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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信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王文信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者(俗稱「車手」),並以自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中的通訊軟體「微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自105 年1 月5 日起從事提款工作。於105 年

1 月5 日6 時許,由「阿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信,驅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並將偽造的銀聯卡6 張(無證據證明王文信知悉銀聯卡遭偽造)交付予王文信,命其先至址設高雄市○○區○○路2 段229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進行帳戶餘額的查詢確認,「阿坤」則繼續於路邊車上等候其他成員通知提款。而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身分之成年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後,旋於105 年1 月5 日10時許,通知「阿坤」提領上開詐騙款項,「阿坤」接獲提款指示後,旋聯絡王文信進行提款。嗣於10時28分,因便利商店店員發現王文信使用多張提款卡提領多次款項,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王文信提領所得的贓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偽造的銀聯卡6 張及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5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郁芹

之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0頁)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13、15-17 、19、21頁)、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法務部書函(見偵2163號卷第23-24 、26-28 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文及扣案銀聯卡照片(見原審卷第43-45 、69-75 頁)。且有扣案贓款現金8 萬元、偽造的銀聯卡6 張及手機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所持提領詐騙款項的銀聯卡6 張,雖均係偽造,惟被告

否認知情,且該等卡片的正面圖像,均具備銀聯卡應有的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前開函文及扣案6 張銀聯卡的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45 、69-75 頁),且依被告所供稱該

6 張銀聯卡係其進入便利商店前不久,始由「阿坤」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4、107 頁),則由該等銀聯卡的外觀無法分辨真偽,且被告持有的時間亦甚短暫等情以觀,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扣案的銀聯卡6 張均係偽卡,而有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此部分亦未經起訴,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中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阿坤」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等候通知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金,為確保詐得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而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止付或停卡,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或分級轉帳後,立即通知車手前往領款,並盡速提領完畢,因此多係於同一日同時或密切接近的時間內,以簡訊、網路群呼等方式發送詐欺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同時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本件雖無法得知確切的被害人數,惟被告係於105 年1 月5 日取得銀聯卡後,不久即接獲提款通知,應可認定其提款日至少有1 位被害人遭詐騙得逞,而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有2位以上,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害人僅有1 位。又被告使用多張銀聯卡,於密接的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的犯意,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的一行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之規定,並說明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參與詐欺集團,妨害社會秩序,毀壞人們互信基礎,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之犯罪分工,非詐欺集團主謀;已提領款項8 萬元,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離婚十餘年,現與父親同住,有2 個哥哥、1 個姊姊的家庭狀況,有在大陸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所提領之犯罪所得扣案8 萬元;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被告所有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扣案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扣案的銀聯卡6 張,均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為遭偽造的銀聯卡,依刑法第20

5 條的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其從事車手第一天即遭查獲,所提領之款項8 萬

元全數扣案,並無所得,且其自始坦認犯行,年僅23歲,如入監服刑,恐沾惡習,希望能給予輕判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已量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被告並無減刑或酌減其刑之事由;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同年2 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前揭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