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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家豪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9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50、7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家豪共同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沒收宣告部分撤銷。

吳家豪未扣案共同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沒收部分,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家豪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清除廢棄物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下稱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亦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竟與陳立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緝中)、楊慶仁(綽號「土豆」,於民國10

6 年2 月1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未經上訴確定)、魏佑勳(於106 年1 月1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20萬元,嗣未經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與他人堆置廢棄物,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間,由吳家豪、陳立運出面與址設屏東縣○○鄉○○路○ 段○○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接洽,雙方談妥以每噸1,600 元之價格,清除○○○公司生產鋁錠過程中所產出混雜鋁二級冶煉集塵灰、鋁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吳家豪、陳立運與亦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聯絡之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等貨運車司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接洽,由盧嘉彬等貨運車司機負責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嗣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及「李明偉」為免隨意四處傾倒、掩埋將立即遭民眾發現檢舉,無法大量清除○○○公司之集塵灰、鋁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等遂思利用人頭向不知情之屋主租賃大型倉庫堆置上揭廢棄物後,再避不見面消失無蹤,而欲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並規避檢警之追查。遂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立運透過楊慶仁、魏佑勳以1 萬元之代價覓得亦有共同詐欺得利犯意聯絡而有意充當租賃契約人頭之張景揮(所涉詐欺得利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5日,由「李明偉」帶同張景揮與不知情之屋主劉遠荔見面,而推由張景揮擔任承租名義人,向劉遠荔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廠房(下稱○○鄉廠房),復對劉遠荔謊稱從事建築業,承租廠房欲作為堆置消波塊水泥原料之用,並出具經變造之○○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驗報告(無證據證明吳家豪就行使變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後述),以取信劉遠荔,雙方並談妥承租廠房租金為每月5 萬元,押租金則為10萬元(分2次支付),並當場提出10萬元交付劉遠荔,作為押租金及第

1 期租金,而使劉遠荔誤信張景揮等人確有承租廠房之真意及堆置之物品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與張景揮於同日簽定廠房之租賃契約(租金自102 年10月1 日起算,承租至103年9 月30日止),將前揭廠房出租予張景揮等人,並於同日交付○○鄉廠房之遙控器、鑰匙與張景揮,再由張景揮轉交與楊慶仁,而交付該廠房與張景揮等人使用。吳家豪、陳立運等人遂指示上述盧嘉彬等貨運車司機接續自102 年9 月26日起迄至103 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前往○○○公司載運以太空包包裝,每包約1 噸重,共計2 千包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鄉廠房棄置。嗣因其等除於102 年11月再交付10萬元作為第2 期租金及押租金外,未再按月給付租金與劉遠荔,經劉遠荔催討並要求歸還廠房,仍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劉遠荔報警處理,始於103 年3 月25日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遠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吳家豪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明文件,於102 年4 月18日代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公司之負責人林月秋接洽,雙方訂立切結書,談妥以每公噸1,600 元之價格,由林月秋支付運費,另陳立運委由楊慶仁,楊慶仁再透過魏佑勳覓得張景揮出面,與「李明偉」透過仲介陳起強引介向告訴人劉遠荔承租○○鄉廠房,及陳立運與貨運車司機盧嘉彬聯繫,再由盧嘉彬聯繫謝順隆、楊松潔,由楊松潔調度貨運車司機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等人,自102 年9 月間起迄至103 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公司載運該公司以太空包包裝之物品送至○○鄉廠房堆置,數量約2 千包,其並負責與盧嘉彬結算、支付每月運送等相關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是陳立運跟伊說他有朋友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製作水泥消波塊,希望用氧化鋁粉去製造,因伊先前在100 年間曾向○○○公司購買氧化鋁粉,再賣給○○○○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下稱○○花蓮廠),伊才約陳立運、○○○公司的吳錦鐘、林秋月去新北市○○區某混凝土廠參觀,讓○○○公司評估他們所生產的氧化鋁粉可否用在這上面。之後因為○○○公司說他們只認識伊,只願意跟伊簽約,才由伊出面跟○○○公司簽立切結書,但伊不知道陳立運事後如何處理這些從○○○公司運出來的廢棄物,也不知道為何伊跟○○○公司購買氧化鋁粉,最後卻是送來事業廢棄物,對於陳立運租借廠房棄置廢棄物一事伊也毫無所悉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是向○○○公司購買氧化鋁粉,並非代為處理鋁二級冶煉集塵灰。被告經營○○○公司,係在買賣水泥等相關建材,與○○花蓮廠素有業務往來,100 年間曾受○○花蓮廠委請代為尋找氧化鋁粉,才會因此覓得○○○公司,○○○公司是經屏東縣政府核准之氧化鋁粉批發業、零售業。本件是陳立運向被告表示希望用氧化鋁粉去製作水泥消波塊,被告才會邀約吳錦鐘、林月秋前往○○○○○混凝土廠參觀,事後因○○○公司表明只願意與被告簽約,被告才出面與○○○公司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中亦記載雙方是買賣氧化鋁粉作為水泥製品及相關產品使用,證人林月秋亦證稱是因被告說要做消波塊,才販售氧化鋁粉給被告。再者,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函文提到氧化鋁粉可以摻在水泥裡當添加物,故可證明被告確實是向○○○公司購買氧化鋁粉,要送到新北○○的混凝土廠使用。㈡被告不知道○○○公司最後出售給他的產品是鋁二級冶煉集塵灰,證人林月秋、吳錦鐘先前已有牽涉相同案件,經法院認定其等是交付鋁渣等廢棄物,顯然其等事先知悉賣給被告之東西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卻以氧化鋁粉之名義欺瞞被告,被告是受其等所騙。㈢由證人楊慶仁、魏佑勳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並不認識其等,亦不知租賃廠房一事,再由證人盧嘉彬證稱陳立運曾交代他要說氧化鋁粉是運到桃園,被告應該不知道氧化鋁粉是要送到中埔,因為被告曾問過盧嘉彬是不是送到桃園,盧嘉彬叫被告去問陳立運等語,可證被告不知○○○公司之物品被載運到○○鄉廠房堆置,被告實際上係受陳立運欺騙,並無本件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以○○○公司之名義負責與○○○公司接洽、簽約,並將○○○公司於煉鋁過程中所產出之物品運出,陳立運則委由楊慶仁,楊慶仁再透過魏佑勳覓得張景揮出面,與「李明偉」透過仲介陳起強引介向劉遠荔承租○○鄉廠房,再由被告、陳立運與貨運車司機盧嘉彬聯繫,再由盧嘉彬聯繫謝順隆、楊松潔,由楊松潔調度貨運車司機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等人,自102 年9月26日起迄至103 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公司載運上開○○○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物,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鄉廠房堆置,數量約2 千包(公訴意旨認2 千餘包,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超過2 千包,故以對被告最有利之2 千包認定),被告另負責與盧嘉彬結算、支付每月運送等相關費用,又被告、陳立運等人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許可文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張景揮、證人即告訴人劉遠荔、證人即貨運車司機盧嘉彬、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證人即堆高機司機賴松田、證人即拖吊車司機陳慶昌、郭耀堂、劉運財、證人即新用汽車公司負責人楊松潔、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月秋、證人即○○○公司員工吳錦鐘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至11、23至26、37至44,75至80、179 至18

6 、215 至219 、227 至229 、301 至304 、319 至321 、

339 至346 、367 至371 、389 至393 、413 至417 、443至447 、467 至469 、481 至485 、505 至509 、529 至52

3 、561 至566 、571 至573 、575 至581 、591 至595 、

603 至606 、683 至687 頁;他卷一第191 至194 頁;他卷三第26至29頁;偵4650號卷一第115 至119 、142 至146 頁;偵4650號卷二第16至22、56至58頁;原審卷二第37、52、

157 至174 、347 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切結書、現場照片、運費請款明細(自102 年9 月26日起載運至○○鄉廠房)、運送紀錄、匯款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高雄郵政中心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見警卷第21、159 至161 、195 至213 、269 、271 至297 、323 至33

1 、497 、553 、661 至681 、689 、691 至707 頁;他卷一第2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自○○○公司所運出之物品,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一般事業廢棄物:

1、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106 年1 月18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立法理由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爰於第1 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

2、證人吳錦鐘於原審證稱:煉鋁過程中,於高溫冶煉時,會產生氣體煙灰,利用集塵設備將製程中所產生之揚塵或微粒蒐集起來的氣體煙灰就是屬於集塵灰。而熔鋁過程中,因氧化會產生氧化鋁等固體,統稱為鋁渣灰,就是提煉鋁碇剩下的金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0頁),互核與○○○公司提交與經濟部工業局之事業及再利用廢棄物申請資料記載(見原審卷三第31至33頁),○○○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會產生爐渣(廢棄物代碼:0-0000),及非有害廢棄物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乙節相符。再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編列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之「一般(含公告再利用)事業廢物或再生資源項目」,鋁(爐)渣(廢棄物代碼:0-0000)及集塵灰(廢棄物代碼:0-0000),均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前開代碼表(見原審卷三第186-1 至186- 3頁)附卷可查,因此○○○公司於煉鋁過程中所產生之鋁渣、集塵灰等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3、又自○○○公司運出堆置於上揭○○鄉廠房之物品,經採樣檢驗結果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4 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檢測報告、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

8 月12日嘉環廢字第1050019590號函(見警卷第709 至713頁;原審卷二第329 至340 頁)在卷可憑。公訴意旨雖認上開廢棄物為鋁二級冶煉集塵灰,但依員警至現場採證時,廠房內瀰漫濃厚之阿摩尼亞氣味,有103 年3 月25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警卷第68

9 頁)在卷可稽,及證人賴松田、劉遠荔均證稱:太空包內之物品有濃烈嗆鼻之味道等語(見警卷第563 、684 頁),並參以鋁渣中的氮化鋁一接觸到水,即會產生化學反應釋出氨氣,另鋁渣中之碳化鋁遇水,會產生甲烷之惡臭氣體等情,此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34 、944 、945 號判決(見核交3225號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一第391 至430 頁)即知,是上開廢棄物應係混雜鋁渣、集塵灰等物,併此敘明。

4、辯護人雖主張○○○公司係經屏東縣政府核准之氧化鋁粉批發業、零售業,並將氧化鋁粉登記為副產品,並提出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1 至379 頁)。證人吳錦鐘於原審亦證稱:廢鋁溶融後,成為液態金屬,因為比重不同,會分成純的金屬鋁,比重較重,會下沈,而氧化鋁,比重較輕,會浮在金屬鋁上面,伊等利用球磨把金屬鋁跟氧化鋁打分開,因為金屬鋁是顆粒的,氧化鋁是粉狀的,再用篩子把大小不同的金屬鋁、氧化鋁篩選分開。伊等交給被告的是氧化鋁粉,成分主要是氧化鋁,剩下的就是氧化鎂、沙等雜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第42頁);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月秋於原審亦證稱:伊是將氧化鋁粉交給被告,這是伊等公司的副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57頁)。

5、然○○○公司雖經核准可為氧化鋁粉之批發、零售,但並不表示其所交付與被告之物品即為合法之氧化鋁粉。再者證人吳錦鐘、林月秋固證稱:所交付之物品係自鋁渣中再提煉而成之副產品等語。惟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上開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及剩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上開紀錄應妥善保存3年以上,留供查核;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上開紀錄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第3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6、而爐(鋁)渣,並非前述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再利用種類(編號38為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公司欲將鋁渣送往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自應經經濟部之許可。惟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經濟部工業局,○○○公司有無依法申請氧化鋁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結果為:屏東縣環保局於100 年間曾檢核通過○○○公司之廢鋁再利用身分申請案,核准期限為2 年,然○○○公司未於屆期前重新申請通過,故再利用身分業於102 年2 月10日取消。另○○○公司自97年至105 年期間,曾向經濟部提出6 次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因○○○公司來函撤案或遭經濟部審理予以駁回等原因,迄今○○○公司皆尚未取得經濟部核准之再利用許可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105 年9 月10日工永字第10500802680 號函暨函附○○○公司申請許可等資料、屏東縣環保局105 年9 月10日屏環廢字第105331545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9至185 頁)在卷可證。是○○○公司本身並非合法再利用之機構,其所稱自鋁渣中分離生產出之氧化鋁粉,亦未得經濟部再利用之核可,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7、再者,證人吳錦鐘於審理證稱:伊等在煉鋁的過程中會產生氧化鋁及金屬鋁、集塵灰,金屬鋁伊等後續會做成鋁錠,集塵灰送到掩埋場掩埋,氧化鋁與金屬鋁篩選開之後,沒有再處理過,就直接交給被告,伊等公司本身沒有再利用,如果沒有賣出去就是在公司堆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44頁),另證人林月秋於偵查中結證:伊賣給被告之氧化鋁粉當時還在試驗階段,因為要摻入消波塊做配料,要先看可不可以等語(見偵4650號卷二第18頁),益見證人吳錦鐘、林月秋所陳交付與被告之物非屬合法之氧化鋁粉。是從○○○公司之製程觀之,更證其等所稱之氧化鋁粉本係於冶煉廢鋁生產鋁錠產品過程所產生之餘物,性質上屬於金屬冶煉爐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因○○○公司經核准氧化鋁粉為副產品,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且○○○公司亦未取得再利用之核可,已詳如前述,故證人吳錦鐘、林月秋前揭所述交付與被告之物品係氧化鋁粉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自不可採,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㈢、被告就非法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詐欺得利(承租廠房)知情,且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1、被告雖辯稱:係受陳立運所託向○○○公司購買氧化鋁粉,不知道是廢棄物,後續均由陳立運處理云云。證人吳錦鐘、林月秋亦均附和證稱:跟被告是買賣關係,係賣氧化鋁粉給被告加入水泥消波塊使用,並非請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云云(見偵4650號卷二第19頁反面至21頁;原審卷二第38、51至52、55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外面有人說○○○公司的事業產生物叫做鋁渣,但當時○○○公司說是氧化鋁粉不是廢棄物,是他們公司產品,伊等合約上寫的氧化鋁粉,但伊知道伊和○○○公司簽的合約表面上是買賣,實際上是要由陳立運負責將他們所稱的氧化鋁粉搬離○○○公司等情(見偵3210號卷第17頁;偵4650號卷一第113 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知並非向○○○公司購買氧化鋁粉,而是代為清除○○○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向○○○公司購買氧化鋁粉云云,自難憑採。

2、況所謂買賣,依一般社會經驗,是由賣方負責將物品交付買受人,買方則支付價金與出賣人,而被告於原審自承:本件向○○○公司購買氧化鋁粉,伊不用付費給○○○公司,是○○○公司付給伊每噸1,600 元運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

8 頁),核與證人林月秋於審理證稱:本件是貼錢賣給被告氧化鋁粉,每噸給被告運費1,6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9頁)相符。倘雙方實際上確為買賣關係,何以身為買方之被告,不需支付任何價金,反係由賣方之○○○公司付費給被告?再者,合法之氧化鋁粉商業用途極廣,且於符合相關國家標準規定之情況,確實可以作為水泥添加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6 月16日經標一字第10500057040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41 至543 頁)在卷可稽。若○○○公司販售與被告之物品確實具有經濟價值而非廢棄物,豈有甘願虧錢販售之理?再由,證人吳錦鐘於原審證稱:氧化鋁粉若遇到水會有氨氣的味道,如果沒用的話,伊等也必須讓出廠房來堆置,所以都會盡量提供給別人再利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證人林月秋於原審證稱:伊等公司重點是鋁錠,因為氧化鋁粉量多,若沒辦法消耗掉,會佔用伊等廠房空間,所以寧可虧錢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觀之,更徵○○○公司所交付之物品,純係毫無利用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才願意付費將該等物品清運出公司。

3、加以,被告以○○○公司之名義與○○○公司之交易除切結書外,並無任何買賣契約或協議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234 頁),而該份切結書僅記載「○○○企業有限公司售予○○○企業有限公司之氧化鋁粉(試驗階段),係供其水泥製品及相關產品之摻配料用,不可作為其他違反環保法規之使用,否則一切法律責任自行負責」等語(見警卷第159 頁)。另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間就曾向○○○公司購買氧化鋁粉賣給○○花蓮廠云云,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傳真函、○○○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氧化鋁粉處理合約(稿)(見原審卷一第363 、365 至36

9 頁)為憑,觀之該氧化鋁粉處理合約(稿),明確載稱合約期限、交貨地點、交貨方法、交貨數量、驗收辦法(含重量、品質)、品質細則等情,顯見被告對合法氧化鋁粉之交易有一定之經驗。是倘其與○○○公司雙方確實為買賣氧化鋁粉,何以內容只強調本件若有違反法規與○○○公司無涉,卻就合約期限、交貨地點、交貨方法、交貨數量、驗收辦法(含重量、品質)、品質細則、違約金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甚至依證人林月秋於原審證稱:伊交給被告的氧化鋁粉,每批硬料、軟料含量不一樣,軟料在80% ,硬料在60-70%,純度的話伊沒有每批去檢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益徵被告對於○○○公司提供之氧化鋁粉質量毫不要求,即對所取得之氧化鋁粉是否能符合相關國家標準規定,而得以添入水泥消波塊內使用被告亦不重視,可見被告並非向○○○公司購買氧化鋁粉以製作水泥消波塊,實屬昭然。復徵之,被告供稱其曾因陳立運之要求,提供自○○○公司取得之○○公司檢驗報告與陳立運(事後該份檢驗報告遭變造,但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詳下述),雖就從何取得該份檢驗報告,被告與證人林秋月所述歧異(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原審卷二第61頁),但從該份檢驗報告,於「檢驗報告名稱」欄位清楚記載「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樣品名稱」欄位記載「鋁二級冶煉集塵灰」(見警卷第649 頁),實難認被告不知○○○公司所交付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更證渠等係假以「買賣氧化鋁粉」之名義而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無訛。

4、另○○○公司早自95年間,即有將本應委託處理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鋁渣非法請人清運或假以氧化鋁粉買賣之名義,當成公司產品擅自非法清運之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5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34、944 、945 號判決各1 份(見核交3225號卷第27至31、40至46頁;原審卷一第391 至430 頁)附卷可稽,再參以前揭之諸多說明,足認證人吳錦鐘、林月秋始終均明知其等乃係將○○○公司所產出,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渣、集塵灰等物,名義上包裝為氧化鋁粉後,委託他人非法清運、處理之事,且類此事情,早就反覆為之,歷時已久,行之有年。本件○○○公司與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立買賣氧化鋁粉之切結書,顯係為掩人耳目之手法,與事實不符。基此,證人吳錦鐘、林月秋此部分偵審中有關證稱本件係與被告買賣氧化鋁粉之說法,洵屬推委卸責,不足為信。

5、至被告雖供稱事先有與陳立運、吳錦鐘、林月秋等人前去新北市○○混凝土廠,且證人林月秋等人一致供稱係要評估○○○公司之氧化鋁粉是否可作為水泥消波塊使用。惟縱被告事先有與陳立運、林月秋等人去新北市○○某混凝土廠,然由被告所稱100 年間曾向○○○公司購買氧化鋁粉,再轉賣○○花蓮廠之經驗來看,該次被告自承分別與○○花蓮廠、○○○公司訂立契約,拿○○花蓮廠的契約給○○○公司看,○○○公司就直接賣給其,沒有事先至○○花蓮廠確認評估(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何以本次被告未跟○○混凝土廠簽約確認有要購買氧化鋁粉(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或直接拿與○○混凝土廠之合約給○○○公司觀看後直接採購,而要特地大費周章前往○○混凝土廠?再依證人吳錦鐘於原審證稱:伊等賣氧化鋁粉給對方要貼對方運輸費,伊會怕對方是亂掩埋賺工錢(運費),伊跟林月秋兩人才會從屏東去到○○混凝土廠查看,怕對方沒有真的在做水泥。但伊不知道到現場跟對方怎麼接洽,○○○公司是誰跟對方混凝土廠的人接洽,對方說有需要氧化鋁製作消波塊,但是否要用伊等公司的氧化鋁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證人林月秋於原審證稱:伊跟吳錦鐘去現場看對方是不是真的有在做消波塊,但是伊沒有問混凝土廠的人,是否要用伊等公司的氧化鋁粉製作消波塊,伊也不知道被告買的氧化鋁粉要賣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3、62頁),而氧化鋁粉需符合相關國家標準規定方能摻入水泥,已如前述,證人林月秋、吳錦鐘大費周章自屏東前往新北市○○,僅確認該混凝土廠有生產消波塊,但就所提供之氧化鋁粉純度、性質是否適合加入消波塊使用,該混凝土廠有無要使用○○○公司生產之氧化鋁粉,被告向○○○公司購買之氧化鋁粉是否賣與該混凝土廠或其他合法廠商,卻漠不關心,渠等行徑顯與常情有違,所稱事先至混凝土廠係要進行評估云云,實難盡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又被告自○○○公司運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載運至劉遠荔之○○鄉廠房堆置乙節,已如前述。證人楊慶仁證稱:陳立運叫伊幫他找廠房囤積廢料,伊就問魏佑勳要不要賺這個錢,叫他想辦法去找人頭出來,魏佑勳後來就找張景揮出面承租廠房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偵4650號卷一第143 至

144 頁;原審卷二第271 至272 、347 頁);證人張景揮證述:伊在飲料店打工上班,認識魏佑勳,是魏佑勳找伊當人頭前往簽約,說要給伊1 萬元報酬,伊才會出面簽約,當日有1 名自稱「李明偉」的男子跟伊一起前往,他有拿給伊1份檢驗報告,叫伊拿給劉遠荔看,讓劉遠荔相信「李明偉」說的話等語(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3210號卷第96至97頁);證人即房屋仲介陳起強證稱:本件是一位吳先生打電話跟伊聯絡,說他會派他的助理到場跟地主劉遠荔簽約,簽約當天是張景揮跟「李明偉」到場,他們說是在作消波塊原料,承租廠房的目的是要放原料用的等語(見警卷第654 頁);證人劉遠荔證稱:簽約當日張景揮跟「李明偉」說他們是代表公司來簽約,說他們是作建築業,要堆置水泥用的,他們有提供檢驗報告,承租廠房後,只有給付10萬元租金等語(見警卷第684至685頁)。

7、承租廠房堆置製作消波塊之合法原料,或建築用之合法水泥等物,本係合法且正常之商業行為,然本件卻由陳立運等人刻意尋覓人頭出面與告訴人劉遠荔簽約承租廠房,已可見渠等均明知堆置在上開廠房之物品為廢棄物,為日後逃避警方查緝、推卸責任,方委由張景揮擔任人頭簽訂契約。再由簽約過程中,張景揮等人刻意隱瞞其等身分,並佯稱係做建築業,堆置之太空包是作水泥消波塊使用,並提供變造之檢驗報告,以取信告訴人,事後除給付20萬元(押租金10萬元及租金10萬元)與告訴人,即未再給付其他租金等情觀之,可徵其等自始並無簽訂、執行該廠房租賃契約之真意,承租○○鄉廠房之真正目的,即在於利用該廠房非法棄置上開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迨大量丟棄上開廢棄物後,即置之不理,亦不繼續繳付租金。另因告訴人要求,雙方於租賃契約明文記載「乙方(張景揮)保證存放廠房內的物品為環保安全範圍內,並附上環保署合格標章影本一份」等語(見警卷第737 頁),惟出示與告訴人之○○公司檢驗報告係經變造(原始檢驗報告如警卷第649 頁所示,變造之檢驗報告如警卷第67頁所示),故意刪除原始檢驗報告中抬頭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委託單位為○○○公司、行業為煉鋁業、樣品名稱鋁二級冶煉集塵灰、採樣及報告日期均為98年間等字樣,以此欺瞞告訴人太空包內所裝載之內容物實屬廢棄物一事,而同意締結租賃契約,由此益見,其等當初即無締結該廠房租賃契約之真意。從而,基於上開事證,在在可證陳立運等人自始並無與告訴人租賃○○鄉廠房之真意,而係尋覓張景揮作為人頭,並出示變造之檢驗報告,行使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其等係要承租廠房堆置消波塊、水泥原料使用,而陷於錯誤致出租廠房,使其等取得使用廠房之利益至明。至於被告固坦承提供該份原始檢驗報告與陳立運,然否認有變造該份檢驗報告,而依證人張景揮、楊慶仁、陳起強、劉遠荔之證詞(見警卷第9 、654 、685 頁;偵4650號卷一第145 頁;原審卷二第272 頁),僅能確認該份變造之檢驗報告係由陳立運交與楊慶仁,再由楊慶仁轉交與張景揮,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

8、證人盧嘉彬於原審結證:本件係1 位吳先生打電話給伊,說他透過屏東1 個開水泥車的朋友介紹,有貨物要伊載運,他只有說是太空包,並給伊陳立運的電話,要伊跟陳立運聯絡怎麼載貨、卸貨,運費跟陳立運討論,再跟吳先生報價。伊之後有跟陳立運聯繫,陳立運跟伊說請款部分要跟吳先生聯絡,伊載了快1 個月,就打電話給吳先生,伊問他是否需要開立運費發票,付款方式如何付款,他說不用發票,他會匯款給伊,後來他是用開立支票的方式寄給伊。吳先生第1 次跟伊聯絡的時候說沒有那麼快出貨,他的意思是倉庫還沒有租好,還沒有確認地址。有一段時間,吳先生每隔1 個禮拜或半個月都會打來問伊1 次,載運的情形,過程是否順利,有時候倉庫那邊有事情的話,伊也會主動打電話給陳立運,但是陳立運有時候不接電話,伊就打給吳先生。有1 次鐵捲門故障,伊跟陳立運聯絡,他說要叫人來修理都沒有來,伊才打給吳先生,跟吳先生說倉庫的鐵捲門故障,伊有跟陳立運說過,但陳立運都沒有處理,請他跟陳立運說一下,伊忘記吳先生確切回應內容,但是他知道伊在講什麼,伊只跟他說倉庫的鐵捲門故障不能卸貨,但是沒有講哪1 個倉庫,他沒有質疑伊,也知道伊在講什麼。伊跟吳先生請款的時候,伊等只對1 個月出幾趟車,堆高機的費用是用車趟來計算,所以只要對帳出幾趟車次就知道運費跟堆高機的費用。伊沒有提供伊們這邊的紀錄給吳先生對帳,但是如果伊報錯,他會知道,曾經伊有少報車次,吳先生跟伊提醒,他也不會再跟伊要任何的單據或跑車的紀錄,他說○○○公司的林小姐都會跟他報告伊們跑的車次,吳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伊從頭到尾通話的吳先生都是同1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8 、170 至172 頁)。經原審當庭撥打上開電話,被告手機響起,被告亦當庭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有原審105 年7 月1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2 、174 頁),可認被告即為證人盧嘉彬所稱之「吳先生」。

9、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關於貨車司機部分,一開始伊就有聯絡過盧嘉彬1 次,要請他去載太空包,並給他陳立運之電話,請他和陳立運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被告亦供承其並負責與盧嘉彬結算、支付每月運送等相關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另盧嘉彬僅係受雇用至○○○公司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前揭混雜鋁渣、集塵灰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鄉廠房堆置,與被告並無仇隙,或有重大利害關係,復經具結在案,其上揭證述之內容,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者,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所陳向○○○公司所購買氧化鋁粉,確有出售與○○○○○營造公司,或其他合法廠商之相關買賣契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文件以實其說,另證人即○○營造公司之總經理王君南於偵查中復結證:伊公司林口○○混凝土廠有在製作消波塊,並有承攬○○林口電廠擴建計劃,在製作消波塊之過程中並無向○○○公司進貨氧化鋁粉作為添加物語(見偵4650號卷二第43至44頁)。基上可知,被告不僅與○○○公司交涉、簽約,尚負責聯絡司機並核對每月車次及結算運費並支付相關款項與盧嘉彬,如承租之倉庫有問題,亦透過被告轉知陳立運,是被告涉入本件犯行顯然甚深,絕非如其所稱僅出面簽立契約,後續均由陳立運處理,伊不知情云云,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另倘如被告所稱陳立運一開始說要在○○混凝土廠蓋廠房堆置上開物品,不知道有承租廠房一事,豈會初始與證人盧嘉彬聯繫時稱因廠房尚未承租,還未確認地址,且於證人盧嘉彬告知倉庫問題時,亦未質疑上情或詢問、確認倉庫之所在地以便利轉達陳立運,是被告辯稱不知承租倉庫云云,亦難憑採。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本無能力清除該等廢棄物,且廢棄物既未依合法管道掩埋或處理,勢必要找地方任意傾倒或棄置,顯見同案被告陳立運承租廠房一事,乃係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被告對此既知情,且亦可明瞭渠等並無承租之真意,僅不過係要堆置廢棄物,因此卷內雖無事證可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行為,仍應共負刑責。從而,被告自始即知本件係由其出面以○○○公司之名義與○○○公司簽立切結書,假以買賣氧化鋁粉之名義,實際上係非法清除○○○公司所產出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推由陳立運等人出面承租廠房;另由其及陳立運與司機盧嘉彬聯繫,由盧嘉彬等人載運前開事業廢棄物至○○鄉廠房棄置,再由被告負責與司機盧嘉彬核對車次、結算、支付費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綜觀前述各項事證,已足以認定其等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得利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其與陳立運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雖聲請就其本人施行測謊,然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自無施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所規定法定本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該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提高,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

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1條規定,雖於106 年1 月18日同經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仍分為: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修正前同法同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尚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容有未洽,另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所犯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復已依法告知罪名供被告防禦(見原審卷三第266 頁;本院卷第9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㈤、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所述,被告自102 年9 月間至103 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多次清除行為,均自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為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修正前同法同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相較於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屬消極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屬積極之行為而情節較重,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得利部分,與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張景揮及「李明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沒收宣告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併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未扣案被告共同詐欺得利犯罪所得為50,000元,原審認係291,667 元,容有違誤。本件被告上訴固無理由(詳下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且刑法修法後認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沒收宣告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使用○○鄉廠房之不法利益:被告等人自102 年10月1 日起承租○○鄉廠房堆置廢棄物,僅支付押租金10萬元及第1 、2 期租金10萬元後,即未支付分文,並於103 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其等於斯時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其等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其等自經警查獲後即便仍有堆置上開太空包使用○○鄉廠房之情,然此應屬民事不當得利等糾葛之範疇。故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3 月止,此部分不法利益為200,

000 元(計算式:50,0006-100,000=200,000 )。考量其等就此所共同取得之犯罪利益,實質上難以分配明確,應以共犯所得均分,據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較為允洽。是被告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與共犯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張景揮及「李明偉」均分,為33,333元(計算式:200, 000/6=33,333 ,元以上4 捨5 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詐欺得利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關於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所諭知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宣告部分,及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所諭知罪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⑴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⑵為賺取不法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之規定,非法清除○○○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堆置於告訴人前開廠房,對於告訴人廠房及環境之危害甚鉅,且迄今仍棄置不理;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⑷告訴代理人之意見;⑸於本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⑹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已婚、經營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修正前詐欺得利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所得,經扣除未實際收受及交付共犯盧嘉彬等人(貨運車司機)之運費,即共同正犯內部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56,000 元,並應於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 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家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