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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慧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慧鈴(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跟郭炳杉於出事後就沒聯絡,為何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之自白(4015號他卷第35至38頁、第41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238 至239 頁;1184號偵緝卷第20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聲羈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第42頁、第64頁正反面、第187 至188 頁、卷二第11頁反面、第45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炳杉之證述(4015號他卷第27至30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1185號偵緝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2頁、第64頁正反面、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正面、第187 至188 頁、卷二第11頁反面、第45頁正面)、告訴人王和明之指訴(警卷第1 至

2 頁)、被害人戶籍資料、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亡字第35號裁定(4015號他卷第7 頁、第9 頁、第10頁)、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於調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2號卷宗之警卷第40至59頁)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共犯本案遺棄屍體之事實,而論以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炳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就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不得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王芝翊之生母,其於被害人因不明原因死亡後,竟與同案被告郭炳杉將其屍體遺棄,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同案被告郭炳杉分工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原審時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與郭炳杉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 月31日凌晨4 時許,由郭炳杉將自小客車駛至麻善大橋中段位置,再由被告撿拾石頭交付郭炳杉放入裝有王芝翊屍體之塑膠購物袋內,復由郭炳杉將裝有王芝翊屍體之塑膠購物袋往麻善大橋下丟棄,而遺棄王芝翊之屍體」坦承認罪,並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則被告確有參與遺棄屍體之分工及犯意甚明,此與被告於事發後是否仍與同案被告郭炳杉聯絡乙節並無關連。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徒以上開情詞為由,泛言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