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秉康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文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陳建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1、1956號、105年度偵字第1295、3011、3012、3013、3314、3795、3857、3922、4345、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即戊○○)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等二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丁○○及丙○○詐欺取財罪沒收部分,均撤銷。
己○○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丙○○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己○○知悉友人乙○○遭林明輝(原名林青庠)積欠新臺幣(下同)965萬元承攬工程款及552萬5000元投資款,索償無著,乃向乙○○表示:可代為找兄弟催討積欠款項云云,嗣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向乙○○表示已委請友人覓得林明輝並協調債務。其後,己○○邀同友人丙○○、丁○○,於104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路○○○○○號4樓之「聯正律師事務所」與林明輝協調,獲其表示:其登記於人頭鍾昕皓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還有相當價值可供擔保,惟已經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查封等語;詎己○○、丁○○及丙○○竟謀思說服乙○○出資塗銷查封登記行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己○○佯稱:乙○○拿出600萬元即可處理塗銷查封事宜,其後本案土地即可供乙○○作為債權擔保云云,丁○○、丙○○並在旁配合鼓吹以此方式獲得擔保,使乙○○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律師事務所處,先由其配偶林盈秀與鍾昕皓簽立信託登記協議書(鍾昕皓涉詐欺取財部分,經不起訴處分),乙○○再當場將600萬元現金交由丁○○簽收,收款時丁○○並佯稱:600萬元給他後,當天就有辦法處理土地塗銷事宜云云,使乙○○深信不疑,嗣由己○○、丁○○、丙○○各分得200萬元(已發還乙○○)、250萬元、150萬元。
二、己○○嗣於104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其經營之砂石場處,對乙○○之詢問推託其詞,乙○○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次前往上開砂石場要求己○○返還600萬元之際,己○○為免於已由其與丙○○、丁○○三人朋分之款項遭索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犯意,向乙○○恫稱:「如果你現在要把600萬元拿回去,就要相殺了,你老婆會被打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離去,然未答應免除己○○之返還600萬元之義務,己○○因未能免除返還60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而未遂。
三、己○○又因乙○○於翌日(2日)上午7時許,再前往上開砂石場處索還600萬元款項,乃另起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犯意,向乙○○恫稱:「如果你現在要把600萬元拿回去,就要相殺了,你老婆會被打死,我槍有2、3支。」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離去,惟仍未答應免除己○○返還600萬元之義務,而未免除其返還60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丙○○配偶甲○○上訴部分,已具狀撤回(本院卷一第293頁),不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另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審理時逐一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業據被告己○○、丁○○、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偵1956號卷第65至67頁,他1466號卷第80至85頁、第126至127頁)、及證人林明輝證述一致(他1466號卷第155至164頁、第185至188頁),此外,並有協議書影本1份(他1466號卷第11頁)、收據影本1紙(他1466號卷第13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1466號卷第97至106頁)、104年9月21日蒐證照片19張(他1466號卷第107至11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736號、104年聲監續字第7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他1466號卷第118至122頁)、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可佐(他1466號卷第198至219頁);又犯罪事實一部分,不法利得600萬元,已由被告己○○、丁○○、丙○○各分得20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亦據被告三人彼此供述確認在卷(本院卷一第271頁);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己○○對告訴人二次恫嚇以要求免除返還600萬元之返還利益,顯係出於為其自己及第三人(丁○○、丙○○)不法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為之;綜上,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丁○○、丙○○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被告己○○、丁○○、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己○○因恐嚇而確保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認恐嚇得利既遂云云,然此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實係指財產利益之債務免除,既未獲遭恫嚇告訴人同意免除,其恫嚇取得此利益之行為,尚屬不遂,然未涉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犯罪事實二、三等二次犯行,係被告己○○於告訴人翌日復行索取時,再度犯之,顯係另起犯意之二罪,起訴意旨認係時、地接續犯,容有誤會。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各次犯行,時間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被告己○○二次著手於恐嚇得利罪之實行而不遂,本院考量其終究並未因此取得免除返還600萬元之利益,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己○○雖以分取之利得已返還云云,請求酌減;惟依被告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己○○確有向被告丁○○提議「我就要拗他那600萬起來」等語,甚至告知被告丙○○「要賺那600萬,你要配合……錢要先處理掉」,並多次要求被告丁○○、丙○○配合演出等情(他1466號卷第97至106頁),顯見其為本案之主謀,告訴人其餘400萬元損失,未獲賠償,且其縱因本案入監執行,家境經濟亦未因之陷於困頓,綜合觀之,尚乏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克准許。
四、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丁○○、丙○○因本案犯罪分別取得250萬元、150萬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己○○因本案犯罪取得200萬元,經其偵查中、原審合計繳回相同數額供扣押,經原審裁定發還告訴人,有原審106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可稽(原審卷二第169至171頁),倘再依沒收剝奪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己○○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等二罪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犯恐嚇得利未遂二罪,係以恐嚇免除債務為目的,除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外,兼為第三人即共犯被告丁○○、丙○○為之,原判決漏未認定及此部分意圖,容有未洽。被告己○○上訴空言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另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己○○乃有謀生能力之人,對詐欺所得財物,拒絕返還,反以危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要求免除債務,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其個人分取之不法利得已發還告訴人,仍略知悔悟,兼以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開怪手為業,月收入10幾萬元,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恐嚇得利未遂犯行為二次,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身體安全法益,要求免除債務之數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原判決就被告丁○○及丙○○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不法利得之實際分取,係於詐欺取財既遂之後所為,與違法行為事實並無不可分離關係,自得單獨撤銷改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參照),爰由本院就被告丁○○及丙○○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單獨撤銷改判之。
2.原判決就被告丁○○、丙○○實際分得之不法利得,各為250萬元、150萬元,業經被告三人彼此供述確認,原判決此部分沒收,即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丙○○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己○○、丁○○、丙○○詐欺取財判處罪刑部分(不含丁○○、丙○○沒收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審酌被告己○○為詐欺取財,分取金額達200萬元,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為此犯行之策畫主謀,業如前述,不法情節較其餘共犯為重;被告丁○○、丙○○依指示參與分工、朋分所得情節較輕;惟本院念其等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己○○實際分得部分已返還告訴人,略知悔悟,參酌被告己○○前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葬儀社,月收入約20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由弟弟照顧,入監前與母親、女兒同住;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做蝦餅為業,月收入6萬元左右,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入監前與配偶、小孩同住,除被告己○○外均未返還詐欺所得,亦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丁○○、丙○○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認被告己○○於104年5月20日已委由被告丙○○找到林明輝,係屬誤認云云,查被告丙○○係於104年9月17日始認識告訴人乙○○夫妻及共同被告己○○、丁○○二人,為檢察官及被告三人於本院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2-273頁),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此節認定,固有欠憑據,然與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論罪科刑等主旨無關,上訴意旨雖指摘及此,爰由本院糾正,毋庸改判。
(三)另檢察官及被告己○○及丙○○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上訴指摘,然詳究原審臚列刑法第57條情狀,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前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查被告己○○分取部分雖已返還,然告訴人仍因被告三人之共同詐欺犯行,尚受有400萬元損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處被告三人就此400萬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99至302頁),然告訴人於宣判期日前,迄未獲被告三人賠償彌補或書立和解書,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認被告三人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3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