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淑華
陳盟方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號、第5349號、第8010號、第11635號、第1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盟方、曾淑華為夫妻,被告陳盟方為被害人陳木旺(已歿)及告訴人劉美月之子,告訴人陳靜慧則為被告陳盟方之胞妹。陳木旺生前與劉美月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9(下稱「臺南市○○街住處」),陳盟方及陳靜慧則均居住於臺北市。陳木旺於100年8月間因病於臺南市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此期間曾淑華偶而前來臺南幫忙照顧陳木旺。其後在曾淑華及陳盟方之建議下,劉美月同意於100年9月8日將陳木旺轉診至臺北市振興醫院繼續治療。當日家屬為陳木旺安排救護車北上,劉美月則計畫自行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市。於前往搭乘高鐵前,劉美月先前往奇美醫院附近之臺新銀行持印鑑章(如起訴書圖一所示)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為求北上後領款便利,再返回臺南市○○街住處取走其中華郵政公司之存簿及印鑑章(如起訴書附圖四所示)以隨身攜帶,並將前開臺新銀行之印鑑章(如起訴書圖一所示)放置於書桌抽屜內,再於同日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市振興醫院,自此劉美月便居住於臺北市以就近照護陳木旺。
(一)詎被告2人值此父親病危之際,不思照料至親,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趁劉美月不在臺南市○○街住處之機會,先由陳盟方於100年10月間某日向劉美月佯稱欲返家收取信件及繳納管理費云云,劉美月不疑有他遂交付鑰匙予陳盟方,陳盟方抵達上開臺南市○○街住處後便持鑰匙進入房內,於書桌抽屜中徒手竊取陳木旺所有之印鑑章(如起訴書圖五所示)1只、陳靜慧所有之印鑑章(如起訴書圖六、七所示)2只、劉美月所有之印鑑章(如起訴書圖一、二所示)2只、金融機構存摺數本、所有權狀、保單、契約書、水電單、地價稅單及印鑑證明等物(陳盟方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陳盟方竊得上揭物品後,明知其與曾淑華並未獲得陳木旺、劉美月及陳靜慧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與曾淑華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偽造取款憑條並蓋印後交付予行員,行員陷於錯誤後允其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陳木旺及陳靜慧名下帳戶內之款項。
(三)被告曾淑華另於100年12月16日撥打電話予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赤崁分公司營業員陳宏進,佯稱是陳靜慧本人,並提供陳靜慧之股票帳號予陳宏進(該帳號平時為陳木旺所操作),使陳宏進誤以為確係陳靜慧後,再委託陳宏進將陳靜慧所有之第一銅公司股票2張、中石化公司股票1張及凱基證券公司股票3張全數賣出,所得款項共計8萬5000元匯入陳靜慧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100年12月19日遭被告陳盟方、曾淑華以前揭偽造取款憑條及盜蓋印章之方式提領一空。
(四)此期間,陳木旺在振興醫院於100年9月13日因病況惡化而喪失意識,延至100年12月26日宣告死亡,遺體暫時存放於臺北市,迄至101年1月10日家屬始返回臺南市辦理告別式,當日劉美月在陳靜慧之陪同下返回臺南市○○街住處後,始發覺其存放於抽屜內之重要文件及印章均不翼而飛,告訴人等即知悉係被告等所為,於葬禮結束之後便向被告2人索回上開物品,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告訴人等遂提起民事訴訟,並由陳靜慧於101年5月18日對曾淑華提出刑事告訴,復於103年9月10日追加對陳盟方提出刑事告訴,劉美月亦於103年11月13日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詎料,被告2人為獲取民刑事訴訟之優勢,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日前之某時,偽造「同意書」乙紙,內載:「立同意書人劉美月、陳靜慧等2人,因其父親長期臥病在床,為籌錯(按:應為『措』)醫療費及住院費及生活費等,故同意陳盟方全權處理其父親資產,並交付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以利辦理其他事項,期間內陳盟方有權動用其帳戶所有款項,同意書人不得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等語,並持前揭竊得之告訴人等之印鑑章(如起訴書圖一、七所示)蓋印於「同意書人」處,以營造告訴人同意被告陳盟方處理陳木旺財產之假象,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返還遺產案件審理中之102年10月2日具狀提出該偽造之同意書,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03年1月15日具狀提出充作證據,藉此干擾審判及偵查(另案原審民事庭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判決書第46頁已認定該同意書係屬虛偽)。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淑華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人劉美月、陳靜慧之指訴、證人陳宏進、邱碧珍之證述、陳靜慧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冒名賣股光碟譯文、陳靜慧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2月19日取款憑條、存券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另案原審民事庭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被告陳盟方所提民事答辯㈤狀、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原審民事庭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盟方所提民事答辯㈢狀、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外匯存款存入憑條、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699號被告陳盟方所提民事答辯㈢狀、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同意書、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劉美月」之印鑑證明及103年3月12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30027540號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盟方、曾淑華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並未竊取起訴書附圖所載告訴人劉美月(圖一、二)、陳靜慧(圖六、七)、陳木旺(圖五)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數本、所有權狀、保單、契約書、水電單、地價稅單及印鑑證明等物。亦未以前揭陳靜慧圖六印章、陳木旺圖五印章盜領財物。縱有提領,亦係經由劉美月之同意授權(起訴書附表編號4、8,被告曾淑華是陪同劉美月前往提領,此外均非被告等提領)。亦未盜賣告訴人陳靜慧之股票及盜領所賣得股款。至於告訴人2人名義100年11月1日之同意書並非偽造等語。
五、下列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月、陳靜慧之指訴可憑,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內容及出處」所示之證據、另案原審民事庭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被告陳盟方所提民事答辯㈢狀、取款憑條、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100年11月1日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一)陳盟方、曾淑華為夫妻關係(二人於86年6月8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雖未為戶籍登記,惟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其婚姻關係應為有效),陳盟方為陳木旺(已歿)及劉美月之子,陳靜慧則為陳盟方之胞妹,陳木旺生前與劉美月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9住宅,陳盟方及陳靜慧則均居住於臺北市。
(二)陳木旺於100年8月18日因病於臺南市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此期間被告曾淑華偶而前來臺南幫忙照顧陳木旺,告訴人劉美月於100年9月8日將陳木旺轉診至臺北市振興醫院入院繼續治療,當日家屬為陳木旺安排救護車北上。告訴人劉美月則計畫自行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市,於前往搭乘高鐵前,劉美月先前往奇美醫院附近之臺新銀行持印鑑章(如起訴書圖一所示)臨櫃提領5萬元。自此劉美月便居住於臺北市以就近照護陳木旺。
(三)陳木旺、陳靜慧、劉美月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名稱、帳號及所使用之印鑑章,如附表一所示。
(四)曾淑華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8所示之時間,陪同劉美月前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8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陳木旺、陳靜慧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各美金1萬3029元、(新臺幣)30萬元。
(五)曾淑華於100年12月16日撥打電話予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赤崁分公司營業員陳宏進,自稱是陳靜慧本人,並提供陳靜慧之股票帳號予陳宏進(該帳號平時為陳木旺所操作),使陳宏進認為確係陳靜慧後,再委託陳宏進將陳靜慧名下之第一銅公司股票2張、中石化公司股票1張及凱基證券公司股票3張全數賣出,所得款項共計8萬5000元匯入陳靜慧名下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陳木旺在振興醫院於100年9月13日因病況惡化,死亡後遺體暫時存放於臺北市,迄至101年1月10日家屬始返回臺南市,當日告訴人劉美月在陳靜慧之陪同下返回○○○區○○街住處。
(七)劉美月、陳靜慧有向陳盟方、曾淑華提起另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返還遺產等之民事訴訟。陳靜慧於101年5月18日對曾淑華提出刑事告訴,復於103年9月10日追加對陳盟方提出刑事告訴,劉美月亦於103年11月13日對陳盟方及曾淑華提出刑事告訴。
(八)劉美月、陳靜慧於101年1月10日均已知悉犯人,陳靜慧迄至103年9月10日始具狀對陳盟方提出竊盜告訴。劉美月迄至103年11月13日始具狀對陳盟方提出竊盜告訴,均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得就陳盟方竊盜罪嫌部分進行追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陳盟方、曾淑華於102年10月2日(另案原審民事庭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返還遺產案件審理中)具狀提出書立日期為100年11月1日之「同意書」1紙,復於本案偵查中之103年1月15日具狀提出上開「同意書」作為證據。該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劉美月、陳靜慧等2人,因其父親長期臥病在床,為籌錯(按:應為『措』)醫療費及住院費及生活費等,故同意陳盟方全權處理其父親資產,並交付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以利辦理其他事項,期間內陳盟方有權動用其帳戶所有款項,同意書人不得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六、關於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曾淑華共同竊盜部分:
(一)告訴人劉美月於警詢中證稱:陳靜慧在臺北,家裡平常沒有人,就把這些東西寄放在老家這裡,託我保管。東西有建物所有權狀、珠寶一批、臺新銀、(臺北)富邦銀的存摺印鑑(含股票帳戶)。我跟我先生會使用銀行帳戶及股票帳戶,大部分是我先生在處理。100年下半年,我陪我先生轉診到臺北,一直沒回臺南,直到我先生過世後,101年1月10幾號左右,我才送我先生大體回臺南。我才回老家,進屋後看到屋內被翻的亂七八糟,清查後發現上述東西都不見了。我先生有用兩個包包來裝所有的存摺、印章、繳稅收據、權狀證明、稅籍資料等等重要物品。結果兩個包包都不見了,還有保管箱鑰匙也不見了。100年10月間,我兒子陳盟方有跟我提要回臺南老家看看,他回臺南後回來卻跟我講家裡遭小偷,那時候我全部心力在顧我先生,我沒有處理。我之後知道我的國泰世華保險箱也被拿空了,我有去查,是10月17日進去保險箱領取的。應該不是外面小偷,因為外面小偷應該不會拿繳稅、醫療收據而且也會同時把屋內其他值錢的東西都帶走才對。所以才認為是100年10月間陳盟方南下老家拿走的,並把股票變賣,將錢提領一空,以及拿走保險箱的財物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被偷走的東西,是如何保存?)有一些東西是放在抽屜內,印章我是放在一個塑膠盒,外面再用一個袋子裝起來,文件及印章分別放在二個抽屜內。放印章的袋子是整個都不見,醫院的繳費收據也都不見了,因為我都會留存要報稅用等語(偵卷二第3頁);於原審證稱:有一天陳盟方跟我說他要回臺南,我說那我也回去,因為我很久沒有回臺南,他說不要,叫我不要兩個人都走,叫我在臺北看爸爸,他要自己去,可是他說他沒有鑰匙,要拿我的鑰匙。我就交給他,我就沒有想到什麼事情,我想說反正自己的兒子,他要回去,他說沒有鑰匙,我就給他等語(原審卷三第133頁)。
(二)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臺南家裡找不到我的存摺、印章,後來去查,發現我的股票被盜賣,臺新銀行帳戶內的現金被提領。門鎖沒有被破壞,大樓也有管理員,所以應該是有鑰匙的人,除了我父母,我自己,就是陳盟方他們有鑰匙,所以認為是曾淑華(陳盟方)所為。我們家所有的不動產權狀、契約書、銀行存摺印章、父母親的證件、護照、臺胞證、戶口名簿都不見了。家裡有被翻過,但是因為其他高價物品並未不見,所以應該不是遭小偷,門鎖也沒被破壞,所以才認為是亦擁有鑰匙的曾淑華(陳盟方)所為等語(警卷第1至2頁);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26日我父親過世,……陳木旺的遺體都是放在陳盟方家,至28日晚上在大家的要求之下才送到殯儀館。至101年1月10日才回臺南。回到臺南老家時發現家裡很亂,感覺好像是遭小偷,我媽媽清查才發現我家很多存摺、印章、權狀、保單、契約書、水電單、地價稅單等不見,還有一些黃金珠寶也不見。我母親就跟我說她很清楚是何人拿走,就是曾淑華、陳盟方,只有他們有我家的鑰匙等語(偵卷一第60頁)。
(三)依劉美月前開證詞,100年10月間被告陳盟方向她說要回臺南市○○街住處,沒有鑰匙,向她拿鑰匙。被告陳盟方從臺南回來後,有向她說家裡遭小偷,101年1月10日她回到臺南市○○街住處才發現前開物遭竊,認為是被告陳盟方100年10月間返回臺南市○○街住處竊取等語。惟依陳靜慧前開證述,卻稱家中門鎖沒有被破壞,大樓也有管理員,認為是有鑰匙的人,除了我父母,我自己,就是陳盟方他們有鑰匙,所以認為是曾淑華(陳盟方)所為等語,則就被告陳盟方、曾淑華究竟是否持有臺南市○○街住處鑰匙,兩人所述不一。再者,若確係陳盟方在100年10月向劉美月拿鑰匙返回臺南市○○街住處私下竊取前開存摺印章等物,自不願使劉美月知悉其事,劉美月證稱陳盟方主動向劉美月告知:家裡遭小偷等語,顯不合常情。是告訴人劉美月、陳靜慧指訴係被告陳盟方在100年10月返回臺南市○○街住處竊取上開存摺印章等物,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
(四)證人即劉美月鄰居邱碧珍於偵查中證稱:認識陳木旺、劉美月,以前我是住在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8,劉美月是住在81號7樓之9,我是101年間搬到現居處。我住在那邊已經九年多了,這九年陳木旺、劉美月都是住在那邊,我跟他們是隔壁。平時都是陳木旺、劉美月一起住,沒看過他們的子女。不認識陳盟方、陳靜慧,不知道陳木旺在100年12月底過世。但我只知道一件事情,時間應該是在我搬家之前,也就是101年的夏天之前的某一天,當時我還沒有搬到新家,有一天我回到家裡,我看到一個陌生男人在走廊徘徊,而且我知道陳木旺、劉美月這陣子都不在家,我就問那個男生「年輕人你要做什麼」,但他沒有回應我,我又看到他拿鑰匙要開劉美月家的門,我又問他「你與這家人是什麼關係」,他跟我說「我是他們的兒子」,我馬上跟他道歉我就進我家的門,之後我就沒有再繼續關心他。後來我搬到5樓之12後過半個月,我遇到劉美月,就跟劉美月說「那天你兒子有回來拿鑰匙要開門,我沒有惡意,只是想說是陌生人才詢問他,請你跟你兒子說聲抱歉」,劉美月跟我說「喔是這樣」,後來就接到法院的傳票,但我當天只有看到那個男生的背面,並沒有看到他的臉。我確定他有跟我說「我是他們的兒子」,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他的面貌,詳細的時間不記得了等語(偵卷二第204至205頁)。惟證人邱碧珍所述看到自稱是劉美月兒子之人,拿鑰匙開門的時間在101年夏天前的某一天,核與告訴人劉美月所指訴被告陳盟方於100年10月間向她拿鑰匙返回臺南市○○街住處竊取前揭物品,在時間上已有不符。又證人邱碧珍未曾見過,亦不認識被告陳盟方,當日僅見該男子背面,沒有看到他的臉,尚難僅憑邱碧珍聽聞該男子自稱為陳木旺、劉美月的兒子,即遽認當時拿鑰匙開門者確為被告陳盟方,或確係被告陳盟方返回該處竊取上開物品。參以證人邱碧珍於103年12月4日所寫書函內亦載明未見上開其所述之男子拿任何東西等語(103偵49號卷二第152頁)。是邱碧珍前揭證詞自尚無法補強證明告訴人前揭有關被告竊盜犯行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五)證人即被告友人許義豊於原審證稱:陳盟方的爸爸陳木旺從臺南奇美轉到臺北振興醫院的那一天,我有去看過陳木旺。陳木旺轉到臺北去之後,我有載過陳盟方去臺南西華街的管理室繳過管理費。管理室在路邊就看得到了。他繳完就馬上走了,沒有進去。我載他去搭高鐵。陳盟方都沒有上去他家。那天我印象很深刻,因為本來10月10日要來找我,我跟他說10月10日沒有空,不要,要等10月10日以後,我星期日有休息,我跟他說我休息你再來找我,10月17日我有休息,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是10月17日來找我的。
。陳盟方搭高鐵來找我,我開車載他,是在我早上8點下班以後,他說他臺南還有一間房子,裡面有東西,說是原木,一些藝術品,他問說如果我有需要,要給我,叫我去看,那天目的是要叫我去看那些,商量看看如何處理,他的房子那裡有東西,有原木、藝術品,他說要給我。是他先去看房子的東西,是後來說要回去了,他才想到說他要繳管理費,我就順便載他去繳管理費等語(原審卷四第40至43頁)。顯見被告陳盟方確曾於100年10月17日前往告訴人臺南市○○街住處,然僅在管理室繳納管理費即離去,並未上樓,自無告訴人所指訴竊盜犯行。
(六)起訴書圖一、二、四、五、六、七印章,應未失竊:⒈起訴書圖一印章:
⑴告訴人劉美月上開圖一印章,曾於100年10月28日經被告
陳盟方持向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申請該印章之印鑑證明3份,此有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50104957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115至116頁)。而被告提出於原審之100年10月28日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其上本人欄及委託人欄均有劉美月之簽名,且委託人欄劉美月之簽名後,復有上開圖一之印章蓋用其上,有該委託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87頁)。原審審理中,經提示該委託書予證人劉美月觀覽,其亦證稱:確有於該委託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卷三第140頁)。而上開歸仁戶政事務所函附委託書與被告提出委託書,格式雖有不同,惟陳盟方於原審陳稱:1份是劉美月在臺北拿的,我帶到歸仁戶政事務所,經該所要求要用歸仁戶政事務所規格的委託書,所以再由我填寫委託書等語(原審卷九第117至118頁)。觀察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其上「戶籍地址」欄原印刷記載確為「臺北市」,然經人以筆刪除,並以手寫方式改填寫「臺南市歸仁區」,而歸仁戶政事務所函文提供之委託書,其上確有「此致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印刷字樣,且上開2份委託書之委託日期均相同、印章亦相同(均圖一印章),核與被告陳盟方陳述相符,陳盟方所述應可採信。是以,陳盟方於100年10月28日持圖一印章,赴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辦理圖一印章之印鑑證明,顯係經劉美月委託授權辦理。⑵證人劉美月於原審雖證稱:我不知道在做什麼,也不知道
在簽什麼,被告沒有說要辦什麼,只有叫我簽名等語(原審卷三第140頁)。然則,劉美月自承教育程度為師專畢業,工作為教師(已退休)等語(原審卷三第135至136頁),智識程度非低,其理應能辨明該委託書之內容文義,,且該委託書委辦申請項目載有初、換領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均係攸關個人身分權益之重大事項,且其中身分證、印鑑證明均得用於辦理個人資產之得喪變更,劉美月應無隨意簽署以自損權益之理。是告訴人劉美月證稱:不知道在簽什麼,被告也沒有說要辦什麼等語,難認可信。劉美月既曾於100年10月28日授權委託陳盟方並持該圖一印章辦理印鑑證明,則該圖一印章應係在劉美月保管使用中,並未失竊。告訴人指訴陳盟方、曾淑華共同於100年10月間竊取上開圖一印章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值懷疑。
⑶證人即陳木旺胞弟陳敏得於另案原審民事庭101年度家訴
字第339號案件(該案被告為陳盟方)審理時證稱:劉美月有跟我說她有請被告處理財產。她說都已經委託交代了,細節我沒有過問。我們都沒有說到存摺、印章、密碼的家內事,但有提到不動產委託被告處理。委託被告處理是信託。該不動產可能有陳木旺及劉美月的。我分二個部分講,一個是不動產的部分,是劉美月跟我討論的,我跟他說,若擔心就收回,至於存摺、印章的部分,是我說的,不是兩造說的,是我交代他們這樣做。所謂收回不動產就是不要再委託被告,至於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劉美月只是說不動產,她交給被告去處理,她擔心以後自己會沒有房屋住,我跟劉美月說,你擔心就收回。(問:有無聽到劉美月跟你說,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我聽到劉美月是說現金、不動產交給被告。劉美月說她把錢、不動產交給被告是告別式那天。不動產委託給被告,我的認知是劉美月、陳木旺的不動產都有,劉美月沒有跟我說是何人的不動產委託給被告。」等語(原審卷四第168至172頁)。證人陳敏得於原審復證稱:劉美月有跟我講她把她的不動產都交給陳盟方去處理。告別式完了以後,我們家族都全省各地來的,都到我四姑姑家集合,告訴人劉美月進來有講說「慘了慘了,沒有房子了,沒有錢了」,是這樣講的,她沒有地方住了,她是這樣講的。都是告訴人劉美月來找我的,到臺北我家來找我的。至少有兩次以上。告別式之前之後應該都有。談到說她的不動產都交給,所以她擔心,就是不動產的部分她有一點擔心。(問:你之前在民事庭曾經說過,法官問你說「有無聽到劉美月跟你說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你的回答「我聽到劉美月是說現金、不動產交給被告」,法官再問你說「現金是指什麼?」你說是「銀行存款」,這個是否正確?)我講的不只銀行存款而已,有保險,還有其他的什麼的。(問:照你的意思就是告訴人劉美月是說『房子都交給他們』?)對。(問:你再確認一下,是否劉美月是說「我現在沒有房子住了」,意思是房子也交給被告了?)對,也沒錢了。(問:沒有講到存摺跟印章,但是有講說錢交給陳盟方?)錢跟不動產都已經交給陳盟方,她都沒有了等語(原審卷四第26至33頁)。依陳敏得上述證詞,堪認劉美月在101年1月21日陳木旺告別式前、後,即曾陳述有將劉美月自己名下之不動產以信託方式委託被告處理。
⑷經原審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查,告訴人劉美月名下
多筆不動產,確曾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3日送件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受託人變更、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盟方、曾淑華,而前開3次辦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100年12月2日印鑑證明,其上均蓋有劉美月圖一之印章,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5日所登記字第106005137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120至142頁)。核與證人陳敏得前揭證述相吻合。劉美月既有授權被告辦理其名下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則上開圖一印章應係由劉美月交付被告並同意授權被告憑以辦理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申請,可認起訴書劉美月圖一印章,於100年12月間、101年1月間,實際上應未失竊,仍在劉美月管領使用中。
⑸劉美月雖於原審證稱:陳木旺、劉美月、陳靜慧名下的財
產好像沒有曾經拜託曾淑華或是陳盟方處理過。好像很少,沒有拜託曾淑華、陳盟方打電話、跑腿、申請文件、買賣等語(原審卷三第164頁),核與上開證人陳敏得之證述及原審函調之土地登記資料不符,劉美月上開證述,難認可信。告訴人指訴劉美月圖一印章於100年10月間遭被告2人共同竊取,於101年1月10日返家始發現云云,倘屬真實,何以劉美月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3日又同意授權被告以圖一印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自己名下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即不合理。告訴人有關被告等共同竊盜上開印章之指訴是否真實,存有可疑。
⒉起訴書圖二、圖五印章:
⑴告訴人自承劉美月保單編號00000000號、申請日期100年1
2月29日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83頁)上,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所蓋用之劉美月之印章為圖二印章,另「郵政簡易壽險委託書」(原審卷二第20頁)之委託人欄所蓋用之印章亦為劉美月圖二印章等語(原審卷八第66之1至66之2頁),並有上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郵政簡易壽險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並自承陳木旺保單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申請日期均100年12月29日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所使用之被害人陳木旺之印章係圖五印章等語(同上告訴人陳報狀),此亦有上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2紙、「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第184頁)。
⑵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蘇麗華於另案本院民事庭103年度上
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提示陳木旺兩張壽險變動通知書、劉美月壽險變動通知書,何時去辦理的?)100年12月28日,當時日期戳蓋上去,我要入機,電腦顯示變更中,所以沒有辦法作,隔天才入機。這是舊契約有要保書,他們當時把契約轉到臺北,我要等對方把契約轉回來。由別人來辦理保單變動,要帶保單、身分證、印章、本人沒有來要委託書,當時來時我有看到陳木旺、劉美月、陳盟方、曾淑華的身分證、印章都有。委託曾淑華辦理之前,第一次我記得100年10月17日陳木旺、劉美月委託陳盟方來辦,資料填好,他說還要回去問媽媽。但9月底時劉美月有打電話來我家,說她有4件壽險轉到臺北了,因為臺北人不熟,不給她委託,他想轉回來臺南,要我處理,等到陳盟方下來,又不辦理,又要問媽媽。第二、三次陳木旺、劉美月委託曾淑華辦理,若曾淑華下午要到,劉美月他每次都先有打電話給我說媳婦要來。認識陳木旺、劉美月很久了,68年在臺南就認識。曾淑華來之後,我有再打電話給劉美月確認,第二次沒有辦成功,因為連女兒的也要辦給陳盟方。我向劉美月說不可以,這樣我不辦理,後來劉美月說叫他媳婦先回去。100年12月28日有辦理3張,當天我要入機才發現申請變更中,要保書沒有來。所以無法入機,隔天中午才入機等語(原審卷二第30至33頁)。蘇麗華復於另案原審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案審理中證稱:在壽險詢問處還沒有寫單子過來時,我不認識曾淑華,我只認識劉美月、陳木旺,兩造因訴訟有函到臺北總公司壽險處,之前我不認識曾淑華。劉美月如果要請曾淑華辦事之前,會先打電話告知我,所以第一次曾淑華過來辦理變更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安富增值保單的要保人、生存金受益人、理賠受益人的時候,我是第一次看到曾淑華,當時約100年10月初,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因為當天沒有辦成功。後來還有第二次,因第一次是急急忙忙來問相關要準備的資料,第二次來也是沒有辦成,我有聽到曾淑華跟劉美月打電話,我聽到說,那下次再辦,但是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曾淑華急忙就離開。第三次,是100年12月28日下午4點多,曾淑華來我的窗口,拿保單、委託書,委託書是劉美月親自簽名的,我認識劉美月的筆跡,還有陳木旺的身分證、印章,委託書除了劉美月外,還有陳木旺的委託書,印章就是以前郵局辦事的印章,我看證件都齊全,我就打電話向劉美月查證,劉美月證實說他有委託曾淑華,劉美月要我讓曾淑華辦理,因起先劉美月都會事先打電話給我先知會。在第一次時,曾經我跟劉美月說,這些事情需要本人辦理,所以我想要與陳木旺談,劉美月說陳木旺現在不方便說話,因此我就沒有與陳木旺談到話,第三次曾淑華過來辦理,我還是打電話向劉美月查證,劉美月說要我讓曾淑華辦理,曾淑華來之前,劉美月會先打電話給我,曾淑華來以後,我也親自打電話給劉美月查證,第三次我在辦理時,因保險須有要保書,承辦局的電腦會有要保書的副份,我在輸入時,電腦出現轉移中,意思就是要保書副份還沒有寄到,所以我就無法入機,當時我向劉美月查證時,他還跟我說,要我轉達曾淑華,辦好事情趕快到臺北,我便轉告曾淑華辦完後趕快回去。當時委託書只有簽名、蓋章,但是沒有寫,後來委託書被曾淑華帶走,28日沒有辦成,29日中午,我再入機完成變更的手續。(問:前述曾淑華第一次辦理時,你告知須本人臨櫃才可以辦理變更,為何現又主張只要委託書就可以?)因劉美月、陳木旺感情很好,他們二人每次來郵局都是由我辦理,曾經陳木旺跟我說,以後如果有什麼事情,都麻煩我幫他們處理。(問:前述曾淑華前往辦理時,有出具委託書,委託書內容?)有劉美月及陳木旺的簽名、蓋章。委託書上面沒有寫受託人。(問:空白的委託書上面都沒有載明委託事項,這是否可以?)因為曾淑華問我,這些他還沒有寫,當時他在趕時間,我又忙著檢視所提資料,便沒有注意到,後來曾淑華急著搭車回家,所以委託書,我也沒有收下來,在程序上,這是我的疏忽。(問:理論上,需要有委託書才可以辦理,為何委託書又沒有留下來?)因為太熟了,當時也太趕。前述有打電話給劉美月確認,確定對方就是劉美月本人。這三張變更申請,我都有向劉美月確認過。我問劉美月,你確定要辦嗎?你確定要讓曾淑華辦嗎?劉美月回答我說是。我看到的委託書上面除了簽名、蓋章外,其他都是空白等語(原審卷四第162至166頁)。
⑶依證人蘇麗華上開證述,曾淑華於100年12月28日辦理上
開3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時,確有出示劉美月身分證、陳木旺身分證、劉美月圖二印章、陳木旺圖五印章、及其2人名義之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蘇麗華並有去電向劉美月查證確認,劉美月確實有同意辦理變更。而當時辦理時,確有劉美月身分證、陳木旺之身分證影本留存於郵局,該變動通知書及身分證影本上亦可見圖二、圖五印章,有變動通知書及其上蓋用郵局戳印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電子卷證另案本院民事庭103年度上字第11號卷七第279至289頁)。核與蘇麗華上開證述有見到劉美月、陳木旺身分證、印章之陳述吻合。再查,證人蘇麗華證述其與陳木旺、劉美月有多年情誼,與被告曾淑華則不認識,是以,倘非劉美月要求蘇麗華通融辦理,蘇麗華實無容任曾淑華未出具填寫完整之委託書,其又尚未向陳木旺本人確認真意前,即貿然為曾淑華辦理將上開保險之要保人、生存金受益人、理賠金受益人變更為陳盟方,如此圖利陳盟方,又致自己遭受懲處之必要。況且,蘇麗華2度於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捏事實之必要。是蘇麗華上開證述曾淑華於100年12月28日前來辦理前揭3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確有向劉美月確認並得其同意辦理乙節,堪認屬實。準此,上開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既係經劉美月同意授權辦理,則劉美月之圖二印章、陳木旺之圖五印章,應仍在劉美月管領使用中,且於100年12月28日由劉美月交付並同意授權曾淑華持以辦理保險契約變更。告訴人指訴該圖二、圖五印章於100年10月間遭被告2人竊取,迄101年1月10日返家始發現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值懷疑。
⒊起訴書圖六印章:
⑴告訴人指訴遭竊之劉美月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使用劉美月圖二印章)【見下述:九、金流之說明(一)、(二)】,於100年12月14日12時35分29秒至56秒,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19萬9775元及29萬9242元【見下述九、金流之說明(四)金流概述16⑹】。
⑵告訴人指訴遭竊之陳靜慧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使用陳靜慧圖六印章),於同日之100年12月14日12時43分29秒,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22萬9213元,該號帳戶旋又於同日12時45分53秒,臨櫃提領現金12萬元(即起訴書所指遭被告盜領之附表編號11)【見下述九、金流之說明(四)、金流概述16⑷、⑸】。
⑶告訴人指訴遭竊之陳木旺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用陳木旺圖五印章),於同日之100年12月14日12時49分26秒,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19萬9514元,該帳戶旋於同日12時52分31秒,臨櫃提領現金37萬5000元【見下述九、金流之說明(四)、金流概述16⑵、⑶】。⑷以上交易均係於臺新銀行天母分行交易櫃員編號15936號
人員承辦之存提款作業,因交易時間甚為密接相近,且交易櫃員同一,有各該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七第83之10頁、第109之9頁、第109之12頁),堪認係同一人臨櫃辦理。上開劉美月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係使用圖二之印章,陳靜慧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係使用圖六印章,陳木旺臺新銀行帳戶使用圖五之印章,亦據告訴人具狀自承在卷(原審卷八第66之1至66之2頁),並有各該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等存卷可查(原審卷七第83之5頁至第83之6頁、第109之1頁至第109之6頁)。又上開⑴至⑶所示交易,亦係使用劉美月、陳靜慧、陳木旺分別留存之印鑑章即圖二、圖六、圖五印章辦理,有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取款憑條可按(原審卷七第138之2頁至138之6頁、電子卷證另案本院民事庭101上訴字第11號卷十一第209頁、第219頁)。再上開各筆交易時間密接相近、交易櫃員相同,衡情係由同一人臨櫃辦理,已如前述。堪認該人同時持有圖二、圖五及圖六印章。再依上開所述,劉美月圖二、陳木旺圖五印章應仍在劉美月管領使用中,並未失竊。參酌劉美月證述所有失竊的印章均放置同一包包內等語(原審卷三第136至137頁)。然至100年12月14日為上開⑴至⑶交易時,臨櫃辦理之人同時使用圖二、圖五及圖六印章,準此以觀,則陳靜慧之圖六印章,應仍在劉美月保管中,上述交易由劉美月持以辦理或一同交付授權他人代為辦理,應未遭竊。
⒋起訴書圖四印章:
劉美月於101年3月13日寄予被告陳盟方之存證信函第315號表示:劉美月之臺灣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多枚,遭被告擅自取走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92至194頁)。告訴人等復於101年5月18日對被告2人提起另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事起訴狀表示:劉美月之臺灣銀行之存摺、印章失竊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於另案101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三狀表示:「被告二人確實利用原告二人均在臺北照顧陳木旺的機會,返回臺南老家拿了全部家人的郵局印章存摺等貴重物品,才有機會遂行其盜領存款之犯行」等語,有另案民事準備三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5頁、第197頁)。顯見告訴人劉美月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亦主張被告等於100年10月間所竊之物,尚包含劉美月之臺灣銀行存摺及印章、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查劉美月名下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均使用同一顆印章即圖四印章,而告訴人劉美月於103年12月5日於偵查中改稱:「我是領完臺新之後回家,把印鑑章放在原位,換成郵局的印鑑章,想說要出門,郵局全國都有比較方便,所以我是帶著郵局的存摺及印鑑章出門。」等語(見103偵49號卷二第144頁)。劉美月於原審證稱上開另案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民事準備三狀所示內容均屬實,且經其簽名或看過後始提出,及其名下臺灣銀行、郵局均使用同一顆印章即圖四印章,且未失竊等語(原審卷四第136至137頁)。顯見告訴人劉美月關於其圖四印章,究竟是否於100年10月間一併遭被告等竊取之指訴,前後反覆不一,且實際上該圖四印章確未失竊。
⒌起訴書圖七印章:
查告訴人既於本案中指訴前揭起訴書圖一、圖二、圖五、圖六、圖七印章,均放置在臺南市○○街住處內同一包包中,於100年10月間遭被告2人共同竊取等情,惟依上所述,起訴書圖一、二、五、六印章均難認有何失竊情形,且應仍在劉美月管領使用中,是則陳靜慧之圖七印章衡情應未遭竊,告訴人指訴起訴書圖七印章遭被告一併竊取云云,尚難遽信為真實。
(七)又起訴書依告訴人等之指訴,認其等所失竊物品,計有圖
一、二、五、六、七印章、金融機構存摺數本、所有權狀、保單、契約書、水電單、地價稅單及印鑑證明等物,然其中圖一、二、五、六、七印章應未失竊,已詳如上述,而檢察官迄今為止均未能指明失竊之「金融機構存摺數本、所有權狀、保單、契約書、水電單、地價稅單及印鑑證明」之具體名稱、數量究竟為何,例如何筆地號、建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何保險公司、險種及保單編號?何種契約書?水電單及地價稅單之不動產地點及繳付年度?何印章之印鑑證明等?是以,告訴人指訴圖一、二、五、六、七印章及其他上揭物品均於100年10間遭被告2人共同竊盜云云,誠屬可疑,尚難遽採。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曾淑華涉犯共同竊盜部分,並無確切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且起訴書圖一、二、五、六、七印章均難認已於100年10月間失竊,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七、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持起訴書陳木旺圖五印章盜領附表編號1至7筆款項、持陳靜慧圖六印章盜領附表編號8至11款項部分:
(一)劉美月於另案本院民事庭103年度上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我跟我先生的錢沒有區分,我的就是他的,他的就是我的,我們的錢會互相流動」等語(電子卷證103上11號卷九第9頁)。依此可知對於陳木旺名下之財產,劉美月主觀上之認知應屬夫妻共有而有處分收益之權限。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陳木旺名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均為圖五印章【詳下述:九、金流之說明(二)、(三)】。查該圖五印章既未失竊,仍在告訴人劉美月持有中,則上開各筆款項之提領,應係劉美月認其有處分收益權限而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提領。縱係被告等所為,惟被告等既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竊盜圖五印章行為,則其提領應係經由劉美月交付圖五印章而同意授權辦理,自難逕認被告等有何盜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號款項之犯行。
(二)辦理前揭六(六)⒊⑴⑵⑶定存解約及提款作業交易之人同時持有劉美月所保管之圖二、圖五、圖六印章,益見該圖六印章並非遭竊而被盜用,係由劉美月持以辦理或一同交付授權他人代為辦理。況起訴書附表編號9陳靜慧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2月16日提領外幣美金2,000元時,提款人臨櫃提領時,尚且出示陳靜慧身分證以憑辦理,此有銀行交易傳票及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在卷可稽(103偵49卷二第195頁)。告訴人復未指訴陳靜慧之身分證有何遭竊情形,顯見並非被告等所盜領,自難遽認被告等盜領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款項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等並無持起訴書陳木旺圖五印章盜領附表編號1至7筆款項、持陳靜慧圖六印章盜領附表編號8至11款項,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相繩。
八、關於告訴人等指訴被告等盜賣陳靜慧名下股票及盜領股款部分:
(一)證人即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赤崁分公司營業員陳宏進於偵查中證稱:「認識陳木旺,我是他的營業員。陳木旺在我們公司開戶很久,從我進入公司之前就有了,我是從別的營業員接過來的,大概是92或93年間開始。陳木旺在我們公司開的戶頭是用陳靜慧的名義。只要是營業日陳木旺幾乎都會來。大部分陳木旺與他太太一起來。我沒有看過陳木旺的兒子或女兒。平時陳靜慧的帳戶是陳木旺本人操作。100年12月16日之前,沒有人用電話或到現場的方式要求操作帳戶內的股票。陳木旺如果未到現場時會以電話告知,大部分是他本人到現場操作。認識陳木旺太太劉美月,她也常常到公司等語(102偵9919號第68至69頁)。劉美月於原審證稱:「應該是每一個銀行都有開兩個帳戶,陳靜慧、陳盟方也都是一個銀行開兩個帳戶。陳靜慧、陳盟方他們開的帳戶存摺,也都是放在一起。開這麼多帳戶不是為了要投資買金融商品,主要是股票。股票是用活存的,另外一本是活儲。錢可以轉來轉去。也就是說陳木旺為了投資買股票的轉帳,所以也會拿我帳戶存摺的錢轉進轉出。所以等於是說陳盟方、陳靜慧帳戶的錢,陳木旺也會因為買股票的關係轉進轉出。都是陳木旺在操作。陳木旺有時候會請我去幫他轉帳。陳木旺做一些轉帳,很多時候是我去幫他寫單子幫他辦等語(原審卷三第154至155頁)。
(二)依上開證人證述,堪認陳靜慧前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赤崁分公司股票帳戶內之股票交易及資金進出,均係由陳木旺實際操作,陳靜慧名下之股款交割帳戶即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屬由陳木旺使用之人頭帳戶甚明。陳靜慧名下之股票帳戶及股款交割帳戶,其內之股票及資金,應係陳木旺所有,且該帳戶內資金亦有由劉美月代為處理情形。上開股款交割帳戶之印鑑章係使用陳靜慧圖六印章,依前所述該圖六印章仍在劉美月之保管中,並未失竊,前已敘及。據此,被告等縱有提領上開陳靜慧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之交割股款8萬5000元,應係經由劉美月交付圖六印章並同意授權辦理,自無偽造取款憑條以盜領款項犯行。又該股款之提領既經劉美月同意,則被告曾淑華於100年12月16日佯為陳靜慧本人,委賣陳靜慧名下全數股票之行為,應係出於劉美月之指示或得其同意而為之,尚難認係被告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從而,告訴人等指訴被告等盜賣陳靜慧名下股票及偽造取款憑條盜領股款,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難認可採。
九、告訴人等之指訴與相關帳戶之金流情形不符:
(一)告訴人歷次主張遭竊取及盜領款項之帳戶:⒈劉美月於101年3月13日存證信函主張:「一、查本人之臺
北富邦銀行、臺新銀行(包含一般存簿及證券交割帳戶)、花旗銀行、中國信託、永豐銀行、臺灣銀行、農會及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與華南銀行等存摺,及由本人保管之陳靜慧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臺新銀行(包含一般存摺及證券交割帳戶)、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等之銀行存摺簿、以及本人名下之寶來證券與永豐金證券之股票集保存摺與陳靜慧名下之寶來證券股票集保存摺,及本人與陳靜慧之印章多枚。…」等語(102偵9919號卷第63至64頁)。
⒉另案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案件101年5月21日民事
起訴狀主張:「而被告二人……,……擅自取走被繼承人名下所有銀行存摺、印章及保險契約書等,以及無權擅自取走原告劉美月之臺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歸仁農會、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與華南銀行等銀行存摺及印章,以及原告陳靜慧之臺新銀行與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印章……,被告2人乃將所取得之原告二人銀行帳戶內存款,未經原告2人之同意乃予以盜領,原告劉美月乃於101年3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陳盟方返還上開銀行存摺印章、盜領之金額及珠寶等物品,然未獲置理,故乃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劉美月遭被告2人盜領之金額明細如下:臺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臺新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臺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歸仁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合計原告劉美月遭被告盜領之金額共計224萬0044元。原告陳靜慧遭被告2人盜領之金額明細如下: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及臺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合計原告陳靜慧遭被告盜領之金額共計64萬3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89頁至190頁)。
⒊另案原審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家事事件101年12月28日
民事準備二狀主張:「陳盟方及曾淑華盜領陳木旺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臺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臺幣一般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等銀行帳戶內之現金,金額達344萬5,240元……」等語(電子卷證原審101家訴339號卷)。
⒋劉美月另指訴其於100年10月13日在臺北永豐銀行士東分
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等使用之人頭帳戶,該帳戶有數筆資金係由前揭遭被告盜領之帳戶轉入等語(103偵49號卷二第5頁)。
(二)告訴人等上開指訴被告等涉犯盜領存款之帳戶,整理如下:
⒈陳木旺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陳木旺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陳木旺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陳木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號帳戶。
⒌陳木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⒍陳木旺花旗銀行臺幣一般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⒎陳木旺花旗銀行臺幣支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⒏陳木旺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⒐陳靜慧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陳靜慧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劉美月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劉美月臺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劉美月臺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劉美月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劉美月歸仁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上開各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⒈陳木旺名下:上述編號1至8之帳戶,均使用起訴書圖五陳木旺印章。
⒉陳靜慧名下:上述編號9、10號之帳戶,均使用起訴書圖六陳靜慧印章。
⒊劉美月名下:
⑴上述編號11、13、14號之帳戶,均使用起訴書圖二劉美月印章。
⑵上述編號12、15號之帳戶均使用起訴書圖一劉美月印章。
⒋編號16之帳戶係使用起訴書圖三劉美月印章。
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八第66之2頁、卷九第116至117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內容及出處」欄所示各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銀行函覆文件可稽,應可認定。
(四)金流概述:上開16個帳戶自100年8月26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之資金流動情形,整理如【附表二】所示,並概述如下(依日期):
⒈100年08月26日
陳木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號帳戶,由劉美月於北上前領現2萬元。
⒉100年9月8日(劉美月北上日)
劉美月臺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美月北上當日於臺南奇美醫院旁之臺新銀行永康分行,領現金5萬元。
⒊100年9月19日
陳木旺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陳靜慧名義於臺北安和分行臨櫃有摺存現5000元。
⒋100年10月13日
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劉美月持雙證件開戶,當日由陳盟方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動轉帳210萬元入戶,旋由劉美月臨櫃持存摺並蓋用劉美月留存印鑑、取款條,自上開帳戶匯款100萬元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會(下稱「中華電信職工福委會」)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⒌100年10月24日
陳木旺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臺北新生分行臨櫃領現9000元。
⒍100年10月25日
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非臨櫃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帳110萬元入曾淑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100年11月1日
陳木旺花旗銀行臺幣一般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先採非臨櫃方式繳款79萬8675元及675元等2筆信用卡費用,同日並臨櫃現金提款39萬元。
⒏100年11月2日
陳木旺花旗銀行臺幣一般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現金提款48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⒐100年11月3日
陳木旺花旗銀行臺幣一般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出45萬元,至陳木旺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理人為被告陳盟方。
⒑100年11月4日⑴陳木旺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領現49萬元。
⑵陳木旺花旗銀行臺幣一般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臨
櫃現金提款7萬元。(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媳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⑶劉美月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現金提款1萬8000元及8萬元。
⒒100年11月7日
劉美月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媒體轉帳20萬2680元,繳交劉美月信用卡費用,致該帳戶餘額(透支貸餘)為-20萬1210元。
⒓100年11月8日
劉美月臺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現金提款4萬2244元。
⒔100年11月9日
劉美月臺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現金提款30萬元。
⒕100年11月15日-100年12月7日⑴詳如【附表三】金流圖A所示 。
⑵陳木旺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2月6日於士東分行臨櫃現金提款9000元。
⒖100年12月8日
陳靜慧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現金提款3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⒗100年12月14日⑴陳木旺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士東
分行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20萬0939元,並提領現金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⑵陳木旺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19萬9514元(交易時間:12:49:
26;交易櫃員編號:15936)。
⑶陳木旺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
行臨櫃提領現金37萬5000元(交易時間:12:52:31;交易櫃員編號:15936)。
⑷陳靜慧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天母分行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22萬9213元(解約前帳戶透支102,619元)。(交易時間:12:43:29;交易櫃員編號:15936)。
⑸陳靜慧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2萬元。(交易時間:12:45:
53;交易櫃員編號:1593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⑹劉美月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天母分行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19萬9775元及29萬9242元(交易時間:12:35:29-56;交易櫃員編號:15936)。
⑺劉美月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天母分行臨櫃辦理轉帳匯出50萬8000元,至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時間:
13:13:46;交易櫃員編號:08654)。⑻劉美月臺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天母分行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14萬9699元(交易時間:15:35:40;交易櫃員編號:15936)。
⑼劉美月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29萬9344元,並提領現金34萬2000元。
⒘100年12月15日
陳靜慧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臨櫃電話語音辦理外匯定存解約,存入美金2032.11元。
⒙100年12月16日⑴陳靜慧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士東分行臨櫃提領美金現鈔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⑵陳靜慧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交割股款:千興3849元、第一銅1萬5922元、中石化2萬6234元、凱基證3萬2407元,帳戶餘額8萬5006元。
⒚100年12月19日⑴陳木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於天母分行由曾淑華出具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臨櫃辦理CS7年美元最佳投資組合連動債贖回信託本金,並提領美金現鈔1萬3029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⑵陳木旺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採電話語音方式,將無存單定存提前解約存入29萬8930元,並提領現金29萬9300元。
⑶陳木旺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採電話語音方式將美元7596.96元依30.0000000之匯率,轉成23萬0520元轉帳存入陳木旺花旗銀行新臺幣支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⑷陳靜慧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臨櫃電話語音辦理外匯定存解約,存入澳幣2489.13元。
⑸陳靜慧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天母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萬5000元(交易時間:15:17:32;交易櫃員編號:16419)。
⑹劉美月臺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萬8000元(交易時間:15:22:
25;交易櫃員編號:16419)。
⒛100年12月21日
陳靜慧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採非臨櫃電話語音方式辦理澳幣2489元轉成7萬5837元,並於臺北長安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萬6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22日⑴詳如【附表三】金流圖B所示 。
⑵陳木旺花旗銀行新臺幣一般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0年12月22日將國內外共同基金(元大經貿)贖回6萬0458元。
100年12月23日
陳木旺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海外共同基金(景順中國)贖回4012.18美元。
100年12月26日
陳木旺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士東分行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45萬9094元,並匯款轉帳46萬元入陳盟方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0年12月27日⑴陳木旺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轉帳存入1萬7500元。
⑵陳木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存入CS7年美元最佳投資組合連動債贖回信託本金9421.97美元,並提領美金9423.6元轉成28萬5111元,轉帳匯至曾淑華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⑶陳木旺花旗銀行新臺幣支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採
金融卡轉帳方式轉帳28萬2131元入陳木旺花旗銀行新臺幣一般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⑷陳木旺花旗銀行新臺幣一般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現金提款34萬元。
⑸陳木旺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
自動櫃員機(ATM)以金融卡提領現金4000美元。100年12月28日⑴陳木旺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士東
分行臨櫃辦理澳幣定存解約920.95元及10982.08元,並分別轉成2萬8250元及33萬6711元存入。
⑵陳木旺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士東
分行臨櫃辦理法巴新市債基金贖回美金245.05元,並轉成7,413元存入。
⑶陳木旺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士東
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萬5666元及33萬6711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⑷陳木旺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天母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萬8098元(帳戶餘額為0)。
⑸陳木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北投明德支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6978元(帳戶餘額為0)。
⑹陳木旺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採
電話語音方式將海外共同基金(摩根JF中國)贖回美金61
45.08元。100年12月30日⑴陳木旺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採
電話語音方式將美金6157.26元轉成18萬6072元,並轉帳存入陳木旺花旗銀行新臺幣一般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⑵陳木旺花旗銀行新臺幣一般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於自動櫃員機(ATM)以金融卡提領4次,每次現金4萬元,共計以金融卡提領現金16萬元。
101年1月4日
陳木旺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法巴新市債基金贖回美金946.55元。
101年1月11日(劉美月已返回臺南市○○街住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現金9萬9000元。
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3日⑴詳如【附表三】金流圖C、D所示 。
⑵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1年1月21日於全國繳費網上繳納2920元之成大醫院醫療費。
⑶陳木旺花旗銀行新臺幣一般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0年1月30日以自動櫃員機(ATM)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8000元。
⑷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1年2月3日採非臨櫃電話語音方式匯出4,300元至陳盟方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年02月09日-101年02月10日⑴陳木旺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2月9日信託部辦理白金II債券贖回美金27245.45元。
⑵陳木旺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2月10日在士東分行臨櫃匯出美金2萬8192元至曾淑華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以上金融帳戶存、提狀況,均有【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明細、提款單、轉帳傳票及銀行函覆資料可稽,足認為真實。
(五)承前(四)金流概述項下相關金融帳戶存提狀況,可知於上開期間內,各帳戶間進行了複雜的財務操作,其歸納其特點為:⒈資金來源係將大量的定存及信託投資解約、基金債券贖回、外幣資產解約轉換及庫存股票出清。⒉利用非臨櫃電話語音方式進行資金轉帳、變更通訊地址、定存解約或基金贖回等財務操作。⒊分次取得巨額資金後,再採臨櫃方式或採用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ATM)方式,提領新臺幣現金或外幣現金。⒋於100年12月28日將陳木旺大部分帳戶餘額歸零結清,亦有將部分資金轉帳匯入劉美月名下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茲就上開財務操作之存提款方式,分析是否可能如告訴人所指訴相關帳戶存摺及印章失竊,而遭人盜領?⒈有關密碼部分:
⑴自銀行之帳戶領款或轉帳,若係臨櫃提領存款時,除需存
摺、印章外,帳戶如設有密碼,則須於取款條上填寫取款密碼或於櫃台機器上輸入取款密碼;若係使用銀行客服電話語音服務,則須事先臨櫃申請設定語音密碼。如去電銀行客服中心進行財務操作或查詢資料時,客服人員因未面見客戶,故於客服人員接起電話前,客服語音系統會先請來電者以電話按鍵輸入客戶於該行自行設定之語音密碼,必須密碼驗證無誤後,客服人員始會與來電者對話,並接受客戶提出詢問或要求。以金融卡自ATM自動櫃員機領款則須輸入至少6位數之金融卡密碼。為了保護帳戶存款之安全,故帳戶密碼為個人財務上之重要資訊,用以供銀行辨識及認定是否為客戶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交易,且不論是語音密碼、取款密碼或金融卡密碼,均非具體有形物,縱使為父母、子女、夫妻、兄弟姊妹,要得悉密碼亦非屬易事,且各金融機構所設定之密碼亦可能皆有不同,單憑出生年月日欲猜盡劉美月、陳靜慧及陳木旺之所有銀行帳戶之語音密碼、取款密碼及金融卡密碼,誠無可能,且無該等密碼即不可能提領存款或將存款轉出,此為一般人常識經驗可知。因此,持有銀行帳戶密碼之人若非本人即為受委託之代理人,應可確認。
⑵前揭帳戶使用密碼狀況:
①被害人陳木旺名下帳戶使用密碼之交易情形如下:
帳戶:即上開(二)編號1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有前述(四)金流概述之25⑶、30⑵所示使用取款密碼之情形。
帳戶:即上開(二)編號2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有前述(四)金流概述之14⑵、16⑴、23所示使用取款密碼之情形。
帳戶:即上開(二)編號6-8之花旗銀行新臺幣一般活存
、新臺幣支票、外幣活期存款等帳戶。有前述(四)金流概述之19⑵、⑶、24⑶、⑸、25⑹、26⑴、⑵、29⑶所示使用電話語音密碼、金融卡密碼之情形。
②告訴人陳靜慧名下帳戶使用密碼之交易情形如下:
帳戶:即上開(二)編號9之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有前述(四)金流概述之15、17、18
⑴、19⑷、20所示使用電話語音密碼及取款密碼之情形。帳戶:即上開(二)編號10之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靜慧股款交割帳戶,有前述(四)金流概述之18⑵、19⑸之交易。
③告訴人劉美月名下帳戶使用密碼之交易情形如下:
帳戶:即上開(二)編號11之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述(四)金流概述之10⑶、14
⑴、16⑺、21⑴所示使用取款密碼之情形。帳戶:即上開(二)編號12之臺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述(四)金流概述之14⑴、29⑴所示使用電話語音密碼之情形。
帳戶:即上開(二)編號13之臺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述(四)金流概述之14⑴、19
⑹、29⑴所示使用電話語音密碼及取款密碼之情形。⑶依上開帳戶的銀行回函,顯示確有設定密碼情形:
①陳木旺之上開、帳戶有取款密碼,有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106年3月23日北富銀東寧字第1060000012號函可憑(原審卷七第73頁)。
②陳木旺之上開帳戶有金融卡密碼及電話語音密碼,有花
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106)政查字第0000064951號函、102年5月15日(102)政查字第62495號函可憑(原審卷七第100之2至之3頁、卷五第93頁)。
③陳靜慧之帳戶,有設定取款密碼及電話語音密碼,有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106年3月23日北富銀東寧字第1060000013號函、士東分行105年10月18日北富銀士東字第1050000022號函可憑(原審卷七第103至104頁、卷六第213頁)。
④陳靜慧之帳戶,雖無設定取款密碼,但有語音密碼,有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7195號函可憑(原審卷七第109之2頁)。
⑤劉美月之帳戶,有設定取款密碼,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106年5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7195號函可憑(原審卷七第109之5頁)。
⑥劉美月之帳戶,雖無設定取款密碼,但有語音密碼,有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7739號函、103年10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可憑(原審卷七第111之1頁、卷五第68頁)。
⑦劉美月之帳戶,有設定取款密碼、金融卡密碼及語音密
碼,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7243號函、103年10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七第113之1至113之3頁、卷五第68頁)。
⑷查前揭帳戶既有上開使用取款密碼、金融卡密碼、語音密
碼之情形,縱如告訴人所指述在100年10月間確有失竊存摺、印章,然告訴人既未曾主張上開取款密碼、金融卡密碼、語音密碼亦同時一併失竊,則參酌有關上述多次財務操作之金流情形,若非劉美月、陳靜慧自行輸入或提供上開密碼予被告2人,則被告焉得以猜盡各帳戶各種密碼而進行臨櫃提領、語音交易等行為。顯見上開⑵所載有使用密碼之各項交易(其中含起訴書附表編號3、6、7、8、9、10所示交易),應出於告訴人等本人或其同意授權之人代為辦理。
⒉有關金融卡部分:
⑴證人劉美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及我先生的提款卡
都沒有在用。所以就不知道有無遺失。我要回家找,才知道上開提款卡在那裡等語(原審卷三第155至156頁)。則依其證述,尚難逕認劉美月、陳靜慧、陳木旺名下之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有何失竊之情形。況且,依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劉美月寄發之存證信函第315號、告訴人之另案民事起訴狀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對照以觀,告訴人自始未曾主張上開各帳戶之金融卡有何失竊情事。
⑵上開(二)編號6至8陳木旺名下之花旗銀行新臺幣一般活
存、新臺幣支票、外幣活期存款等3個帳戶,並無實體存摺,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
(105)政查字第0000061842號函可憑(原審卷六第63頁)。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於上開(四)金流概述之編號24(100年12月27日)、編號26(100年12月30日)、編號29(101年1月30日)等交易,均係以提款卡提款或轉帳。
告訴人等既未主張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而密碼並非本人以外之人可以輕易得知,則上述金融卡提款及轉帳之行為,衡情應係告訴人本人或由其同意授權他人辦理,始屬合理。告訴人等指訴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遭被告等竊取,並盜領帳戶內存款云云,應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十、告訴人劉美月所開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由被告等所支配使用:
(一)劉美月於偵查中證稱:陳木旺在臺北振興醫院住院期間,曾於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開立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但基本資料不是我寫的。存摺及提款卡都在陳盟方身上,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都被陳盟方拿走,該帳戶裡面的錢如何進出我都不清楚。後來我們有去查,陳盟方把我們家裡的錢通通匯到我的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內,再用我的名字匯出去買禮券,當成是我買的,把所有帳都推給我等語(103偵49卷一第31頁)。惟查,劉美月於100年10月13日至永豐銀行士東分行開戶時有持雙證件並親自簽名,及填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銀行發送簡訊聯絡使用。又該帳戶之語音密碼亦係劉美月於100年10月13日開戶時自行鍵訖,有106年3月21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060310106號函暨所附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可憑(原審卷七第124至129之6頁)。依劉美月於103年12月5日偵查中自承:0000000000門號係自己在使用等語(103偵49卷二第143頁)。且劉美月迄101年1月19日時,仍使用上開門號,此亦由其於101年1月19日向地政機關異議其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事宜時,仍留存上開門號之電話以供聯絡,有該異議書在卷可憑(103偵49卷二第25頁)。再者,劉美月上開帳戶曾於100年10月17日辦理語音轉帳約定帳號,經該銀行要求以語音轉帳匯款之受款帳號,需開戶人本人持身分證件親自到該銀行填寫約定轉帳帳號申請書才可辦理,有105年3月4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050224109號函可憑(原審卷八第236-237頁)。依此而論,100年10月17日應係劉美月本人至永豐銀行士東分行辦理語音轉帳約定帳號,可以認定。是上開帳戶若有語音轉帳交易,衡情應係劉美月親自鍵入或授權他人辦理,且交易完畢,銀行亦會發送簡訊至劉美月使用之前開門號以為通知。因之上開士東分行帳戶倘有遭人提領情事,劉美月應可藉由收受銀行簡訊而知悉。則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是否確如其所述存摺、提款卡都在陳盟方身上,帳戶裡面的錢如何進出等不清楚云云,已有可疑。
(二)觀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之金流,說明如下:⒈【附表三】金流圖A所示 :
⑴陳盟方透過上開九之(二)編號⒊陳木旺臺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1月18日匯款120萬元至編號⒒劉美月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劉美月該編號⒒帳戶於上開120萬元轉入前,其存款餘額僅有1,470元,且因劉美月刷信用卡202,680元而呈現負20餘萬元,故上開120萬元於100年11月18日轉入劉美月上開編號⒒帳戶後,即直接沖抵劉美月因上開信用卡刷卡致帳戶呈現負數(透支貸餘)之金額,沖抵後當日帳戶餘額只有99萬8790元。
⑵上開九之(二)帳戶編號⒔劉美月臺新銀行天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1月30日以非臨櫃電話語音方式轉帳1萬元,至帳戶編號⒓劉美月臺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以非臨櫃電話語音方式轉帳52萬元至劉美月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有臺新銀行103年10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4659號函暨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五第68至73頁)。帳戶編號⒒劉美月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0年12月1日在天母分行臨櫃轉帳151萬至帳戶⒗即劉美月上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內,此筆款項為劉美月於100年12月7日臨櫃匯款至花旗銀行鄭美霞帳戶,作為向鄭美霞購買200萬元禮券之資金。
⒉【附表三】金流圖B所示 :
上開九之(二)帳戶編號⒗即劉美月上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於100年12月22日匯出300萬元至玉山銀行張淑境0000000000000帳戶,其資金來源除由陳盟方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動轉帳存入250萬,其餘資金來自上開帳戶編號⒒劉美月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2月14日在天母分行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19萬9775元及29萬9242元,並轉帳存入之50萬8000元,此觀九之(四)金流概述⒗⑹、⑺。佐以100年12月14日之定存解約作業,因起訴書劉美月圖二印章並未失竊,且係由劉美月辦理或授權他人辦理,應可認該筆購買禮券之300萬元資金調度,為劉美月所知情及支配。
⒊【附表三】金流圖D所示 :
被告曾淑華於101年1月18日臨櫃存入現金100萬元至上開帳戶編號⒗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以非臨櫃電話語音方式,轉帳存入100萬元至被告陳盟方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倘劉美月之上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為被告等之人頭帳戶,被告曾淑華何需將自己之資金存入上開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內後,再將該筆資金轉帳存入自己配偶即被告陳盟方名下帳戶內,如迂迴轉帳交易實與常情不符。劉美月稱上開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為被告等所支配管理云云,尚難遽信。
(三)有關禮券買賣部分:⒈上開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有九之(四)金流概述4、14(1)、21(1)之交易。即:
⑴100年10月13日匯出100萬元至中華電信職工福委會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原審卷九第371頁)。
⑵100年12月7日匯出200萬元至鄭美霞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九第372頁)。
⑶100年12月22日匯出300萬元至張淑境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九第373頁)。
⒉證人即永豐銀行士東分行行員陳亞馨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證稱:
上開⒈之⑴、⑵交易均係劉美月親自辦理等語(原審卷六第167頁至168頁)。證人即永豐銀行士東分行行員盧欣怡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證稱上開⒈之⑶交易係劉美月親自辦理等語(原審卷六第169頁)。再者,劉美月於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上所指定之交易方式為「簽名樣式」與「印鑑樣式」貳式憑壹式有效,有該行之印鑑卡可憑(原審卷七第125頁)。而100年10月13日匯出100萬元係核對約定之取款印鑑樣式,後二筆100年12月7日匯出200萬元及100年12月22日匯出300萬元則係核對本人約定之簽名樣式,此有永豐商業銀行覆函及相關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可稽(103偵49卷一第196至200頁)。綜上各項證據,足認劉美月於該3次交易均係親自到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在取款條上親自蓋章或簽名提領現金並辦理匯款。
⒊該3筆匯款用途係為向各大機關團體以員工優惠價格購買
遠東與SOGO等百貨公司之聯名禮券,此觀永豐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3紙分別載明匯款對象為中華電信職工福委會、鄭美霞即花旗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代表、張淑境即國科會職工福利會代表即明。證人鄭美霞於另案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證稱:記得有人匯給我這筆錢。我不認得匯款人劉美月,但我記得這筆匯款,我收到匯款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曾淑華,問她誰是劉美月,她說劉美月是她的婆婆,劉美月請我幫她訂禮券,我是曾淑華的朋友。我是先收到這筆匯款之後,發現匯款人劉美月是我不認識的人,我才打電話去問曾淑華。剛剛提示200萬元的匯款是購買面額212萬元的禮券。因為我不認識劉美月,所以我就說請他們一起來,兩、三天後,曾淑華與劉美月就一起出現在花旗銀行,我就把禮券同時交給他們二個人,我不記得是劉美月或是曾淑華跟我收那些禮券。以前如果是曾淑華或陳盟方匯款的時候,我都自己帶回去,因為我與他們兩人住的很近,因為我不認識劉美月,所以請他自己來拿比較好等語(電子卷證101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二第81頁)。鄭美霞係任職花旗銀行,其以花旗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會員身份,代為購買SOGO百貨等公司禮券,劉美月於100年12月7日匯款200萬元後,鄭美霞代購面額212萬元禮券,並將禮券同時交給劉美月與曾淑華。準此,可認劉美月知悉上開匯款係供作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用。
⒋綜上所述,劉美月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親自開戶、匯
款、資金進出,可由劉美月隨時掌握,並本人親自辦理,且又出面收取禮券,是以該帳戶應在劉美月管理支配運用範圍,並非如劉美月所述由被告等運用管理,帳戶裡面的錢如何進出劉美月均不清楚,堪可認定。
十一、綜合上述各點所陳,告訴人等主張其銀行存摺、印章遭被告等竊取乙事,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未有何積極證據可佐,且觀其主張失竊之銀行帳戶之交易經過,即上述金流之說明,可見陳木旺、劉美月、陳靜慧間帳戶轉存情形,且轉帳後款項於帳戶停留相當長之期間後,始再轉帳或提領,若被告等真有竊取存摺、印章,且盜領帳戶內存款,按理應立即自陳木旺、劉美月、陳靜慧之帳戶提領一空,實無於各個帳戶間輾轉匯款之必要,而徒增東窗事發之風險。況且,告訴人等於其所指存摺、印章遭竊取後,帳戶內仍有語音交易、金融卡提款之記錄、亦有使用印章申辦保險契約變更等情事,而銀行帳戶之語音交易及金融卡提款均須密碼,該密碼係由帳戶本人所設,若非告訴人等告知,被告等如何知悉?可見本案上開金流說明所述之銀行帳戶交易情形,衡情應係劉美月親自辦理或經劉美月同意授權被告或他人辦理。告訴人等之指訴既有上述可疑之處,且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訴確與事實相符,自尚不得僅憑告訴人等前開證詞,對被告等遽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十二、關於告訴人等指訴被告等行使偽造100年11月1日同意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指日期為100年11月1日之同意書,其上蓋有劉美月圖一印章、陳靜慧圖七印章之印文,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103偵49卷第10頁)。證人陳靜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同意書上印章為其所有,但不是我蓋用,亦未曾協議過同意書所載內容等語(原審卷三第179、200頁)。查,依前所述,上開劉美月圖一印章、陳靜慧圖七印章應未於100年10月間失竊,仍在劉美月管領使用及保管中。是以該紙100年11月1日同意書上之劉美月圖一、陳靜慧圖七印章之印文,衡情應係劉美月自行用印或授權被告等用印。尚不能僅憑被告等提出該紙同意書,其上蓋有劉美月圖
一、陳靜慧圖七之印文,即遽認被告等涉犯行使偽造該紙同意書之私文書。告訴人等此部分指訴既有瑕疵可指,亦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補強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亦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另案原審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返還遺產事件審理中,於102年10月2日具狀提出上開同意書,復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之103年1月15日具狀提出充作證據,藉此干擾審判及偵查,並謂上開同意書檢附之「劉美月」之印鑑證明所載日期為「100年12月2日」,據此認100年11月1日之同意書,豈有可能交付100年12月2日之印鑑證明,因認該同意書為臨訟杜撰偽造而來云云。惟查,被告陳盟方於上開另案原審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民事事件102年10月2日提出「民事一審陳報證據狀」時,僅提出上開100年11月1日同意書1紙,並未檢附劉美月「100年12月2日印鑑證明」,有原審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案電子卷宗可憑(該案卷三第324至325頁)。另被告曾淑華於偵查中之103年1月15日提出「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時,雖提出上開同意書時,且一併提出「劉美月100年12月2日印鑑證明」及「陳靜慧100年3月14日印鑑證明」(103偵49卷一第6至12頁),然依被告曾淑華上開書狀內之主張為:「告訴人陳靜慧與母親劉美月即全權授權被告之配偶為陳盟方處理其名下財產,此有同意書可參,且該同意書上印鑑乃告訴人陳靜慧與母親劉美月渠等留存戶政機關之印鑑章」等語。足證被告曾淑華提出劉美月、陳靜月上開印鑑證明,係用以證明上開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劉美月、陳靜慧之印鑑章之印文相符,並非謂該同意書簽立同時附有上開劉美月、陳靜慧之印鑑證明。公訴意旨據此推論上開同意書為被告等臨訟杜撰偽造云云,應有誤會。至於另案原審民事庭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判決書第46頁已認定該同意書係屬虛偽等情,惟其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本院效力,附此敘明。
十三、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等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十四、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圖一印章部分:
劉美月於100年間已76歲,且陳木旺轉院振興醫院,因辦理住院簽立大量文件,基於信任陳盟方,有可能未確認內容即於委託書簽屬自己之名字。被告等104年9月10日刑事辯護㈡狀內,有1份劉美月簽名空白委託書,顯見劉美月有大量簽立空白委託書之舉動。劉美月為師專畢業,工作為教師,倘確有授權陳盟方辦理印鑑證明,只要詳實填載1份委託書,豈有簽立大量空白委託書必要,足見未授權。證人陳敏得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明確表示劉美月僅稱房子和錢都沒了,未曾說過將房子和錢交給陳盟方,原審依陳敏得之證述,認劉美月將圖一印章交予陳盟方,即非無疑。陳木旺之中華郵政滿期祝壽保險金60萬元(保單編號00000000號),於100年10月17日遭人以支票提領,陳盟方於101年1月3日在臺南市○○路郵局開戶,同日將該60萬元支票匯入自己郵局帳戶,堪認陳盟方於100年10月17日持有陳木旺之保單、身分證及印章。依陳盟方所提100年11月1日同意書(係偽造,詳後述),係在上開日期始取得劉美月授權處理財產,豈有可能於授權前之100年10月17日持上開物品請領保險金?劉美月名下多筆不動產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3日,以信託、受託人變更、信託登記為因,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盟方、曾淑華,然劉美月隨於101年1月19日發出異議書,要求終止信託,顯然劉美月自始無信託之意,亦無委託陳盟方辦理印鑑證明必要,益證陳盟方係未經劉美月同意使用圖一印章辦理印鑑證明,圖一印章應為陳盟方、曾淑華竊取。
⒉圖二、五印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款項部分:
被告提出劉美月委託曾淑華辦理要保人變更之委託書,僅有劉美月簽名、蓋章,委託何人、何事、契約字號、身分證、日期均未填載,況陳盟方自承劉美月與曾淑華感情不好,陳木旺復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送往陳盟方住家,100年12月28日送至臺北二殯,豈有在此時遠赴百公里外之臺南,辦理非急迫之變更受益人,曾淑華所為顯悖常理。證人蘇麗華於變更保約事項時均未按規定處理,由劉美月代陳木旺簽名、蓋章,記載未完全之委託書即辦理,又未留存委託書,無法排除蘇麗華係為推卸責任而謊稱經過劉美月授權可能,當天辦理時,究由何人打電話給劉美月及保險契約變更之承辦情形,蘇麗華、曾淑華所述大相逕庭,蘇麗華所證,難以採信。且被告等於100年11月2日以後,甚至陳木旺臨終之際密集提款,時機有悖常情,金額已遠超過醫療、喪葬費用所需。被告等既竊得陳木旺之印章、存摺,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款項,應為被告等盜領。
⒊圖六、圖七印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款項部分:
圖二、五印章既已遭被告等竊走,圖六印章與圖二、五印章放在同一包包內,亦應遭被告等竊走,且曾淑華就是否提領陳靜慧帳戶美金2,000元乙事說詞反覆,倘曾淑華確經過授權,根本無否認提領該款必要。原審認定圖六印章係劉美月所交付,尚有誤會,又該帳戶為陳靜慧所有,在未得到陳靜慧同意前,被告等仍無權提領。又圖一、二、
五、六印章既已認定遭被告等所竊取,則放置在同一包包內之圖七印章亦應遭一併竊取。
⒋陳靜慧名下股票及股款部分:
陳靜慧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為陳靜慧所有,原審認定該證券帳戶為陳木旺之人頭帳戶,證券為陳木旺所有,是否妥適,容有斟酌餘地。倘曾淑華確曾經過授權,實無假冒陳靜慧必要,且劉美月及陳木旺名下帳戶尚有充足存款,足以支付陳木旺醫療費,劉美月無委託曾淑華出售陳靜慧名下股票必要。圖六印章已遭被告等竊得,陳靜慧股款亦為曾淑華取走,曾淑華此部分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⒌金流、帳戶密碼、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及同意書部分:
陳木旺、告訴人等相關帳戶交易模式與被告等名下帳戶多以自動櫃員機或電話轉帳之交易模式相似,且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7款項,於提領當天或翌日即存入被告等名下帳戶,堪認被告等意在盜領帳戶內款項。依劉美月指述,陳木旺生前會將其所保管之家人名下銀行帳戶之密碼記錄下來,連同存摺放置在臺南市○○街住處,被告等於100年10月間取得圖一、二、五、六、七印章之際,亦可同時取得相關帳戶之密碼,且陳盟方為劉美月、陳木旺之子,陳盟方要探聽或取得、推測上開帳戶之密碼,自屬易事。原審認若非告訴人等自行輸入或提供密碼,被告等無從得知,難認妥適。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自開戶後之存款來源、資金流向及最後支出,均係由被告等主導,原審認定該帳戶由劉美月管理支配,應有誤會。陳靜慧證稱100年11月1日同意書內印文非其蓋用,劉美月亦證稱圖一、圖七印章已遭竊,同意書內告訴人等印文為被告等盜蓋,倘同意書內容為真,告訴人等顯已同意由陳盟方領取陳木旺資產,此同意書關係重大,豈有可能在告訴人等對被告等提出民事訴訟後逾1年4個月始提出,且圖一、圖七印章均已遭竊,告訴人等實無使用圖一、圖七印章可能。原審認劉美月自行在同意書上用印或授權被告等用印,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二)經查:⒈圖一印章部分:
⑴檢察官並未對劉美月名下相關金融帳戶內存款是否被盜領
提起公訴。圖一印章為前述劉美月臺新銀行府城分行、歸仁農會印章。依前所述臺新銀行府城分行3筆現金,均為劉美月本人臨櫃提領或語音轉帳,即①100年9月8日提領5萬元。②100年11月8日提領4萬2244元③100年11月30日語音轉帳52萬元至劉美月前述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自難信圖一印章已在100年10月間失竊。又被告等104年9月10日刑事辯護㈡狀內,雖有1份劉美月簽名空白委託書,然尚不能僅憑1份空白委託書即推論劉美月有大量簽立空白委託書情事。陳木旺雖轉診至臺北振興醫院,惟醫院之同意書或切結書格式與戶政單位委託書之格式、內容完全不同,又醫院之同意書或切結書係在醫院醫護人員面前簽名,且醫院醫護人員均會大致解說內容,應不會如上訴意旨所述因陳盟方叫劉美月簽立,而劉美月在不知其所簽立者為何項文件情形下大量簽立空白委託書交付陳盟方。有關陳盟方經劉美月授權,於100年10月28日持圖一印章至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辦理圖一印鑑證明及證人陳敏得之證述,已詳述如前。依陳敏得之證述,劉美月在101年1月21日陳木旺告別式前、後,確曾陳述有將自己名下之不動產以交付委託陳盟方處理,上訴理由認劉美月未向陳敏得說過將房子和錢交給陳盟方,應與事證不符。又劉美月名下多筆不動產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3日,以信託、受託人變更、信託登記為因,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盟方、曾淑華,雖劉美月隨即於101年1月19日發出異議書,要求終止信託,然尚不能以此反推劉美月自始無信託之意,而認劉美月無委託陳盟方辦理印鑑證明必要,再據以推論係被告等竊取劉美月圖一印章擅自申請印鑑證明。況上開劉美月信託資料尚附有劉美月本人之身分證及劉美月親自簽名於委託書上可明(原審卷八第130至140頁)。
⑵至於陳木旺之中華郵政滿期祝壽保險金60萬元(保單編號
00000000號),告訴人並未告訴,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與起訴書圖二承保單編號00000000號,申請日期100年12月29日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並非同一張。該保單編號00000000號係滿期金(原審卷八第53頁),其領款單所蓋印章為陳木旺方型章,並非起訴書圖五陳木旺之圓型章。且該保單期滿通知書(於100年9月15日期滿)原係寄到臺南市○○街住處(係100年10月10日第二次通知),劉美月請管理員轉至臺北市○○路○○巷○號3樓(陳靜慧住家),有該通知單及信封在卷可憑(原審卷八第7至8頁)。劉美月於原審亦證稱:在臺北有收到一份人壽保險約滿通知單,有交給陳盟方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146頁)(按該保單保險人為陳盟方,受益人陳木旺),顯然係劉美月在臺北交付保單、陳木旺身分證及方型印章給陳盟方處理無誤。又劉美月交付者為陳木旺方型印章,並非起訴書圖五之陳木旺圓型章。上訴意旨將劉美月在臺北交付陳盟方之保單編號00000000號100年9月15日期滿之人壽保險,誤為100年10月17日期滿,及該筆保單期滿由陳盟方領回60萬元及101年1月3日存入陳盟方臺南市○○路郵局帳戶,推論被告陳盟方在100年10月17日前竊得陳木旺保單、印章云云,或推論被告所提出100年11月1日同意書為偽造云云,均難認有理。
⒉圖二、五、六、七印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款項部分:
⑴有關告訴人指訴起訴書圖二、五、六、七印章遭被告竊取
及盜領起訴書編號1至11款項云云,存有可疑之處,已詳如前述。又起訴書圖二劉美月印章,除由劉美月交付委託曾淑華於100年12月28日向證人蘇麗華辦理3份郵局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更外,該圖二印章,亦與劉美月前述臺新銀行臺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臺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印章同一,依前所述,劉美月臺新銀行臺南分行於100年11月4日有設定取款密碼,於100年11月4日提款1萬8000元及8萬元,100年12月14日辦理轉帳匯款至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50萬8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於100年12月14日劉美月臨櫃提領現金34萬2000元,實難認劉美月圖二印章已於100年10月間遭被告竊取。
⑵陳靜慧圖七印章,係陳靜慧於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設立
之印鑑章。依原審卷一第120頁所附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14日陳靜慧印鑑證明,其內係蓋陳靜慧圖七印文。該份100年3月14日印鑑證明確係陳靜慧本人持圖七印章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十第134頁),陳靜慧於原審亦證稱該份印鑑證明是我自己去申請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79至180頁)。足證陳靜慧圖七印章非如告訴人所訴在100年10月間某日遭陳盟方返回臺南市○○街住處竊取,況圖七印章並非陳靜慧名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章,亦無於臺南金融機構有任何以此印鑑章為交易之紀錄,堪信圖七印鑑章應無放置臺南市○○街住處必要,應係陳靜慧本人自行保管,上訴意旨認陳靜慧圖七印章遭被告竊取云云,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⑶上訴意旨謂陳木旺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送往陳盟方住家
,100年12月28日送至臺北二殯,曾淑華在此時遠赴百公里外之臺南,辦理陳木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事宜,顯悖於常理等語。惟查,參諸前揭九(四)金流概述至所載,自陳木旺100年12月26日死亡日至100年12月28日止,前揭陳木旺相關帳戶共有高達12筆資金流動紀錄,顯可見告訴人等人急於處理陳木旺名下財產。故而劉美月於陳木旺之遺體送往臺北二殯當日之100年12月28日,將劉美月身分證、陳木旺身分證、劉美月圖二印章、陳木旺圖五印章及其2人名義之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等文件,至臺南(距離雖有三百多公里,若搭乘高鐵,路程時間僅約需一個多小時至二個小時左右)辦理上開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事宜,對照其等於上開時間內關於陳木旺財產所為,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尚不能憑此率認劉美月並未持有圖二、圖五印章。至於證人蘇麗華於另案之證詞部分,業經詳述如前。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無法排除蘇麗華係為推卸責任而謊稱經過劉美月授權可能云云,惟蘇麗華前述證詞已自承其辦理本件契約變動事宜,當時未將委託書留下來,在程序上有疏失等語(原審卷四第164頁),顯見其並推卸責任之舉。上訴意旨認不能排除蘇麗華為推卸責任而謊稱經過劉美月授權云云,核屬推測之詞,況蘇麗華此部分證述亦與卷存事證相符而可採信,已如前所述,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101年2月10日提領美金2萬8192元部分
,告訴人雖主張曾淑華於101年2月10日下午1時30分曾持陳木旺圖五之圓型印章,至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辦理變更陳木旺生前於富邦人壽所投保之「富邦人壽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之身故受益人,因認該筆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款項為曾淑華所盜領云云。惟查,陳木旺「富邦人壽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該張保單變更申請之時間固為101年2月10日,受理承辦人亦為秦家駿,然該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並無蓋用陳木旺的圓形印鑑章,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富邦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六第172至173頁),告訴人等指訴曾淑華於101年2月10日下午1時30分持陳木旺之圖五印章至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辦理變更陳木旺生前於富邦人壽所投保之「富邦人壽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之身故受益人云云,推論起訴書附表編號7款項為曾淑華盜領,應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款項雖於提領後匯入曾淑華帳戶,然尚不能以此反推該筆美金2萬8192元即係曾淑華所盜領。蓋劉美月於陳木旺轉院前之100年8月26日即已經持有陳木旺圖五圓形印章及陳木旺郵局帳戶存摺提領2萬元款項,並且於陳木旺停留臺北住院期間,至少分別於100年10月24日、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8日持陳木旺圖五印章提領陳木旺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各5000元、49萬元、9000元、120萬元、37萬5000元等筆款項(參前述金流之說明)。益證陳木旺之郵局存摺、圖五印章於劉美月北上後仍在劉美月保管使用中,並未在臺南市○○街住處被竊。陳木旺圖五印章自陳木旺死亡後既均由劉美月保管使用,應堪認該筆提款應係劉美月親自辦理或同意授權被告或他人辦理。
⑸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100年12月16日陳靜慧前述臺北富邦
銀行帳戶提領美金2000元部分,查該筆美金領款人有出示身分證並留下陳靜慧公司連絡電話,此有該筆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27頁),告訴人從未主張陳靜慧身分證在100年10月間一併遭竊。該筆提款人既有出示陳靜慧身分證,並留下陳靜慧公司連絡電話,實難認為被告等所盜領。
⒊陳靜慧股票帳戶及股款交割帳戶部分:
陳靜慧名下之股票係屬陳木旺實際操作,陳靜慧名下之前述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赤崁分公司股票帳戶及臺新銀行臺南分行股款交割帳戶,實際上是由陳木旺使用及管理操作之人頭帳戶,已詳如前述。陳靜慧雖於98年5月4日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匯股票至其上開赤崁分公司股票帳戶內,然被告於原審105年4月18日答辯(二)狀提出附件五,主張陳靜慧上開股款交割帳戶內有陳盟方所匯入資金,即98年6月26日陳盟方由名下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陳靜慧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93年11月5日至99年12月7日共計匯款81萬9700元)。又99年12月9日陳盟方由名下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匯款22萬元至陳靜慧臺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等情(原審卷四第76至85頁)。參以陳靜慧於原審亦證稱:客觀看起來陳盟方從93年到99年總共匯了80幾萬到我臺新銀行臺南分帳戶,但不是他的錢,那是我父親做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82至183頁)。顯未否認其上開股款交割帳戶內有陳盟方名下帳戶所匯入款項,僅稱該匯款事宜是陳木旺所為等語。查該帳戶之資金、股票之進出往來既均由陳木旺操作,自尚不能僅憑98年5月4日曾自陳靜慧名下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匯股票至其上開赤崁分公司股票帳戶,遽認該股票帳戶及股款交割帳戶實際上仍由陳靜慧管理操作。又陳靜慧上開股票帳戶及股款交割帳戶既為陳木旺使用及管理操作之人頭帳戶,則曾淑華於100年12月16日以陳靜慧名義打電話予營業員賣出陳靜慧上開股票帳戶內的股票,衡情應係陳靜慧僅為該帳戶之名義持有人,對上開帳戶並無實質使用、處分收益權。又上開股款交割帳戶即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印鑑係使用陳靜慧圖六印章,惟依前所述該圖六印章仍在劉美月之保管中,並未失竊。被告曾淑華否認100年12月19日曾自陳靜慧臺新銀行臺南分行提領賣出股票之股款8萬5000元,告訴人指訴此筆賣出股票股款係由曾淑華所取走云云,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為憑,尚難遽信。退萬步言,縱係曾淑華於100年12月19日自陳靜慧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領8萬5000元,應係劉美月交付圖六印章而同意授權辦理,尚難遽認被告等偽造取款憑條、盜領款項及詐欺取財。
⒋同意書部分:
被告所提出100年11月1日同意書,其上係蓋用劉美月圖一印章及陳靜慧圖七印章。查劉美月圖一印章並未失竊,仍由劉美月保管使用中,陳靜慧圖七印章,亦未失竊,由陳靜慧本人保管使用,均詳如前述。上開圖一、圖七印章均無證據證明已於100年10月間遭被告等竊取,同意書上所蓋上開圖一、圖七印文告訴人等均認為真正,衡情應係由告訴人等自行用印,實難認為出於被告等盜用印章而偽造。
⒌金流、帳戶密碼、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部分:
⑴上訴意旨雖謂依告訴人劉美月指述,陳木旺生前會將其所
保管之家人名下銀行帳戶密碼記錄下來,連同存摺放置在臺南市○○街住處,被告等於100年10月間取得圖一、二、五、六、七印章之際,亦可同時取得相關帳戶之密碼,且陳盟方為劉美月、陳木旺之子,陳盟方要探聽或取得、推測上開帳戶之密碼,自屬易事等語。惟查,有關告訴人等指訴被告等於100年10月間至臺南市○○街住處竊取上開印章等物云云,已難信實,則其謂上開帳戶密碼亦遭被告等一併竊取云云,同難信確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等於警偵中從未指訴相關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密碼、語音轉帳密碼等由陳木旺記錄下來,連同存摺、印章一併遭被告等竊取,待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此項主張,惟劉美月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我先生的提款卡密碼。陳盟方有可能知道,因為他設的密碼很容易猜。我們家的密碼很容易猜出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55至156頁)。則關於前述相關帳戶存摺密碼、金融卡密碼、語音轉帳密碼等究竟有無遭被告等一併竊取?或上開密碼均由被告陳盟方猜中?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反覆不一,況且上開相關帳戶繁多,各金融機構要求客戶設定之密碼位數亦不同,謂被告陳盟方皆能一一順利猜中上開密碼,實不符常情,且上開密碼均由本人親自設定,若非由本人告知,他人實難以知悉,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
⑵關於劉美月前述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部分,查劉美月於
100年10月17日至永豐銀行士東分行申請約定以電話語音轉帳入帳之帳號,因以電話語音轉帳時須先輸入4位數字語音密碼才可進行轉帳。故申請約定以語音轉帳之帳號須由本人持身分證件親自來行辦理,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亦需本人持身分證件親自來行填寫約定轉帳帳號申請書才可辦理等情,有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回函及所附自動化服務約定轉帳帳號/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25至226頁)。劉美月於偵查中證稱: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100年10月14日開了戶,存摺及提款卡都在陳盟方身上,而且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都被陳盟方拿走等語(103偵49卷一第31頁),應與事證不符,難信為真實。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係劉美月自行開戶,且自行保管存摺、印章,資金運用劉美月有自行決定之權利,並非陳盟方之人頭帳戶,已詳述如前。又關於禮券部分,被告固自承有經營禮券業務,依原審卷三第232至233頁所附購買禮券之手寫紀錄2紙及原審卷九第385頁所附陳木旺於99年11月19日匯款150萬元予鄭美霞購買禮券之花旗銀行匯款憑條,依劉美月於原審證稱:購買禮券手寫紀錄2紙中「老行家」3個字是我寫的(當庭以橘色螢光筆註記),用鉛筆註記的是我的筆跡。因為這可能他(指陳盟方)不在,叫我代他去做的,我幫他做的,老行家在新光三越地下賣燕窩的,是百貨公司的禮券,要拿去給他,我是代他拿去給他的。在另案民事庭有說在97、98年有幫陳盟方刷卡購買禮券,陳木旺也有幫陳盟方刷卡購買禮券。你們都有叫我們去幫你們刷卡買禮券。從90幾年被告等回來開始。在臺北時曾淑華或陳盟方有帶我去刷一次還是兩次買禮券。很少,刷一、二十萬而已。當時是刷臺新銀行的卡。好像是從臺新銀行臺南分行扣帳,刷了20幾萬我沒有跟陳盟方要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40至141頁、第158至160頁)。堪認劉美月知悉被告等經營禮券業務,縱有提供資金給被告等購買禮券,亦出於被告明示同意。自難僅憑被告等經營禮券業務,即認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有關前述購買禮券資金進出,劉美月均完全不知情,僅為被告等人頭帳戶。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