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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智被 告 李新欽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辨護人 羅裕欽律師被 告 何坤育被 告 張淯仁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辨護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林明察選任辨護人 羅裕欽律師被 告 游慧眞選任辨護人 黃翎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16、5225、5226號、104年度偵字第693、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丑○○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甲○○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癸○○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緣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業經改組為國家發展委員會)於民國97年間,鑑於臺灣經濟不景氣,且失業人口遽升,乃協調相關部會署檢討權管業務後,提出「97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98年3月6日修正名稱為「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以配合政府搶救勞工失業政策,所需經費由各機關於年度相關公務預算或特種基金中支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響應上開短期促進就業措施,於97年12月26日以人力字第0970006177號函提出「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案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於98年1月10日以院臺勞字第0980080708號函核定,由農委會補助各地區之農田水利會辦理98年度「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下稱本案計畫),預算編列來源由農委會該年度「農業發展計畫」項下支應。本案計畫之執行方式係由農田水利會先僱用人工【俗稱「總統工」,日薪新臺幣(下同)900元】在各地灌排水路清除雜草、挖掘污泥後,再就僱用動力機具清運雜草、淤泥所需之租金費用予以補助,總補助金額原為4315萬6千元,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獲得農委會之補助款為1186萬7千元,計畫執行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嗣本案計畫總補助款追加至6306萬元,雲林農田水利會獲得農委會之補助款亦增加至1760萬5千元,執行期間延長至98年12月31日止。本案計畫並規定若逾期未能將補助款執行完畢,剩餘經費必須繳回農委會,不得申請展延執行期間。至於經費核銷方式,則須依農委會頒訂「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之計算公式,先覈實設計(估量欲挖除之雜草、污泥之數量)、計價(欲租用怪手、膠輪式鏟裝機、卡車等機械之時間、金額),然後核銷(完工後檢具報告單、施工前中後照片及收據報銷補助款)。

二、丑○○於98年間,係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工作站(下稱○○工作站)組員兼站長,負責為其轄下由區域內水利會會員組成之水利小組代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費用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知悉經營清運業務之友人丁○○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之收費行情標準係1日5千元或半日2千5百元,為核銷並詐領前揭農委會之補助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丑○○明知為清運○○工作站轄內○○鄉羅厝、新厝子及港尾之「羅厝小給三」、「新厝子小給二之一」渠道之淤泥僅需實際施作1.5日,租金費用為75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4月2日,在○○工作站,指示不知情之○○工作站技工張茂龍將「羅厝小給三」、「新厝子小給二之一」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數量為202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共3小時,每小時690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共20小時,每小時550元,合計1萬307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下稱「租金請示單」)、「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下稱「基本單價計算表」)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數量計算表」(下稱「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4月3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王詩潔擬辦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1萬3070元,而行使之。嗣丁○○於98年4月6日至10日間之某1日及半日,以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載運「羅厝小給三」、「新厝子小給二之一」渠道之淤泥,合計費用7500元後,丑○○接續於98年4月15日,復指示不知情之張茂龍將租用丁○○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載運「羅厝小給三」、「新厝子小給二之一」渠道淤泥共202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3日,所需租金為1萬3070元,及租用丁○○之膠輪式鏟裝機3小時共2070元、傾卸卡車6T20小時共1萬1000元,合計1萬3070元,並已由丁○○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報告單」(下稱「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並以此為詐術,於同年月16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王詩潔擬辦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1萬3070元,再於98年4月24日如數撥款至○○工作站之公用帳戶。丑○○於其後不詳時間悉數領取上開款項,僅交付7500元與丁○○,而從中取得5570元,致生損害於丁○○、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二)丑○○明知清運○○工作站轄內「港尾中排二」渠道之淤泥僅需實際施作1.5日,租金費用為7500元,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9月30日,在○○工作站,指示不知情之○○工作站技工張茂龍將「港尾中排二」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數量為166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共2.5小時,每小時690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共17小時,每小時550元,合計1萬1075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0月1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王詩潔擬辦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1萬1075元,而行使之。嗣丁○○於98年10月4日至6日間之某1日及半日,以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載運「港尾中排二」渠道之淤泥,合計費用7500元後,丑○○接續於98年10月13日,復指示不知情之張茂龍將租用丁○○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載運「港尾中排二」渠道淤泥共166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3日,所需租金為1萬1075元,及租用丁○○之膠輪式鏟裝機2.5小時共1725元、傾卸卡車6T17小時共9350元,合計1萬1075元,並已由丁○○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並以此為詐術,於同年月14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王詩潔擬辦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1萬1075元,再於98年10月27日如數撥款至○○工作站之公用帳戶。丑○○於其後不詳時間悉數領取上開款項,僅交付7500元與丁○○,而從中取得3575元,致生損害於丁○○、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三、乙○○於98年間,係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工作站工程師兼站長,負責為其轄下由區域內水利會會員組成之水利小組代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費用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租用丁○○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之收費行情標準係1日5千元或半日2千5百元,及為清運○○工作站轄內「頂寮小給」、「豐榮小給三之二」、「雷厝小給一之三」渠道淤泥僅需實際施作1.5日,租金費用為75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11月13日前某日,先指示不知情之管理員吳姿樺將「頂寮小給」、「豐榮小給三之二」、「雷厝小給一之三」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350立方公尺、除草皮土400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共6.65小時,每小時690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共39小時,每小時550元,合計2萬5500元(實際加總應為2萬6038.5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1月13日前某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擬辦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2萬5500元,而行使之。嗣丁○○於98年11月16日至20日間之某1日及半日,以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載運「頂寮小給」、「豐榮小給三之二」、「雷厝小給一之三」渠道之淤泥,合計費用7500元後,乙○○接續於98年11月20日,復指示不知情之吳姿樺將租用丁○○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載運「頂寮小給」、「豐榮小給三之二」、「雷厝小給一之三」渠道挖土數量為350立方公尺、除草皮土400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5日,所需租金為2萬5500元,及租用丁○○之膠輪式鏟裝機6.65小時共4588元、傾卸卡車6T39小時共2萬0912元,合計2萬5500元,並已由丁○○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並以此為詐術,於同年月20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擬辦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2萬5500元,再於98年12月4日如數撥款至○○工作站之公用帳戶。乙○○於其後不詳時間悉數領取上開款項,僅交付7500元與丁○○,而從中取得1萬8000元,致生損害於丁○○、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四、甲○○於98年間,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工作站副工程師,負責為其轄下由區域內水利會會員組成之水利小組代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費用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知悉經營清運業務之寅○○、辛○○夫妻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之收費行情標準係1日5千元(同時租用為1日1萬元),為核銷並詐領前揭農委會之補助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為清運○○工作站轄內「大東小給三之一」等16線渠道淤泥,僅需實際施作約1日,租金費用為1萬元(實際工作結果因需加班,故支付1萬2千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9月10日前某日,在○○工作站,將「大東小給三之一」等16線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300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共5小時,每小時690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共30小時,每小時550元,合計1萬995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9月10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1萬9950元,而行使之。嗣寅○○及寅○○僱請之己○○於98年9月19日至20日間之某1日,因超時加班而以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載運「大東小給三之一」等16線渠道淤泥,合計費用1萬2000元後,甲○○接續於98年9月24日,將租用己○○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運「大東小給三之一」等16線渠道挖土數量為300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2日,所需租金為1萬9950元,及租用己○○之挖土機1台5小時共3450元、傾卸卡車2台30小時共1萬6500元,合計1萬9950元,並已由己○○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並以此為詐術,於同年月24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1萬9950元,再於98年10月5日如數撥款至○○工作站之公用帳戶。甲○○於其後不詳時間悉數領取上開款項,僅交付1萬2千元與寅○○,而從中取得7950元,致生損害於寅○○、己○○、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10月15日,在○○工作站,將「蕃薯小給二之二」等7線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171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共3小時,每小時690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共17小時,每小時550元,合計1萬142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0月26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1萬1420元,而行使之。嗣寅○○及寅○○僱請之己○○實際上並未到場施作,甲○○仍接續於98年10月22日,將租用己○○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運「蕃薯小給二之二」等7線渠道挖土數量為171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1日,所需租金為1萬1420元,及租用己○○之膠輪式鏟裝機1台3小時共2070元、傾卸卡車2台17小時共9350元,合計1萬1420元,並已由己○○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並以此為詐術,於同年月22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1萬1420元,再於98年11月5日如數撥款至○○工作站之公用帳戶,甲○○於其後不詳時間悉數領取上開款項,因而詐取得1萬1420元,致生損害於寅○○、己○○、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五、庚○○於98年間,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工作站技工,負責為其轄下由區域內水利會會員組成之水利小組代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費用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知悉經營清運業務之寅○○、辛○○夫妻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之收費行情標準係1日5千元,半日為2千5百元,如有加班則再以小時加計費用,為核銷並詐領前揭農委會之補助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庚○○明知為清運○○○工作站轄內「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線渠道淤泥,僅需實際施作約半日,租金費用為5000元(實際工作結果因需加班,故支付6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7月21日,在○○○工作站,指示與其具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聯絡之○○○工作站聘僱人員壬○○(本院另行審結),將「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線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125立方公尺,需租用挖土機2.2小時,每小時950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12.5小時,每小時550元,合計8965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7月22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林秀錦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8965元,而行使之。嗣寅○○、辛○○夫妻實際上並未到場施作,庚○○、壬○○接續於98年7月30日,將租用辛○○之挖土機、傾卸卡車載運「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線渠道挖土數量為125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14日,所需租金為8965元,及租用辛○○之挖土機1台2.2小時共2090元、傾卸卡車1台12.5小時共6875元,合計8965元,並已由辛○○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於同年月30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庚○○乃獨自以此為詐術,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8965元,再於98年8月10日如數撥款至○○○工作站之公用帳戶,經不知情之○○○工作站財務人員莊翠容領取後,悉數交給庚○○,庚○○從中取得8965元,致生損害於寅○○、辛○○、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二)庚○○明知為清運○○○工作站轄內「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線渠道淤泥,僅需實際施作約半日,租金費用為5千元(實際工作結果支付6千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8月11日,在○○○工作站,指示與其具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聯絡之○○○工作站聘僱人員壬○○(另行審結),將「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線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245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4小時,每小時690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25小時,每小時550元,合計1萬651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8月11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1萬6510元,而行使之。嗣寅○○、辛○○夫妻於98年8月12日以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載運「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線淤泥,合計費用為6千元後,庚○○、壬○○接續於98年8月19日,將租用辛○○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運「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線渠道挖土數量為245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14日,所需租金為1萬6510元,及租用辛○○之膠輪式鏟裝機4小時共2760元、傾卸卡車1台25小時共1萬3750元,合計1萬6510元,並已由辛○○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於同年月19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庚○○乃獨自以此為詐術,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1萬6510元,再於98年8月31日如數撥款至○○○工作站之公用帳戶,經不知情之○○○工作站財務人員莊翠容領取後,悉數交給庚○○,庚○○僅交付其中之6千元與辛○○,從中取得1萬0510元,致生損害於寅○○、辛○○、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三)庚○○明知為清運○○○工作站轄內「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線渠道之淤泥,僅需實際施作約半日,租金費用為5千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10月1日,在○○○工作站,指示與其具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聯絡之○○○工作站聘僱人員壬○○(另行審結),將「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線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100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2小時,每小時690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10小時,每小時550元,合計688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0月5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6880元,而行使之。嗣寅○○、辛○○夫妻於98年9月25日,以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載運「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線淤泥,合計費用為5000元後,庚○○、壬○○接續於98年10月6日,將租用辛○○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運「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線渠道挖土數量為100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14日,所需租金為6880元,及租用辛○○之膠輪式鏟裝機2小時共1380元、傾卸卡車1台10小時共5500元,合計6880元,並已由辛○○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於同年月8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庚○○乃獨自以此為詐術,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6880元,再於98年10月20日如數撥款至○○○工作站之公用帳戶,經不知情之○○○工作站財務人員莊翠容領取後,悉數交給庚○○,庚○○僅交付其中之5000元與辛○○,從中取得1880元,致生損害於寅○○、辛○○、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六、丙○○於98年間,係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工作站副管理師兼站長,負責為其轄下由區域內水利會會員組成之水利小組代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費用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經營清運業務之友人子○○之挖土機及傾卸卡車之收費行情標準係1日各6500元,及為清運○○工作站轄內「山腳小給一」渠道之淤泥,與清運「東瓊子埔小給一之四、小排一之六」渠道之淤泥合計僅需實際施作約4日,租金費用為5萬2千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8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工作站,指示不知情之技工余鳳嬌將「山腳小給一」渠道(租金請示單上僅登載雲林縣○○鄉)之淤泥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265立方公尺,合計3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及其自行製作之「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0月19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陳柏任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3萬元,而行使之。另接續於98年11月17日前某日,亦在○○工作站,指示不知情之技工余鳳嬌將「東瓊子埔小給一之四、小排一之六」渠道(租金請示單上僅登載雲林縣○○鄉)之淤泥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266立方公尺,合計2萬98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及其自行製作之「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1月17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陳柏任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2萬9800元,而行使之。嗣子○○於98年10、11月間之某4日,合併以挖土機及傾卸卡車載運「山腳小給一」、「東瓊子埔小給一之四、小排一之六」渠道之淤泥,合計費用5萬2千元後,丙○○接續於98年11月3日前數日,復指示不知情之余鳳嬌將租用子○○之挖土機、卡車載運「山腳小給一」(租用報告單上僅登載雲林縣○○鄉○○道挖土數量為260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1日,所需租金為2萬9400元,及租用子○○機械挖方及卡車裝卸260立方公尺共2萬6千元、機械搬遷費2千元、人工整理費1400元,合計2萬9400元,並已由子○○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並以此為詐術,於98年11月3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陳柏任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2萬9400元,再於98年12月21日如數撥款至○○工作站之公用帳戶。另接續於98年12月29日前某日,復指示不知情之余鳳嬌將租用子○○之挖土機、卡車載運「東瓊子埔小給一之四、小排一之六」(租用報告單上僅登載雲林縣○○鄉○○道挖土數量為262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1日,所需租金為2萬9600元,及租用子○○機械挖方及卡車裝卸260立方公尺共2萬6200元、機械搬遷費2千元、人工整理費1400元,合計2萬9600元,並已由子○○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並以此為詐術,於98年12月29日前某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陳柏任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2萬9600元,再於98年12月30日如數撥款至○○工作站之公用帳戶。丙○○於其後不詳時間悉數領取上開款項合計5萬9千元(29400+29600=59000)後,僅交付5萬2千元與子○○,而從中取得7千元,致生損害於子○○、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七、癸○○於98年間,係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工作站副專員,負責為其轄下由區域內水利會會員組成之水利小組代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費用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經營清運業務之戊○○之挖土機及傾卸卡車組合之收費行情標準係1日各5500元,及為清運○○工作站轄內「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線及「石榴小給一」等3線淤泥合計僅需實際施作1日,租金為1萬1千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8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工作站,將「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線渠道之淤泥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150立方公尺,合計963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1月23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9630元,而行使之。另接續於98年11月30日前某日,亦在○○工作站,將「石榴小給一」等3線渠道之淤泥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170立方公尺,合計1萬073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1月30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1萬0730元,而行使之。嗣戊○○及其僱請之黃俊耀於98年12月3日,合併以膠輪式鏟裝機及傾卸卡車載運「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線及「石榴小給一」等3線之淤泥,合計費用1萬1千元後,癸○○接續於98年12月9日前某日,將租用卯○○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運「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線渠道挖土數量為150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8日,所需租金為9630元,及租用卯○○膠輪式鏟裝機2小時共1380元、傾卸卡車2台15小時共8250元,合計9630元,並已由卯○○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並以此為詐術,於98年12月9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9630元,再於98年12月24日如數撥款至○○工作站之公用帳戶。另接續於98年12月9日前某日,將租用卯○○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運「石榴小給一」等3線渠道挖土數量為170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8日,所需租金為1萬0730元,及租用卯○○膠輪式鏟裝機2小時共1380元、傾卸卡車2台17小時共9350元,合計1萬0730元,並已由卯○○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並以此為詐術,於98年12月9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1萬0730元,再於98年12月28日如數撥款至○○工作站之公用帳戶。癸○○於其後不詳時間悉數領取上開款項合計2萬0360元(9630+10730=20360)後,僅交付1萬1000元與戊○○,而從中取得9360元,致生損害於戊○○、卯○○、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八、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二部分(即被告丑○○部分),業據被告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8頁、卷五第67頁、本院卷二第206頁),核與證人丁○○、張茂龍、林美伶、魏伯齊、劉美玲、張宗男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丁○○部分,見偵3016號卷第10-13頁反面、39-43頁;張茂龍部分,見偵3016號卷第67-72、92-94頁;林美伶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4-7、17-18頁;魏伯齊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8-11、18-19頁;劉美玲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12-15、19-21頁;張宗男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25-32、48-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4月20日支出傳票(「羅厝小給三」、「新厝子小給二之一」部分,見偵3016號卷第14-15頁)。

(二)98年4月2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羅厝小給三」、「新厝子小給二之一」部分,見偵3016號卷第16-17頁)。

(三)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98年4月3日○○○○○字第81275號函(見偵3016號卷第18頁)。

(四)98年4月15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報告單」及98年4月15日丁○○之收據及施工照片6張(「羅厝小給三」、「新厝子小給二之一」部分,見偵3016號卷第19-23頁)。

(五)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21日支出傳票(「港尾中排二」部分,見偵3016號卷第24-25頁)。

(六)98年9月30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港尾中排二」部分,見偵3016號卷第31-32頁)。

(七)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98年10月2日○○○○○字第84146號函(見偵3016號卷第30頁)。

(八)98年10月13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報告單」、98年10月13日丁○○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張(「港尾中排二」部分,見偵3016號卷第26-29頁)。

(九)農委會98年2月3日農水字第0980030331號函檢附「98年度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等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1-41頁)。

(十)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1本。

二、上開事實三部分(即被告乙○○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1頁、卷五第67頁、本院卷二第206頁),核與證人丁○○、林美伶、魏伯齊、劉美玲、張宗男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丁○○部分,見偵693號卷一第11-14頁反面、28-30頁;林美伶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4-7、17-18頁;魏伯齊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8-11、18-19頁;劉美玲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12-15、19-21頁;張宗男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25-32、48-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2月4日支出傳票(見偵693號卷一第25頁)。

(二)98年11月20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11月22日丁○○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張」(見偵693號卷一第26-27頁反面)。

(三)農委會98年2月3日農水字第0980030331號函檢附「98年度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等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1-41頁)。

(四)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1本。

三、上開事實四部分(即被告甲○○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94頁、卷五第67頁、本院卷二第206頁),核與證人蘇榮添、呂瑞惠、程方妙、己○○、寅○○、辛○○、林美伶、魏伯齊、劉美玲、張宗男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蘇榮添部分,見偵5226號卷一第33-39、63-64、100-101頁反面、114-115頁;呂瑞惠部分,見偵5226號卷一第138-1

43、156-157頁;程方妙部分,見偵5226號卷一第161-167、168-170頁;己○○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1-4、73-75頁;寅○○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28-32、75-77、85-87頁反面、100-105、187-190頁反面、204-206頁;辛○○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33-37、77-80、131-134、152-156、159-168、182-185頁;林美伶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4-7、17-18頁;魏伯齊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8-11、18-19頁;劉美玲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12-15、19-21頁;張宗男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25-32、48-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1日支出傳票(「大東小給三之一」等16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一第12頁)。

(二)98年9月「98年度擴大公共建設-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路維護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大東小給三之一」等16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一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

(三)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98年9月14日○○○○○字第83760號函(「大東小給三之一」等16線部分,見偵字第5226號卷一第14頁)。

(四)98年9月「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9月己○○之收據及施工照片12張(「大東小給三之一」等16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一第13頁、16-18頁)。

(五)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30日支出傳票(「蕃薯小給二之二」等7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一第18頁反面-19頁)。

(六)98年10月16日「98年度擴大公共建設-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蕃薯小給二之二」等7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一第21-22頁)。

(七)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98年10月16日○○○○○字第84346號函(「蕃薯小給二之二」等7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一第20頁)。

(八)98年10月22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10月21日己○○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張(「蕃薯小給二之二」等7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一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22頁反面)。

(九)己○○領款簽收電子郵件印單1紙(「大東小給三之一」等16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一第84頁)。

(十)○○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本資料(見偵5226號卷二第84頁)。

(十一)扣案之寅○○及辛○○之記帳本影本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08至118頁;偵5226號卷二第123-125、150-151頁反面、157頁)。

(十二)農委會98年2月3日農水字第0980030331號函檢附「98年度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等相關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1-41頁)。

(十三)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1本。

(十四)扣案辛○○之筆記本1本、98年度帳冊資料10張及綜所稅資料3張(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四、上開事實五部分(即被告庚○○部分),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31頁、卷五第68頁、本院卷二第206頁),核與證人壬○○、蔡秋貝、莊翠容、寅○○、辛○○、林美伶、魏伯齊、劉美玲、張宗男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壬○○部分,見偵5225號卷第90-96、133-134、137-139頁反面、155-157、158-160、174-176頁;蔡秋貝部分,見偵5225號卷第51-55頁反面、135-136頁;莊翠容部分,見偵5225號卷第198-203、217-219、247頁;寅○○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28-32、75-77、85-87頁反面、100-105、187-190頁反面、204-206頁;辛○○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33-37、77-80、131-134、152-156、159-168、182-185頁;林美伶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4-7、17-18頁;魏伯齊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8-11、18-19頁;劉美玲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12-15、19-21頁;張宗男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25-32、48-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8月5日支出傳票(「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63-64頁)。

(二)98年7月21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67、69-70頁)。

(三)98年7月30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7月29日辛○○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張(「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65-66、68頁)。

(四)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8月26日支出傳票(「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138頁)。

(五)98年8月11日「98年度擴大公共建設-農田水利會灌排水路維護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139-140頁)。

(六)98年8月18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8月18日辛○○之收據及施工照片6張(「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141-142頁反面)。

(七)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15日支出傳票(「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143頁)。

(八)98年10月1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第一次修正)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146-147頁)。

(九)98年10月6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第一次修正)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10月6日辛○○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張(「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144-145頁)。

(十)98年度○○○工作站匯款單(見偵5226號卷二第148-149頁反面)。

(十一)扣案寅○○及辛○○之記帳本影本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08-118頁;偵5226號卷二第123-125、150-151頁反面、157頁)。

(十二)農委會98年2月3日農水字第0980030331號函檢附「98年度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等相關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1-41頁)。

(十三)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1本。

(十四)扣案辛○○之筆記本1本、98年度帳冊資料10張及綜所稅資料3張(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五、上開事實六部分(即被告丙○○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7頁、卷五第第67頁、本院卷二第206頁),核與證人余鳳嬌、子○○、林美伶、魏伯齊、劉美玲、張宗男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余鳳嬌部分,見偵693號卷三第24-28頁反面、45-47頁;子○○部分,見偵693號卷三第48-52、69-71頁;林美伶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4-7、17-18頁;魏伯齊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8-11、18-19頁;劉美玲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12-15、19-21頁;張宗男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25-32、48-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2月29日支出傳票(「山腳小給一」部分,見偵693號卷三第9頁)。

(二)98年11月17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山腳小給一」部分,見偵693號卷三第12頁)。

(三)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98年11月18日○○○○○字第84027號函(「山腳小給一」部分,見偵693號卷三第10頁)。

(四)98年11月23日「98年度改善農田水利會灌排水路維護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11月24日子○○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張(「山腳小給一」部分,見偵693號卷三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

(五)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2月15日支出傳票(「東瓊子埔小給一之四、小排一之六」部分,見偵693號卷三第13頁)。

(六)98年10月20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東瓊子埔小給一之四、小排一之六」部分,見偵693卷三第14頁反面至15頁)。

(七)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98年10月20日○○○○○字第83729號函(「東瓊子埔小給一之四、小排一之六」部分,見偵693號卷三第14頁)。

(八)98年11月3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及農村環境計畫(第1次追加)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10月22日子○○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張(「東瓊子埔小給一之四、小排一之六」部分,見偵693號卷三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

(九)98年度○○工作站匯款單2紙(見偵693號卷三第22-23頁)。

(十)農委會98年2月3日農水字第0980030331號函檢附「98年度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等相關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1-41頁)。

(十一)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1本。

六、上開事實七部分(即被告癸○○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卷五第68頁、本院卷二第20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詐領的意圖,一切只是文書上的疏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癸○○於98年12月3日確實有請戊○○以卡車及山貓到現場清運,原本大概要工作2天,但1天即清運完畢,癸○○給付給戊○○1萬1000元,所餘經費9360元因已申請下來,故思保留供隔年使用;於99年7月30日,癸○○再請戊○○輾轉找來林東啟、黃俊耀到頂水尾口清運淤泥,並支付給林東啟、黃俊耀1萬1000元,不足之數由癸○○自掏腰包補足,此部分款項確實未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從而,癸○○確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癸○○於98年間,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工作站副專員,於98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工作站,將「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線渠道之淤泥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150立方公尺,合計963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1月23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9630元,嗣於98年12月9日前某日,將租用卯○○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運「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線渠道挖土數量為150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8日,所需租金為9630元,及租用卯○○膠輪式鏟裝機2小時共1380元、傾卸卡車2台15小時共8250元,合計9630元,並已由卯○○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於98年12月9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而核銷9630元,再於98年12月24日如數撥款至○○工作站之公用帳戶。及其於同年月30日前某日,亦在○○工作站,將「石榴小給一」等3線渠道之淤泥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170立方公尺,合計1萬073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1月30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1萬0730元,嗣於98年12月9日前某日,將租用卯○○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運「石榴小給一」等3線渠道挖土數量為170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8日,所需租金為1萬0730元,及租用卯○○膠輪式鏟裝機2小時共1380元、傾卸卡車2台17小時共9350元,合計1萬0730元,並已由卯○○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於98年12月9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而核銷1萬0730元,再於98年12月28日如數撥款至○○工作站之公用帳戶,而由癸○○領取等情,為被告癸○○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218-221頁)。核與證人鄭世緯、李易達、莊順盛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鄭世緯部分,見偵693號卷四第18-22、34- 35頁;李易達部分,見偵693號卷四第51-56頁;莊順盛部分,見偵693號卷四第75-78頁反面、88-89頁)。並有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2月18日支出傳票(「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線部分,見偵693號卷四第8頁)、98年11月23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線部分,見偵693號卷四第9頁反面-10頁反面)、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98年11月23日○○○○○字第85069號函(「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線部分,見偵693號卷四第12頁)、98年12月9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12月卯○○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張(「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線部分,見偵693號卷四第9、11頁)、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2月22日支出傳票(「石榴小給一」等3線部分,見偵693號卷四第12頁反面-13頁)、98年11月30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第一次追加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石榴小給一」等3線部分,見偵693號卷四第15-16頁)、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98年12月1日○○○○○字第85271號函(「石榴小給一」等3線部分,見偵693號卷四第16頁反面)、98年12月9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第一次追加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12月卯○○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張(「石榴小給一」等3線部分,見偵693號卷四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卯○○領款簽收電子郵件印單1紙(見偵693號卷四第17頁)、扣案林東啟98、99年桌曆影本部分資料(見偵693號卷四第138-143頁)、「○○○○○工業」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見偵693號卷四第149頁)、農委會98年2月3日農水字第0980030331號函檢附「98年度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等相關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1-41頁)、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1本、扣案林東啟之98、99年彩色週曆各1本(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經我查閱記事本之記載,我於98年12月3日有與黃俊耀一起施工,我開山貓,黃俊耀開小卡車,當天是癸○○帶我們去現場,做好幾個地方,大概有6、7個地方,癸○○請款所用的9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7日施工照片,都有拍到我的山貓及黃俊耀的小卡車,但都是我與黃俊耀98年12月3日施工時同一日所拍攝,不知道為什麼癸○○會這樣請款,當日山貓的費用是5000元,小卡車費用為6000元,全部工程款1萬1000元,是我後來到○○工作站找癸○○收現金領取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5、236、238、241、243、249頁),核與戊○○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間,確有從事雲林農田水利會的灌溉溝渠清淤工作,只有去做1天等語一致(見偵693號卷四第171、172頁)。據戊○○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完全偏袒癸○○,此從其證述有關癸○○將同1日的照片用作2次請款之詞,可得印證,加深戊○○前開證詞之可信性。再檢視卷附戊○○當庭提出由原審拍照附卷之筆記本內頁所示,戊○○於「98年12月3日」欄確實記載:「12.3,貓->5000,1工,車調謠-6000,11000,頂水尾口<游惠珍>」等字句(見原審卷四第285頁)。觀諸上開筆記本上有關98年12月3日該欄位之筆跡、色澤,與其餘日期之記載具整體性,並無違和感,甚至連「癸○○」之姓名,都未改以往一貫之錯誤,將之誤寫成「游惠珍」,該筆記本之記載應可排除係臨訟杜撰之可能性。另從卷附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7日施工之照片觀察,該2日施工中之照片(即第2張照片)均同時出現有山貓及藍色小貨車,僅98年12月7日施工中照片之藍色小貨車大部分主體遭山貓擋住,必須仔細檢視始能辨識,此有上開彩色影印照片共6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87、289頁)。故戊○○之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可以證明癸○○於98年12月3日請戊○○及黃俊耀合併以膠輪式鏟裝機及傾卸卡車載運「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線及「石榴小給一」等3線之淤泥,合計費用1萬1000元,卻將之分成2次請款得2萬0360元(6930+10730),詐領得之款項為9360元(00000-00000=9360)之事實。

(三)至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執前詞置辯,略稱癸○○於次年度即99年7月30日委請戊○○施作工程,款項為1萬1000元,並以前述餘款支付,不夠部分由癸○○自行補足,並援引戊○○及林東啟於本院之證詞及戊○○提出99年7月30日記帳之筆記本內頁為憑。經查,被告癸○○辯稱之上開事實,固據證人戊○○、林東啟於原審證述明確,勾稽後亦互相吻合(戊○○部分,見原審卷四第237、238頁;林東啟部分,見原審卷四第257、258頁),並有戊○○於原審提出之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見原審卷四第283頁)、林東啟於偵查中提出之桌曆內頁影印本(見偵693號卷四第138頁)在卷可資佐證,另雲林農田水利會於105年11月10日以雲水輔字第1050010679號函覆稱該會於99年6月至9月間,未曾核銷雲林頂水尾地區之疏濬補助計畫,亦有上開函文1份存卷足查(見原審卷四第151頁),而可信為真。然癸○○是否真以前述餘款9360元支付99年7月30日之費用1萬1千元,欠缺證據可以證明,已難逕信。況且,從戊○○提出99年間之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可以看出,戊○○尚於99年7月18日收受癸○○交付之現金6千元,且戊○○於99年11月間,亦有多次前往「石榴班」、「水尾」、「水尾口」、「頂水尾」施工之紀錄(見原審卷四第283頁),該等款項不可能全由癸○○私下以其自身之金錢支付,顯然不得以99年7月30日戊○○有自癸○○處收取1萬1千元,即遽予推認該等款項係癸○○以前述補助款之餘額給付。末以,農委會補助各地區之農田水利會辦理98年度「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所核編之預算,係為配合政府短期促進就業措施,僱工辦理灌溉排水路雜草清理、渠道淤泥浚渫及農田水利設施維護,依計畫,剩餘經費應予繳回,非屬農田水利會經費法定收入,性質為農田水利會「代收代付」之補助費用,僅可依據「核定計畫書」之規定工作項目辦理灌溉排水路雜草清理、渠道淤泥浚渫及農田水利設施維護等相關事項,此有農委會105年1月29日農水字第1040738639號函暨所附之說明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09、414、415頁)。由此可見,本案計畫之預算係由農委會編列補助各地區之農田水利會,僅能用在經核定之本案計畫內,屬「專款專用」性質,所餘款項應繳回農委會,不得由農田水利會自行留下用作他途。而癸○○於亦自承其知悉本案計畫若逾期未能將補助款執行完畢,剩餘經費必須繳回農委會,不得申請延展執行期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故縱使癸○○辯稱其將上開餘款9360元,用在99年7月30日工程中一情為真,因99年7月30日之工程非在本案計畫核定範圍內,自不得以本案計畫之款項支付,而屬雲林農田水利會應自行以其年度預算執行之項目,癸○○所為亦有圖雲林農田水利會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綜此,癸○○辯稱其無主觀不法所有之犯意部分,自不足採。

七、被告丑○○、乙○○、甲○○、庚○○、丙○○、癸○○於本案不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析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身分公務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又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授權公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見94年2月2日刑法第10條修正理由)。依此,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起訴意旨認被告丑○○、乙○○、甲○○、庚○○、丙○○、癸○○為身分公務員(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卷一第52頁),容有誤會,惟其等倘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要件(授權公務員),仍有可能具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首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丑○○、乙○○、甲○○、庚○○、丙○○、癸○○均係農田水利會各工作站之編制職員,於本案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見原審卷一第52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身分說明之最後1行;另見原審卷五第141、142頁)。惟按:(1)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2)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3)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4)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最高法院103年8月12日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準此,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必須具備「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備「法定職務權限」者。

(三)於98年間,被告丑○○係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工作站組員兼站長,被告乙○○擔任同○○處○○工作站工程師兼站長,被告甲○○擔任○○區管理處○○工作站副工程師,被告庚○○擔任同○○處○○○工作站技工,被告癸○○擔任同○○處○○工作站副專員,被告丙○○擔任○○區○○處○○工作站副管理師兼站長;而被告丑○○所涉本案之工作區域為「羅厝小給三」、「新厝子小給二之一」、「港尾中排二」,被告乙○○部分為「頂寮小給」、「豐榮小給三之二」、「雷厝小給一之三」,被告甲○○部分為「大東小給三之一」等16線、「蕃薯小給二之二」等7線,被告庚○○部分為「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線、「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線、「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線,被告丙○○部分為「山腳小給一」、「東瓊子埔小給一之四、小排一之六」,癸○○部分為「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線、「石榴小給一」等3線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對於上開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是否為被告丑○○、乙○○、甲○○、庚○○、丙○○、癸○○之法定職務權限?本院認定如下:

(1)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站」之職掌為:一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灌溉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歲修、改善、水利妨害之取締及防汛之搶險。

同規程第2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水利小組」之任務為: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所謂「水利小組」,係會員於田間灌溉配水之基層組織。又農田水利會得在灌溉面積51公頃以上150公頃以下之範圍內,以埤圳為單位設1水利小組;其埤圳之灌溉面積較大者,得按支分線分設2個以上水利小組;區域過小者,得合併鄰近區域聯合設置之。水利小組由區域內會員組成之,其名稱以埤圳所在地地名或重劃區域名稱為原則,亦為同規程第21條所明定。綜合上述,「水利小組」係由各農田水利會之區域內會員所組成,「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乃「水利小組」之職務權限。有關「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灌溉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歲修、改善、水利妨害之取締及防汛之搶險等事項,始為「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權限。本案被告等人所涉及者均為「小給水路」或「小排水路」渠道淤泥之清除及載運,核屬「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事項,屬「水利小組」之職掌,而非被告等人所屬「工作站」之法定職務事項自明。

(2)農委會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灌、營運、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等業務,訂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依該要點第55點規定:水利會對農田水利設施應分區分段派員經常巡視,如有損壞或漏水應即派工修復。「小給排水路」之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應由相關灌溉排水「受益人」分段負責辦理。明白揭示「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由相關灌溉排水受益人所組成之「水利小組」分段負責辦理,非屬「工作站」之法定職務。而「小給排水路」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所需之經費,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9條規定: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之興建,改善或災害復舊所需材料、工資及必要辦公費用等,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應。第30條規定: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養護、歲修經費之基準,由主管機關依據其水源、水路設施、耕作及灌溉方法等因素定之。農田水利會應參酌前項基準,編列養護、歲修預算,所需經費之半數由受益會員負擔(即83年以前農田水利會向會員收取之會費,自83年起各農田水利會所屬會員之會費全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農民繳交農田水利會會費),此有雲林農田水利會105年9月26日雲水輔字第105116006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69頁)。由上可見,有關「小給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所需之經費來源,半數乃受益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即由會員自行付費,自行照顧、管理。

雖自83年後,為體恤及照顧農民,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農民繳交會費,然其本質仍是受益會員所繳交之會費,僅原應由農民所繳納改由政府補助而已,此從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31條:「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之費用,得委託農田水利會代收」之規定,亦可得印證。再依雲林農田水利會105年9月26日雲水輔字第1051160065號函暨檢附之「○○工作站」、「○○工作站」、「○○工作站」、「○○工作站」、「○○○工作站」、「○○工作站」下轄「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養護及災害搶修之經費申請核銷等相關會計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三第

169 -385頁),其中「雲林農田水利會中小給、小排維護工作費請領清冊」之領款人均為「水利小組小組長」(以「○○工作站」為例,係「○○前水利小組張進雄小組長」,見原審卷三第177頁)、「雲林農田水利會中小給小排歲修維護工作承做意願書」之承諾人亦為「小組長」(以「○○工作站」為例,小組長之簽名為「張進雄」、「廖金獅」,見原審卷三第197-201頁)。綜此,可認有關「小給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係「水利小組」所需經費來源半數為受益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實務運行之結果,亦係由水利小組小組長以其名義向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再經工作站人員層轉後由農田水利會以其向會員代收之會費(現已由政府全額補助)來支付工程款,足徵「小給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係「水利小組」之任務甚明。

(3)參酌大法官會議於89年12月7日以釋字第518號解釋理由書略稱:「我國農田水利事業基於長久之慣行,設有水利小組,該水利小組係由灌溉面積51公頃以上150公頃以下範圍,以埤圳為單位所組成,埤圳之灌溉面積較大者,得按支分線分設2個以上水利小組,區域過小者,得合併鄰近區域聯合設置之,在此範圍內之灌溉系統稱為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以上之灌溉系統由農田水利會負責掌管;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以下之灌溉系統,因區域遼闊,水源有限,各會員耕作面積互有差等,為有效分配灌溉用水,維持灌溉用水秩序暨維護、修補與管理小給水路、小排水路等事務,向由水利小組之會員自行組成互助性之組織,以出工(自行擔負水利小組分配灌溉用水暨水路維修等工作)或出資方式自行處理,其由會員出資者,其負擔之額度,亦由水利小組會員自行議決後委由農田水利會代收並交由各該小組管理、支用。從而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慣行,係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5條至第28條所規定農田水利會應向會員徵收之會費、工程費、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等公法上之負擔並不相同,依84年5月27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9條規定,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養護、歲修之費用,得委託水利會代收,尤足證明其係水利小組成員因適用私權關係之原理所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縱經農田水利會編列專款補助,以減輕農田水利會會員之負擔,亦不因此而變更此一屬性。故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已於94年10月7日廢止適用,另訂定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31條第2項雖規定掌水費用由小組會員負擔,第33條亦規定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由水利會儘量編列預算支應,不足部分得由受益會員出工或負擔,要屬前開慣行之確認而已,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等語,亦彰顯維護、修補與管理小給水路、小排水路等事務,依向來之慣例,係由水利小組之會員自行組成互助性之組織,以出工(自行擔負水利小組分配灌溉用水暨水路維修等工作)或出資方式自行處理,有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係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且不因由農田水利會編列專款補助會費而變更其屬性。是此部分事項既非屬「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權限,被告丑○○、乙○○、甲○○、庚○○、丙○○、癸○○於本案中之身分即與「授權公務員」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主張被告6人於本案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而認其等上開詐領補助款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即有未合。

(4)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末段叮嚀:「農田水利會既為公法人,其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應屬公法關係,且控制水量及分配灌溉用水,乃至於給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要皆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性質,在農田水利會已由法律明定其為公法人,且於行政訴訟制度已全面變革之後,是否仍應循其長久之慣行而保留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抑或應將由會員負擔之掌水費暨小給水路、小排水路養護、歲修費,歸屬為公法上之負擔而以法律明定,均應予以檢討。」等語,而認大法官直接肯認小給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均具有公權力之屬性。然上開有關小給、小排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之相關法令迄未檢討、修正,自不得逕以大法官會議之修法呼籲而為不利被告6人之認定。

(5)公訴檢察官另引用農委會105年1月29日函文,主張「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並非農委會將其法定職務權限移轉給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此係因「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本係該農田水利會本身即有權限之事項。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3款、第11款規定,「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農田水利會交辦事項」,均係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故有關小給、小排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此類事項之執行,即係農田水利會工作站編制內人員之法定職務權限乙節。經查,農委會105年1月29日農水字第1040738639號函略覆以:「二(一)本案係為配合政府搶救勞工失業政策,爰由行政院所屬部會署就權管職掌部分,研提相關協助勞工就業措施;遂經本會檢討權管業務,本會為督導農田水利會並協助其轄內辦理通水功能較差之灌溉排水路雜草清理、渠底淤泥浚渫及農田水利設施維護等,計畫執行除可增加當地居民就業機會,亦可維持灌溉排水路之暢通,提高灌溉用水之輸送效率,改善農村生活環境,係屬政策雙贏之計畫。…四(二)本案係依上揭函文以研提計畫補助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系爭計畫,非將本會職掌之權限事項委託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是以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四(四)系爭計畫內容係為協助農田水利會轄內辦理通水功能較差之灌溉排水路雜草清理、渠底淤泥浚渫及農田水利設施維護等事項,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2、413、414頁)。農委會上開函覆內容,固認本案計畫係屬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原來職掌權限事項,然「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之範圍眾多,該款僅為抽象之概括式規定,若有具體明確規定存在,即應依該明確劃分權限之規定。而有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既已於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水利小組之任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不受農委會上開函文之拘束。復以,工作站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項第3、11款規定,雖負有「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農田水利會交辦事項」之職掌權限,惟所謂「指揮考核」,乃就水利小組之工作為督導、協助及考評,究非將水利小組之任務納入水利站之工作。又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既非農田水利會之職掌事項,即無法由農田水利會交辦給工作站執行。故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在解釋、涵攝上自應嚴格為之,相關法令既已將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之權限劃分給水利小組,要不得以上開摡括、抽象、不明確之規定,而以推論方式認有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亦屬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權限,公訴意旨此部分,尚嫌速斷,亦不足採。

(6)另依本案計畫說明書(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4-20頁),雲林農田水利會在98年間辦理本案計畫,其計畫目標為灌排水路之雜草清理及渠底淤泥浚渫,重要工作項目為灌溉排水路之渠道維護、灌溉排水路之雜草清除、灌溉排水路之渠底淤泥浚渫,計畫執行由雲林農田水利會依政府採購法及農委會所定之評選條件,辦理失業勞工之甄選及進用,再由雲林水利會直接指揮依上開法定程序所雇用之人員組成工值班,執行本案相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雜草清除及渠底淤泥浚渫等工作,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清除清淤事務所需之費用均由該會直接辦理各項費用之支出核銷。是本案相關「小排水路、小給水路」之系爭清淤事務執行與經費支出核銷,均由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與各「工作站」無涉。又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清淤事務完畢後,所堆置於灌溉排水路旁道路或空地之雜草淤泥之廢物之清運事務,已與雲林農田水利會依政府採購法雇用失業勞工具有公權力之性質不同,則由被告等以「水利小組」名義依私法契約所另行租用「清淤、棄土及廢物清運等機具」之「廢棄物清運行為」,自不具有公權力之性質。

八、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本案被告丑○○、乙○○、甲○○、庚○○、丙○○、癸○○於本案既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員,依前揭判決要旨,則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責。惟其等上開以不實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數量計算表及租金報告單詐領補助款所為,仍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不待言。

九、綜上所述,被告丑○○、乙○○、甲○○、庚○○、丙○○、癸○○以不實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租金報告單、收據詐領補助款,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為甚明,又透過管理處經辦人員呈核後領取補助款,而取得其中之差額,被告6人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自應依法論科。

十、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依前揭說明,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丑○○就事實二(一)、(二);被告乙○○就事實三;被告甲○○就事實四(一)、(二);被告庚○○就事實五(一)、(二)、(三);被告丙○○就事實六;被告癸○○就事實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6人上開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6人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而遂行詐領補助款犯行,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庚○○就事實五(一)、(二)、(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同案被告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丑○○利用不知情之技工張茂龍、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管理員吳姿樺、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技工余鳳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租金報告單」上,均為間接正犯。

(六)核被告丑○○就事實二(一)、(二);被告乙○○就事實三;被告甲○○就事實四(一)、(二);被告庚○○就事實五(一)、(二)、(三);被告丙○○就事實六;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七先後於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租金報告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並分次提出與管理處之承辦人,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被告丙○○於98年10月、11月間某4日,請子○○合併以挖土機及傾卸卡車載運「山腳小給一」、「東瓊子埔小給一之四、小排一之六」渠道之淤泥,合計費用52,000元後,分2次請款;被告癸○○於98年12月3日,請戊○○、黃俊耀合併以膠輪式鏟裝機及傾卸卡車載運「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線及「石榴小給一」等3線渠道之淤泥,合計費用11,000元後,分2次請款,均係於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八)被告丑○○就事實二(一)、(二);被告甲○○就事實四(一)、(二)、被告庚○○就事實五(一)、(二)、(三)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起訴意旨認被告6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起訴之侵害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程序並已踐行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給予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十一、原審以被告6人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丑○○、乙○○、甲○○、庚○○、丙○○、癸○○分別為雲林農田水利會○○工作站、○○工作站、○○工作站、○○工作站、○○○工作站、○○工作站之站長、副工程師、技工、副專員,其等明知本案計畫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剩餘款項應予繳回,竟為圖一己私利,以不實事項登載於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價表、租金報告單等業務文書上,各詐領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折損當時政府為提振經濟及搶救失業勞工政策之美意,亦影響各區域小給、小排水路清除雜草、挖掘污泥工作之執行,雖其等不符授權公務員身分,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從外觀上易讓人產生連結,有損公部門之形象,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所詐領之補助款數額尚非甚鉅,最多者僅為1萬8千元,且被告6人均已悉數繳回詐領款項,復考量被告丑○○自承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在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目前在水利會工作,月薪6萬餘元;被告乙○○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尚須照顧高齡並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業已退休;被告甲○○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罹病之配偶,已退休;被告庚○○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目前在水利會工作,月薪約3萬元;被告丙○○陳稱為農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3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水利會服務,月薪6萬餘元;被告癸○○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1名就讀國中之子女,先生已退休,其目前仍在水利會工作,月薪約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庚○○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癸○○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被告丑○○、乙○○、甲○○、庚○○、丙○○、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俱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將犯罪所得如數返還雲林農田水利會,有雲林農田水利會105年11月21日雲水輔字第1050013501號函暨檢附之收入傳票、收入書申請單、存摺內頁影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97-225頁)。復參酌起訴書誤認被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時,亦請求倘被告等人認罪,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酌情宣告緩刑等意見,因認對被告6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認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6人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雲林農田水利會,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等之犯罪所得部分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癸○○逾本院認定犯罪所得之溢繳部分,自得請求雲林農田水利會返還,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十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明知友人戊○○及其找來之清運業者林東啟並未清運雲林農田水利會○○工作站所轄「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線及「石榴小給一」等3線淤泥,竟仍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詐領得前揭補助款,合計為2萬0360元,而扣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9360元外,其餘1萬1千元部分,亦認被告癸○○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嫌詐領除9360元外之1萬1千元之事實,係以證人鄭世緯、李易達、莊順盛、卯○○、林東啟、戊○○、林美伶、魏伯齊、劉美玲、張宗男之證述,及上開理由欄六(一)之書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而癸○○於98年12月3日確有委請戊○○及黃俊耀合併以膠輪式鏟裝機及傾卸卡車載運「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線及「石榴小給一」等3線之淤泥,合計費用1萬1千元,惟於同1日拍照後,將之分成2次共請款2萬0360元(6930+10730),並將其中之1萬1千元交付予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揭理由六

(二)部分)。是公訴意旨認癸○○詐領逾1萬1千元部分,證據即有未足,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四)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癸○○所涉上開部分,既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癸○○無罪之諭知,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癸○○上開犯行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於形式上觀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接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本院不受此主張之拘束,僅須就此部分於判決理由說明即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均屬農田水利會之任務,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農田水利會交辦事項」係屬農田水利會內「工作站」之職掌,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1款亦定有明文,有關「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之事項,既屬各地農田水利會之法定設立任務,則轄區內有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當亦屬各地農田水利會之法定職掌權限範圍,並不因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2條第1款有將「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劃入水利小組職掌之規定,而受有任何影響,否則本案農委會僅須將「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之相關補助預算,直接撥付予各地區之「水利小組」,由其直接執行即可,何須將其撥付予各地區之農田水利會,再由農田水利會交辦其會內工作站之編制人員執行相關預算,此由原審卷附農委會105年1月29日農水字第1040738639號函文:「本會為『督導』農田水利會並協助轄內辦理通水功能較差之灌溉排水路雜草清理、渠底淤泥謀及農田水利設施維護」、「系爭計畫內容係為協助農田水利會轄內辦理通水功能較差之灌溉排水路雜草清理、渠底淤泥浚渫及農田水利設施維護等事項,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等內容即可知悉。原審判決囿於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就「工作站」、「水利小組」所為權限劃分之規定,而未審酌農田水利會設立之本旨及初衷,因而導出本案相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修繕養護,並非本案被告等人「法定職務權限」之結論,自有違誤之處。

(2)大法官會議釋字518號解釋旨在解決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如有爭執,應循何種訴訟程序解決之問題,此與該號解釋所處行政訴訟法制尚不完備之歷史背景,有密切關連性,而與本案農田水利會基於公法人之法律地位,落實其本身「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法定任務,所進行轄區內各級灌溉、排水路之設施維護,本質上具有「公權力」屬性之情形,要屬有別,此由該號解釋理由書:「農田水利會既為公法人,其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應屬公法關係,且控制水量及分配灌溉用水,乃至於給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要皆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性質」之內容亦可推敲知悉。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等人於本案不具有「授權公務員」之身分,亦有違誤。

(3)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以刑法上「授權公務員」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應從嚴限縮為由,而認非專業之採購人員,於辦理採購行為時,限於其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以「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始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然本案之經費來源既來自農委會,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且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牽涉農作物之生產及農民之生計,我國又以小農為主,多數農民○○○區○○○○○路、小排水路謀生,此類清淤事務執行是否確實,性質上即攸關國民之生計,倘承辦人員私相授受,致採購品質不佳,將使轄區內使用水源耕植謀生之農民直接受害,此與前揭決議背景中,大學教授從事學術研究,學術研究之成果尚須實際驗證其發展性及可行性,與人民間尚無直接依賴性之情形全然不能相提並論,是本案之採購事項,仍應認定具有「公權力」之性質,而屬「公共事務」,應無疑義。

本案之情形縱認定被告等人屬「授權公務員」,亦無違反前揭決議意旨之處。

(二)惟查:檢察官上訴理由,前揭理由均有說明。簡言之,即被告等雖為雲林農田水利會「工作站」之職員。惟本案○○○區○○○○○路、小排水路」之維修、管理及修補係由相關灌溉排水受益人之水利會會員所組成之「水利小組」負責,是「水利小組」之職權,並非被告等所屬「工作站」之職權。又「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修、管理及修補,原應由「水利小組」之會員以出工或出資方式自行處理,其分擔、管理與使用,係適用「私法關係」之原理,雖演變結果,經費均由政府補助,其相關事項則由「工作站」代為處理,但不因而變更其屬性。前揭行政院農委會補助款雖是為了短期促進就業措施,而由各區農田水利會執行,有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改善執行,形式上雖仍均由「工作站」職員代為雇工執行,然實質上仍屬「水利小組」權責,不因演變結果,只因由「工作站」處理,而變成「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權限,有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修、管理及修補「私法行為」之本質,亦不因而具有「公權力」屬性。另本案係被告等於清淤事務完畢後,另行租用清淤、棄土及廢物清運等機具之以私法契約辦理之廢棄物清運行為,亦不具有公權力之性質。故「工作站」為「水利小組」代為處理私文書業務,自仍應為私權關係,不得據以推論「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修、管理及修補即因而屬「工作站」之法定職務及公共事務。是檢察官上訴,仍認本案屬被告等法定職務職及公共事務,被告等於本案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十四、被告等人為「公務員」,於本案雖幸因「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修、管理及修補係「水利小組」之職權,並非被告等所屬「工作站」之職權,而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而無依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之適用,惟被告等人以對外私相授受之方式核銷預算,傷公權力之形象甚矩,爰依其涉案程度及所得金額之輕重,命被告丑○○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甲○○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1萬元;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癸○○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收緩刑之效。倘被告等人未遵循法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