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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銘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美梅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1 號,中華民國106 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侯銘鋒、葉進雄(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侯宏岱(已歿,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蘇深淵(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大陸地區身分不詳自稱「黃勇」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江美梅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至臺灣工作,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江美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勇在大陸地區聯繫江美梅,侯銘鋒在臺灣地區聯繫蘇深淵擔任人頭新郎,與江美梅辦理假結婚。先由江美梅支付費用給黃勇,再由侯宏岱及黃勇支付侯銘鋒、蘇深淵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所需之交通、食宿費用,並由侯宏岱委託侯銘鋒、葉進雄照顧蘇深淵。侯銘峰、葉進雄、蘇深淵3 人遂於民國99年1 月9 日,共赴大陸地區,並由黃勇介紹蘇深淵、江美梅認識。蘇深淵及江美梅於99年1 月11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下稱福州民政局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並取得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下稱福州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

433 號公證書,使江美梅形式上取得蘇深淵配偶之地位。99年1 月13日,侯銘鋒、葉進雄、蘇深淵等3 人返臺後,由侯銘鋒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蘇美蓉,於99年3 月10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99)南核字第026794號證明後,再由蘇深淵於99年3 月29日,委託蘇美蓉,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 年1月2 日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佯稱蘇深淵與江美梅為夫妻,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江美梅之入境許可。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江美梅之入出境許可證,使江美梅得於99年

7 月17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99年8 月20日,江美梅與蘇深淵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美梅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蓋有移民署前揭印文等文件,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蘇深淵與江美梅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並據此核發蘇深淵與江美梅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婚姻管理之正確性。江美梅於取得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於同日持之前往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而行使,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據此核發江美梅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及兩岸婚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侯銘鋒104 年12月23日移民署調查筆錄(下稱警詢筆錄)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侯銘鋒主張:其未至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製作筆錄。辯護人則為侯銘鋒辯護稱:被告侯銘鋒一開始即強調「我不知道是不是假結婚」(原審勘驗警詢譯文編號65)、「真的啦,那不是假結婚」(原審勘驗警詢譯文編號528 )。並未陳述蘇深淵、被告江美梅假結婚,然筆錄卻多次記載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假結婚,筆錄記載不符,不得做為證據。嘉義市專勤隊移民官於詢問被告侯銘鋒時,詢問人藉故將被告侯銘鋒帶至詢問室外面,態度惡劣,且指示被告侯銘鋒陳述蘇深淵拿到人民幣1 萬元,被告侯銘鋒因而屈從改稱蘇深淵拿到人民幣1 萬元(原審勘驗警詢譯文編號583 至630 ),足見該份筆錄係以詐欺等不正方法,使被告侯銘鋒陳述蘇深淵有拿到費用,該筆錄與被告陳述實際內容不符,亦非事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侯銘鋒確於104 年12月23日至嘉義市專勤隊製作本件

警詢筆錄,並經錄音錄影,有被告侯銘鋒之移民署警詢筆錄(警卷第1 至7 頁)、原審勘驗被告侯銘鋒該次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46 、189 至190 、193 至242 頁)。被告侯銘鋒辯稱其未到嘉義市專勤隊製作筆錄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⒉經原審勘驗侯銘鋒該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錄音錄影除過程中於固定時間會閃爍外(錄影時間15:

11、15:26、15:41),其餘均連續且無中斷。⑵內容除【編號520 】「這個,之後帶他進來」更正為「這個,過來著他看(台語)」、【編號720 】更正為「娶好幾個(台語)」,其餘均如卷附譯文所載。⑶詢問者除於卷附譯文編號583 至627 之間,與被告侯銘鋒走出詢問室外,有對被告侯銘鋒大聲講話,要求被告侯銘鋒配合外,其餘詢問過程語氣及態度均良好,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等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9 至

190 頁),堪認被告侯銘鋒其警詢詢問內容,除譯文編號

583 至627 以外,其餘部分並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情事。

⒊觀之原審勘驗侯銘鋒警詢錄音錄影譯文編號583 至627 ,

其內容為:詢問者即李文智:(錄音錄影時間00:52:25詢問者帶侯銘鋒離開面談室)我跟你講那麼久了你是咧,那人死了,你是咧。侯銘鋒答:人死了就要老實講了,你亂誣賴別人。詢問者:(大聲)沒有啦,不是啦,你是聽不懂嗎?侯銘鋒答:不能亂說。詢問者:我告訴你啦,你說…(聽不清楚)你聽懂嗎?女子回去了,你聽懂嗎?你看看多少,這樣就好了啦。侯銘鋒答:人家女兒瞭解。詢問者:瞭解你娘啦,你真的,我,你,這兩件弄一弄就好了啦,趕快問一問啦,你不要轉那麼多彎。侯銘鋒答:你說事情是我要如何瞭解,我不是說。詢問者:我意思是說淵仔這趟,你就說1 萬嘛。侯銘鋒答:嘿。詢問者:對不對?這樣就好了啊。侯銘鋒答:1 萬就,這麼久的期間我。詢問者:忘記了嗎?侯銘鋒答:忘記了。詢問者:好。侯銘鋒答:…(聽不清楚)害到人家。詢問者:不是害到,你那件開一開就結束了,你…(聽不清楚)怕什麼,你這樣。侯銘鋒答:我就跟你說就是這樣。詢問者:我知道啦,淵仔這個趕快處理完就好了,好不好。侯銘鋒答:嗯嗯。詢問者:不會再煩你了。侯銘鋒答:不會啦。詢問者:呴。侯銘鋒答:好啦,好啦。詢問者:你現在跟我說…(聽不清楚),一次大約5 千塊啦,聽懂嗎?侯銘鋒答:

就說1 萬1 萬,你一直5 萬,怎麼可能5 萬啦。詢問者:

不是啦,1 萬啦。侯銘鋒答:嘿啦。詢問者:1 萬元人民幣。侯銘鋒答:我就說1 萬。詢問者:1 萬就好啦,好不好?要下班了,我跟你說筆錄趕快做一做,人還過世了,女子也回去了。侯銘鋒答:對啦,也不是做壞事。詢問者:嘿啦,她就跑去,一直都那個啊。侯銘鋒答:看護喔。詢問者:嘿啦,台北那裡,最近要…(聽不清楚),你聽懂嗎?侯銘鋒答:我知道啦。詢問者:你就要趕快講出來。侯銘鋒答:…(聽不清楚)回去。詢問者:這樣就好了。阿峰,我真的。侯銘鋒答:我很配合。詢問者:我知道啦,他們就,你們每個人都乾脆,你聽懂嗎?侯銘鋒答:…(聽不清楚)。詢問者:你說沒聽到也幫你打沒聽到啊。侯銘鋒答:真的不能亂說。詢問者:就一定有交代說,轉達而已,是不是?你拿給他的,勇仔,對不對?好,走,阿峰來,快點。(錄音錄影時間00:55:46詢問員與被告進入面談室)OK,好,小心小心喔,阿峰來,來。(二詢問員交談,小聲聽不清楚)你說淵仔1 萬嘛呴,黃勇給他的嘛?有原審勘驗譯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25 至22

7 頁)。由上開內容觀之,李文智在詢問被告侯銘鋒時,除有部分較大聲外,就上開譯文語氣觀之,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詢問之情事,亦無侯銘鋒辯護人所陳態度惡劣之情形,且上開內容均係於製作筆錄中場休息時,並非於製作筆錄時,堪認被告侯銘鋒製作警詢筆錄之時,證人李文智對被告侯銘鋒並未有何強暴、脅迫等不當詢問之情事。

⒋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侯銘鋒確於詢問者李文智跟其

溝通之後,答應李文智要說蘇深淵拿人民幣1 萬元等情,然觀之該次詢問內容,經原審勘驗侯銘鋒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於該次休息前之編號536 ,首次出現人民幣

1 萬元,而且是由侯銘鋒主動說出,並非由詢問者李文智說出,事後李文智再次詢問數個問題後,侯銘鋒與李文智才離開偵訊室休息,足認李文智係根據侯銘鋒先前供述之事實,進一步詢問侯銘鋒,並且與侯銘鋒進行溝通,尚難認為被告侯銘鋒係遭李文智教導進而供出蘇深淵收取人民幣1 萬元之事實。

⒌侯銘鋒辯護人主張:原審勘驗侯銘鋒之警詢譯文編號65,

與筆錄記載不符云云。惟查,該編號64、65之全部內容係:詢問者:葉進雄是侯宏岱的下線,下線,假結婚下線嗎?侯銘鋒答;不知道,就是下線,我不知道是不是假結婚,我根本不瞭解(原審卷一第196 頁)。該問題內容並未在上開警詢筆錄呈現,且該問題並非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不是詢問蘇深淵與江美梅是否為假結婚,縱認記載不符,亦對本案爭點即蘇深淵與江美梅是否為假結婚,無任何影響,是辯護人主張該部分未陳述到蘇深淵與江美梅假結婚,進而認為侯銘鋒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⒍侯銘鋒辯護人復主張:譯文編號528 號部分,亦與筆錄記

載不符云云。查辯護人所指之該部分譯文,對照筆錄並無記載,而觀之該部分譯文前後文,雖被告侯銘鋒於編號52

8 有說:真的啦,那不是假結婚的(原審卷一第222 頁),但其後至休息為止,均未否認蘇深淵與江美梅係假結婚,且侯銘鋒於該次詢問之時,也多次表示蘇深淵與江美梅係屬假結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⒎證人即當日警詢時,負責繕打筆錄之嘉義市專勤隊人員李

敏華於原審證稱:當日侯銘鋒是在自由狀態下陳述的,我們製作筆錄時都是一問一答,也沒有對他以強暴、脅迫、恐嚇或不當訊問情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證人即詢問者李文智於原審證稱:本件4 名被告警詢筆錄所述均出於他們之自由意思,又之所以會休息,是因為被告侯銘鋒身體不好,所以問他要不要休息,抽菸一下,我是帶他到外面陽台抽菸,當時我陪同在旁邊,我在陽台對他講話很大聲的原因是什麼我忘了,不過我們製作筆錄時,是一方面詢問他問題,一方面整理,然後再跟他確認,我有請侯銘鋒據實說,請他就自己之意思來回答等語(原審卷二第72至76頁)。堪認當時證人李文智並未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詢問之方式對被告侯銘鋒詢問。

⒏侯銘鋒之辯護人以當時李文智大聲教訓侯銘鋒,認該次詢

問係屬不當詢問。查李文智確實係於休息抽菸時間對被告侯銘鋒大聲說話,業如前述,但觀之其對話內容,僅係在與侯銘鋒討論案情內容,並未有教訓之相關言語出現,是尚難僅以詢問者音量較大,遽認屬不當詢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⒐侯銘鋒之辯護人以當時李文智明知江美梅尚在臺灣,卻告

知侯銘鋒謂:江美梅已離開臺灣,以此方式取得侯銘鋒之自白,係屬詐欺云云。查所謂詐欺而得之自白,係指以詐術使被告對於構成要件之相關行為認知陷於錯誤,因而坦承對其不利之構成要件等情事。辯護人所指之詐欺情節,係以江美梅已離開臺灣為其詐術手段。但江美梅是否已離開臺灣,與侯銘鋒本案違反兩岸條例第79條之罪構成要件,並無何直接關連,衡情侯銘鋒應不至於因誤認為江美梅已離開臺灣,進而自白本案犯行。尚不得憑此認定李文智係以詐術取得被告侯銘鋒之自白。且李文智於原審證稱:我當時也不知道江美梅在哪裡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堪信李文智係因不知江美梅去處,而推測其已回去大陸地區,因而告知侯銘鋒,李文智應無辯護人所指故意虛構江美梅回去大陸地區之事,以此詐騙被告侯銘鋒取得其自白本案犯行之犯意及犯行。辯護人指侯銘鋒受李文智以詐欺方式詢問而自白云云,尚非可採。

⒑江美梅之辯護人主張侯銘鋒警詢之自白,係經李文智於譯

文編號583 至627 之誘導詢問所得,且其於上述編號前之陳述,並未提及江美梅與蘇深淵假結婚之事,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觀之該警詢筆錄譯文【編號519 】李文智:你認識她?當時我在場,在場嘛呴?蘇深淵和那個,蘇深淵和江美梅假結婚條件是怎麼談的?【編號520 】侯銘鋒答:這個,之後帶她進來(原審卷一第221 頁)。若假結婚一事係屬不實,何以被告侯銘鋒於該問題時,並未積極否認,足認被告侯銘鋒對於江美梅與蘇深淵係假結婚並無任何爭執。且侯銘鋒於譯文編號583 至627 之後所為之回答,係李文智於該譯文中間與其溝通後,方才回答,業如前述,尚難認李文智有誘導詢問情事。再者觀之侯銘鋒警詢筆錄譯文,侯銘鋒就某些問題均非直接回答,而且係李文智多次詢問後方才承認,此觀該份譯文編號625 至646 、

671 至721 自明,此與所謂誘導係以設計好問題陷阱後,讓受詢問人跳進該陷阱情節,尚有不符。足認該警詢筆錄侯銘鋒之自白並無遭李文智誘導後方才回答之情。是被告江美梅之辯護人主張侯銘鋒係遭誘導一節,即不足採。

⒒綜上,被告侯銘鋒、江美梅之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侯銘鋒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共犯侯宏岱105 年2 月25日2 次移民署調查筆錄(下稱警詢筆錄)之證述,對被告侯銘鋒、江美梅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所在不明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甚明。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上述特別情況下,依通常經驗而言,比較可能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犯侯宏岱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已於105 年10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不受理判決可查(原審卷一第103 、105 頁)。又侯宏岱於第一次警詢時供陳:我都是直接和大陸媒人黃勇直接接觸,黃勇在臺灣只和我對口,我和黃勇有較好的交情,不會透過侯銘鋒轉交假結婚仲介費用給我,都是我直接向黃勇拿假結婚費用,我和黃勇的事情不會透過其他人等語(警卷第71頁)。於第二次警詢時供陳:我有見到黃勇等語(警卷第76頁)綜合侯宏岱上開警詢時所述,黃勇為在其大陸假結婚之媒介人,又供陳其見到黃勇,直接與黃勇接觸,及向黃勇拿假結婚費用,不會透過其他人等語,核均屬違反自己利益之不利於己供述,依通常經驗而言,應較可能為誠實的自然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且其既親身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其上開供述自屬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侯銘鋒、江美梅,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侯銘鋒上開104 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共犯葉進雄105年1 月29日(13時28分)移民署調查筆錄(下稱警詢筆錄),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被告或共犯而言,其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

(二)被告侯銘鋒、共犯葉進雄關於江美梅與蘇深淵是否假結婚,其先前警詢證述,與嗣後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

⒈被告侯銘鋒於警詢時供陳:我有聯繫大陸媒人黃勇說我有

一個朋友蘇深淵要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事。我知道侯宏岱是專門在介紹假結婚的,像老鼠會一個介紹一個,葉進雄有告訴我說他去大陸假結婚是侯宏岱介紹的。當初黃勇有叫我告訴蘇深淵人頭費是1 萬元等語(警卷第1 至7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深淵他說要跟我一起去看看,就是他要結婚。蘇深淵沒有說假結婚。我沒告訴黃勇,蘇深淵要去大陸結婚的事。蘇深淵真的要去結婚。我沒有說過黃勇有給蘇深淵1 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12 至118 頁)。

⒉葉進雄於警詢時供陳:我於99年1 月9 日與蘇深淵、侯銘

鋒在水上機場會合要去金門循小三通去大陸時,在水上機場時經由侯宏岱介紹認識,…。侯宏岱有交待我,因侯銘鋒要帶蘇深淵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但因2 人年老體衰,適逢冬天寒冷,怕他們身體不適應…。侯銘鋒帶蘇深淵去大陸地區的主要目的是要辦理假結婚,賺取人頭酬庸,而侯銘鋒要賺取介紹費用。當時侯銘鋒有告訴我,他是要帶蘇深淵去假結婚的。侯銘鋒賺取人民幣1 萬元,從中支付蘇深淵1 萬元。以上是侯銘鋒在大陸時親口告訴我的等語(警卷第60至6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一次是侯銘鋒帶蘇深淵去大陸假結婚,我去時我都在他們的旁邊,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在隔壁的房間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誰帶江美梅去的我不知道,但不是王梅玉,我不知道他們要去辦理假結婚,這次我純粹去幫忙,我沒有看到有人有給侯銘鋒或蘇深淵錢,他們有拿、沒有拿,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81至92頁)。

⒊顯見被告侯銘鋒、共犯葉進雄關於江美梅與蘇深淵是否假

結婚,其先前警詢證述,與嗣後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上開不符情事。

(三)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侯銘鋒、共犯葉進雄之上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有關被告侯銘鋒部分之勘驗結果,及其未受不正詢問等情,已詳如前述。共犯葉進雄部分,原審勘驗結果為:⒈錄音錄影過程除部分地方會有閃爍,閃爍部分均為相連,連續無中斷。⒉內容如譯文所載。⒊詢問者態度懇切,語氣良好,並無強暴、脅迫、利誘及不當詢問之情形。⒋被詢問者精神狀態良好,能夠理解詢問者的問題。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52 頁)。

證人即當日繕打筆錄之嘉義市專勤隊人員黃信瑋於原審證稱:我們有給葉進雄自由陳述,且沒有違反他的意思紀錄,也有在詢問完後,讓他瞭解筆錄之內容,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並沒有對被告他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詢問情事等語(原審卷二第44、51頁)。負責詢問葉進雄之專勤隊人員李文智於原審證稱:我們在詢問葉進雄前,並沒有對他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方式,而且都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且觀之原審勘驗譯文內容,證人李文智及黃信瑋均未對被告葉進雄有何不正詢問情事。

(四)被告侯銘鋒上開104 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共犯葉進雄10

5 年1 月29日(13時28分)警詢筆錄,與嗣後在原審之證述不符,而其等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經原審勘驗、傳訊證人調查結果,均未受不當詢問。本院參酌侯銘鋒、葉進雄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係分別製作,其餘共犯並不在場,且衡情當時尚無充分時間權衡利害關係,或與其他共犯進行串證,或因其他共犯在場受有壓力等外界干擾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應屬出於其等真意而陳述,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親身參與見聞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等上開證述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蘇深淵、被告江美梅99年4 月20日、99年7 月17日、99年8月6 日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訪談(面談)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二)查蘇深淵、被告江美梅99年4 月20日、99年7 月17日、99年8 月6 日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電話)訪談(面談)紀錄,依序由上開嘉義市專勤隊科員洪士堯、科員周佐隆、助理員謝昌勝製作,而上開訪談紀錄、電話訪談紀錄或面談紀錄,係洪士堯、周佐隆、謝昌勝針對專屬蘇深淵、被告江美梅2 人間之特定問題詢問,用以明瞭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江美梅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由(團聚等)及背景等相關事項,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判斷其申請案之「許可」、「不予許可」或撤銷許可處分。核其性質,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及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詢問與查核,應屬境管局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蓋境管局之公務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是否核可入境之依據,並非犯罪之偵查,且攸關製作該文書之公務員責任、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自得援引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至於依據該面談或電話訪談紀錄所做成之訪談結果建議表,則屬製作上開訪談紀錄之公務員依其觀察所得所做成之書面報告,亦應具有特別可信性,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3 款規定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江美梅102 年8 月9 日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談話紀錄、

105 年3 月28日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下稱警詢筆錄),對被告侯銘鋒,無證據能力:

被告江美梅102 年8 月9 日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談話紀錄,係因蘇深淵女兒蘇雨潔通報被告江美梅行方不明,被告江美梅因而前往嘉義市專勤隊辦理撤銷行方不明,因而接受嘉義市專勤隊助理員邱棣年製作談話紀錄,該談話紀錄與被告江美梅105 年3 月28日警詢筆錄,對被告侯銘鋒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侯銘鋒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江美梅於原審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內容與上開談話紀錄、警詢筆錄內容並無不同,上開談話紀錄、警詢筆錄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法無證據能力。

六、證人即蘇深淵之子蘇威禎99年11月8 日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談話紀錄、蘇深淵之女蘇雨潔104 年12月28日移民署調查筆錄(下稱警詢筆錄),對被告江美梅,無證據能力:

證人蘇威禎99年11月8 日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談話紀錄,係蘇威禎因被告江美梅離家後失去聯繫,而蘇深淵因中風無法親自報案,而前往嘉義市專勤隊報案,因而接受嘉義市專勤隊助理員黃季松製作談話紀錄,該證人蘇威禎談話紀錄與證人蘇雨潔警詢筆錄,對被告江美梅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江美梅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證人蘇威禎談話紀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證人蘇雨潔於原審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內容與上開蘇雨潔警詢筆錄內容並無不同,其警詢筆錄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七、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侯銘鋒、江美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9 頁、第128 至13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銘鋒、江美梅固均坦承江美梅與蘇深淵有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儀式,且江美梅嗣後入境臺灣地區,取得居留權後離開嘉義在臺北擔任看護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侯銘鋒辯稱:蘇深淵告訴我,他要去大陸找個女的照顧他,我帶他過去,他跟江美梅是真的結婚,我沒有帶他去假結婚云云。被告江美梅辯稱:我是真的結婚,我要來臺灣照顧蘇深淵,他也說我是真的把他當老公看待,我會離開嘉義是因為我沒有飯吃會餓死,於是我離開去找工作,蘇雨潔因為怕我分蘇深淵的財產,所以沒告訴我蘇深淵過世的事情云云。

(二)查被告侯銘峰、葉進雄、蘇深淵3 人於99年1 月9 日,共赴大陸地區,並由大陸地區身分不詳自稱「黃勇」之成年男子,介紹蘇深淵、被告江美梅認識。蘇深淵及被告江美梅於99年1 月11日,前往福州民政局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並取得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字號J0 00000-0000-000000號結婚證書、福州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433 號公證書,使江美梅取得蘇深淵配偶之地位。

99年1月13日,被告侯銘鋒、葉進雄、蘇深淵等3人返臺後,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蘇美蓉,於99年3月10 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99)南核字第026794號證明後,再由蘇美蓉前往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以被告江美梅為蘇深淵配偶為由,檢具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被告江美梅之入境許可。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江美梅之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江美梅於99年7月17 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等情;以及蘇深淵委託被告江美梅,於99年8月20 日由被告江美梅出面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蓋有移民署前揭印文等文件,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蘇深淵與江美梅之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蘇深淵與江美梅上開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並據此核發蘇深淵與江美梅之戶籍謄本。被告江美梅於取得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於同日持之前往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附具上開戶籍謄本而提出申請,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據此核發江美梅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居留證等情,有下列(三)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侯銘鋒、江美梅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證據資料:⒈被告侯銘鋒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葉進雄於警詢及原審之

證述,證人侯宏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蘇雨潔、李文智、黃信瑋、李敏華於原審之證述,證人蘇深淵、被告侯銘鋒、江美梅於移民署電話訪談或訪談(面談)時之證述與供述。

⒉99年3 月26日保證書、99年3 月26日委託書、99年3 月26

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公証處2010年1 月13日(2010)榕公証內民字第433 號結婚證公証書、江美梅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江美梅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影本、99年8 月20日結婚登記申請書、99年8 月20日委託書、99年3 月10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026794號證明、福州公証處公証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証2 份、江美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江美梅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蘇深淵之戶籍謄本、蘇深淵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 月6 日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05 年3 月4 日蒐證現場照片2 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99年4 月6 日查察現場相片2 張、海基會異常資料、99年8 月20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99年8 月20日保證書、更正通知書、99年8 月20日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9年8 月16日外籍人士健康證明檢查項目表、102 年8 月14日入出境許可證延期/ 加簽/ 換證申請書、江美梅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 月20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嘉義市服務站99年3 月29日便箋、侯銘鋒、葉進雄、蘇深淵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侯宏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⒊內政部移民署江美梅申請案、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嘉義市專勤隊105 年3 月4 日查察紀錄表、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面談卷宗封面、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面談卷宗封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 月

6 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行方不明卷宗封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99年11月8 日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 被探人資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02 年8 月9 日嘉義市專勤隊查處案件結案卷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02 年8 月9 日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江美梅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 保證人資料、103 年9 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103 年9 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定居審查標準作業流程、103 年9 月26日未再婚切結書、江美梅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103 年7 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02 年7 月17日申請延期特延案件回覆單、102 年7 月23日江美梅說明書、100 年1 月26日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99年8月17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088665號證明、99年6 月22日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 月17日大陸配偶江美梅(訪)談結果建議表。

⒋原審勘驗被告侯銘鋒104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44分移民署

製作筆錄光碟之勘驗筆錄2份、勘驗譯文1份,原審勘驗葉葉進雄105年1月29 日移民署第1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譯文各1份。

⒌江美梅指認蘇深淵、侯銘鋒之指證照片各1 張,葉進雄指

認侯銘鋒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侯宏岱指認侯銘鋒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

(四)被告侯銘鋒、江美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江美梅入境臺灣後,先與證人蘇深淵同居於嘉義市○

區○○里○○路○○○ ○○○號4 樓,並於99年8 月20日,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證人蘇深淵的結婚登記,並於同日至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申請依親居留,移民署並於99年8 月27日核發依親居留證與被告江美梅,被告江美梅於同年10月中旬離開與蘇深淵上開同居處,至臺北從事看護工作,蘇深淵並於99年12月16日死亡,於蘇深淵尚在世時,被告江美梅未曾返回嘉義看蘇深淵,自蘇深淵過世後,被告江美梅迄今未返回嘉義祭拜蘇深淵等情,業據被告江美梅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原審卷一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蘇深淵女兒蘇雨潔於原審證稱:江美梅在我們家待了好像不到一個半月就離開,差不多在後湖的管區來看幾次,她就走了。這樣看是一個月還是一個半月,我知道就是她不久就走了。東西全部帶走。我記得好像我有打電話跟她講說「你要怎麼處理?我父親都快死掉了?」她有接電話。然後她說她在臺北做看護工作,她不回來。她不要回來照顧父親。她說她現在在臺北工作好好的,她本來過來就要工作了。有一個女生主動打電話給我,一直問我爸爸,我跟她說蘇深淵已經死了。那個人有跟江美梅講,她說她是江美梅的朋友。我如果沒有記錯,我爸爸生病很嚴重快要死了,我好像有打過一通電話給江美梅。那個女生打給我是我爸爸已經過世了。但是江美梅都沒有回來等語。(問:你是99年11月8 日有去報案江美梅行方不明,你還記得當時她已經離開家多久了?)她離開家應該也蠻久,我才去報的。我那時去問警察,他說要離家要滿3 個月後才要讓我報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67 頁、第303 至304 頁),並有蘇深淵之除戶資料、移民署依親居留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警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

321 至322 頁、第355 頁)。⒉由訪談紀錄可知,被告江美梅與蘇深淵之結婚,其真實性存有疑義:

⑴依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於被告江美梅入境臺灣前之移民署

嘉義市專勤隊訪談紀錄記載,蘇深淵及被告江美梅均明確證稱或供稱:蘇深淵原是卡車司機,經由朋友侯明輝介紹認識,並於99年1 月10日與被告侯銘鋒前往大陸。第1 次聯繫是侯銘鋒撥打江美梅的手機,蘇深淵再與江美梅聊天,是在前往大陸的前5 、6 天2 人才通話。並於99年1 月10日晚上,在侯銘鋒的大陸妻子家中見面。江美梅於2 人認識時係在民宅替人煮三餐。第1 次見面江美梅獨自到場,蘇深淵由侯銘鋒及其配偶王梅英陪同,因為已經說好了,所以第2 天就結婚了。計程車錢是由蘇深淵出的,之後有宴客,宴客費用人民幣650 元、拍婚紗費用人民幣150元,都是蘇深淵出的。蘇深淵有給江美梅人民幣6,000 元聘金,江美梅都叫證人蘇深淵「火車」等語。且蘇深淵、被告江美梅2 人於訪談時所述上開內容情節均相符,有蘇深淵99年4 月20日移民署訪談紀錄、被告江美梅99年4 月20日移民署電話訪談紀錄在卷可憑(警卷第48至51頁)。

依上開訪談紀錄,蘇深淵與江美梅均陳稱其2 人第一次聯繫,是透過侯銘鋒的手機等語。再依99年4 月20日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電話訪談被告侯銘鋒,其亦供陳:蘇深淵與江美梅第一次聯繫,是透過我的手機等語(警卷第43頁)。顯見關於此點被告侯銘鋒、江美梅與蘇深淵3 人均陳述一致,被告江美梅方經移民署核可准予進入臺灣地區。

⑵惟被告侯銘鋒於原審證稱:江美梅入境前,移民署並沒有

人打電話給我,江美梅和蘇深淵第一次聯絡不是用我的手機,他們2 人也不是我介紹認識的。是黃勇介紹江美梅,我介紹蘇深淵過去的。去公證的計程車錢是媒人黃勇出的,蘇深淵和江美梅宴客請了4 桌,那個是黃勇出的。黃勇的錢是江美梅給的,蘇深淵帶去大陸的錢不夠付聘金,是黃勇幫他出的,我並沒有拿蘇深淵的照片給江美梅看云云(原審卷三第125 至127 頁、第133 至136 頁)。

⑶被告江美梅於原審證稱:移民署打電話給我時,我有照實

說,蘇深淵去大陸之前,我都不太認識他,我怎麼跟他聯絡,我們是媒人阿勇介紹的,我要付錢給黃勇,他才會幫我介紹,酒席、婚紗照費用及聘金都是從我給黃勇的錢扣的,我都叫蘇深淵火車,蘇深淵的照片是阿勇拿給我看的,我沒打過侯銘鋒的電話,我們是在黃勇家見面的,當時我跟我女兒一起去黃勇家,這些婚紗照、計程車錢、宴客費用,聘金都是從我給黃勇的錢出的,當時1 桌約人民幣

2 、3,000 元,總共請了9 桌,蘇深淵並沒有給我什麼聘金云云(原審卷二第169 至173 頁)。

⑷就上開被告侯銘鋒、江美梅於原審關於蘇深淵、江美梅認

識、介紹、結婚經過等相關事實所為證述,顯與蘇深淵、被告江美梅、侯銘鋒於被告江美梅入境前接受移民署訪談或電話訪談紀錄陳述,就關於移民署審核蘇深淵、被告江美梅2 人結婚之真實性,是否核准被告江美梅入境臺灣地區之重要事項,即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是否有聯絡過、相關費用的支出、被告江美梅如何稱呼蘇深淵、蘇深淵是否有給江美梅聘金、蘇深淵與江美梅第一次聯絡、第一次見面的地點、結婚宴客的桌數以及每桌的價格等事項,存有嚴重歧異。

⑸移民署人員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前,訪談臺灣配

偶與大陸配偶,係為確認2 者認識、交往、結婚等細節是否相符,用以認定該結婚是否為真實結婚,倘2 人所述並不一致或有不實,移民署即不會准許大陸配偶入境臺灣,被告江美梅、侯銘鋒關於上開蘇深淵、江美梅結婚真實性重要事項及細節,前後陳述不一,已如前述。倘若被告2人於被告江美梅入境臺灣前之訪談,所述確為彼等2 人親身經歷之事,則其前後所述理應相符,不致於有上開重大歧異。是被告等2 人前後所述竟存有重大之歧異,顯見被告侯銘鋒、江美梅與蘇深淵3 人,先前於移民署所為的電話訪談或訪談紀錄時所陳,衡情當屬虛構不實情節,應可認定。

⑹被告江美梅於入境臺灣地區前,接受移民署訪談紀錄時所

言既為不實,可知被告江美梅係以欺騙移民署官員之方式換取以蘇深淵配偶之身分入境臺灣地區的機會,且被告侯銘鋒、共犯葉進雄於警詢時,均證稱江美梅及蘇深淵之訪談紀錄,係黃勇教授蘇深淵夫妻雙方的資料要背誦,用以應付訪談等語(警卷第6 頁,原審卷一第232 至233 、29

1 頁),堪信被告江美梅與蘇深淵該份訪談紀錄,係黃勇事先擬稿,提供給被告江美梅及蘇深淵參考,用以應付移民署之訪談,均非被告江美梅及蘇深淵之親身經歷,實堪認被告江美梅與蘇深淵之婚姻關係,非屬真實。

⒊被告江美梅非基於結婚之真意與蘇深淵辦理結婚:

⑴證人即共犯侯宏岱於警詢時證稱:有一次我去大陸找黃勇

時,黃勇提起他曾介紹蘇深淵與江美梅假結婚面談沒通過的事,江美梅因為不能來臺灣之事去找黃勇討回假結婚費用,黃勇就拿蘇深淵的臺灣地址,拜託我去找蘇深淵等語(警卷第71頁),侯宏岱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江美梅與蘇深淵為假結婚,被告江美梅是否確有與蘇深淵婚姻之真意,實有可疑。

⑵證人蘇雨潔於原審證稱:江美梅在訪查後沒多久就離開與

我父親同居處了。那段時間我沒有看到她有照顧我父親。我父親有告訴我說她不是真的要嫁過來,她是來這邊要賺錢。我父親過世前有叫我趕快去報她行蹤不明。而她離開我家的時候把她全部的東西都帶走了。我有聽到她講電話的時候說「侯銘鋒你要介紹工作給我,你怎麼把我丟在這裡?」在我父親過世後,我打電話給她,她說她現在在臺北工作好好的,她本來過來就要工作了,表明了她不回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12 至113 頁、163 頁)。由上開蘇雨潔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江美梅至臺灣後,沒過多久,便與被告侯銘鋒聯絡找工作事宜,並於至臺北工作後,表明不願意回嘉義,縱使得知蘇深淵病重或將過世之際,亦拒絕返回嘉義探望。倘被告江美梅與蘇深淵確基於結婚之真意而結婚,衡情應有夫妻相互扶持關懷之情義,則被告江美梅得知蘇深淵病重之訊息,至少理應返回嘉義探視證人蘇深淵,然被告江美梅卻不圖此途,反而向蘇深淵女兒表明原本來臺的目的即是為了工作,表明無意探望蘇深淵。堪認被告江美梅與蘇深淵結婚之目的在於來臺工作,並無與蘇深淵結婚之真意。

⑶依蘇雨潔上開證詞,被告江美梅離開與蘇深淵同居處時,

將其所有的東西全部帶走,倘被告江美梅確有與蘇深淵結婚之真意,何以不是留在嘉義與蘇深淵共同生活,而係前往臺北覓得工作後,即滯留不歸,並於離開時把其用品全部帶走?被告江美梅並非基於婚姻共同生活為目的,與蘇深淵結婚,自難信其有結婚之真意。

⑷被告江美梅辯稱,蘇雨潔因害怕父親蘇深淵死後,她會與

蘇雨潔分財產,因此故意說她與蘇深淵假結婚云云。惟查,蘇深淵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所居住之嘉義市○○路住處,登記在蘇雨潔名下,此據蘇雨潔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05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警卷第44至45頁),蘇雨潔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同居處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為蘇雨潔,則於蘇深淵過世後,不會列為遺產,被告江美梅對該不動產無繼承權可言,蘇雨潔本可自由處分,自無被告江美梅所辯:蘇雨潔因害怕她會分遺產,因此證稱她與蘇深淵假結婚云云,自不可採。

⑸依被告江美梅入境臺灣地區前之移民署電話訪談時所述,

其稱結婚前有與蘇深淵通過1 次電話等語(警卷第50至51頁)。惟其於原審先則證稱:結婚前我不太認識蘇深淵,我怎麼跟他聯絡等語(原審卷二第176 頁)。嗣於原審又改證稱:我與蘇深淵於結婚前有通過2、3次電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94 頁)。被告江美梅就其結婚前與蘇深淵是否有通過電話之事,前後所述歧異甚大,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江美梅入境前之移民署電話訪談紀錄陳稱:其與蘇深淵第一次聯繫是被告侯銘鋒撥打她的手機,蘇深淵再與她聊天通話等語,亦與被告江美梅於原審證稱:結婚前並未與蘇深淵通過任何電話等語,或稱結婚前與蘇深淵有通過 2、3 次電話等語相異。足認被告江美梅上開移民署電話訪談所述內容不可採信。被告江美梅於結婚前,實未曾與蘇深淵電話聯絡。其既然於結婚前並未與蘇深淵有任何聯絡,應屬陌生人,竟於初次見到蘇深淵當日便決定與之結婚,進而於隔日即至福州民政局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衡諸男女婚姻要屬人生重要大事,兩人從未曾聯絡,首次見面便決定結婚,實與常情有違,難信確有結婚真意。且兩人若有真實結婚,共同生活之意,於移民署面談前應對於雙方生活細節有所知悉或基本瞭解。乃被告江美梅、蘇深淵

2 人於接受移民署之面談前,竟須由黃勇教導如何回答移民署訪談人員之提問,此有被告侯銘鋒、葉進雄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232至233、291頁),益證被告江美梅並非基於結婚真意而與蘇深淵結婚。

⑹證人蘇深淵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個人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41頁)。被告江美梅為00年0 月0 日生,有其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23 頁),則2 人於99年1 月11日結婚之時,蘇深淵已經72歲,當時被告江美梅則為51歲,兩人年齡差距21歲,且蘇深淵當時已經罹患疾病,此據被告江美梅、侯銘鋒、葉進雄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96 頁,卷三第52、115 頁),審酌蘇深淵當時並無任何財產,此業據證人蘇雨潔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05 頁),參以被告江美梅於原審自陳結婚當時之經濟狀況,須借錢來辦理結婚才能來臺灣等語(原審卷二第197 頁)。被告江美梅既然連結婚費用仍須借貸方能支付,為何仍挑選並無經濟財力之蘇深淵結婚?且以被告江美梅當時之年紀,尚可選擇較蘇深淵年輕,身體狀況較好的對象,竟捨此不為,與年長其21歲、身罹疾病、無任何財產之蘇深淵結婚,極不合理。堪認被告江美梅與蘇深淵並無結婚之真意。又被告江美梅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自白書,其上記載:本想說透過媒婆黃勇找個老伴,生活個幾年,有生活費可拿,有半俸退休金可拿,運氣好說不定老公百年後還有不動產可獲得云云(原審卷一第

243 頁)。依被告江美梅於原審稱:我會這樣寫,想說蘇深淵肯定有存一些錢,蘇深淵也沒告訴我他有房地產等語(原審卷二第227 頁)。顯見被告江美梅對於蘇深淵是否有財產、退休金、半俸等經濟條件之陳述前後不一,其自白書稱與蘇深淵結婚為了找老伴,生活幾年後有生活費或半俸退休金可領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實情。其稱結婚目的為與蘇深淵共同生活、領取生活費或半俸退休金云云,應不可信,應係基於欲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與蘇深淵結婚。

⑺被告江美梅99年7 月17日入境臺灣後,雖與蘇深淵短暫同

居,直至99年10月離開兩人同居處,於蘇深淵過世後,被告江美梅未回嘉義祭拜,且迄今均未曾祭拜蘇深淵,已如前述。查蘇深淵於99年3 月12日即經診斷伴有腦梗塞的未明示之腦動脈阻塞、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及血糖未控制、本態性高血壓,且其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91 頁,卷三第41頁)。被告江美梅前開日期入境臺灣時,蘇深淵之身體狀況已如前所述,2 人既有同居一段期間,其對於蘇深淵之身體狀況知之甚詳,被告江美梅離去時蘇深淵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自理,若被告江美梅確有與蘇深淵結婚之真意,並欲來臺照顧蘇深淵,依蘇深淵當時身體狀況,其理應留在蘇深淵身邊繼續照顧蘇深淵,乃竟自行離去2 人同居處所,堪認被告江美梅辯稱其是嫁來臺灣照顧蘇深淵一節,並非實情,益徵被告江美梅並未有與蘇深淵結婚之真意。⑻按經依前條第1 項、第3 項或第4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1 定有明文。故可知大陸地區配偶只要取得依親居留之資格,不用任何申請或報備,即可在臺灣工作。查被告江美梅之居留證是在99年8 月27日核發,有該依親居留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23 頁),並參酌被告江美梅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在嘉義找工作找17天都找不到,才跑去臺北找工作,找了一個多月才找到看護的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85 、214 頁)。依被告江美梅上開所述及取得依親居留證之時間推算,其依親居留證係於核發當日即99年8 月27日取得,被告江美梅係於10月左右離開與蘇深淵同居處,若將其在嘉義找工作之17日計算在內,被告江美梅係取得依親居留證不到

2 月之時間便離開與蘇深淵之同居處,另若考量其在嘉義找工作17日,則其未有工作而能專心照顧蘇深淵之時間約莫不到1 個月,是若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結婚之目的是為了要照顧蘇深淵,何以於取得依親居留許可後,即急著出外找工作,是其辯稱與蘇深淵結婚是為了要來臺灣照顧蘇深淵一節,顯非可採。

⑼依被告江美梅於原審陳稱:其離開嘉義後,並未撥打蘇雨

潔之電話,直至蘇深淵過世後,蘇雨潔方才撥打電話告知江美梅,江美梅接到電話回應蘇雨潔亂說等語(原審卷二第193 頁),依蘇雨潔於原審證稱:當蘇深淵病重之時,我請她回來照顧,她說她不要,她在臺北工作好好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13 頁)。足認被告江美梅自其離開嘉義與蘇深淵之同居處後,便無心再返回該處照顧蘇深淵。被告江美梅不但為了找工作,隻身離開與蘇深淵同居處,且自始至終均未打電話給蘇深淵,甚或連蘇雨潔撥打電話告知蘇深淵過世之訊息,竟仍回覆蘇雨潔是亂說等語,而非詢問相關細節,顯見被告江美梅並無關心或照顧蘇深淵之身體狀況,應無與蘇深淵結婚之真意。

⑽被告江美梅為與蘇深淵結婚,支付約4 萬元人民幣,其中

3 萬3,000 元人民幣係支付給黃勇,其等2 人之聘金、計程車費、婚紗費,均係由被告江美梅交予黃勇之人民幣4萬元中支付,已據被告江美梅於原審證述在案(原審卷二第197 頁)。依一般兩岸對於婚姻嫁娶之傳統習俗,凡有聘金,均由男方支付,其餘結婚費或由雙方共同支付,或由男方單獨支付,鮮少全部結婚費用,均由女方單方支付之情。本件2 人結婚費用竟連聘金在內,均由被告江美梅支付,核與常情不符。再參之被告江美梅於原審供陳:這

4 萬元是跟別人借來的,是先給媒人的,不付他不會幫你介紹等語(原審卷二第177、197頁)。則被告江美梅於未見到結婚對象之蘇深淵前,即已支付人民幣3萬3,000元給黃勇,堪認被告江美梅非基於結婚真意而結婚,僅係為以形式上結婚為名義以申請入境臺灣,始託黃勇尋找一名臺灣人辦理結婚。

⑾被告侯銘鋒於警詢時證稱:從中支付新臺幣1 萬元給蘇深

淵等語(原審卷一第227 頁),可知蘇深淵因與被告江美梅辦理該次結婚,領有報酬。結婚雙方若係確實基於結婚真意而為結婚,為何仍需由女方支付辦理結婚報酬給男方?亦足認蘇深淵並非基於與被告江美梅結婚之真意而為結婚。

⑿被告江美梅辯稱其會離開與蘇深淵同居處,是因為在那邊

沒有飯吃,蘇雨潔只會送飯給蘇深淵吃云云,然蘇雨潔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外籍傭人有煮東西會帶去那個地方,她煮的份量夠2 個人吃等語(原審卷二第132 、149 至150頁)。可知當時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同居之時,蘇雨潔曾提供食物給被告江美梅食用,非其所辯蘇雨潔都不給她東西吃。再者,被告江美梅於入境臺灣後之移民署第二次面談時,被告江美梅亦陳稱當天中午有用餐,是蘇雨潔送過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94 頁),亦與其所辯與蘇深淵同居時沒東西吃云云矛盾。另參之證人葉進雄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這次蘇深淵是去假結婚的等語(警卷第61頁、原審卷三第81、86頁)。顯見被告江美梅與蘇深淵間確無結婚真意。

⒀綜上,被告江美梅於結婚前未與蘇深淵聯絡過,於見面第

二天就與蘇深淵辦理結婚公證手續,且被告江美梅為該結婚需借款人民幣4 萬元支應,並於未確認結婚對象前,即預先支付給黃勇人民幣3 萬3,000 元,再考量被告江美梅來臺灣後,於蘇深淵病重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與蘇深淵同居僅約1 個多月左右,即急於出外尋找工作,先於嘉義找不到工作後,復離開嘉義遠赴臺北尋找工作,找到工作後,自此未與蘇深淵聯絡,於蘇雨潔告知蘇深淵死訊之時,仍表示其亂說而不相信,又衡酌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辦理結婚竟領有報酬,由女方支付聘金等全部結婚費用等,諸多不合理之處,足見2 人並非基於結婚真意而結婚。被告江美梅、侯銘鋒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江美梅與蘇深淵是真結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⒋被告侯銘鋒辯稱:其不知是誰將被告江美梅的資料送去海

基會的云云。惟查被告侯銘鋒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問:蘇深淵大陸辦理結婚之後回來臺灣,誰拿他的大陸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去海基會辦理驗證?你叫旅行社嗎?)旅行社的。(問:你嗎?)嘿。等語(原審卷一第 230頁)。再參以蘇深淵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相關事宜,係委由百冠國際旅行社蘇美蓉代辦,有蘇深淵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委託書在卷可稽(警卷第 8至10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資料足認上開旅行社人員蘇美蓉明知或可得而知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間假結婚事宜,堪認上開驗證手續及申請被告江美梅來臺團聚事宜,係被告侯銘鋒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蘇美蓉代辦,應可認定。被告侯銘鋒嗣後改口否認其事,尚無可採。

⒌被告侯銘鋒與葉進雄、侯宏岱、蘇深淵、黃勇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侯宏岱於警詢時證稱:有一次我去大陸找黃勇時,黃

勇主動提起他曾介紹蘇深淵與江美梅假結婚面談沒通過的事,江美梅因為不能來臺灣之事去找黃勇討回假結婚費用。黃勇就拿蘇深淵的臺灣地址,拜託我去找蘇深淵,請蘇深淵去大陸和江美梅辦離婚,後來我回到臺灣去找蘇深淵等語(警卷第71頁)。由侯宏岱前揭證詞可知,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假結婚是由「黃勇」所介紹,以使被告江美梅得以藉此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復參酌被告江美梅於原審證稱黃勇介紹蘇深淵與其結婚,被告江美梅支付人民幣

3 萬3,000 元給「黃勇」等情,則「黃勇」對於本案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侯宏岱部分顯亦明知蘇深淵、「黃勇」間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事,亦可認定,僅未獲得現實金錢或具體利益。惟按兩岸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侯宏岱縱未獲得現實金錢或利益,尚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⑵被告侯銘鋒於警詢時證稱:黃勇拿了1 條香菸與1 瓶酒及

人民幣500 元給我吃飯用。另外我和蘇深淵去大陸的來回機票、船費用,都是江美梅拿給黃勇支付給我和蘇深淵的,而蘇深淵與江美梅見面及宴客之時,我都有在場等語(警卷第4 至5 頁)。被告侯銘鋒既於整個結婚過程均在現場,並且帶同蘇深淵到大陸地區辦理與被告江美梅假結婚事宜後,由黃勇處收到1 條香菸、1 瓶酒及人民幣500 元,顯係意圖營利而為此部分犯行。並足認被告侯銘鋒與黃勇、蘇深淵就本案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證人葉進雄於警詢時證稱:1 月9 日與蘇深淵、侯銘鋒在

水上機場會合的時候,是侯宏岱跟我說要循小三通去金門,蘇深淵、侯銘鋒是要去假結婚的,都在黃勇家辦的,侯宏岱要我幫忙牽兩位老人家過去,我是幫忙照顧他們。侯宏岱有跟我說,侯銘鋒要帶蘇深淵去大陸假結婚,因為他們兩個身體不好,要我幫忙照顧,他們事先都聯絡好了,去之前侯銘鋒、王梅玉(侯銘鋒大陸地區配偶)有事先聯絡。出發那天,是由侯宏岱載侯銘鋒、蘇深淵到機場跟我會合,蘇深淵是侯銘鋒帶他過去的,侯銘鋒帶蘇深淵去是要假結婚的,整個過程我都知道等語(警卷第61至64頁)。於原審證稱:那天侯銘鋒要帶蘇深淵去假結婚,到那邊是到黃勇家,在見面的時候,侯銘鋒也在場,我會知道是因為侯宏岱介紹去的都是假結婚,我跟侯宏岱說我要真結婚,侯宏岱都給我辦假結婚,而且是由黃勇所介紹等語(原審卷三第79頁),葉進雄所為證述前後相符,復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自足以採信。依葉進雄上開證述可認,被告侯銘鋒、侯宏岱、蘇深淵、黃勇、葉進雄,就本案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葉進雄雖未現實取得犯罪所得,然其既明知其他同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皆為謀取圖得不法利益,並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假結婚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仍予參與其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被告侯銘鋒、江美梅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葉進雄並未涉

及蘇深淵、被告江美梅之婚姻太深為由,認葉進雄前揭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葉進雄於原審審理時,本係認為其雖然知道被告江美梅與蘇深淵是假結婚,但是因為沒有拿到錢,認為此部分其不能算共犯。惟嗣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已坦承其共犯犯行,且亦未變更其證詞。又葉進雄對於每次侯宏岱介紹去大陸地區找黃勇居中仲介結婚者,均係假結婚之情,亦證述明確,其證詞對己不利,復與卷存事證之認定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侯銘鋒、江美梅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縱上,就犯罪事實一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被告侯銘鋒、葉進雄、侯宏岱、蘇深淵、「黃勇」,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犯責任,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蘇深淵委託被告江美梅前去移民署及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告江美梅至嘉義市專勤隊申請依親居留等情,有委託書在卷足參(警卷第26頁),查被告江美梅及蘇深淵均明知2 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係虛偽結婚,仍共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戶政機關為不實結婚登記,並據以核發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婚姻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使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據此核發被告江美梅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居留證,亦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及兩岸婚姻管理之正確性,堪可認定,足認被告江美梅與蘇深淵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犯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侯銘鋒、江美梅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⒈兩岸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侯銘鋒等人,利用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辦理假結婚方式,以使被告江美梅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自屬上開所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⒉核被告侯銘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侯銘鋒與葉進雄、侯宏岱、蘇深淵、「黃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侯銘鋒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蘇美蓉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⑴累犯:

被告侯銘鋒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7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9條: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查被告侯銘鋒雖意圖營利,介紹他人為本件假結婚之行為,然考諸被告侯銘鋒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僅使被告江美梅1 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所獲取報酬僅為1 條香菸、1 瓶酒與人民幣500 元,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尚屬輕微,考量上開立法目的,顯與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尚有區別。且被告侯銘鋒先依累犯之例加重後,論以該條法定最低本刑觀之(有期徒刑3 年1 月以上),實屬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侯銘鋒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美梅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公文書。又若將依此登載所列印出來之戶籍謄本持以向相關單位申請,自屬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核被告江美梅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江美梅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美梅與蘇深淵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原判決主文就被告江美梅此部分犯行雖漏未記載「共同」2 字,然於犯罪事實及理由內皆已敘明被告江美梅、蘇深淵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此部分主文之省略記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符合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旨,爰補充敘明之)。

(三)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江美梅犯罪事實二所為,僅敘及其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結婚登記部分事實,漏未論及其取得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持向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辦理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居留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尚有未洽。惟被告江美梅前開行使行為,與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且雖罪名有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卷三第77頁、本院卷第218 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侯銘鋒、江美梅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 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侯銘鋒、江美梅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侯銘鋒領有殘障手冊,為貪圖利益,竟藉假結婚方式使被告江美梅進入臺灣地區,危害臺灣地區居住秩序,破壞婚姻制度,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被告江美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婚姻管理之正確性,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管理及兩岸婚姻管理之正確性, 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侯銘鋒有期徒刑 1年10 月。被告江美梅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未扣案被告侯銘鋒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即香菸1條、酒1瓶及人民幣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二、被告侯銘鋒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謂:㈠被告侯銘鋒104 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係以詐欺、不當詢問等之不正方法製作,不具有證據能力。㈡侯宏岱之警詢筆錄是基於錯誤事實而為陳述,原審未說明侯宏岱警詢證述是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認其有證據能力,亦有違誤。㈢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並非假結婚,不能因事後被告江美梅因蘇深淵家中經濟困難而外出工作,未照顧蘇深淵即認其合法來臺之事為非法。原審以蘇深淵、被告江美梅申請團聚之訪談紀錄與事實有部分出入,即推論其等為假結婚,未予探究蘇深淵是否有結婚真意,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至於被告江美梅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則謂:㈠江美梅與蘇深淵辦理結婚是想嫁到臺灣後,仍有固定住所,臺灣平均生活水準仍優於其原先居住之處,縱使須借錢,仍願意與蘇深淵結婚,並非假結婚。原審單憑雙方年紀差距、蘇深淵身體狀況較差,論證被告江美梅為入境臺灣而與蘇深淵結婚,恐屬速斷。㈡蘇雨潔對江美梅與蘇深淵間相處生活並不瞭解,江美梅在不得已情況下,經過蘇深淵同意,始前往臺北工作。蘇雨潔告知江美梅蘇深淵過世消息,江美梅回稱不可能等語,是因對此訊息感到震驚,並懷疑蘇雨潔是否擔心江美梅與其爭奪遺產所為之舉止。㈢結婚真意與動機應分別而論,外籍或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結婚,本就有出於改善自身生活目的之可能,與結婚真意並非相同,原審未就被告江美梅有利情事詳加審酌,結婚動機與結婚真意混為一談,實屬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有關被告侯銘鋒104 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之自白,有證據能力部分,業經詳為論述如前(參見壹之一)。被告侯銘鋒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侯銘鋒104 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係以詐欺、不當詢問等之不正方法製作,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㈡共犯侯宏岱105 年2 月25日2 次警詢筆錄之證述,固屬被告侯銘鋒、江美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已於105 年10月26日死亡,且其於警詢中所為

2 次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其既親身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其上開供述自屬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所必要,對於被告侯銘鋒、江美梅,認為有證據能力,亦經詳為論述如前(參見壹之二)。被告侯銘鋒及其辯護人主張侯宏岱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㈢被告江美梅於結婚前未與蘇深淵聯絡過,於見面第二天就與蘇深淵辦理結婚公證手續,且被告江美梅為該結婚需借款人民幣4 萬元支應,並於未確認結婚對象前,即預先支付給黃勇人民幣3 萬3,000 元,再考量被告江美梅來臺灣後,於蘇深淵病重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與蘇深淵同居僅約1 個多月左右,即急於出外尋找工作,先於嘉義找不到工作後,復離開嘉義遠赴臺北尋找工作,找到工作後,自此未與蘇深淵聯絡,又衡酌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辦理結婚竟領有報酬,由女方支付聘金等全部結婚費用等,諸多不合理之處,足見2 人並非基於結婚真意而結婚,亦經詳為論述如前。非如被告江美梅上訴意旨主張依其結婚動機遽行推論其無結婚真意。又蘇深淵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所居住之嘉義市○○路住處,登記在蘇雨潔名下,被告江美梅對該不動產無繼承權可言,自無被告江美梅及其辯護人主張蘇雨潔因擔心江美梅與其爭奪遺產而為不實證述之情。至於被告江美梅辯稱,已經過蘇深淵的同意,始前往臺北工作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已難遽信。況蘇深淵當時已罹患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若被告江美梅與蘇深淵間確有共同居住及共營婚姻生活之真意,殊難想像蘇深淵會在自已病重,生活無法自理之際,同意被告江美梅離家前往臺北工作,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被告侯銘鋒、江美梅及其辯護人主張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確有結婚真意並非假結婚云云,均難認為有理。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侯銘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江美梅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