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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邱妍妍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9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曹邱妍妍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曹邱妍妍為邱明聰之姐。曹邱妍妍原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0 樓之0 、之0 、0 樓之0 房屋(0 樓之

0 、之0 房屋以下合稱甲屋,0 樓之0 房屋以下簡稱乙屋,

甲、乙二屋相通)。甲屋於民國94年間經法院拍賣後,由蕭陸榮與蕭珠香共同標得,曹邱妍妍遂與邱明聰協議向蕭陸榮與蕭珠香購回甲屋供曹邱妍妍繼續居住,購回後甲屋則登記在邱明聰名下(登記日期為95年1 月20日),邱明聰並將房屋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交與曹邱妍妍保管。嗣林義祥於102 年10月間,經由法院拍賣購得乙屋後,曹邱妍妍即與林義祥協議自乙屋搬出事宜(包含林義祥接收承買曹邱妍妍置放於乙屋之物品),並約定由林義祥負責將甲、乙屋間之樓梯封閉,封梯工程不得損害甲屋,惟於施工過程中,仍發生水管破裂以及施工用水泥由上而下流入甲屋,造成甲屋多處受損之情事。曹邱妍妍為主張其對甲屋之權利或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明知其未經邱明聰同意或授權,竟因甲屋係登記在邱明聰名下,即利用其持有邱明聰上開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2月18日,以林義祥負責之封梯工程損害甲屋及林義祥接收承買曹邱妍妍置放於乙屋物品價金尚未完全支付為由,先以曹邱妍妍名義對林義祥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以103 年度新簡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曹邱妍妍即於該事件訴訟過程中,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簽寫邱明聰之署名或蓋用其持有邱明聰之上開印章,而偽造邱明聰委任曹邱妍妍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私文書,進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私文書提出於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而行使之;復於上開事件判決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㈣「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㈣「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其持有邱明聰之上開印章,而偽造邱明聰委任曹邱妍妍提出上訴之私文書,並進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㈣「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私文書提出於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而行使之;待臺南地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上訴後,曹邱妍妍再於該訴訟過程中,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㈤、㈥「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㈤、㈥「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以電腦繕打「邱明聰」3 字及蓋用其持有邱明聰之上開印章,而偽造邱明聰委任曹邱妍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私文書,進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㈤、㈥「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私文書提出於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義祥、邱明聰,以及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確性。

㈡、自103 年7 月16日起,以乙屋之水管破裂及施工用水泥流入甲屋,造成甲屋多處受損為由,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書寫「邱明聰」3 字、簽寫邱明聰之署名及蓋用其持有邱明聰之上開印章,而偽造邱明聰委任曹邱妍妍為代理人並以林義祥為相對人聲請調解之私文書,進而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同時將上開私文書提出於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而行使之;待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以103 年民調字第82號事件受理後,復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調解筆錄上簽寫邱明聰之署名,以表明聲請人為邱明聰且對調解筆錄之記載無異議之意,而偽造邱明聰之署名;再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㈣「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㈣「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其持有邱明聰之上開印章,而偽造邱明聰委任曹邱妍妍提出民事訴訟之私文書,進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㈣「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私文書提出於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而行使之;待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以103 年度南簡字第125 號移轉由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以103 年度新簡字第376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曹邱妍妍再於該訴訟過程中,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㈤「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㈤「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簽寫邱明聰之署名,而偽造邱明聰委任曹邱妍妍撤回訴訟之私文書,進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㈤「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私文書提出於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義祥、邱明聰,以及調解、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於103 年10月13日,因林義祥以曹邱妍妍、曹士賢、曹士梅、邱明聰應負擔封梯工程一半費用等為由,向其等提出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以103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2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曹邱妍妍即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㈠、㈡「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簽寫邱明聰之署名或蓋用其持有邱明聰之上開印章,而偽造邱明聰委任曹邱妍妍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私文書,進而於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同時將上開文書提出於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義祥、邱明聰,以及司法機關對於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㈣、嗣因林義祥與邱明聰聯繫後,得知邱明聰並未同意或授權曹邱妍妍以其名義聲請調解或為訴訟行為,林義祥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曹邱妍妍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8-229 、247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明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一卷第69-71 頁;偵二卷第15-17 、23-2

4 頁;偵四卷第14-18 頁;原審二卷第156-170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一卷第66-68 頁;偵二卷第4-6 頁;原審一卷第34-35 頁;原審二卷第97、179-180 頁)、證人陳麗卿於偵查及民事另案審理(見偵二卷第14-17 頁;104 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一第136 頁)、證人蕭陸榮於民事另案審理(見104 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一第64頁反面-65 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03 年度新簡字第37號一案被告於民事起訴狀檢附之照片13張、臺南地院102 年10月17日南院勤100 司執如字第1620

8 號執行命令、林義祥於民事庭提出之簡訊截圖照片8 張、房屋內部物品照片9 張(見103 年度新簡字第37號卷第11-1

4 、27-28 、29-32 頁)、103 年3 月3 日回文補件(即附表一編號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見103 年度新簡字第37號卷第36-37 頁)、民事委任狀(即附表一編號㈡「文書」欄所示之文書、見103 年度新簡字第37號卷第44頁)、103年4 月18日補件(即附表一編號㈢「文書」欄所示之文書、見103 年度新簡字第37號卷第45-46 頁)、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03 年度新簡字第37號民事簡易判決(見103 年度新簡字第37號卷第59-61 頁);臺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一案103 年5 月19日上訴狀(即附表一編號㈣「文書」欄所示之文書、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卷第33-34 頁)、

103 年6 月9 日上訴補件(即附表一編號㈤「文書」欄所示之文書、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卷第41-42 頁)、上訴補件(即附表一編號㈥「文書」欄所示之文書、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卷第53-54 頁);103 年7 月16日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即附表二編號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見偵二卷第38頁)、民事委任狀(即附表二編號㈡「文書」欄所示之文書、見偵二卷第40頁)、103 年7 月31日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即附表二編號㈢「文書」欄所示之文書、見偵二卷第50頁);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914 號一案103 年8 月26日之民事起訴狀(即附表二編號㈣「文書」欄所示之文書、見103 年度南簡字第914 號卷第5-6 頁)、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03 年度新簡字第376 號一案103 年11月5 日民事撤回告訴狀(即附表二編號㈤「文書」欄所示之文書、見103 年度新簡字第376號卷第28-29 頁)、邱明聰具狀之103 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9日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見103 年度新簡字第376 號卷第

36、42頁);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3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27號一案卷內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103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27號卷第7-9 頁)、103 年10月13日民事委任狀(即附表三編號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見103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27號卷第27頁)、103 年10月13日回覆書狀(即附表三編號㈡「文書」欄所示之文書、見103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27號卷第35-37 頁);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4 年度司南調字第316 號卷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4 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4 份(見104 年度司南調字第316 號卷第6-

9 、51-58 頁);臺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461號卷內邱明聰手寫之103 年10月24日切結書、邱明聰提出之印鑑證明、95年1 月20日申請所有權登記資料、邱明聰於民事庭當庭書寫之簽名、95年1 月10日信託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和解筆錄(見104 年度訴字第1461號卷一第16-17 、119-131 、141 、145 ;卷二第14-15 、28頁)在卷可稽。基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私文書,若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而制作者,固不能謂無制作權,但如果逾越授權範圍而以本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仍不失為偽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若偽簽他人姓名,應僅屬偽造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署押,係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凡足以資識別並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表明係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均屬之,非以簽署製作人之姓名為限。而同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祇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未經同意而冒用他人名義為民事訴訟之起訴、上訴行為,有礙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之正確辨認,且被冒名之人有可受敗訴之判決,而縱訴訟費用係由冒名之人預納,於終局敗訴判決或雖係勝訴判決,然如有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或因訴訟延滯而生之費用時,將被判命負擔該訴訟費用,或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遭法院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致受有財產損害之虞,是冒用他人名義為訴訟行為,有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之正確及被冒名之人財產之虞(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倘所偽造之文書,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同時,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至有無偽造被假冒之文書名義人之署名,尚不影響於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製作名義人乃係文書意思表示之主體,用以顯示由何人為文書上所載之意思表示負保證責任,此通常係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於文書上表明,惟文書製作人之可識別性要求,除非法律對於特定文書之製作有特別規定,例如遺囑,否則並不以簽名、蓋章或畫押為要式。

㈡、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上訴補件」、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聲請調解書」,雖均未偽造邱明聰之署名或盜蓋邱明聰之印章,而僅分別於訴訟人簽章處以電腦繕打「邱明聰」3 字、於聲請調解書上方聲請人欄書寫「邱明聰」3字,然此等均非偽造邱明聰之署名(詳後述),然上開文件由形式上觀之,客觀上業足以分別表示邱明聰委託被告為其訴訟代理人為相關之訴訟行為,及邱明聰因與林義祥間房屋修繕等所生糾紛之損害賠償事件,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意,是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及前揭說明,足認上開文書係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被告未經邱明聰同意或授權,冒用邱明聰之名義而作成上開私文書,自屬偽造私文書。核被告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㈠、

㈡、㈣、㈤;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㈢、㈥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及附表三所示,被告各同時提出行使2 份偽造邱明聰名義之私文書,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㈥所示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文書上;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各多次偽造邱明聰署名、盜蓋邱明聰印章;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㈤所示文書上,各多次偽造及行使偽造邱明聰名義之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

㈠、㈡行使偽造邱明聰名義之私文書,因同時行使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僅於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調解筆錄偽造邱明聰之署名,此次未偽造邱明聰名義之私文書及行使之),被告主觀上乃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民事訴訟事件,各基於主張或防禦權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則均於密接時間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偽造署名、盜蓋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毋須另予論罪。故附表一、二各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包括一罪。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針對不同民事訴訟事件而為,目的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如附表二編號㈠及㈡、如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構成接續犯,並與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及如附表二編號㈣、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㈢之偽造署押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共成立8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邱明聰達成和解,邱明聰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本件一切民事、刑事責任,願撤回本件相關一切對被告之民事、刑事告訴等情,有邱明聰出具之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251 頁)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是原審就被告所為前揭3 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主文之刑期與附表之刑期矛盾不符,認原判決違誤,惟原判決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本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9 月,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

5 月,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各次犯行應為數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邱明聰達成和解,且已認罪坦承犯行,據以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邱明聰之同意或授權,竟漠視邱明聰之意願,多次冒用邱明聰名義簽名、蓋章、或製作、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聲請調解或為訴訟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3-56 頁)附卷足憑,堪認其素行尚佳,被告因甲屋登記在邱明聰名下,然實際由其居住,因認林義祥封梯工程施工不當,損及其住居等權益,其為主張權利及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犯行之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方法等情,又其與邱明聰及林義祥分別為姊弟、鄰居之關係,並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先生已去世、為家庭主婦、小孩均已成年在國外、母親仍在臺灣,但現生病在加護病房之生活狀況,業與邱明聰達成和解,邱明聰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本件一切民事、刑事責任,願撤回本件相關一切對被告之民事、刑事告訴等情(詳如前述),但仍未與林義祥達成和解,暨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所為3 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署押,即簽名、畫押或簽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實質上與印文作用之效力無異者而言。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或債務人欄上填寫義務人或債務人姓名,僅在識別係由何人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或何人係該不動產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而已,並非表示義務人或債務人簽名之意思,此觀該文書下面尚有「簽章」欄,蓋有債務人兼義務人之印文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所謂「署押」即署名畫押或簽押,乃指於紙張或其他物品上簽署姓名或其他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僅以打字或印刷方式記載他人姓名時,核與署押之意義不符,尚不得遽論以有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如附表二編號㈡、㈢、㈤;如附表三編號㈠各該「簽名或蓋印」欄所示之「邱明聰」署名共6 枚,乃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宣告併執行之。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文書,因均已交付臺南地院或由調解委員會收受,顯非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㈥;如附表二編號㈡、㈣;如附表三各該「簽名或蓋印欄」所示之「邱明聰」印文,乃被告盜用邱明聰印章所製作,並非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㈡、㈤;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㈤;如附表三編號㈠各該「備註欄」所示之「邱明聰」3 字,或係以電腦繕打字方式記載,並非簽署,或係於制式文書姓名欄書寫「邱明聰」之姓名,而因該等制式文書姓名欄非必由本人填寫,此觀該等文書下方尚有簽章處自明,是書寫「邱明聰」3字乃僅供識別人稱之用,並非用以表示邱明聰本人簽名之意思,均非署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上開印文乃被告所偽造,而聲請沒收,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 文書 │ 製作日期 │ 提出日期 │提出對象│ 簽名或蓋印 │ 文書所在位置 │ 備註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㈠ │回文補件 │103年3月3日 │103年3月4日 │臺南地院│具狀人簽章處「│臺南地院103 年度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曹邱妍妍犯行使偽造││ │ │ │ │新市簡易│邱明聰」署名1 │簡字第37號卷第36-3│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庭 │枚、「邱明聰」│7頁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印文1枚。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㈡ │民事委任狀│ 不詳 │103年3月19日│臺南地院│委任狀下方委任│臺南地院103 年度新│1、即起訴書附表編 │表一編號㈠、㈡「簽││ │ │ │ │新市簡易│人簽章處「邱明│簡字第37號卷第44頁│ 號2。 │名或蓋印」欄所示偽││ │ │ │ │庭 │聰」署名1枚、 │ │2、委任狀上方委任 │造之「邱明聰」署名││ │ │ │ │ │「邱明聰」印文│ │ 人欄雖有書寫「 │共貳枚,均沒收之。││ │ │ │ │ │1枚。 │ │ 邱明聰」3字,然│ ││ │ │ │ │ │ │ │ 僅供識別之用, │ ││ │ │ │ │ │ │ │ 非偽造之署名。 │ │├───┼─────┼──────┼──────┼────┼───────┼─────────┼─────────┤ ││ ㈢ │補件 │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1日│臺南地院│委任人簽章處「│臺南地院103 年度新│未經起訴 │ ││ │ │ │ │新市簡易│邱明聰」印文1 │簡字第37號卷第45-4│ │ ││ │ │ │ │庭 │枚 │6頁 │ │ │├───┼─────┼──────┼──────┼────┼───────┼─────────┼─────────┤ ││ ㈣ │上訴狀 │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0日│臺南地院│訴訟人簽章處「│臺南地院103 年度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 │新市簡易│邱明聰」印文1 │上字第125 號卷第33│ │ ││ │ │ │ │庭 │枚。 │-34頁 │ │ │├───┼─────┼──────┼──────┼────┼───────┼─────────┼─────────┤ ││ ㈤ │上訴補件 │103年6月9日 │103年6月10日│臺南地院│ 無 │臺南地院103 年度簡│1、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新市簡易│ │上字第125 號卷第41│ 號4。 │ ││ │ │ │ │庭 │ │-42頁 │2、訴訟人簽章處以 │ ││ │ │ │ │ │ │ │ 電腦繕打「邱明 │ ││ │ │ │ │ │ │ │ 聰」3字。 │ │├───┼─────┼──────┼──────┼────┼───────┼─────────┼─────────┤ ││ ㈥ │上訴補件 │ 不詳 │103年7月2日 │臺南地院│具狀人簽章處「│臺南地院103 年度簡│未經起訴 │ ││ │ │ │ │民事庭 │邱明聰」印文1 │上字第125 號卷第53│ │ ││ │ │ │ │ │枚。 │-54頁 │ │ │└───┴─────┴──────┴──────┴────┴───────┴─────────┴─────────┴─────────┘附表二:

┌───┬─────┬──────┬──────┬────┬───────┬─────────┬─────────┬─────────┐│ 編號 │ 文書 │ 製作日期 │ 提出日期 │提出對象│ 簽名或蓋印 │ 文書所在位置 │ 備註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㈠ │聲請調解書│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16日│臺南市北│ 無 │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1、即起訴書附表編 │曹邱妍妍犯行使偽造││ │ │ │ │區調解委│ │會103年民調字第82 │ 號9。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員會 │ │號調解卷第1頁 │2、聲請調解書上方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影本附於103年度 │ 聲請人欄雖有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交查字第2935號卷第│ 寫「邱明聰」3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 │ │ │38頁) │ 字,然僅供識別 │表二編號㈡、㈢、㈤││ │ │ │ │ │ │ │ 之用,非偽造之 │「簽名或蓋印」欄所││ │ │ │ │ │ │ │ 署名。 │示偽造之「邱明聰」│├───┼─────┼──────┼──────┼────┼───────┼─────────┼─────────┤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㈡ │民事委任狀│不詳 │103年7月16日│臺南市北│委任狀下方委任│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1、即起訴書附表編 │之。 ││ │ │ │ │區調解委│人簽章處「邱明│會103年民調字第82 │ 號9。 │ ││ │ │ │ │員會 │聰」署名1枚、 │號調解卷第3頁 │2、委任狀上方委任 │ ││ │ │ │ │ │「邱明聰」印文│(影本附於103年度 │ 人欄雖有書寫「 │ ││ │ │ │ │ │1枚。 │交查字第2935號卷第│ 邱明聰」3 字、 │ ││ │ │ │ │ │ │40頁) │ 蓋有「邱明聰」 │ ││ │ │ │ │ │ │ │ 印文,然僅供識 │ ││ │ │ │ │ │ │ │ 別之用,非偽造 │ ││ │ │ │ │ │ │ │ 之署名或盜蓋之 │ ││ │ │ │ │ │ │ │ 印文。 │ │├───┼─────┼──────┼──────┼────┼───────┼─────────┼─────────┤ ││ ㈢ │調解筆錄 │103年7月31日│無 │無 │聲請人簽章處「│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1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邱明聰」署名1 │會103年民調字第82 │ 號10。 │ ││ │ │ │ │ │枚 │號調解卷第10頁 │2 、林義祥未到.未│ ││ │ │ │ │ │ │(影本附於103年度 │ 調解成立。 │ ││ │ │ │ │ │ │交查字第2935號卷第│ │ ││ │ │ │ │ │ │50頁) │ │ │├───┼─────┼──────┼──────┼────┼───────┼─────────┼─────────┤ ││ ㈣ │民事起訴狀│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7日│臺南地院│具狀人簽章處「│臺南地院103 年度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 │臺南簡易│邱明聰」印文1 │簡字第914 號卷第5-│ │ ││ │ │ │ │庭 │枚。 │6頁 │ │ │├───┼─────┼──────┼──────┼────┼───────┼─────────┼─────────┤ ││ ㈤ │撤回告訴狀│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5日│臺南地院│具狀人簽章處「│臺南地院103 年度新│1、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新市簡易│邱明聰」署名1 │簡字第376 號卷第28│ 號8。 │ ││ │ │ │ │庭 │枚。 │-29 頁背面。 │2、撤回告訴狀「姓 │ ││ │ │ │ │ │ │ │ 名或名稱」欄雖 │ ││ │ │ │ │ │ │ │ 有書寫「邱明聰 │ ││ │ │ │ │ │ │ │ 」3字,然僅供識│ ││ │ │ │ │ │ │ │ 別名之用,非偽 │ ││ │ │ │ │ │ │ │ 造之署名。 │ │└───┴─────┴──────┴──────┴────┴───────┴─────────┴─────────┴─────────┘附表三:

┌───┬─────┬──────┬──────┬────┬───────┬─────────┬─────────┬─────────┐│ 編號 │ 文書 │ 製作日期 │ 提出日期 │提出對象│ 簽名或蓋印 │ 文書所在位置 │ 備註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㈠ │民事委任狀│103年10月13 │103年10月13 │臺南地院│委任狀下方委任│臺南地院103 年度司│1、即起訴書附表編 │曹邱妍妍犯行使偽造││ │ │日 │日 │臺南簡易│人簽章處「邱明│南簡調字第1027號卷│ 號6。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庭 │聰」署名1枚、 │第27頁 │2、委任狀上方委任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邱明聰」印文│ │ 人欄雖有書寫「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1枚。 │ │ 邱明聰」3字,然│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 │ │ │ │ 僅供識別之用, │表三編號㈠「簽名或││ │ │ │ │ │ │ │ 非偽造之署名。 │蓋印」欄所示偽造之│├───┼─────┼──────┼──────┼────┼───────┼─────────┼─────────┤「邱明聰」署名壹枚││ ㈡ │回覆書狀 │103年10月13 │103年10月13 │臺南地院│具狀人簽章處「│臺南地院103 年度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沒收之。 ││ │ │日 │日 │臺南簡易│邱明聰」印文1 │南簡調字第1027號卷│ │ ││ │ │ │ │庭 │枚。 │第35-37頁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