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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祝郎被 告 許惠雯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重仁律師被 告 陳慧珠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16、522

5、5226號、104年度偵字第693、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業經改組為國家發展委員會)於民國97年間,鑑於臺灣經濟不景氣,且失業人口遽升,乃協調相關部會署檢討權管業務後,提出「97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98年3月6日修正名稱為「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以配合政府搶救勞工失業政策,所需經費由各機關於年度相關公務預算或特種基金中支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響應上開短期促進就業措施,於97年12月26日以人力字第0970006177號函提出「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案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於98年1月10日以院臺勞字第0980080708號函核定,由農委會補助各地區之農田水利會辦理98年度「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下稱本案計畫),預算編列來源由農委會該年度「農業發展計畫」項下支應。本案計畫之執行方式係由農田水利會先僱用人工【俗稱「總統工」,日薪新臺幣(下同)900元】在各地灌排水路清除雜草、挖掘污泥後,再就僱用動力機具清運雜草、淤泥所需之租金費用予以補助,總補助金額原為4千315萬6000元,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獲得農委會之補助款為1千186萬7000元,計畫執行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嗣本案計畫總補助款追加至6千306萬0000元,雲林農田水利會獲得農委會之補助款亦增加至1千760萬5000元,執行期間延長至98年12月31日止。本案計畫並規定若逾期未能將補助款執行完畢,剩餘經費必須繳回農委會,不得申請展延執行期間。至於經費核銷方式,則須依農委會頒訂「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之計算公式,先覈實設計(估量欲挖除之雜草、污泥之數量)、計價(欲租用怪手、膠輪式鏟裝機、卡車等機械之時間、金額),然後核銷(完工後檢具報告單、施工前中後照片及收據報銷補助款)。

二、「乙○○」於98年間,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工作站管理師兼站長、「丁○○」為同工作站之技工,均負責為其轄下由區域內水利會會員組成之水利小組代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費用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知悉經營清運業務之甲○○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之收費行情標準係1日各為5千元、6千元,且明知為清運○○工作站轄內「新豐小給1-2」、「南大有小給1-4」、「南大有小給3-5」、「東山寮小給3-3」、「東山寮小給1」渠道之淤泥,僅需實際施作約2日,租金費用為2萬2千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由乙○○於98年4月27日,在○○工作站,指示丁○○將「新豐小給1-2」、「南大有小給1-4」、「南大有小給3-5」、「東山寮小給3-3」、「東山寮小給1」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廢土數量為554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8小時,每小時690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55小時,每小時550元,合計3萬577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下稱「租金請示單」)、「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下稱「基本單價計算表」)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數量計算表」(下稱「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4月29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王詩潔擬辦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3萬5770元,而行使之。嗣甲○○於98年5月4日至6日間之某2日,以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載運「新豐小給1-2」、「南大有小給1-4」、「南大有小給3-5」、「東山寮小給3-3」、「東山寮小給1」渠道之淤泥,合計費用為2萬2000元後,乙○○接續於98年5月14日,復指示知情之丁○○將租用甲○○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載運「新豐小給1-2」、「南大有小給1-4」、「南大有小給3-5」、「東山寮小給3-3」、「東山寮小給1」渠道淤泥共554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3日,所需租金為3萬5770元,及租用甲○○之膠輪式鏟裝機8小時共5520元、傾卸卡車2台55小時共3萬0250元,合計3萬5770元,並已由甲○○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報告單」(下稱「租金報告單」,其上工作地點僅載明○○鄉、○○鄉)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於同年月20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王詩潔擬辦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而核銷3萬5770元,致生損害於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三、「己○○」、丙○○於98年間,分別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工作站技工及聘僱人員,均負責為其轄下由區域內水利會會員組成之水利小組代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費用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知悉經營清運業務之庚○○、戊○○夫妻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之收費行情標準係1日5千元,半日為2500元,如有加班則再以小時加計費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丙○○(另行審結)明知為清運○○○工作站轄內「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線渠道淤泥,僅需實際施作約半日,租金費用為5千元(實際工作結果因需加班,故支付6千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7月21日,在○○○工作站,指示與丙○○具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聯絡之「己○○」,將「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線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125立方公尺,需租用挖土機

2.2小時,每小時950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12.5小時,每小時550元,合計8965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7月22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林秀錦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8965元,而行使之。嗣庚○○、戊○○夫妻實際上並未到場施作,丙○○、己○○接續於98年7月30日,將租用戊○○之挖土機、傾卸卡車載運「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線渠道挖土數量為125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14日,所需租金為8965元,及租用戊○○之挖土機1台2.2小時共2090元、傾卸卡車1台12.5小時共6875元,合計8965元,並已由戊○○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於同年月30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丙○○乃獨自以此為詐術,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8965元,再於98年8月10日,如數撥款至○○○工作站之公用帳戶,經不知情之○○○工作站財務人員莊翠容領取後,悉數交給丙○○,丙○○從中取得8965元,致生損害於庚○○、戊○○、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二)緣丙○○(另行審結)明知為清運○○○工作站轄內「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線渠道淤泥,僅需實際施作約半日,租金費用為5千元(實際工作結果支付6千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8月11日,在○○○工作站,指示與丙○○具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聯絡之己○○,將「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線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245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4小時,每小時690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25小時,每小時550元,合計1萬651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8月11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1萬6510元,而行使之。嗣庚○○、戊○○夫妻於98年8月12日以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載運「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線淤泥,合計費用為6千元後,丙○○、己○○接續於98年8月19日,將租用戊○○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運「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線渠道挖土數量為245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14日,所需租金為1萬6510元,及租用戊○○之膠輪式鏟裝機4小時共2760元、傾卸卡車1台25小時共1萬3750元,合計1萬6510元,並已由戊○○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於同年月19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丙○○乃獨自以此為詐術,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1萬6510元,再於98年8月31日如數撥款至○○○工作站之公用帳戶,經不知情之○○○工作站財務莊翠容領取後,悉數交給丙○○,丙○○僅交付其中之6千元與戊○○,從中取得1萬0510元,致生損害於庚○○、戊○○、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三)緣丙○○(另行審結)明知為清運○○○工作站轄內「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線渠道之淤泥,僅需實際施作約半日,租金費用為5千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1日,在○○○工作站,指示與丙○○具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聯絡之己○○,將「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線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100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2小時,每小時690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10小時,每小時550元,合計688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0月5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6880元,而行使之。嗣庚○○、戊○○夫妻於98年9月25日,以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載運「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線淤泥,合計費用為5千元後,丙○○、己○○接續於98年10月6日,將租用戊○○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運「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線渠道挖土數量為100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14日,所需租金為6880元,及租用戊○○之膠輪式鏟裝機2小時共1380元、傾卸卡車1台10小時共5500元,合計6880元,並已由戊○○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於同年月8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丙○○乃獨自以此為詐術,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6880元,再於98年10月20日如數撥款至○○○工作站之公用帳戶,經不知情之○○○工作站財務莊翠容領取後,悉數交給丙○○,丙○○僅交付其中之5千元與戊○○,從中取得1080元,致生損害於庚○○、戊○○、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丁○○對於上開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9頁、卷四第78頁、本院卷一第464頁、卷二第207頁),核與證人甲○○、謝淑娟、許培裕、林美伶、魏伯齊、劉美玲、張宗男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甲○○部分,見偵693號卷二第119-124、137-139、141-145、159-161頁;謝淑娟部分,見偵693號卷二第106-108、116-118頁;許培裕部分,見偵693號卷二第89-94、103-105頁;林美伶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4-7、17-18頁;魏伯齊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8-11、18-19頁;劉美玲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12-15、19-21頁;張宗男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25-32、48-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6月5日支出傳票(見偵693號卷二第11-12頁)。

(二)98年4月27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見偵693號卷二第13-14頁)。

(三)98年5月14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5月14日甲○○之收據及施工照片15張(見偵693號卷二第15-22頁)。

(四)農委會103年6月6日農水字第1030716621號函(見他615號卷一第54頁)。

(五)農委會98年2月3日農水字第0980030331號函檢附「98年度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等相關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1-41頁)。

(六)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1本。

二、訊之被告己○○部分對上開事實三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15頁、卷四第78頁、本院卷一第464頁、卷二第206頁)。核與證人丙○○、蔡秋貝、莊翠容、庚○○、戊○○、林美伶、魏伯齊、劉美玲、張宗男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丙○○部分,見偵5225號卷第11-16、131-133、177-180、195-197、221-230、244-247頁;蔡秋貝部分,見偵5225號卷第51-55頁反面、135-136頁;莊翠容部分,見偵5225號卷第198-

203、217-219、247頁;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28-

32、75-77、85-87頁反面、100-105、187-190頁反面、204-206頁;戊○○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33-37、77-80、131-134、152-156、159-168、182-185頁;林美伶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4-7、17-18頁;魏伯齊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8-11、18-19頁;劉美玲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12-15、19-21頁;張宗男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25-32、48-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8月5日支出傳票(「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63-64頁)。

(二)98年7月21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67、69-70頁)。

(三)98年7月30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7月29日戊○○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張(「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65-66、68頁)。

(四)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8月26日支出傳票(「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138頁)。

(五)98年8月11日「98年度擴大公共建設-農田水利會灌排水路維護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139-140頁)。

(六)98年8月18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8月18日戊○○之收據及施工照片6張(「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141-142頁反面)。

(七)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15日支出傳票(「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143頁)。

(八)98年10月1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第一次修正)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146-147頁)。

(九)98年10月6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第一次修正)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10月6日戊○○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張(「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144-145頁)。

(十)98年度○○○工作站匯款單(見偵5226號卷二第148-149頁反面)。

(十一)扣案庚○○及戊○○之記帳本影本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08-118頁;偵5226號卷二第123-125、150-151頁反面、157頁)。

(十二)農委會98年2月3日農水字第0980030331號函檢附「98年度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等相關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1-41頁)。

(十三)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1本。

(十四)扣案戊○○之筆記本1本、98年度帳冊資料10張及綜所稅資料3張(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三、被告乙○○、丁○○、己○○,及己○○之共犯丙○○於本案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析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身分公務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又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授權公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見94年2月2日刑法第10條修正理由)。依此,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為身分公務員(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卷一第52頁),容有誤會。惟被告乙○○、丁○○、己○○,及共犯丙○○倘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要件(授權公務員),仍有可能具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首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乙○○、丁○○、己○○及己○○之共犯丙○○均係農田水利會各工作站之編制職員,於本案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見原審卷一第52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身分說明之最後1行;另見原審卷五第141、142頁)。惟按(1)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2)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3)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4)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

是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最高法院103年8月12日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準此,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必須具備「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備「法定職務權限」者。

(三)於98年間,被告乙○○係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工作站管理師兼站長,被告丁○○為同工作站之技工,另被告己○○與丙○○分別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工作站技工及聘僱人員,而被告乙○○、丁○○所涉本案之工作區域為「新豐小給1-2」、「南大有小給1-4」、「南大有小給3-5」、「東山寮小給3-3」、「東山寮小給1」;被告己○○部分為「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線、「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線、「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線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對於上開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本院認非被告等人之法定職務權限。說明如下:

(1)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站」之職掌為:一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灌溉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歲修、改善、水利妨害之取締及防汛之搶險。同規程第2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水利小組」之任務為: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所謂「水利小組」,係會員於田間灌溉配水之基層組織。又農田水利會得在灌溉面積51公頃以上150公頃以下之範圍內,以埤圳為單位設1水利小組;其埤圳之灌溉面積較大者,得按支分線分設2個以上水利小組;區域過小者,得合併鄰近區域聯合設置之。水利小組由區域內會員組成之,其名稱以埤圳所在地地名或重劃區域名稱為原則,亦為同規程第21條所明定。綜合上述,「水利小組」係由各農田水利會之區域內會員所組成,「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乃「水利小組」之職務權限;有關「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灌溉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歲修、改善、水利妨害之取締及防汛之搶險等事項,始為「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權限。本案被告等人所涉及者均為「小給水路」或「小排水路」渠道淤泥之清除及載運,核屬「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事項,屬「水利小組」之職掌,而非被告等人所屬「工作站」之法定職務事項自明。

(2)農委會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灌、營運、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等業務,訂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依該要點第55點規定:水利會對農田水利設施應分區分段派員經常巡視,如有損壞或漏水應即派工修復。「小給排水路」之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應由相關灌溉排水「受益人」分段負責辦理。明白揭示「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由相關灌溉排水受益人所組成之「水利小組」分段負責辦理,非屬「工作站」之法定職務。而「小給排水路」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所需之經費,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9條規定: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之興建,改善或災害復舊所需材料、工資及必要辦公費用等,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應。第30條規定: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養護、歲修經費之基準,由主管機關依據其水源、水路設施、耕作及灌溉方法等因素定之。農田水利會應參酌前項基準,編列養護、歲修預算,所需經費之半數由受益會員負擔(即83年以前農田水利會向會員收取之會費,自83年起各農田水利會所屬會員之會費全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農民繳交農田水利會會費),此有雲林農田水利會105年9月26日雲水輔字第105116006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69頁)。由上可見,有關「小給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所需之經費來源,半數乃受益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即由會員自行付費,自行照顧、管理。雖自83年後,為體恤及照顧農民,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農民繳交會費。惟其本質仍是受益會員所繳交之會費,僅原應由農民所繳納改由政府補助而已,此從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31條:「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之費用,得委託農田水利會代收」之規定,亦可得印證。再依雲林農田水利會105年9月26日雲水輔字第1051160065號函暨檢附之「○○工作站」、「○○工作站」、「○○工作站」、「○○工作站」、「○○○工作站」、「○○工作站」下轄「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養護及災害搶修之經費申請核銷等相關會計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三第

169 -385頁),其中「雲林農田水利會中小給、小排維護工作委託紀錄」之受託人均為「水利小組小組長」(以「○○工作站」為例,係「○○○小組林春銘小組長」,見原審卷三第285頁)、「雲林農田水利會中小給小排歲修維護工作承做意願書」之承諾人亦為「小組長」(以「○○工作站」為例,小組長之簽名為「陳春銘」(○○○小組)、「陳莿波」(○○小組)、「楊萬銜」(○○○小組),見原審卷三第287-291頁)。據此,可認有關「小給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係「水利小組」所需經費來源半數為受益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實務運行之結果,亦係由水利小組小組長以其名義向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再經工作站人員層轉後由農田水利會以其向會員代收之會費(現已由政府全額補助)來支付工程款,足徵「小給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係「水利小組」之任務甚明。

(3)大法官會議於89年12月7日以釋字第518號解釋理由書略稱:「我國農田水利事業基於長久之慣行,設有水利小組,該水利小組係由灌溉面積51公頃以上150公頃以下範圍,以埤圳為單位所組成,埤圳之灌溉面積較大者,得按支分線分設2個以上水利小組,區域過小者,得合併鄰近區域聯合設置之,在此範圍內之灌溉系統稱為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以上之灌溉系統由農田水利會負責掌管;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以下之灌溉系統,因區域遼闊,水源有限,各會員耕作面積互有差等,為有效分配灌溉用水,維持灌溉用水秩序暨維護、修補與管理小給水路、小排水路等事務,向由水利小組之會員自行組成互助性之組織,以出工(自行擔負水利小組分配灌溉用水暨水路維修等工作)或出資方式自行處理,其由會員出資者,其負擔之額度,亦由水利小組會員自行議決後委由農田水利會代收並交由各該小組管理、支用。從而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慣行,係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5條至第28條所規定農田水利會應向會員徵收之會費、工程費、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等公法上之負擔並不相同,依84年5月27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9條規定,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養護、歲修之費用,得委託水利會代收,尤足證明其係水利小組成員因適用私權關係之原理所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縱經農田水利會編列專款補助,以減輕農田水利會會員之負擔,亦不因此而變更此一屬性。故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已於94年10月7日廢止,另訂定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31條第2項雖規定掌水費用由小組會員負擔,第33條亦規定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由水利會儘量編列預算支應,不足部分得由受益會員出工或負擔,要屬前開慣行之確認而已,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等語。亦彰顯維護、修補與管理小給水路、小排水路等事務,依向來之慣例,係由水利小組之會員自行組成互助性之組織,以出工(自行擔負水利小組分配灌溉用水暨水路維修等工作)或出資方式自行處理,有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係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且不因由農田水利會編列專款補助會費而變更其屬性。是此部分事項既非屬「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權限,被告乙○○、丁○○、己○○及共犯丙○○於本案中之身分即與「授權公務員」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主張上開被告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即有未合。

(4)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末段叮嚀:「農田水利會既為公法人,其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應屬公法關係,且控制水量及分配灌溉用水,乃至於給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要皆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性質,在農田水利會已由法律明定其為公法人,且於行政訴訟制度已全面變革之後,是否仍應循其長久之慣行而保留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抑或應將由會員負擔之掌水費暨小給水路、小排水路養護、歲修費,歸屬為公法上之負擔而以法律明定,均應予以檢討。」等語,而認大法官直接肯認小給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均具有公權力之屬性。惟上開有關小給、小排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之相關法令迄未檢討、修正,自不得逕以大法官會議之修法呼籲而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5)公訴檢察官另引用農委會105年1月29日函文,主張「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並非農委會將其法定職務權限移轉給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此係因「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本係該農田水利會本身即有權限之事項。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3款、第11款規定,「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農田水利會交辦事項」,均係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故有關小給、小排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此類事項之執行,即係農田水利會工作站編制內人員之法定職務權限乙節。經查,農委會105年1月29日農水字第1040738639號函略覆以:「二(一)本案係為配合政府搶救勞工失業政策,爰由行政院所屬部會署就權管職掌部分,研提相關協助勞工就業措施;遂經本會檢討權管業務,本會為督導農田水利會並協助其轄內辦理通水功能較差之灌溉排水路雜草清理、渠底淤泥浚渫及農田水利設施維護等,計畫執行除可增加當地居民就業機會,亦可維持灌溉排水路之暢通,提高灌溉用水之輸送效率,改善農村生活環境,係屬政策雙贏之計畫。…四(二)本案係依上揭函文以研提計畫補助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系爭計畫,非將本會職掌之權限事項委託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是以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四(四)系爭計畫內容係為協助農田水利會轄內辦理通水功能較差之灌溉排水路雜草清理、渠底淤泥浚渫及農田水利設施維護等事項,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2、413、414頁)。農委會上開函覆內容,固認本案計畫係屬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原來職掌權限事項。然「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之範圍眾多,該款僅為抽象之概括式規定,若有具體明確規定存在,即應依該明確劃分權限之規定。而有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既已於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水利小組之任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不受農委會上開函文之拘束。復以,工作站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項第3、11款規定,雖負有「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農田水利會交辦事項」之職掌權限,惟所謂「指揮考核」,乃就水利小組之工作為督導、協助及考評,究非將水利小組之任務納入水利站之工作。又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既非農田水利會之職掌事項,即無法由農田水利會交辦給工作站執行。故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在解釋、涵攝上自應嚴格為之,相關法令既已將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之權限劃分給水利小組,要不得以上開摡括、抽象、不明確之規定,而以推論方式認有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亦屬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權限。公訴意旨此部分,尚嫌速斷,亦不足採。

(6)另依本案計畫說明書(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4-20頁),雲林農田水利會在98年間辦理本案計畫,其計畫目標為灌排水路之雜草清理及渠底淤泥浚渫,重要工作項目為灌溉排水路之渠道維護、灌溉排水路之雜草清除、灌溉排水路之渠底淤泥浚渫,計畫執行由雲林農田水利會依政府採購法及農委會所定之評選條件,辦理失業勞工之甄選及進用,再由雲林水利會直接指揮依上開法定程序所雇用之人員組成工值班,執行本案相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雜草清除及渠底淤泥浚渫等工作,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清除清淤事務所需之費用均由該會直接辦理各項費用之支出核銷。是本案相關「小排水路、小給水路」之系爭清淤事務執行與經費支出核銷,均由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與各「工作站」無涉。又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清淤事務完畢後,所堆置於灌溉排水路旁道路或空地之雜草淤泥之廢物之清運事務,已與雲林農田水利會依政府採購法雇用失業勞工具有公權力之性質不同,則由被告等以「水利小組」名義依私法契約所另行租用「清淤、棄土及廢物清運等機具」之「廢棄物清運行為」,自不具有公權力之性質。

四、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丁○○、己○○及共犯丙○○既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員,依前揭判決要旨,則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責。惟其等上開於業務上職掌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數量計算表及租金報告單填載上開不實事項所為,仍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己○○於其業務上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租金報告單、收據等登載前揭不實事項,並提出給管理處經辦人員呈核後領取補助款,其等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核被告乙○○、丁○○就事實二;被告己○○就事實三

(一)、(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人上開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丁○○就事實二間;被告己○○就事實三與丙○○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丁○○就事實二、被告己○○就事實三先後於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租金報告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並分次提出與管理處之承辦人,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己○○就事實三(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業已為被告等人提出辯護,而予以被告3人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審理之。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乙○○、丁○○、己○○分別為雲林農田水利會○○○○區○○工作站、○○○○區○○○工作站之站長、技工、聘僱人員,其等明知本案計畫之擬定,應按實際狀況估算、預定,竟貪圖便利而未予詳實估計淤泥數量及所需機具之工作時數,而以不實事項登載於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價表、租金報告單等業務文書上,折損當時政府為提振經濟及搶救失業勞工政策之美意,亦影響各區域小給、小排水路清除雜草、挖掘污泥工作之執行,雖其等不符授權公務員身分,然從外觀上易讓人產生連結,有損公部門之形象,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未有不法所得,復考量被告乙○○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在水利會工作,月收入約6萬餘元;被告丁○○自稱係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水利會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被告己○○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亦在水利會擔任約僱人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拘役50日、被告丁○○拘役50日,被告己○○拘役50日(共3罪,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被告乙○○、丁○○、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俱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均屬農田水利會之任務,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農田水利會交辦事項」係屬農田水利會內「工作站」之職掌,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1款亦定有明文,有關「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之事項,既屬各地農田水利會之法定設立任務,則轄區內有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當亦屬各地農田水利會之法定職掌權限範圍,並不因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2條第1款有將「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劃入水利小組職掌之規定,而受有任何影響,否則本案農委會僅須將「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之相關補助預算,直接撥付予各地區之「水利小組」,由其直接執行即可,何須將其撥付予各地區之農田水利會,再由農田水利會交辦其會內工作站之編制人員執行相關預算,此由原審卷附農委會105年1月29日農水字第1040738639號函文:「本會為『督導』農田水利會並協助轄內辦理通水功能較差之灌溉排水路雜草清理、渠底淤泥謀及農田水利設施維護」、「系爭計畫內容係為協助農田水利會轄內辦理通水功能較差之灌溉排水路雜草清理、渠底淤泥浚渫及農田水利設施維護等事項,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等內容即可知悉。原審判決囿於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就「工作站」、「水利小組」所為權限劃分之規定,而未審酌農田水利會設立之本旨及初衷,因而導出本案相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修繕養護,並非本案被告等人「法定職務權限」之結論,自有違誤之處。

(2)大法官會議釋字518號解釋旨在解決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如有爭執,應循何種訴訟程序解決之問題,此與該號解釋所處行政訴訟法制尚不完備之歷史背景,有密切關連性,而與本案農田水利會基於公法人之法律地位,落實其本身「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法定任務,所進行轄區內各級灌溉、排水路之設施維護,本質上具有「公權力」屬性之情形,要屬有別,此由該號解釋理由書:「農田水利會既為公法人,其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應屬公法關係,且控制水量及分配灌溉用水,乃至於給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要皆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性質」之內容亦可推敲知悉。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等人於本案不具有「授權公務員」之身分,亦有違誤。

(3)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以刑法上「授權公務員」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應從嚴限縮為由,而認非專業之採購人員,於辦理採購行為時,限於其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以「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始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然本案之經費來源既來自農委會,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且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牽涉農作物之生產及農民之生計,我國又以小農為主,多數農民○○○區○○○○○路、小排水路謀生,此類清淤事務執行是否確實,性質上即攸關國民之生計,倘承辦人員私相授受,致採購品質不佳,將使轄區內使用水源耕植謀生之農民直接受害,此與前揭決議背景中,大學教授從事學術研究,學術研究之成果尚須實際驗證其發展性及可行性,與人民間尚無直接依賴性之情形全然不能相提並論,是本案之採購事項,仍應認定具有「公權力」之性質,而屬「公共事務」,應無疑義。本案之情形縱認定被告等人屬「授權公務員」,亦無違反前揭決議意旨之處。

(4)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人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為由,僅論以被告乙○○、丁○○、己○○等3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適用法律有所不當,已如前述。原審判決竟疏未考量被告等人以對外私相授受之方式核銷預算,傷公權力之形象甚矩,本質上即不宜輕縱,均量處刑度甚低之刑,且無分涉案程度及貪得金額之輕重,均給予本案涉案被告未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已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二)惟查:檢察官上訴理由,前揭理由均有說明。簡言之,即被告等雖為雲林農田水利會「工作站」之職員。惟本案○○○區○○○○○路、小排水路」之維修、管理及修補係由相關灌溉排水受益人之水利會會員所組成之「水利小組」負責,是「水利小組」之職權,並非被告等所屬「工作站」之職權。又「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修、管理及修補,原應由「水利小組」之會員以出工或出資方式自行處理,其分擔、管理與使用,係適用「私法關係」之原理,雖演變結果,經費均由政府補助,其相關事項則由「工作站」代為處理,但不因而變更其屬性。前揭行政院農委會補助款雖是為了短期促進就業措施,而由各區農田水利會執行,有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改善執行,形式上雖仍均由「工作站」職員代為雇工執行,然實質上仍屬「水利小組」權責,不因演變結果,只因由「工作站」處理,而變成「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權限,有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修、管理及修補「私法行為」之本質,亦不因而具有「公權力」屬性。另本案係被告等於清淤事務完畢後,另行租用清淤、棄土及廢物清運等機具之以私法契約辦理之廢棄物清運行為,亦不具有公權力之性質。

故「工作站」為「水利小組」代為處理私文書業務,自仍應為私權關係,不得據以推論「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修、管理及修補即因而屬「工作站」之法定職務及公共事務。是檢察官上訴,仍認本案屬被告等法定職務職及公共事務,被告等於本案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被告3人所犯情節輕微且無所得,自無附條件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