年的事實,於辯護人主詰問是在林寶秀住處討論當下提及或是事後始聽聞時,先證稱:不確定是在林寶秀家中聽聞或是事後黃逸嫻告知,但陸陸續續有聽她們在說等語,及於檢察官反詰問是否是事後聽聞黃逸嫻告知時,卻稱:應該是於林寶秀住處就有提及等語,以證人李政勳於105年11月17日於本院前審作證時,距103年6、7月已逾2年有餘之時間,是於初經辯護人詰問時,已經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而不能確定是在林寶秀家中聽到或事後由黃逸嫻所告知,應不可能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就同一問題詰問下,即喚起記憶而給予明確的回答,因此,其可能是事後聽聞被告之陳述;況其經檢察官反詰問關於讓原屋主續住1年之事,有無聽聞邱世敏或林寶秀有同意之情時,亦證稱:伊在旁邊沒有參與討論,無法確定其等有無同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1頁),可見證人李政勳並未參與討論,根本不知邱世敏有無同意給原屋主繼續居住1年的事實,其上開證詞不能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⑿雖證人彭于維所述邱世敏支付買賣定金方式是簽發支票,與

證人林寶秀所述以匯款方式支付有所歧異(見原審卷一第233頁)。然查,邱世敏係於103年7月7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房地買賣定金35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證人彭于維就定金支付方式,其所證固與客觀事證不符,然本案爭點係「被告與告訴人邱世敏間是否有達成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之協議」,證人彭于維對此爭點所為證述已與其他證人及相關事證相符,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以與該爭點認定無關之定金支付方式,即認證人彭于維所述不可採。

㈣被告利用黃明國以邱世敏名義與曹秀英簽訂本件租賃契約,

嗣於103年10月間,因被告未依約補貼邱世敏於曹秀英搬遷期間所應繳納之貸款,致邱世敏扣款帳戶餘額不足而遭銀行催繳,邱世敏遂於同年月15日要求曹秀英搬遷,經曹秀英提出本件租約,邱世敏始知上情並於翌日至檢方提出告訴,再由檢方發交佳里分局調查,邱世敏再持曹秀英所交付之租約於103年11月1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查獲等情。此據:

⑴證人黃明國於104年5月13日偵查中供稱:伊填寫完本件租賃

契約後,有影印一份給被告,因為伊把租金、押金付給被告,所以被告要一份本件租賃契約,而伊也有影印一份本件租約給曹秀英,因為曹秀英繼續住在上開房地,曹秀英希望有一個名義,表示是合法住在上開房地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於104年8月7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3年9月初將本件租賃契約交給曹秀英,因為曹秀英很怕被趕出去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7頁);於105年5月3日於原審證稱:因曹秀英說要一個保障,伊就拿本件租約給曹秀英看,而曹秀英家是做影印機的,可能曹秀英有將本件租賃契約影印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租賃契約是伊拿給曹秀英簽的,她有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核與證人曹秀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租賃契約的「曹秀英」是我簽名,其上的印章也是我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且經核對上開租賃契約上「曹秀英」的簽名與其於警詢、偵審筆錄、具結文等之簽名及民事委任狀內簽名之筆劃、態勢(尤其均斜往右上方)一望即知高度雷同,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34頁,上開文件簽名部分見他字卷第38頁、第43頁、第60頁、第62頁、原審法院104年度簡上字144號民事卷第51頁、原審卷二第49頁等),堪認黃明國確有將本件租賃契約書交予證人曹秀英之情無訛。

⑵證人邱世敏於104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本件租賃契約是伊

去找曹秀英拿的,也就是伊去找曹秀英時,曹秀英拿出該租賃契約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5-26頁);於105年4月14日原審證稱:當初被告說要給原屋主搬遷的緩衝期間2個月,被告要幫忙繳房貸,每月2萬5千元,但因為被告遲繳貸款,伊遭銀行打電話催款,伊才跑去找曹秀英,曹秀英交付本件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10-111頁反面);其於105年6月29日原審證稱:本件租賃契約是伊去曹秀英住處向曹秀英拿的,曹秀英將該租賃契約影印交給伊,之後伊在103年11月14日至佳里分局偵查隊做筆錄時,伊提出該租賃契約交付佳里分局王宏生偵查佐,因為伊在本件租賃契約上被冒用簽名、冒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

⑶證人林寶秀於105年4月14日原審證稱:因為被告表示原屋主

會補貼搬遷期間2個月的房貸,每期房貸2萬5千元會匯到邱世敏台銀帳戶,且在每個月的2號要匯款,後來邱世敏手機一直接到銀行通知說貸款未繳,伊就聯絡被告表示銀行在催款,被告後來就匯2萬元到邱世敏台銀帳戶,也未補足2萬5千元貸款,銀行就通知說扣款不足,伊與邱世敏才跑去找曹秀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36頁反面),此有林寶秀於105年5月3日提出之邱世敏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所載103/10/02現金存入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及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暨其所附經被告簽收租金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附卷可稽。

⑷被告於104年8月7日偵查中亦供稱:本件租賃契約正本在黃

明國那邊,黃明國有拿一份影本給曹秀英,至於什麼時候拿給曹秀英要問黃明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7頁);辯護人於原審10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亦稱:本件租賃契約是黃明國交予曹秀英,嗣邱世敏於103年10月15日要求曹秀英遷離時,曹秀英提出本件租賃契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 -28頁)。

⑸證人即佳里分局偵查佐王宏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審證稱:因

邱世敏於103年10月16日在臺南地檢具狀對黃明國提出告訴,經該署發交調查,所以伊通知黃明國、黃逸嫻、邱世敏、曹秀英來分局接受詢問,且按照程序是先通知告訴人邱世敏來做筆錄,這4個人筆錄中只有在邱世敏筆錄裡有提到請邱世敏提供事證,其餘黃逸嫻、黃明國、曹秀英部分,伊完全沒有請此3人提供事證,伊針對邱世敏的筆錄再去問黃逸嫻、黃明國、曹秀英,所以本件租賃契約是邱世敏於做筆錄的當時所提出,邱世敏表示本件租賃契約上「邱世敏」被偽造簽名,伊之後再將黃明國、黃逸嫻、邱世敏、曹秀英4人筆錄暨邱世敏所提本件租賃契約函覆地檢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10月31日函發交佳里分局調查事項(他字卷第15頁)、佳里分局104年1月20日函(承辦人:王宏生偵查佐)檢送黃明國調查筆錄(詢問時間104年1月19日)、黃逸嫻調查筆錄(詢問時間104年1月19日)、邱世敏調查筆錄(詢問時間103年11月14日)、曹秀英調查筆錄(詢問時間103年11月30日)、本件租賃契約、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48頁)。又依上開黃明國、黃逸嫻、邱世敏、曹秀英等人調查筆錄,係告訴人邱世敏最先被詢問,且於告訴人邱世敏103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中,王宏生偵查佐詢問「有關本案,你是否還有其他事證可提供參辦?」,邱世敏答「除了該房屋的租賃契約及建物登記謄本外,還可以提供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第34頁);嗣於黃明國104年1月19日調查筆錄中,王宏生偵查佐詢問「該屋的租賃契約上簽名及蓋章係由何人所簽立(出租人為黃明國、邱世敏、黃逸嫻,而承租人為曹秀英)?」,黃明國答「該租賃契約都是由伊一個人所簽立的,其中邱世敏、黃逸嫻的簽名及印章都是伊自己簽名及蓋章的」(見他字卷第25頁);故證人王宏生偵查佐上開證述暨其函覆地檢署上開筆錄、書證,核與警方辦案流程先詢問告訴人及請告訴人提出事證,再依告訴人指述詢問被告表示意見等節,均相吻合。雖證人王宏生於原審作證時稍有懷疑自己所為之真實性(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但其參與偵訊流程,因此對於何人提出本件租賃契約,應有一定之了解,且其係依偵訊流程來推論,無混淆之虞,是上開所證,應符合事實,其上開懷疑乃屬多餘。是證人王宏生證稱本件租賃契約係經由告訴人邱世敏提出於警方之情,應係真實。

⑹告訴人邱世敏提出告訴之初雖提出不符偽造私文書客觀構成

要件之附表二所示之契約書為證,惟其指訴重點在於「被告與黃明國未經其同意,由黃明國與原屋主曹秀英訂立租約而讓曹秀英繼續居住1年,有害其點交系爭房屋」之事實。告訴人邱世敏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了解偽造文書的構成要件,而認為黃明國未得同意即擅自與前屋曹秀英簽約即屬違法等情,乃屬可以理解的事實,此觀之其於偵查中指陳:我要告黃明國、黃逸嫻偽造文書,黃明國是偽造租賃契約,他只是將我的房子租給前屋主,並庭呈附表二的契約即明(見他字卷第52頁),然檢警亦有附表一之契約書,檢察官於104年6月4日訊問確認告訴之客體文書是否為該租約書,告訴人因此據以指訴被告2人偽造該契約書,此有該偵查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從上述過程觀之,告訴人於偵審中,雖曾以附表二的契約書指證被告偽造文書,此僅是其對法律的誤認所致,其指訴未同意被告或黃明國出租上開房屋並訂立1年租約書之事實,從未改變,且確有未經告訴人親簽或經具體授權而簽立之附表一之契約書存在,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的犯行,有何欠缺憑信性上之論理關係存在。

⑺證人黃明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為了給曹秀英安心才拿

附表一的租賃契約給她看,伊沒有將租賃契約給她,附表一的租賃契約只是要作內帳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3頁),其於原審訊問時更稱:附表一的契約書是在警局交給偵查員的,伊只有交這一份契約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8頁反面至219頁)。然查,黃明國以告訴人名義製作附表一的租賃契約後持交予曹秀英簽名蓋章之情,業據證人黃明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72頁),並經本院勘驗其上的簽名字跡確係曹秀英所為,已如上述,此一客觀事實,足以證明黃明國確有將附表一的租賃契約交由曹秀英審閱,曹秀英既然在其上簽名蓋章,而此租約內容關係其權益至鉅,衡情,其以自家的影印機加以影印存查,乃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此情,與證人黃明國於偵查中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確有交附表一的契約書給曹秀英之情相符合(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是證人黃明國嗣改稱只拿給她看而已云云,應非屬實。且又若是要作內帳之用,以一般的表格或是以附表二的契約書同樣可達到目的,殊無大費周章重寫一份契約再持交給曹秀英簽名蓋章之必要,是證人黃明國上開證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信。另證人黃明國雖稱附表一的契約書是在警局交給偵查員的云云,然證人黃明國是104年1月19日至警局接受訊問,此有訊問筆錄可考(見他字卷第23頁以下),該筆錄並無記載被告提出附表一之契約書的內容,反觀偵查佐王宏生是先擬具「出租人為黃明國、邱世敏、黃逸嫻而承租人為曹秀英的契約書是何人所簽立的」乙事來訊問黃明國。黃明國則答稱:都是我一個人所簽立的,其中邱世敏、黃逸嫻的簽名及印章都是我自己簽名及蓋章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依偵訊實務上來看,偵查佐王宏生當時顯然握有附表一的契約書,並以該契約書的內容擬具問題來偵訊黃明國無訛;再者,附表一的契約書依黃明國所述,僅作為內帳之用,又何必提交給警方,此外,黃明國擅自簽署附表一的契約書已經涉嫌犯罪,且警方亦未令其提出此契約書,衡情,其當不可能主動提出予警方以自曝其犯行,是其上開所述,顯違反常情與事實,均非可信。

⑻證人曹秀英於原審證稱:伊從頭到尾就只有附表二所示租賃

契約,伊沒有看過附表一的租賃契約云云。經查,證人曹秀英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提示附表二的契約書以其辨認。證人曹秀英證稱:這不是我寫的,不是我簽的,章不是我蓋的,這契約書我沒看過,我不知道有這一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以下),但其隨後又稱:這份契約書(指附表二的契約)是我簽的,應該是我簽的,快2年了,我被這事煩的很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另稱:我應該簽附表二這份,我不確定,沒有印象…出租人只有黃明國,是他租給我的,在我家簽的等語(同上卷第116頁反面)。依證人曹秀英上開證詞可見其對於其持有或提出者究為附表一或附表二之契約書已產生混淆之情,因此,其是否僅持有或提出附表二之契約書或提出,不無可疑。另證人曹秀英確有在附表一的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已如上述,其卻說沒見過該契約書,足見上開證詞已悖於事實,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初證稱其有在附表一之契約簽名之情矛盾(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其證稱沒看過此契約云云,殊非可取。此外,附表二的契約,其最末頁之承租人欄人的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等資料均付之闕如(見他字卷第9頁),反觀附表一契約的最末頁,不僅有曹秀英的簽名蓋章,甚至還有其地址、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等詳細資料(見他字卷第43頁),內容亦較附表二的契約詳細,足見附表一的契約才是證人曹秀英所用心簽署的,衡情,其簽署後應會予以影印留存無訛,而證人曹秀英於告訴人前來要求搬遷時,若僅提出附表二的契約根本不能對抗告訴人,因此,其自有提出附表一於契約書以拒絕告訴人之請求的必要性,綜上,證人曹秀英上開證詞,亦非可取。

⑼證人林寶秀於原審證稱:曹秀英是拿附表二的租約給伊看,

曹秀英沒有拿本件租賃契約給伊看云云。經查,又附表一的租賃契約與附表二的契約是同屬一個契約書範本,附表一的契約是由附表二的契約書影印後再加以增填而成,內容雖稍有不同,但格式、條文排列等方式相同,部分內容重複,極易混淆,證人林寶秀自有誤認的可能;況曹秀英縱使是拿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給林寶秀看,並不等於黃明國沒將附表一的租賃契約交給曹秀英或曹秀英沒將附表一的租賃契約拿給告訴人,證人林寶秀上開所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⑽綜合黃明國、黃逸嫻、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有關黃明國交付

本件租賃契約與曹秀英之陳述,證人邱世敏、林寶秀前開有關去找曹秀英催討上開房地之緣由,證人邱世敏前揭有關由曹秀英交付本件租賃契約之證述,證人王宏生偵查佐前揭有關告訴人邱世敏提出本件租賃契約之證述;彼此環環相扣,時序脈絡上均相吻合,已可清楚釐清本件租賃契約被查獲之過程;故被告利用黃明國以邱世敏名義與曹秀英簽訂本件所示租賃契約,嗣因告訴人向曹秀英催討上開房地,曹秀英為行使權利,乃提出本件租賃契約影本等情,足堪認定。

㈤辯護人雖稱:本件是因邱世敏發覺曹秀英是以430萬元出售

上開房地,而被告隨即以765萬元之高價轉售予邱世敏,邱世敏認為中間價差高達300萬元,心有不甘,請求被告減少價金遭拒,始刻意興訟,才否認與被告達成將上開房地出租給曹秀英1年之協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0頁)。經查,曹秀英最初雖以430萬元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黃明國,黃明國又以650萬元出售予被告,嗣被告再以765萬元轉售予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只獲得115萬元的價差而已,並非如被告所指稱存有300萬元的價差,準此,告訴人是否會因被告獲得115萬元的價差,即心生不滿而刻意興訟,即有可疑,況被告此部分的辯解,既經告訴人堅決否認,復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屬實。綜上,辯護人認告訴人邱世敏不滿以高價購得上開房地,因而刻意興訟,始否認有授權將上開房地出租原屋主曹秀英1年云云,並無可取。

㈥辯護人又稱:告訴人邱世敏購買上開房地,在103年7月7日

即交付定金35萬元,若僅要給原屋主2個月之搬遷期,則告訴人理應在103年9月份就會要求原屋主搬遷,何以證人曹秀英會說是在103年12月份遭告訴代理人林寶秀要求搬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1-232頁)。然查,上開房地係於103年9月2日直接由原屋主曹秀英變更登記於告訴人邱世敏名下之情,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台銀是在103年9月5日撥款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則上開房地貸款既於103年9月始核撥至邱世敏帳戶,告訴人邱世敏之貸款既從隔月開始繳納,所謂給予原屋主搬遷期間2個月之緩衝,自係103年10月、11月無誤,此情業經告訴人邱世敏及證人林寶秀證述如前,則曹秀英於103年12月份遭告訴代理人林寶秀要求搬離,正符合實情。辯護人推論告訴人理應在103年9月份就請求原屋主搬遷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利用

黃明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租賃契約的犯行,堪予認定。至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供稱:是單純交給銀行作為申辦貸款之用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邱世敏授權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竟向黃明國表示邱世敏已授權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並利用其為邱世敏辦理上開房地過戶而持有邱世敏印章之機會,將邱世敏印章交予黃明國,利用黃明國填寫本件租賃契約,並在該租約之「出租人欄」偽造「邱世敏」簽名,及在租約之「出租人欄」、「契約接縫處」以上開邱世敏印章盜蓋「邱世敏」印文,藉以表示邱世敏願意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之意思的私文書,再利用黃明國持交予曹秀英而行使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明國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偽造「邱世敏」簽名共2枚,並租約之「出租人欄」、「契約接縫處」以上開邱世敏印章盜蓋「邱世敏」印文共4枚,時間緊接,且被害人相同,應構成接續犯。被告偽造「邱世敏」署押、盜用印章之犯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被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審以被告前案及本案的犯罪手法及情節類似(手法為偽造及不實填製;客體為私文書及會計憑證,其前後手法情節相似),可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與告訴人邱世敏及案外人曹秀英、林秋燕達成和解,告訴人已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因此原審量刑之基礎已經改變,此一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乃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偽造租約使得告訴人繳交利息卻無法取得房屋使用,損害非輕,被告嗣又藉故拖延本案,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行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事,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何況被告嗣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上述,則檢察官所指不利被告量刑因子,已然消失,因此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更重之刑,為無理由;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乙事未審酌,亦有可議之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擅將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利用不知情之黃明國偽造本件租賃契約,藉以表示邱世敏出租上開房地予曹秀英1年之意,並收取租約所載每月租金2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世敏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導致告訴人未能及時取得上開房地使用的損害情形、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程度、從事房仲業,月入3-5萬元,育有3個子女,均由其扶養,必需負擔父母生計等生活狀況及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不願追究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偽造租賃契約(業經黃明國當庭提出原本,附於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上之「邱世敏」簽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偽造租賃契約上盜用「邱世敏」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又契約書內「曹秀英」簽名係曹秀英本人所簽(上訴意旨認要沒收,有誤會),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他字卷第41至45頁(另經被告黃明國於105年5月24日原

審當庭提出原本,附於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 出租人邱世敏(署名、印文)黃明國(署名、印文)代理黃逸嫻(署名、印文) ││立契約書人 ││ 承租人(原簽陳文智署名後以二條橫線劃掉,並蓋曹秀英印文)曹秀英(署名) ││ ││第一條 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 ││房屋標示: │├────────┬─────────────────────────────────┤│縣市 │台南市 │├────────┼─────────────────────────────────┤│市區鄉鎮 │○○區 │├────────┼─────────────────────────────────┤│路街 │○○街 │├────────┼─────────────────────────────────┤│巷 │000巷 │├────────┼─────────────────────────────────┤│號 │00號 │├────────┼─────────────────────────────────┤│建築物完成日期 │82年4月8日 │├────────┼────┬─────┬──────────────────────┤│ │主建物 │附屬建物 │共用部分 ││ ├────┼─────┼──────────────────────┤│租賃範圍 │233 │11.87 │2144.75 │├────────┼────┼─────┼──────────────────────┤│建號 │00 │ │111 │├────────┼────┴─────┼──────────────────────┤│權利範圍 │全部 │189/1000 │├────────┴──────────┴──────────────────────┤│車位:地上(下)第1層平面式 ││租賃範圍:房屋全部 ││ 車位全部 ││第二條 租賃附屬設備 ││第三條 租賃期間 ││ 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 ││第四條 租金約定及支付 ││ 每月應繳月租金新台幣貳萬元整,並於每月3日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租金。 ││第五條 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 ││ 擔保金新台幣4萬元整。 ││ ││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邱世敏(署名、印文)黃逸嫻(印文)黃明國(署名、印文)代理黃逸嫻 ││ 身分證統一編號:S222XXXXXX ││ 住址:台南市七股區XXXXXX ││承租人曹秀英(署名、印文) ││ 身分證統一編號:Y200XXXXXX ││ 住址: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電話:0931XXXXXX │├──────────────────────────────────────────┤│房租付收款明細欄 │├───┬─────┬──────────┬─────────────────────┤│103年 │9月3日起 │4萬元整 │押金 │├───┼─────┼──────────┼─────────────────────┤│103年 │ 9月5日起 │2萬元整 │租金 ││ │10月4日止 │ │ │├───┼─────┼──────────┼─────────────────────┤│103年 │10月2日起 │2萬元整 │電匯台銀 ││ │ │ │000000000000 │├───┼─────┼──────────┼─────────────────────┤│103年 │11月4日起 │2萬元整 │黃逸嫻11/4(署名) │├───┼─────┼──────────┼─────────────────────┤│103年 │12月2日起 │2萬元整 │黃逸嫻12/2(署名) │├───┼─────┼──────────┼─────────────────────┤│104年 │元月2日起 │2萬元整 │黃逸嫻12/30(署名) │├───┼─────┼──────────┼─────────────────────┤│104年 │2月2日起 │2萬元整 │黃逸嫻2/2(署名) ││ │ │ │【他字卷第41至45頁影本無此部分黃逸嫻簽收記││ │ │ │載,被告黃明國於105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當庭││ │ │ │提出原本(附於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有此部││ │ │ │分黃逸嫻簽收記載】 │├───┼─────┼──────────┼─────────────────────┤│104年 │3月2日起 │2萬元整 │黃逸嫻3/2(署名) ││ │ │ │【他字卷第41至45頁影本無此部分黃逸嫻簽收記││ │ │ │載,被告黃明國於105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當庭││ │ │ │提出原本(附於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有此部││ │ │ │分黃逸嫻簽收記載】 │├───┼─────┼──────────┼─────────────────────┤│104年 │4月 │2萬元整 │黃逸嫻3/2(署名) ││ │ │ │【他字卷第41至45頁影本無此部分黃逸嫻簽收記││ │ │ │載,被告黃明國於105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 │ │ │提出原本(附於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有此部││ │ │ │分黃逸嫻簽收記載】 │├───┼─────┼──────────┼─────────────────────┤│104年 │5月 │2萬元整 │黃逸嫻3/2(署名) ││ │ │ │【他字卷第41至45頁影本無此部分黃逸嫻簽收記││ │ │ │載,被告黃明國於105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當庭││ │ │ │提出原本(附於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有此部││ │ │ │分黃逸嫻簽收記載】 │├───┼─────┼──────────┼─────────────────────┤│104年 │6月 │2萬元整 │抵押金 ││ │ │ │【他字卷第41至45頁影本無此部分記載,被告黃││ │ │ │明國於105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原本(││ │ │ │附於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有此部分記載】 │├───┼─────┼──────────┼─────────────────────┤│104年 │7月 │2萬元整 │抵押金 ││ │ │ │【他字卷第41至45頁影本無此部分記載,被告黃││ │ │ │明國於105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原本(││ │ │ │附於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有此部分記載】 │└───┴─────┴──────────┴─────────────────────┘附表二:他字卷第8、9、13頁(另經證人曹秀英於105年6月29日

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原本,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於原審卷二第51至56頁)┌──────────────────────────────────────────┐│ 出租人黃明國(署名、印文) ││立契約書人 ││ 承租人(原簽陳文智署名後以二條橫線劃掉,並蓋曹秀英印文)曹秀英(署名) ││第一條 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 ││房屋標示: │├────────┬─────────────────────────────────┤│縣市 │台南市 │├────────┼─────────────────────────────────┤│市區鄉鎮 │○○區 │├────────┼─────────────────────────────────┤│路街 │○○街 │├────────┼─────────────────────────────────┤│巷 │000巷 │├────────┼─────────────────────────────────┤│號 │00號 │├────────┼─────────────────────────────────┤│建築物完成日期 │82年4月8日 │├────────┼────┬─────┬──────────────────────┤│ │主建物 │附屬建物 │共用部分 ││ ├────┼─────┼──────────────────────┤│租賃範圍 │233 │11.87 │2144.75 │├────────┼────┼─────┼──────────────────────┤│建號 │00 │ │111 │├────────┼────┴─────┼──────────────────────┤│權利範圍 │全部 │189/1000 │├────────┴──────────┴──────────────────────┤│車位:地上(下)第1層平面式 ││租賃範圍:房屋全部 ││ 車位全部 ││第二條 租賃附屬設備 ││第三條 租賃期間 ││ 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 ││ ││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黃明國(署名、印文) ││ 身分證統一編號:D121XXXXXX ││ 電話:0913XXXXXX ││103年9月6日 │└──────────────────────────────────────────┘附表三: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他字卷第63頁) ││立合約書人(出賣人)黃逸嫻代(署名) ││以下簡稱為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邱世敏(署名、印文)││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不動產買賣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左: ││第一條:甲方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 而乙方將此承買之。 ││ ㈠土地座落台南市○○區○○段000號面積共1801.39平││ 方公尺(持分10000/484) ││ ㈡房屋座落於台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棟 ││ 面積建坪共244.9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建號:110面積 ││ 2144.75 ││第二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柒佰陸拾伍萬元正持分1000││ 0/487訂約同時乙方先付定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給與甲 ││ 方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已收訖並由甲方││ 簽章、不另製收據) ││第三條: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方清楚 ││㈠第一次於民國年103年7月7日乙方付甲方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 ││ 尾款合庫佳里分行票號0000000,餘款於貸款後一次付清金額 ││ 參拾萬元正。 ││其他約定事項:附約:如貸款金額不足900萬元,本件買賣不成 ││ 立,賣方應退還所支付全數金額。 ││ ││立合約書人甲方:黃逸嫻代(署名) ││ 住址:台南市○○00街000號0樓9 ││立合約書人乙方:邱世敏(署名、印文) ││ 住址:台南市○○區○○里○○00號之2 │└────────────────────────────┘附表四: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他字卷第46至48頁) ││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曹秀英(印文)以下簡稱甲方 ││立合約書人(承買人)邱世敏(印文)以下簡稱乙方。 ││關於不動產買賣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甲方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 (一)土地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0000/4││ 84)面積1801.39平方公尺 ││ 房屋座落: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台南市○○ ││ 區○○段0000000號(房屋坪數詳如土地與建物登記簿││ 謄本) ││第二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 ││新台幣(以下同)壹千壹百五十萬元整,訂約同時乙方付簽約款││項現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予甲方,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 ││第三條:殘餘款依照下列約訂辦法給付甲方清楚。 ││ (一)103年8月15日備件用印,乙方應匯款甲方銀行帳號新台││ 幣二百萬元整。 ││ (二)乙方應於增值稅、契稅繳款書核發完稅七日內,完成銀││ 行核貸及對保完畢等等之貸款流程。 ││ (三)乙方預貸銀行貸款捌百五十萬元整,如有貸款不足額,││ 於產權移轉完畢交屋同時以現金一次付清。 ││第四條:甲方於備件日應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指定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第五條:甲方擔保上項產權清楚,並無來歷不明或其他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如有上列事項情事發生時均由甲方負責清理,決無累││及乙方。 ││第六條: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需甲方補蓋印或有關││證件時,甲方應無條件照辦,不得藉詞刁難或要求任何條件之補││償。 ││第七條:本件不動產之增值稅由甲方負擔,建物契稅由乙方負擔││,至於登記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等,由甲、乙方共同負擔,抵押││權設定部份由乙方負擔、原抵押權塗銷部份由甲方負擔。 ││第八條:本件不動產依現況交屋,以交屋日為分算,若有應繳而││未繳之稅捐(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悉由甲方負責繳清,以││後由乙方負擔。(預定交屋日103年8月30日) ││第九條:本約雙方應忠誠履約,若乙方違約時所付款項由甲方無││條件沒收,如甲方違約時,所收款項應於為約發生日起一星期內││加倍退還乙方,雙方各無異議。 ││第十條:本約自簽約日起即生效,至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付清尾││款止失效。右記條件係雙方自願所為之意思,表示日後永無反悔││,恐口說無憑,特立本約一式二份各執一份為憑,印花自貼。 ││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 ││立合約書人甲方:曹秀英(署名、印文) ││ 住址: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身分證號碼:Y200XXXXXX 0000XXXXXX ││立合約書人乙方:邱世敏(署名、印文) ││ 住址:台南市七股區XXXXXX ││ 身分證號碼:S222XXXXXX 0000XXXXXX ││附件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 ││中華民國 103年7月25日 │└────────────────────────────┘附表五:【原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5年度偵續字

第35號(邱世敏對曹秀英提出侵占上開房地告訴案),其中所附103他字4936卷第36至37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曹秀英(印文)以下簡稱為甲方, ││立合約書人(承買人)黃明國(印文)以下簡稱為乙方, ││ 關於不動產買賣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甲方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將此承買之。││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 │├────────────┬──────┬─────┬───────────┤│土地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 備誌 │├──────┬──┬──┤ │ │ ││鄉鎮市區 │地段│地號│(平方公尺)│ │ │├──────┼──┼──┼──────┼─────┼───────────┤│台南市○○區│○○│000 │1801.39 │10000/484 │ │├──────┴──┴──┴──────┴─────┴───────────┤│ 建物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誌 ││ 鄉鎮市區 門牌 建號〈平方公尺〉 ││ ○○區○○街000巷00號 00建號 233.09 全部 ││ ○○區○○街000巷00號00之1 000建號,詳如謄本所載 ││ 備註:本記載未盡事項,依地政機關登記謄本為準。 ││第二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整 ││ 訂約同時乙方先付簽約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 收訖5/2(曹秀英、黃明 ││ 國印文) ││ 給與甲方作為訂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已收到並由甲方簽收、不另 ││ 製收據)。賣方實拿肆拾參拾萬含銀行代清償以103年5月1日為基準日 ││ 彌後所衍生之費用均與賣方無涉,一切由買方處理 ││備註:一、履行本契約發生之爭議以不動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二、本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對雙方之繼受人均有效力。 ││ 三、甲方應於103年12月30日前房屋搬遷完畢交於乙方。 ││ 不得藉故拖延則以違約論。 ││ 簽收 ││ 103年5月13日及參拾萬 ││ 立合約書人(甲方):曹秀英 (印文) 陳文智代(曹秀英印文) ││ 身份證字號:Y200xxxxxx 至8/13共收款 (曹秀英印文)││ 住 址: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電 話:06-20xxxxx 0927xxxxxx ││ 立合約書人(乙方):黃明國 (印文) ││ 身份證字號:D121xxxxxx ││ 住 址:台南市安平區xxxxxxxxxxxx ││ 電 話:0913xxxxxx │└─────────────────────────────────────┘附表六:【原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5年度偵續字

第35號(邱世敏對曹秀英提出侵占上開房地告訴案),其中所附103他字4936卷第39頁】┌─────────────────────────────────────┐│買賣權利讓渡書 ││立合約書人(出賣人)黃明國(印文)以下簡稱為甲方, ││立合約書人(承買人)黃逸嫻 以下簡稱為乙方, ││茲為下列買賣權利讓渡事宜,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協議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 │├────────────┬──────┬─────┬───────────┤│土地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使用分區 │├──────┬──┬──┤ │ │ ││鄉鎮市區 │地段│地號│(平方公尺)│ │ │├──────┼──┼──┼──────┼─────┼───────────┤│台南市○○區│○○│000 │1801.39 │10000/484 │住宅區 │├──────┴──┴──┴──────┴─────┴───────────┤│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建號:00 權利範圍:全部 ││ 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一層之1 建號:000 權利範圍:33/1 ││ (詳如地政謄本所載) ││第二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 ││ 訂約同時乙方先付簽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給與甲方作為訂金,而甲方照││ 數收訖無訛。〈若買方於103年8月30日前無法完成銀行對保,則契約解除買││ 方無異議。買方賠償賣方損失。 ││第三條:尾款陸佰參拾萬元於簽約後30日內,由乙方支付甲方。支付方式:銀行貸款││ 核撥後代為清償,若貸款不足額時買方應以現金壹次補足。 ││第四條:乙方應押餘款陸佰參拾萬元本票乙紙於賣方處保管。 ││特別約定事項: ││一、依一般買賣,賣方付增值稅,買方付契稅。代書規費雙方各半。 ││二、產權移轉後再行承租。租約自103年09月05日至104年08月30日。 ││ 每月租金2萬元正,若承租方提前退租則租約逕行終止。 ││ 立合約書人(甲方):黃明國(印文) ││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 住 址: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 ││ 電 話:0913xxxxxx ││立合約書人(乙方):黃逸嫻 (署名) ││ 身份證字號:T224xxxxxx ││ 住 址:臺南市○○區○○00街000號0樓之9 ││ 電 話:0973xxxxxx ││ 中華民國103年07月01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