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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芳宜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投資顧問公司(下稱○○○公司)未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營業,仍以○○○公司負責人自居並對外經營業務,於民國101 年3 、4 月間,向甲○○表示自己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南部總經銷商,於同年5 、6 月間,非法以○○○公司名義,將總價新台幣(下同)3,282,980 萬元(計算式50萬元+1,578,000 元+1,204,980 元)之如附表所示○○公司水生成器產品及機台備品(含加盟金10萬元)出售予甲○○,並於收受上開50萬元訂金後,分別於101 年5 月31日,以○○○公司名義開立「○○○公司暨○○公司出貨單」、6 月30日再以○○○公司名義開立「銷貨單」予甲○○,而為營業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1 第22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1 第

137 至163 頁),並有○○○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暨○○生物科技出貨單、○○○投資顧問公司銷貨單、客戶交易明細報表、郵局匯款單、台灣銀行支票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1 第

8 至13頁),而○○○公司並未設立登記一節,亦有台南市政府103 年6 月3 日函文在卷可按(偵卷2 第234 頁),揆諸被告雖為○○公司南部經銷商,但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將附表所載之物出售予告訴人,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則被告自101 年5 月底起至6 月間止,以同一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出售如附表所載之物,其反覆延續性之營業行為,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於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 之品項雖漏未記載,然於事實欄已記載全部金額,此部分依據上開說明僅屬一罪,本院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未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影響商業交易之秩序,雖無法證明告訴人有陷於錯誤(詳下述),惟仍影響告訴人及一般消費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已婚有1 個1 歲小孩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尚稱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對於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故上開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併同上訴,然檢察官並無指摘原判決就違反公司法部分有何違法不當,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1 年3 、4 月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自居,對外經營業務,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公司南部總經銷,得以○○公司名義在大臺南地區經銷○○公司之水生成器、投幣機等相關產品,復以投資加水事業獲利可居,勸誘告訴人加盟投資○○公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01 年5 月30日口頭約定,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生成器,被告並於5 月31日,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訂立契約,並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幣式○○加盟站合約書」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6 份契約,並佯稱使用○○公司投幣式機台須支付○○公司商標每年5 萬元期間2 年合計10萬元加盟金等語,告訴人旋以現金支付上開投幣機台訂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以○○○公司及○○公司名義製作「○○○公司暨○○公司出貨單」,其中記載(略以)「單據日期:101/5/31、訂金已收款50萬元,合計:203 萬元(未收153 萬元)」,交付告訴人簽收後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及○○公司。

⒉告訴人乃於同年6 月5 日交付發票人為臺灣銀行之票據號碼

000000000 號面額1,578,000 元支票,支付投幣式機台剩餘之訂金40萬元、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款項84萬元、10萬元加盟金、機台238,000 元等價金,被告則於同年6 月30日再以○○○公司名義交付銷貨單予告訴人,以資證明收取上開價金。告訴人於同年7 月5 日再以發票人為臺灣銀行、票據號碼000000000 號、面額為1,204,980 元支票支付上開機台尾款。

⒊被告於101 年9 、10月間交付原廠之○○公司外掛式○○生

成器之投幣式機台1 台予告訴人,並依告訴人指示安裝於臺南市○○區○○路○○○ 號,惟被告竟意圖詐騙,佯以品質不佳為由,將上開機台退回○○公司,再安裝非屬○○公司生產然外觀極為相似之投幣式機台於上址,致告訴人誤信該機台為○○公司之原廠機台而收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察覺有異,方查悉上情。

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供述、告

訴人警偵指述、證人即○○公司執行長陳沛瑩證述、○○公司投幣式○○加盟站合約書、○○○公司銷貨單、銷貨單、臺灣銀行票據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生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報表、契約終止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公司聲明書等資料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以○○公司南部總經銷之身

分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契約,售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機器,並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後,以○○○公司名義開立前揭出貨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公司南部總經銷,我以○○公司對外招商、販售商品,所賣確實是○○公司產品,錢會交給臺中○○公司,當然中間會扣掉我的利潤。本件有依約交付機器,安裝於○○之機器,因為外觀並非不鏽鋼(白鐵),會生鏽,告訴人不滿意,我知會過告訴人後,先把機器退回○○公司,再換裝功能相同之機器,至於其他機器,我交了3 台,另外7 台需要告訴人指定地點,但告訴人並未指定,仍寄放在我的倉庫裡,並未詐騙告訴人。另偽造文書部分,○○○公司暨○○公司出貨單上有銷售金額203 萬元,這是以○○○公司蓋章用印出去,而非○○公司名義,我們當初要設立○○○公司,後來發現太複雜,所以沒有去設立登記,就以○○公司名義出貨,沒有偽造問題,充其量只有違反公司法行為,因為我們沒有設立登記等語。

㈤經查: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⒉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與○○公司簽訂契約,為○○公司區

域經銷商用○○加盟站之經銷商,加盟授權範圍為販售○○公司各類商品及販售簽約式倒插桶水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因為被告自稱是○○公司南部經銷商,向被告買了許多產品,但不知被告所稱內容真假,特地前往台中○○公司求證;○○公司有2 人接待,一位是董事長姓賴,另一位是陳沛瑩,對方跟我說,南部由被告負責,所謂負責,就是買機器要找被告,不能跳過被告直接向台中○○公司購買;陳沛瑩告訴我們,南部買機器只能向被告購買等語(原審卷1 第138 至

139 、150 頁),及證人即○○公司執行長陳沛瑩證稱:被告係○○公司經銷商等情相符(原審卷1 第117 、120 頁),並有被告與○○公司區域經銷加盟站合約書附卷可稽(偵卷1 第24至28頁),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72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審卷1 第49至53、80頁),足見被告確為○○公司經銷商,至為灼然。又被告以○○公司經銷商之身分,與告訴人簽約,出售如附表所載機器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證述如前(見前開出處),並有○○○公司暨○○公司出貨單(偵卷1 第11頁)、生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報表(偵卷1 第10頁)、○○○公司銷貨單(偵卷1 第9 頁)、臺灣銀行票據號碼000000000 、000000

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卷1 第12至13頁)、郵局匯款單(偵卷1 第8 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以○○公司經銷商身分出售附表所示○○公司各類產品無誤,其所為合於上開授權範圍,難認有何佯稱其係○○公司經銷商而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可言,公訴意旨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證人即○○公司執行長陳沛瑩固證稱:被告是我的加盟商,

我不認識告訴人不可能和她簽約,是被告向○○公司買6 台投幣機,所以才寄給他已蓋好公司大小章的空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幣式○○加盟站合約書」6 份,要和被告訂約,契約當事人不是告訴人,但被告沒有寄回合約書給我們公司。我們和被告沒有談到授權他以○○公司名義和告訴人簽約,除非有經本公司授權,他只能以自己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被告以○○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不在我們公司授權範圍,他沒有資格拿我們空白經銷商合約書去跟第三者簽約等語(偵卷3 第187 至191 頁,原審卷1 第117 至126 頁),足徵被告雖係○○公司經銷商,惟未獲授權,無代表或代理○○公司與他人簽訂上開合約書之權限,其將○○公司寄予之上開空白合約書6 份,交予告訴人在合約書當事人欄簽名(另一契約當事人則為○○公司、負責人賴睿璿),形式上為○○公司與告訴人訂立上開6 份契約,已逾越其權限,屬無權代理,本院前揭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然查,告訴人已就被告係○○公司經銷商之身分,向○○公司執行長陳沛瑩確認無誤,業如前述,而經銷商與○○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告訴人自可就被告無代表或代理○○公司權限一事,知之甚詳,縱然被告持上開合約書與告訴人訂約,告訴人亦不可能因此陷於錯誤;再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幣式○○加盟站合約書」本是○○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雖有被告收受訂金之記載,惟內容並無不實,簽名亦屬真正,並無偽造可言,業據證人陳沛瑩證述在卷,被告擅自移作與告訴人買賣用之契約,故有不當,惟仍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此遽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⒋被告售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其交付情況如附表交付

欄所示,其中「全戶再生機○○機組」共計10台,雖僅交付

3 台,尚未交付之7 台係因告訴人並未告知地點,以致未能安裝,仍寄放在被告倉庫裡;而投幣式機台共計6 台,被告已安裝3 台,尚未交付之3 台,亦因告訴人未指示地點,而未安裝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1 第152 至156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與告訴人共同出資之陳凱莉所簽之合約1 紙(偵卷1 第17頁),堪認被告尚未給付之部分,仍待告訴人之配合,方能給付。又被告於101 年5月31日與告訴人訂立6 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幣式○○加盟站合約書」後,即向○○公司訂購6 台投幣式機台,並於101 年6 月8 日以鄭婉珍名義付定金40萬元,待○○公司交付2 台後,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退貨一節,有證人陳沛瑩證稱在卷(偵卷3 第188 至189 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公司訂購投幣式機台,以為給付之準備,要可認定。再者,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 號之倉庫,確實存放7 組生機○○機組(按○○公司經營團隊前有販售○○○公司產品,該7 組中其中4 組有貼紙確定為○○○公司產品,另2 組無貼紙但外觀相似,1 組不是○○○公司產品),告訴人並稱當時有依型錄約定換裝○○○公司產品,此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52 號案件勘驗筆錄可按(偵卷3 第58至63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安裝於台南市○○區○○路○○○ 號之投幣式機台,一開始是○○公司產品,但因被告表示品質不佳、將換成更好的,被告表示找到發明這台機器的人,而再去更換等語(原審卷1 第145 至147頁),顯見被告更換前,告訴人已明確知悉被告所更換者,並非○○公司機台一節無誤,被告辯稱事前有告知等語,應可採信,自無起訴書所載,被告故意安裝非屬○○公司產品、致告訴人誤以為○○公司產品,陷於錯誤而收受之事實。綜上,被告與告訴人前開買賣契約尚未給付者,有因告訴人未配合致未能給付(例如全戶型7 台、投幣式機台3 台),有已給付者,惟告訴人對品項不滿意(例如主張被告所給付者,均為瑕疵品或非屬○○公司產品),然此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債務糾紛,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或無給付意願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向告訴

人訂立契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並欠缺實際給付之真意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難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明知無權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竟仍為之,即屬詐欺;被告無權使用○○公司名義製作「○○○公司暨○○公司出貨單」,再持向告訴人行使,此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佯稱機台品質不佳,搬走更換其他機台,足見其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犯行;原審將相關事證割裂判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合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查,被告雖使用○○公司名義之合約書,然該合約書之名義及內容係屬真正,並非偽造,此部分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告訴人已親自至○○公司確認被告僅為經銷商,當無誤信可能,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詐術實施;上開「○○○公司暨○○公司出貨單」之製作人為○○○公司,此觀出貨單用印即可得知(偵卷1 第11頁),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公司出貨單之犯行;檢察官雖稱被告詐騙告訴人機台品質不佳而更換,然依據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52 號案件勘驗筆錄之記載,告訴人曾與被告約定換裝機台,有該勘驗筆錄可按(偵卷3 第58至63頁),前後機台究竟何者為優?何者為劣?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自難遽論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更換機台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犯多種態樣之犯罪(公司法、偽造文書、詐欺),法院本應就各項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檢討論述,況法院採認之事證,係以告訴人、證人陳沛瑩之供述及書證為主,並無割裂判斷,上訴意旨無可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查悉上情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0日某時,以其手機電話聯絡告訴人,向其恫稱「我給你3 天」、「不要給我抓到」、「我就把你處理起來,你要試我的本事嗎」、「我也知道你最近在哪裡出入,在○○多那之,你就不要給我遇到,不然你就知道會難看」、「那你來公司講,講了就清楚了,要沒有我就你包包起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指之恐嚇,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則恐嚇之手段,固無限制,但必須其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足以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且對方並因心生畏怖者,始認該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錄音譯文及光碟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為電話聯絡,並有上開對話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有無恐嚇應該要看雙方整個對話內容,由錄音帶內容可看出告訴人比我還更凶,歷次開庭告訴人看到我,就罵一頓,如果我敢恐嚇她,她會害怕嗎?我說的話不是恐嚇,是叫她不要再來騙我公司的小姐,因為她會帶一個自稱命理師的老師來騙我們紅包錢,用一些恐嚇的話來騙我公司的小姐,造成我公司經營困擾,所以我曾經要報警來告她騷擾、詐騙,但請教黃國峰警員時,警員說要有證據才有辦法告,所以我才有「抓到」這個話,如果有講這話,應該是在電話交談過程中脫口而出說「你就不要讓我抓到」,是指「不要讓我抓到證據,不然我會告你」的意思,不是「不要讓我抓到,不然我要把你打一頓」的意思,因為告訴人住何處我都知道,也知道她經常出入的地方。至於其他話語就算有講,都只是斷章取義,難憑告訴人之指訴就認為我有恐嚇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某時,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對話內容

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前開出處),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碟1 片(偵卷1 第29至34頁)、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1 第95至102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開對話內容,關於「我給你3 天」、「不要給我抓到」、

「我就把你處理起來,你要試我的本事嗎」、「我知道你最近在哪裡出入,在永康多那之,你就不要給我遇到,不然你就知道會難看」,核其對話內容或前後對話,均無涉及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此部分自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涉犯該罪。

㈢再者,被告對話內容中,固有「那你來公司講,講了就清楚

了。要沒有我就把你包包起來」等語,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家就是有人很會處理事情,我很害怕,這樣子恐嚇我們整棟,因為我們真的很怕、非常怕等語(原審卷1 第

147 頁),惟查:⒈節錄原審勘驗筆錄如下:

⑴(原審卷1 第97頁正面)男:我也知道你最近在哪裡出入女:嘿男:在○○多那之附近,我說不要被我遇到的時候,當面漏氣

,拜託耶女:啊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男:我不是在恐嚇,你不用去說. . . .女:不是啊,你說這樣,說要給我漏氣,好像在恐嚇我男:漏氣有好幾種女:怎麼說漏氣有好幾種男:.....找你說女:我這邊的人在哪裡男:蛤女:我這邊的人在哪裡,問題事主不是我,你要跟事主說啊男:事主不是你?女:嘿男:明明告訴人是你,甲○○涅女:嗯男:你現在是不是住在這裡女:嗯女:喂男:就是在說你嘛女:嘿男:要不然要找誰⑵(原審卷1 第97頁背面)女:沒辦法,之前叫你打電話給Kelly,你也沒打給人家啊男:打給他都不接,我沒打給他?女:你哪有打給他男:你沒打女:我!我沒打啊男:蛤,現在大家出來說一說,不要讓我去找你們哦女:要不然會怎樣男:蛤女:要不然會怎樣你要說,我才可以跟他們說啊男:你現在說話佷囂張就對了女:沒有,我哪有很囂張,我的意思是說你說如果沒有打給你會怎樣,我要跟他們說,這樣才知道。

男:怎樣我不知道、怎樣我不知道,有很多方法女:嘿男:看要走法律途徑也可以女:嘿,要不然咧女:不是,如果沒有法律途逕,是會怎樣,你要說清楚,我才

能跟他們說男:不要.....我知道會怎樣嘛,對不對女:嗯男:. . . . . 我跟你說. . . . 講難聽一點,你們在做什麼

我不知道,你們是金光黨女:我們哪裡是金光黨你要跟我講⑶(原審卷1 第98頁正面)男:你說是恐嚇就是恐嚇嘛女:嗯男:對不對,警察也這樣說啊女:嗯男:不要讓我抓到、不要讓我抓到女:嗯男:對不對,抓到送法院嘛女:嗯男:你懂我的意思嗎?女:嗯男:.....是怎樣?女:嗯,你的意思是送法院也沒有關係就對了男:...遇到你,你女兒在旁邊我給你做面子女:嗯男:還是你要試試看....女:嗯男:不要說我沒給你面子女:哦女:啊再來咧男:蛤,試試看女:啊再來,你說啊、你說啊,我要了解啊男:蛤,還是你認為我找不到你女:我們沒有這麼說,台灣這麼小,我們從頭到尾哪有說這樣男:還是你確定我找不到你女: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這麼想,是你講的哦男:蛤,你現在是怎樣?女:我沒有怎樣啊,是你在說話我在聽而已,你現在說到就說

我是怎樣,我沒怎樣,你說啊你說給我聽啊,因為你要把詳細情形講給我聽,我才能說給他們聽⑷(原審卷1 第100 頁正面)男:什麼時候過來都可以女:嗯男:這樣可以嗎?女:我跟他們說,要不要過去是他們的事,不是我的事男:要不要過去是他們的事就對了,啊你女:對啊男:.....等你3 天嘛女:等我3 天,如果3 天沒有過去要怎樣男:不過去會怎樣你想嘛女:我..啊對你要跟我說,我才能跟他們解釋男:你自己想....女:不能這樣說,因為我要詳細的跟人家說,如果3 天沒有過

去,鄭董要怎樣,我要跟人家講清楚,要不然你打電話給我做什麼?你直接打給kelly 就好了,你就打給他嘛⑸(原審卷1 第100 頁背面)男:.......女:什麼?包包起來是什麼意思啦男:你去問老師嘛女:嗯男:...女:沒有,說的人是你,你要讓我了解你說的意思是什麼?男:....女:嗯男:.....女:嘿女:他沒有這麼說女:他有跟你說他什麼都懂什麼都知道嗎?男:....看看嘛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通話時間長達11分53秒,綜觀前開節錄勘

驗內容可知,告訴人不僅應對自如,毫無停滯,對答如流,更多是以挑釁、引導、追問後果之方式,誘使被告不斷發話,例如⑴中被告說「不要被我遇到的時候,當面漏氣,拜託耶」,告訴人立刻質問「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被告答稱「不是在恐嚇」「漏氣有好幾種」,告訴人則追問「怎麼說漏氣有好幾種」;在⑵中被告說「現在大家出來說一說,不要讓我去找你們哦」,告訴人則質問「要不然會怎樣」「要不然會怎樣你要說,我才可以跟他們說啊」,被告回稱「看要走法律途徑也可以」,告訴人反稱「嘿,要不然咧」;在⑶中,被告稱「不要讓我抓到」「抓到送法院嘛」,告訴人則稱「嗯,你的意思是送法院也沒有關係就對了」;在⑷中被告稱「等你3 天嘛」,告訴人質之「等我3 天,如果3 天沒有過去要怎樣」,被告回「你自己想」,告訴人追問「不能這樣說,因為我要詳細的跟人家說,如果3 天沒有過去,鄭董要怎樣」;在⑸中告訴人問「包包起來是什麼意思啦」,被告回「你去問老師嘛」,告訴人追問「說的人是你,你要讓我了解你說的意思是什麼」,由上可知,告訴人在上開11分鐘之通話中,非但未顯恐懼,反而一再主動質問被告是否在恐嚇、漏氣有幾種、不出來說會怎樣、送法院沒關係就對了、3 天沒過去要怎樣、包包起來是何意等情,足徵告訴人一心套話之意圖,實難認其此時有何心生畏懼之情狀。況且,被告在該電話對話中,亦只是想要找告訴人及陳凱莉等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者商談,實難認其有何恐嚇告訴人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因上開對話有何令其心生恐懼而陷於畏怖不安之狀態可言,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就此未能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可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查,本案對話內容詳如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以該對話雙方你來我往之陳述狀況,告訴人一再質疑、追問被告會怎樣、會如何、是何意、要跟其他人說鄭董要怎樣等節,實與一般受恐嚇之人惶惶不可終日或噤聲不敢言之情況有別,自難以告訴人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無可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出貨單或銷│ 約定產品數量 │安裝地點 │備註 ││ │貨單之日期│ │ │ │├──┼─────┼─────────┼──────────┼──────────┤│1 │101.5.31 │○○公司外掛式含全│1.臺南立○○區○○ │告訴人主張非屬○○公││ │ │戶型○○生成器投幣│ 000 號(1 台) │司機台 ││ │ │機台2 台,各為36萬│2.臺南市○○區○○路│ ││ │ │元、35萬元。 │ 000 號(1 台) │ │├──┼─────┼─────────┼──────────┼──────────┤│2 │101.5.31 │○○公司內掛式○○│1.臺南市○○路○ 段00│1.告訴人主張非屬○○││ │ │生成器投幣式機台4 │ 號(1 台) │ 公司機台 ││ │ │台,共132 萬元。 │ │2.其餘3 台因告訴人尚││ │ │ │ │ 未決定地點而未安裝│├──┼─────┼─────────┼──────────┼──────────┤│3 │101.6 │○○公司全戶型生機│1.臺南市○○○街○ 號│1.告訴人主張非屬○○││ │ │炁能機組10台,共84│ (1 台) │ 公司機台 ││ │ │萬元。 │2.臺南市○○區○○街│2.其餘7 台因告訴人尚││ │ │ │ 00巷00號(1 台) │ 未決定地點而未安裝││ │ │ │3.不詳地點(1 台) │ │├──┼─────┼─────────┼──────────┼──────────┤│4 │101.6 │加盟金10萬元 │ │ ││ │ │機台設備238,000 元│ │ ││ │ │貨款74,980 元 │ │ │├──┼─────┼─────────┼──────────┼──────────┤│ │ │合計3,282,980元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