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德輝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正忠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06 號、104年度偵字第345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7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094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關於姜德輝、王正忠部分,及原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關於王正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撤銷。
姜德輝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正忠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德輝(姜德輝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 年訴字第81號判決,判決無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6年9 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 地號、00
0 地號、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私有土地3 筆)所有權,即利用該3 筆土地從事養殖漁業營利,且其明知該
3 筆土地除東側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有同上地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0,005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5,000平方公尺)1 筆,係由朱昭順擅自占用作為魚塭使用外,另在西側及南側各有1 筆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上開2 筆未登錄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1,410 平方公尺、6,020 平方公尺,嗣於101 年5 月28日為第一次登記,分別編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竟在上開未登錄之000-0 地號、000-0 地號土地外圍建置磚造圍牆及鐵門並上鎖,用以管制車輛進出,而將上開2 筆未登錄國有土地及由前地主朱昭順所擅自占用之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一同作為養殖範圍而予以竊佔。嗣於100 年8 月間,吳志翔與吳有仁、王正豊(上開2人未及起訴,另由檢察官繼續偵辦)等3 人先後有意要向姜德輝購買系爭私有土地3 筆(按由姜德輝與吳志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移轉至吳有仁名下,嗣於101 年2 月21日移轉登記至吳有仁名下,後於同年6 月29日因故再移轉登記回姜德輝名下),於同年8 月24日經施以土地鑑界丈量後,均明知上開磚造圍牆及鐵門內之土地除系爭私有土地3 筆外,另有同上地段已登錄之國有土地000-0 地號及尚未登錄之國有土地000-0 、000-0 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姜德輝竟與吳志翔(吳志翔竊佔部分,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吳有仁、王正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上開3 筆國有土地內從事整地之工作,而共同竊佔之(不能證明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達3 人以上)。嗣因上揭3 筆國有土地遭不明人士在其上掩埋爐渣及棄置建築廢棄物,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5 月間因民眾舉發,始發現上情。
二、王正忠、陳韋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址設嘉義市○區○○○路○○號),郭呈亨、蔡芳旗、陳慶全,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王正忠與陳韋志、郭呈亨、蔡芳旗、陳慶全(郭呈亨因於105 年8 月1 日死亡,經臺南地院以
105 年訴字第81號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陳韋志、蔡芳旗、陳慶全,均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1 年2 月,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且分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提供80小時及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位嘉義縣○○鄉○○村000 號嘉義廠,因進行遷廠至隔壁000 之
0 號工程,需要拆除裝潢並清除因此而產生之廢棄木材、廢棄木箱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03 年8 月28日由陳韋志與○○公司成立以20萬元之代價,由陳韋志承攬○○公司上開廠房之拆除裝潢並清除、處理廢棄物合約,嗣陳韋志旋於同日即另以135,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工程全數轉包與郭呈亨承攬,陳韋志因而從中獲利65,000元;郭呈亨於10
3 年8 月29至30日進行拆除裝潢並將廢棄物集中後,再以80,000元之代價,委託蔡芳旗清除、處理該拆除後之廢棄物,郭呈亨因而從中獲利55,000元;蔡芳旗於103 年9 月1 至2日,另以每車5,500 元之代價委託陳慶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共8 車次,共約30至40公噸)外,另以20,000元僱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駕駛抓斗抓起該等廢棄物,放入陳慶全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內,共計花費6,4000元,蔡芳旗因而從中獲利16,000元;陳慶全則依蔡芳旗之指示,將上開共計8 車次廢棄木材、廢棄木箱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王正忠原向姜德輝承租(租賃期間自102 年9 月17日至103 年3 月16日止),租期屆滿後仍擅自管理之系爭私有土地3 筆內傾倒,陳慶全並以每車次2,000 元之代價交付與王正忠,作為准許傾倒廢棄物之對價,陳慶全因而獲利28,000元,王正忠因而獲利16,000元。嗣經警於103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實施土地稽查,發現廢棄物中有○○公司之物品,始循線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陳慶全所有載運前揭廢棄物之上開營業大貨車
0 輛。
三、緣吳朝鳳係址設臺南市○○區鎮○路○ 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廠長,實際綜理包含○○公司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務在內之各項廠務,為該公司廢棄物處理之事業相關人員,明知○○公司於不鏽鋼螺帽製程中所產出之無機性廢油泥混合木屑等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如欲以委託清除、處理之方式清理,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委託執行機關或合於該款規定之清除處理設施辦理。詎吳朝鳳為便宜行事,即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2日前之該月某日,擅自將○○公司自100 年起製程中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混合木屑,總計41.3公噸,以每公噸2,800 元、合計115,640 元之價格,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蔡榮貴負責清除、處理,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使該等廢棄物遭以後述方式隨意棄置,致裝置於飼料袋內之該等廢棄物油水滲流至地面,而污染環境(○○公司,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科罰金30萬元確定;吳朝鳳,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確定)。而王正忠、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王正忠、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經臺南地院以105年訴字第5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月、1 年2 月,均緩刑3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 萬元、5 萬元、3 萬元確定)為圖賺取清運、處理費用,竟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受吳朝鳳委託以115,640 元(扣除手續費等費用30元,實際給付115,610 元)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之蔡榮貴再以75,000元(即以每公噸1,500 元計算,加計整理環境費用12,000元)之代價,委託王調群負責清除,王調群則再透過不知情之李政憲居間聯繫,以總計50,000元之代價,委託楊駿綦於104 年3 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 號車斗載送該等廢棄物,並由王正忠負責引導,先於同日上午某時將該等廢棄物中6.3 公噸載運至不知情之蔡春敏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段土地)傾倒棄置,再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其餘35公噸載運至不知情之周昆崙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號,下稱○○○土地)傾倒棄置,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之(○○公司嗣已實際負責清理遭棄置之該等廢棄物並回復上開○○○段、○○○土地原有之狀態)。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楊駿綦另被訴毀損及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決無罪確定)、王正忠(王正忠另被訴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決無罪確定),即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以前揭方式,共同從事該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其中蔡榮貴、王調群於扣除上開再行委託之費用後,各自保有40,610元、25,000元之報酬,楊駿綦則因此分得上述50,000元中之11,000元(含運費9,000 元及油費2,000 元),王正忠則獲得其餘之39,000元。
四、王正忠於104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往○○○土地時,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周昆崙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大門所附掛之鎖頭,致上開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昆崙。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由周昆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姜德輝、王正忠及被告姜德輝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360 號卷第96-103、191-197 頁;本院799號卷第89-9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姜德輝、王正忠及被告姜德輝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姜德輝竊佔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臺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81號〈下稱原判決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德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360 號卷第198 、248-249 、354-355 頁),並據證人即國有財產署法務人員曾友和於警詢及原審(見103 偵字第1120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8 頁;原審105 訴字第81號卷二第6-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志翔於警詢及原審(見偵卷一第5-6 頁;原審105 訴字第81號卷一第120-123 頁;原審105 訴字第81號卷二第148-149 頁)、證人王正豊於原審(見原審105 訴字第81號卷二第23-34 頁)證述在卷,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 紙(國有土地3 筆)、102 年1 月11日、103 年1 月16日土地勘清查表2 份(見偵卷一第9-1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函101 年5 月2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13102375號函、102 年1 月4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23100011號函、102 年1 月4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23100012號函、102 年1 月4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23100013號函、103 年1 月7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32000220 號函各1 份(見偵卷一第18-23 頁)、法務部調查局
103 年2 月21日臺南市調查處會勘紀錄1 份、會勘照片13張、被告姜德輝與吳志翔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被告姜德輝與吳志翔簽立之協議書1 份(見偵卷一第24-33 頁)、地籍圖謄本1 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 份(系爭私有土地3 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3 年4月2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06039240 號函、103 年10月2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32037730 號函、103 年12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32044570 號函、占有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各1 份(見偵卷一第86-88 、90-91頁)、被告吳志翔提出之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各1 份、證人曾友和及王正豊分別於地籍圖上標示設施位置1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105 訴字第81號卷一第125-127 頁;原審105 訴字第81號卷二第36、110-119 頁)、臺南市○○地政事務所
106 年6 月6 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鑑界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登記資料各1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6 年7 月2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06101
230 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含103 年3 月2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32008380 號函、使用補償金計算表、103 年1 月16日土地勘清查表、106 年5 月1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17700 號函)、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8日所登字第1060107108號函1 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6 年10月2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06148490 號函及檢附之函文、勘查表、現況照片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
360 號卷第123-163 、221-242 、309 、311-321 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姜德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正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判決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5 訴字第81號卷二第155 頁;本院360 號卷第
94、96、354 頁),並據證人即○○公司嘉義工廠廠長蔡白梅於警詢(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40000311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一〉第49-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一第1-3 頁;偵卷二第42-44 頁;原審10
5 訴字第81號卷一第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呈亨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一第8-9 頁;偵卷二第42-44 頁;原審
105 訴字第81號卷一第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芳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一第17-19 、20-21 頁;偵卷二第42-44 頁;原審105 訴字第81號卷二第5 、149-15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一第26-31 頁;偵卷二第42-44 頁;原審105 訴字第81號卷一第100-102 頁;原審105 訴字第81號卷二第2 、79-85 、151 頁)證述在卷,復有○○公司出具之委託書1 紙、○○公司指證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 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5 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5 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1 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公司)1 紙、○○公司之工程驗收確認單及報價單各1 紙、○○公司匯款與○○公司之單據
2 紙、○○公司開立與○○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公司之查詢資料1 紙、經濟部102 年1 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233125960 號函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專業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各1 紙、被告王正忠與姜德輝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臺南市○○區地籍圖查詢資料)3 份、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一第53-60 、63-105頁)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104 年3 月11日嘉環廢字第1040005507號函及○○公司104年2 月3 日函文(見偵卷二第33-36 頁)在卷足稽。綜上,足認被告王正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王正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毀損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臺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61 號〈下稱原判決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5 訴字第561 號卷一第282 頁;原審105 訴字第561 號卷二第76-77 頁;本院360 號卷第354 、378 、388-389 頁;本院799 號卷第88-89 、94頁),並據證人即○○○段土地所有權人蔡春敏之配偶官明德於警詢(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4000181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二〉第170-172頁)、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周昆崙於警詢(見警卷二第150-154 頁)、證人即○○公司會計及管理課長林鄭麗華於警詢(見警卷二第119-122 頁)、證人即○○公司環境安全衛生及總務人員黃建中於警詢(見警卷二第126-128 頁)、證人即○○公司之總經理張勝傑於警詢(見警卷二第132-
134 頁)、證人李政憲於警詢(見警卷二第138-140 頁)、證人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秀梅於警詢(見警卷二第144-14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亦為○○公司董事長葉明彥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卷二第101-104 頁;原審105 訴字第56
1 號卷二第71-7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亦為○○公司廠長吳朝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二第81-86 頁;104 營他字第285 號卷第15-16 頁;原審105 訴字第561 號卷二第72-7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榮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二第1-4 頁;104 偵字第14756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3-84 頁;原審105 訴字第561 號卷二第36-40 頁)、證人即同案被王調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二第1-4 頁;偵卷三第83-84 頁;原審105 訴字第561 號卷二第7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駿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二第29-33 、35-38 頁;偵卷三第83-84 頁;原審105 訴字第561 號卷一第66頁;原審105 訴字第561號卷二第74-75頁)、證人洪翠霞於原審(見原審105 訴字第561 號卷二第40-47頁)證述在卷。
2、復有交通部拖車使用證、汽車行車執照各1 紙、王正忠之照片、名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土木包工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104 年3 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104 年6 月3 日蒐證相片6 張(○○公司之廠址現況)、○○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1 份、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部分)各1 紙、104 年4 月
9 日蒐證相片(○○○土地部分)8 張、104 年4 月8 日、同年4 月9 日蒐證相片(○○○土地部分)14張、104 年3月22日監視器擷取照片8 張、104 年4 月2 日佐證相片1 張(大門鎖頭遭毀損)、104 年4 月8 日蒐證照片(○○○土地部分)6 張、104 年4 月9 日稽查蒐證照片(○○○土地部分)8 張(見警卷二第43、53、63、65、67、87、97、99、113 、115 、117 、158 、160 、162 、164 、166 、16
8 、206 、208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4 月9 日督察記錄○○○區○○路○○○號)1 份、104 年4 月9 日檢測報告(採樣特性:灰黑色有臭)1 紙、104 年5 月21日督察記錄○○○區○○路○○○ 號)3 份、104 年5 月26日督察記錄1 份、104 年6 月3 日督察記錄(○○公司)1 份、104 年6 月10日督察記錄1 份、
104 年7 月29日督察記錄1 份、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 紙、地段圖2 紙(○○○段土地部分)、104 年
7 月10日稽查會勘相片(○○○段)6 張、巡查照片(○○○段)2 張(見警卷二第178 、180 、182 、184 、186 、
188 、190 、194 、196 、198 、200 、20 2、204 、210、212 頁)、臺南市政府104 年8 月20日府環事字第1040812745號函暨不法棄置油泥協調會會議紀錄1 份、○○公司與○○實業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代處理契約書各1 份、102 年10月21日○○公司與○○清除有限公司契約書1 份、103 年12月22日○○公司與○○清除有限公司契約書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 4年8 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 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紙、○○公司104 年10月27日賜字第1041027001號函暨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 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1月
9 日環事字第1040117609號函1 份、○○公司104 年11月20日賜字第1041120001號函1 份、○○公司與證人周昆崙、官明德簽立之證明書、和解書各1 份(見偵卷三第25-27 、37-43 、44-52 、53-55 、59-75 、77-78 、86-87 頁)及10
6 年1 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105 訴字第561 號卷一第263-265 頁)附卷可參。
3、綜上,足認被告王正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王正忠為前述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該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正忠,仍應適用被告王正忠行為時法,即106 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從事廢棄物之收集、載送、運輸屬於「清除」,傾倒則屬於「處理」。
㈢、又按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定義之規定,本次修法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103 年10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上開系爭私有土地3 筆上所查獲之該等拆除裝潢並清除因此產生之廢棄木材、廢棄木箱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經採樣檢測,所有溶出液中總銅、鉻、鉛、鎘等濃度結果,均未達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之標準,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 年10月22日督察紀錄1 份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4 紙(見警卷一第64-65 、70-73 頁)在卷足憑,足認該等拆除裝潢並清除因此產生之廢棄木材、廢棄木箱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另104 年4 月
9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上開○○○土地上所查獲之無機性廢油泥混合木屑等物,經採樣檢測,所有溶出液中總銅、鉻、鉛、鎘、砷、汞等濃度結果,均未達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之標準,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4 月9 日督察紀錄
1 份及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二第186 、188 頁)附卷足參,足認上開無機性廢油泥混合木屑等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屬一般廢棄物無訛。
㈣、核被告姜德輝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王正忠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王正忠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姜德輝自96年9 月12日起至101 年5 月間,竊佔上開000-0 、000-0 、000-0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應僅論以1 罪。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正忠等人共同自103 年8 月29日至同年9 月2 日,於將該等廢棄物收集後,由陳慶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共計8車,載送至系爭私有土地3 筆上非法傾倒,顯係反覆實行同一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另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王正忠等人共同於104 年3 月22日,由楊駿綦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 號車斗載送該等廢棄物,並由王正忠負責引導,先後載送至上揭○○○段土地及○○○土地傾倒,亦顯係反覆實行同一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正忠上開二次犯行,應各為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姜德輝與吳志翔、吳有仁、王正豊,自10
0 年8 月24日鑑界丈量後,於吳志翔、吳有仁、王正豊亦知悉竊佔事實之時起,與其3 人就竊佔上開3 筆國有土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正忠所犯上開毀損及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正忠與陳韋志、郭呈亨、蔡芳旗、陳慶全參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時,縱非共同謀議而僅係輾轉聯繫,並僅由王正忠、郭呈亨、蔡芳旗、陳慶全實際負責該等廢棄物之收集、載送、傾倒等工作,然被告王正忠、陳韋志、郭呈亨、蔡芳旗、陳慶全,既均知悉其等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為圖獲取清運費用而參與該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宜,足認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王正忠、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參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縱亦非共同謀議而僅係輾轉聯繫,並僅由楊駿綦、被告王正忠實際負責該等廢棄物之載送、傾倒等工作,然被告王正忠、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既均知悉其等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為圖獲取清運費用而參與該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宜,足認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一被告姜德輝被訴竊佔及被告王正忠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及原判決二被告王正忠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一以被告姜德輝竊佔及原判決一、二以被告王正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事實一朱昭順係擅自占用上開000-0 地號國有土地,原判決一認係由國有財產署出租與朱昭順,即有未洽,且被告姜德輝於100 年8 月24日,經施以土地鑑界丈量後,係與吳志翔、吳有仁及王正豊共同竊佔上開000-0 、000-0 、000-0 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而非僅共同竊佔上開000-0 、000-0 地號等2 筆國有土地,原判決一僅認定共同竊佔上開000-0 、000-0 地號等2 筆國有土地,亦有未洽。㈡、犯罪事實二被告王正忠係與陳韋志、郭呈亨、蔡芳旗、陳慶全,共同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原判決一僅認定被告王正忠與蔡芳旗、陳慶全,共同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容有未洽,且原判決一復未敘明犯罪事實二被告王正忠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亦有未洽。㈢、犯罪事實三被告王正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除非法「清除」外,尚包括傾倒之非法「處理」,原判決二認僅有非法「清除」,容有違誤,且犯罪事實三被告王正忠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屬集合犯,而非接續犯,原判決二認係接續犯,亦有違誤。被告姜德輝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一量刑過重,及被告王正忠認原判決
一、二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一關於被告姜德輝、王正忠部分,及原判決二關於被告王正忠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姜德輝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王正忠前有侵占、賭博及詐欺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360 號卷第401 頁、000-000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姜德輝品行尚佳,被告王正忠則品性非佳,被告姜德輝無視上開000-0 、000-0 、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係國有土地,為便利其個人利用,竟擅自竊佔,所為誠屬不該,且審酌被告姜德輝竊佔上開3 筆國有土地之面積、竊佔期間;另被告王正忠為圖賺取費用,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參與前揭2 次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宜,並將等該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於他人之土地上,所為使土地所有人無端受害,亦造成環境危害,實屬不該,且審酌被告王正忠所參與上揭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亦非大規模或計畫性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及被告王正忠於上揭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並兼衡被告姜德輝、王正忠2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姜德輝自陳空軍機械學校畢業,現在中國大陸從事傳統文化教育工作,已婚,無子女;被告王正忠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先後從事水電及土木工作,離婚,父母已過世,現租屋1個人生活,罹患肺結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又被告王正忠於臺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81號審理羈押期間,因左上肺浸潤,曾於105 年10月12日戒送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門診檢查,診療結果為左肺破壞、右上肺浸潤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5 年10月18日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各1 份(見原審10
5 訴字第81號卷二第45-46 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姜德輝業已繳清其擅自竊佔使用上開000-0 、000-0 、000-0 地號等
3 筆國有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及騰空返還上開000-0 、000-0 地號等2 筆國有土地,而上開0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於101 年5 月間之後則係遭他人占用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3 年12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32044570 號函及106 年7 月2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06101230 號函各1 份(見偵卷一第90-91 頁;本院360 號卷第221-222 頁)附卷可按;被告王正忠對上開遭傾倒棄置該等廢棄物之土地,則未有實際清理、回復原有狀態之作為,且未與被害人即地主姜德輝、蔡春敏、周昆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姜德輝、王正忠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姜德輝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竊佔犯行,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王正忠前揭犯罪事實二、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3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姜德輝及王正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
5 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二被告王正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王正忠因該犯行獲利16,000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另犯罪事實三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蔡榮貴因該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雖經○○公司給付而領得115,610 元,但其再以75,000元委託王調群共同違犯,故蔡榮貴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應為40,610元(計算式:115,610 元-75,000 元=40,610元);王調群因該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雖經蔡榮貴給付75,000元,但其再以50,000元委託楊駿綦、王正忠共同違犯,故王調群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0元(計算式:75,000元-50,000 元=25,000元)。至被告王調群所交付之50,000元部分,楊駿綦稱其僅實際收受其中11,000元,被告王正忠則稱其僅收受其中9,000 元,顯有未合。然證人李政憲於警詢中即證稱:本件是王調群先介紹伊到○○公司載運廢油泥,因伊沒空前往載運,就介紹楊駿綦去載運,伊拿王正忠的電話號碼給楊駿綦,讓楊駿綦自行與王正忠聯繫,因為伊知道王正忠是「土尾」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139-140 頁),參以本件若無被告王正忠之引領,楊駿綦實無可能輕易覓得地點傾倒棄置該等廢棄物以達非法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之目的,足見被告王正忠於本件犯行之實施中擔當非輕之角色,楊駿綦陳稱其將50,000元均交付被告王正忠,嗣由被告王正忠再交付其11,000元之運費、油費等語,應較為可信,堪認楊駿綦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11,000元,被告王正忠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則為39,000元。準此,被告王正忠上開犯罪所得16,000元、39,000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姜德輝竊佔使用上開000-0、000-0 、000-0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然其業已繳清其擅自竊佔使用上開國有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使用補償金,已如前述,其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堪認已實質上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姜德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360 號卷第401頁)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姜德輝業已繳清其擅自竊佔使用上開000-0 、000-0 、000-0 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及騰空返還上開000-0 、000-0 地號等2 筆國有土地,詳如前述,且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姜德輝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王正忠雖亦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王正忠自103 年8 月29日至同年9 月2 日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後,未能知錯悔改,竟仍於104 年3 月22日共同再為犯罪事實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且2 次均係收費提供他人之土地供任意傾倒棄置該等廢棄物,以達非法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之目的,其於犯行實施所擔當之角色非輕,復未對上開遭傾倒棄置該等廢棄物之土地,有實際清理、回復原有狀態之作為,且未與被害人即地主姜德輝、蔡春敏、周昆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不宜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二關於被告王正忠被訴毀損部分):原判決二以被告王正忠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王正忠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已離婚,自己租屋生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正忠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王正忠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二已審酌上開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被告王正忠於上訴後,仍未與被害人周昆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是原判決二就被告王正忠前開所為之量刑,難謂有輕重失衡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本件被告王正忠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10
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佔及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