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秉康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得利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秉康關於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秉康本件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被告經本院判決後,仍就該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