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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3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4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登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敏棋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歲員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振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50號、第44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951號)、同院106 年度訴字第368 號、第382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審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關於曾登源、徐歲員、洪敏祺有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及黃振育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曾登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368 號、第382 號部分)。

四、曾登源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徐歲員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黃振育被訴民國105 年5 月5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五第3 次),公訴不受理。

七、洪敏祺無罪。

甲、有罪部分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曾登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育及黃景鉉等購毒者,完成交易(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使用之手機電話、交易過程、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額〈新臺幣,下均同〉及購毒者詳附表一所示)。

㈡曾登源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手機門號,與購毒者卓宜宏、黃景鉉聯繫,販賣海洛因予卓宜宏、黃景鉉,完成交易(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使用之手機電話、交易過程、毒品數量、價額及購毒者詳附表二所示)。

㈢徐歲員與黃振育(有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董文進、王柏皓、蔡秉運、黃良代、黃明德及張家程,完成交易(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使用之手機電話、交易過程、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額及購毒者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嗣經警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

嘉義市○區○○○街○○○ 號0 樓0 曾登源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嘉義縣○○鄉○○路○○○ 巷○ 弄○○號安寶山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黃振育所有之電子磅秤

1 個、手機1 支(內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辯護人對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㈡證明力⒈曾登源部分

曾登源㈠之犯罪事實,有證人黃振育、黃景鉉於偵查中之供證筆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監察書可憑,扣案之手機足資佐證。另有曾登源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稽。曾登源㈡之犯罪事實,則有證人卓宜宏、黃景鉉、洪敏棋於偵查中之供證筆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監察書可參,並有曾登源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明;就營利意圖部分,曾登源於原審亦供述清楚(被告曾登源供稱:我販賣毒品每包約賺100 元或500 元;另供稱:自己吃,賣1 包1 千元海洛因賺1 、2 百元)。曾登源於本院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⒉徐歲員部分

徐歲員㈢之犯罪事實,有董文進、王柏皓、蔡秉運、黃良代、黃明德、張家程於偵查中之供證筆錄、黃振育於偵審中之供證筆錄可憑,復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可參,並有徐歲員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明。就意圖營利部分,徐歲員於原審供承:販毒的錢都是交給被告黃振育,他會給我毒品施用。可見徐歲員亦因為黃振育販毒,而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被告徐歲員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至辯護人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然依其所述,係因原審判處徐歲員罪刑太重,且徐歲員販賣所得均交給黃振育,黃振育僅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徐歲員施用,並未提供海洛因供徐歲員施用。然罪刑太重與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無涉,另就徐歲員與黃振育共同販賣海洛因,徐歲員雖未分得錢財,但其獲取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亦屬財產上利益之一種,不因未獲取免費的海洛因施用,而有不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不能採,併予指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登源、徐歲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登源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徐歲員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8 至10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4 至7 、11至13,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登源、徐歲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歲員所犯前述之罪,與黃振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登源就附表一編號2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曾登源犯附表一、二共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徐歲員犯附表三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登源前因擄人勒贖、搶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

刑13年、1 年6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前開3 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7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3 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曾登源、徐歲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爰皆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登源部分並先加後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本案警方依被告曾登源之供述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上手吳建銘,然被告曾登源與毒品上手吳建銘之交易時間分別為105 年5 月14日、18日,均在本案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時間之後,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22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50008844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可參(原審12卷一

199 、203 至204 、原審368 卷57至61 ),是被告曾登源尚無從適用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辯護人指「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應從寬認定,否則上述規定將無從適用,惟審判實務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者,所在多有,法條文義所謂「來源」,當指被告於個案販賣之毒品的來源而言,倘無法證明,自與法條文義不符,至證明的強度若僅有被告之供述,別無其他佐證,則又與法條所指「查獲」之要件顯然相違,又若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毒予被告之人,即可謂係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則無法排除被告為適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而於販賣毒品被查獲後,再向他人購毒,製造更多販毒者,對於抑制毒品之擴散,並無實益,當非立法本旨。是辯護人前開放寬規定之見解,尚不可採。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本案被告曾登源、徐歲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次數有限(被告曾登源10 次、被告徐歲員6次),各次販賣金額非高,販賣對象非眾,各次時點均介於

105 年4 月至5 月間,另參被告曾登源每次販賣之獲利尚低,被告徐歲員分文未得,僅獲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敘明如前,且其等犯後均已坦白認錯,堪信係因沉溺毒海、結交毒友,為求施用毒品來源不絕,進而販賣毒品獲利,其等之惡性比大盤、中盤毒販為輕,且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衡以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倘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較其犯罪情狀,顯然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曾登源、徐歲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皆遞減之。

㈦被告曾登源、徐歲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參其2 人犯案情節,被告曾登源乃自行交易,被告徐歲員雖係因其當時男友黃振育而參與販毒,然觀之其實施販賣之情節,其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甚為熟悉,犯意較為篤定,並非礙於其與黃振育之情感進而鋌而走險,期待徐歲員不販毒之可能性較高,故其罪責相較於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曾登源、徐歲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原審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關於曾登源、徐歲員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件,以被告曾登源、徐歲員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本為當然之理。然同一案件共同被告間之定應執行刑,宜依其罪數之多寡、刑度總合之高低等事由,考量所犯罪質及所反應行為人之性格,做出高低不同之合理刑度裁量,否則,不免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有悖。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振育部分,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2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5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 罪、轉讓禁藥罪3 罪,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3 年8 月、7 月、8 月等刑度,刑度總合為有期徒刑152 年2 月,原審定應執行期徒刑9 年2 月。被告曾登源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9月(二罪)、7 年10月(三罪)、3 年10月,刑度總合為有期徒刑43年10月,其犯罪件數、刑度總合均少於黃振育甚多,且所犯罪質相當,又均係因沉溺毒海之故,因經濟狀況不佳,意志不堅,進而短期間內販賣毒品,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相仿,然原審卻就被告曾登源之應執行刑,定為與黃振育相同之有期徒刑9 年2 月,而未說明為何所定刑度不能反應出犯罪件數、刑度總合之明顯可見的差距,本院亦難以揣測其合理性,當認曾登源此部分之定刑處罰,顯有失「責任」與「處罰」相當原則及同案被告間之平等原則。被告徐歲員部分,其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 罪,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6 月,其刑度總合為有期徒刑69年6 月,亦與黃振育所犯件數及刑度總合有明顯的差距,且徐歲員於本案乃類似黃振育隨從之角色,其行為人性格及其所應附隨之責任顯較黃振育為輕,原審卻定徐歲員有期徒刑8 年6 月,與黃振育之9 年2 月差距僅

8 個月,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本院亦難以理解,無怪乎曾登源、徐歲員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深感不平,此部分自亦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理由同上。

⒊被告曾登源、徐歲員上訴認原審定刑太重,請求此部分應予輕判,為有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106 年度上訴字第368 號、第382 號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曾登源犯附表二所示之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

科刑,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並遞減刑度,復審酌被告曾登源販賣毒品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登源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各次犯罪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於法相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曾登源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曾登源附表一及徐歲員附表三之量刑、沒收及被告曾登源附表一、二之定刑㈠本院審酌前述被告曾登源、徐歲員酌減已審酌之事由,另參

被告曾登源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未婚、無子女,在外失業,經濟狀況不良;被告徐歲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有工作與收入,並曾登源於各次販賣毒品價額之不同,及徐歲員僅係隨從於黃振育之犯罪情節,於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並其等於犯後均深表悔意,並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

㈡被告曾登源就附表一(即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二(

即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本院審酌被告曾登源、徐歲員於短期間內屢次犯罪,被告曾登源販毒之數量、價額較之一般每包1 千元、5 百元為多,被告徐歲員販毒次數較多,可認被告曾登源惡性較重,被告徐歲員年輕,不知事態嚴重,因施用毒品、結交損友,導致越陷越深,在行為人性格及其所犯罪責之評價上,被告曾登源之定刑應重於徐歲員,又被告曾登源附表一、二之犯罪件數及總合刑度,雖不及黃振育為多,但參黃振育於原審之定刑明顯偏低,被告曾登源附表

一、二之案件本屬兩案,而非與黃振育同一案件,合併審理後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再以黃振育之定刑為唯一之比較基礎,並其他一切情狀,定被告曾登源、徐歲員之應執行刑。又徐歲員所犯附表三各罪,其刑度均不適合宣告緩刑,定刑亦同,併予指明。

㈢被告曾登源、徐歲員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文: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如其他法律於105 年7 月1 日後未有新修正特別規定,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105 年

7 月1 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起,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有關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上說明,該條文在刑法沒收章施行時,已另行修正並生效施行,自無失其效力情形,而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本案有關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適用,即應以裁判時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至於其餘沒收事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㈣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認應以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不及於「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曾登源為附表一編號2 、6 犯行時,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之用,為被告曾登源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足憑,可認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曾登源為附表一編號2 、6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曾登源所犯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曾登源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3 犯行時,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所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曾登源各該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曾登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曾登源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㈦扣案之海洛因42包(驗餘淨重共計44.34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計45.7226 公克),夾鏈袋23包、電子磅秤3 個、行動電話3 支、SIM 卡2 張、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改造打火機1 個等物,其中海洛因42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均為被告曾登源分別於105 年5 月14日、5 月18日購入,供己施用;夾鏈袋23包、電子磅秤3 個均為被告曾登源分裝秤量欲施用毒品數量使用;行動電話3 支、SIM 卡2 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改造打火機1 個均與毒品交易無關,業據被告曾登源供述在卷,且其中海洛因42包(驗餘淨重共計44.3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計45.7

226 公克),夾鏈袋23包、電子磅秤3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經原審法院於被告曾登源另案105 年度易字第58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亦有該判決書可參,足見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曾登源所涉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㈧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

電子磅秤1 個,均係被告黃振育所有,供其與被告徐歲員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為被告黃振育供述無誤,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參,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徐歲員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㈨附表三所示被告黃振育、徐歲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惟各次販毒所得均由被告黃振育獨自收取,僅有時會分一些毒品予徐歲員施用,敘明如前,故被告徐歲員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扣案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徐歲員所有,惟與本案毒品交易無關,業據被告徐歲員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部分)

壹、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黃振育基於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於105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000 之00號旁,販賣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董文進(即起訴書附表五第3 次犯行),檢察官因而認被告黃振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第3 次所載被告黃振育、徐歲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董文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種類及對象,除附表二第3 次所載之犯罪行為人,係被告黃振育與被告徐歲員共同為之,其餘均與前述起訴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相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陳稱附表二第3 次起訴之犯行,與附表五第3 次之犯行,就被告黃振育而言,係同一行為(本院卷一355 、356 )。參之起訴書附表所載形式,本院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所述有理,起訴書附表二第3 次之販毒行為,與附表五第3 次所載,就被告黃振育而言,乃同一行為,同一案件。而附表二第3 次黃振育之共同販毒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檢察官於同一份起訴書附表五第3 次重複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乃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依上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黃振育被訴105 年5 月5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第3 次所載)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黃振育之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此部分已認定起訴書附表五第

3 次黃振育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二第3 次之黃振育、徐歲員被訴之犯罪事實,乃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依前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卻為實體之無罪判決,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指此部分判決矛盾,難以執行,認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違誤之處,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黃振育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被告洪敏祺部分)

壹、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洪敏祺與黃振育(按:另經判決罪刑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於105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同年5 月2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000 之00號旁,販賣海洛因予董文進、胡邦洋(兩人共同購買,以下簡稱董文進2 人)各1 次,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洪敏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參、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374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肆、爭點檢察官認被告洪敏祺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黃振育、董文進、胡邦洋之證述、警方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監察書等為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上述期日沒有為黃振育送交海洛因給董文進2人,也沒有向他們收取海洛因價金,黃振育於原審均證稱沒有交海洛因給洪敏祺去販賣給董文進2 人,胡邦洋於原審亦證稱上述期間未向洪敏祺拿海洛因,或交付價金,再依本院勘驗檢察官所指門號0000000000號105 年4 月28日通訊監察錄音,證實為董文進與黃振育之對話,同年5 月2 日通訊監察錄音,亦為董文進與黃振育的對話,董文進、黃振育於本院均證稱交易毒品是其兩人或胡邦洋,並非洪敏祺前往交易,董文進、胡邦洋於偵查中指證洪敏祺前往交易毒品,與通訊監察錄音不符,且無補強證據,檢察官舉證不足。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黃振育、董文進、胡邦洋證述洪敏祺前往交易毒品是否可信,抑或不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董文進、胡邦洋於偵查中固均證稱上述時地與黃振育持用之上述手機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後,由洪敏祺幫黃振育出面交付海洛因,並指證洪敏祺照片,黃振育於偵查中亦供稱洪敏祺曾為其送煙盒內裝海洛因給藥腳。然黃振育於原審均已證稱未叫洪敏祺送毒品海洛因過去,胡邦洋於原審亦證稱不認識洪敏祺,洪敏祺不曾與我交易海洛因,於警詢之所以指證洪敏祺照片,係我本來跟警察說不是這樣,警察說你朋友說你跟這個拿的,警察說他有錄音,將錄音放給我聽,我跟他說有,沒有錯,我跟他去拿兩趟,但我也跟他說我沒下去,董文進去接(毒品)那個人其實我沒看到,那時我迷迷糊糊,來交易毒品的不是洪敏祺照片這個人。再參警方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上述時間兩次交易的通話對象,均載明係董文進、黃振育,並無洪敏祺,則警方如何找出洪敏祺照片,要董文進、胡邦洋指證是否洪敏祺於上述期日外出交易毒品,令人不解,自有疑問。

二、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述期日之通訊監察錄音,105 年4 月28日共5 通,同年5 月2 日共兩通,105 年4 月28日第1 通係胡邦洋打電話給徐歲員,表明要購買1 千元毒品,其餘4通均係董文進與黃振育之對話,第2 通至第4 通均係董文進告知黃振育其人到了,已在○○廟那邊,黃振育表示其要過去,之後黃振育要董文進到廟前面鴿子櫥那裡等,董文進再打電話說已經到鴿子櫥了,黃振育說他馬上到;105 年5 月

2 日兩通電話均為董文進與黃振育之通話,第1 通為董文進打電話給黃振育購買1 千元毒品,黃振育問董文進多久會到,董文進回答馬上過去,15分鐘,黃振育要董文進到了打電話給他,第2 通為董文進打給黃振育,表示到了,黃振育要董文進過來隧道口這裡,說我人在這,董文進說好,是這個廟出來這個嗎,黃振育說對,我在這而已,董文進說我現在就在這啊,黃振育說我看看。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另經黃振育、董文進、徐歲員當庭供證確係其等之對話無誤(本院卷二24至29),參電話錄音各該人之講話聲調,與洪敏祺毫不相同,當信其所證為真。再由上述勘驗內容可知,上述期間電話聯繫後之毒品交易過程,均係黃振育與董文進聯繫,問明所在地點,以便交易,且一聽即知係黃振育外出後,在交易地點附近,與董文進電話互詢對方所在,當無可能係黃振育要洪敏祺攜毒外出與董文進交易。況上述電話錄音之間,均無交雜黃振育另與洪敏祺電話聯繫之紀錄或對話,更不可能係黃振育交代洪敏祺外出交易。證人董文進、黃振育於本院播放上述錄音後,均證稱上述期日交易毒品海洛因者係其2 人,兩人的對話是在問對方在哪裡,找尋對方,準備進行交易無誤。

三、董文進於本院另證稱其不認識洪敏祺,今天開庭第1 次看到洪敏祺,其不知道警詢筆錄為何會記載指證洪敏祺,也忘記了過程,當時頭暈暈,怕說實話黃振育會有罪,才說不知名男子出面交易,至於兩次交易地點不同,是怕警察來抓(本院卷二30至32)。黃振育則於本院證稱這兩次販賣毒品洪敏祺均未介入,兩次交易地點均在其住處附近,均由其出面交貨取錢,105 年4 月28日第3 通回說「我朋友還沒過去」沒什麼意思,叫他們等而已,實際上沒找人過去,是其懶得過去,之所以重複說3 次,是因對方聽不清楚。本院參酌第3通電話,董文進的回話確實是「蛤」,代表聽不清楚,又最後黃振育說「我過去我過去」,可認黃振育前開證詞有據,本案黃振育並未找洪敏祺送交該兩次毒品海洛因,應屬實情。

四、綜上,黃振育、董文進、胡邦洋於偵查中所證洪敏祺於上述期日出面交易毒品之事,與通訊監察錄音完全不符,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後其等所證均與偵查中證述無一相合,其等證述洪敏祺出面交易云云,真實度非常之低,且無法合理說明原因,信係胡亂指證所致,無足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洪敏祺與黃振育共犯上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從得其有罪之確信,是因不能證明洪敏祺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洪敏祺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調查為何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已記載上述期日之通話對象為董文進、黃振育,又觀其內容,是兩人互找對方的對話過程,且別無洪敏祺之通話紀錄出現,何以當日是洪敏祺出面交易,已有可疑,原審又未勘驗調查上述錄音檔案,確認係何人對話,單憑董文進、胡邦洋、黃振育於偵查中不利洪敏祺之供證,佐以前述黃振育於電話中所言「我朋友還沒過去」之語,並黃振育、洪敏祺兩人於105 年5 月4日(與本案交易日期不同)之通話內容,即認洪敏祺於上述期日出面交易毒品,其採證、認事尚有違誤,難以維持。

二、被告洪敏祺上訴指其無罪,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洪敏祺無罪之諭知。

丁、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作成本判決。

戊、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陳睿明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本判決論罪科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聯繫、交│聯繫、交易過程 │交易毒品之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號│易時間 │ │、數量與金額 │ │ │├─┼────┼────────┼───────┼─────────────┼──────────────┤│1 │105年4月│被告曾登源以0000│5,000元第二級 │曾登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13日下午│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000000000號SIM卡 ││ │5時10分 │與黃振育之000000│命1包。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許 │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繫交易細節後,在│ │ │ 徵其價額。 ││ │ │被告黃振育位在嘉│ │ │2.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義縣○○鄉○○村│ │ │ 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00鄰○○○000號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住處,與被告黃振│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育進行交易。 │ │ │ │├─┼────┼────────┼───────┼─────────────┼──────────────┤│2 │105年5月│被告曾登源以0000│3,500元之第一 │曾登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6日中午1│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海洛因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00000000號SIM卡壹 ││ │2時15分 │與被告黃振育之00│第二級毒品甲基│ │ 張)沒收。 ││ │許 │0000000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1包。 │ │2.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 │話聯繫交易細節後│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在嘉義市○○路│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000號之○○○電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子遊藝場內,與被│ │ │ 。 ││ │ │告黃振育進行交易│ │ │ ││ │ │。 │ │ │ │├─┼────┼────────┼───────┼─────────────┼──────────────┤│3 │105年4月│被告曾登源以0000│7,000元之第一 │曾登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15日中午│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海洛因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000000000號SIM卡 ││ │12時30分│與黃景鉉使用黃振│包。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許 │育之0000000000號│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 │ 徵其價額。 ││ │ │細節後,在被告黃│ │ │2.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振育位在嘉義縣○│ │ │ 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 │○鄉○○村00鄰○│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000號住處,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與黃景鉉進行交易│ │ │ ││ │ │。 │ │ │ │├─┼────┼────────┼───────┼─────────────┼──────────────┤│4 │105年5月│被告曾登源與黃景│7,000元之第一 │曾登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8日上午8│鉉在嘉義市○○路│級毒品海洛因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時許 │00號○○○○咖啡│包。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館停車場,與黃景│ │ │,追徵其價額。 ││ │ │鉉進行交易。 │ │ │ │├─┼────┼────────┼───────┼─────────────┼──────────────┤│5 │105年5月│被告曾登源與黃景│3,000元之第一 │曾登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9日中午 │鉉在嘉義市○○路│級毒品海洛因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12時許 │00號○○○○咖啡│包。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館停車場,與黃景│ │ │,追徵其價額。 ││ │ │鉉進行交易。 │ │ │ │├─┼────┼────────┼───────┼─────────────┼──────────────┤│6 │105年5月│被告曾登源以0000│7,000元之第一 │曾登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9日晚間 │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海洛因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00000000號SIM卡壹 ││ │7時許 │與黃景鉉使用黃振│包。 │ │ 張)沒收。 ││ │ │育之0000000000號│ │ │2.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 │ 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 │細節後,在被告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振育位在嘉義縣○│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鄉○○村00鄰○│ │ │ ││ │ │○○000號住處, │ │ │ ││ │ │與黃景鉉進行交易│ │ │ ││ │ │。 │ │ │ │└─┴────┴────────┴───────┴─────────────┴──────────────┘附表二┌─┬─────┬────┬────┬───┬─────────────┐│編│販賣對象及│販賣時間│販毒所得│販賣地│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其使用門號│ │(新臺幣│點 │ ││ │ │ │)及數量│ │ │├─┼─────┼────┼────┼───┼─────────────┤│01│卓宜宏0000│105年4月│1000元/1│嘉義市│曾登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000000 ( │26日11時│包(數量│○○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曾登源本次│39、46分│不詳) │0巷00 │案裝置門號00000000││ │使用門號00│許,均進│ │號附近│○○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00000000 │行通話,│ │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並於11時│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46分許通│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話結束後│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進行交易│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2│卓宜宏0000│105年4月│3000元/1│同上 │曾登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000000 ( │28日14時│包(數量│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曾登源本次│55分許、│不詳) │ │案裝置門號00000000││ │使用門號00│15時11分│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00000000 │許、15時│ │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12分許,│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均進行通│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話,並於│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15時12分│ │ │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許通話後│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進行交│ │ │ ││ │ │易 │ │ │ │├─┼─────┼────┼────┼───┼─────────────┤│03│黃景鉉0000│105年4月│3000元/1│嘉義市│曾登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000000 ( │28日凌晨│包(數量│○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曾登源本次│0時58分 │不詳) │火車站│案裝置門號00000000││ │使用門號00│許進行通│ │○○超│○○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00000000 │話,並於│ │商附近│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通話後不│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久進行交│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易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4│黃景鉉0000│105年5月│6500元(│嘉義市│曾登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000000 ( │1日8時許│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曾登源本次│進行通話│) │路與○│裝置門號000000000││ │使用門號00│,並於通│ │○○路│○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00000000 │話後不久│ │交叉口│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進行交易│ │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加油站│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附近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陸││ │ │ │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5│黃景鉉、洪│105年5月│3500元/1│嘉義市│曾登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敏棋000000│1日15時 │包(數量│○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0000(由洪│44分許、│不詳) │○路○│案裝置門號00000000││ │敏棋進行通│16時26分│ │○大賣│○○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話,並由黃│許、16時│ │場附近│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景鉉負責交│29分許,│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付金額及收│均進行毒│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受毒品。曾│品交易之│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登源本次使│通話,於│ │ │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用門號0000│16時29分│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000000) │許通話完│ │ │額。 ││ │ │畢後進行│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編│聯繫、交│聯繫、交易過程 │交易毒品之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號│易時間 │ │、數量與金額 │(黃振育部分已判決確定) │ │├─┼────┼────────┼───────┼─────────────┼──────────────┤│1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徐歲│1,000元第一級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29日下午│員以0000000000號│毒品海洛因1包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2時許 │行動電話與董文進│。 │ │ 張)沒收。 ││ │ │之0000000000號行│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細│ │ │3.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節後,由被告黃振│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育前往嘉義縣○○│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鄉○○○000之00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旁與董文進進行│ ├─────────────┼──────────────┤│ │ │交易。 │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2 │105年5月│被告黃振育、徐歲│500元之第一級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4日上午1│員以0000000000號│毒品海洛因1包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1時許 │行動電話與董文進│。 │ │ 張)沒收。 ││ │ │之0000000000號行│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細│ │ │3.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節後,由被告徐歲│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員前往嘉義縣○○│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鄉○○○000之00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旁與董文進進行│ ├─────────────┼──────────────┤│ │ │交易。 │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3 │105年5月│被告黃振育、徐歲│500元之第一級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5日上午 │員以0000000000號│毒品海洛因1包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9時50分 │行動電話與董文進│。 │ │ 張)沒收。 ││ │許 │之0000000000號行│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細│ │ │3.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節後,由被告徐歲│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員前往嘉義縣○○│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鄉○○○000之00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旁與董文進進行│ ├─────────────┼──────────────┤│ │ │交易。 │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4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徐歲│1,000元之第二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19日中午│員以0000000000號│級毒品甲基安非│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12時許 │行動電話與王柏皓│他命1包。 │ │ 張)沒收。 ││ │ │之000000000號市 │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內電話聯繫交易細│ │ │3.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節後,由被告黃振│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育、徐歲員在被告│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黃振育位在嘉義縣│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鄉○○○000 │ ├─────────────┼──────────────┤│ │ │號住處與王柏皓進│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行交易。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5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徐歲│1,000元之第二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14日中午│員以0000000000號│級毒品甲基安非│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12時50分│行動電話與蔡秉運│他命1包。 │ │ 張)沒收。 ││ │許 │之0000000000號行│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細│ │ │3.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節後,由被告黃振│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育、徐歲員在被告│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黃振育位在嘉義縣│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鄉○○○000 │ ├─────────────┼──────────────┤│ │ │號住處與蔡秉運進│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行交易。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6 │105年5月│被告黃振育、徐歲│1,000元之第二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8日下午6│員以0000000000號│級毒品甲基安非│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時40分許│行動電話與蔡秉運│他命1包。 │ │ 張)沒收。 ││ │ │之0000000000號行│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細│ │ │3.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節後,由被告黃振│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育、徐歲員在被告│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黃振育位在嘉義縣│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鄉○○○000 │ ├─────────────┼──────────────┤│ │ │號住處與蔡秉運進│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行交易。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7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徐歲│1,000元之第二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24日上午│員以0000000000號│級毒品甲基安非│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11時20分│行動電話與黃良代│他命1包。 │ │ 張)沒收。 ││ │許 │之0000000000號行│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細│ │ │3.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節後,由被告黃振│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育、徐歲員在被告│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黃振育位在嘉義縣│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鄉○○○000 │ ├─────────────┼──────────────┤│ │ │號住處與黃良代進│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行交易。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8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徐歲│1,000元之第一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18日凌晨│員以0000000000號│級毒品海洛因1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2時30分 │行動電話與黃明德│包。 │ │ 張)沒收。 ││ │許 │之0000000000號行│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細│ │ │3.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節後,由被告黃振│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育前往嘉義市○區│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街000號與黃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明德進行交易。 │ ├─────────────┼──────────────┤│ │ │ │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9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徐歲│1,000元之第一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27日晚間│員以0000000000號│級毒品海洛因1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11時許 │行動電話與黃明德│包。 │ │ 張)沒收。 ││ │ │之0000000000號行│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細│ │ │3.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節後,由被告黃振│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育、徐歲員前往嘉│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義市○區○○街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號與黃明德進 │ ├─────────────┼──────────────┤│ │ │行交易。 │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10│105年5月│被告黃振育、徐歲│1,000元之第一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10日下午│員以0000000000號│級毒品海洛因1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5時10分 │行動電話與黃明德│包(販毒所得尚│ │ 張)沒收。 ││ │許 │之0000000000號行│未收取)。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細│ ├─────────────┼──────────────┤│ │ │節後,由被告黃振│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育、徐歲員在被告│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黃振育位在嘉義縣│ │ │ 張)沒收。 ││ │ │○○鄉○○○000 │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號住處與黃明德進│ │ │ ││ │ │行交易。 │ │ │ │├─┼────┼────────┼───────┼─────────────┼──────────────┤│11│104年10 │被告黃振育、徐歲│500元之第二級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月15日凌│員以0000000000號│毒品甲基安非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晨2時許 │行動電話與張家程│命1包。 │ │ 張)沒收。 ││ │ │黃之0000000000號│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 │3.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細節後,由被告黃│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振育、徐歲員在被│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告黃振育位在嘉義│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縣○○鄉○○○00│ ├─────────────┼──────────────┤│ │ │0號住處與張家程 │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進行交易。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12│104年11 │被告黃振育、徐歲│500元之第二級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月30日上│員以0000000000號│毒品甲基安非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午7時許 │行動電話與張家程│命1包。 │ │ 張)沒收。 ││ │ │黃之0000000000號│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 │3.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細節後,由被告黃│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振育、徐歲員在被│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告黃振育位在嘉義│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縣○○鄉○○○00│ ├─────────────┼──────────────┤│ │ │0號住處與張家程 │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進行交易。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13│104年12 │被告黃振育、徐歲│500元之第二級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月20日晚│員以0000000000號│毒品甲基安非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間11時許│行動電話與張家程│命1包。 │ │ 張)沒收。 ││ │ │黃之0000000000號│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 │3.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細節後,由被告黃│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振育、徐歲員在被│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告黃振育位在嘉義│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縣○○鄉○○○00│ ├─────────────┼──────────────┤│ │ │0號住處與張家程 │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進行交易。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