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瀚菖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王正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6號、第3743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鯰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嘉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侯俊榮曾向乙○○之配偶林翰琳陸續借款,到103 年7 月初仍有新臺幣(下同)51萬元尚未返還,侯俊榮便開立同額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乙○○作為債務擔保。嗣因侯俊榮在外積欠包含上開借款等多筆債務達150 萬元,遂由其叔叔拿出100 萬元委託甲○○、李日發出面代為與債權人協商侯俊榮全部債務,雙方約定若債務協商完畢仍有餘款,則作為甲○○、李日發之酬勞。
二、甲○○、李日發接受委託後,即協調由甲○○處理侯俊榮前開積欠乙○○配偶之51萬元借款,並由侯俊榮向乙○○告知此事。甲○○乃於103 年7 月初某日,撥打電話給乙○○表示願以30萬元清償該筆欠款,然遭到拒絕。甲○○思及原收取償還債務之資金已低於侯俊榮總欠款,如自己欲從該資金之還款餘額中獲取報酬,勢必壓迫債權人乙○○同意以更低之金額償還借款,竟心生歹念,計畫以詐術奪取乙○○持有之系爭本票後,再以5 萬元清償此筆債務;如乙○○不從,即以眾人在旁圍繞並出言恫嚇等暴力方式威逼其同意。甲○○謀議既定,遂於103 年7 月13日打電話向乙○○佯稱願提高以40萬元清償借款,經乙○○應允後,甲○○便約定2 天後在嘉義市○區○○路○○號「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甲○○乃於103 年7 月15日下午,在友人家中,邀約在場之李文豪(綽號黑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徐隆凱(綽號阿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陳嘉億(綽號嘉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少年葉○銘(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一同前往「風尚人文咖啡館」用餐,並表示餐後其要與某人商談債務,如發生爭執,則需大家在場助勢威嚇,以迫使對方接受其條件等語。眾人遂分別前往,其中甲○○與李文豪、少年葉○銘共乘一部小客車,因李文豪事先已知悉甲○○在協調此筆債務,甲○○便在車上將5 萬元交給李文豪,並指示等其拿到系爭本票後,李文豪再交付5 萬元給乙○○。其等陸續抵達後,便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右側戶外座位區用餐等候。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乙○○獨自前來,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假意欲先確認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乙○○不疑有他而出示予甲○○核對,惟該本票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甲○○遂在取得系爭本票後,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依原定計畫公然將系爭本票逕自藏放在身上包包內據為己有。乙○○發覺有異,起身欲索回本票,斯時甲○○、李文豪、徐隆凱、陳嘉億、少年葉○銘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見狀,知悉無法平和處理此事,即意圖使侯俊榮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文豪在場對乙○○大聲恫稱:「我要約你輸贏」等語,其餘之人則挾人多之勢,上前將乙○○圍住並出言辱罵三字經(甲○○等人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李文豪復將5 萬元鈔票往乙○○身上丟擲而散落一地,並與甲○○一同嚇令:「你給我撿起來,不然要你好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不得不拾起散落之5 萬元。甲○○等人見目的達成準備離去,臨走前李文豪復接續前揭恐嚇得利犯意,對乙○○恫嚇:「不得再向侯俊榮討債,否則要率眾到你家把你押走」等語,使乙○○心生恐懼,不敢索回系爭本票以實現其剩餘之債權,而被迫接受以5 萬元償還該筆51萬元欠款,侯俊榮因而獲得免除剩餘債務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另被告甲○○之上訴書僅表明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即犯搶奪與恐嚇得利罪部分)上訴,故被告甲○○被訴傷害罪及毀損器物罪部分(均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見原審卷一第363 頁,本院更一卷第285-288 頁),業已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1 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得利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案發時被害人乙○○就坐在我的對面,我跟他確認系爭本票,乙○○就拿出來給我,我核對後說只有本票跟證件而已嗎?乙○○說是,我就表示那先收下,乙○○點頭跟我示意。我收下後就叫被告李文豪拿5 萬元給乙○○並說不要嫌少,之後大家就走了沒有爭執,乙○○也沒有跟我要本票,是事後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再補他一點,因當時我在忙,我就說晚點回覆,但後來就沒有打給他云云。經查:
㈠侯俊榮曾向被害人乙○○之配偶林翰琳陸續借款,至103 年
7 月間仍積欠51萬元尚未返還,侯俊榮乃開立面額51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因侯俊榮在外積欠多筆債務達150 餘萬元,遂由其叔叔以100 萬元委託被告甲○○、李日發出面代為與債權人協商侯俊榮全部債務,雙方約定若債務協商清償完畢仍有餘款,則作為被告甲○○、李日發之酬勞;被告甲○○、李日發接受委託後,即協調由被告甲○○處理侯俊榮積欠乙○○配偶之債務,並由侯俊榮向乙○○告知此事。甲○○乃於103 年7 月13日,去電乙○○告知欲以40萬元清償侯俊榮之債務,經乙○○應允後,2 人約定於同月15日在嘉義市○區○○路○○號「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侯俊榮、乙○○證述明確(見他678 卷㈡第61頁反面、第77-78 頁、他1776卷第38-39 頁),並有委託書附卷可證(見核交778 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聲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為被告甲○○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所拿取:
⒈關於被告甲○○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證人乙○○證稱:當天
我1 人依約前往「風尚咖啡館」,看見3 名年約25歲男子坐在外面,其中1 名男子見到我,就叫我名字,自稱他就是綽號「鯰魚」,並表示要拿錢先看本票,我就從包包拿出51萬元本票,該自稱綽號「鯰魚」男子就隨手從我手中將本票拿去,並隨即放入他的包包內,我覺得不對勁,向他索討本票等語(見他1776卷第38頁反面),依其上開所述,被告甲○○係「隨手」從其手中將系爭本票拿走。嗣檢察官為確認系爭本票究係如何到上訴人手中,而再訊問乙○○,乙○○證稱:「(問:案發當時,甲○○是如何拿走你手中之本票?是你拿給他看,或是他趁你不備搶走?)甲○○約我到『風尚咖啡廳』,他說要看系爭本票,我自己交給他,之後他不願意還給我」等語(同上他字卷第39頁),足見被告甲○○取得系爭本票後,即無意歸還。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有陳稱:我交本票給鯰魚,表示他要拿錢給我信任他,本票是他拜託我拿給他看等語(原審二卷第152 頁、第155 頁),惟並證稱:「(你去到那裡,鯰魚叫你走過去之後,鯰魚有問你本票有帶來,你如何回答?)我說我有帶」、「(鯰魚是否有跟你說你的本票借我看一下,有沒有?)有」、「(這時候他是否將你手中的本票搶過去?)搶是不是比較有差別,是有拿去,跟搶有差一點」、「(是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拿過去?)拿去,但是我一定有再拿出來」、「(他拿過去之後是否就放進他自己的包包裡面?)沒有,先放在桌上,之後再放進他的包包」、「(放在桌面上是要做什麼?)就放進他的包包」、「(之後你心理是否覺得不對勁,怎麼會這樣?)是」、「(所以你有跟他討說你本票要還我?)那時候我跟他討是沒有說要還我,是我會害怕」(見原審二卷第160-161 頁),亦指證系爭本票其只是出示給被告甲○○核對,並無要交付給被告收執之意思。此部分亦與其偵查中所為「之後他不願還我」等語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1776卷第39頁),佐以被告甲○○當時既未依約給付40萬元予乙○○,乙○○豈會願意交付本票予被告甲○○?況且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債權之工具,乙○○理當極力防護,豈有輕易交予被告甲○○收受之理?倘若其係自願交出,又如何會立即有向被告甲○○索討之舉動?是乙○○雖有出示系爭本票予被告甲○○核對,但並無有移轉系爭本票之管領權給被告甲○○之意思,該本票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至明。足見被告甲○○係在取得系爭本票後,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將系爭本票逕自藏放在身上包包內據為己有乙情,應可認定。
⒉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乙○○雖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出示系爭本票,但只是借予被告甲○○核對,而非同意給其帶走,該本票仍在乙○○實力支配之下,即或被告甲○○是以和平方法取得系本票,其在拿取後逕自放入包包據為己有,係自被害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自該當於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無誤。至於被告甲○○縱未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直接施加不法腕力,亦未與被害人互相拉扯,仍無礙於搶奪罪之成立。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前揭恐嚇得利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72 頁、第277 頁),且查: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另證稱:我向甲○○索討本票,旁邊 1
名自稱「黑仔」男子就向我大聲說要約我輸贏,隨即就有…幾名男子從旁邊過來把我圍住,當時我受到驚嚇,該名綽號「黑仔」男子就拿出5 萬元往我身上砸丟,錢掉落地上,該綽號「鯰魚」男子及「黑仔」男子兩人就叫我將錢拿起來,不拿起來就要我好看,旁邊的人就在罵三字經,我當時因心生畏懼,不得已只好將錢拿起來,該綽號「黑仔」男子等人並恐嚇我不得找侯俊榮要債,否則要帶人來我住處找我,並要將我押出去,並讓我好看,是甲○○及「黑仔」都有這樣表示等語(見他1776卷第38頁反面),並指認綽號「黑仔 」之男子為被告李文豪,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1776卷第20-22 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黑人拿5 萬元放在桌上,沒有把錢丟向我身上,錢有掉在地上,我也有撿起來,黑人叫我撿起來,口氣比較大聲一點(見原審二卷第144-145 頁、第146-148 頁),並就於現場是否遭恐嚇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見原審二卷第 148-149頁、第153 頁),惟觀諸乙○○於偵查中已證稱:我整天擔心害怕,危害我及家人的安全,希望筆錄不要記載我的真實姓名(見他1776卷第39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以A1之祕密證人身分製作筆錄,足見其對於被告甲○○畏懼甚深,參以乙○○於原審審理時多次就有無遭到被告等人恐嚇、所述何以與警偵訊不符等關鍵問題或支吾其詞,或為不復記憶之陳述,再考量乙○○於原審審理前已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323 頁),顯見乙○○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有迴護被告之情而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李文豪如係將現金放在桌上,何以會無故掉落於地面?被告李文豪若無威嚇被害人之意,何需大聲喝令被害人拾起紙鈔?參以被告甲○○亦不否認曾指示被告李文豪交付 5萬元予被害人即離開現場,僅辯稱:我跟被害人說不要嫌少,之後大家就走了,被害人當場也沒有跟我說要本票,也沒有抗議為何40萬元變成5 萬元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92 頁 ),被告李文豪亦坦認有交付被害人5 萬元,僅辯稱:錢是甲○○在被害人來之前交給我的,甲○○跟我說等一下事情處理好之後,要我把錢給被害人,我沒有恐嚇被害人,也沒有把5 萬元丟到被害人身上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92-293 頁 ),惟被告甲○○於首次與被害人通話時,曾提議以30萬元解決債務遭拒乙情,業據乙○○、甲○○證述在卷(見他1776卷第38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85-186 頁),足見乙○○尚且不同意以30萬元解決侯俊榮所積欠之51萬元債務,如非遭脅迫,何以未當場對被告甲○○僅交付5 萬元表示異議,並任令被告甲○○取走擔保債權之系爭本票?又如被害人已同意僅須償還5 萬元,被告甲○○何需向其表示不要嫌5 萬元太少?倘若被告李文豪係平和地交付5 萬元予被害人,大可由被告甲○○自行交付,又何需多此一舉先由被告甲○○交付予被告李文豪再轉交被害人?顯見被告甲○○顯然係欲透過第三人丟擲現金並恐嚇被害人之舉動,加深被害人之恐懼感,再加上眾人包圍辱罵之情狀,迫使被害人就範,益證乙○○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甲○○、李文豪脅迫恐嚇之情節實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甲○○、李文豪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侯俊榮委託
我們拿100 萬元處理150 幾萬元債務,後來處理剩下的錢約
23、24萬元,我和李日發對分,我拿到11、12萬元左右,乙○○這筆由我負責(見原審二卷第182 頁);於原審延長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當初有講好以100 萬元處理全部債務後,剩下的就是我和李日發的所得(見原審偵聲卷第35頁),並有侯俊榮所簽立委託書1 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字778 卷第28頁),足見被告甲○○代表侯俊榮出面與債權人洽談還款時,必須設法將還款金額壓低,才能達成任務並獲取更高額之報酬。佐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第一次我們講電話的時候,乙○○先兇我,…他跟我說什麼都不用說;後來我有跟他說侯俊榮家人拿出來的錢約有6 成,我說不然 6成的錢你都拿去,他仍然沒有答應;過了兩、三天,我打電話說不然40萬元處理一下,乙○○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186 頁)。則以侯俊榮交給被告甲○○協商債務之金額100 萬元僅有原欠款150 餘萬元之6 成不及7 成,依比例本件51萬元債務僅能還款約30萬元,如超出此金額被告甲○○勢必無法獲得酬勞,尚需自行墊款,被告甲○○斷無可能提高還款價碼,則其在電話中表示願提高到40萬元清償,顯僅係誘使乙○○出面以奪取系爭本票之手段,而屬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此由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想說拿 5萬元給乙○○,看他有何反應」、「(問:你騙人家到場,不是如此嗎?)是。」等語即明(見原審二卷第190-191 頁)。再者,被告甲○○事先約好被告李文豪等約10人一起前往風尚人文咖啡館,於乙○○到場前即交付5 萬元予李文豪乙情,業據甲○○證述明確(見他678 卷㈢第196 頁、原審二卷第193 頁),則以被告甲○○以查看系爭本票為由誘使被害人提出本票後,隨即自被害人手中奪取本票,並指示被告李文豪交付該5 萬元現金予被害人,其餘在場男子復一湧而上圍住被害人並辱罵三字經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甲○○已事先籌劃先行以40萬元之價碼誘騙被害人到場並誘使其提出系爭本票,再趁其不備取得本票,於被害人索回本票之時,再以己方人數之優勢壓迫被害人,並由被告李文豪向被害人丟擲5 萬元現金並出言恐嚇,迫使被害人任由被告甲○○取走本票不敢再向侯俊榮追討債務之舉,應屬明確。
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們(指李文豪、葉○銘
、陳嘉億、徐隆凱)是剛好在一位朋友家坐,我問他們要不要去吃東西,我們要去風尚,我說待會要順便跟人談事情,他們說好要去;我是先跟被害人約好之後,才找他們;只有李文豪知道我要去跟被害人處理事情,我跟乙○○處理這筆債務中間,我們已經拖一、兩個月,我們是陸陸續續都有講點電話、商量;那一天我是先去李文豪家,我說我待會要去風尚跟人處理這筆錢,你要不要跟我一起去,他說好(見原審二卷第167 頁、第175 頁、第177 頁、第180-181 頁、第
183 頁、第187 頁),佐以乙○○前揭所證述遭脅迫恐嚇之情節,堪認當時在場威嚇助勢男子,即為被告甲○○所邀約之少年葉○銘、被告徐隆凱、陳嘉億等人,蓋如非與被告甲○○有一定熟識關係且事先謀議,對於本件在咖啡館引起之紛爭,一般人大多冷眼旁觀或避之唯恐不及,當無介入其中甚至出言恐嚇之理。參以被告李文豪、陳嘉億、徐隆凱於案發當天係應被告甲○○邀約始前往咖啡館,抵達後眾人均坐在戶外用餐,之後一同離去等情,對照乙○○抵達咖啡館,於向被告甲○○索討系爭本票時,隨即遭多人包圍逼迫拾起
5 萬元現金並任由被告甲○○取走本票乙節,顯見被告甲○○在出發前,告知眾人「我等一下要跟人談事情」,已足使被告李文豪、陳嘉億、徐隆凱等人,對於待會在風尚人文咖啡館若被告甲○○與他人發生事端時須助勢威嚇乙情了然於胸。否則當乙○○欲索回系爭本票時,若非在被告甲○○座位旁之少年葉○銘、被告徐隆凱、陳嘉億等人上前包圍乙○○並辱罵三字經,使其不敢追討本票及被迫拾起現金5 萬元,又有何人會如此熱心參與此事?而被告李文豪在場既恐嚇乙○○撿起5 萬元鈔票及不得再向侯俊榮要債,眾人復在一旁包圍辱罵,其等與被告甲○○、李文豪間有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乙○○行使取回本票及向侯俊榮追討債務權利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㈣被告李文豪、陳嘉億、徐隆凱部分就被告甲○○搶奪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就本件債務之細節被告李文豪是否知情,被告甲○○雖證稱
:只有李文豪知道我要去跟被害人處理事情;那一天我是先去李文豪家,我說我待會要去風尚跟人處理這筆錢,你要不要跟我一起去,他說好(見原審二卷第180-181 頁、第 186-187頁),惟被告李文豪知悉被告甲○○欲與被害人處理債務並事前先行收受被告甲○○指示其交付予被害人之5 萬元,並不代表其對於被告甲○○欲以搶奪之手段取得系爭本票已事先知情,而與其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況且依乙○○前揭證述可知,係由被告甲○○自行以搶奪手段取得系爭本票既遂後,被告李文豪始將5 萬元現金向乙○○丟擲,則被告李文豪就被告甲○○搶奪犯行實無任何參與,尚難認被告李文豪就被告甲○○搶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關於被告陳嘉億、徐隆凱部分,被告甲○○係證稱:我們(
指李文豪、葉○銘、陳嘉億、徐隆凱)是剛好在一位朋友家坐,我問他們要不要去吃東西,我們要去風尚,我說待會要順便跟人談事情,他們說好要去(見原審二卷第167 頁),足見被告陳嘉億、徐隆凱僅知悉被告甲○○邀約其等前往風尚咖啡館之目的係為找人「談事情」,至於「談事情」所進行之細節為何、如何進行,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已事先知情而與被告甲○○就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其等於被告甲○○搶奪犯行既遂後,有在場參與脅迫乙○○之行為,即認其等亦應成立搶奪罪之共犯,應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有搶奪及恐嚇得利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害人乙○○雖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出示系爭本票,但
只是借予被告甲○○核對,而非同意給其帶走,該本票仍在乙○○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甲○○拿取後逕自放入包包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而此時其餘被告尚無不法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就搶奪部分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搶奪系爭本票犯行,係被告甲○○獨自所為,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固為有價證券,但其主要作用係在保障債權人得藉由
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以迅速實現債權;縱使債權人失去本票,只是增加追討債款之難度,原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是以,被告甲○○在奪得系爭本票後,因被害人乙○○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故被告甲○○又和被告李文豪、陳嘉億、徐隆凱、少年葉○銘等人以恐嚇方式逼迫乙○○接受以5 萬元償還該筆51萬元欠款,而不得再行討債,使侯俊榮因而獲得免除剩餘債務之不法利益。則此等恐嚇行為顯與前開搶奪本票行為獨立可分,而屬不同犯行。是核被告甲○○就恐嚇被害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起訴意旨認上揭拿取本票及逼迫被害人免除債務係同一行為,尚有未合(罪名誤認為強盜得利罪,詳下述),附此指明。㈢按恐嚇取財與強盜兩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
異者,在實行之手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苟行為人雖有抑制對方之意思,然依上開客觀狀況,認尚未達壓抑被害人現實上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縱被害人未加抗拒即束手就縛,亦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5517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等人之手法已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應構成刑法第
330 條、第328 條第2 項之結夥強盜得利罪。然而,被告等人在要求被害人拾起5 萬元鈔票而免除侯俊榮51萬元債務之過程中,並未實際以暴力相加於被害人,亦未持有兇器、武器等可為攻擊使用且容易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品。而本件案發地點係「風尚人文咖啡館」之戶外用餐區,並非荒郊野外,犯罪過程有隨時遭人發現之可能;案發時間是下午5 時許,亦非深夜時分等人員活動稀少時段,被害人仍有抵抗或向他人求救之餘地,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並陳證:案發當時約下午5 點多,天色還很明亮,且案發地點係面臨鬧街,當時還有其他不認識的客人在場,其不論有無收下5 萬元,都可以離開現場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 233頁)。是綜合本件被告行為之手段、告以惡害之內容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犯罪時、地、人數等具體狀況,應認被害人雖意思決定自由遭到一定程度之限制與壓抑,然以一般人而言,尚難謂已達於完全遭到壓抑而喪失自由意志之「不能抗拒」程度,縱本件被害人因畏懼而未加抗拒即同意以5 萬元償還51萬元欠款,仍難以強盜得利罪相繩,而僅構成刑法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李文豪、陳嘉億、徐隆凱、少年葉
○銘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就上開恐嚇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被告甲○○與李文豪在案發現場,對被害人乙○○
多次為恐嚇之惡害通知及舉動,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且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在案發地點臨走時,又對乙○○恫嚇:「不得再向侯俊榮討債,否則要率眾到你家把你押走」等語,係另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然觀諸被告等人以威脅言語、丟擲鈔票及包圍等方式恐嚇被害人,均在迫使被害人接受以5 萬元償還侯俊榮51萬元借款,被告等人在臨走時所述上開言詞,用意相同,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恐嚇舉動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而無個別區分評價必要,起訴意旨認上開恐嚇行為,應分別論罪,即有未洽。
㈥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搶奪罪及恐嚇得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加重事由:
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葉○銘係00年 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考,其與少年葉○銘共同實行本件恐嚇得利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5條第1 項、第34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林瀚昌係出面幫侯俊榮處理在外欠款,雙方約定侯俊榮所交付還款金額中,若債務協商完畢仍有餘款,則作為被告甲○○酬勞。被告林瀚昌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為壓低償債金額以獲取較高報酬,明知本件債務為51萬元,竟佯稱願以40萬元還款,以誘使債權人乙○○在毫無戒備下出面洽談,再趁機奪取系爭本票,並命事先所邀約之其餘被告在場以恫嚇方式迫使乙○○接受5 萬元之還款條件,堪認本件為計畫性犯案,且被告林瀚昌為主謀,惡性重大。而本件被告甲○○係代表債務人協商債務,竟以暴力加害債權人乙○○,使其不但無法追討欠款,還要蒙受不法侵害,足見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更為嚴重。又參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並不相識,僅為一時貪念才犯下本案,造成被害人乙○○失去系爭本票而難以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並因心生恐懼而不敢向債務人侯俊榮要求償還其餘46萬元借款,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及財物均造成損害,亦影響整體社會治安,實難予以輕縱。此外,被告甲○○坦承處理侯俊榮所積欠另筆債務時,因與債權人柯博耀、劉家森談判破裂,竟邀集眾人於103 年 8月22日晚上11時20分許,將劉家森所經營之○○建設有限公司砸毀,並將柯博耀打傷乙情(原審卷一第291 頁、103 他字1776號卷第53頁、警卷第495-528 頁;被告甲○○涉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可知被告甲○○習慣以暴力方式協商債務,品行惡劣。另考量被告甲○○犯後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和其餘被告一同與被害人乙○○以15萬元達成和解(原審卷一第 32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未婚育有
2 名子女、任職砂石場老闆之司機、月薪5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之3 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
㈠系爭本票雖未扣案,然系爭本票為侯俊榮向被害人乙○○擔
保借款之用,待清償完畢即應返還侯俊榮,非被告甲○○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因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被告甲○○供稱其幫侯俊榮處理債務後,其與李日發
可就剩餘款獲得報酬,經對分後其實際上拿到約11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182-183 頁;本院卷第273 頁),足認被告就本件可分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1萬元,因被告與其餘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15萬元完畢,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稽(原審卷一第323 頁),因本件犯行獲利者僅被告甲○○一人,其餘同案被告雖同列為和解當事人,但依經驗法則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本件和解金額15萬元,應為被告甲○○一人獨自所出,兼以被害人乙○○於原審並陳明:有拿到和解書上所載之15萬元等語無訛(原審卷二第153 頁),是被告給付被害人之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從而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均未予論及,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以其行為不該當搶奪罪要件,且原審就恐嚇得利罪部分量刑過重為由,因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6 款之規定,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但本件因被告係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此係對共犯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亦得上訴第三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