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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傳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5887號、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10

5 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傳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而其本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同時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集合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12月

9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陳志忠承租位在雲林縣○○市○○○路○○○ 號倉庫(該倉庫登記為陳志忠之母親黃麗梅所有,惟簽約時陳志忠係以其父陳進賢之名義出租,租賃期間為100 年12月12日到101 年12月11日),並於100 年12月間某日,以每公斤2.8 元之代價,承攬○○橡膠行(負責人陳永宗,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 ○○ 號,嗣改名為○○橡膠行)之事業廢棄物貯存及清除工作,謝傳中乃陸續自100 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將○○橡膠行約50公噸之性質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廢橡膠,以太空包的包裝型態載運至上開倉庫及上開倉庫前方空地堆置約30包;另於100 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自彰化縣○○鎮某處倉庫,將事業廢棄物一批載運至上開倉庫內及前方空地堆置【倉庫前方空地堆置1 噸桶(大正方形)不明溶劑塑膠桶11桶,室內堆置1 噸桶(大正方形)不明溶劑塑膠桶60桶、50加侖圓柱形鐵桶42桶、20公升方形鐵桶142 桶。上開鐵桶內裝有廢油、廢溶劑等廢棄物,經現場採樣檢測,結果部分檢出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即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火點低於60℃。上開不明溶劑塑膠桶經毒性檢測結果未超過標準,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100 年12月29日民眾發現有異味而向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當日即前往稽查,發現上開廠房前的空地遭謝傳中堆置上開廢塑膠、廢橡膠等太空包及不明溶劑塑膠桶11桶,嗣陳志忠並告發倉庫內亦遭謝傳中堆置上開桶裝事業廢棄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進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任意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前開承租來的廠房(本案偵緝卷第19頁、第153 號併案卷第104 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11

1 至113 頁、第120 頁,本院卷第81頁、第121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㈠證人陳志忠(上開倉庫管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陳進賢、陳志忠父子承租上開倉庫,被告將上開廢棄物運往堆置,沒幾天後發出異味,遭鄰居抗議,陳志忠隨即報警處理,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0 年12月29日前往勘查,被告嗣後即不知所蹤,陳進賢父子只好於101 年

2 月15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另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等過程(第153 號併案卷內警674 卷第4 至6 頁、第14至15頁,第5887號併案卷內警875 卷第1 至4 頁,第3496號併案卷內他368 卷第3 至4 頁、第25至28頁、第56至57頁,第153 號併案卷內偵緝卷第38至42頁、偵5482卷第55至62頁)。

㈡證人陳進賢(陳志忠父親)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向陳進賢承租上開倉庫之過程(第153 號併案卷內警67

4 卷第80至81頁)。㈢證人黃麗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倉庫雖登記在黃麗梅名下,然倉庫出租給被告乙事均由兒子陳志忠處理(第153 號併案卷內警674 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㈣證人陳永宗(○○橡膠行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橡膠行發生火災後,有些災後的東西需要清除,被告是所有報價人中報價最低的,就以上開價格讓被告清除,總共清除約50噸。被告是拿別的公司的執照來報價的,執照上面不是被告的名字(本案卷內警705 卷第1 至3 頁、偵3791卷第13至14頁)。

㈤證人陳政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股份有限公司是甲級廢棄物清除公司,不知道為何被告承租的上開雲林倉庫內出現印有其公司字樣的桶裝廢棄物,其中部分經檢出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第153 號併案卷內警67

4 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偵5482卷第55至62頁)。㈥證人王政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塗料有限公司總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於警方查獲的上開雲林倉庫內,有上開2 家公司廢棄桶裝廢棄物,其中部分經檢出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無法說明為何其公司的廢棄物出現在被告承租的上開雲林倉庫(第153號併案卷內警674 卷第30至31頁反面、偵5482卷第55至62頁)。

㈦證人吳瓔文(○○事業有限公司經理)於警詢中之證述:

○○事業有限公司係甲級廢棄物清除公司,無法說明為何被告承租的上開雲林倉庫內有該公司標誌的桶裝事業廢棄物。(第153 號併案卷內警674 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62至63頁)。

㈧證人葉柏毅(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約聘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是屬廢橡膠、廢塑膠?)原本是通報異味汙染物,第一次去無法判斷,之後才確定是廢棄物,甚麼樣的廢棄物要詢問廢棄物管理科,當時由同事黃品誠處理(本案卷內偵緝

189 卷第39至40頁)。㈨被告與陳進賢於100 年12月9 日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及所

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第153 號併案卷內警674 卷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同第5887號併案卷內的警875 卷第29至33頁反面、第3496號併案卷內的他368 卷第30至33頁)。

㈩有關○○橡膠行事業廢棄物(廢橡膠、廢塑膠)部分的查獲紀錄: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16日、101

年2 月1 日、101 年3 月5 日、101 年3 月14日、101 年4月2 日、101 年5 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第5887號併案卷內的警875 卷第8 至27頁;同第3496號併案卷宗內的他368 卷第

117 至126 頁):民眾於100 年12月29日即檢舉位於雲林縣○○市○○○路○○○ 號上開廠房疑似堆置工廠廢棄物,並傳出異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葉柏毅於當日前往稽查,於倉庫前空地發現數十包太空包內容物係廢橡膠、廢塑膠、垃圾等,被告經通知後僅曾於101 年1 月16日有到場說明,表示太空包是○○橡膠行所有,將會負責回復原狀,然嗣後經通知均未到場。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4月24日發函雲林縣警察局○○分局

(本案卷內705號警卷第12頁以下)①說明上開民眾檢舉、前往查獲之過程,被告曾承諾將於101

年1 月2 日前清除,嗣並未清除,另被告曾於101 年1 月16日到場說明,然嗣後多次聯繫即未到場。

②本次函文並檢送民眾報案100 年12月29日報案管制單、100

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16日、101 年2 月1 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橡膠行商業登記抄本、被告與陳進賢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書。

有關桶裝廢棄物部分的查獲紀錄: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2 月7 日雲環廢字第1020005245號

函檢送101 年11月21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拍攝時間:101 年11月21日)、手繪現場廢棄物分布圖、及○○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7 日出具的檢驗報告

2 份(本案原審第730 號卷第54頁以下,同第153 號併案卷內的偵緝卷第45至52頁):

①本次函文係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現場有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或已可命清理義務人限期清理。

②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現場發現戶外堆置約30多包太空包

(廢塑膠類)及不明廢溶劑(大正方形),室內堆放不明廢溶劑(大正方形)、圓筒(初估為強力膠)、小型油桶(初估為廢齒輪油),先針對不明廢溶劑進行採樣送驗。

③○○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結果認為此部分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12月25日函檢送103 年12月12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103 年8 月14日拍攝的現場照片(第153號併案卷內的警674 卷第83頁以下):

①本次函文係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協助追查上開倉庫遭棄置桶裝廢棄物的刑責部分。

②現場照片拍攝到疑似廠商○○股份有限公司標誌的桶裝廢棄物。照片並有標明現場查獲各種容量的桶數。

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5 月20日雲環廢字第1040017065號

函檢送104 年3 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拍攝照片、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2 日出具的檢驗報告(第153 號併案卷內的警674 卷第86頁反面至第92頁):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檢送相關證物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②於上開○○○路廠房因查獲一噸桶71桶等事業廢棄物,其中

有○○、○○等公司的標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4 年3月13日會同上開業者代表前往取樣送驗,結果貼有○○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標籤的的桶裝廢棄物,檢驗結果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③第91頁正反面現場照片附註一頓桶內裝有廢棄不明溶劑、油泥。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8 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4 份: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後續約談廠陳志忠、陳政揚、王政岳、吳瓔文後所製作的工作紀錄(第153 號併案卷內警674 卷第7頁反面至第8 頁、第23頁、第35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4 月8 日雲環廢字第1021006923號

函(正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所附○○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2 份(本案原審第730 號卷第109 頁以下,同第153 號併案偵緝卷第82至84頁反面)。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說明:

⒈該局於101 年11月21日採集的樣品(即上開之⒈),經毒

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九大重金屬之結果並未超過標準,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現場堆置情形:①室外堆置太空包約30包,不明溶劑塑膠桶

11桶(大正方形)。②室內堆置:不明溶劑塑膠桶60桶(大正方形)、50加侖圓柱形鐵桶42桶、20公升方形鐵桶142 桶。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3 日雲環廢字第1020020186號

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說明,併檢附102 年5 月27日前往上述地點拍攝的現場堆置廢棄物彩色照片、○○橡膠行登記資料、○○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7日檢驗報告等(第3496號併案卷宗內的他368 卷第127 至137頁):

⒈空地前堆置情形:①太空包約30包,不明溶劑塑膠桶11桶(

大正方形)。太空包內所裝的是廢橡膠,為○○橡膠行所有。

⒉於101 年11月21日針對不明溶劑所採集之樣品(應係指該函

文檢送同卷第137 頁照片所示、放置於倉庫前方空地的不明溶劑塑膠桶),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結果並未超過標準,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告訴人陳志忠所提出其父親陳進賢於101 年2 月15日對被告

所發之存證信函,請求終止契約(第3496號併案卷宗內他字卷第5 頁):

其他: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16日雲環廢字第1020017997號

函覆說明暨檢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之相關資料1 份(本案原審第730 號卷第118 至128 頁)。

說明○○橡膠行就該30包太空包橡膠廢料的製作過程,及上游公司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檢驗報告。

⒉○○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 份(第153 號併案卷宗的警67

4 卷第24至27頁反面)。⒊○○塗料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1 紙(第153 號併案卷宗的警

674 卷第36頁)。⒋○○事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變更登記表、清除許可證各

1 份(第153 號併案卷宗的警674 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

⒌○○事業有限公司函覆及清運清冊各1 份(第153 號併案卷宗的警674 卷第64至79頁)。

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

制遞送三聯單及清運清冊1 份(第153 號併案卷宗的偵5482卷第85至103 頁)。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已於106 年1 月18

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及「清除」行為。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此部分之犯行予以敘明,且經法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案原審訴緝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1 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00 年12月某日至17日間,將本案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市○○○路○○○ 號之倉庫內堆置,堪認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㈤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本案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及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本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887號(

○○橡膠行廢棄物)、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橡膠行廢棄物)、105 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桶類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陳之被告貯存、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101 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所載被告貯存、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6 萬元,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上開

2 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貪圖小利,一再將本案事業廢棄物移至上開倉庫內堆置,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且於短時間內堆置為數甚多之本案事業廢棄物,並從中獲利,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母親、胞兄、小孩,於入監前係在菜市場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伊為○○橡膠行清運50公噸之廢塑膠、廢橡膠,有收到大約11萬5000元,但伊自彰化縣○○鎮某處運來1 噸桶71桶、50加侖桶42桶、20公升桶142 桶等性質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廢溶劑,並未獲取任何金錢等語(見本案原審訴緝卷第112 、113 頁),被告所收受的上開報酬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上開桶裝廢棄物乃係由彰化○○鄉○

○村○○巷00號廠房(管理人許雲媚)中搬運過來,該廠房係其為堆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的廢棄物所承租,當時許雲媚發現有異後,伊就把部分廢棄物載運到本案雲林廠房,部分運到位於嘉義縣○○鎮○○○向張慶鉁承租之廠房,其非法運到嘉義縣○○鎮廠房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 案件),不知道本案與另案有沒有構成同一案件,希望不要一案兩判等語。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

2 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

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04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1號等案件起訴被告下列犯行:「緣蔡志雄(○○○○公司)實際負責人)、賈桂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群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公司業務經理)為牟取暴利,均明知○○○○公司僅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應依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載,將事業機構所委託清除、處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最終處理,不得隨意棄置或貯存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聯絡。由賈桂文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謝傳中…等人出面承租並提供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彰化縣○○鄉○○村○○巷00號)…所示之廠房堆置廢棄物(按:編號1 、3 、4廠房與謝傳中無關,茲不贅載),復由蔡志雄指示○○○○公司業務賈桂文、許益豪…等人出面,承攬該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家公司之廢棄物非法清理等業務後,將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4 、6 …所示公司的廢棄物(按:編號3 即係○○公司、○○公司,○○○○非法清運時間為100 年8月15日、9 月8 日、9 月14日、9 月23日),隨意棄置或貯存在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廠房及其他不詳處所。

嗣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廠房管理人許雲媚警覺有異,與謝傳中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移置,蔡志雄、許益豪、賈桂文等復承上揭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聯絡,由賈桂文夥同…與謝傳中接洽承租土地,謝傳中即與謝炎坤、林進幣、吳凱弘(原名:吳啟南)等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傳中出面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廠房(嘉義縣○○鎮○○○00、00、00、00廠房,即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人張懷恩之父張慶鉁接洽,復推由謝炎坤及林進幣出面承租簽訂租賃契約,再由謝傳中指示吳凱弘在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廠房擔任轉運指揮,另由謝傳中委由黃遠添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1 年

6 月17日止,陸續調度司機李明杰、王在正、王稱賢,將棄置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廠房之桶裝廢棄物,轉運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廠房堆置。因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嫌。」,於104 年4 月2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42 號繫屬原審法院審理,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14日以104 年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壁股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案件)。

⒉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同一之部分犯

罪事實,即「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推由謝炎坤、林進幣向不知情之張慶鉁承租嘉義縣○○鎮三村里○○○0之00、0 之00、0 之00、0 之00、0 之00號等5 間廠房後,再透過黃遠添委託李明杰、王在正、王稱賢等司機,自101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駕車前往彰化縣○○鄉、苗栗縣○○鎮即被告暫置有害業廢棄物之廠房,非法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嘉義縣廠房棄置」,曾重複於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起訴,並於105 年9 月2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55 號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公訴不受理,亦有該案卷宗在卷可參(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案件,此部分與本案較無關係,以下僅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案件作為比較)。

⒊經查:

①本案被告向陳進賢承租雲林○○倉庫時間係在100 年12月9

日,自○○橡膠行及彰化○○廠房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至本案雲林○○倉庫的時間乃100 年12月12日至17日,而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另案向案外人許雲媚承租彰化縣○○鄉廠房供○○○○公司堆置事業廢棄物時間,係在100 年8 月19日,有許雲媚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另案卷28第447 頁,○○○○公司則於100 年8 、9 月間將○○公司、○○公司廢棄物堆置該處),被告於另案將彰化○○廠房內的廢棄物運送到嘉義縣○○廠房則係在101 年6 月12日至17日。則被告承租彰化○○廠房後大約係隔將近4 個月時間再承租本案雲林○○倉庫,被告於非法清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雲林○○廠房後,大約隔6 個月再從事另案非法清運工作,亦即被告於兩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且有相當間隔。

②其次,被告在另案於100 年8 月19日向案外人許雲媚承租彰

化縣○○鄉廠房的目的,係為提供○○○○公司堆置事業廢棄物,因而另案檢察官認為被告尚有共犯即○○○○公司業務經理賈桂文等人(該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參照);然被告在本案於100 年12月9 日向陳進賢承租雲林○○倉庫時,則係為堆置自己所承攬清除之○○橡膠行橡膠廢棄物,業據證人即○○橡膠行負責人陳永宗於警詢、偵查證稱:我係與被告接觸,當時有很多人來報價,被告報價最低,我就讓被告處理,我付款是開一張票給被告等語明確(詳上開證據列表第㈣點),被告於偵查中亦不爭執其向陳永宗承攬清除廢橡膠乙情(本案第189 號偵緝卷第19頁以下),因而於本案中被告並無共犯。故被告承租上開兩個廠房,不僅時間有所間隔,承租的動機、目的亦不相同,應係另行起意。

③又被告於本案雲林○○廠房違法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後,早

於100 年12月29日即經民眾檢舉,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查獲,被告最遲並曾於101 年1 月16日經通知到場承諾日後會回復原狀,然嗣後即消失無蹤,屢經聯絡不到,此除經證人陳志忠歷次證述明確外,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歷次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陳志忠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詳上開證據列表第㈠、㈩、點),而被告於另案自彰化○○倉庫非法清運廢棄物至嘉義○○倉庫的時間,則係在101 年6月12日至17日。即被告於另案非法清運的時間明顯係在本案被查獲之後,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時應即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應於本案被查獲時即應終止,其嗣後猶再犯罪,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似不應再以集合犯論。

④姑不論被告所犯上開2 案,是否仍能評價為基於同一集合犯

意所為。最重要者,乃縱使本案與另案係同一案件,然因本案檢察官係於101 年9 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101 年10月9日即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審第730 號卷宗參照),而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遲於104 年3 月27日方才起訴,並於104 年4 月22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壁股審理,尚未判決(另案卷宗參照),則本案明顯繫屬在前,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案犯行加以實體審判。

⑤至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6 年度上訴字第23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案件(該案被告並未上訴,業於106 年4 月22日確定),及編號2 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 月部分(該案被告上訴後,於106 年6 月7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核被告於該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係在101 年5月29日(及6 月3 日)、101 年11月間某日,堆置廠房地點分別係在彰化縣○○鎮、南投縣○○市等地,有該2 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則被告於該2 案之犯罪時間,明顯係在本案雲林○○倉庫被查獲之後所為,另該2 案之堆置廢棄物地點遠在彰化、南投,亦與本案雲林○○倉庫不同。因此,自難認為本案與該2 案件應論以集合犯。

⑥另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②部分,被告於該案的犯罪時間明

顯在本案雲林○○廠房遭查獲之後,承租的廠房地點亦遠在彰化縣○○鄉○○○路,而與本案雲林○○倉庫不同,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同上說明,難認本案與該案係屬集合犯;另編號3 之①部分,依該案起訴書的記載,被告於該案的犯罪時間雖有可能與本案有所重疊,然被告於該案承租的廠房係位在彰化縣○○鄉○○路,與本案雲林○○倉庫不同,最重要者,本案係於101 年10月9 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然該案承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遲於106年6 月16日方對被告提起公訴,目前尚未判決,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本案繫屬較早,本院對於本案自得依法為實體判決。

⒋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與另案可能係同一案件,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程序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竊佔黃麗梅上開倉庫前方之土地貯存、清除本案廢棄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因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而於原審移送法院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早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僅於100 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倉庫前方之土地,之後即未再有任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再觀諸被告與陳進賢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條款雖載明被告僅能使用上開倉庫,惟依一般人租用房屋、倉庫之使用習慣,就房屋、倉庫周邊緊鄰之土地亦可加以使用,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於上開倉庫前方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地點,乃緊鄰上開倉庫,且未使用圍欄加以盤據,難認被告有將該土地持續佔據以謀取利益之主觀竊佔犯意,而認為上開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無法併案審理,因原審檢察官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審公訴檢察官亦未爭執此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自應由原審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被告謝傳中繫屬於本院之三件案件對照表:

┌─┬───┬───┬─────────┬────────┬────────┐│編│本院 │運送時│被告指揮司機運送廢│被告載運廢棄物之│備註 ││號│案號 │間 │棄物之路線 │來源 │ │├─┼───┼───┼─────────┼────────┼────────┤│⒈│106 年│101年6│彰化縣○○鄉廠房(│起訴書、原審判決│①被告委託李明杰││另│上訴字│月12日│所有人許雲媚,被告│均未載明。 │ 、王在正、王稱││案│第227 │至17日│承租時間係100 年8 │ │ 賢駕駛車號000-││,│號 │(起訴│月19日)、苗栗縣○│◎被告於本院稱:│ 00、000-00、00││檢│ │書參照│○鎮廠房(所有人游│彰化廠房及苗栗廠│ 0-00營業用曳引││察│(原審│) │宏偉、游仲佑,被告│房內的廢棄物均是│ 車載運36車次,││官│案號:│ │承租時間係101 年4 │向○○○○環保科│ 約4000桶,總重││起│臺灣嘉│ │月15日)→ │技有限公司收受。│ 約1400公噸之有││訴│義地院│ │嘉義縣○○鎮○○里│ │ 害事業廢棄物(││編│105 年│ │○○○1 之00、0 之│ │ 見卷內上開司機││號│訴字第│ │00、0 之00、0 之 │ │ 等人之筆錄)。││2 │555 號│ │00、0 之00、0 之 │ │②101 年7 月20日││案│) │ │00、0 之00、0 之 │ │ 主管單位會勘(││件│ │ │00廠房(嘉義縣廠房│ │ 警卷一第45頁以││後│ │ │所有人:張慶鉁,即│ │ 下現場照片及後││,│ │ │張懷恩父親,被告簽│ │ 續督察紀錄參照││就│ │ │約時間係101 年6 月│ │ ) ││同│ │ │14日 ) │ │③主管機關102 年││一│ │ │ │ │ 1 月3 日再次前││事│ │ │ │ │ 往嘉義縣廠房拍││實│ │ │◎被告向許雲媚等人│ │ 攝之照片(見警││重│ │ │ 承租上開廠房,見│ │ 卷二第204 頁以││複│ │ │ 卷內上列相關所有│ │ 下)。 ││起│ │ │ 人即廠房出租人筆│ │ ││訴│ │ │ 錄。 │ │ ││。├───┴───┴─────────┴────────┴────────┤│ │①本案檢察官於105年8月30日起訴,於105年9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 │②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 款前││ │ 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嫌。││ │③經原審於106 年1 月11日判決被告成立上開罪名,論以第1 款之罪,判決被告││ │ 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繫屬本院本(行)股,業經本院認定係檢察官重複起訴││ │ ,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⒉│106 年│101年6│彰化縣○○鄉○○村│向○○○○環保科│①被告委託李明杰││另│上訴字│月12日│○○巷00號廠房(所│技有限公司收受。│ 、王在正、王稱││案│第487 │至17日│有人:許雲媚)→ │(起訴書參照) │ 賢駕駛營業用曳││,│號 │(起訴│嘉義縣○○鎮○○里│ │ 引車載運(未載││繫│(原審│書參照│○○○00、00、00、│ │ 明收受之數量、││屬│案號:│) │00號廠房(地號:嘉│ │ 廢棄物類型)。││法│嘉義地│ │義縣○○鎮○○里○│ │ ││院│院104 │ │000000-0000 號)│ │◎該案卷11、卷28││時│年訴字│ │(嘉義縣廠房所有人│ │內的李明杰、王在││間│第242 │ │:張慶鉁,即張懷恩│ │正、王稱賢之警詢││在│號) │ │父親) │ │或偵查筆錄均與本││編│ │ │ │ │案相同 ││號│ │ │◎該案卷11、卷28內│ │ ││1 │ │ │ 的許雲媚、游宏偉│ │②另本案應係101 ││之│ │ │ 、游仲佑、張慶鉁│ │年7 月20日查獲,││前│ │ │ 、張懷恩筆錄均與│ │見該案卷28第301 ││ │ │ │ 本案相同 │ │頁南區環境督察大││ │ │ │ │ │隊督察紀錄、第48││ │ │ │◎另張慶鉁父子與謝│ │5 頁以下張懷恩10││ │ │ │ 炎坤(被告謝傳中│ │1 年8 月3 日筆錄││ │ │ │ 委託出面)的租賃│ │、嘉義縣環保局稽││ │ │ │ 契約見該案卷28第│ │查工作紀錄表。 ││ │ │ │ 503 頁 │ │ ││ │ │ │ │ │③主管機關於102 ││ │ │ │ │ │年1 月3 日再次前││ │ │ │ │ │往現場拍照,見該││ │ │ │ │ │案卷27第29頁以下││ │ │ │ │ │、卷28第525 頁以││ │ │ │ │ │下、卷29第213 頁││ │ │ │ │ │以下。 ││ │ │ │ │ │ ││ │ │ │ │ │◎該案卷27第29頁││ │ │ │ │ │在嘉義廠房現場拍││ │ │ │ │ │攝的照片,與編號││ │ │ │ │ │1 案件備註第③點││ │ │ │ │ │現場照片相同 ││ │ │ │ │ │ ││ ├───┴───┴─────────┴────────┴────────┤│ │①本案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7日起訴(該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於104 年4 月││ │ 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 │②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 堆置廢棄物、第4 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 │ 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嫌。 ││ │③經原審於106 年2 月14日判決被告觸犯上開罪名,論以第4 款前段之罪,判處││ │ 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繫屬於本院壁股。 │├─┼───┬───┬─────────┬────────┬────────┤│⒊│106 年│⑴ │⑴○○橡膠行 │⑴○○橡膠行 │⑴約50公噸之廢塑││本│上訴字│100年 │ (彰化縣○○鎮○ │ │ 膠、廢橡膠(一││案│第375 │12月12│ ○路0段000之0號│ │ 般事業廢棄物)││ │號 │日至15│ )→ │ │ ││ │(原審│日 │ 雲林縣○○市○○│ │ ││ │案號:│ │ ○路000 號倉庫(│ │ ││ │雲林地│ │ 出租人:陳進賢、│ │ ││ │院105 │ │ 黃麗梅夫婦,被告│ │ ││ │年訴緝│ │ 係於100 年12月9 │ │ ││ │字第34│ │ 日簽約) │ │ ││ │號) │ │ │ │ ││ │ │ │◎被告於原審106 年│ │ ││ │ │ │ 2 月17日準備程序│ │ ││ │ │ │ 稱: │ │ ││ │ │ │ 一開始先載去彰化│ │ ││ │ │ │ ○○廠房,陸續從│ │ ││ │ │ │ 彰化○○廠房移到│ │ ││ │ │ │ 雲林縣○○市○○│ │ ││ │ │ │ ○路000 號倉庫。│ │ ││ │ ├───┼─────────┼────────┼────────┤│ │ │⑵ │⑵彰化縣○○鎮某處│⑵起訴書、原審判│⑵事業廢棄物一批││ │ │100年 │ 倉庫→ │ 決均未載明。 │ (1噸桶71桶、50││ │ │12月15│ 雲林縣○○市○○│ │ 加侖桶42桶、20││ │ │日至17│ ○路000號倉庫( │ │ 公升桶142桶) ││ │ │日 │ 出租人:陳進賢、│ │ ,桶內裝有廢油││ │ │ │ 黃麗梅夫婦,被告│ │ 、廢棄物。 ││ │ │ │ 係於100 年12月9 │ │ ││ │ │ │ 日簽約) │ │ ││ │ │ │ │ │ ││ │ │ │◎被告於原審106 年│◎依卷內資料: │ ││ │ │ │ 2月17日準備程序 │ 部分廢棄物印有│ ││ │ │ │ 稱: │ ○○公司、○○│ ││ │ │ │ 一開始先載去彰化│ 公司、○○公司│ ││ │ │ │ ○○廠房,陸續從│ 等字樣。 │ ││ │ │ │ ○○廠房移到雲林│◎依被告於原審10│ ││ │ │ │ 縣○○市○○○路│ 6 年2 月17日準│ ││ │ │ │ 000 號倉庫。 │ 備程序稱: │ ││ │ │ │ │ 均是向○○○○│ ││ │ │ │ │ 公司收受。 │ ││ ├───┴───┴─────────┴────────┴────────┤│ │ 本案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8日提起公訴,於101 年10月9 日繫屬於一審法院。││ │ 被告於審理期間逃亡,一審延於106 年2 月24日方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 │ 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 │ │└─┴───────────────────────────────────┘

附 表二:被告另外於南投、彰化地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三案一覽表:

┌─┬───┬───────────────────────────────┐│編│起訴 │犯罪事實 ││號│案號 │ │├─┼───┼───────────────────────────────┤│⒈│彰化地│謝傳中與姓名年籍不詳音譯「曾建番」、林進幣之成年男子,基於非法││ │方法院│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建番於民國10││ │檢察署│1年5月29日前之某期間,在新竹縣某地,蒐集含有塑膠及廢棄土等物之││ │檢察官│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由謝傳中、林進幣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同││ │105 年│年6月3日,委由謝炎坤向不知情之葉豐榮、陳益昌,各以每月新臺幣6 ││ │度偵緝│萬5千元之代價,承租葉豐榮所有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廠房││ │字第38│(葉豐榮在不知情之葉松明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 │7、388│),以及陳益昌所有位在彰化縣○○鄉○○○街○○○號之鐵皮屋後,即 ││ │號 │於101年5月底開始載運前所蒐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路000號之廠 ││ │ │房堆放,於同年6月3日後,改載運○○○鄉○○○街○○○號之鐵皮屋堆 ││ │ │放。嗣經陳益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8月14日會同彰化縣環││ │ │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於││ │ │101年11月6日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並抽檢廢棄││ │ │物檢驗,而悉上情。 ││ ├───┴───────────────────────────────┤│ │①本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2日,以被告違反廢棄物││ │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 │ 事廢棄物清除罪嫌提起公訴。 ││ │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被告成立││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 第4 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 等罪嫌,從重論以第4 款前段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再││ │ 行上訴,本案於106年4月22日判決確定。 │├─┼───┬───────────────────────────────┤│⒉│南投地│謝傳中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以形式上負責人為不知情之白龍武即 ││ │方法院│「立紅工程行」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張献存、張紋玲訂立整地工程合約││ │檢察署│,約定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20元之代價,回填土方至不知情之張献存、││ │105年 │張紋玲所有位於南投縣○○市○○○○段○○○號、同縣市○○○○○0之││ │度偵緝│0號地號之土地,再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之委託,由該 ││ │字第 │名成年女子提供車輛及廢棄物,並於當日以每車次2,000元之代價,將 ││ │172號 │該成年女子所提供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共││ │ │計34車次(合計所得6萬8,000元),棄置至上揭○○○○○0之0地號土││ │ │地。嗣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年12月10 日││ │ │至上揭○○○○○0之0地號土地進行開挖送驗後,該土地內確有氫離子││ │ │濃度指數為12.5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黑色爐渣有害事業廢││ │ │棄物及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黑色爐渣、塑膠混合物等一般││ │ │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 ├───┴───────────────────────────────┤│ │①本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2月23日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 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 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 │ 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提起公訴。 ││ │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被告成立││ │ 上開罪名,從重論以第1 款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③被告不服提請上訴,嗣後於106年6月7日撤回上訴,本案判決確定。 │├─┼───┬───────────────────────────────┤│⒊│彰化地│①謝傳中自100年8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1萬6000之金額,透過不知情││ │方法院│ 之友人尤宏洲向不知情之吳清秀承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 │檢察署│ 0 段00號之鐵皮屋,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然││ │105年 │ 竟自承租日起,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度偵緝│ 提供予不詳之人堆置、貯存漆類、污泥及廢潤滑油劑等廢棄物,共堆││ │字第 │ 置約1100桶(每桶53加崙)。嗣經吳清秀發覺有異而於101年4月2日 ││ │386號 │ 報警通報彰化縣環保局,員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人││ │、106 │ 員於101年5月31日11時許至現場稽查採樣,送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後││ │年度偵│ ,認定係屬易燃性混雜溶劑混合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 │字第 │②謝傳中復自101年2月20日起,以每月1萬6000元之金額,向不知情之 ││ │1873、│ 謝四卿承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倉庫(建物坐 ││ │1874號│ 落之土地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1││ │ │ 年2月20日至102年2月19日止。然竟自承租日起,基於非法貯存廢棄 ││ │ │ 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予不詳之人堆置、貯存廢油泥││ │ │ 及廢樹脂等廢棄物,共堆置約558桶之廢樹脂(每桶53加崙)、10 桶││ │ │ 半之廢油(1公噸塑桶)及14袋之廢油泥(每袋20公斤裝)。嗣經謝 ││ │ │ 四卿發覺有異而報警通報彰化縣環保局,員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及工││ │ │ 業技術研究院人員於101年5月11日10時許至現場稽查,並於同年5 月││ │ │ 31日進行採樣,送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後,認定係屬易燃性摻雜有機││ │ │ 溶劑混合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 ├───┴───────────────────────────────┤│ │①本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16日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 │ 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 款前││ │ 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提起││ │ 公訴。 ││ │②該案現正繫屬於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