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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貞瑜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豐全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邱創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266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貞瑜、李豐全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均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黃貞瑜自民國98年底起至106 年4 月6 日止為嘉義縣○○鎮民選○○,綜理鎮政,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豐全自95年間起擔任嘉義縣○○鎮公所○○○課員,於102 年2 月20日調任○○○政府新聞行銷處擔任○○○○科科員,其2 人於102 年3 月間登記結婚。又行政院於94年6 月30日訂定發布之「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

2 款、第26點第1 款規定,各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用途僅限於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其他緊急事故,且車輛管理人員應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因嘉義縣○○鎮公所對於機關內部公務車輛之管理並未另訂管理規則,係參照前開規定處理公務車輛相關事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方式於公務需要使用車輛。而嘉義縣○○鎮公所於101 年採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油電混合動力車為公務車(下稱甲車),掛牌日為101 年12月12日,嘉義縣○○鎮公所為節省油費,將甲車改撥作為○○用車,於101 年12月14日由時任嘉義縣○○鎮公所○○○課員李豐全主驗驗收甲車,○○鎮公所並為甲車申辦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車隊卡,供嘉義縣○○鎮公所月結甲車之加油費用,並於101 年12月28日前某日,將甲車交由黃貞瑜保管使用,黃貞瑜則將甲車停放在住處或服務處(住址詳卷)。

二、詎黃貞瑜、李豐全均明知公務員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處理公眾事務,應遵守誓言,忠心執行職務,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車之使用應以公務為限,並應根據實際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而甲車為00用車,使用應以公務為限,使用甲車及車隊加油卡,負有不得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之義務,黃貞瑜竟假借職務上受託保管使用甲車及車隊加油卡之機會,與李豐全共同基於意圖為李豐全不法利益之接續背信犯意聯絡,推由李豐全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

104 年2 月4 日止,接續駕駛甲車為上、下班之私務,合計

131 日(詳附表),並持車隊加油卡簽帳加油,再由嘉義縣○○鎮公所核銷甲車油料262 公升,而以此方法圖得李豐全之私人不法利益,李豐全因而獲得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183 元,致生嘉義縣○○鎮公所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不諱(原審卷2 第211 至219 頁,原審卷5 第147 至283 頁,本院卷第213 至226 、249 至274頁),核與證人張伊芊、吳立群、陳錫炤、石墾檳、邱瑤苓、楊采璊、朱哲良、陳垂吉於警詢、偵訊、原審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調查卷第7 至16頁,原審卷3 第14至77、79至152頁,原審卷5 第57至108 頁,他卷第42至45、50至55、77至

81、82至86、94至101 、106 至109 、118 至130 、175 至

177 頁,原審卷4 第19至71頁),並有汰換9R-4797 號環保稽查車相關資料(調查卷第17至20頁)、驗收購買甲車相關資料(調查卷第21至38頁)、○○○102 年1 月30日撥用甲車簽呈(調查卷第40頁)、使用甲車所產生相關費用(調查卷第41至113 頁)、被告李豐全任職及差勤紀錄(調查卷第

114 至195 頁)、甲車國道E-TAG 交易紀錄(調查卷第196至260 頁)、甲車交通違規紀錄(調查卷第261 至262 頁)、甲車加油紀錄(調查卷第284 至285 頁)、被告2 人入出

境資料(調查卷第286 至287 頁)、調查站蒐證作業報告表(調查卷第288 至300 頁)、扣押物品清單(調查卷第301頁)、嘉義縣○○鎮公所公務車採購及撥用函文(原審卷1第129 至195 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2 第9 至17、99至133 頁)、甲車加裝影音系統簽呈及財產增加單(原審卷

2 第277 至285 頁)、GOOGLE行事曆展開行程表、活動照片、FB貼文截圖(原審卷3 第161 至331 頁)、甲車消耗油料登記表(原審卷3 第365 至380 頁)、嘉義縣○○鎮公所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原審卷3 第383 至385 頁)、台灣銀行採購部檢送之甲車資料(原審卷5 第5 至46頁)等附卷可稽,及被告黃貞瑜行程表、甲車消耗油料登記表、採購簽呈及相關憑證、○○○歲出預算推算簿、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42 條固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2 人之行為屬接續犯(詳下述),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本件最後行為時為104 年2 月4 日,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6 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利用職務上保管使用甲車及車隊加油卡之機會,將甲車及車隊加油卡交予被告李豐全私人使用,而未作為公務使用,已違背其等身為公務員處理事務所應負之上揭忠誠公正義務,並以此圖得他人(私人)之不法利益,且造成○○鎮公所公務車油料公帑支出之損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其等所為即屬背信行為無疑。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皆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㈢被告李豐全私用甲車上、下班,其目的在違背忠誠公正義務

而取得駕駛該公務車之利益,汽油只是讓該公務車得以行駛之動力來源,附表所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2 人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之圖利罪,惟查,被告2 人將公務車作為私人使用雖違反行政院授權交通部訂頒「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 款(於104 年8 月25日修正後改列為第18點第2 款)所定調派車輛用途,須為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或其他緊急事故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中所謂明知違背「法令」,限於公務員違背其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而言,即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諸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第7 條、宣誓條例第6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均非圖利罪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93年度台上字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車輛管理手冊」係行政院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之車輛管理,及提高工作效率所制定(該手冊第1 點參照),主要係在規範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內部事務中關於車輛之管理方式,乃係規範機關內部對於公務車輛及公務車輛所需油料於使用時所應遵守之內部事務處理方式,客觀上非屬被告2 人於執行職務上應負何種特別義務之規定。況且,行政院授權交通部訂頒之「車輛管理手冊」,依其名稱、性質、制訂與頒布方式等觀之,非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且通觀卷附「車輛管理手冊」全篇規定,均係規範公務車輛之登記檢驗、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修理、報停報廢、肇事處理及駕駛人員之管理等事項,皆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且均非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或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執行、適用之結果並不影響人民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準此,上揭「車輛管理手冊」顯僅係行政機關所頒布僅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非屬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或職權命令,核非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所定之「法令」,至為顯然,故被告2 人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圖利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告知上開法條俾利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214 、

250 頁),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㈤刑法第134 條、第34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背信罪,係依行為人具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李豐全雖不具有上開身分條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具有該身分條件之被告黃貞瑜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豐全雖不具有上開身分條件,然其亦為公務員,應知悉甲車不得私用,且因此獲取之油料利益,係由其取得,本院認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修正:

⒈起訴書認定「被告黃貞瑜於101 年12月14日甲車驗收後,即

以積極行為策劃將甲車交由被告李豐全完全私人使用」,此與本院認定「被告黃貞瑜係容任同意被告李豐全自103 年1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4 日止私用甲車上、下班,而甲車並非完全供被告李豐全私用,仍有被告黃貞瑜因公使用(詳下述)」之事實不同。

⒉起訴書認定「甲車於101 年12月17日經被告李豐全驗收」,

但與本院認定「被告李豐全驗收之日期應為101 年12月14日(詳前述)」之事實不同。

⒊起訴書認定「被告李豐全於101 年12月14日接收甲車後不久

,即與吳立群聯繫,要求吳立群協助將甲車加裝導航、數位電視等配備」,但甲車並未加裝「數位電視」,且因甲車是日本進口車,車上導航配備不太適用於臺灣,故在101 年12月14日交車前某日,吳立群在嘉義縣○○鎮公所建議甲車改裝導航等配備,後由嘉義縣○○鎮公所○○○人員楊采璊與車商接洽購買加裝;另嘉義縣○○鎮公所早於101 年12月13日即簽呈加裝導航等配備,並經嘉義縣○○鎮公所○○○○陳垂吉蓋用其職務掌管之「○○鎮○○黃貞瑜(甲)」章而批准,業據證人石墾檳、吳立群於原審證述明確,有完稅照證、簽呈附卷可查(原審卷4 第52、60至61頁,原審卷5 第94至95頁,他卷第22頁,原審卷2 第279 頁)。

⒋起訴書認定「被告黃貞瑜為掩飾被告李豐全占用甲車之事實

,於102 年1 月30日指示○○○簽辦,將甲車與被告黃貞瑜原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座車(下稱乙車)對調」,但依證人陳垂吉於原審證稱:在甲車交車前,嘉義縣○○鎮公所有一個非例行會議,在會議中,相關課室人員提出為節省嘉義縣○○鎮公所油費支出,可將甲車、乙車用途對調使用,此對調事宜並非○○黃貞瑜主動指示等語(原審卷5 第58至88頁);及證人石墾檳於原審證述:因○○座車油費預算是由○○○掌管,所以在甲車交車前,於嘉義縣○○鎮公所會議中,我提議因○○行程較多,○○座車油費預算約於年中就用完,可將較省油之甲車改撥為○○座車,以節省油費等語(原審卷4 第27至64頁)。足見甲車、乙車用途對調使用,並非被告黃貞瑜指示,且嘉義縣○○鎮公所早於101年12月24日即以簽呈將甲車、乙車用途對調,經陳垂吉蓋用「○○鎮○○黃貞瑜(甲)」章而批准,業據證人陳垂吉證述明確,有卷內簽呈可查(原審卷5 第60至61頁,原審卷1第183 頁)。

⒌起訴書認定「甲車、乙車用途對調使用後,被告黃貞瑜卻未

將乙車交回清潔隊,仍續由司機陳錫炤駕駛乙車作為○○公務車之用」,然查,證人陳錫炤於偵訊證述:我是嘉義縣○○鎮公所清潔隊隊員,但會支援擔任○○司機等語(他卷第85頁);證人石墾檳於原審證稱:嘉義縣○○鎮公所沒有○○司機之編制,都是由嘉義縣○○鎮公所人員支援,陳錫炤是嘉義縣○○鎮公所清潔隊隊員,他從事環保業務,但如有○○臨時性事項需外出,常由陳錫炤駕駛乙車支援,偶而由○○○臨時人員朱哲良駕車支援,乙車改撥到清潔隊之後,乙車就停到清潔隊了等情(原審卷4 第41至49頁);證人陳垂吉在原審證稱:甲車、乙車對調後,乙車即回歸嘉義縣○○鎮公所清潔隊,但因○○鎮公所編制不大,各課室如果有業務需要,車輛會相互支援,鎮公所未編制○○專用司機,所以○○因公務需乘車外出時,會臨時調派車輛、人員支援,清潔隊人力較足,所以常由清潔隊人員支援駕車,陳錫炤於黃貞瑜未用車時,就回到清潔隊執行自身業務等語(原審卷5 第65至81頁);證人朱哲良於原審證稱:嘉義縣○○鎮公所與其清潔隊所在地不同,不在同一處所,騎車車程約15分鐘等詞(原審卷3 第57至58頁)。再稽之被告李豐全曾於

103 年12月25日上班時間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貞瑜執行公務,業據張伊芊證述明確(本院卷3 第115 至116 頁),並有照片及甲車ETC 紀錄可按(原審卷3 第331 頁,原審卷5 第

371 頁,調查卷第186 、239 頁),可知乙車用途變更後,非供被告黃貞瑜專用,證人陳錫炤亦非被告黃貞瑜專用司機,否則何以於103 年12月25日被告黃貞瑜因公務需乘車外出時,嘉義縣○○鎮公所無人無車可用,而需由被告李豐全從上班地點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貞瑜前往?足徵甲車、乙車用途對調後,乙車即交回清潔隊,僅於被告黃貞瑜因公務需乘車時,才由證人陳錫炤駕駛乙車支援。

⒍起訴書認定「被告李豐全意圖長期將甲車占用,而申辦甲車

之E-TAG 」,但此係由嘉義縣○○鎮公所申請,非由被告李豐全為之,有嘉義縣○○鎮公所統一編號資料及甲車E-TAG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查(調查卷第198 、266頁)。

⒎起訴書認定「被告李豐全並持○○鎮公所○○室證明文件向

中油公司申請甲車加油卡」,然證人邱瑤苓於偵訊證述:嘉義縣○○鎮公所與中油公司有簽約,每輛公務車都有其車牌號碼的車隊加油卡等語(他卷第95頁);證人楊采璊則於偵訊證稱:甲車掛牌後,是我替甲車申辦中油公司加油卡等詞(他卷第123 頁),可知替甲車申辦中油公司加油卡之人為證人楊采璊,而非被告李豐全。

⒏綜上,起訴書記載之上述犯罪事實,雖有未恰,但與本院認

定被告2 人背信之犯罪事實仍屬相同,是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 人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黃貞瑜為○○鎮○○,甲車供被告李豐全使用之油料之

核銷,係由被告黃貞瑜最終決行,難認○○鎮公所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另加油站加油人員對於本件車隊加油卡應如何使用、簽帳、被告李豐全之加油行為是否合乎規定等情知之甚詳,足見加油站員工客觀上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油料之情形,被告黃貞瑜本可使用甲車,並無施用詐術而使用,本件乃係被告2 人將公務車挪作私用,逸出公務車之使用規定,並持車隊加油卡核銷油料,而違背忠誠義務,其等若係公務使用該車,則加油核銷油料之方式,亦屬相同,足徵本件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難認其等行為合於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要件,原審認被告2 人所為犯詐欺得利罪,即有未恰。

⒉被告李豐全已繳回油料之不法利益6,183 元,有嘉義縣○○

鎮公庫繳款書在卷可按(本院卷177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合。被告執此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貞瑜行為時為嘉義縣○○鎮○○,被告李豐全

為其配偶並亦為嘉義縣公務員,受國家及全體人民所託管理眾人之事,理應忠於前開忠誠、公正義務,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對於其受託保管之公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擅為私用,竟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將甲車之公務車及車隊加油卡任供被告李豐全私用,公私不分,其所為不僅有悖職守,且影響社會大眾觀感,亦有損公務員形象,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2 人前無犯罪之紀錄,品行良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黃貞瑜擔任○○,綜理鎮務尚屬得力,有新聞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53 至373 、385 頁,本院卷第187至189 頁),且所圖得不法利益非鉅,為油料6,138 元,情節非重;被告李豐全為圖便利之犯罪動機,被告黃貞瑜容任私用之行為方式;被告2 人自陳學歷研究所畢業、育有1 名

1 歲之子女、被告黃貞瑜離職後擔任00000000、被告李豐全辭去公職後擔任保全業、生活費用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院卷第272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2 人接續背信之時間、金額及未於警、偵坦認犯罪之情況,認以上開刑度為適當,況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背信罪,係法定刑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判處6 月以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㈢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查被告李豐全私用甲車上、下班共131 天,循被告李豐全於原審自陳:駕駛甲車上下班來回應有50至60公里等語(原審卷5 第191 至192 頁),及證人吳立群於原審證述:甲車1 公升汽油可使用23至25公里等語(原審卷5第106 頁),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本案附表所示犯罪期間內最低油價即23.6元計算(調查卷第42頁),其等獲取油料之不法利益共6,183 元(計算式:131 天×50公里÷25公里×23.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 人已將6,183 元繳回嘉義縣○○鎮公所,有繳款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7 頁),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㈣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等素行良好,並非常習犯罪之人,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其等造成國庫損失之金額非大,於審理時復知坦承錯誤,顯見其悔過反省之意,被告黃貞瑜並錄取國立臺灣大學○○○○○○暨○○○系碩士在職專班,有榜單及錄取通知簡訊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7 至279 頁),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並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2 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犯行時間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2 人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合計60萬元),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公務車私用謀取嘉義縣○○鎮公所不法之利益,包括:

⒈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2 月18日止,由被告李豐全簽

名或簽被告黃貞瑜姓名之加油單,合計核銷加油油料費用計108,080元。

⒉公務車定期保養與維修部分,被告李豐全請保養廠開立嘉義

縣○○鎮公所統編00000000之統一發票,再交給張伊芊轉交嘉義縣○○鎮公所承辦人楊采璊辦理核銷歸墊,分別於102年2 月6 日核銷600 元、103 年5 月26日核銷4,360 元、同年7 月29日核銷4,112 元、104 年1 月16日核銷24,370元。

⒊公務車保險費部分,則由嘉義縣○○鎮公所承辦人檢據分別

於102 年1 月22日核銷28,294元、同年11月22日核銷1,218元、103 年1 月22日核銷23,986元。

⒋車輛折舊部分,該新車101 年12月購買價格為1,182,741 元

,以102 年掛牌同型車1800CC至104 年3 月市場殘餘價格約為75萬元計算,被告2 人使用該車已折舊432,741 元等語。

㈡惟查:

⒈油料費用:

證人張伊芊於原審證述:嘉義縣○○鎮公所○○沒有專職司機,都是嘉義縣○○鎮公所人員支援擔任,因為陳錫炤對路線比較熟,我都會先問他可否支援,如果陳錫炤因自己清潔業務在忙無法支援時,我就會問朱哲良可否支援,如果朱哲良也無法支援,我就會請其他嘉義縣○○鎮公所同仁支援,甚至我還曾請李豐全支援過,被告黃貞瑜執行公務時,沒有固定坐甲車或乙車,而陳錫炤較常開乙車,朱哲良較常開甲車等語(原審卷3 第88至91頁);證人朱哲良於原審證述:

我從103 年1 月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後,就陸續駕駛甲車支援搭載黃貞瑜執行公務,大多是張伊芊在晚上或假日臨時請我支援的,我曾駕駛甲車搭載黃貞瑜至雲林、臺南、彰化、臺中、臺南、高雄、屏東等地區執行公務等語(原審卷3 第

15、18至19、66頁);證人陳垂吉於原審證稱:我與○○有時因公務去拜訪民意代表時,會乘坐甲車等語(原審卷5 第72頁)。再依上述,被告李豐全於103 年12月25日下午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貞瑜執行公務,被告黃貞瑜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許,曾自桃園機場出境至泰國執行公務,有出入境紀錄及公務照片在卷可查(調查卷第286 頁,原審卷5 第

381 頁),而依103 年12月31日甲車之ETC 紀錄,於103 年12月31日,甲車是由嘉義地區開往桃園地區,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5 秒許,開往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有甲車ETC 紀錄在卷可稽(調查卷第241 至242 頁),堪認被告黃貞瑜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3 時許出境至泰國執行公務是乘坐甲車搭機至明,甲車確實有使用於公務之情形。起訴書認定甲車「完全」由被告李豐全私用,並非事實,依本案卷證僅能證明被告李豐全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私用甲車上下班犯行,其餘起訴之油料不法利益,尚不能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超出上開論罪部分之油料不法利益,即屬不能證明。

⒉甲車定期保養與維修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修訂之「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公用車輛養護費編列預算之標準為「車輛購置未滿2 年者每輛每年8,500 元,滿2 年未滿4 年者25,500元,滿4 年未滿6 年者34,000元,滿6 年以上者51,000元」,即公用車輛之養護費係以上開標準核銷、支付,非以車輛行車公里數計算,從而被告李豐全私用甲車之行為,即便增加甲車之公里數,亦不能認定有取得不法利益。

⒊甲車保險費部分:

依「車輛管理手冊」第14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公務車輛除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亦得視財力與需要投保駕駛人或乘客保險除外之其他任意險」,故而嘉義縣○○鎮公所人員依規定本須為甲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起訴書認定被告2 人是於101 年12月14日甲車交車後,才起意犯罪,但早於101 年12月14日交車前之101 年12月5 日,要保人即已繳納保險費為甲車投保,有卷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可證(原審卷2 第281 頁),且無論甲車有無供作私用,該車既係公務車,本應依規定投保,尚難認上開投保有何公務員背信可言。

⒋甲車折舊部分:

所謂折舊係指固定資產成本根據使用年限分攤成平均費用,固定資產在購入後,隨著時間經過,客觀上即因折舊而使價值隨之減低,本質上為經濟價值之「損失」,甲車無論被告

2 人有無私用,自購入後必然隨時間而折舊,難認被告2 人私用甲車有何對折舊部分有背信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超過上開論罪部分之油料、保養維修、保險費、

折舊之犯罪事實,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為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13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上、下班卡 │ 通行路段時間 │├──┼────────────────────┼─────────────┤│1 │103/01/00(0)0000-0000 │08:14:14、17:34:52 │├──┼────────────────────┼─────────────┤│2 │103/01/00(0)0000-0000 │08:13:33、17:36:12 │├──┼────────────────────┼─────────────┤│3 │103/01/00(0)0000-0000 │08:13:02、17:40:52 │├──┼────────────────────┼─────────────┤│4 │103/01/00(0)0000-0000 │08:20:17、14:44:30 │├──┼────────────────────┼─────────────┤│5 │103/01/00(0)0000-0000 │08:16:44、17:41:16 │├──┼────────────────────┼─────────────┤│6 │103/01/00(0)0000-0000 │08:13:04、13:13:11 │├──┼────────────────────┼─────────────┤│7 │103/01/00(0)0000-0000 │12:45:17、17:20:53 │├──┼────────────────────┼─────────────┤│8 │103/01/00(0)0000-0000 │08:11:35、17:39:58 │├──┼────────────────────┼─────────────┤│9 │103/01/00(0)0000-0000 │09:32:56、17:26:33 │├──┼────────────────────┼─────────────┤│10 │103/01/00(0)0000-0000 │08:15:09、17:40:55 │├──┼────────────────────┼─────────────┤│11 │103/01/00(0)0000-0000 │08:20:24、16:42:47 │├──┼────────────────────┼─────────────┤│12 │103/02/00(0)0000-0000 │12:52:20、17:18:00 │├──┼────────────────────┼─────────────┤│13 │103/02/00(0)0000-0000 │08:50:30、17:22:12 │├──┼────────────────────┼─────────────┤│14 │103/02/00(0)0000-0000 │08:48:06、17:17:47 │├──┼────────────────────┼─────────────┤│15 │103/02/00(0)0000-0000 │12:48:13、17:21:13 │├──┼────────────────────┼─────────────┤│16 │103/02/00(0)0000-0000 │13:48:59 │├──┼────────────────────┼─────────────┤│17 │103/02/00(0)0000-0000 │08:23:47 │├──┼────────────────────┼─────────────┤│18 │103/02/00(0)0000-0000 │08:22:11、12:50:22 │├──┼────────────────────┼─────────────┤│19 │103/02/00(0)0000-0000 │09:43:00、17:14:33 │├──┼────────────────────┼─────────────┤│20 │103/03/00(0)0000-0000 │08:20:00、17:44:10 │├──┼────────────────────┼─────────────┤│21 │103/03/00(0)0000-0000 │08:20:28、17:43:09 │├──┼────────────────────┼─────────────┤│22 │103/03/00(0)0000-0000 │08:49:59、17:17:15 │├──┼────────────────────┼─────────────┤│23 │103/03/00(0)0000-0000 │10:25:55、17:22:02 │├──┼────────────────────┼─────────────┤│24 │103/03/00(0)0000-0000 │08:17:43、17;42;43 │├──┼────────────────────┼─────────────┤│25 │103/03/00(0)0000-0000 │08:19:07、17:40:57 │├──┼────────────────────┼─────────────┤│26 │103/03/00(0)0000-0000 │08:48:42、17:33:50 │├──┼────────────────────┼─────────────┤│27 │103/03/00(0)0000-0000 │09:49:05、17:22:51 │├──┼────────────────────┼─────────────┤│28 │103/03/00(0)0000-0000 │09:35:07、17:25:43 │├──┼────────────────────┼─────────────┤│29 │103/03/00(0)0000-0000 │08:19:57、15:38:23 │├──┼────────────────────┼─────────────┤│30 │103/03/00(0)0000-0000 │12:46:22、17:18:52 │├──┼────────────────────┼─────────────┤│31 │103/03/00(0)0000-0000 │09:49:26、17:19:17 │├──┼────────────────────┼─────────────┤│32 │103/03/00(0)0000-0000 │09:24:37、17:17:45 │├──┼────────────────────┼─────────────┤│33 │103/04/00(0)0000-0000 │08:52:05、17:20:43 │├──┼────────────────────┼─────────────┤│34 │130/04/00(0)0000-0000 │12:49:04、17:18:12 │├──┼────────────────────┼─────────────┤│35 │103/04/00(0)0000-0000 │08:22:18、17:46:06 │├──┼────────────────────┼─────────────┤│36 │103/04/00(0)0000-0000 │12:46:53、17:18:10 │├──┼────────────────────┼─────────────┤│37 │103/04/09(三) │09:39:52、13:50:09 │├──┼────────────────────┼─────────────┤│38 │103/04/00(0)0000-0000 │12:49:42、17:19:57 │├──┼────────────────────┼─────────────┤│39 │103/04/00(0)0000-0000 │12:50:16、17:24:36 │├──┼────────────────────┼─────────────┤│40 │103/04/00(0)0000-0000 │08:21:51、17:44:09 │├──┼────────────────────┼─────────────┤│41 │103/04/00(0)0000-0000 │08:51:46、17:23:07 │├──┼────────────────────┼─────────────┤│42 │103/04/00(0)0000-0000 │08:24:08、21:02:50 │├──┼────────────────────┼─────────────┤│43 │103/04/00(0)0000-0000 │12:43:48、17:17:04 │├──┼────────────────────┼─────────────┤│44 │103/04/00(0)0000-0000 │08:55:19、17:19:03 │├──┼────────────────────┼─────────────┤│45 │103/04/00(0)0000-0000 │08:22:30 │├──┼────────────────────┼─────────────┤│46 │103/04/00(0)0000-0000 │10:22:41、17:21:21 │├──┼────────────────────┼─────────────┤│47 │103/04/00(0)0000-0000 │12:46:36、17:18:01 │├──┼────────────────────┼─────────────┤│48 │103/04/00(0)0000-0000 │08:13:31、17:20:17 │├──┼────────────────────┼─────────────┤│49 │103/04/00(0)0000-0000 │08:47:52、17:25:16 │├──┼────────────────────┼─────────────┤│50 │103/05/00(0)0000-0000 │08:21:08 │├──┼────────────────────┼─────────────┤│51 │103/05/00(0)0000-0000 │08:51:00、12:17:59 │├──┼────────────────────┼─────────────┤│52 │103/05/00(0)0000-0000 │08:16:38、17:39:15 │├──┼────────────────────┼─────────────┤│53 │103/05/00(0)0000-0000 │08:19:54、17:47:18 │├──┼────────────────────┼─────────────┤│54 │103/05/00(0)0000-0000 │08:22:34、17:44:02 │├──┼────────────────────┼─────────────┤│55 │103/05/00(0)0000-0000 │08:23:12、15:48:47 │├──┼────────────────────┼─────────────┤│56 │103/05/12(一)公差 │09:48:47、18:10:08 │├──┼────────────────────┼─────────────┤│57 │103/05/00(0)0000-0000 │12:53:45、17:25:00 │├──┼────────────────────┼─────────────┤│58 │103/05/00(0)0000-0000 │09:51:32、17:18:35 │├──┼────────────────────┼─────────────┤│59 │103/05/00(0)0000-0000 │08:49:56、17:15:40 │├──┼────────────────────┼─────────────┤│60 │103/05/00(0)0000-0000 │08:22:19、20:01:55 │├──┼────────────────────┼─────────────┤│61 │103/05/00(0)0000-0000 │12:45:46、17:15:37 │├──┼────────────────────┼─────────────┤│62 │103/05/00(0)0000-0000 │10:06:38、17:25:00 │├──┼────────────────────┼─────────────┤│63 │103/05/00(0)0000-0000 │08:22:24、17:44:05 │├──┼────────────────────┼─────────────┤│64 │103/05/00(0)0000-0000 │08:16:44、17:36:40 │├──┼────────────────────┼─────────────┤│65 │103/06/00(0)0000-0000 │08:21:10、17:41:11 │├──┼────────────────────┼─────────────┤│66 │103/06/00(0)0000-0000 │08:16:26、13:44:12 │├──┼────────────────────┼─────────────┤│67 │103/06/09(一)公差 │14:52:41、17:14:58 │├──┼────────────────────┼─────────────┤│68 │103/06/00(0)0000-0000 │08:49:26、17:18:17 │├──┼────────────────────┼─────────────┤│69 │103/06/00(0)0000-0000 │08:13:00、12:49:00 │├──┼────────────────────┼─────────────┤│70 │103/06/00(0)0000-0000 │ 17:34:02 │├──┼────────────────────┼─────────────┤│71 │103/07/00(0)0000-0000 │08:20:55、17:44:01 │├──┼────────────────────┼─────────────┤│72 │103/07/00(0)0000-0000 │08:12:32、17:35:02 │├──┼────────────────────┼─────────────┤│73 │103/07/00(0)0000-0000 │08:07:24 │├──┼────────────────────┼─────────────┤│74 │103/07/00(0)0000-0000 │08:18:04、17:57:08 │├──┼────────────────────┼─────────────┤│75 │103/07/00(0)0000-0000 │ 17:16:09 │├──┼────────────────────┼─────────────┤│76 │103/07/08 (二)公差、刷卡(下)1716 │ 17:32:27 │├──┼────────────────────┼─────────────┤│77 │103/07/00(0)0000-0000 │12:50:10、17:21:11 │├──┼────────────────────┼─────────────┤│78 │103/07/00(0)0000-0000 │08:22:19、14:41:33 │├──┼────────────────────┼─────────────┤│79 │103/07/00(0)0000-0000 │08:49:48、17:21:10 │├──┼────────────────────┼─────────────┤│80 │103/07/17(四)公差 │10:29:24 │├──┼────────────────────┼─────────────┤│81 │103/07/00(0)0000-0000 │09:52:09、17:21:34 │├──┼────────────────────┼─────────────┤│82 │103/07/00(0)0000-0000 │08:16:49、17:41:37 │├──┼────────────────────┼─────────────┤│83 │103/07/28(一)公差 │08:30:29、09:59:10 ││ │ │15:10:56、18:42:49 │├──┼────────────────────┼─────────────┤│84 │103/07/00(0)0000-0000 │08:19:08、17:40:50 │├──┼────────────────────┼─────────────┤│85 │103/07/00(0)0000-0000 │11:38:32、12:43:34 │├──┼────────────────────┼─────────────┤│86 │103/08/00(0)0000-0000 │14:03:25、17:19:56 │├──┼────────────────────┼─────────────┤│87 │103/08/00(0)0000-0000 │08:21:05、14:43:47 │├──┼────────────────────┼─────────────┤│88 │103/08/00(0)0000-0000 │12:44:36、17:16:07 │├──┼────────────────────┼─────────────┤│89 │103/08/00(0)0000-0000 │08:20:31、17:41:28 │├──┼────────────────────┼─────────────┤│90 │103/08/00(0)0000-0000 │13:01:05、17:15:53 │├──┼────────────────────┼─────────────┤│91 │103/08/00(0)0000-0000 │10:47:20、17:29:43 │├──┼────────────────────┼─────────────┤│92 │103/08/00(0)0000-0000 │08:20:10、12:41:09 │├──┼────────────────────┼─────────────┤│93 │103/08/00(0)0000-0000 │08:48:06、17:20:56 │├──┼────────────────────┼─────────────┤│94 │103/08/00(0)0000-0000 │08:47:54、17:21:36 │├──┼────────────────────┼─────────────┤│95 │103/08/00(0)0000-0000 │12:52:08、17:20:17 │├──┼────────────────────┼─────────────┤│96 │103/08/00(0)0000-0000 │08:22:05、17:45:09 │├──┼────────────────────┼─────────────┤│97 │103/09/05(五)公差 │09:48:37 │├──┼────────────────────┼─────────────┤│98 │103/09/20 (六)專案加班、刷卡(上)1956│19:47:21 │├──┼────────────────────┼─────────────┤│99 │103/09/21 (日)專案加班、刷卡(下)0802│ 08:13:01 │├──┼────────────────────┼─────────────┤│100 │103/10/00(0)0000-0000 │12:44:24、17:22:44 │├──┼────────────────────┼─────────────┤│101 │103/10/00(0)0000-0000 │ 17:40:48 │├──┼────────────────────┼─────────────┤│102 │103/10/00(0)0000-0000 │10:35:29、17:40:18 │├──┼────────────────────┼─────────────┤│103 │103/10/00(0)0000-0000 │ 17:18:53 │├──┼────────────────────┼─────────────┤│104 │103/10/00(0)0000-0000 │09:50:51 │├──┼────────────────────┼─────────────┤│105 │103/10/00(0)0000-0000 │ 17:12:27 │├──┼────────────────────┼─────────────┤│106 │103/11/19 (三)公差、刷卡(上)1226 │12:10:42、12:53:58 │├──┼────────────────────┼─────────────┤│107 │103/12/00(0)0000-0000 │08:51:21、17:15:49 │├──┼────────────────────┼─────────────┤│108 │103/12/00(0)0000-0000 │ 17:41:21 │├──┼────────────────────┼─────────────┤│109 │103/12/00(0)0000-0000 │09:55:30、17:15:03 │├──┼────────────────────┼─────────────┤│110 │103/12/00(0)0000-0000 │08:22:23、12:24:34 ││ │ │17:44:15 │├──┼────────────────────┼─────────────┤│111 │103/12/00(0)0000-0000 │12:31:41、17:36:11 │├──┼────────────────────┼─────────────┤│112 │103/12/00(0)0000-0000 │08:21:23、17:43:45 │├──┼────────────────────┼─────────────┤│113 │103/12/00(0)0000-0000 │13:21:37 │├──┼────────────────────┼─────────────┤│114 │103/12/00(0)0000-0000 │08:00:59、10:37:58 ││ │ │16:20:14、18:06:18 │├──┼────────────────────┼─────────────┤│115 │103/12/26(五)公差 │16:27:24、18:37:20 │├──┼────────────────────┼─────────────┤│116 │103/12/00(0)0000-0000 │08:50:42、17:19:32 │├──┼────────────────────┼─────────────┤│117 │103/12/30(二)公差 │15:16:32 │├──┼────────────────────┼─────────────┤│118 │104/01/00(0)0000-0000 │09:46:51、17:26:25 │├──┼────────────────────┼─────────────┤│119 │104/01/00(0)0000-0000 │12:44:47、17:20:06 │├──┼────────────────────┼─────────────┤│120 │104-01/00(0)0000-0000 │08:22:23、17:42:01 │├──┼────────────────────┼─────────────┤│121 │104/01/00(0)0000-0000 │08:23:01 │├──┼────────────────────┼─────────────┤│122 │104/01/00(0)0000-0000 │10:50:08、18:12:32 │├──┼────────────────────┼─────────────┤│123 │104/01/00(0)0000-0000 │12:46:25、17:19:48 │├──┼────────────────────┼─────────────┤│124 │104/01/00(0)0000-0000 │11:54:18、17:20:54 │├──┼────────────────────┼─────────────┤│125 │104/01/00(0)0000-0000 │08:20:25、16:43:07 │├──┼────────────────────┼─────────────┤│126 │104/01/00(0)0000-0000 │08:44:52、17:17:17 │├──┼────────────────────┼─────────────┤│127 │104/01/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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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