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258 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國正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徐國正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劉文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確定)因缺錢花用,經由胡智炫(綽號「五四」,所涉竊盜及故買贓物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而認識徐國正,並輾轉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大哥」之成年男子後,竟與徐國正、「許大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文心於102 年4 月3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個人大頭照2 張予徐國正,復由徐國正轉交予「許大哥」,再由「許大哥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年籍資料均為牟惟茜(出生地除外),惟黏貼劉文心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其上蓋有「內政部印」印文1 枚,依現有事證無法認該公印文為偽造),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4.30/臺中市監理站站長:王淵宗、承辦人:黃淑娟 」之印章1 枚,並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上經辦機關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
1 枚,用以表示汽車製造業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驗新出廠汽車之申請牌照而檢驗合格之公文書。嗣於同年4 月30日某時起,徐國正駕駛懸掛其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牌0 面,引擎室內車身號碼經偽造為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黑色、BMW 廠牌之贓車(下稱系爭贓車,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身號碼00000- 000000-000000號,為溫俊勇所有,於102 年
4 月16日在高雄市○○區失竊,業已發還溫俊勇;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原懸掛車輛之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號,為黃詠善所有,並未失竊),搭載劉文心及「許大哥」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並由「許大哥」在上開車輛內交付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之公文書予劉文心。劉文心明知前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各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公文書,惟竟於同日偕同「許大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由劉文心冒稱係牟惟茜本人,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遺失,聲請補發云云,並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異動登記書2 紙之車主簽章欄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 枚(合計2 枚),而偽造以「牟惟茜」名義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之該異動登記書申請,提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公務員黃淑娟而行使之,使黃淑娟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補發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牟惟茜本人、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文心領得上開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後,另於同年5 月8 日某時,與徐國正、「許大哥」,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徐國正駕駛上開系爭贓車搭載劉文心自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前往臺中市,由徐國正在臺中市附近之某交流道旁,將上開車輛原所懸掛之偽造車牌更換為「許大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後,旋在不詳地點與「許大哥」會合,劉文心、徐國正與「許大哥」等3 人即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路○ 段○○號邱鴻銘所經營之「三億當鋪」,並推由劉文心冒稱牟惟茜本人,且持用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及冒名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以取信邱鴻銘而行使之,並以上開懸掛偽造車牌及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供邱鴻銘檢視及核對上開偽造文件後,誤認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係屬劉文心所假冒之牟惟茜合法所有,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當該車輛,並由劉文心分別在「三億當鋪 」之當單押品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 枚及捺指印1 枚、車輛取回同意書立書人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 枚及捺指印
1 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 枚及捺指印1 枚與委託書委託人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 枚及捺指印1 枚,偽造完成表彰由「牟惟茜」本人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車輛出典予「三億當鋪」,若有虛訛,願承擔一切賠償責任而分別簽署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與委託書之私文書後,再分別持以交付邱鴻銘而行使之;劉文心為擔保借款,復在邱鴻銘提供之本票(票據號碼CHNo .000000號)發票人欄偽簽「牟惟茜」署名1 枚,再填載發票日期為102 年5 月8 日,其票面金額為50萬元,其又在金額欄捺指印2 枚、發票人地址欄捺指印1 枚,表示「牟惟茜」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上開本票1 紙,交付邱鴻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牟惟茜本人、「三億當鋪」、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及交通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2 年5 月17日某時,劉文心、徐國正與「許大哥」,又另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徐國正駕駛上開系爭贓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搭載劉文心及「許大哥」,又至上開邱鴻銘所經營之「三億當鋪」,復推由劉文心冒稱牟惟茜本人欲向邱鴻銘借款30萬元,為擔保借款,劉文心復在邱鴻銘提供之本票(票據號碼00 0000000 號)發票人欄偽簽「牟惟茜」署名1 枚,再填載發票日期為 102年5 月17日,其票面金額為30萬元,並在金額欄捺指印1 枚,表示「牟惟茜」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上開本票
1 紙,交付邱鴻銘而行使之,致邱鴻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30萬元予劉文心,足以生損害於牟惟茜本人、「三億當鋪」。劉文心於上開分別詐得借款金額50萬元及30萬元後,旋於詐得當日某時,在「三億當鋪」附近某不詳地點,將詐得之上開款項交付予「許大哥」,並由「許大哥 」分別將上開款項中之5 萬元及3 萬元交付予劉文心花用殆盡。
四、嗣於102 年6 月17日某時,因劉文心遲未向邱鴻銘清償應支付質押借款之利息,經邱鴻銘發覺有異,遂依據劉文心所留載之電話號碼,致電予牟惟茜本人確認是否有以自己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經牟惟茜於不詳時間,前往「三億當鋪」確認借款人於借款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後,發覺身分資料遭冒用;又於同年月19日某時,牟惟茜復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先生」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並告稱其身分證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正」之人及某具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女子冒用,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又邱鴻銘於通知牟惟茜後,經查詢交通監理單位補發換照資料並比對牟惟茜之說明後,發覺受騙,亦報警處理,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邱鴻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牟惟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牟惟茜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從事汽車貸款業務,有與經營二手車行之胡智炫認識往來,並經胡智炫介紹而與劉文心談過買受二手車之貸款問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無收受劉文心交付之大頭照用以變造牟惟茜之國民身分證,且未曾搭載劉文心及「許大哥」前往豐原監理站辦理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亦無搭載其2 人至「三億當鋪」典當車輛並簽發本票借款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心於警詢、偵訊中
及另案臺中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612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3-245 、251-255 、54-58 、 169-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9號卷宗(下稱中院卷)第23頁正反面、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鴻銘於警詢、偵訊中、另案臺中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證人牟惟茜於偵查中證述、胡智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彭建東及賴銘郎於偵訊中證述、林育彤、黃詠善及溫俊勇於警詢時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20032845號),下稱警卷第 1-3、5-6 頁、偵卷第35-37 、53-57 頁、中院卷第24、42頁正反面、偵卷第36-37 頁、中院卷第42頁正反面、偵卷第193-196 、197-204 、167-169 、173 、107-109 、117- 118、105-109 、115-119 、215-218 、219-221 、263-264 、269-270 、279-283 頁】情節均相符合,且有偽造之牟惟茜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偽造之牟惟茜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2 張、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翻拍照片1 張、假冒證人牟惟茜名義申請補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證人牟惟茜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102 年11月28日中監豐字第1020014722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3 紙、BMW/MINI臺灣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氣體放電式(HID )頭燈證明書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3 紙、現場採證照片9 張、上開車輛鑑驗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紙、「三億當鋪」之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書各1 紙、偽造之本票影本2 紙、告訴人自行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補換照資料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 年8 月1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20023049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1日刑紋字第1020068882號鑑定書 5紙(見警卷第41、43、41頁、警卷第43、39頁、偵卷第47、25-29 、31、287-293 、297 、301-305 、311-317 、319-
331 、333-337 頁、警卷第61、43、45、49、51、53、47、21-26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上開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劉文心冒領之行車執照、偽造之「三億當鋪」之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書各1 紙及本票2 張(見偵卷第61頁、偵卷第381 頁【即原卷,非本案影印卷】、中院卷第56頁證物袋內)扣案足憑,證人劉文心前開供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開用以行騙告訴人邱鴻銘之系
爭贓車,係於103 年3 月3 日20時20分許,在胡智炫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富邦汽車租賃行,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3 紙、現場採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7-293 、297 、301-305 、311-317 頁),而查獲當時系爭贓車是懸掛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且引擎室內車身號碼業經偽造為00000-000000-000000 號(按系爭贓車,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為溫俊勇所有,於102 年4 月16日在高雄市○○區失竊,業已發還溫俊勇;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原懸掛車輛之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號,為黃詠善所有,並未失竊,詳前開㈠所述),亦有前揭現場採證照片可憑,另系爭贓車是被告徐國正於102 年間以40萬元出售給胡智炫,且於出售當時已明確告知系爭贓車為「贓車」等情,並據證人胡智炫於偵查中陳證:「(警方於今年3 月3 日前往你○○路0 段000 號由你所經營的中古車行時,是否查獲一輛懸掛假車牌並變造車身號碼之BMW 廠牌汽車?)是。(你經營的中古車行名稱?)富邦租賃行。(中古車行是否你一人經營?)是。(警方到場搜索時,上開車輛是否剛好由你女友林育彤駕車返回?)是(你於警詢中提到上開車輛是一名徐國正在102 年間以台幣40萬元賣給你的,是否屬實?)是。(徐國正賣給車子時,是否有向你說明該車輛是贓車?)有。(徐國正賣車給你時,有無把行照及其他車籍證明賣給你?)沒有,他只有把車子及一支車鑰匙交給我。(你是以現金支付嗎?)是,就在我經營的富邦租賃行內交現金給他。(你的公司實際名稱?)就是富邦汽車租賃行,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68-169頁),且就被告徐國正是如何經由其介紹而與劉文心認識乙節,並據證人胡智炫並於偵查中陳證:「(你認識劉文心?)認識。(劉文心說他在102 年間有到你的富邦汽車租賃行,由你介紹而認識徐國正,有無此事?)有,劉文心本來是來我的店裡買車辦貸款,要找那種可以多貸的車子,但是他的條件不夠,沒有辦成,徐國正跟我是買賣合作關係,他有跟我說如果有人缺錢,像劉文心一樣的情形,他那邊有管道可以幫忙貸款,但是我不知道他如何貸款,所以我介紹劉文心給徐國正認識」等語無訛(見本案330 號偵緝卷第61頁),而系爭贓車既是先由證人劉文心向監理站取得行車執照後,始得以訛詐手法持向告訴人典當借款,且系爭贓車又是經由被告徐國正出賣給證人胡智炫使用,足見證人劉文心前開陳證係與被告徐國正共犯本案等情,確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㈢另證人劉文心就其如何交付個人大頭照2 張給被告徐國正轉
交予共犯「許大哥」,再由共犯「許大哥」於不詳時、地,偽造證人牟惟茜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偽造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並由被告徐國正、共犯「許大哥」分別於不詳時、地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車牌、偽造車身號碼00000- 000000-000000號銘牌,並由證人劉文心前往豐原監理站,冒稱「牟惟茜」名義,提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黃淑娟而行使之,且偽造異動登記書之申請,使該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而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復據以向告訴人訛稱押當汽車,偽造本票、詐取財物等節,除於警詢、偵訊中陳證明確外(見偵卷第243-245 、251-255 、54-58 、169-173 頁),並於本院到庭陳證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08-225 頁),且復證稱:「(5 月17日再去三億當鋪借一次30萬元,怎麼去的?)當時我生病在台南奇美醫院,他們叫我再去借,我說我生病不能,他說拜託一下,請假一下,隔天我就有跟醫生說要請假,徐國正就載我去台中,『許大哥』人在台中。(所以
5 月17日借這30萬元,也是徐國正讓妳從醫院請假出來載妳去台中跟『許大哥』見面?)是的,之後跟借50萬元的模式一樣,他們兩人在附近等,徐國正開的這輛車讓我開去當鋪借這30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而經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調證人劉文心之病歷資料結果可知,劉文心係於102 年5 月13日因急診入住該院,住院期間至5 月20日止,期間於5 月17日上午11時曾向醫院請假外出,經醫師同意准假4 小時,惟劉文心係遲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始返回醫院,有該院檢附之急診檢傷紀錄、奇美醫院住院病患外出請假證明、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出院護理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第309 頁、第345 頁、第353 頁、第36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劉文心前開陳證並非虛枉,參以證人劉文心於警、偵訊中已供明:被告徐國正就是其在警局中所稱綽號「阿仁」之人,當時都是與被告徐國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70 頁、第252 頁),而被告徐國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由其女友王羿清申請使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25 頁),且有該只門號申登人為王羿清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徵(見偵卷第261 頁),而證人劉文心既僅認識被告徐國正並不知王羿清為何人,卻能清楚陳述被告徐國正是使用該只門號與其聯絡,顯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確實是由被告徐國正使用無訛。是證人劉文心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一再指證本案係由其與被告徐國正及綽號「許大哥」等3 人共同所犯,且所述3 人如何分工之主要情節前後均屬一致,倘非親身經歷,難認可以自行憑空杜撰且先後做出一致之陳述。又證人劉文心上述證述情節,核與證人胡智炫證稱系爭贓車是由被告徐國正出售予其車行,且明白告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詳如㈠所示相關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資佐證,是證人劉文心所為證述,應非虛妄。至證人劉文心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關於其究係將個人大頭照直接交給被告徐國正,抑或交由綽號「五四 」之胡智炫轉交徐國正,以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是「許大哥 」或被告徐國正所交付等部分細節固有出入,惟就其係先與被告徐國正及「許大哥」共同至監理站辦理行車執照,復共同至「三億當鋪」以系爭贓車訛詐典當借款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並無二致,且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證人劉文心於偵查及本院作證時,距案發之時間已有相當時間,事後追憶陳述,若因未能及時憶起而陳述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實在所難免,並無礙其真實性之認定,尚難執細節上些微差異,即認證人劉文心上開證述為不可採信。
㈣至辯護人雖稱證人胡智炫於偵查答稱被告徐國正並無綽號叫
「阿仁」,與證人劉文心所稱被告徐國正綽號為「阿仁」並不相符,難認證人劉文心之陳述可採云云。惟按一般人際社交往來,若無利害關係,固會以真名相示;然有關犯罪行為之非法勾當,誠難期待犯罪成員間彼此坦誠以待,尤其,在諸如詐騙集團等多人犯罪成員間,若對彼等真實姓名年籍均知之甚稔,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因而在共犯情形中,為製造斷點,避免因一人落網致全體成員遭查緝,彼等間僅以綽號相稱,而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之情形,並非罕見。而查,證人胡智炫於原審已到庭陳證:「(當時徐國正有留電話跟你說這個貸款的事情要你介紹,如果有件的話要你介紹,他那時候是留了他的電話給你,他除了留電話還有留什麼?)只有LINE而已。(有留他的姓名嗎?)沒有。(要怎麼稱呼?)叫我跟她說他叫『仁仔』。(他自稱是『仁仔』? )那時候我有問他全名是什麼,他說叫國正,是我自己跟他說是要叫『國仔』還是要叫『仁仔』。(你有問徐先生他的全名叫什麼,他有正面回答你他叫什麼名字嗎?)沒有,他就說看你要叫我『國仔』還是『仁仔』都可以,他說通常人家都叫他『國仔』。(後來介紹貸款的過程你也是就介紹劉文心去打這個電話?)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 ),是證人胡智炫於原審中已陳明為何被告徐國正會有綽號「仁仔」之緣由,與證人劉文心所稱其都叫被告徐國正為「阿仁」之情節,難謂有何矛盾之處,況綽號非如姓名須登記具有精確性,縱使同一人有相異之綽號稱謂,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業於
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為「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外,另設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自無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適用,且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
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文參照);而國民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偽造「牟惟茜」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其上印有之「內政部印」印文1 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尚難認此部分有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合先敘明。
㈢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或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料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
02.4.30/臺中市監理站站長:王淵宗、承辦人:黃淑娟」印文暨該印文之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僅係表示製發該登記書機關或人員名稱,並非用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文或印章皆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或印文,偽造上開印章或印文,不論以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該登記書所載「新領牌登記書」雖與正確名稱「新領牌照登記書」固有不同,然其內容與新領牌照登記事項有關,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驗新出廠汽車申請牌照登記事項有關,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驗新出廠汽車申請牌照檢驗是否合格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該業務,尚不足以分辨是否真正,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㈣復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
)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是被告徐國正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懸掛其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二及三其所更換懸掛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均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性質。
㈤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行為人假冒第三人姓名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方書之「第三人姓名」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第三人姓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即不能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劉文心於告訴人提供之當單押品欄表格內偽造「牟惟茜」之署名1 枚,係表明其願以其提供之身分文件及外觀上表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典當物,據以向「三億當鋪 」辦理質押借款之意,依上揭說明,係屬私文書。
㈥另按汽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為依據,所登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某號車身號碼,此乃公知事實,改造車身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應論以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69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國正夥同共犯劉文心、「許大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原有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銘牌撬起,偽造車身號碼00000 -000000-000000號銘牌並重鉚至上揭小客車車身上,乃具創設性之偽造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㈦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偽,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劉文心各偽造本件之本票,各持以供作擔保分別向告訴人借款,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㈧是核被告徐國正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共犯劉文心交付照片供被告徐
國正及「許大哥」偽造國民身分證,共犯劉文心復與被告徐國正、「許大哥」共同懸掛業已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及偽造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銘牌且重鉚至上揭小客車,又持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汽車監理單位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而行使之,且偽造補發行照之申請,使承辦公務員黃淑娟據以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而補發上揭行車執照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更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牌至業已偽造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銘牌之自用小客車,復推由共犯劉文心持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冒名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據以訛詐質押借款,又偽簽前開各項借款文件及偽造本票1 張,復均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即被告又駕駛上開更換懸掛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及已偽造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銘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推由共犯劉文心再度訛詐質押借款,且偽造本票1 張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⒋按汽車車身號碼既屬證明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之用意,
屬刑法第220 條規定之準文書,又將車身號碼重新打造另一號碼,係屬偽造,業如上述【詳參上三㈥所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本件之行車執照,係共犯劉文心冒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得,並非偽造之特種文書,共犯劉文心冒領取得行車執照持以行使,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併敘明。另戶籍法第75條與刑法第212 條既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適用,業如上述,是不再另論普通法地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又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亦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車牌之特種文書、偽造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銘牌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4.30/臺中市監理站站長:王淵宗、承辦人:黃淑娟」之印章1 枚,並蓋用上揭印章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上經辦機關欄上,偽造該印文1 枚,復由共犯劉文心冒稱「牟惟茜」名義,分別在異動登記書、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與委託書上偽簽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公文書及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上開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共犯劉文心分別於102 年5 月 8日某時、同年月17日某時,冒稱「牟惟茜」名義,在告訴人所提供之本票上,為偽簽署名及捺指紋之行為,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皆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另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共犯劉文心交付個人大頭照2 張予被告徐國正轉交予共犯「許大哥」,再由共犯「許大哥」於不詳時、地,偽造證人牟惟茜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偽造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並由被告徐國正、共犯「許大哥 」分別於不詳時、地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車牌、偽造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銘牌,並由共犯劉文心前往豐原監理站,冒稱「牟惟茜」名義,提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黃淑娟而行使之,且偽造異動登記書之申請,使該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而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復據以向告訴人訛稱押當汽車,偽造本票、詐取財物等節,均認定屬實,顯見被告徐國正與共犯劉文心、「許大哥」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有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擔部分階段之行為,然彼等實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上揭犯行之共同犯罪目的,故被告徐國正、共犯劉文心及「許大哥」3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 號、696 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仍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95年 5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參照)。
⒈查針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先於102 年4 月30日前
某日,收受劉文心交付個人大頭照片轉交供共犯「許大哥 」偽造國民身分證,復於同年4 月30日某時,由被告徐國正懸掛前已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及偽造車身號碼00000-000000 -000000號銘牌且重鉚至上揭小客車搭載共犯劉文心、「許大哥」前往豐原監理站,由共犯劉文心持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偽造補發行照之申請,向豐原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而行使之行為,被告徐國正等人均係基於單一之冒領汽車行車執照之目的,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冒領行車執照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認評價為一行為。
⒉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等人係基於向告訴人訛稱
典當汽車以達詐取財物之目的,於102 年5 月8 日某時,由被告徐國正駕駛更換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及偽造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號銘牌之前開小客車搭載共犯劉文心、「許大哥」前往「三億當鋪」,復由劉文心提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冒名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據以訛詐質押借款,又偽簽造前開各項借款文件及偽造本票1 張,復均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等數行為,均係數行為間,各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同一終局目的,各以自己犯意認知所及範圍內,組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是同段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等人亦係基於向告訴人訛稱
典當汽車以達詐取財物之目的,於102 年5 月17日某時,由被告徐國正駕駛上開更換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及偽造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號銘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劉文心、「許大哥」前往「三億當鋪」,仍由劉文心偽造本票1 張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等數行為,均係數行為間,各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同一終局目的,各以自己犯意認知所及範圍內,組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是同段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亦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⒋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徐國正駕駛之上揭自用小
客車搭載共犯劉文心等人前往豐原監理站,偽造補發行車執照之申請,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而補發上揭行車執照之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⒌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由被告徐國正更換懸掛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至業已偽造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銘牌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徐國正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劉文心等人前往「三億當鋪」,復推由劉文心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冒名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據以訛詐質押借款,且偽簽前開各項借款文件及偽造本票1 張而復均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行為,則係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⒍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徐國正駕駛業已更換懸掛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劉文心等人前往「三億當鋪」,另行訛詐質押借款,且偽造本票1 張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行為,係犯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⒎又被告所犯如上所開1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2 次偽造有價
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
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0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所犯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理由: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徐國正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竟夥同共犯劉文心、「許大哥」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進而推由劉文心冒稱「牟惟茜」名義,持用上開文件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之公文書,因而取得冒名申請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復持以上揭文件,向告訴人遂行詐取財物;繼而,為取信告訴人竟又偽造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書及本票 2張等文書及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分別獲得借款50萬、30萬之不法利益,其中並由劉文心各取得5 萬元及3 萬元之不法所得,衡被告所為,除損及證人牟惟茜之信用暨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有害於社會經濟、商業秩序及經濟交易中財產作為權利證書之上開本票之安全性、可靠性,被告與共犯所為當無足取。然兼衡被告於全案並非主導角色,除劉文心分別獲取5 萬、3 萬元之不法利益,其餘均為共犯「許大哥」全數取去,業據共犯劉文心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 頁 ),惟兼衡被告對於上揭犯行並未坦承,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光電業務,月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
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 7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參照)。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係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
4 項復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就有關沒收部分既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是以:
⒈卷附之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㈦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異動登記書」、「當單 」、「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委託書」,其上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即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㈦沒收內容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4.30/臺中市監理站站長:王淵宗、承辦人:黃淑娟」之印文1 枚、偽造「牟惟茜」之署名共6 枚及捺指印共 4枚,雖該文書均已由共犯劉文心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豐原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及告訴人,惟其上偽造之上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4.30/臺中市監理站站長:
王淵宗、承辦人:黃淑娟」印章1 枚,為共犯「許大哥」所偽造,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0面,為被告徐國正偽造所生,並供被告、共犯劉文心及「許大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共犯劉文心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 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㈧及㈨所示之本票2 張均屬共犯劉文心所偽造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則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⒊又卷附之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異動登記書2 紙及如附表三編號㈦至㈩所示「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委託書」各1 紙,雖原係共犯劉文心所製作且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業已分別交付予豐原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及告訴人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另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1 張,固為共犯劉文心使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所核發而取得之特種文書;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1 張,亦為共犯「許大哥」所偽造之公文書,均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質押,為免影響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三編號㈡及㈥所示,被告與共犯劉文心及「許大哥 」
持以懸掛於本案被告等人所搭乘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共犯劉文心持用之「牟惟茜」國民身分證1 張,固均為共犯「許大哥」所作之特種文書;另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引擎室內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銘牌1 張,固為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且均係供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惟均非違禁物,且除該銘牌已隨車輛發還證人溫俊勇外,共犯劉文心復供稱均為共犯「許大哥」拿走等語(見中院卷第41頁反面),無證據足認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等究否存在,為免執行之困窘,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劉文心於偵查中係陳稱:典當拿到的50萬、30萬元,其僅分別獲取5 萬、3 萬元之不法利益,其餘均為共犯「許大哥」全數取去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本院卷一第213 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分受到報酬,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
205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㈠ │如犯罪事實│徐國正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欄一 │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二││ │ │編號㈡①所示未扣案之印章壹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如犯罪事實│徐國正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欄二 │。如附表二編號㈡及編號㈣至㈧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 │ │附表二編號㈡①所示未扣案之印章壹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如犯罪事實│徐國正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欄三 │。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一覽表┌──┬────────────────────────┬────────┐│編號│應沒收偽造之車牌、偽造文書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備註(臺灣臺中地││ │或有價證券 │方法院103 年度訴││ │ │字第1589號卷,下││ │ │稱「中院卷」) │├──┼────────────────────────┼────────┤│ ㈠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現扣於臺灣臺南地││ │ │方法院檢察署,見││ │ │中院卷第52頁 │├──┼────────────────────────┼────────┤│ ㈡ │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之公文書1張其上: │已由告訴人提出,││ │①偽造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4.30/臺中市監│待發還,見偵卷第││ │ 理站站長:王淵宗、承辦人:黃淑娟」印章1 枚(未│61頁 ││ │ 扣案); │ ││ │②經辦機關欄上偽造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4│ ││ │ .30/臺中市監理站站長:王淵宗、承辦人:黃淑娟」│ ││ │ 印文1枚。 │ │├──┼────────────────────────┼────────┤│ ㈢ │偽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申請之私文書2紙其上車主 │已由交通部公路總││ │簽章欄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合計2枚。 │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 │中市監理站提出,││ │ │待發還,見中院卷││ │ │第28-29、56頁證 ││ │ │物袋內 │├──┼────────────────────────┼────────┤│ ㈣ │偽造之「當單」私文書1張其上: │已由告訴人提出,││ │①押品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 │待發還,見警卷第││ │②押品欄偽捺「牟惟茜」之指印1枚。 │43頁、中院卷第56││ │ │頁證物袋內 │├──┼────────────────────────┼────────┤│ ㈤ │偽造之「車輛取回同意書」私文書1張其上: │已由告訴人提出,││ │①立書人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 │待發還,見警卷第││ │②立書人欄偽捺「牟惟茜」之指印1枚。 │45頁、中院卷第56││ │ │頁證物袋內 │├──┼────────────────────────┼────────┤│ ㈥ │偽造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私文書1張其上: │已由告訴人提出,││ │①立切結書人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 │待發還,見警卷第││ │②立切結書人欄偽捺「牟惟茜」之指印1枚。 │49頁、中院卷第56││ │ │頁證物袋內 │├──┼────────────────────────┼────────┤│ ㈦ │偽造之「委託書」私文書1張其上: │已由告訴人提出,││ │①委託人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 │待發還,見警卷第││ │②委託人欄偽捺「牟惟茜」之指印1枚。 │51頁、中院卷第56││ │ │頁證物袋內 │├──┼────────────────────────┼────────┤│ ㈧ │偽造之票據號碼00No.000000號、本票金額50萬元、發 │已由告訴人提出,││ │票日期102 年5 月8 日之本票1 張(其上偽造之署押,│應沒收,不予發還││ │不重複諭知沒收,包含: │,見警卷第53頁、││ │①發票人欄偽簽「牟惟茜」署名1枚、 │中院卷第56頁證物││ │②金額欄捺指印2枚、 │袋內 ││ │③發票人地址欄捺指印1枚。) │ │├──┼────────────────────────┼────────┤│ ㈨ │偽造之票據號碼000000000號、本票金額30萬元、發票 │已由告訴人提出,││ │日期102 年5 月17日之本票1 張(其上偽造之署押,不│應沒收,不予發還││ │重複諭知沒收,包含: │,見警卷第53頁、││ │①發票人欄偽簽「牟惟茜」署名1枚、 │中院卷第56頁證物││ │②金額欄捺指印1枚。) │袋內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一覽表┌──┬────────────────────────┬────────┐│編號│不予沒收偽造之車牌或文書 │備註(臺灣臺中地││ │ │方法院103 年度訴││ │ │字第1589號卷,下││ │ │稱中院卷) │├──┼────────────────────────┼────────┤│ ㈠ │偽造之引擎室內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銘牌 │銘牌已隨車輛發還││ │準私文書1張 │溫俊勇,見偵卷第││ │ │297、311、313頁 │├──┼────────────────────────┼────────┤│ ㈡ │偽造之「牟惟茜」國民身分證1張 │未扣案,見警卷第││ │ │41頁 │├──┼────────────────────────┼────────┤│ ㈢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登 │已由告訴人提出,││ │記書公文書1張 │待發還,見偵卷第││ │ │61頁 │├──┼────────────────────────┼────────┤│ ㈣ │被告使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已由告訴人提出,││ │實而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 │待發還,見偵卷(││ │照1張。 │即原卷,非本案影││ │ │印卷)第381 頁證││ │ │物袋內 │├──┼────────────────────────┼────────┤│ ㈤ │偽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申請2紙 │已由交通部公路總││ │ │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 │中市監理站提出,││ │ │待發還,見中院卷││ │ │第28-29、56頁證 ││ │ │物袋內 │├──┼────────────────────────┼────────┤│ ㈥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未扣案,見偵卷第││ │ │313頁 │├──┼────────────────────────┼────────┤│ ㈦ │偽造之「當單」私文書1張 │已由告訴人提出,││ │ │待發還,見警卷第││ │ │43頁、中院卷第56││ │ │頁證物袋內 │├──┼────────────────────────┼────────┤│ ㈧ │偽造之「車輛取回同意書」私文書1張 │已由告訴人提出,││ │ │待發還,見警卷第││ │ │45頁、中院卷第56││ │ │頁證物袋內 │├──┼────────────────────────┼────────┤│ ㈨ │偽造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私文書1張 │已由告訴人提出,││ │ │待發還,見警卷第││ │ │49頁、中院卷第56││ │ │頁證物袋內 │├──┼────────────────────────┼────────┤│ ㈩ │偽造之「委託書」私文書1張。 │已由告訴人提出,││ │ │待發還,見警卷第││ │ │51頁、中院卷第56││ │ │頁證物袋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