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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炳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乙○○(所涉本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緣乙○○之女王芝翊(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於民國96年8 月30日下午,在改制前之臺南縣○○鎮○○路○○○ 號居所,因不明原因死亡,丙○○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將王芝翊之屍體裝入塑膠購物袋後,放置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外出找尋埋屍地點,途中丙○○、乙○○二人竟基於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翌(31)日凌晨4 時許,由丙○○將該自小客車駛至○○大橋中段位置(原臺南縣轄內),再由乙○○撿拾石頭交付丙○○放入裝有王芝翊屍體之塑膠購物袋內,復由丙○○將裝有王芝翊屍體之塑膠購物袋往○○大橋下丟棄,而遺棄王芝翊之屍體。丙○○為上開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旋於96年8 月31日晚間19時20分許至20時許間,向承辦本案之警員自首坦承上開事實,始查悉上情,丙○○並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芝翊之外祖父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部分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或已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調查證據,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4015號他卷第27至30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1185號偵緝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2頁、第64頁正反面、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正面、第187 至188 頁、卷二第11頁反面、第4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4015號他卷第35至38頁、第41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238 至239 頁;1184號偵緝卷第20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聲羈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第42頁、第64頁正反面、第187 至188 頁、卷二第11頁反面、第45頁正面),並經告訴人即王芝翊之外祖父甲○○(乙○○之父)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被害人戶籍資料、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亡字第35號裁定各1 份(4015號他卷第7 頁、第9 頁、第10頁)、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偵查報告1 份、蒐證照片36張(調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2號案件中之1399號警卷第40至59頁、2932號他卷一第2 至3頁)在卷可稽,另有圓鍬、十字鎬各1 支、涼被1 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遺棄屍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或「兒童」,係指生命狀態持續中之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或未滿十二歲之自然人而言,而「屍體」係自然人死亡後供埋葬之物,已非此法所稱之「少年」或「兒童」,故行為人故意遺棄未滿十二歲兒童之「屍體」,尚非屬對兒童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為已足。而所申告之內容不以與犯罪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祇須申告主要犯罪事實,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6年8 月31日凌晨4 時許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旋於同日晚間19時20分許至20時許間,向承辦本案之警員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陳奕帆、楊毓祥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23頁正面、第23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又被告於96年8 月31日供承上開犯罪事實後,即已開始面對檢察官分案偵辦之程序,直至檢察官於97年6 月27日將該案暫時簽結為止(4015號他卷第47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極藏匿而逃避裁判之情形。迨104 年8 月12日,因告訴人甲○○具狀提出告訴,檢察官始再另行分案進行偵辦,並發交警方調查以補足證據,嗣警方即於104 年10月21日以被告因另案於104 年9 月9 日遭通緝為由陳報承辦檢察官,而承辦檢察官亦未再就本案傳喚被告,即以被告遭另案通緝為由,認定被告就本案顯已逃匿,而予通緝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於檢察官第二次分案偵辦過程中,曾受警方或檢察官合法通知到場而未到場之證明)。據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以被告事後遭緝獲,即遽認其先前已知悉檢察官又有第二次分案偵辦之程序,而故為逃避不願接受裁判之情事。是承上所述,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且接受裁判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乃認其情形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為同案被告乙○○之男友,其於被害人王芝翊因

不明原因死亡後,竟與同案被告乙○○將其屍體遺棄,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同案被告乙○○分工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圓鍬、十字鎬各1 支及涼被1 件,雖分別係被告及同

案被告乙○○所有,然上開物品,或為被告於遺棄屍體之前試圖在他處挖掘坑洞以掩埋該屍體之工具,或為暫時包裹該屍體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同案被告乙○○分別供述在卷,此部分物品雖可供補強證據參考,惟此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於本案最後所實行之遺棄屍體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

㈡刑法第28條、第2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