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坤杰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鄭方穎律師蘇文斌律師被 告 洪鶴齡

李姿慧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76、6624、8457號、105 年度偵字第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乙○○為河億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

路○○○○ 號0 樓,下稱河億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事項為經營國際貿易與中藥批發業務,實際上兼營花草茶類原物料之進口及銷售(自民國100 年起之進口情形如起訴書附表四 )。甲○○為乙○○之配偶,管理河億公司之進出貨紀錄與帳務處理等事項。被告丙○○為址設嘉義市○○里○○路 ○○○號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草本公司,其前身為振興中藥行)之負責人,草本公司係以經營茶批發、日常用品批發、其他食品批發、食品飲料零售、醃漬食品批發等為業,旗下「草本茶集」手搖飲料店在全臺計有10數家加盟店。

㈡乙○○、甲○○與丙○○均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食品若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等情形,依法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河億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販售63.5公斤之人蔘葉,及於103 年11月19日販售10公斤薄荷葉予振興中藥行(實際購買者為草本公司),再由丙○○所經營之草本公司以該人蔘葉及薄荷葉為原料(即所謂「單方」),調配製成潤喉茶包販售。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4 日止,草本公司共製成5 公克裝150 袋(1 袋內含30小包),及

7 公克裝476 袋(1 袋內含25小包)之潤喉茶包,致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店家,陷於錯誤而向總公司即草本公司訂購(加盟業者購買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之銷售時間欄)後,於店內供一般消費者購買飲用。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4 年5 月8 日至草本公司前揭公司地址現場稽查,將該潤喉茶包(即所謂「複方」)抽樣送驗,結果發現其中人蔘葉之單方含有不得檢出之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Dithiocarbamates)、依芬寧(Etofenprox)、派美尼(Pyrimethanil),及超出容許量甚多之依普同(Iprodione )、達滅芬(Dimethomorph)。

㈢乙○○、甲○○均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

第3 、5 款規定(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食品若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殘留農藥超過安全容許量等情形,依法不得販賣、輸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河億公司於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內容(原料)予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致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陷於錯誤而購買。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9 月25日至河億公司執行搜索,並將相關原物料採樣送驗,發現河億公司銷售之桂花含有超量二氧化硫之有害人體物質,另人蔘葉、黃菊花、普洱茶含有不得檢出之農藥與顯然超出容許量之有害人體物質,始悉上情。

㈣因認被告乙○○、甲○○、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

,及被告乙○○、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食品不得輸入、加工、調製、貯存、販賣之規定,請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罰等語。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擴張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乙○○、甲○○、丙○○均應於食品飲料流通進入市場時,

在商品外包裝之標籤上,將其商品名稱、製造者、販賣者、或原料名等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使其下游經銷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商品之品質標示,認識草本公司所批發、零售食品飲料之內容物成分,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又其等均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於 103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 3款、第5 款規定),食品若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等情形,依法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詎乙○○、甲○○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所經營之河億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販售不得檢出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屬薰香沐浴用而非供人食用之人蔘葉63.5公斤;及於103 年11月19日,販售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屬薰香沐浴用而非供人食用之薄荷葉10公斤予振興中藥行(實際購買者為草本公司),再由丙○○所經營之草本公司以該人蔘葉及薄荷葉為原料(即所謂「單方」) ,調配製成潤喉茶包,並為隱匿所製造、販售之潤喉茶包內含非供人食用原物料之事實,在潤喉茶包外包裝上黏貼「品名:500 舒爽潤喉A17 ,主要原料:羅漢果、枇杷葉、薄荷,茶包產地:臺灣,營養標示等」標籤,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後加以販賣,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4 日止,草本公司共製成

5 公克裝150 袋(1 袋內含30小包),及7 公克裝476 袋(

1 袋內含25小包)之潤喉茶包,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店家,陷於錯誤而向草本公司訂購(加盟業者之購買時間、數量及金額等,均分別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後,於店內供一般消費者購買飲用。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4 年5 月8 日至草本公司上揭公司地址現場稽查,將該潤喉茶包(即所謂「複方」)抽樣送驗,結果發現其中人蔘葉之單方含有不得檢出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依芬寧、派美尼、待客利,及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甚多之依普同、達滅芬、撲滅寧、普克利;薄荷葉之單方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貝芬替、安丹、芬普寧等。

㈡上開擴充犯罪事實之所犯法條:

按商品之製造地、製造者、成份、功效及價格等,為消費者在比較購買同類型商品時,最為關注之事項。被告丙○○所經營之草本公司自102 年1 月24日起,向被告乙○○經營之河億公司,購買非供人食用之人蔘葉、薄荷葉,被告乙○○、甲○○、丙○○亦均明知係供作製造食品飲料之用,且被告乙○○、甲○○所經營之河億公司於交易時,已告知被告丙○○所經營之草本公司該原物料係供薰香沐浴用,而非供人食用,被告丙○○仍指示草本公司員工將之調配製成潤喉茶包,並為隱匿所製造、販售之潤喉茶包內含非供人食用原物料之事實,在潤喉茶包外包裝上黏貼「品名:500 舒爽潤喉A17 ,主要原料:羅漢果、枇杷葉、薄荷,茶包產地:臺灣,營養標示等」標戴,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後加以販買,使起訴書如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入之潤喉茶包係可供人食用之食品飲料,而向草本公司購買後,於店內供一般消費者購買飲用。是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等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食品不得輸入、加工、調製、販賣之規定,請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 人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行為,虛偽標記商品之品質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

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亦有明文之規定。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6年3 月28日制定公布,自97年7 月1 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97年7 月1 日成立。關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該法之規定。

三、又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又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至第7 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 款概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5 款被告死亡者,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上開檢察官擴充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自可擴充所適用之法條:

⒈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審判之範

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倘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無訴外裁判之違法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論知無罪。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乙○○、甲○○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55 條

第2 項之罪嫌,相關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載明,僅所犯法條部分漏列,自得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加以審酌,且原審法院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亦均盡調查之責,對於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㈡本件檢察官以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等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食品不得輸入、加工、調製、販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等罪嫌,且係以 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之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綜上,本件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附表一:草本公司販售潤喉茶包部分┌──┬─────┬─────┬────┬────┬───────────┬────────┐│編號│加盟店銷售│加盟店負責│銷售時間│購買數量│銷售所得(新臺幣) │ 備註 ││ │門市(地址│人 │ │及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草本茶集加│ 孫業豐 │103年1月│每月進貨│㈠7公克包部分: │104年5月退回草本││ │盟店─小乖│ │起至104 │7公克50 │⑴103年: │公司潤喉茶包7公 ││ │茶集飲料店│ │年5月 │包(每包│12月*50包/月*5.04元/包│克20包、5公克12 ││ │(台中市○│ │ │25入, │=3024元 │包 ││ │○路○段 │ │ │126元) │⑵104年1~5月: │ ││ │000號0樓)│ │ │、5公克 │(5月*50包/月*5.04元/ │ ││ │ │ │ │60包(每│包)-(20包/月*5.04元 │ ││ │ │ │ │包30入,│)= 0000-000.8=1159元 │ ││ │ │ │ │233元) │ │ ││ │ │ │ │ │㈡5公克包部分: │ ││ │ │ │ │ │⑴103年: │ ││ │ │ │ │ │12月*60包/月*7.76元/包│ ││ │ │ │ │ │=5587.2元 │ ││ │ │ │ │ │⑵104年1~5月: │ ││ │ │ │ │ │(5月*50包/月*7.76元/ │ ││ │ │ │ │ │包)-(12包/月*7.76元 │ ││ │ │ │ │ │)= 1940-93.12=1846.88│ ││ │ │ │ │ │元 │ ││ │ │ │ │ │ │ ││ │ │ │ │ │㈢共計1萬1617.08元 │ │├──┼─────┼─────┼────┼────┼───────────┼────────┤│ 2 │草本茶集和│ 陳俊男 │103年5月│7公克11 │㈠7公克包部分: │104年5月退回草本││ │美店(彰化│ │16日起至│包(每包│11包*25小包*5.04元/包 │公司7公克75包、5││ │縣○○鎮○│ │104年3月│126元) │=1386元-391元=995元 │公克30小包、散裝││ │○路0段000│ │1日 │、5公克 │ │27份 ││ │號) │ │ │盒裝4包 │㈡5公克包部分: │ ││ │ │ │ │(每包 │7包*30小包*8.16元/包 │ ││ │ │ │ │245元) │=1713.6元-245元 │ ││ │ │ │ │、5公克 │-210 元=1258.6元 │ ││ │ │ │ │無盒裝3 │ │ ││ │ │ │ │包(每包│㈢共計2253.6元 │ ││ │ │ │ │233元) │ │ │├──┼─────┼─────┼────┼────┼───────────┼────────┤│ 3 │草本茶集加│ 黃鐵釧 │103年1月│7公克( │㈠7公克包:5.04元/包 │ ││ │盟店─ │ │起至104 │25小包入│㈡5公克包:7.76元/包 │ ││ │⑴右昌一店│ │年5月 │)每包 │㈢數量不詳,無法計算銷│ ││ │(人合茶飲│ │ │126元、5│ 售金額 │ ││ │料店):高│ │ │公克( │ │ ││ │雄市○○區│ │ │30小包入│ │ ││ │○○街00號│ │ │)每包 │ │ ││ │⑵右昌二店│ │ │233元 │ │ ││ │(旺陞飲料│ │ │ │ │ ││ │店):高雄│ │ │ │ │ ││ │市○○區○│ │ │ │ │ ││ │○街000號 │ │ │ │ │ │├──┼─────┼─────┼────┼────┼───────────┼────────┤│ 4 │草本茶集加│ 荊忠良 │103年10 │7公克( │㈠7公克包:5.04元/包 │ ││ │盟店─祈漢│ │月至104 │25小包入│㈡5公克包:7.76元/包 │ ││ │飲品店(台│ │年5月 │)每包 │㈢數量不詳,無法計算銷│ ││ │東市○○路│ │ │126元、5│ 售金額 │ ││ │00號) │ │ │公克( │ │ ││ │ │ │ │30小包入│ │ ││ │ │ │ │)每包 │ │ ││ │ │ │ │233元 │ │ │├──┼─────┼─────┼────┼────┼───────────┼────────┤│ 5 │草本茶集桃│ 邱顯祥 │103年1月│7公克( │㈠7公克包:5.04元/包 │7公克茶包為現場 ││ │園八德店(│ │起至104 │25小包入│㈡5公克包:7.76元/包 │沖泡杯裝販售,每││ │桃園市○○│ │年5月 │)每包 │㈢數量不詳,無法計算銷│杯35元;5公克盒 ○○ ○區○○路0 │ │ │126元共 │ 售金額 │裝及無盒裝之售價││ │段0000號)│ │ │25包,5 │ │為每包13元。 ││ │ │ │ │公克(30│ │ ││ │ │ │ │小包入)│ │ ││ │ │ │ │每包233 │ │ ││ │ │ │ │元(於 │ │ ││ │ │ │ │104年1、│ │ ││ │ │ │ │2月各購 │ │ ││ │ │ │ │入30包)│ │ │├──┼─────┼─────┼────┼────┼───────────┼────────┤│ 6 │草本茶集彰│ 蔡明展 │103年1月│104年4月│㈠7公克包:5.04元/包 │104年5月退貨7公 ││ │化鹿港店(│ │起至104 │購入7公 │㈡5公克包:7.76元/包 │克35小包(176元 ││ │彰化縣○○│ │年4月止 │(25小包│㈢數量不詳,無法計算銷│)、5公克69小包 ○○ ○鎮○○路 │ │ │入)每包│ 售金額 │(535元) ││ │000號) │ │ │126共25 │ │ ││ │ │ │ │包,5公 │ │ ││ │ │ │ │克3盒( │ │ ││ │ │ │ │30小包入│ │ ││ │ │ │ │)每包 │ │ ││ │ │ │ │245元 │ │ │└──┴─────┴─────┴────┴────┴───────────┴────────┘附表二:河億公司銷售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原料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內容│購買數量及金額 │備註 ││ │(負責人)│ │ │(新臺幣) │ │├──┼─────┼─────┼────┼─────────┼────────┤│ 1 │ 草本公司 │⑴103年6月│⑴桂花 │⑴36.666 6台斤(單│商品貨號31-148,││ │(丙○○)│4日 │ │ 價530,計19,4 33│商品名稱為「特桂││ │ │ │ │ 元) │花」 ││ │ │ │ │ │ ││ │ │ │ │ │ ││ │ │ │ │ │ ││ │ │⑵103年11 │⑵桂花 │⑵86.666 6台斤(單│ ││ │ │月19日 │ │ 價500元,計 │ ││ │ │ │ │ 43,333元),其後│ ││ │ │ │ │ 退回65台斤 │ │├──┼─────┼─────┼────┼─────────┼────────┤│ 2 │泉記貿易有│104年5月28│普洱茶(│每公斤56元,單價 │檢驗結果含不得檢││ │限公司 │日 │小陀茶)│84元,合計4704元 │出之派美尼 ││ │(王金榮)│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村記藥業有│⑴101年5月│⑴人蔘葉│⑴375公斤 │⑴村記藥業有限公││ │限公司 │4日、103年│ │ │司於103年7、8月 ││ │(邱明村)│7月2日 │ │ │販售366.2公斤人 ││ │ │ │ │ │蔘葉予吉立製藥股││ │ │ │ │ │份有限公司,其後││ │ │ │ │ │於104年9月30日退││ │ │ │ │ │回340公斤人蔘葉 ││ │ │ │ │ │予河億公司;另於││ │ │ │ │ │103年9月1日銷售 ││ │ │ │ │ │8.8公斤人蔘葉予 ││ │ │ │ │ │兆豐蔘藥行,再由││ │ │ │ │ │兆豐蔘藥行銷售予││ │ │ │ │ │明園美食天香餐廳││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⑵104年3月│⑵桂花 │⑵800公斤 │⑵村記藥業已於 ││ │ │ 7日 │ │ │104年5月30日退貨││ │ │ │ │ │給河億公司 │├──┼─────┼─────┼────┼─────────┼────────┤│ 4 │⑴東泉生技│⑴101年2月│桂花 │購買金額分別為7378│散裝販售 ││ │有限公司(│1日 │ │元、、7722元、9450│ ││ │張永奇) │ │ │元、6500元、27090 │ ││ │ │⑵102年2月│ │元。 │ ││ │⑵東泉生技│1日、102年│ │合計共58140元(其 │ ││ │有限公司(│3月8日、 │ │中27090元分退貨) │ ││ │張永奇) │104年4月16│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童子貿易有│104年4月10│桂花 │400公斤單價105)共│於104年5月4日全 ││ │限公司(賴│日 │ │4200元 │數退回河億公司 ││ │益照) │ │ │ │ ││ │ │ │ │ │ │├──┼─────┼─────┼────┼─────────┼────────┤│ 6 │康麗生技有│104年7月2 │桂花 │20斤(每斤480元) │桂花包裝附有檢驗││ │限公司 │日 │ │ │合格報告,門市銷││ │(李日興)│ │ │ │售給消費者作為泡││ │ │ │ │ │茶原料 │├──┼─────┼─────┼────┼─────────┼────────┤│ 7 │集昌股份有│104年3月10│桂花 │1000公斤(每公斤 │⑴於104年4、5、 ││ │限公司 │日 │ │105元),銷售金額 │8月轉售予東久生 ││ │(馬逸才)│ │ │為105000元 │技股份有限公司共││ │ │ │ │ │1.56公斤 ││ │ │ │ │ │⑵於104年3月11日││ │ │ │ │ │轉售予三活水生物││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16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8 │鼎豐參藥行│103年12月6│人蔘葉 │202公斤(每公斤15 │ ││ │(魏宗平)│日 │ │元,銷售金額為3030│ ││ │ │ │ │元) │ ││ │ │ │ │ │ ││ │ │ │ │ │ │├──┼─────┼─────┼────┼─────────┼────────┤│ 9 │何全興參藥│104年1月26│桂花 │110公斤 │ ││ │行(何蒼明│日 │ │ │ ││ │) │ │ │ │ ││ │ │ │ │ │ │├──┼─────┼─────┼────┼─────────┼────────┤│ 10 │育德參藥行│103年7、8 │桂花 │100公斤 │代「薇果草本有限││ │(黃挺育)│月間) │ │ │公司」向河億公司││ │ │ │ │ │訂購,已退貨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