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二)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宇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劉正宇自民國88年7 月11日起迄103 年12月16日止,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下稱「五工處水上段」)養路士、業務士,負責小額採購、設備維修及派車等職務。詎其明知五工處水上段放置於段長備勤室內之實木木桌1 張【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500 元至12,000元間,下稱「系爭木桌」】,為五工處水上段所監督保管之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9日晚上9 時50分許,利用輪值夜間勤務機會,指示不知情胞弟劉正寰、兒子劉繼鴻2 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徒手搬運竊取系爭木桌,載運至其位在嘉義市市○街○○巷○ 弄○○號之老家得逞。嗣五工處水上段段長黃秋揚發現後約談劉正宇,劉正宇始於同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與劉正寰將系爭木桌載回五工處水上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劉正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更二卷第13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宇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五工處水上段段長黃秋揚於警偵、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之證述、辦事員葉春桃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之證述,被告胞弟劉正寰於原審之證述可憑,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4 年2 月17日五工政字第1040013184號函暨附件(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非消耗品明細登記卡、動產明細清冊,電子磅秤、割草機照片3 張,104 年1月19日政風室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黃秋揚廢品運出案處理經過報告)、法務部廉政署104 年5 月6 日廉南雲104廉查南22字第1041700830號函、臺灣省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77年4 月12日人77-703- (67)人事命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工程處88年9 月6 日(88)五工人字第0000000 號任免遷調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3 月11日(91)路人力字第0000000 號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3年12月23日五工人字第1031007733號令、交通部公路總局變賣廢料下腳料呆料作業注意事項、系爭木桌照片8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04 年4 月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04 年5 月20日嘉市廉字第1048051472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04 年5 月29日嘉市廉字第10480515670 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04 年1 月22日嘉市廉字第10480502490 號函稿在卷可稽,復有系爭木桌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不法所有意思,竊取他人支配管領之動產,即足當之。該罪法律所保護者,為他人之財產監督權,並不以他人對被竊之物俱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其持有之合法與否,亦非所問,竊取違禁物及盜贓物,均無碍於竊盜罪之成立。查系爭木桌並非屬於公有財物、公用財物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詳下述),然於案發當時確屬五工處水上段所支配管領之動產,而由五工處水上段享有財產監督權,殆無疑義。被告以不法所有意思,竊取五工處水上段所支配管領之系爭木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胞弟劉正寰、兒子劉繼鴻等2 人徒手搬運竊取系爭木桌,為間接正犯。
(二)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人之犯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被告固於104 年2 月10日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要求製作筆錄,言明:我要自首,我於103 年11月底或12月初左右,搬1 張已經汰換的木桌回家,要再整修後自行使用等語(調查卷第5 頁)。惟查,依法務部廉政署104 年5 月6 日廉南雲104 廉查南22字第1041700830號函,其內「說明三」記載:案內貴局嘉義市調查站業已於104 年1 月22日行文查察調閱相關資料,並於104 年4 月2 日完成約詢,本署遂與貴局廉政處聯繫結果,貴局嘉義市調查站確已於104 年1 月7 日接獲民眾檢舉並於翌(8)日完成立案等語,有上開法務部廉政署函在卷可查(調查卷第20至21頁),復有104 年1 月19日政風室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黃秋揚廢品運出案處理經過報告(104 年1 月9 日)(調查卷第18、1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104 年2 月10日主動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說明相關案情前,法務部嘉義市調查站已先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五工處水上段內系爭木桌為公有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指示不知情劉正寰、劉繼鴻2 人搬運竊取系爭木桌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嫌云云。惟按: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條第1 項第3 款
對於公務員竊取或侵占行為之處罰,以其行為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前提,且依該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用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且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者為限。至於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須所竊取或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該私有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始足當之。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任職五工處水上段養路士、業務士,負責
小額採購、設備維修及派車等職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3 月11日(91)路人力字第0000000 號令在卷可憑,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公務員。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6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罪,應視系爭木桌是否屬公有財物、公用財物或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定。查:
⑴系爭木桌是否屬於公有財物:
①證人即五工處水上段約僱辦事員葉春桃於原審證稱:約僱
辦事員的職務內容為辦理人事、動產、出納。辦公室處所的動產都是由我管理。我從70年就在五工處水上段服務。
我有看過系爭木桌。我們之前有一個舊辦公室,目前的辦公室是76年所蓋,系爭木桌是在蓋新辦公室之後才有的桌子,之前我沒有印象說有這張桌子。它放在段長休息室裡面。我們一樓是辦公室,二樓有主管跟副主管休息室,它是放於主管休息室裡面。那時候已經放在那邊,也不知道是如何來的。因為是段長的房間,段長都鎖起來,他的休息室。我除了去查我的東西之外,我也不便跟段長講說,裡面多出來什麼東西,我不會去多問。我只就我自己的那些財產我會去檢查看東西在不在。系爭木桌沒有帳,有帳我們會貼一個條碼,條碼上會有編號,我們會去核對這個東西跟號碼,我還會在房間裡面有張財產單子貼於那邊說,這裡面有什麼是我們的財產放在裡面。這張木桌不是我所掌管的財產,應該不算公物。那個房間是段長個人在使用,總不能說段長的東西把它當公物。那張桌子放在段長那邊。我必須跟段長拿鑰匙才能進去查。比如說休息室裡面有多買什麼東西,我必須要換那張財產卡,要先去查之後,在重新做新的財產卡再吊上去,然後經過段長蓋章。這張木桌不是我管理的公有財產。工務段所有動產的財產管理是我,被告沒有負責管理這張木桌。木桌放在段長休息室裡面,不是我管的財產,我不知道是段長買的還是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84 至198 頁)。
②葉春桃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購買有收據我才能編財產編號
。主管拿什麼東西來,我怎麼去編號。如果東西本來就放在那邊,也許是前面的人留下來的,不是主管自己去買的,那個東西就留著給那個辦公室在用,我們就不編號。沒有去報廢沒有財產編號的東西。有財產編號才可以報廢。(問:沒有財產編號的物品要如何報廢?)如果說現在要報廢一批東西,報廢時,譬如說有椅子壞掉了,可是沒有財產沒有帳之類,就是會發包,然後發包就讓廠商全部都載走。沒有財產編號是順便拜託廠商載走。通常我們沒用的東西都會一起叫包商順便載走。叫包商載走不用錢。76年那時候蓋辦公室時,系爭木桌不知道何人搬進來的。經過好幾個段長。如果說是我們工務段買的話,通常要報銷的話,我一定會編財產號碼,我沒有印象到底那個桌子是怎麼來的。不知道那個桌子到底是哪一個主管的時候搬進來。這張木桌不是我們單位的財產。像這樣沒有編號,不是我們單位的財產,如果說壞掉的話,我會併有報廢的財產,包商要載的時候就順便都讓他們載走,不用做報廢程序。不知道這桌子到底是何時放在那邊,不知道到底是何人的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06 至119 頁)。
③證人即五工處水上段段長黃秋揚於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證
稱:水上工務段經管的公有設備財物,如需報廢,一般會先集中在一處,再報請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辦理變賣或者捐贈等方式,五工處派人查勘後,如公有設備財物有剩餘價值,會依變賣程序辦理招標變賣或捐贈。若未具財產價值者,則會通知工務段直接拋棄等語(調查卷第9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劉正宇於103 年11月29日任職總務,內容為辦公室物品的採購,財物保管不屬他管等語(偵卷第30頁)。其於原審證稱:系爭木桌放在辦公室二樓的主管備勤室。那一間主要都是段長在那邊,或是緊急應變的時候同仁需要休息,我們在樓上會有幾間的備勤室。備勤室我們不一定都上鎖,有的備勤室是沒有上鎖。應該是很少會上鎖,因為我們值班人員就都在那一棟,原則上那棟上鎖的機率是很少。從那個桌子看起來應該很久,可是它本身沒有財產編號,到底是不是公家的,還是同仁自行拿來放也有可能。原則上是公家去購買大部分的東西都會有財產編號,除非是消耗品比如像原子筆這種消耗性的東西,掃帚價值很輕的東西,不然大部分都有財產編號,尤其桌子比較一般掃帚之類可能較貴重,正常來講我們若是購置的應該都會有財產編號,這一張桌子看起來很老舊,當初沒有財產編號。(處理廢棄物品)我們通常會累積一定的量,然後報到工程處去,工程處就會派人來看,他會決定這廢棄物品是要用變賣的方式,還是用轉贈的方式。(問:你們有一個「交通部公路總局變賣廢料下腳料呆料注意事項」,你了解這個規定嗎?)這樣的規定內容不是很清楚,通常我們是把廢棄物品送工程處,他來看完之後決定要變賣,會跟我們講時間,他們會統一上網去招標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62 至170 頁)。其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像這樣的桌子應該不是機關所有,因為機關所有都會登錄條碼,都會有財產編號。像這樣的桌子原則上不需要報廢程序,要有財產編號才會需要做報廢。這張桌子的話,原則上應該就是放著,如果有同仁要使用就使用,沒辦法使用的或到損壞的,就是在報廢時一併請人家載走。103 年10月15日我才報到,我到水上段報到時,這張桌子就放在段長備勤室,在這之前有多久我就不確定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20 至126 頁)。
④證人葉春桃、黃秋揚案發時分別擔任五工處水上段約僱辦
事員、段長職務,葉春桃並自70年間起即任職五工處水上段,負責五工處水上段動產之保管及管理職務。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私人恩怨關係,彼等就系爭木桌之來源、相關報廢程序等基於親身見聞及權責範圍事項而為證述,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是其等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依葉春桃、黃秋揚上開證述,其等均不知系爭木桌之來源。系爭木桌自76年間五工處水上段新蓋辦公室起,即為負責管理該機關動產之葉春桃發現存在,且一直放置在五工處水上段二樓段長備勤室(休息室)內,直至案發時遭竊為止,至於系爭木桌一開始係由何人?以何原因?自何時起?擺放在段長備勤室內,證人等均不知情。又依上開
2 位證人之證述,系爭木桌並不是由五工處水上段編列經費所購買,並無購買收據,故系爭木桌沒有編列財產編號予以列管及定期盤點,未列入五工處水上段財產清冊內,而不屬於葉春桃所掌管該機關之動產,堪認系爭木桌非屬五工處水上段所有的財產。因此,若需汰換新品或廢棄時,亦無須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變賣廢料下腳料呆料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變賣及估價程序,而是委託上開變賣程序得標的包商順便載走。足見系爭木桌並非五工處水上段(國家機關)所有之財產,自不屬於公有財物。
⑤系爭木桌若認不屬於公有財物,則是否屬於他人(私人)
所有動產或無主物,而得依民法第768 條、第768 條之1或第802 條規定,由五工處水上段(國家機關)取得所有權而屬公有財產?按民法第768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同法第768 條之1 規定,以所有之意思,5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再同法第802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是無論適用民法第768 條、第768 條之1 之動產時效取得規定,或適用民法第802 條之無主物先占原則,都必須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而掌握事實上管領力者,始有適用餘地。因之若政府機關或機構,得適用上開規定而取得動產所有權,自應以具有權利能力者為限。而具有權利能力之公法人,只有中華民國、直轄市、縣市、鄉鎮、縣轄市、農田水利會、行政法人等(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3 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第2 項、行政法人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須具備權利能力的公法人,始能依上開規定而成為動產物權的權利主體。中央各部會、地方政府機關,乃至於下級單位,都沒有權利能力。就本案而論,五工處水上段為隸屬於交通部內之公路總局下轄組織,依上開說明,交通部已無權利能力,則公路總局及其下組織之五工處水上段自亦無權利能力,即無適用上開民法第768 條、第768 條之1 動產時效取得,或民法第802條無主物先占等規定,而得取得系爭木桌所有權之餘地。是系爭木桌自無適用上開民法規定,而成為公有財產,應可認定。
⑵系爭木桌於遭竊當時是否屬於公用財產?①證人葉春桃於原審證稱:系爭木桌放在段長休息室裡面。
通常主管休息室主管自己有鑰匙。因為是段長的房間,段長都鎖起來,他的休息室。只有段長有鑰匙,我們也沒有辦法進去。那個房間是段長個人在使用。(問:系爭木桌使用情形?)通常都是段長在那邊放東西而已。(問:系爭木桌有沒有人管理?)要問段長,看他要做什麼用,那張桌子放在段長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84 至188 頁)。
②證人黃秋揚於原審證稱:系爭木桌放在辦公室二樓的主管
備勤室。那一間主要都是段長在那邊,或是緊急應變的時候同仁需要休息,我們在樓上會有幾間的備勤室。有時候我們在做緊急應變,是說颱風、豪雨,或是有一些特殊狀況,有時候需要休息,是可以稍做休息,文件也可以在上面做處理。如果有公文或是臨時有要處理的文件可以在那邊寫,可以當成辦公桌來使用。(問:你有做一份報告,裡面直接提到有寫四個字「廢棄木桌」,為何當時你會寫「廢棄木桌」是何原因?)我本來是想說這個木桌第一個它已經很久,第二個好像印象中這張木桌是有點損壞,通常我們去做一個更新的時候,把新的木桌放著,舊的我們把它當成是要廢棄掉。(問:你認定廢棄物品的標準,是你看它使用的頻率,還是你看它的外觀是舊舊的?)是看它現在都沒有人在使用這種辦公桌,而且它本身也有損壞,同仁若是要在那張桌子上面,比如說要裁紙或做什麼都不是很理想。如果說簡單在那上面寫個字,是還可以寫字,比如說公文來了我們只在上面簽個名,在上面書寫之類是還可以。但它本身已經有損壞,如果是要裁剪割紙部分,我印象中它表面是沒有玻璃。我是由整個木桌比較小使用的一個情形,還有它整個外觀損壞,我認定它是一個廢棄物品,認為這個可以更新、更換。我們要更換木桌有跟劉正宇講過說,這張木桌已經久了,而且它已經有損壞,我們應該是可以來做更新。是在劉正宇搬運之前,有跟他說這張木桌要更新等語(原審卷第162至172頁)。③黃秋揚於本院更一審證稱:這張桌子在那邊的話,事實上
我去的時候上面已經有點灰塵,抽屜好像是打不開,我印象中在裡面,可能前任或之前的段長也沒有用這張,因為在旁邊還有一個小會議桌,還有幾本書放在上面。別人沒有段長室的鑰匙,被告(總務)有段長室的備用鑰匙。一般來講是我們休息、緊急應變或連續假期留守,會使用到段長的備勤室。備勤室裡有桌子比較方便。有時要寫公文或圖示要做割紙都很方便,不用再到底下一樓。我推斷前幾任段長可能沒有用這張桌子,因為它旁邊有另外一張會議桌,包括一些奶粉或是書本都是放在那邊,都沒有放在這一桌,這桌如果有在用,書本的話應該是要放在這一邊,就不會放在旁邊那個會議桌。桌子更換是我要求的。這張桌子已經不符合我們使用,所以要汰換掉。(問:是你指示那張桌子改換新的?)是。(問:在你指示汰換之後,這張桌子還有做公用嗎?)沒有。(問:更換桌子以後,是否有一個公家新的桌子讓你使用?)是。劉正宇的職務是總務。段裡要買東西請劉正宇處理。新的桌子也是劉正宇買來的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20 至130 頁)。
④依葉春桃、黃秋揚上開證述,系爭木桌一直擺放五工處水
上段二樓段長備勤室(休息室)內,在休息、緊急應變或連續假期時,即會使用段長備勤室,此時系爭木桌即供作公務上使用,作為寫公文、處理文件、圖示、割紙等當辦公桌使用。惟證人黃秋揚於103 年10月15日至五工處水上段報到接任段長職位時,因見系爭木桌上已有灰塵,前幾任段長已經未再使用系爭木桌,桌子本身亦有損壞,抽屜打不開,因而指示擔任總務工作之被告進行汰換系爭木桌,被告即購買新的辦公桌放在段長備勤室供使用。而在黃秋揚指示汰換系爭木桌之後,系爭木桌已經未再供該機關公務上使用。堪認系爭木桌原本確實供五工處水上段機關公務上使用,而符合前述所稱「公用財物」之定義。惟證人黃秋揚接任五工處水上段段長職務後,已指示汰換系爭木桌,而認系爭木桌已成為廢品。參以依卷附系爭木桌之照片顯示,桌子外觀表面油漆剝落褪色,右側抽屜木門掉落損壞等情(調查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3頁),亦與證人黃秋揚前揭證述系爭木桌本身有些損壞等情相符。則自黃秋揚指示汰換系爭木桌後,系爭木桌已經未再供公務上使用,堪認系爭木桌供公用情形業經廢止。又系爭木桌並不屬於列冊保管之公有財物,若需報廢時,亦無須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變賣廢料下腳料呆料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變賣及估價程序,而是委託上開變賣程序得標的包商順便載走,已詳如前述。則系爭木桌公用情形之廢止,衡情由當時擔任五工處水上段段長之黃秋揚為汰換之指示後,並實際上未再作公務使用,應認為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系爭木桌於遭竊當時既已經五工處水上段段長黃秋揚指示汰換,而廢止公用,自已不屬於公用財產。
⑶系爭木桌是否屬於被告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任職五工處水上段養路士、業務士,負責小額採購、設備維修及派車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依葉春桃上開於原審之證述,被告的職務並不負責五工處水上段動產之保管、管理、報廢程序,則系爭木桌之保管、管理、廢棄事宜,自不屬於被告職務範圍。再依證人黃秋揚上開於本院更一審證述,被告固擔任五工處水上段總務工作,惟僅負責小額採購事宜。系爭木桌一直放置在段長備勤室內,平日段長備勤室亦有上鎖,被告縱因擔任總務工作而持有段長備勤室的備用鑰匙(本院上更一卷第124 至125 頁),然系爭木桌既非由被告所保管、管理,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段長備勤室之備用鑰匙,即遽認系爭木桌屬被告職務上所持有。再者證人黃秋揚僅指示被告進行汰換系爭木桌,被告因而購買新的桌子替換系爭木桌,惟廢棄系爭木桌並不屬於被告職務事項,依證人葉春桃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如果要報廢處理系爭木桌應該會跟我說,因為我是財產管理人員。像這樣沒有編號,不是我們單位的財產,如果說壞掉的話,我會併有報廢的財產,包商要載的時候就順便都讓他們載走,不用做報廢程序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12 至
114 頁),顯見汰換時若要清除(廢棄)系爭木桌,亦屬葉春桃職務上所掌管工作,並非由被告負責。則系爭木桌自非屬被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亦可認定。
⑷綜上所述,系爭木桌並非屬公有財物、公用財物或被告基
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之竊取公用或公有財物罪云云,容有誤會。又查系爭木桌於案發時確屬五工處水上段所支配管領之動產,由五工處水上段享有財產監督權,殆無疑義。被告以不法所有意思,竊取五工處水上段所支配管領之系爭木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已如前述。雖罪名有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卷第
159 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32 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103 年11月29日,惟關於是否沒收其犯罪所得,仍應適用上開修正施行後沒收相關規定認定之。查被告所竊得系爭木桌業經被告自行返還五工處水上段,此業經證人黃秋揚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63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在卷可參(調查卷第44至48頁)。被告既已將其犯罪所得即系爭木桌歸還五工處水上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爰予補充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普通竊盜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系爭木桌自行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趁夜間值班之機會至備勤室內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系爭木桌價值非高,且業經被告載回歸還五工處水上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國家或其他公法人,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之意思占有人民之物者,自得依民法第768 條、第77
0 條時效取得規定而取得物之所有權。原審認定系爭木桌應屬他人之動產,而放置於五工處水上段段長備勤室達數十年,平常供五工處水上段員工辦公使用,復無其他私人對系爭木桌主張所有權,依前述民法第768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五工處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木桌超過10年之久,實已取得系爭木桌之所有權,自屬五工處水上段之公有財物,原審認不能證明系爭木桌為公有財物,應有未妥。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以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為要件。本罪規範對象自亦包括私有之「公用」器材、財物。縱認系爭木桌並非「公有」財物,而係私有之他人動產,原審既肯認系爭木桌供五工處水上段員工辦公使用,則系爭木桌即屬「公用」財物,被告竊取系爭木桌,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竊取「公用」財物罪之要件,應以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論處。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他人財物罪,容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民法第768 條為有關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規定,民法第770 條則為有關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規定。本案所涉者為系爭木桌,自屬動產,核與民法第770 條規定無涉。依前開第貳項二㈢⑴⑤所述,無論適用民法第768 條、第768條之1 之動產時效取得規定,或適用民法第802 條之無主物先占原則,都必須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而掌握事實上管領力為要件。因之得適用上開規定而取得動產所有權之政府機關或機構,自應以具有權利能力之公法人為限。交通部並無權利能力,交通部內之公路總局及其下轄組織即五工處水上段亦無權利能力,自無適用上開民法第768 條、第768條之1 之動產時效取得,或民法第802 條之無主物先占等規定,而得以所有之意思取得系爭木桌所有權之可言。是系爭木桌無從適用上開民法規定,而成為公有財產,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㈡系爭木桌放置於五工處水上段段長備勤室內,原係供五工處水上段公務上使用,而屬「公用財物」。惟黃秋揚接任五工處水上段段長職務後,已指示汰換系爭木桌,將系爭木桌以廢品處理。則自黃秋揚指示汰換系爭木桌後,系爭木桌已經未再供公務上使用,業據證人黃秋揚證述明確,堪認系爭木桌供公用情形業經廢止。系爭木桌於遭竊當時既已廢止公用,自不屬於公用財產,已詳如前開第貳項二㈢⑵所述。上訴意旨認系爭木桌於遭竊當時仍屬公用財物,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