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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世龍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7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准予交付審判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薛世龍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8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 罪 事 實

一、薛世龍為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日保有大都會公司章及大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英哲之私章,因大都會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改選薛世龍為董事長,陳英哲即於104 年7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薛世龍返還上開私章。薛世龍明知已無權使用上開私章,仍先後於

104 年7 月9 日、20日、105 年1 月28日、105 年3 月16日、105 年2 月15日、105 年3 月9 日蓋用上開陳英哲之私章以大都會公司名義分別發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致生損害於陳英哲。

二、案經陳英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

5 年度聲判字第46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74 號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薛世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7 至187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世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使用告訴人陳英哲之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告訴人印章之犯行,辯稱:我有要求告訴人變更負責人,但是他不願意,這些印章都使用在工務局、環保局的文書紙張,是我們每月都要例行申報的,所以確實有在上開時間發文給工務局、環保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告訴人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在尚未變更董事登記之前,蓋用告訴人印章為概括授權,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蓋用其印章並無對其造成損害,故無論有無授權或有無致生損害,均不構成偽造文書要件,請參酌歷次不起訴處分之理由。②被告為大都會公司的大股東,但在設立登記時,以告訴人為董事及名義負責人,但設置公司之後,所有業務均委由被告處理,公司的大小章及董事長的印章均交由被告使用,由股權分配與當初設立目的,在公司營業登記告訴人為董事期間,被告得使用告訴人印章,才是符合當初授權目的,並非被告利用告訴人身分,依照其本身喜好蓋印。③104 年6 月24日經過股東會決議把告訴人的董事職務解除,改選被告為董事,被告依照會議決議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但告訴人卻不同意辦理變更董事登記,被告已發二次律師函催,但告訴人均拒不辦理,被告並於104 年11月間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但告訴人在訴訟中仍主張其為公司董事,且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依照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董事變更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才能變更,但告訴人主張董事變更無效,自始至終主張其為公司董事,且拒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但公司章程規定表決權以出資額比例認定,故105 年3 月才直接以章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被告已持有超過三分之二的股權,並詢問過主管機關,因告訴人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須以其印章對外行文,不得以被告名義對外行文,故被告所有對外行文之文書,均符合法律規定,如被告未代告訴人蓋印,因告訴人主張其仍為公司董事,基於忠實義務,仍須蓋印例行性申報。④本案無論授權目的為何,及有無致生損害之情形,均不符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故偵查中為不起訴處分反而比較符合真實,原判決單純以告訴人不同意蓋印,而不考慮告訴人的忠實義務,亦不考慮公司董事尚未變更登記,且告訴人在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中仍主張其為公司董事,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原審遽然認定被告之行為逾越其權限,原判決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㈠大都會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改選負責人為被告,告訴人即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使用其留於公司內之印章。另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20日、105 年1 月28日、105 年3 月16日、105 年2 月15日、105 年3 月9 日蓋用上開告訴人之私章以大都會公司名義分別發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9至32頁、偵卷 4第19至20頁),並有會議記錄影本1 份(見抗告卷第19頁)、104 年7 月2 日存證信函影本1 份(見偵卷一第9 至10頁,聲判卷第17頁,抗告卷第25至27頁)、104 年1 月至 104年6 月事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及水質檢驗報告書影本1 份(見偵卷一第12頁,聲判卷第18頁反面)、104 年

6 月份轉運場營運月報表影本1 份(見偵卷一第14頁,聲判卷第19頁反面)、104 年7 月至104 年12月事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及水質檢驗報告書影本1 份(見偵卷四第24頁、偵卷四第40頁,聲判卷第20頁)、105 年1 月份轉運場營運月報表影本1 份(見偵卷四第27至31頁、偵卷四第43至47頁、聲判卷第22頁)、105 年2 月份轉運場營運月報表影本1 份(見偵卷四第32至36頁、偵卷四第48至52頁,聲判卷第23至25頁)可資佐證,足證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

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代表人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大都會公司於104 年

6 月24日改選被告為董事長,依上揭公司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其變更應於新任代表人即被告就任後生效,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被告自無權再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對外行文。

㈢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不同意配合辦理變更公司董事登記,才

蓋用告訴人印章分別發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乙節,固提出九品法律事務所104 年6 月29日(104 )品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影本一份(見抗告卷第21至23頁)及 104年7 月9 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見抗告卷第29至34頁)為證。然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大都會公司股東會於104 年6 月24日改選被告為負責人,則告訴人所擔任之大都會公司董事乙職即已解除,在尚未完成董事變更程序前,被告既為大都會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且為最大股東,自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由其擔任董事之代理人,以大都會公司及董事代理人名義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陳報事業廢棄物月報表、營建署月報表或人員講習資料,並無非必須使用告訴人陳英哲之印章不可。又大都會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乙節,實際上亦僅由大都會公司提出申請書,同時檢附股東同意書即可,並無需告訴人協同辦理,此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6 月9 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04750 號函暨檢送大都會公司105 年3 月間變更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影印本)各乙份(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及臺南市政府106 年7 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6421360 號函暨檢送大都會公司105 年3 月變更負責人申請書(影印本)乙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足參。雖被告辯稱係之後才知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可逕行辦理變更,不需告訴人配合云云。然被告為公司發起人、最大股東且為執行業務股東,自難以不知相關法令推諉責任,更何況如前述被告可自行以董事代理人名義進行函文,根本無使用告訴人印章之必要。

㈣本件依公司法之規定,被告於告訴人之董事職務遭解除後,

已無使用告訴人印章之必要之情,已詳如上述,被告上訴猶主張其蓋用告訴人印章係經概括授權,且因告訴人主張其仍為公司董事,基於忠實義務,須蓋印例行性申報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另主張是因告訴人積欠公司貨款才會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縱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動機確實如此,與被告犯罪之構成亦無影響,併予敘明。

二、論罪: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本件大都會公司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陳報事業廢棄物月報表、營建署月報表等資料,乃是以大都會公司名義為之,而被告既已經股東會選任為公司負責人,且被告本為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自有權代理公司製作上開函文,因此,被告並非無製作權人,且上開函文內容亦非虛捏或假冒,自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未合。惟被告已經告訴人通知不得再使用其留置公司之私人印章,被告仍擅自於上開函文上蓋用告訴人印章,自屬違法。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僅需有損害之虞即可構成,而本件盜用告訴人印章發文行為,又非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之用,自應認有損害告訴人權利之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

㈡被告先後6 次盜用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發文對象不同,目的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7 條第2項 、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以盜用印章罪(6 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能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又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所犯上開盜用印章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四、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量刑容有失當;惟查,被告確有本件盜用印章之犯行,業經詳述如上,被告上訴顯無理由,而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25萬元,並開立以大都會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5萬元、發票日為107 年5 月21日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8 號之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詳如附件所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如被告有按照上開和解條件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1 頁),衡酌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因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所開立之上揭支票於107 年5 月21日始到期,為督促被告確實按上開和解筆錄所示賠償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8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將遭受緩刑宣告撤銷之不利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檢察官詹雅萍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