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明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明德於民國90年4 月17日登記為因拍賣取得之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以之為其所管領之住處,並為本件房屋申請用電而電號為00-0000-00號之用電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並於99年11月25日將裝設在本件房屋門口騎樓處之舊電表更換為表號000000000 號之新電表(下稱本件電表),然黃明德竟於99年11月25日更換本件電表後至104 年11月24日之間某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法解除本件電表之封印鎖,取下本件電表,將背面原先兩端勾扣各以1 顆螺絲鎖上固定、供電流通過之電壓勾的一端勾扣與固定螺絲脫離,再將1 顆黑色二極體之電子零件(下稱本件二極體)勾鎖於該2 顆螺絲之上,讓通過本件電表之電流,因本件二極體產生之電阻作用,使電表內帶動計量指針齒輪之圓盤轉動速度變慢,導致本件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而失準之方式,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而按照該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藉以詐得少繳電費共29987 度之利益。嗣於104 年11月24日經臺電公司人員至本件房屋稽查本件電表時,發現本件電表內有遭加裝本件二極體之情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表及封印鎖各1 只。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明德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7、180 至181 、230 至231 頁);而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提示證據方法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2 至264 頁),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明德固承認其於90年4 月17日登記為因拍賣取得之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以之為其所管領之住處,並為本件房屋申請用電而電號為00-0000-00號之用電戶,而臺電公司曾於99年11月25日將本件房屋之舊電表更換為本件電表,且該公司之人員有於104 年11月24日至本件房屋稽查本件電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本件電表有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勾之情形,且臺電公司封存之電表並非裝在本件房屋之本件電表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臺電公司之代理人楊士軍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美式磁懸軸承電表抽樣誤差試驗換表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6、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在本件房屋所查扣之本件電表底座之電壓接續鈎,確係遭人
為蓄意打開,並於電壓接續鈎的二個端點間纏繞二極體一只(非原廠零件)等情,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證人即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人員劉世達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陳稱:我帶領同為臺電公司之員工林恩儀、郭家男、呂文忠共4 人一組,於105 年11月24日至本件房屋進行例行性稽查,因為每家廠牌之電表的高斯值會不一樣,但大概有一個數值範圍,我們用測高斯值之儀器先從本件電表之外觀進行初步檢測,發現高斯值落在正常範圍以外,我們研判大概有加裝電子零件或是改裝電表內部線路,使電表內之電壓值異常所造成,因為接下來要拆下本件電表做更詳細之檢查,故會同本件房屋之一名女性住戶進行更進一步之檢查並全程錄影,經卸下包覆本件電表之塑膠外箱殼蓋,發現本件電表之封印鎖不見,再拆下本件電表,發現其背面之電壓勾的一端脫離固定之螺絲,而在固定該電壓勾之兩端螺絲上被勾鎖不屬於該電表零件之本件二極體之情形,遂向上開女性住戶說明該情形,並當場用牛皮紙袋封存本件電表,送至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之倉庫保存而未予更動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5頁反面、57頁反面、67頁正反面、70頁反面)。證人劉世達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9至106 頁)。⒉再經勘驗上開臺電公司人員至本件房屋稽查本件電表時,會
同本件房屋之女性住戶即何金蓮,執行拆下裝在本件房屋門口騎樓處之本件電表,並檢查發現背面原本固定電壓勾之兩端螺絲上被勾鎖本件二極體之錄影過程,核與前揭劉世達所證情節相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原審106 年5 月31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及104 年11月24日稽查過程之攝影光碟1 片為證(見105 年核交2193號偵卷第2 至17頁、審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光碟置於105 偵5489號偵卷第7 頁之陳報狀內,下稱本件光碟)。且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及檢視,除足見劉世達提出之封存於牛皮紙袋內之電表,即為前開於104 年11月24日在本件住處稽查時所發現之背面遭勾鎖本件二極體,並因而予以查扣封存之本件電表無誤,被告辯稱證人劉世達上開提出之電表並非本件電表云云,委無足採。且經將本件電表與同廠牌、同款式之全新電表並列比對,全新電表之背面僅有電壓鉤而未裝有如本件二極體之物,顯示在本件電表背面所見之本件二極體,確為另外加裝而非原有之設備。
⒊另本院於徵得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錦岳之同意後,
將本件扣案之電表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鑑定項目為:本院扣案之電表(表號:00000000) 是否有遭人為破壞或改裝之情形?若有,是否造成該電表失效不準?鑑定結果如下:「一、案內電度表經本中心與製造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黃課長於今(107 )年4 月24日共同進行構造檢查,發現電度表底座之電壓接續鈎被人為打開(正常使用狀態為關閉) ,並於電壓接續鈎的二個端點間纏繞二極體一只(非原廠零件)。二、在正常使用之情況下,電度表電壓接續鈎應於關閉(ON)狀態,案內電度表電壓接續鈎被人為開啟,並於二個端點間加裝二極體,致改變電度表電壓線圈之工作電流,造成電度表計量失準,短計電度。三、案內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經本中心鑑定結果,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詳如附件二之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報告編號:EZ0000000000)。」,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107 年4 月26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照片、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 至209 頁),益徵本件扣案之電表確於電壓接續鈎的二個端點間,遭人為改裝纏繞二極體1 只(非原廠零件)無誤。
㈢本件電表遭加裝二極體,確造成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而失準,而產生少繳電費既遂之結果:
⒈經如附表三所示,將本件電表與附表二所示之同廠牌、同款
式之全新電表,均插入電表檢查箱,輸入相同電壓之電流至電表檢查箱,使本件電表與全新電表在輸入同電壓、同負載之狀態下,進行同步觀察比對兩顆電表內,各自帶動計量指針齒輪之圓盤轉動一圈所費時間之轉速測試結果,本件電表所費時間約為32秒至32點97秒、全新電表所費時間約為27秒(附表三所見測試,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63頁反面至64頁)。
⒉證人劉世達於原審審理中除具結證稱:加裝在本件電表之本
件二極體就等同一個電阻,因為二極體的特性是單向導通,會將通過而為正弦波之交流電予以截波,無法全部導通而使本件電表內帶動計量指針齒輪之圓盤,因接收之電流訊號減少而轉速變慢,導致本件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較正常電表為少等語。另具結證述:本件電表及上開經標準檢驗局檢驗正常之全新電表,透過上揭電表檢查箱在同電壓、同負載之狀態下進行前開測試,理論上二者之圓盤轉動一圈之轉速應為相同,然經由原審法院220 伏特電壓之插座接線,輸入與本件電表原本裝在本件房屋時所受輸入相同之220 伏特電壓之電流至電表檢查箱,並依照附表三所示圓盤轉動一圈所費之秒數,透過計算電表內圓盤轉動馬力數之固定數值3 點6 乘以電表固定之參數7 點2 、再除以秒數之計算公式,得出全新電表反應之負載容量約為0 點96千瓦、本件電表反應之負載容量僅約為0 點79千瓦,亦即在輸入相同電壓及負載之狀況下,若全新電表顯示之度數為96度的話,本件電表只會顯示79度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60至62、67頁正反面、114 頁正反面)。證人楊士軍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表明:
一般家庭用電就是110 伏特和220 伏特,加了電子零件以後,只有110 伏特的電壓可以過去,220 伏特的冷氣,會被抵消掉,所以不會計度,例如110 伏特的冰箱,冰箱的電源有兩條,只要電源有兩條,只要有電源平均分在這兩條線的負載上頭,就會被抵銷至冷氣的部分,加了二極體以後,就有一半過不去,因為冷氣是交流,電磁是叫直流,所以二極體有一半會被切掉,在到電表計量的時候,就有一半被切掉,只會通過一半,是加裝二極體後,馬上就開始產生電度減少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⒊綜上,可見加裝於本件電表之本件二極體,確實具有使通過
本件電表之電流因該二極體產生之電阻,致本件電表內帶動計量指針齒輪之圓盤因接收之電流訊號減少,轉速變慢而導致本件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而失準之功用,而造成少繳電費之結果。
㈣在本件電表加裝二極體進行改裝,應係出於被告之授意而為,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⒈被告既為本件房屋之所有及管領使用之人,亦為本件房屋申
請用電之用電戶,基於其與臺電公司之間關於本件房屋之用電契約,臺電公司係依照本件電表顯示之用電計量度數計出向被告收取之用電費用,而被告則負有支付該用電費用予臺電公司之關係,故本件電表顯示之用電計量度數,攸關被告所須負擔支付之用電費用金額,若本件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將使臺電公司因而錯誤計出較原本應收費用為少之用電費用,相對地,被告即可因臺電公司計出之用電費用金額,少於原本按照實際使用度數計算所應負擔之金額,而藉以取得減少支付用電費用之利益。
⒉被告於審理中稱:我及我的家人與街坊鄰居均無仇恨等語(
見審卷第74頁反面)。且證人劉世達於原審審理中業具結陳稱:99年11月25日係由臺電公司之外包商,將本件房屋之已到期的舊電表拆下,裝上臺電公司所發而檢測正常之本件電表及加封印,過程就是單純更換安裝而不會動到本件電表之內部,我也未聽過或碰過更換安裝之外包商自己將電表之零件予以更動的情形,且從99年11月25日在本件房屋更換安裝本件電表之後,係因為拆下之舊電表及由其他用戶拆下之大批的舊電表,送經臺電公司檢測單位檢測發現在本件房屋之舊電表有被改動過之不正常問題,檢測單位在大批的舊電表檢測完畢並彙整一段時間後,才通知我們上開檢測結果,經課長指派,我們方於104 年11月24日至本件房屋稽查本件電表,而在99年11月25日更換安裝本件電表,直至104 年11月24日進行稽查之期間,並未接獲本件電表係有問題之訊息,亦未曾對本件電表為任何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65至66頁反面)。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主張係有人向臺電公司密報檢舉方查獲
本案,並聲請傳喚證人楊士軍、劉世達到庭對質詰問,證人楊士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你說本件是有人向你密報?)本件不是有人密報,是99年11月25日時,電力公司之電表根據度量衡之規定,須定期換表,所以我們到被告住處換表,但換表回來以後,發現被告的電表有問題,103 年時,我是主管,我看到99年的資料之後,我在10
3 、104 年間派證人劉世達等人,再到被告住處查緝,所以本件沒有任何人舉報。(被告問:為何在99年至104 年間未發現?)我在103 年才接下這個職務,不是在99年當時接這個職務,我在103 年接下這個職務的時候,我去翻閱歷史資料,才發現99年就有這個案子。(審判長問:也就是說你在
103 年接下這個工作後,翻閱資料才發現99年就有這個案件?)有這個案件,99年間我們將電表拿回來檢查以後,發現電表上有裝電子零件,可是這個案子我們沒有辦法追查,因為以電力公司的立場,我們明知這個電表有問題,可是我們不能去追溯被告在99年以前是不是有竊電的行為,就算是有,我們也不能去追溯,因為證據已經拿回來了,已經失去效力了,99年有這個資料以後,檢查部門會將資料交給查緝部門,就是要我們找適當的時間再去複查一次,我在103 年接下這個職務的時候,我去翻閱過去的資料,過去的主管怎麼樣,我不知道,有沒有去複查,我也不知道,可是我接手的時候,我把過去的案子重新再檢視一次,發現不只本件,很多件都有類似被告這種現象,我們也查到了,為什麼我在10
3 年接手以後,直到104 年才去複查?當然是因為案子多,而且我平常的工作也多,所以我會分批派員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證人劉世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陳明:「(如何查獲本件?)我們更換過期之舊電表之後,我們有單位會去檢驗這些電表,檢驗的過程中發現這一個電表異常,所以他會把資料給我們其他單位,我們是根據這個資料去被告住處稽查,結果換表的時候,被告的電表又有問題,且封印鎖有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則臺電公司之外包商僅單純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將本件房屋之已到期之舊電表拆下,再安裝臺電公司所提供而檢測正常之本件電表及加上封印之作業,自無更動本件電表或在該電表加裝其他零件,而使計量度數失準減少之必要,況臺電公司人員係因99年11月25日在本件房屋更換拆下之舊電表經檢測發現有被改動之問題,例行安排於104 年11月24日至本件房屋稽查本件電表,才發現該電表遭加裝本件二極體之情形,亦非基於事先接獲本件電表有遭改裝之情資而單一針對本件電表採取上開稽查作為,並無所謂暗中在本件電表加裝本件二極體而刻意栽陷被告之徵象。
⒋從而,在本件電表加裝具有使該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
際用電度數此等功能之本件二極體,藉使臺電公司依錯誤之計量度數而計出較原本應收費用為少之用電費用,而可據以獲得減少支付用電費用之利益者,即為本於用電契約而負有支付用電費用義務之被告,其他人既無從因享有該項利益而存有進行該項加裝作為之動機及必要,亦未見有何出於栽陷被告之目的而為上揭加裝作為之跡象,復再參以臺電公司於用電戶裝設之電表,係屬臺電公司所有,供量算用電戶使用之電流量而據以計出應繳電費之裝置,未經臺電公司具有權限之人員,或取得臺電公司之授權同意,本不得擅自更動改變電表之構造,且藉由變動電表構造之作為,使電表顯示之用電度數較實際用電量為低,足使臺電公司在電表計量失準之狀況下,計出與實際用電量不符之電費而蒙受損失,此等作為自屬侵害臺電公司權益而非適法之舉,業為眾所周知之常識,更何況本件電表係裝設在本件房屋門口之騎樓處,且須先卸下包覆本件電表之塑膠外箱殼蓋,並移除本件電表之封印鎖,將本件電表拆下而在背面加裝本件二極體,再將本件電表裝回原位及重新裝上包覆之塑膠外箱殼蓋,始能完成整個改裝本件電表之作業,流程耗時、耗工及專業,顯非簡易之舉,衡情若非配合管領本件房屋並身為本件電表用電戶之被告的需求及允准,豈敢安心而大膽於本件電表所在屬於公眾往來、可共見共聞之騎樓處,擅自進行上揭顯非適法且耗時耗工之改裝本件電表作業?此外,依據臺電公司營業規則設戶標準,住宅層樓式建築,如各層屋內配線分開,得按層設戶,故本件違規用電電表之供電範圍應僅限於臺南市○○○街○○號房屋1 樓,惟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4 年11月24日現場檢查時,卻發現該電表遭擅自轉供電流至同址房屋 2至4 樓之電器用電,顯然蓄意將同址房屋2 至4 樓之部分電器違規轉由本件失準電表計量用電量,此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見警卷第11頁)、警卷所附稽查時蒐證光碟之檔案擷取圖片15張(見105 年核交2193號偵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佐,益證本件電表遭蓄意改裝二極體,並非他人無端陷害,而係出自被告之授意允許,蓋若係他人蓄意陷害被告,只要單純於電表動手腳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將同址房屋2 至4 樓之部分電器亦轉由本件失準電表計量用電量,且外人若非得被告同意,實無法擅自進入同址房屋2 至4 樓進行複雜且專業之接線改裝作業。經綜合上開情事以觀,足以研判將本件電表進行上開改裝,應係出於被告之授意允准而為。
⒌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曾開設餐廳、養鴿子、製
作肥皂,就學或工作上並無從事電工相關業務,亦不了解電表之構造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且證人劉世達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表明:需要具備電的專業知識及瞭解電表結構原理者,才有辦法在本件電表背面安裝能發揮作用之本件二極體,大致上一般人是無此安裝之技術,且依據我們先前查獲改裝電表之案例,申請電表之用電戶與具備改裝電表能力而執行改裝之人,係為不同,用電戶並無具備該項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可見並無具備改裝本件電表而使顯示之用電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此等專業知識技術之被告,當係透過其他具有該項專業知識技術之成年人,在被告之授意允准下,為被告執行在本件電表背面加裝可發揮使本件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功用的本件二極體,而將本件電表予以改裝之作業。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臺電公司係依照本件電表顯示之用電計
量度數計出向被告收取之用電費用,然其竟擅自授意而由具備改裝本件電表而使顯示之用電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此等專業知識技術之成年人,在本件電表背面加裝可發揮使本件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功用的本件二極體,並違規將本件房屋2 至4 樓部分電器線路轉接由本件電表計量用電度數,則被告欲藉以使臺電公司依錯誤之計量度數而誤算較原本應收費用為少之用電費用,而據以謀得減少支付用電費用之利益的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資彰顯。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關於被告所犯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
本次修正將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固將 5款之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 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 款損壞計電器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按用電戶與臺電公司簽訂之用電契約,臺電公司將電力輸
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其所取用之電力係經臺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刑法竊盜犯罪所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者未得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與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此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以和平而非暴力之手段,取走而破壞他人對於行為客體之支配管領,並進而新建自己對該行為客體持有支配關係之犯罪構成要件,固為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收取之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行為。
⒊又刑法第339 條雖曾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然本件犯行係於該修正公布施行日後之104 年11月24日查獲,自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
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罪等語,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之所認,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亦同認被告係以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方式實行犯罪,只是本院評價被告行為應該當詐欺得利之要件,是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與執行改裝本件電表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本件共同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電表遭加裝二極體,確造成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而失準,產生少繳電費之結果,業經敘明如上,是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已達既遂階段,而非僅止於未遂,原審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核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在本件電表背面加裝具有使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功用之本件二極體,欲藉以使臺電公司依錯誤之計量度數而誤算較原本應收費用為少之用電費用,據以詐得減少支付用電費用之利益而侵害臺電公司之權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有2 名子女,1 名已過世,本來受僱製作肥皂,現在無業,本件104 年11月25日查獲之前在七股養種鴿,月收入約2 萬多元,目前與大姊同住,我太太與我兒子、孫子同住。」(見本院卷第
2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至本件係由被告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因原判決論以被告未遂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事,本院依同條但書規定,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已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253 頁),而得對被告量處較重於原審量處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電表竊電度數無法切實判斷,自無從精確計算犯罪所得之情,業經證人劉世達、楊士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1 、108 至114 頁),而經本院函請告訴人臺電公司估算被告所漏繳之電費為何,該公司函覆稱:依照電業法第56條第2 款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計算追償電度為2 萬9,987 度,再依本公司各階段實施電價費率計算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146,817 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此有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107 年1 月26日台南字第1071290828號函及所附之追償電費計算表(詳附表四)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惟觀之附表四之追償電費計算表,臺電公司係以臨時電價(即一般電價乘以1.6 倍)追償本件之電費,惟本院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仍應以一般電價計算較為妥當,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附表四之追償電費計算表為計算基準,估算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利益應為91,760元【計算式:146,817 元1.63=91,760 元,元以下捨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㈢扣案本案電表1 具及封印鎖1 只,均屬臺電公司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檢視劉世達當庭提出之104 年11月24日在本件房屋查扣封存之本件電表如下(見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
㈠本件電表置於「臺灣電力公司臺南營業處證物密封袋」內,密
封袋完整無破損,密封袋正面之電號欄記載「00-0000-00」、戶名欄記載「黃明德/何金蓮」、調查日期欄記載「104.11.2
4 」、實調書字號欄記載「0000000 」,且於正面左上角記載「拆:(外)0000000 、(內)無」、「表號:00000000」、「指數:16463 」,密封袋背面封口處之封籤完整、有何金蓮之簽名1 枚及捺印數枚(所見如原審卷第81至85頁之相片一至五)。
㈡打開密封袋,取出內置之本件電表,本件電表之正面貼有電號
「00-0000-00」標籤,係大同公司製造之D4S 款式、表號為00000000;本件電表之背面,原先鎖上固定銀色電壓勾二端之螺絲,僅一端勾扣仍鎖上、銀色電壓勾之另一端勾扣與螺絲分離,且有一個黑色二極體之電子零件勾鎖在上開二顆螺絲之上(所見如原審卷第86至88頁之相片六至八)。
㈢再勘驗播放本件光碟內檔號「03563 」檔之錄影內容,顯示臺
電人員於104 年11月24日至本件住處稽查發現有問題之電表,該電表正面貼有電號「00-0000-00」標籤(如105 核交2193號卷第3 頁背面編號5 相片所示),與上開劉世達提出而正面貼有電號「00-0000-00」標籤之本件電表相同,顯示本件電表即為臺電公司人員於104 年11月24日至本件住處稽查發現有問題之電表。
附表二:
檢視劉世達庭呈供測試之新電表(下稱全新電表),並將全新電表與本件電表並列比對(見原審卷第61頁):
全新電表係表號為00000000、正面無貼有電號標籤、正面上方貼有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26 年2 月標籤之電表,且全新電表與本件電表均為大同公司製造之D4S 款式,而全新電表之背面銀色電壓勾之二端均鎖在螺絲上,既無一端脫離,亦無如本件電表背面所見之黑色二極體之電子零件勾鎖在上開二顆螺絲之情形(上開所見如原審卷第89至93頁之相片九至十三)。
附表三:
㈠將本件電表插入電表檢查箱面向法檯右邊之插座、全新電表插
入電表檢查箱面向法檯左邊之插座(電表檢查箱有二個插座),開啟電源而輸入相同電壓、相同負載之電流至本件電表及全新電表之後,測試本件電表及全新電表內之轉盤轉動一圈所費時間,第一次測試結果為本件電表所費時間為32秒、全新電表所費時間為27秒,再依上開相同之測試方式進行第二次測試結果為本件電表所費時間為約32、33秒,全新電表所費時間為27秒。
㈡將本件電表改插入電表檢查箱面向法檯左邊之插座(即前揭第
一、二次測試時原先插入全新電表之插座)、全新電表改插入電表檢查箱面向法檯右邊之插座(即前揭第一、二次測試時原先插入本件電表之插座),開啟電源而輸入相同電壓、相同負載之電流至本件電表及全新電表之後,測試本件電表及全新電表內之轉盤轉動一圈所費時間,進行第三次測試結果為本件電表所費時間為32點97秒、全新電表所費時間為27秒,再依上開相同之測試方式進行第四次測試結果為本件電表所費時間為約32點91秒,全新電表所費時間為27秒。
附表四:告訴人臺電公司陳報之追償電費計算表┌─────────────────────────┐│電號:00-00-0000-000 之追償電費計算方式詳列如下: ││(1)本案違規用電基本資料: ││ 實 調 書 編 號 :0000000 ││ 用 電 電 號 :00-00-0000-00-0 ││ 用 電 戶 名 :黃明德 ││ 用 電 人 :何金蓮 ││ 用 電 地 址 :台南市○○區○○○街○○號一樓 ││ 用 電 用 途 :住宅 ││ 用電 設備 容量 : 11 千瓦 ││(2)本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公式: ││ (用電設備容量 x 每天用電時數 x 天數 - 已計費度││ 數) x 臨時電價 ││(3)計算 1 年( 103.11.25 ~ 104.11.24 共 365 天) ││ 應追收度數: ││ 用電設備容量 11(千瓦)x 8(小時/天 x 365(天) ││ =32,120(度) ││(4)計算 1 年(103.11.25 ~ 104.11.24 共 365 天) ││ 追償電度: ││ 1 年應追收度數 - 過去 1年已計費度數 ││ =32,120 (度)-2,133 (度) =29,987 (度) ││(5)計算 1 年( 103.11.25 ~ 104.11.24 共 365 天) ││ 追償電費:分別依本公司各階段實施電價計算,被告 ││ 黃明德應繳追償電費新臺幣 146,817 元。 ││ 103.11.25 ~ 104.03.31(共 127 天) ││ 電度:29987(度)x(127365)=10,434 度 ││ 電費:10434(度)x3.24(元/度)xl.6(臨時電價) ││ =54,090 元 ││ 104.04.01 ~ 104.09.30(共 183 天) ││ 電度:29987(度)x(183365)=15,035 度 ││ 電費:15035(度)x2.98(元/度)xl.6(臨時電價) ││ =71,687 元 ││ 104.10.01 ~ 104.11.24(共 55 天) ││ 電度:29987(度)x(55365)=4,519 度 ││ 電費:4519(度)x2.91(元/度)xl.6(臨時電價) ││ =21,040 元 ││ ││ 103.11.25 ~ 104.11.24(共 365 天) ││ 追償電費合計: ││ 54,090 元 + 71,687 元 +21,040 元 =146,817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