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承霖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甯文浩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甯文浩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兼論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2 人之犯罪情節、動機、價值觀念、被害人不明、款項已經警查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原判決量刑理由欄),量處被告2 人法定最低刑度各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沒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與內部界限、外部界限無悖。被告簡承霖、甯文浩上訴與辯護人均指出:被告年紀尚輕,僅聽命於綽號「阿龍」擔任車手,屬詐騙集團下游角色,非核心成員,提領之款項僅被查獲該次,且已遭警查扣,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認為:被告2 人雖屬車手角色,且無證據顯示除本案犯罪外,另涉有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之行為,然依被告2 人供述,綽號「阿龍」之人1次給予簡承霖偽造銀聯卡89張、真正銀聯卡11張,同時交付聯繫及傳輸銀聯卡編號、密碼用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
1 支、自小客車等物給簡承霖,再由被告2 人駕車至嘉義市區之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共提領7 次,每次提領4 萬元,接續提領得款28萬元,其行為除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另共犯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雖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然其等行使偽造銀聯卡提款之犯罪情節,及其觸犯之罪名,相較其他詐騙集團車手行徑,顯然較重,若非因駕車四處提款時,在路口經警查覺認行蹤可疑而查獲本案,以簡承霖持有銀聯卡數量之鉅,被告2 人勢必接續提領詐騙款項,縱考量被告2 人年紀、家庭、現職等情況,本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堪憫恕之處,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所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之理由,難以憑採。㈡基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與否之理由㈠被告2 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犯下本案經警查獲後,檢察
官訊問後,諭知簡承霖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具保,甯文浩以4 萬元具保,簡承霖於檢察署取出現金10萬元為其本人及甯文浩繳納具保金額,此有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參,足見簡承霖身上攜有大額現金,非比尋常,與其所稱經濟狀況不好云云,顯不相當。又簡承霖於104 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0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認簡承霖於施用毒品被查獲後,仍不知收斂,不久又犯下本案,依其前科紀錄,難認簡承霖無再犯之虞,且其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㈡被告甯文浩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依被告2 人所供,甯文浩僅依綽號「阿龍」之請,由簡承霖駕車載同領款,本案犯案之工具,均由「阿龍」交給簡承霖使用,所得款項,亦由簡承霖要負責交付「阿龍」,甯文浩提領款項之銀聯卡及密碼,均係簡承霖交付告知,甯文浩提得款項後,再將銀聯卡及現金一併交付簡承霖,於簡承霖下車提款時,甯文浩坐在副駕駛座把風;每領百萬元可分得5 千元,亦係簡承霖於車上告知。由上觀之,甯文浩與「阿龍」並無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款項之接觸,僅在車內偶聽簡承霖之命行事,甯文浩的角色與簡承霖之助手無異,甯文浩供稱其係因一時失慮而依「阿龍」所請,與其先前並不認識的簡承霖一同外出,在車上始知擔任車手之情,並非虛妄。依其犯罪情節,自應與簡承霖之刑事處遇有所差異。再參甯文浩現與母親、弟妹同住,其母親患有惡性腫瘤、聽力障礙等疾病,其弟妹各1 人,分別就讀國中、國小,均賴甯文浩照顧,此有全戶戶籍謄本、學生證、診斷證明書可參,甯文浩於犯後已至小吃店擔任學徒,工作賺錢,幫忙家計,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可憑,再據其所述,目前已存款20萬元,願意全部支付作為公益捐,並參與社區勞動,以為贖罪。本院斟酌甯文浩之犯意、犯罪情節,並其家庭生活,及其現已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之情狀,認給予甯文浩非主刑之刑事處罰,已足使甯文浩知所警惕,相信日後無再犯之虞,強令甯文浩入監服刑,其家庭生活恐陷於困境,爰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公庫20萬元,並提供2 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惕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