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進銘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70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進銘犯收受供偽造通用紙幣之器械及原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進銘明知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係供偽造通用紙幣所用之器械、原料,竟仍基於偽造通用紙幣之意圖,於民國
105 年5 月至6 月間,添購予以收受,並置於其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居所內。嗣友人楊憲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案件,於105 年6 月7 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住所,查扣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紙幣6 張,再循線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林進銘上址居處,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而收受器械、原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
2 至10所示物品是我的,我去買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器械及原料,要來做偽鈔,但我做不出來,我嘗試用扣案印表機、油墨等去做偽鈔,就基本的彩色列印,列印出來就不一樣,我調色沒辦法調好。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11張偽鈔不是我製作的,附表編號1 的6 張偽鈔是楊憲文的,我沒有拿給他,附表編號2 的偽鈔是我跑白牌計程車等收到的等語不諱(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7 至9 、50至51頁,原審卷第45至51、127 至131 、165 至170 、243 至246 、281 至283、307 至330 、412 至430 頁,本院卷第97至103 、127 至
132 、213 至215 、281 至294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32頁,警907 號卷第12至21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器械、原料能否製造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11張偽鈔,經該局以鏡檢法、光譜影像比對儀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為:㈠經檢視扣案證物偽造防偽線2 張,其表面與送鑑偽鈔11張正面黏貼防鈔券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皆有「菊花」、「1000」等圖案,不排除扣案證物之偽造防偽線可供送鑑偽鈔使用。㈡經檢視扣案證物之HP多功能事務機1 台,其型號為LaserJetProCM1415fnwcolorMF P ,係雷射彩色多功能事務機,因送鑑偽鈔11張正、反面均以噴墨方式輸出,研判非該事務機印製而成。㈢經檢視扣案證物之白紙8 張,因其螢光反應與送鑑偽鈔11張正、反面不同,研判送鑑偽鈔1L張非由扣案白紙印製而成。㈣其餘扣案證物可否製造出此11張偽鈔一節,無法認定。由上可知,扣案之事務機、白紙,無法供作本件扣案11張偽鈔使用,是被告供稱扣案11張偽鈔非其製作,與事證相合,堪以採信。惟被告已自承有偽造紙幣之意圖如上,扣案之偽造防偽線又不排除可供偽造偽鈔使用,足徵被告購買收受之上開器械、原料,客觀上確實具備製造偽鈔之功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05 至210 頁),此為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應可採信。被告主觀上具有製造偽鈔之意圖,客觀上扣案器械、原料又能供製作偽鈔使用,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99 條之「收受」者,即收而受之,亦即因以取得
持有之狀態而言,收受之原因不論有償無償、適法非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皆屬之。被告添購而持有,即屬收受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9 條之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而收受器械原料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以扣案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器械原料
偽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鈔11張,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嫌,惟查,扣案事務機及白紙無法製造上開11張偽鈔一節,業如前述,本案復無扣得任何以附表所示扣案器械、原料製成之偽鈔或半成品,欠缺被告確有製作偽鈔之相關物證,自難僅以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第426 至428 頁),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論被告偽造幣券罪;被告雖坦承有嘗試製作偽鈔而未遂,然此部分只有被告之自白,無扣得任何半成品以供比對,自難率爾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以下業已敘明被告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添購持有附表器械、原料等語,堪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以刑法第199 條之罪名(本院卷第282 頁),令被告為訴訟防禦,此部分自得予以審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偽造幣券犯行,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幣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階段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偽造幣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扣案附表編號1 、2 偽鈔11張,為噴墨印表機印製而成,非
屬本案扣案HP事務機(器械)、白紙(原料)所能製造,業如前述;再者,附表編號2 所示偽鈔中,關於鈔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3 張偽鈔,在另案亦曾出現,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至137 頁),足徵被告辯稱扣案11張偽鈔非其製作,顯屬有據,堪以採信,原審遽論被告偽造幣券罪,即有未合。
⒉被告係犯刑法第199 條,業如前述,就沒收部分,自無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適用。
⒊被告以其僅屬偽造幣券未遂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適用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不當云云,就未遂部分,因僅有被告自白,別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就刑法第59條部分,刑法第199 條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難認被告有何判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酌減之適用,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前案紀錄表可按,不循正當途徑
獲致財富,因心存僥倖且貪圖私利,而添購取得器械、原料,意圖製作偽造幣券之用,倘若成功製作,將影響國家經濟及紊亂金融秩序,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中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曾以印刷、開計程車為業,現有1 名子女年僅2 月,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對國家金融交易之秩序有所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 年7 月6 日函文所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 年8 月2 日函文所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06 年7 月31日中央印製廠函文附卷可稽(偵卷第28至30頁,偵4174號卷第44至46頁,原審卷第359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收受意圖用以偽造通用紙幣之器械原料,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併予敘明部分:㈠附表編號1 之偽鈔6 張,係在楊憲文住處扣得,有上開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按,楊憲文雖稱係被告交付,然查,此部分僅有楊憲文之指證,證人紀首安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無親自見聞此事且楊憲文曾要求其對此偽證,是該6張偽鈔尚難遽認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供稱:扣案器械、原料是楊憲文出資購買
叫我製作偽鈔等語(本院卷第102 、283 、291 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對於上開扣案器械、原料曾供稱是自己購買(警卷第4 頁),或稱是自己的(偵卷第8 頁),或稱楊憲文拿錢給我買的(偵卷第51頁),或稱楊憲文去買給我的(原審卷第47頁),或稱我有去買去做(原審卷第
128 頁),足見其供詞反覆不一,難以憑採,此部分又經楊憲文否認在案(原審卷第312 頁),且楊憲文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1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758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等檢察書類存卷可參(偵卷第45至46頁),是本案依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楊憲文為共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9 條、第200 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9 條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予沒收之物品 │備註 │沒收依據 │├──┼──────────────┼────────────┼────────┤│1 │偽造之壹仟元幣券號碼:000000│經中央印刷廠以中印發字第│刑法第200條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報告│ ││ │與0000000000各1 張及00000000│鑑定為偽鈔。【證人楊憲文│ ││ │00有2 張(共6 張) │住處扣得】 │ │├──┼──────────────┼────────────┤ ││2 │偽造之壹仟元幣券號碼:000000│經中央印刷廠以中印發字第│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報告│ ││ │各1 張及0000000000有2 張(共│鑑定為偽鈔。【被告住處扣│ ││ │5 張) │得】 │ │├──┼──────────────┼────────────┼────────┤│3 │偽造防偽線2 張 │本院106 年度保字第526號 │刑法第200條 ││ │(分別貼有9 條、10條之條狀光│(本院卷第145頁) │ ││ │影變化箔膜) │ │ │├──┼──────────────┤ │ ││⒋ │HP印表機1 台 │ │ │├──┼──────────────┤ │ ││⒌ │水性油墨7 桶 │ │ │├──┼──────────────┤ │ ││⒍ │廣告顏料12桶 │ │ │├──┼──────────────┤ │ ││⒎ │高級油墨1 桶 │ │ │├──┼──────────────┤ │ ││⒏ │油墨1 條 │ │ │├──┼──────────────┤ │ ││⒐ │白紙8 張 │ │ │├──┼──────────────┤ │ ││⒑ │印表機顏料3 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