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文潔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興裕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廷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04號、104 年度偵字第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興裕(原名馬興裕,綽號「老馬」)、高根才【綽號「老高」,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泰國商人李明通(綽號「李董」),均知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係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詎楊興裕、高根才及李明通為賺取兩岸間牡蠣之高額差價,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計畫以「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地公司)為名義上之購買人,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洽購該地冷凍生鮮牡蠣,先運輸至泰國,再冒以泰國生產之牡蠣輸入臺灣之迂迴方式,企圖規避前揭管制規定,以牟取高額獲利。謀議既定,由楊興裕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以不詳價格購得1 大貨櫃(40尺)該地生產之剝殼冷凍生鮮牡蠣(裝填1293箱,每箱重16公斤,共20
688 公斤,下稱本案大貨櫃牡蠣),並由楊興裕聯繫、指示當地不知情之「阿勇」成年男子,於102 年11月底至12月初先運至泰國,再由李明通於103 年2 月15日自泰國出口,迨於103 年2 月22日運抵基隆市○○區○○○路○○號之長春貨櫃場(進口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楊興裕、高根才及李明通復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卓先生」等人,處理本案大貨櫃牡蠣之申報進口事宜,嗣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獲悉楊興裕涉嫌走私線索,而獲准對楊興裕、高根才所持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3年3 月6 日本案大貨櫃報關進口時,於同年月7 日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六堵分關查驗,嗣判定該貨櫃牡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未准予放行、領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有罪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83頁),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①其知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係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②本案大貨櫃牡蠣係產自大陸地區之冷凍生鮮牡蠣,先從大陸地區運送至泰國,再由泰國進口等節(偵5204號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54至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上開40尺大貨櫃係高根才所有,與伊無關,另1 個小貨櫃(20尺)煮熟的冷凍牡蠣(裝填619 箱,每箱重12公斤,共7428公斤,下稱本案小貨櫃牡蠣,詳後述無罪部分)才是伊所有,伊將小貨櫃牡蠣委託高根才辦理運輸和進口,整個過程都是由高根才處理,伊只付該付的費用而已,高根才可能是為了要合併成1 張進口單,才將2 個貨櫃先運到泰國再進口回國,並都以生鮮牡蠣報關云云。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有103 年3 月6 日進口報單(進口報
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見海巡8057號卷第21頁)、原審法院核發的102 年聲監字第129 號、聲監續字第231 號、第322 號、第404 號、第478 號、第554 號、第555 號、第620 號、第691 號、第745 號、第790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8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932…號、高根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號通訊監察譯文(海巡警卷一第22至65頁,海巡警卷二第8 至20頁)、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10
3 年10月2 日函在卷可參(偵5204號卷第22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高根才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40尺的大貨櫃牡蠣我是向
泰國的「李董」李明通購買的,我買的是生的牡蠣,基隆海關說牡蠣疑似是大陸的,被扣了大半年,40尺大貨櫃牡蠣要從泰國進口到臺灣,當時是我和被告一起在做這件事情,因為我當時被限制出境無法出去,所以被告介紹說「李董」那邊有泰國的牡蠣,所以我就申報進口報關(本院卷第278-27
9 頁)。我沒有跟泰國的「李董」見過面,只有電話聯繫,40尺大貨櫃牡蠣是我和被告一起購買的,我們那時候是合作,國外產地的牡蠣我沒有辦法去看,被告說「李董」那邊有,除了大陸不能進口生牡蠣到臺灣以外,其他地方可以(第
280 頁)。我所謂跟被告合作,是指被告介紹「李董」負責在泰國收購牡蠣,冷凍好裝回來臺灣。我們那時候有跟金主借了一筆錢,跟「李董」買,「李董」後來貨到臺灣,一直被海關刁難,所以變成有些費用大家有意見,進口到臺灣後,台灣的海關一直懷疑牡蠣是否是從泰國進口,所以費用還沒有付完(第281 頁)。我剛才說我們去找金主,被告有跟他的朋友借錢,我也有跟我的朋友借錢,他有他的金主,我有我的金主,我和被告的合作關係是口頭約定而已,我們有約定如果有賺錢,扣掉開銷平分,結果貨櫃被基隆關銷燬(第283 頁)。李明通在二審作證稱40尺貨櫃部分只有和我聯絡,都沒有跟被告聯絡,40尺貨櫃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是胡說八道,跟「李董」李明通購買牡蠣中間的詢價、磋商過程,這些好像都是被告在負責,看貨處理等等,因為貨回來是被告要負責賣,我當時和被告的投資比例,比如一櫃100 萬,一人出50萬,假如有不夠大家互相,回來賣有賺錢扣掉開銷(第284 頁)。我不清楚這批貨到底是泰國牡蠣進口,還是從大陸進口到泰國再進來臺灣(第289 頁)。
㈢證人即承辦本案的司法警察許瑞琪於本院證稱:因為高雄另
案的緣故,掌握到被告疑似涉及不法,被告戶籍地在雲林,就報請雲林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後就上線監聽被告的行動電話。從監聽過程中,得知被告常到大陸,也跟大陸電話通聯,從通聯中有聽到被告要將大陸牡蠣藉由第三地泰國進口到臺灣,我們有報請檢察官發指揮書到基隆海關,等貨物進來的時候陪同檢查,之後就有查獲二個貨櫃的大陸牡蠣。我們知道被告是藉由「新大地公司」進口,我們針對這間進口公司的貨物檢查,就順利查獲本案這2 個大小貨櫃,事實上從譯文中我們就有掌握被告要進口2 個貨櫃(本院卷第337 至
338 頁)。從監聽譯文中,我知道被告是台灣牡蠣的批發商,經常到大陸去接觸大陸人「阿勇」,「阿勇」再透過被告聯繫第三地泰國的「李董」,把大陸的貨運到泰國,「李董」跟台灣這邊的被告聯繫後,由台灣這邊向「李董」說進口商的名字即「新大地公司」,「李董」再透過「新大地公司」進口到台灣,被告在這三角的聯繫關係中都有參與(第33
9 頁)。我們也有上線監聽高根才,他應該是北部人,我們也有提出高根才相關的通聯譯文附卷(附於海巡署警卷一第84頁、卷二第17頁以下),泰國的「李董」大部分都跟被告聯繫,我大部分是針對被告監聽,關於「老高」就我的印象中沒有跟泰國那邊聯繫,都是由被告跟泰國聯繫(第341 頁)。
㈣依被告與泰國「李董」李明通、大陸「阿勇」、臺灣「老高
」高根才、大陸「韋先生」的下列通聯譯文,足徵本案大貨櫃牡蠣自大陸地區運輸至泰國,再進口回國乃至報關之過程,均由被告所聯繫、指示:
⒈依被告與大陸「阿勇」持用大陸門號86138 …號於102 年10
月19日12時14分、11月30日16時45分、12月4 日16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巡警卷一第53、55、57頁),可見被告與大陸「阿勇」聯絡討論,並指示本案大、小貨櫃牡蠣由大陸地區運送至泰國之相關事宜。
⒉再依被告與泰國「李董」持用之國際電話門號01766 …號於
102 年12月5 日12時9 分、12月6 日12時29分、12月7 日10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巡卷一第58至59頁、第61至63頁),亦見被告與泰國「李董」討論並指示本案大、小貨櫃牡蠣自大陸地區運送至泰國,再從泰國進口回臺灣之相關事宜。
⒊又依被告與高根才持用之門號0988…號於102 年9 月15日19
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巡卷一第50頁),可知被告提供臺灣報關業「卓先生」之聯絡資料給高根才,並指示高根才直接用高根才公司之名義申報,並因惟恐警察監聽,而要高根才在電話中不用講太多。而依高根才持用之0988…門號與「卓先生」所持用之0981…門號於102 年9 月16日9 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海巡卷二第17頁),高根才已依被告之指示與「卓先生」聯絡,並提供「新大地公司」(即本案大貨櫃牡蠣之名義購買人)之統一編號給「卓先生」,「卓先生」並表示要等被告之通知才可以處理進口。另被告與高根才於102 年10月13日22時39分的通話中,被告告訴高根才其明天又要從金門回去大陸了,讓另外一個貨櫃「繞」去泰國再回臺灣(海巡卷一第51頁)。又被告與高根才於
102 年10月24日10時59分通話中,被告向高根才確認,從泰國回來的東西,用高根才的公司辦理進口是否沒有問題,並告知高根才有關運輸人員對運輸費用的報價大貨櫃是45萬元,小貨櫃是22萬元(海巡卷一第54頁,該譯文的價錢是指運輸費用,見原審卷第308 頁被告的陳述)。
⒋被告與大陸地區「韋先生」於102 年10月25日17時38分通話
,「韋先生」向被告報告:其先前受被告委託製作大陸產地證明、檢疫證明的進度(海巡卷一第54頁)。
㈤被告雖辯稱:伊僅委託高根才辦理本案小貨櫃牡蠣之進口事
宜,大貨櫃與伊無關,伊不知道高根才如何辦理進口事宜云云,惟查:
⒈高根才於本院明確證稱:大貨櫃是伊和被告共同出資,合夥
向泰國「李董」李明通購買進口,因為高根才當時被限制出境無法出國,所以多係由被告前往境外看貨或對外聯繫等情,恰與上開被告與大陸「阿勇」、泰國「李董」、「韋先生」及高根才間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並有高根才遭到出境管制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1 頁)。
⒉而依被告與高根才於102 年10月24日10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海巡卷一第54頁),被告向高根才詢問負責運輸人員對運輸費用之報價,即大貨櫃45萬元、小貨櫃22萬元是否合理等語,並向高根才解釋為何「我們」的費用從12萬8 和12萬5 變成45萬和22萬元,可見該等貨櫃之運輸費用均係由被告接洽,且被告亦認為大貨櫃亦屬其所有。
⒊被告與泰國「李董」在102 年12月6 日12時29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中,「李董」向被告稱「馬大哥,你那個蚵仔40尺已經到了,我先入庫,20尺的下禮拜才會到,貨櫃已經到了,證件沒到,要跟「勇仔」催一下,我們要下基隆還是要下高雄(見海巡卷一第61頁)。被告與高根才則於102 年12月5 日13時32分、12月6 日10時33分、12月6 日15時52分通話(見海巡卷一第60頁),被告一再催促、確認高根才是否有將公司資料傳過去泰國給「李董」,並詢問高根才稱:泰國「那些」貨櫃是要寄到基隆還是高雄。再依被告與高根才在102年12月10日16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巡卷一第64頁),被告指示高根才應該如何申報本案大、小貨櫃牡蠣之淨重,並要求高根才要將2 個貨櫃牡蠣都以生鮮牡蠣報關,不要
1 個貨櫃以生鮮牡蠣報關、另1 個貨櫃以煮熟牡蠣報關等語,在在顯示被告對於本案大、小貨櫃牡蠣之運輸、進口,實均居於主導地位。
⒋依照被告與大陸「阿勇」於102 年11月14日20時1 分通聯譯
文(本院卷第362-1 頁,影印自本院調取的監聽卷宗),大陸「阿勇」誤會臺灣似乎有開放從大陸以空運方式運送生的牡蠣,因此而詢問被告,被告回答稱:「沒有啊,不行啊,可以我們就不用搞到這樣。」,「阿勇」才稱:「要不然可以用泰國的產地進去可以嗎?」,被告即稱:「那可以…」,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大貨櫃生牡蠣是從大陸運到泰國再進口臺灣乙節,知之甚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上開通話係在講小貨櫃的熟牡蠣(本院卷第253 頁),然觀諸上開通話,「阿勇」詢問被告者明明是「生的」牡蠣是否可以從大陸空運臺灣的問題,顯然係在詢問生的大貨櫃牡蠣,並非在講熟的小貨櫃牡蠣,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⒌復依被告與高根才在102 年12月27日12時41分、同日17時32
分4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巡卷一第65頁),高根才請被告是否可轉知泰國「李董」,提供「李董」係泰國養殖商之文件證明,因為高根才向臺灣海關說本案的牡蠣是其等在泰國那邊自己養的,或者提供能夠證明其等在泰國那邊自己養的「合同」即可,可見被告、高根才目的均係欲使臺灣海關人員誤信本案大、小貨櫃牡蠣確是產自泰國。
⒍辯護人雖又辯稱:從被告與高根才在102 年12月10日16時11
分通聯譯文中的對話(海巡卷一第64頁):「高根才:馬仔,那個泰國的東西,你那個一箱是12公斤嗎?被告 :對啊。
高根才:你的那個熟食是12嘛。
被 告:對。
高根才:那我們那個是18。
被 告:沒有,報15,淨重報15。
高根才:淨重報15,你那個報12。
被 告:對。
…被 告:我跟你講,你都給我報生的,你不要給我報一咖熟的,一咖生的。
高根才:沒有啦,都嘛報生的,那就討論完了,都報生的就
對了。」從高根才所言,可見本案只有小貨櫃是被告所有,大貨櫃則是高根才的云云(本院卷第356 頁)。
⒎經查:依據被告與泰國「李董」在上開對話前三天也就是10
2 年12月7 日的對話,可知大貨櫃裡面的包裝原則上每件是淨重15公斤的,小貨櫃裡面的包裝則是每件淨重12公斤(海巡卷一第62頁),證人高根才於本院亦證稱:12應該是指熟的牡蠣那櫃,18應該是在講40尺的貨櫃(本院卷第286 頁),辯護人即依此事實而為上開辯護,合先敘明。而觀諸被告與高根才上開對話,從文義解釋可以明顯知道,高根才所說「你那個1 箱是12公斤嗎」、「你的那個熟食是12嘛」,應該是指被告的小貨櫃無誤。然高根才接著所說「那我們那個是18」,被告隨即糾正高根才淨重要申報15,則高根才所謂的「我們」明顯係指「高根才和被告」,此恰與高根才在本院證述:大貨櫃是我和被告合夥的,小貨櫃是被告買的等語相符。辯護人辯稱由上開對話,可見只有小貨櫃是被告所有云云,並不可採。
⒏證人李明通即「李董」雖於本院證稱:我在泰國做生意10幾
年了,我請高根才從大陸運送一個40尺貨櫃的生蠔過來泰國讓我賣,但只有賣出1 噸多,我經由高根才同意後,才將該大貨櫃運回臺灣還給高根才,高根才總共從大陸運了2 個貨櫃過來,另外一個20尺的貨櫃則是被告的,但也是高根才一起送過來的云云(本院卷第132 頁以下)。然查:李明通上開所證內容,業已遭高根才於本院當庭嚴正否認,已如上述。其次,李明通所證內容,與上開通聯譯文顯示:本案大貨櫃實係被告與高根才共同委請大陸的「勇仔」運去泰國給李明通,再囑咐李明通從泰國運進臺灣,被告乃從中居於主導地位等情不符。又國際物品之間的買賣,因為契約雙方當事人位居國際二處,買賣雙方對於如何履約、完成交款通常會特別注意,李明通坦承:其與楊興裕是朋友,高根才是透過楊興裕介紹而認識的(本院卷第137 頁),可見與高根才的交情普通,則高根才焉有可能冒著沒有預先收到貨款的風險,將數量龐大、總價不低的本案大貨櫃生蠔,以託賣的方式運至泰國,然後再接受李明通將所謂的賣不完剩餘生蠔運回臺灣退給高根才,李明通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因此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㈥此外,本案大貨櫃牡蠣經查獲檢警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產試驗所判定產地,該所雖無法明確判定產地為何,然仍稱:「送檢樣本經查為葡萄牙牡蠣,主要分布於臺灣及大陸沿岸」,有該所103 年3 月20日函在卷可參(海巡卷二第28頁)。可以佐證本案大貨櫃牡蠣確實並非原產於泰國,而係被告從大陸地區運送過去泰國。
㈦綜上,被告上揭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是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條定有明文。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訂。而「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又依貨品輸出入規定查詢結果,活、生鮮或冷藏牡蠣之ccc 號列係0307.11.90.00-8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見原審卷第323、329 頁),足見大陸生產之生鮮牡蠣為管制進口物品無訛。又被告、高根才與「李董」等人係在大陸地區購得本案大貨櫃牡蠣後,先將之運到泰國,再冒充泰國生產之牡蠣進口我國,其起運地點既為大陸地區,應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於103 年2 月22日運輸至我國臺灣地區基隆港,於103 年3 月6 日報關,雖嗣後未准放行,然依上開說明,仍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㈡被告、高根才與「李董」李明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阿勇」自大陸地區運送本案大貨櫃牡蠣至泰國,以遂行上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至「卓先生」僅被利用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申報進口事宜,此部分尚無須論以間接正犯)。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相關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改過,再犯本案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以申報不實產地、迂迴運送之方式非法進口本案牡蠣,數量更高達20688 公斤,影響政府管制物品進口之立法目的甚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被告所為非是,惟念本案非法進口之牡蠣幸未經海關放行而流入市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所獲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9 名子女,從事養殖工作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10 頁、本院卷第3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㈡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走私物品為供走私犯罪所用之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5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第6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大貨櫃牡蠣已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3 項規定沒入,且由該關函請基隆區漁會派員提領銷燬等情,有該關105 年10月18日函、該關10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審法院105 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0 頁、352 頁、第359 至360 頁),自已無從諭知沒收,又雖有留存查驗取樣之貨樣1 件,然依上開說明,該貨樣已收歸國有,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無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價額之必要。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
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2 年6 月至同年11間頻仍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以22萬元購得本案小貨櫃牡蠣,並指示當地之「阿勇」於102 年11月底先運至泰國,嗣被告再指示泰國之「李董」,於同年12月14日將本案小貨櫃牡蠣進口輸入臺灣地區,於同年月22日運抵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華貨櫃場(進口報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於102年12月27日查驗後,准許被告押款90萬元後放行、領貨,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即本案小貨櫃牡蠣進口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高根才、「李董」、「阿勇」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海關人員開櫃稽查照片、進口報單(進口報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文、被告入出境紀錄、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函(包括泰國官方出具之文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基隆關貨物採樣收據、海關進口稅則資料檔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所有之本案小貨櫃牡蠣確係產自大陸地區,於上開時間先自大陸地區運送至泰國後,再自泰國進口我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本案小貨櫃牡蠣係煮熟之牡蠣,依法可進口我國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被告自承部分,有被告與高根才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海關人員開櫃稽查照片11張、102 年12月25日進口報單影本(進口報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3 年1 月9 日號函可以佐證(見海巡卷一第91至99頁、第102 至103 頁),此節固堪認定。
㈡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0,000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條定有明文,而以熱水煮熟後冷凍保存之牡蠣,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稅則第1605、1604節之詮釋,應歸稅則第16章下第1605.51.90號「其他已調製或保藏之牡蠣(蠔、蚵)」等情,亦據財政部關務署以
105 年6 月22日函覆原審說明綦詳(見原審卷第233 頁),是煮熟之牡蠣並非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即非屬管制進口物品,自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從而本案首應判斷者在於:本案小貨櫃牡蠣是生鮮牡蠣或經煮熟?㈢被告辯稱:本案小貨櫃牡蠣進口後,伊全數販賣給張川勝(
偏名張瑞文)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而張川勝於原審證稱:本案小貨櫃牡蠣係伊於102 年10月左右向被告訂購,係煮熟之牡蠣,伊購買熟牡蠣係因為伊客戶海功商號有用熟牡蠣製作罐頭之需求,伊訂購前有請被告提供熟牡蠣讓伊送去檢驗,伊向被告購買後也有試吃,確認是熟牡蠣,伊後來除了自己留存幾件外,其餘全數販售給海功商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至170 頁),並提出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台北102 年9 月9 日測試報告為據(見原審卷第185 頁),其上產品名稱記載為「冷凍熟食蚵仔」,雖該公司105 年6 月27日函稱:該產品名稱為申請廠商海功商號所提供,該公司無從依產品外觀或檢驗判斷食品之生熟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但已足證明在102 年9 月9 日前,海功商號曾將產品名稱為「冷凍熟食蚵仔」之物品送驗。又張川勝所留存之牡蠣,其外箱包裝標示與本案小貨櫃牡蠣之外箱包裝標示相同,此對照原審法院囑託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拍攝該留存牡蠣之外觀照片及本案海關人員開櫃稽查照片甚明(見原審卷第247 頁、海巡卷一第93頁),而該留存牡蠣經原審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徵詢如進口此等牡蠣,應如何申報,該關於105 年8 月9 日函覆以:該關特至市面購買生鮮牡蠣與上開牡蠣進行比對,鮮牡蠣剖開後有部分牡蠣汁流出,上開牡蠣則否,又將鮮牡蠣煮熟後與上開牡蠣比對,兩者之蠣房均可輕易分離,特性相近,爰認上開牡蠣為熟牡蠣,屬「已調製之牡蠣」,宜申報為「熟牡蠣」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可見被告及張川勝上開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㈣依被告與高根才於102 年12月10日16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海巡卷一第64頁),高根才向被告稱「你的那個熟食是12嘛」等語,嗣又稱「那我們那個是18」等語,被告復叮嚀高根才「我跟你講,你都給我報生的,你不要給我報一咖熟的一咖生的」等語,參以被告與泰國「李董」於102 年12月7 日10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巡卷一第63頁),被告向「李董」提及「小咖的淨重12公斤」、「小咖的那咖總共620 件」等語,對照本案小貨櫃牡蠣係裝填619 箱,每箱重12公斤等情,足認被告與高根才上開談論之「你的那個熟食是12嘛」等語,係指本案小貨櫃牡蠣,是被告辯稱本案小貨櫃牡蠣係煮熟之牡蠣等語,應屬可信。
㈤證人許瑞琪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在通聯譯文中有說2 個貨櫃
都要報生的牡蠣進來,我們102 年12月去新北檢查小貨櫃的時候,一開始以為被告想要以虛報貨物名稱的方式進口,所以我們去檢查的時候是著重在檢查被告有無虛報貨物,結果打開後發現被告的貨確實是整片冷凍起來,當時就沒有懷疑到是熟的還是生的牡蠣,因為冷凍起來看不出生熟,我們在檢查進口報單新大地公司也確實是以生牡蠣進口,所以我們就只針對原產地的部分追查,依規定送農委會水產試驗所檢查的重點也是針對產地的部分,檢查結果詳如偵卷一第38頁水產試驗所103 年1 月9 日函(本院卷第339 頁),因此本案一開始查獲時,檢警即未就小貨櫃的牡蠣取樣鑑定是否為生的牡蠣。
六、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主張如下:(見原審卷第29
7 至298 頁、第312 至314 頁、本院卷第37頁)㈠張川勝證述時稱係其客戶海功商號要購買熟牡蠣,然嗣經原
審囑警查訪海功商號,張川勝竟改稱海功商號係其所經營,顯見其證詞矛盾、毫無可信性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證詞不一致之情,雖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3 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張川勝有何特殊交情或利益往來,使張川勝甘冒偽證、偽造或變造刑案證據罪之風險,作虛偽證述並提供不實之留存牡蠣,是認張川勝上開證述雖有瑕疵,但非可遽謂其證詞全無可採。
㈡被告被查獲本案小貨櫃牡蠣時,並未提出熟牡蠣之抗辯,直到偵查中始提出,實非合理等語。
惟查: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接受海巡署嘉義機動查緝隊調查時,因查緝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譯文中提及之「加工費用」為何,被告即稱該費用係大陸牡蠣加工蒸熟費用等語(見海巡卷一第6 頁),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迄偵查時方提出熟牡蠣抗辯。
㈢如本案小貨櫃牡蠣確係熟牡蠣,被告根本無庸自大陸地區運
送至泰國,再輾轉自泰國進口我國,如此方式浪費時間、金錢,違反經濟理性,且既然是熟牡蠣,被告何須向海關押款90萬元始獲放行等語。
經查:雖然被告將大、小貨櫃一起運至泰國再運進臺灣之動機未明,但依前揭被告與高根才、「李董」、「阿勇」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案大、小貨櫃牡蠣均係由被告等人一同處理運送、進口事宜,則被告將本案小貨櫃牡蠣附隨於本案大貨櫃牡蠣共同運送、一起進口臺灣,尚非難以想像。另被告既已將本案小貨櫃牡蠣不實申報為生鮮牡蠣,自須配合海關針對生鮮牡蠣之查驗程序,故被告為獲海關及早放行,而同意押款90萬元取貨亦屬合乎情理。
㈣在商言商,如本案小貨櫃牡蠣係熟牡蠣,其本可適用較低之
稅率(百分之15),何以要冒用生鮮牡蠣(稅率百分之20)申報進口?顯與常情相違等語。
惟誠如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載,進口大陸地區牡蠣可賺取高額差價,被告亦自承本案小貨櫃牡蠣其購買成本約90萬元,販售給張川勝之價格為200 多萬元,其利差有100 多萬元之譜,依本案小貨櫃牡蠣進口報單之記載,依百分之20之稅率計算下之進口稅僅57252 元(見海巡卷一第102 頁),如換以百分之15稅率計算,兩者僅相差1 萬多元,相較被告販售本案小貨櫃牡蠣可得超過百萬元之利潤尚屬微薄,應非被告選擇以生鮮牡蠣或熟食牡蠣申報進口之決定性因素。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進口之本案小貨櫃牡蠣確係生鮮牡蠣,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本院被告此部分確有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而此部分進口行為與上揭有罪部分之進口行為,於時間上有明顯區隔,行為各自獨立,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