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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炳勳被 告 彭○維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蘇志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7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維為成年人,係兒童甲(民國000 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之父,與甲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6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彭○維位於雲林縣○○市之住處內,於照顧甲童時,因甲童經常哭鬧不止,無法安撫,彭○維復因身為新手爸爸、工作疲累,而有情緒障礙、失眠、焦躁不安、衝動控制差之情形,經診斷有疑似憂鬱症,因此情緒不佳、難以忍受,明知甲童為甫出生2 月之幼小嬰兒,頭顱等身體構造發育均未臻成熟,十分脆弱,主觀上得以預見如加以毆擊、搖晃,極易造成甲童顱內出血、身體組織器官受重傷之可能性,竟未妥善控制自己情緒,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將甲童丟往床上,並接續出手毆打甲童之臉部多下,致使甲童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腦鐮及右側天幕),視網膜出血(右側大於左側)、身體多處瘀青(雙側眼眶和頸部)、頑固性抽搐等虐兒性頭部外傷,嗣106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經彭○維的祖母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彭祖母)發現甲童有異,並通知彭○維之母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彭母)至上址住處將甲童即時送醫診治,幸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後,甲童已恢復意識且逐漸恢復健康而未遂。

二、案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74 頁、本院卷第67頁、第138 頁),核與證人葉○○、賴○○(彭祖母)、賴○○(彭母)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 頁、第13頁,第2671號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29頁、第96頁、第339 頁、第381 頁),復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他字卷第7 頁正反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4 月24日、10

6 年5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6 頁、第2671號偵卷第17頁)、現場及甲童受傷照片10張(他字卷第24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審卷第4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8 月25日函暨檢送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27 頁)、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甲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81 頁、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甲童之父親,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甲童則為兒童,有被告及甲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他字卷第9 頁正反面),其等間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及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未遂罪(法定刑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前揭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上開條文及罪名予以論科。被告於密接之時空毆打被害人多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㈢被告已著手於傷害之行為,但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甚重。倘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分則加重後,法定刑度已提高至5 年

1 月以上18年以下。然犯重傷害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

5 年1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縱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未遂減輕其刑後,最低仍應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5日,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⒈被告年僅21歲,初為人父,且配偶葉○○係產下雙胞胎,家

中之經濟重擔均在被告身上,被告自陳:其從事自來水工程管線連結工作,平時工作繁重且體力所耗甚大,無法充分休息,案發時1 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約4 萬元,所有的開銷都要依靠其經濟,最近老闆分配一些比較重的工作給他,回家還要想工作的事,前陣子太太比較累的時候,會讓太太先睡覺,晚上自己帶小孩,因為睡得不夠,覺得自己情緒起伏很大,意識到這點時,會將小孩交給太太照顧,但當天係因太太出門,外祖父在一樓,外祖母不在家,外祖父不會幫忙帶小孩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第22頁至第23頁;聲羈卷第19頁),被告事後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診斷,認其因情緒障礙、失眠、焦躁不安、衝動控制差,疑似罹患憂鬱症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5 頁),可見被告係因上開精神上之壓力,且不諳照顧嬰兒,因甲童較易哭鬧,造成被告更大之情緒壓力,於案發時又未能及時向其他有照護嬰兒經驗者尋求協助,在長期壓力之環境下,一時情緒崩潰失慮而犯錯。

⒉被告案發後已經知錯,於原審訊問時表示:(為何那天要傷

害被害人甲童?)我一時情緒不穩定。(被羈押期間有沒有想清楚?)有(被告哭泣)。(你有沒有感到後悔?)非常後悔(被告激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於本院仍懇求法院可以給其機會,讓其日後能夠彌補家人及甲童(本院卷第72頁以下、第147 頁);又被告案發後持續於106 年7 月14日、7 月28日、8 月11日、107 年3 月9 日、4 月27日持續前往醫院治療情緒控管的問題,態度合作,有動機改善情緒與衝動控制問題,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 頁),顯見被告犯後確實已有悔意。

⒊被告配偶葉○○則具狀請求法院稱:「我想拜託法官是不是

可以再給我先生1 次機會?雖然他這次因為一時情緒壓力打了甲童,可是他真的是一時失控,為了養2 個小孩還有我,每天早上7 點上班忙到晚上7 、8 點,回家又怕我太累幫忙照顧小孩,因為每天的勞累累積,才會造成這次的事情發生,所以我們一家人最後都選擇再給他1 次機會,用他的時間好好彌補甲童,如果他因為這件事被關,這樣我們的經濟來源也會跟著斷,我們真的會過不下去,所以是不是可以拜託法官,讓他用工作,還有時間照顧我們,也彌補甲童,來為這件事贖罪」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367 頁)。

⒋被告前述不當毆打甲童之行為固有不該,然幸好甲童後續恢

復情形良好,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甲童之情況,勘驗結果為:「甲童手腳正常、頭部轉動也正常、眼神看起來也是正常,活動力與一般同齡嬰兒無異」,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甲童眼睛的視線移動正常,四肢手腳活動正常,當庭以小布偶給甲童拿,甲童的左右手都可以單獨拿,以小布偶在甲童面前移動,甲童眼神也會跟著移動,外觀顯示正常」,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1 頁、本院卷第73頁);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5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診斷病名:①硬腦膜下血腫,腦鐮及右側天幕,穩定。②視網膜出血,改善。③幼小嬰兒身體多處瘀青,改善。④頑固性抽搐,改善。⑤昏迷,改善,意識回復正常,⑥兒童虐待性頭部傷害,確認,初次遭遇。」,嗣於107 年3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近期無明顯癲癇發作,神經動作發展仍落後於同齡常模…病患於107 年2 月2 日接受腦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左側大腦有輕微異常放電及癲癇樣波,宜繼續使用口服抗癲癇藥物,定期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第2671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害人甲童之恢復情形良好。

⒌被告(包含被告太太、甲童、甲童姐姐)因工作緣故,及親

戚就近互相照顧的原因,自107 年2 月20日起全家遷居臺中,被告目前與父親一起從事板模工作,工作穩定,被告太太則與二姊均專職照顧甲童及甲童雙胞胎姊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曾於107 年3 月22日前往進行家庭訪問,了解甲童目前受到照顧的情形良好,並已轉介至童綜合醫院進行復健及治療,臺中市政府社工人員將提供後續處遇服務,持續了解案主受照顧情況及復健情況,有臺中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個案服務摘要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發單位雲林縣政府社會局代表於本院亦陳稱:本案在107 年2 月已經移轉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整個家庭父母對事件的發生是很負責任的,我們開立親子課程被告也都有配合完成,也會跟我們委託的講師或家扶中心積極討論小孩後續照顧工作分配的議題,我們相信被告當時的舉動確實對小孩造成傷害,但考量到事後被告很努力彌補,所以我們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父親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如果可以的話給予被告緩刑,讓被告家庭可以運作,維持完整家庭(本院卷第145 頁)。

⒍綜上,本院認為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處,如宣告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

2 年6 月15日,實嫌過重,且被告勢必入監服刑,不但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並使尤需父母照顧的甲童及其雙胞胎姊姊,均將在此成長的黃金時段缺少父親的陪伴與照料,本院再三斟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上述,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深切反省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戒慎,為使被告能有機會好好彌補本案所犯下之過錯,復參以被告之配偶即被害人之母葉○○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為他也需要照顧家庭等語(見原審卷第383 頁),原審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有情緒障礙、失眠、焦躁不安、衝動控制差等疑似憂鬱症之情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5 頁),為避免被告日後因精神病症影響而有偏差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月自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完成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律,並審酌被告忝為被害人之父,竟因被害人哭鬧不止,無法安撫,而將被害人丟往床上,並接續出手毆打甲童之臉部多下,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以被告之年紀,身心上尚未準備好要扮演父親角色,而生養孩子的負擔遠比想像中繁重,日常瑣事、柴米油鹽都會磨耗人的耐性,被告當時的身心處於不穩定狀況,平時亦非小孩主要的照顧者,所以當獨自面對小孩時,不懂方法照顧小孩,反而突然面對一個很大的壓力源。再者,被告年僅21歲,年紀尚輕,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刻正穩定的復健、康復之中,被告在經歷本案教訓後,當能以更加成熟、穩重的態度,好好地照顧自己及家庭,成為家人及被害人最穩重的依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有穩定工作,本案係因不堪工作及照顧嬰兒之勞累,而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的錯誤,家中尚有祖母、母親、胞兄、配偶及2 名雙胞胎子女,及參酌檢察官、被告之配偶即被害人之母親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認所宣告之刑亦暫不執行為宜,而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應完成精神治療義務。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依甲童的傷勢觀察,可見被告當時毆

打或拋丟甲童之力道極猛,使甲童承受類如遭車輛重複撞擊之痛楚。再者,依照甲童母親的陳述及相關診斷證明,可知甲童經治療後,仍有動作發展遲緩之情形,日後甚有可能受有心智發展遲緩或學習障礙等後遺症之事實,原審僅憑當庭勘驗甲童的外觀,即認甲童活動力與一般嬰兒無異,顯為擅斷;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前段均否認有重傷害的犯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甲童於106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許即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卻未於案發後主動坦承其暴行或積極將甲童送醫,而係由被告之祖母於翌日中午發現甲童有異,方通知被告母親將甲童送醫診治,經醫護人員搶救始保全甲童性命,可見被告當時的態度甚為輕忽。綜上,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事由,應判處2 年6 月15日以上之刑度,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量刑乃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更重的刑度云云。

㈢經查:對犯罪行為人的刑罰,本有兼具於使行為人罪有應得

、報應處罰的應報目的,及使行為人知曉錯誤、改過遷善的教化目的,於何時應著眼於應報目的,何時應著眼於教化目的,除應以立法者的立法目的為基礎外,另應由審判者在具體個案中,就刑法第57條規定所例示,諸如被告犯後的態度、被告行為所造成的危害、被害人的意見,被告與被害人間的關係等等加以斟酌,方能做出適法並合於情理的刑罰,若能使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均能蒙受其益地「雙贏」,而非摧毀式的「雙輸」,更係執法者所應考量者。本案被告係甲童的生父,並非家庭暴力慣犯,於本案係因身為新手父親,且案發時工作壓力大,適逢其一人照顧甲童時,因照顧兒童不得其法,不堪甲童長時間哭鬧,一時情緒崩潰,方出手傷害甲童;又被告傷害甲童後,或許因為心虛害怕而未向家人吐實,或許沒有目睹甲童身體發生不適,第一時間雖未向家人主動告知其行為,然當甲童發生身體不適緊急送醫後,被告即表現出懊悔、認錯的態度,並積極配合縣政府辦理的親職教育,及前往醫院求助醫生面對自己的情緒控管問題,於審理程序中並坦承犯罪,犯後已有悔意(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重傷害犯意,然就被告的立場,甚有可能認為自己當然不可能要重傷害自己的兒女,其自然會否認主觀上有重傷害的犯意,因此不能以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目前被告工作已經穩定,工作壓力源已經大大減輕,且被告經此事件後,基於自我警惕及就醫協助,情緒控管已大有長進,加上被告配偶娘家的協助照顧甲童,目前被告與太太、甲童、甲童姊姊過著正常家庭的生活,甲童的危險源幾乎已經不在,法律自毋庸再以公義之名,強行剝奪甲童目前受到完整照顧的狀態;至於甲童因被告的上開行為,初期雖然受有不輕的傷勢,然目前各樣傷勢均有大幅改善,已如前述,雖甲童尚未完全復原完畢,日後亦可能留有相關後遺症,然被告日後面對於此,其內心受到良心譴責而終生內疚之感應不會減少,此種折磨並不會比令其入獄還輕,此時法院應著重的是如何讓被告於犯後知錯之餘,如何有機會能夠與家人一起彌補甲童,協助甲童復原直至完全康復,基此,本院認為原審斟酌各種情狀後,以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並給予被告上開附條件的緩刑宣告,不僅已達到刑法的應報目的,並兼顧刑法的教化目的及甲童的利益,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