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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2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賴秋琴法扶律師 林永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民安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玉嬋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錫亓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榮貴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桂容上列二人共同法扶律師 羅振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愛秀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愛銀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銘興法扶律師 沈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芳釵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華法扶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香嬋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永坤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承驛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太平上列3 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金屏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106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733號,103 年度偵字第2869、2870、2871、2872、2873、2874、2875、2877、3630、3631、3632、3633、3656、3761、37

62、3763、3962、4191、4351、4417、4418、4419、4420、4421、4422、4423、4470、4567、4568、4612、4667、4668、4728、4729、4730、4860、4926、4927、4928、4929、4930,103 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②同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96 號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榮華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十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何沂璋(兼附表一編號9 之臺灣人頭丈夫,經原審通緝中)與李賴秋琴知悉大陸地區部分女子有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工作賺錢,進而取得國民身分證之意願,何沂璋乃向有意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女子收取人民幣3 萬5 千元至

4 萬元不等之報酬,再與李賴秋琴尋覓經濟狀況不佳之臺灣男子擔任人頭丈夫,條件係以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旅費及機票均由何沂璋負擔,如成功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則給與人頭丈夫報酬,並由何沂璋與李賴秋琴教導人頭丈夫及大陸地區女子面對審查時如何應對訪談,以求取得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女子之入境許可。何沂璋、李賴秋琴及附表一其餘編號的臺灣男子(星號部分僅係配合起訴書附表一排列,未經原審判決),即明知附表一各該編號的臺灣男子(包括何沂璋)與大陸地區女子間均無結婚之真意,何沂璋竟自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編號9),或何沂璋、李賴秋琴竟與附表一各該編號的臺灣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犯關係詳見附表一「參與犯罪者欄」,李賴秋琴僅參與其中40件),先由何沂璋、李賴秋琴(李賴秋琴沒空時,則由何沂璋指定的朋友)帶同,或由臺灣人頭丈夫自行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各該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手續,以取得福建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臺灣人頭丈夫返臺後,分別持該公證書向我國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證明書,再持上開文件,前往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為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女子申請以團聚名義入境,嗣附表一部分大陸女子即先後非法入境臺灣,部分則因未通過審查而未入境(其等各階段行為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既未遂部分亦詳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臺灣男子因此自何沂璋處取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金額之報酬。李賴秋琴亦自何沂璋處分別取得相當報酬(詳附表一其所參與犯行主文所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二、張民安本身迎娶大陸女子黃玉嬋為妻,張民安於向大陸地區女子收取報酬後(附表二編號4 大陸女子林仕良因係黃玉嬋遠房親戚,係透過黃玉嬋介紹,並由黃玉嬋收取費用),即尋覓臺灣經濟能力不佳的男子擔任人頭丈夫,張民安、黃玉嬋及附表二所示之臺灣男子,均明知該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間均無結婚之真意,張民安、黃玉嬋竟與附表二各該臺灣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黃玉嬋僅參與附表二編號4 部分),由附表二之臺灣男子分別擔任「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與各該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手續,以取得福建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附表二之臺灣男子返臺後,分別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證明書,再持上開文件至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為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女子申請以團聚名義入境,嗣附表二部分大陸女子即先後非法入境臺灣,部分則因未通過審查而未入境(其等各階段行為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既未遂部分亦詳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35至51所示之臺灣男子則因此自張民安處取得如「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金額之報酬。

三、林錫亓於向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收取報酬後,即尋覓臺灣經濟能力不佳的男子擔任人頭丈夫,並僱用朋友楊秀玉(業經原審判決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為其帶同部分臺灣人頭丈夫前往大陸進行假結婚。林錫亓、楊秀玉及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臺灣男子均明知各該臺灣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間均無結婚之真意(星號之陳偉峰、黃金容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為無法證明係假結婚,業經原審判決林錫亓此部分無罪;另楊秀玉僅參與附表三編號5 、6 、8 部分),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臺灣人頭丈夫先後前往大陸地區,與各該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手續,以取得福建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臺灣男子返臺後,分別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證明書,再持上開文件至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為各該大陸女子申請以團聚名義入境,嗣附表三部分大陸女子即先後非法入境臺灣,部分則因未通過審查而未入境(其等各階段行為時間詳如附表三所示,既未遂部分亦詳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2至58所示之臺灣男子則因此自林錫亓處取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金額之報酬。

四、嗣附表一、二、三所列經過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許可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附表一的何沂璋、李賴秋琴,附表二的張民安、黃玉嬋,附表三的林錫亓、楊秀玉及各該順利入境臺灣的大陸女子(共犯關係詳見附表一、二、三「參與犯罪者」欄所示),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表列各該時間,分別由臺灣男子及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前往表列各該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等證明文件,據以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而共同偽填結婚之事實,以供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線報得悉林錫亓等人涉嫌上開犯行,乃於102 年12月間對何沂璋、張民安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2 月擴線監聽林錫亓、李賴秋琴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另同時進行跟監蒐證。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3 年4 月15日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B 棟最後一間之何沂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李賴秋琴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九所示之物;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0 號00-0室之張民安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十所示之物;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林錫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十一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附表一被告李賴秋琴部分:

一、被告李賴秋琴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附表一被告李賴秋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賴秋琴於103年4 月29日警詢(偵2871號卷二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103 年5 月2 日偵訊(偵2871號卷二第51頁)、103 年5月27日警詢(偵2871號卷二第60頁反面)、103 年6 月6 日偵訊(偵2871號卷二第68頁反面)、103 年6 月26日偵訊(偵2871號卷二第78頁)、103 年7 月28日偵訊(偵2871號卷二第88頁)、103 年8 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筆錄卷一第46頁)、103 年9 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筆錄卷一第63頁反)、105 年4 月8 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筆錄卷三第60頁)、105 年6 月29日原審審理(原審筆錄卷四第357 頁、第508 頁)坦承不諱,被告李賴秋琴於本院雖未到庭,然委託辯護人到庭或提出之書狀均表明願意認罪(本院卷二第78頁),並有如附表一之㈠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李賴秋琴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附表一編號1 中被告陳榮貴、鄭桂容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論述被告陳榮貴、鄭桂容有罪的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然被告陳榮貴、鄭桂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5頁以下;按:被告陳榮貴、鄭桂容僅否認何沂璋、李賴秋琴於警詢的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榮貴、鄭桂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伊等是真的結婚,雖然伊等是在大陸才見面認識,被告何沂璋也說過擔任人頭老公可以拿錢,但是被告陳榮貴沒有拿錢,伊等是彼此真的談得來才登記結婚云云(原審筆錄卷一第263 頁背面至第264 頁、第26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3頁)。

三、經查:㈠被告陳榮貴於100 年6 月12日與何沂璋同班機前往大陸地區

,隨即於100 年6 月14日與被告鄭桂容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陳榮貴於100 年6 月15日與何沂璋一同返回臺灣,乃以被告鄭桂容需來臺探親名義,於100 年7 月5 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准予被告鄭桂容入境,經核准後,被告陳榮貴即於100 年8 月31日前往大陸,於100 年

9 月6 日帶同被告鄭桂容入境臺灣,其等即於100 年9 月8日至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陳榮貴、鄭桂容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榮貴、鄭桂容、何沂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442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4929號卷第10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警聲搜卷第372 頁至第373 頁)、被告陳榮貴與被告鄭桂容辦理結婚相關文件在卷可參(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275 頁至第281 頁),首堪認定。

㈡鄭桂容自100 年9 月6 日以大陸配偶來台依親方式入境台灣

後,於101 年2 月20日返回大陸2 個月(4 月20日返臺),於101 年5 月31日返回大陸13日,再於101 年9 月19日返回大陸,直至102 年1 月9 日方返回臺灣(此次返回大陸將近

4 月)。嗣於102 年4 月14日返回大陸約一個月(102 年5月16日返臺)。再於103 年1 月5 日返回大陸(12日回台),未久又於103 年3 月22日出境前往大陸,有被告鄭桂容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偵2871號卷五第98、99頁)。亦即鄭桂容自100 年9 月嫁入台灣至103 年3 月約兩年多期間,已往返台灣及大陸6 次,其中更有一次返回大陸近四個月,計算其未在台灣期間長達七個月以上。

㈢被告陳榮貴於104 年7 月28日偵查中坦承並具結證稱:是何

沂璋幫我辦結婚的,我與大陸女子鄭桂容是假結婚,我有收到何沂璋的6 萬元,到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機票、吃住費用都沒有花到我的錢,都是何沂璋付的,鄭桂容是要來台灣工作賺錢的,鄭桂容工作賺錢的地方有換地方,我不知道,都是電話聯絡,她最早是在台中市惠中路的三媽臭臭鍋工作,我不知道鄭桂容後來去哪裡工作,都是電話聯絡,大部分時間我與鄭桂容沒有住在一起,以前鄭桂容是住在三媽臭臭鍋那邊,後來換工作我就不知道她住在哪裡,我不知道鄭桂容現在在哪裡工作,我因與鄭桂容假結婚涉嫌上開犯罪,我願意認罪,我沒有存款,帳戶沒有錢,我不知道鄭桂容迄今已經回大陸六次了,我知道的只有三次,鄭桂容沒有告訴我為何回大陸要待幾個月這麼久(偵4422號卷第46頁以下)。

㈣被告鄭桂容於103 年7 月28日偵查中坦承:對於我與陳榮貴

是假結婚沒有意見,我承認我和陳榮貴是假結婚…我是透過「小何」何沂璋認識陳榮貴的,何沂璋住在大陸的旅社,有人跟我說他在介紹臺灣男生,我跟陳榮貴結婚,我忘了我付多少錢給何沂璋,是否是人民幣3 萬5 千元我忘記了,我願意自行跟陳榮貴辦離婚後自行回大陸…(偵4422號卷第54頁);(你有承認你跟陳榮貴是假結婚?)(點頭)有。我在大陸有結婚生一個孩子,已離婚,我忘記付多少錢給介紹的人了,我願意在期限前跟陳榮貴辦離婚,自行回大陸(第57頁)。

㈤證人何沂璋於103 年5 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榮貴這對

是我辦的,陳榮貴有收6 萬元的人頭老公費,陳榮貴這對是假結婚,我是在西螺打麻將認識陳榮貴,去大陸時透過大陸那邊的媒人介紹認識鄭桂容。鄭桂容知道行情是人民幣3 萬

5 千元,她有給我3 萬2 千元人民幣。是我帶陳榮貴去大陸福建寧德市跟鄭桂容辦假結婚,陳榮貴是先坐飛機過去,我給陳榮貴的6 萬元都付清了,我都是先給他們一些費用,等大陸配偶過來臺灣之後,我就把給陳榮貴的新臺幣6 萬元都付清。鄭桂容入臺後一開始跟陳榮貴住在西螺的貨櫃屋,後來是在臺中惠中路的三媽臭臭鍋洗碗,住在店裡面,偶爾才會跟陳榮貴住一起…等語(偵2871卷一第165 頁、第217 頁)。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榮貴和鄭桂容這對是我和李賴秋琴經辦假結婚的其中一對,李賴秋琴受雇於我,這些人頭老公都知道到大陸辦理的公證結婚是假結婚,大家都是歡喜甘願的,他們都有跟我拿到錢,去大陸辦理結婚的機票、吃住費用都是花我的等語(偵2871卷一第181 頁以下)。

㈥證人李賴秋琴於103 年6 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承認陳

榮貴與鄭桂容這對假結婚是我和何沂璋一起辦的,大陸配偶有過來臺灣的會給人頭老公6 萬元至7 萬元,大陸配偶沒有入境的只有給2 、3 萬元左右等語(偵2871卷二第69頁)。

㈦又倘若係真結婚的話,該結婚是人生大事,衡情應會在結婚

前告知家人,而被告陳榮貴父母已經不在,衡情被告陳榮貴結婚前應會讓兄弟姊妹知道。然證人即被告陳榮貴之妹葉陳玉芳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父母已經不在了,被告陳榮貴與鄭桂容結婚一事,伊事前並不知情,被告陳榮貴也沒有宴客,被告陳榮貴在結婚後才告知伊,伊才邀請被告陳榮貴、鄭桂容至家中一起吃飯,伊不知道陳榮貴是娶真的還是假的等語明確(原審筆錄卷三第554 頁至第555 頁)。

㈧被告陳榮貴係由何沂璋帶領,搭乘同班機帶往大陸地區辦理

結婚,其後同班機返國,此亦與被告陳榮貴及何沂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相符(偵4422號卷第7 頁、偵2871號卷一第39頁)。

㈨觀諸被告陳榮貴於100 年6 月12日抵達福建省寧德市後第2

日,即與被告鄭桂容辦妥結婚手續,被告陳榮貴與鄭桂容在福建省寧德市見面之前,生活並無任何交集,全然互不相識,被告鄭桂容係經由何沂璋安排前往大陸旅館內才第一次見到被告陳榮貴,此經被告陳榮貴、鄭桂容供述甚明(原審筆錄卷三第605 頁、第610 頁),而被告陳榮貴自承曾有婚姻經歷,與離婚前妻育有一子一女,被告鄭桂容亦自承有一段因個性不合而離婚之婚姻,其目前尚須獨力扶養1 名子女(原審筆錄卷三第606 頁至第608 頁),2 人當對於決定結婚抱持相當程度之謹慎,難以相信其等2 人於首度見面後,未經相當時間相處,即能決定結婚共同經營生活。

㈩被告陳榮貴於原審雖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

何沂璋要拿錢給我,被我拒絕的事情云云(原審筆錄卷三第

600 頁),然被告陳榮貴經原審追問後,仍不免坦承:我頭一次跟何沂璋過去大陸,搭飛機、去那邊吃住都不用錢(原審筆錄卷三第600 頁);我娶老婆到現在還沒有花到錢,我經濟不好(第601 頁)等明顯係擔任人頭老公的客觀事實,且對於在偵查中坦承犯罪等筆錄記載並不爭執(上開筆錄參照),被告陳榮貴嗣後否認犯罪,顯係事後畏罪緣故,而不可採。

被告鄭桂容於原審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我在檢察

官訊問時承認透過何沂璋介紹而認識陳榮貴,坦承付錢給何沂璋等等,是因為我生病發作,身上沒有藥,想要快點回去,才照著檢察官的問題隨便講,其實我並沒有給何沂璋錢云云(原審筆錄卷三第586 頁)。然被告陳榮貴與鄭桂容本係假結婚,被告陳榮貴有自何沂璋處取得新臺幣6 萬元之人頭老公代價,業經陳榮貴、何沂璋供承證述如上,何沂璋既係利用臺灣人頭老公引入假結婚的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工作,藉以營利,自無可能在毫無收入之情況下平白支付代價給臺灣老公,而此一商業模式之唯一收入來源即為大陸女子支付仲介費用,故被告鄭桂容辯稱其沒有支付仲介費給何沂璋云云,與陳榮貴、何沂璋所述不符,亦不合於經驗法則,並不可信。

至於共同被告李賴秋琴於原審審判程序雖證稱:我沒有經手

被告陳榮貴、鄭桂容的結婚,也不知道他們結婚真假等語(原審筆錄卷三第256 頁至第257 頁),然被告陳榮貴既係由何沂璋帶往大陸結婚,業經認定如上,證人李賴秋琴所述尚不足以做為對被告陳榮貴、鄭桂容有利之認定基礎。

至於證人葉陳玉芳於原審雖證稱被告陳榮貴常在年節祭祖場

合攜同被告鄭桂容一起參加等情(原審筆錄卷三第550 頁至第552 頁),然假結婚來台的大陸女子至少在臺灣要停留一定年限方能取得永久居留及國民身分證,在此之前隨時均有可能遭到相關單位查獲假結婚之事實,因此在大陸女子取得國民身分證之前,與臺灣人頭老公仍須保持一定之聯繫關係,並維持結婚的外觀或製造真結婚的假象,因此被告陳榮貴在年節祭祖場合攜同被告鄭桂容一起參加,並無法證明其等於結婚前即有結婚之真意。

另警方於103 年4 月16日前往被告陳榮貴當時居住之臺中市

○○區○○街00號對面貨櫃屋勘查拍照,雖有發現疑似被告鄭桂容的衣物、鞋子、藥包(偵4422號卷第16到20頁),然當時被告鄭桂容並未出境(上開入出境資料參照),警方當天在被告陳榮貴所稱與鄭桂容同住的貨櫃屋中,並未同時發現被告鄭桂容在場;其次,觀諸該住處乃係貨櫃屋,現場甚為狹窄凌亂,並未隔間,同時還有被告陳榮貴的同事姚貴文躺臥在一旁,並不適合家庭夫妻居住,有警方拍攝的照片在卷可參(偵4422號卷第16頁以下),則被告鄭桂容平時是否確實居住在該處,乃屬可疑。又現場雖有疑似被告鄭桂容的幾件衣物,然數量不多,甚有可能僅係被告陳榮貴、鄭桂容為了應付警方或移民署前往臨檢而置放;又警方在現場查獲的鄭桂容藥包,亦均未有使用痕跡,亦有現場在卷可參(第20頁),因此上開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陳榮貴、鄭桂容是真結婚。

證人即被告陳榮貴朋友林天平於106 年12月27日在本院雖證

稱:伊認識陳榮貴20幾年了,4 、5 年前因前往陳榮貴宿舍打牌,而看過鄭桂容,看過不止10次以上,陳榮貴向伊介紹鄭桂容是伊娶回來的老婆等語(本院卷二第362 頁以下)。

然證人林天平係被告陳榮貴朋友,且誠如上述,被告陳榮貴的宿舍根本不適合夫妻同住,林天平證稱:其經常在陳榮貴宿舍看過鄭桂容云云,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其次,林天平當庭坦承:伊不知道陳榮貴是怎麼追到鄭桂容,也不曉得陳榮貴與鄭桂容交往的過程,也沒有跟陳榮貴、鄭桂容一起吃飯或出遊(本院卷二第365 頁),可見對於陳榮貴、鄭桂容是否係真結婚,並無所知。又林天平雖然證述曾在陳榮貴宿舍看過鄭桂容10次以上,然並未明確證稱究竟係在哪段期間,倘係鄭桂容初來臺灣尚未找到工作之際,或者係鄭桂容為避免主管機關查獲,而偶爾與陳榮貴保持聯繫的期間,則林天平看到鄭桂容乃屬正常。尤其,林天平證稱:其看到鄭桂容的時間係在白天下午比較多(本院卷二第365 頁),更無法知悉鄭桂容究竟有無在陳榮貴宿舍過夜。因此證人林天平於本院所述,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榮貴、鄭桂容的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陳榮貴並無結婚之真意,其與何沂璋、李賴

秋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使被告鄭桂容入境臺灣,被告陳榮貴、鄭桂容並使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與事實不符之結婚登記等情,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附表一編號2 被告陳愛秀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被告陳愛秀103 年6 月12日警詢筆錄

、偵查筆錄,及王景茂103 年6 月12日偵查筆錄,並提出上開警詢、偵訊錄音全部譯文(本院卷二第297 頁以下),經本院擇要勘驗後,結果與辯護人所提出的譯文相符,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2 頁、第294 頁),本院就上開筆錄內容乃以辯護人庭呈譯文為主,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愛秀於103 年6 月12日警詢後段曾為認罪

的陳述,係因遭某位不知名女警脅迫稱:「對啊,剛你講你就聽他的啦,不然收押耶,我沒騙你啦」,因此該警詢自白內容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愛秀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告陳愛秀接受訊問的現場吵雜,旁邊應該還有別組警員在訊問其他犯嫌案件,也有其他警局員工來來往往的聲音,研判被告陳愛秀應係在警局內的大辦公室此一開放空間接受訊問,另警員是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訊問被告陳愛秀,期間確實有聽到某位女警出言稱:「你就聽他的啦,不然收押耶,我沒騙你啦」,惟該位女警的聲音係從比較遠處傳來,無法研判是否是對被告陳愛秀講的,語氣態度是勸說,並非恫嚇,而被告在畫面中的應答表情、與警察的互動尚屬自然,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

2 頁);被告陳愛秀當庭亦陳稱:「當時我在大辦公室而且好像是在上班時間,所以現場比較吵…我也忘了影片中女警員的上開話語是否是對我講的…」(本院卷二第293 頁),衡情被告陳愛秀當時似乎沒有聽到該位女警的上開話語,或者並未受到該位女警所述影響,方對該位女警的上開話語印象不深;再參以:被告陳愛秀於103 年6 月12日警詢筆錄後段雖然曾經認罪,然仍表示其只是一開始是假結婚,後來和王景茂是真結婚,付給李賴秋琴的新臺幣12000 元只是媒人介紹費用等語,及被告陳愛秀嗣於同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警詢筆錄有照伊的意思紀錄,伊不認識字,但警察有念給伊聽等情(本院卷二第319 頁),本院認為被告陳愛秀上開警詢筆錄仍係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認定被告陳愛秀有罪的證據中,屬於傳

聞證據部分,被告陳愛秀上訴理由狀原否認何沂璋偵訊筆錄的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1 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2頁、第111 頁、第113 頁),亦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陳愛秀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結婚登記之犯行,辯稱:我是真的與王景茂結婚,我結婚之後都住在王景茂家,照顧王景茂和他的家人(原審筆錄卷一第18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8頁)。

㈡經查:

⒈王景茂於100 年6 月12日與何沂璋同班機前往大陸地區後,

王景茂即於100 年6 月14日與被告陳愛秀在大陸地區結婚,嗣王景茂於100 年6 月15日與何沂璋同班機返回臺灣,即申請被告陳愛秀以探親名義入臺,經核准後,王景茂即與李賴秋琴於100 年8 月16日前往大陸,再於100 年8 月19日陪同被告陳愛秀進入臺灣地區,後於同年8 月22日至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等情,業經被告陳愛秀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陳愛秀、王景茂、何沂璋、李賴秋琴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4926號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偵4929號卷第10頁、偵2871卷五第3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4926號卷一第39頁至反面)、結婚公證書在卷可參(偵4926號卷一第38頁),首堪認定。

⒉而王景茂於104 年8 月25日因久病厭世而燒炭自殺,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相字第460 號相驗卷宗在卷可參。

㈢被告陳愛秀於103 年6 月12日警詢中即曾坦承:…(你們之

前是不是假結婚的?)(點頭)之前我們是假結婚的,後來過來了兩個人都住在一起我又沒有地方去。(剛剛你為什麼不講?)我不敢講。(為甚麼剛才不講?)就真的不敢講…(什麼人仲介你們的?)就是姓賴的那個大姊,女的。(仲介你們結婚的,姓賴的那個?)沒錯。…(前面本來是講假結婚,後面我老公去那邊說要我們真結婚啊,是這樣子啊,沒有拿錢給她(按:被告陳愛秀所辯後面真結婚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本院卷二第310 頁以下)。

㈣被告陳愛秀嗣於同日偵查中亦承認:(所以你承認一開始是

假結婚?)是。(是到台灣之後才有感情,大家才有感情的?)沒錯。(那你們還是有犯罪行為,你有甚麼意見?)我阿,但我現在和我老公是有感情了,這樣比如說,這樣犯罪的但肯定你們臺灣是要把我送回大陸,是不是這樣子,我的意思是說,我跟我老公有感情了…(你還沒有什麼意見?)我的意見就是說,既然他說介紹的假結婚,我跟我老公有感情了,能不能怎麼樣跟我老公重新辦結婚還是怎樣這樣子,我想要留在台灣…(本院卷二第322 頁以下)。

㈤共同被告王景茂於103 年6 月12日警詢中供承:我老實說,

是李賴秋琴幫我訂的機票,我是假結婚,但後來陳愛秀來臺後日久生情有感情了,所以剛才我才沒有老實說。我有參加何沂璋、李賴秋琴非法引進大陸女子集團充當人頭假老公,過去大陸辦公證結婚時,李賴秋琴有拿新臺幣5 千元給我,機票及住宿都是李賴秋琴付的;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前,李賴秋琴帶我去移民署辦理登記面談,面談時我提出之通聯紀錄等資料,是不實在的,為了應付面談,好讓移民署面談官誤認我們真的熱戀密切通話交往,李賴秋琴有告訴我面談時的教戰準則,會問日常生活習慣,在我家談論教導,我去大陸

2 次,2 次均停留3 天,經我非法引進臺灣的大陸女子是陳愛秀,我認罪,我承認一開始是假結婚,後來日久生情生活在一起(偵4728號卷第86頁以下)。

㈥共同被告王景茂於103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承:(承認你和

陳愛秀是假結婚?)之前是假的,後來二人見到感覺會合,就乾脆辦真的(按:王景茂證稱後來是真結婚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下同)。…(你為什麼一開始要假結婚?)我有被雨傘節蛇咬到,我有殘障手冊,我神經都癱瘓沒有神經,很落魄三餐無著落,沒有辦法工作賺錢,一直到現在都沒神經,當時連走路都沒有辦法。(你是為了有錢賺才假結婚?)一開始是這樣,但後來覺得看到很合,她也覺得我不錯,願意幫我,二人就講好。乾脆辦真的,她也願意幫我照顧我爸二人好好生活。(一開始辦假結婚賺多少?)一開始是這種心態。…(怎麼可能沒拿錢?)當時一開始是假的心理過去,結果過去就覺得二人作伙就覺得會合…是賴大姊就是李賴秋琴幫我辦的,有跟李賴秋琴拿6 萬元,但我回臺灣後就還她了(王景茂聲稱有將6 萬元還李賴秋琴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是李賴秋琴帶我去大陸寧德市辦的,一開始是這個心情去辦假結婚,過去之前李賴秋琴給我5000元,去到那邊又5000元,回來臺灣後賴大姊說我要是辦真的,費用我們要自己出,我跟陳愛秀商量說我不要拿錢,她就不用出錢,她就過來我家照顧我父親、照顧我生活…我去的吃住都是李賴秋琴負責的(本院卷二第315 頁以下,原筆錄在偵4728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

㈦共同被告何沂璋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王景茂

與陳愛秀這對是假結婚,我確定,因為是我辦的,王景茂有被蛇咬過,末梢神經有受傷。我會認識王景茂是李賴秋琴介紹的,是我自己帶王景茂去大陸辦結婚登記,王景茂去大陸辦假結婚時,所有的機票、吃住費用開銷都是花我的。一開始我跟陳愛秀約定要收3 萬5000元人民幣,後來扣掉王景茂的人頭費5 萬元新臺幣折合1 萬元人民幣,及大陸方面的介紹費3000元人民幣,那是陳愛秀直接付給大陸那邊的仲介,去大陸辦結婚登記後,我有先拿新臺幣1 萬元給王景茂。陳愛秀有入境臺灣,陳愛秀入境後只有拿5000元人民幣給我,我有要跟陳愛秀收尾款,陳愛秀跟我說她要自己跟王景茂算,我有問王景茂,王景茂說好,所以我本來要給王景茂的尾款新臺幣5 萬元我就沒有直接給王景茂,是陳愛秀跟王景茂自己去處理的。我等於跟陳愛秀實拿2 萬2000元人民幣等語明確(偵2871卷一第208 頁至第211 頁)。

㈧共同被告李賴秋琴則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王

景茂與陳愛秀這對是假結婚,我確定,因為王景茂是我鄰居,我介紹他給何沂璋去辦假結婚,王景茂工作時曾被毒蛇咬過,全身麻痺,差一點被咬死。王景茂有拿到6 萬元,但我不記得是我拿給王景茂,還是陳愛秀自己跟王景茂算的了,一開始入境王景茂跟陳愛秀都有住在一起,後來王景茂被蛇咬到,陳愛秀就去員林路上的情人谷KTV 工作,放假就會回來,陳愛秀沒有每晚回王景茂家過夜等語明確(偵2871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㈨被告陳愛秀、王景茂雖辯稱:伊等一開始雖是假結婚的心態

,但兩人見面後即互有好感,決定真結婚云云。經查:王景茂於100 年6 月12日隨何沂璋前往大陸寧德市後,短短相隔

2 日,即於100 年6 月14日與被告陳愛秀結婚,有被告王景茂上開入出境資料、王景茂與被告陳愛秀大陸結婚證書在卷可參。而被告陳愛秀自承在大陸曾有一段父母安排的婚姻,離婚後目前育有1 名成年兒子,前段婚姻是因為遭受家暴而離婚,結婚後沒幾天就感到後悔(原審筆錄卷三第698 頁),顯見其若是要真結婚,對於是否再次結婚、挑選何種對象結婚等事,態度應會相當謹慎,尤其是離開家鄉遠嫁臺灣者更會如此,因此難以相信其會在與王景茂相處不到2 天的時間內,即率爾認為王景茂個性老實值得託付,決定與王景茂結婚,遠渡重洋來臺灣與王景茂共同生活。被告陳愛秀、王景茂上開辯解,不僅與常情不符,且與何沂璋、李賴秋琴之證述內容不符,並不可信。

㈩至於證人即被告王景茂之鄰居吳良進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

王景茂從小就認識,我經營計程車行,王景茂是再婚,結婚沒有宴請客人,我知道王景茂娶了這個大陸老婆在家照顧老人,常常看到被告陳愛秀跟王景茂一起出沒,也會到我那裏泡茶,被告陳愛秀大約跟王景茂住在一起一、兩年,後來不知道他們夫妻出現什麼問題,被告陳愛秀就沒有跟被告王景茂住在一起等語(原審筆錄三第633 頁至第638 頁)。證人即王景茂的結拜大哥黃國峯於本院雖證稱:王景茂要去大陸娶老婆的時候就有跟我說,王景茂去大陸娶陳愛秀回來後,也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娶老婆了,我就帶我的家人跟王景茂、被告陳愛秀夫婦在海產店吃飯,我們整群朋友也曾經和王景茂、被告陳愛秀去澎湖玩,並提出出遊照片等語(本院卷二第357 頁以下、卷一第139 頁)。

然查:被告陳愛秀進入臺灣後,嗣後有無與王景茂共同生活

,或有無共同出遊,並不影響其初始藉由虛假結婚入臺,並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犯行之成立。尤其,大陸女子藉由假結婚進入臺灣,需要一定年限才能取得永久居留及國民身分證,通常與臺灣人頭老公必須維持一定的良好關係,又倘因一時未能在外找到適當工作,或自覺經濟能力尚可而毋庸外出尋找工作,暫時居住在臺灣人頭老公家中,或因畢竟在臺灣較無認識的人,因與人頭老公互動良好,隨人頭老公與朋友出遊,以維持結婚的外觀,客觀上均屬可能。因此,證人吳良進、黃國峯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愛秀、王景茂一開始係真結婚。

又被告陳愛秀於本院雖提出其與王景茂在大陸的結婚照片、

出遊照片、宴客照片(本院卷一第125 頁以下),證明其係真結婚云云。然近十幾年來大陸女子藉由假結婚進入臺灣的案例不絕於途,此種犯罪必須經由大陸與臺灣地區的媒介互相介紹、配合,且須通過兩岸官方機關的基本調查與詢問方能成功,因此兩岸媒介對此種犯罪的分工、預防自更趨於精緻、專業,以避免遭到識破而功虧一簣,被告陳愛秀既然決意藉由假結婚前來臺灣工作,勢必會經由兩岸專業媒介人員的教導,拍攝婚紗照片、出遊照片,以求通過我國主管機關的調查,另事先告知親友,請求親友偕同演出相關結婚必備的流程,並不為奇(或僅告知部分核心親友配合演出,仍邀請其他不知情的親友前來飲宴);另被告陳愛秀於本院提出王景茂父親王仁和過世時所發訃文中將其列為孝媳,可見與王景茂係真結婚(本院卷一第137 頁),然被告陳愛秀在法律上既然係王景茂妻子,且其與王景茂又互動良好,則王景茂家屬於王仁和過世時,將被告陳愛秀列為孝媳,亦屬正常。以上均無法作為被告陳愛秀有利的認定。

綜上,被告陳愛秀並無與王景茂結婚之真意,而使雲林縣古

坑鄉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附表一編號4 被告陳愛銀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陳愛銀有罪的證據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愛銀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1 頁、第113 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愛銀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辯稱:伊是真的與林侑政結婚,伊結婚沒有付錢給任何人,也不是透過何沂璋、李賴秋琴介紹云云(原審筆錄卷一第338 頁反面至第340 頁反面);伊是因為參加表姊陳愛秀和王景茂在大陸的婚宴,請王景茂幫忙介紹老實的人給伊認識,王景茂就介紹林侑政給伊,伊在電話中與林侑政相談甚歡,後來王景茂第二次來大陸接陳愛秀來臺時,順便就把林侑政帶來大陸,伊就與林侑政在大陸結婚,嗣後伊於

101 年1 月16日入境台灣,伊在林侑政住院期間均負責照顧林侑政,顯見伊與林侑政乃有結婚真意(本院卷二第149 頁) 。

三、經查:㈠林侑政於100 年8 月16日與李賴秋琴同班機前往大陸地區後

(同行者尚有王景茂),林侑政與被告陳愛銀即於100 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林侑政於100 年8 月19日與李賴秋琴同班機返台後(同行者尚有王景茂、陳愛秀),即申請被告陳愛銀來臺,被告陳愛銀以探親名義經核准入境,於101年1 月16日進入台灣地區,後於101 年1 月17日至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嗣林侑政則於101 年3 月28日因病死亡等情,業經被告陳愛銀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1日函附之林侑政與陳愛銀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283 頁至第293 頁),被告陳愛銀、林侑政、李賴秋琴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4926號卷一第191 頁至第192 頁、偵2871號卷五第3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偵4926號卷一第195頁正反面)、結婚公證書(偵4926號卷一第193 頁)、林侑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偵4926號卷一第194 頁),首堪認定。

㈡共同被告何沂璋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侑

政與陳愛銀這對也是假結婚,我確定,因為也是我辦的,我有給林侑政6 萬元,是李賴秋琴帶林侑政去大陸寧德市辦結婚登記,林侑政好像是種柳丁的,是李賴秋琴介紹我與林侑政認識,林侑政後來好像是肺癌或肝癌過世的,我是林侑政要過去大陸帶陳愛銀入境時才知道,陳愛銀入境後2 個月,林侑政就過世了。我幫林侑政辦的時候不知道他有癌症。陳愛銀入境後,林侑政就去住院了,陳愛銀都有去醫院照顧他。林侑政過世後,陳愛銀好像去外面工作,但是去哪裡工作我不清楚。扣掉大陸的仲介費3000元人民幣,我跟陳愛銀實拿3 萬2000元人民幣等語明確(偵2871卷一第217 至218 頁)。

㈢共同被告李賴秋琴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侑

政與陳愛銀這對也是假結婚,是我帶林侑政去大陸寧德辦結婚登記,林侑政後來是因為癌症過世,不是要辦假結婚時知道的,陳愛銀是拿到居留證時才知道他有癌症等語明確(偵2871卷二第81頁)。

㈣被告陳愛銀與林侑政結婚日期,係在林侑政與李賴秋琴於10

0 年8 月16日搭乘同班機到達福建後之第2 日,此有李賴秋琴及林侑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被告陳愛銀與林侑政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資比對(偵4926號卷一第192 頁、偵2871號卷五第26頁至第34頁、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79頁、第99頁至第107 頁)。被告陳愛銀自承曾在大陸有一段婚姻,現仍育有1 男1 女賴其扶養(原審筆錄卷三第697 頁),當對於決定結婚抱持相當程度之謹慎,難以令人相信其未經相處,即率然認為首次見面的林侑政老實值得託付,而決定結婚共同經營生活。且林侑政係因肝癌,在被告陳愛銀來台後即入院治療,在被告陳愛銀來台後2 個月即病逝,顯然其結婚時健康狀況已經不佳,被告林侑政自知身體健康情況不佳,應不會想要再真結婚,而貽誤女方人家,因此除非係為賺取擔任假老公的報酬,應不會特別委託王景茂介紹,並與王景茂一同前往大陸娶妻,故被告陳愛銀辯稱:「林侑政是透過王景茂介紹,前往大陸與其結婚(原審筆錄卷一第338 頁背面至第339 頁)」云云,不僅與何沂璋、李賴秋琴之證述不符,亦與常情不符,顯不可信。

㈤反觀被告陳愛銀於入台後即四處工作,於原審自承賺得薪資

大幅高於其在大陸地區之所得,而其在台灣地區工作所得均要寄回大陸扶養小孩,而在林侑政死亡後,即使其在台灣舉目無親,仍強烈希望留在台灣(原審筆錄卷三第709 頁以下),更可佐證其確係為謀取在台工作之機會,而藉由結婚名義來台。由上顯見被告陳愛銀並無結婚之真意,其使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等節,甚為明確。

㈥至於證人李賴秋琴於105 年5 月18日在原審雖證稱:陳愛銀

的老公林侑政是陳愛秀的老公王景茂介紹的,陳愛銀和林侑政是否為假結婚這要問王景茂,我不清楚(原審筆錄卷三第

267 頁);我不知道陳愛銀與林侑政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我跟林侑政都住在永光,偶爾見到面,但不太熟,是透過王景茂介紹認識的,我只聽說林侑政家中有很多田地云云(原審筆錄卷三第294 頁)。然觀諸李賴秋琴在原審該次筆錄全文,其對於自己犯行已顯示避重就輕的態度,例如其陳述:伊沒有跟何沂璋一起從事意圖營利媒介假結婚,是何沂璋甚麼事情都辦好以後,沒有空去大陸的話,再叫伊帶過去…伊帶幾對過去都不記得了(原審筆錄三第255 、259 頁),面對檢察官一一詢問各對婚姻是否為假結婚時,為何在審理中講的跟偵查中所述不同時,亦多陳稱:有真有假,伊不曉得真假,忘記以前在檢察官面前怎麼說了(第256 、257 、26

0 、262 、263 、265 、267 …)。本院認為李賴秋琴明顯能夠區別林侑政、陳愛銀,且係其親自帶林侑政前往大陸結婚,而其在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均能明確分辨何對婚姻係假結婚,何對婚姻係其有參與者,相較於其在原審審理中的上開態度(可能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遠印象比較模糊,或因面對其他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而避重就輕),李賴秋琴在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反而其於原審上開證述並無法為被告陳愛銀有利之認定。

㈦又被告陳愛銀於本院雖提出其與林侑政在大陸的結婚照片、

出遊照片、宴客照片(本院卷一第155 頁以下),證明其係真結婚云云。然誠如上述,近十幾年來大陸女子藉由假結婚進入臺灣的案例不絕於途,兩岸媒介對此種犯罪的分工、預防,已經更趨精緻、專業,以避免遭到主管機關識破而功虧一簣,被告陳愛銀既然決意藉由假結婚前來臺灣工作,自必事先告知親友,並依照兩岸地區專業媒介人員的教導,請求親友偕同演出相關結婚必備的流程,並不為奇,因此被告陳愛銀與林侑政的結婚照片、宴請親友吃飯等照片均無法作為被告陳愛銀有利的認定。

㈧又被告陳愛銀於本院主張:林侑政生前曾請親友書立遺囑,

決意將身後的勞工保險請領權利交由被告陳愛銀單獨取得,,並提出林侑政的代筆遺囑(本院卷一第161 頁)、勞工保險局101 年5 月14日通知核發遺囑津貼函(金額共計55萬6800元,扣除貸款本息後,實發45萬4627元,由被告陳愛銀、林侑政與前妻生育的三名子女共同受領,本院書狀卷第39頁),證明被告陳愛銀與林侑政是真結婚云云。然查:誠如上述,被告陳愛銀於101 年1 月16日進入臺灣後,僅約2 月有餘,林侑政因身體不佳即於101 年3 月28日死亡,此段時間被告陳愛銀可能因為尚未找到工作,而還沒有外出工作,其見林侑政身體不佳入院治療,基於道義或與林侑政的協議,而暫時留下照顧林侑政,林侑政則基於感激或同樣基於雙方協議,而於上開代筆遺囑承諾日後身後的勞工保險金額,將全留給被告陳愛銀,而不留給其與前妻的小孩,客觀上甚有可能,無法以此遽認被告陳愛銀係與林侑政真結婚。另被告陳愛銀在法律上既然係林侑政的配偶,則其經勞工保險局通知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分配林侑政的遺屬津貼,亦屬正常,亦無法以此認定其與林侑政是真結婚。

㈨綜上,被告陳愛銀並無與林侑政結婚之真意,而使雲林縣古

坑鄉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伍、附表一編號6 被告鐘永坤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鐘永坤有罪的證據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鐘永坤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2 頁、第113 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鐘永坤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房客張清三的介紹,而前往大陸娶老婆,不過張清三已經死掉了,伊去大陸結婚花了20幾萬元(原審筆錄卷二第26頁、第29頁)我是真的與林月娥結婚,我在100 年底雖然經濟狀況不佳,但之前曾經領過勞工退休金70多萬元,仍有能力自費前往大陸娶妻云云(本院卷一第177 頁)。

三、經查:㈠被告鐘永坤於100 年11月28日與李賴秋琴同班機前往大陸地

區後,被告鐘永坤與林月娥即於100 年11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李賴秋琴於100 年12月1 日先行返臺,被告鍾永坤則於100 年12月7 日返臺,並以林月娥需探親名義,於101 年

1 月9 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准予林月娥入境,經核准後,被告鍾永坤再於101 年3 月11日前往大陸,於101 年3 月15日帶同林月娥入境臺灣,其等即於

101 年3 月19日至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鐘永坤、何沂璋、李賴秋琴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鐘永坤、林月娥、李賴秋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4926號卷一第185 頁、第186 頁、偵2871號卷五第31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偵4926號卷一第187 頁至反面)、被告鐘永坤與林月娥之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參(偵4926號卷一第188 頁),首堪認定。

㈡共同被告何沂璋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鐘永坤

與林月娥這對也是假結婚,我確定,因為也是我辦的,我有給鐘永坤6 萬元,是李賴秋琴帶鐘永坤去大陸寧德辦結婚登記,鐘永坤是做粗工,打零工,是李賴秋琴介紹我認識鐘永坤的。扣掉大陸仲介費3000元人民幣,我跟林月娥實拿3 萬2000元人民幣等語明確(偵2871卷一第216 頁)。

㈢共同被告李賴秋琴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鐘永

坤與林月娥這對也是假結婚,我確定,因為也是我辦的,是我帶鐘永坤去大陸,讓鐘永坤和林月娥去辦結婚登記,我自己先回臺灣,後來鐘永坤到金門不知道怎麼回臺灣,我還打電話請機場小姐幫他買票回臺灣等語明確(偵2871卷二第80頁以下)。

㈣被告鐘永坤於100 年11月28日係由李賴秋琴帶往大陸地區,

被告鐘永坤於100 年11月31日與林月娥在大陸結婚登記,李賴秋琴於100 年12月1 日先行返臺,被告鐘永坤再於100 年12月7 日自行返回臺灣等情,有被告鐘永坤及李賴秋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被告鐘永坤與林月娥結婚證書在卷可資比對(偵4926號卷一第185 頁、第188 頁、偵2871卷五第31頁),恰與何沂璋、李賴秋琴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㈤被告鐘永坤雖否認犯罪,然於104 年3 月31日原審訊問後仍

坦承:林月娥進來兩個多月就跑去做看護了,跑到高雄堂妹那邊去當看護,現在人已經跑回大陸了(原審筆錄卷二第26頁、第29頁反面);而林月娥於檢察官偵辦本案時,即早已已不知去向,經原審於104 年4 月20日傳喚亦未到庭(原審筆錄卷二第44頁),亦可證明被告鐘永坤與林月娥並無共同生活之真意及事實。

㈥被告鐘永坤雖辯稱:伊係真結婚,伊與林月娥透過已歿之鄰

居張清山介紹認識,伊拿了20幾萬新臺幣給張清山,當成結婚辦桌等費用,伊不認識李賴秋琴及何沂璋,伊是想要娶林月娥回來當老伴,伊沒有拿到錢云云(原審筆錄卷三第21頁至第39頁)。然查,被告鐘永坤於100 年底經濟狀況並不良好,此經被告鐘永坤自承其原本位於斗六市之住宅於100 年前即遭拍賣等情,足資佐證(原審筆錄卷四第346 頁),而居住為維生之重要需求,若經濟狀況已困窘至無法繳交房貸導致流離失所,怎可能另有餘錢支付仲介、聘金等項目至大陸地區結婚,實難認為被告鐘永坤所辯情節為真。又被告鐘永坤與林月娥結婚日期係在被告鐘永坤到達福建之2 日後即

100 年11月30日,此有被告鐘永坤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被告鐘永坤、林月娥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偵4926號卷一第185 頁、第188 頁),而被告鐘永坤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難以令人相信其在短短2 日時間,即能決定與第一次見面之林月娥結婚共同經營生活。

㈦共同被告李賴秋琴於105 年7 月20日原審作證時雖改稱:被

告鐘永坤是自行花錢去大陸地區結婚云云(原審筆錄卷五第

148 頁以下),然李賴秋琴於同次審理程序仍坦承:「(提示偵查筆錄,檢察官問你鐘永坤與林月娥這對也是假結婚,你說對,問你確定嗎,你說確定,因為是我辦的…你有這樣說嗎?)有…。」(第149 頁),另經檢察官多方追問何以審理中陳述與之前不同時,則回答稱:「(現在你的說法,怎麼跟以前說的不一樣?)那麼久了,都忘記了」、「因為日子那麼久了,我也都不曾跟鐘永坤見面過了」、「那個真的有的都模糊了,過那麼久了」(第148 、149 頁)、「(去大陸第三天,這樣是不是娶假的?)我也不了解,那要問何沂璋」(第151 頁)等語,參酌李賴秋琴於偵查中係於10

3 年6 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作證,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檢察官係一一向李賴秋琴確認是否經手各段婚姻、各段婚姻結婚真偽,李賴秋琴當時的記憶顯然遠較在原審作證時清楚;其次,李賴秋琴於偵查中證述的內容,除與何沂璋所述相符外,亦與被告鐘永坤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需要透過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賺取金錢之狀況相符,因此李賴秋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述則不足以做為對被告鐘永坤有利之認定。

㈧證人即被告鐘永坤之子鐘以任雖於105 年7 月20日原審證稱

:伊曾經聽被告鐘永坤說要拿退休金去娶個老婆,在100 年底至101 年初在被告鐘永坤位於斗六市住處見過林月娥,當時被告鐘永坤曾向伊介紹:「這是你阿姨」,伊當時在外面與女朋友同住,但偶爾會回去,就看到父親和阿姨在那裏等語(原審筆錄五卷第116 頁)。然查:林月娥係在101 年3月入境臺灣,而被告鐘永坤又坦承:林月娥入境臺灣之後2個月就跑到高雄去當看護(詳如前述),而鍾以任自承其於

101 年7 月已經因為另案入監執行(原審筆錄卷五第122 頁),因此鍾以任看到林月娥的時間,應係在101 年3 月至4月之間而已,且次數應該不多,衡情此時林月娥甫進入臺灣,在人生地不熟還沒有在外面找到工作的情況下,暫時住在被告鐘永坤住處,而被鍾以任遇到,且被告鐘永坤禮貌上請鍾以任稱呼林月娥「阿姨」,乃屬正常,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鐘永坤係真結婚。至於鍾以任雖又證稱:伊有聽過父親表示因有退休金入帳,想要娶一名大陸新娘回來照顧爺爺云云(原審筆錄卷五第118 頁),然從鍾以任的證述內容,可知其並不清楚被告鐘永坤究竟何時拿到退休金,而100 年底被告鐘永坤經濟狀況不佳(已如前述),衡情被告鐘永坤縱使有領過退休金,應於100 年底時即已花光殆盡。又依證人鐘以任同次庭訊之證述,其爺爺早已被送往老人安養機構,至臨終均未留在家中接受家人照顧(原審筆錄卷五第141 頁以下),即被告鐘永坤根本並無娶大陸老婆回來照顧其父親之需求,益證鍾以任證述有聽被告鐘永坤說要用退休金去大陸娶老婆乙節,顯有可疑,難以逕予採信。

㈨被告鐘永坤於本院雖提出其在大陸購買珠寶的收據(本院書

狀卷第223 頁)、其與林月娥在大陸的結婚照片、出遊照片(本院卷二第459 頁、本院書狀卷第235 頁),證明其係真結婚云云。然查:上開購買珠寶的收據僅能證明被告鐘永坤有購買珠寶,無法證明係送給林月娥;另外,誠如上述,近十幾年來大陸女子藉由假結婚進入臺灣的案例不絕於途,兩岸媒介對此種犯罪的分工、預防,已經更趨精緻、專業,以避免遭到主管機關識破而功虧一簣,被告鐘永坤既然願意擔任臺灣人頭丈夫讓大陸女子林月娥非法前來臺灣,則其等自兩岸地區專業媒介人員處取得珠寶收據,及依照兩岸地區專業媒介人員的教導拍攝相關結婚照片、出遊照片,均不足為奇,因此該購買珠寶收據、結婚照片、出遊照片均無法作為被告鐘永坤有利的認定。另被告鐘永坤於本院提出其在99年間取得70萬餘元退休金的匯款證明(本院書狀卷第225 頁),證明其有能力前往大陸地區真實娶妻云云(本院書狀卷第

216 頁),然被告鐘永坤領到退休金時間係在99年間,擔任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係在100 年底,被告鐘永坤領到退休金後,於100 年底前花用殆盡而經濟能力不佳,乃有可能;況且,縱使被告鐘永坤於100 年底尚未將該退休金花用殆盡,仍可能因為想要賺取人頭丈夫的報酬,而與何沂璋、李賴秋琴從事上開犯行,其此部分證據不足為被告鐘永坤有利的認定。又被告鐘永坤提出其上開前往大陸地區娶妻時的電子機票,證明該電子機票均係其自己出資訂購,並非何沂璋或李賴秋琴代為訂購云云(本院書狀卷第221 頁),然該電子機票並無法看出是何人出資訂購,縱使是被告鐘永坤自己先行訂購,然嗣後再向何沂璋、李賴秋琴請款均有可能,此亦無法為被告鐘永坤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鐘永坤並無結婚之真意,其與被告何沂璋、

李賴秋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使林月娥入境臺灣,並使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與事實不符之結婚登記等情,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鐘永坤上開犯行既然已經明確,則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又

聲請傳喚證人張金生(被告鐘永坤聲稱是本件婚姻的介紹人),證人曾金水(原本要和被告鐘永坤一起去大陸娶老婆的友人),本院認即無傳喚的必要,附此敘明。

陸、附表一編號7 被告張銘興部分:

一、被告張銘興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否認何沂璋、李賴秋琴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詞的證據能力(原審文狀卷三第435 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經查:

㈠共同被告李賴秋琴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並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

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共同被告李賴秋琴於103 年6 月6 日、103 年6 月26日偵查

中具結後之證言,被告張銘興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上開證言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且原審業已應被告張銘興之請求,而傳喚李賴秋琴到場接受詰問,有李賴秋琴

105 年5 月18日原審筆錄在卷可參(原審筆錄卷三第241 頁以下),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被告張銘興有罪之依據。

㈡共同被告何沂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

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固有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可參,然本件共同被告陳○○已逃亡,而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在案,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且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能力」與「被告的反對詰問權」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姑不論被告在一審已捨棄對蔡○○反對詰問之權利,被告嗣雖聲請重新調查,然原判決既已說明依卷內訴訟資料,事證已明,且蔡○○另案通緝中,無再為傳喚蔡○○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所進行之程序,尚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

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倘該證據已「不能調查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原判決以原審及第一審已分別多次傳喚、拘提證人許○○,惟均未能使其到庭,許○○復因另案經發佈通緝,因認本件事實上已無法使許○○於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及接受交互詰問,已詳予論敘說明,尚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其詰問許○○,妨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共同被告何沂璋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的陳述,係在

檢察官面前的陳述,且業經具結,被告張銘興無法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有證據能力。而何沂璋於104 年12月10日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緝,於105 年4 月7 日、5 月9 日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及本案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有本院於審理期日前即106 年12月25日查詢之最新通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7 頁)。另原審曾於105 年5 月18日、5 月19日、105 年6 月29日審理期日,本院曾於106 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傳喚何沂璋,何沂璋均未到場,有各該庭期報到單在卷可參(原審筆錄卷三第233 頁、第239 頁、第323 頁,原審筆錄卷四第353 頁、本院卷二第339 頁),因此本院事實上並無法使何沂璋到場接受被告張銘興詰問,而無再繼續調查之必要,何沂璋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的證述,自仍得作為被告張銘興有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銘興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之犯行,辯稱:是陳細金的表妹陳愛銀把我的電話給陳細金,然後陳細金跟我打電話連絡,在電話中就聊得來,我們是真的結婚云云(原審筆錄卷三第175 頁、第387 頁、本院卷二第78頁)。

三、經查:㈠被告張銘興於101 年2 月14日與蕭家和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後

,即於101 年2 月17日和陳細金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張銘興於101 年2 月23日與蕭家和返回臺灣後,即以陳細金需探親名義,於101 年3 月16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准予陳細金入境,陳細金於101 年7 月15日經核准入境臺灣,被告張銘興和陳細金即於同年月16日至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張銘興、陳細金、何沂璋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張銘興、陳細金、蕭家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4926號卷一第178 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第158 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偵4926號卷一第183 頁至反面)、被告張銘興與被告陳細金之結婚公證書(偵4926號卷一第181 頁),首堪認定。

㈡共同被告何沂璋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張銘興

與陳細金這對也是假結婚,我確定,因為也是我辦的。我有給張銘興新臺幣6 萬元,陳細金有入境。是蕭家和帶張銘興去大陸寧德市辦結婚登記,這個是我和蕭家和一起做的,當時我叫蕭家和帶張銘興去大陸辦結婚登記,我分一份給蕭家和,就是我賺的跟蕭家和對半分,因為我不想過去大陸。一開始入境陳細金一定都有跟張銘興住在一起,但是後來我就不知道,因為很少聯絡。扣掉大陸的仲介費3000元人民幣,我跟陳細金實拿3 萬2000元人民幣等語明確(偵2871卷一第

221 頁)。㈢共同被告李賴秋琴於103 年6 月6 日、103 年6 月26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張銘興與陳細金這對是我跟何沂璋一起經辦的假結婚,但我不知道誰帶張銘興去大陸寧德市辦結婚登記,已經很久了等語明確(偵2871卷二第69頁、第81頁至第82頁)。

㈣證人蕭家和則於105 年6 月30日原審具結證稱:何沂璋要我

帶被告張銘興去大陸結婚,我就帶他一起過去民政局、公證處等地方辦理結婚手續。我們去大陸的吃住費用都是何沂璋負責,是何沂璋拿了大約新臺幣1 萬元給我叫我去付的。我們到大陸的第二天或第三天就去民政局,被告張銘興見到陳細金則是在我們去民政局辦結婚的前一天等語明確(原審筆錄卷五第31頁至第32頁)。

㈤蕭家和因受被告何沂璋之託,而帶同被告張銘興搭乘同班機

帶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其後同班機返國,此有被告張銘興及蕭家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資比對(偵4926號卷一第

158 頁、第178 頁),足證何沂璋、蕭家和上開證述屬實,被告張銘興確係藉由何沂璋之介紹,由蕭家和帶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以此方式擔任人頭老公而獲取報酬,並使陳細金藉由結婚名義入境臺灣。

㈥另被告張銘興於101 年2 月14日到達福建,3 日後即101 年

2 月17日即與陳細金結婚,此有被告張銘興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被告張銘興與陳細金之結婚公證書可資比對(偵4926號卷一第178 頁、第181 頁),而被告張銘興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有婚姻經歷之成年人,被告陳細金亦自承有一段因個性不合離婚收場的婚姻,並有子女賴其扶養,業據其等二人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筆錄卷三第391 頁、第401 頁),其等2 人當對於決定結婚抱持相當程度之謹慎,難以令人相信其2 人竟在首度見面後,未經相當時間相處,即能決定結婚共同經營生活。且陳細金經訊問後,明白表示其前來臺灣目的是為了打工,一方面也覺得兩個人一起過日子滿好,但對於被告張銘興有什麼興趣,卻全然不知(原審筆錄卷三第404 頁至第407 頁),嗣陳細金來臺後,在大約半年時間即離開被告張銘興住處,前往彰化、新竹工作,亦未實際與被告張銘興共同生活(原審筆錄卷三第400 頁),且被告張銘興於104 年3 月27日經原審通緝到案後,亦坦承並未跟被告陳細金同住,僅依靠電話聯絡,被告陳細金目前在新竹已經工作1 年,之前在彰化員林工作,大約半年才會回到其住處1 次,被告張銘興並無法背誦陳細金電話,而須賴紙條筆記等情(原審撤緝卷一第276 頁),更顯示其等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㈦被告張銘興、陳細金雖辯稱其2 人係真結婚,其2 人係透過

陳細金之表妹陳愛銀介紹,被告張銘興取得了陳細金的電話號碼,即與陳細金聯絡,2 人在婚前有密切電話往來,被告張銘興在2 人結婚前也有多次前往陳細金大陸家中,是有了感情基礎才結婚,且被告張銘興沒有拿到錢,陳細金也沒有付錢給何沂璋、李賴秋琴,被告張銘興還有拿新臺幣12萬給陳細金云云(原審筆錄卷三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404 頁)。經查:

⒈被告張銘興所辯有拿新臺幣12萬元給陳細金乙情如果屬實,

衡情陳細金應會口徑一致。然被告張銘興、陳細金於原審10

5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中,陳細金當庭不僅沒有為此相同陳述,還不經意坦承:我因為這次結婚大概花了人民幣3 萬5千元,交給被告張銘興去辦婚禮等語,經被告張銘興當庭否認,被告張銘興並辯稱:我沒有收到陳細金的錢,我還拿10幾萬元給陳細金,經原審法官以此追問陳細金後,陳細金即改口稱:被告張銘興聲請我過來臺灣要花點錢,應該只有幾千元人民幣(原審筆錄卷三第176 頁以下),兩人對此口徑即前後齟齬,被告張銘興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⒉證人陳愛銀雖於原審證稱:「我在臺灣與朋友泡茶的場合認

識被告張銘興,是被告張銘興主動問我是否有想要嫁來臺灣的大陸女子,我回去後將陳細金的電話寫在紙上,又再次碰到張銘興時,就將那張紙交給張銘興,讓他們兩人自己去聯絡云云(原審筆錄卷三第300 頁至第302 頁)。然如依陳愛銀所述,其係撮合被告張銘興、陳細金認識之重要關鍵,陳愛銀又係陳細金之表妹,若真因此促成張銘興、陳細金相識、結婚,無論依照習俗或人情均會對陳愛銀大為感謝,然被告張銘興卻供稱:其和陳細金並不認為陳愛銀是媒人,故在結婚前後也沒有想要包紅包給陳愛銀等語(原審筆錄卷三第

394 頁),此乃與常情不符,陳愛銀於原審之證述甚有可能因其係陳細金之親戚,而迴護被告張銘興、陳細金。

⒊又被告張銘興雖請求原審法院調閱其在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請

0930…門號於101 年1 月到6 月的通話紀錄(原審筆錄卷三第227 頁、原審文狀卷三第533 頁),辯稱該份通話紀錄可以證明其與被告陳細金在婚前常常通話云云,然經原審法院詢問陳細金,陳細金卻無法說出當時與被告張銘興通話時,是使用何支門號(原審筆錄卷三第373 頁),辯護人當庭亦坦承遠傳公司檢送的該發話明細無法證明是被告張銘興打給陳細金(原審筆錄卷三第374 頁);且被告張銘興經原審訊問,亦無法陳明其當初係打甚麼電話號碼給陳細金,無法說明大概在每天的何段時間撥打給陳細金,每月大約撥打多少電話費用,更無法解釋為何通話中有許多通僅短短十幾秒(原審筆錄卷三第375 頁以下),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加上依照前開王景茂、陳愛秀之案例(編號2 ),顯示兩岸假結婚媒介亦會製造假的通聯紀錄來蒙騙審查機關,因此尚難認定該份通話紀錄即係被告張銘興和陳細金之通話。更何況,縱使被告張銘興和陳細金在大陸見面之前即曾以電話聯絡交談,然仍無法想像張銘興、陳細金在第一次見面、完全沒有相處的情況下,陳細金即願與被告張銘興共同生活而遠嫁來臺灣。因此無從藉此證明被告張銘興與陳細金係基於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辦理結婚手續。

㈧至於證人李賴秋琴於105 年5 月18日原審審判期日與被告張

銘興、陳細金同庭時,雖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張銘興、陳細金這一對(手指被告張銘興、陳細金),我沒有經手他們的結婚,也不知道他們結婚真假等語(原審筆錄卷三第279 頁),然李賴秋琴於被告張銘興、陳細金這對假結婚的過程,僅係扮演與何沂璋共同策畫、經辦而已,實際執行上,何沂璋係委託蕭家和帶被告張銘興前往大陸與陳細金結婚,業經李賴秋琴、何沂璋、蕭家和證述如上,則李賴秋琴於原審無法指認被告張銘興、陳細金,乃屬正常,尚不足以做為對被告張銘興有利之認定。

㈨至於被告張銘興於本院聲請函詢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其

是否曾經於105 年10月21日以後陪同陳細金前往該事務所詢問有關結婚、離婚等事宜,有無當場撥打電話請教律師等情,雖經該所以106 年10月31日函覆本院屬實(本院卷二第19

1 頁),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張銘興、陳細金當初係真結婚,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張銘興並無結婚之真意,其與何沂璋、李賴

秋琴、蕭家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使陳細金入境臺灣,被告張銘興並使公務員登載與事實不符之結婚登記等情,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柒、附表一編號9 被告林芳釵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林芳釵有罪的證據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芳釵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5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芳釵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犯行,辯稱:伊在大陸的餐廳工作時,因何沂璋經常前來消費而認識,雙方認識大約1 年多,覺得何沂璋人不錯,就決定與何沂璋結婚,伊是真結婚云云(原審筆錄卷二第46頁以下、原審筆錄卷三第595 頁、本院卷二第34頁、第352 頁)。

三、經查:㈠何沂璋於101 年4 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被告林芳釵與何沂

璋即於101 年4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何沂璋於101 年4月29日返回臺灣後,申請林芳釵來臺,被告林芳釵即以探親名義經核准入境,於101 年9 月4 日進入臺灣地區,後於10

1 年9 月11日至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等情,業經被告林芳釵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何沂璋之供述在卷可佐,且有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1日函附何沂璋與林芳釵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

283 頁至第293 頁),被告林芳釵及何沂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4929號卷第10、11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偵4929號卷第12頁至反面)、保證書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4929號卷第13頁至反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暨何沂璋與被告林芳釵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參(偵4929號卷第14頁至反面),首堪認定。

㈡共同被告何沂璋於103 年5 月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

林芳釵是假結婚,林芳釵入境後先在她基隆姐姐那邊工作,後來回到虎尾吉普賽小吃部坐檯,我是去大陸自己認識林芳釵的,沒有透過大陸女子「黃愛清」認識,我向林芳釵收人民幣3 萬元,我省一筆仲介費(偵2871號卷一第157 頁至第

158 頁)。嗣於103 年7 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林芳釵是假結婚,我去大陸時,大陸那邊的人介紹我們認識的。林芳釵差我20歲,她也是要來臺灣工作賺錢的。我跟林芳釵收人民幣3 萬5000元,給大陸介紹人3000或5000元人民幣。

林芳釵入境後是去基隆的餐廳做端菜的工作,我聽她說她有一個同鄉的人在那邊。林芳釵入境後先住在我溪州鄉溪下路那邊20幾天,等到她拿到居留證就去基隆了。我與林芳釵的結婚登記是在嘉義大林鎮辦的,我們沒有一起過夜等語明確(偵2871號卷一第237 頁、偵4929號卷第17頁)。

㈢被告林芳釵於105 年6 月2 日原審審理程序坦承:其在大陸

的學歷僅有到小學,還要扶養前段婚姻的女兒,來臺前在大陸餐廳做服務生,一個月僅有1 千元多塊人民幣薪水,來臺灣後曾前往基隆老鄉開的餐廳那裏幫忙,1 個月差不多可賺到新臺幣1 萬5 千元,後來也有去雲林虎尾○○○小吃店坐檯,後來還有去雲林斗南工作,目前是住在工作地點(原審筆錄卷三第591 頁以下),恰與何沂璋上開所證內容相符,即被告林芳釵與何沂璋結婚的目的,乃因其在大陸工作收入甚低,且有經濟壓力,前來臺灣後即不斷到處工作賺錢,並未與何沂璋共同生活。

㈣又被告林芳釵在大陸曾有一段婚姻,和前夫認識2 、3 年才

結婚,因為性格不合,且其老公不怎麼做事而離婚(原審筆錄卷三第589 頁),則被告林芳釵如果真要開啟第二段婚姻,其對於第二任婚姻的對象應會更加謹慎,尤其要離開大陸家人,遠渡重洋前來臺灣更應會如此。然何沂璋於101 年4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相隔2 日,被告林芳釵與何沂璋即於

101 年4 月26日結婚,客觀上殊難想像被告林芳釵係基於與何沂璋共同生活、開創雙方未來人生之意,而與何沂璋真結婚。

㈤證人即何沂璋之母何郭玉子於105 年6 月2 日原審具結證稱

:我不知道何沂璋和林芳釵在哪裡結婚的,我只有帶戶口名簿來(原審筆錄卷三第534 頁);我認為他們是真結婚,因為有戶口名簿(第536 );(何沂璋何時再娶大陸這個老婆的?)我看戶口名簿寫101 年,我是看戶口名簿的。當時娶的時候沒有宴客,他自己去娶的,我不知道何沂璋現在跑到哪裡去了,也聯絡不到人(第538 頁)。何沂璋娶這個大陸老婆的時候,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女兒知不知道,何沂璋再娶也沒有跟我們說,也沒有宴客,他都沒有說花多少錢娶的,我不知道,那個不成材的兒子沒有用,何沂璋一年換24個老闆,我也不知道他在做甚麼工作,他就不成材、好賭(第539 頁以下);(你兒子說這個是假的,你有無意見?)我怎麼知道這個媳婦是真的還是假的,就有入戶口(第54

1 頁以下);我事先不知道何沂璋去大陸娶老婆,他沒有跟家裡面的人講過,人帶回來後我才知道,我沒有問他為何要到大陸娶,我不知道何沂璋去大陸哪裡娶的等語在卷(第54

3 頁以下)。被告何沂璋倘若真心娶妻,衡情事先會告知家人,尤其係前往大陸娶妻,對於臺灣的固有家庭影響更大,更應會事先告知家人,然被告何沂璋娶林芳釵回臺,卻絲毫未告知自己的母親、家人,乃與常情嚴重不合,足以佐證其與林芳釵之間係假結婚無訛。

㈥至於證人何郭玉子於同次庭訊雖證稱:伊認為何沂璋和林芳

釵應係真結婚云云,然由何郭玉子的證詞可知,其對於被告林芳釵與何沂璋是否有結婚真意乙節並未介入關心,其認為何沂璋和林芳釵係真結婚,主要係因為林芳釵有遷入何沂璋的戶籍內,何郭玉子此部分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芳釵之認定。其次,證人何郭玉子雖堅稱:林芳釵雖然在外面工作,但是有空就會回來,還會拿錢給伊,伊認為娶這個老婆很好等語。然查,大陸配偶來臺尚須相當年限,方能取得臺灣永久居留及國民身分證,在此之前,大陸配偶應仍與臺灣人頭老公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或偶爾仍應回到臺灣人頭老公住處居住,維持婚姻外表假象,方能躲過主管機關的查緝,加上被告林芳釵在臺灣畢竟較無親人,在此情形下,被告林芳釵偶爾回到何沂璋住處,且因此有機會與何沂璋家屬相處,彼此互相尊重、疼惜,被告林芳釵見何沂璋未善盡孝道,偶爾給予何沂璋母親何郭玉子零用錢,均屬事理之常,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林芳釵與何沂璋自始是真結婚。

㈦至於被告林芳釵於本院請求再行傳訊何沂璋到庭接受詰問(

本院卷二第39頁),然誠如上述(被告張銘興段落),何沂璋早經多個法院發布通緝,原審及本院均曾加以傳喚,何沂璋均未到庭,已屬事實上無法調查之證據,加上本院認為被告林芳釵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亦無再繼續傳喚何沂璋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林芳釵並無結婚之真意,其與何沂璋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使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捌、附表一編號13被告林榮華、吳香嬋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吳香嬋有罪的證據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吳香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1、11

2 、113 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榮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偵4420號卷第9 頁以下、第15頁以下、原審筆錄卷一第171 頁、原審筆錄卷二第63頁、本院卷二第79頁、第352 頁)。

三、訊據被告吳香嬋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辯稱:我與被告林榮華是真的結婚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林榮華於102 年3 月13日與李賴秋琴一同前往大陸地區

後,被告林榮華即於102 年3 月15日與被告吳香嬋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林榮華於102 年3 月17日偕同李賴秋琴返回臺灣後,即申請被告吳香嬋前來臺灣,被告吳香嬋以探親名義經核准入境,於同年6 月18日進入臺灣地區,後於同年6 月19日至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等情,業經被告吳香嬋、林榮華、李賴秋琴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1日函附之林榮華與吳香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195 頁、第205 頁至第21

3 頁),及被告林榮華及被告吳香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4926號卷一第42頁、第43頁)、被告林榮華與被告吳香嬋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偵4926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保證書影本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4929號卷第13頁至反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暨被告林榮華與被告吳香嬋之結婚公證書(偵4929號卷第14頁至反面),首堪認定。

㈡共同被告林榮華於103 年6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吳

香嬋是假結婚,當時是李賴秋琴帶我及另2 名男子過去大陸,我做人頭老公代價是新臺幣6 萬元,6 萬元我都有拿到了,是分2 次拿,第一次在大陸辦結婚登記回臺後,我就先拿

3 萬元,後來等吳香嬋入境後,李賴秋琴再給我3 萬元。吳香嬋入境臺灣後,過2-3 天她就到臺東了等語明確(偵4420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嗣於105 年6 月16日在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吳香嬋來臺後在我家住兩天,後來她去臺東的卡拉OK工作,就住在臺東,只有偶爾回來雲林會在我家住一兩天,我與被告吳香嬋沒有結婚的真意,她賺的錢去哪、她的經濟狀況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原審筆錄卷四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

㈢共同被告何沂璋於103 年5 月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承認

我有幫吳香嬋等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入境臺灣,我確定都沒有花錢、而且有錢可以賺的人頭老公有林榮華等人,大陸女子總共要付人民幣3 萬5 千元,人頭老公則可以拿新臺幣6至8 萬元(偵2871號卷㈠第154 頁)。

㈣共同被告李賴秋琴於103 年6 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除了

…以外,我承認包括林榮華和大陸籍配偶吳香嬋這對總共40對的婚姻,是我和何沂璋經辦的假結婚(偵2871號卷二第69頁)。

㈤被告吳香嬋雖辯稱其係真結婚云云,然於104 年4 月20日原

審訊問仍不免坦承:我進來臺灣之後僅住在林榮華住處一兩個禮拜,然後因為朋友的介紹就去台東找工作,在台東就住在朋友家或公司;現在仍在台東,林榮華則在台北工作(原審筆錄卷二第53頁以下)。於105 年6 月16日原審訊問仍不免坦承:我在大陸有結過婚,有3 個小孩,18歲到25歲,最大的那個生病,每個月須要花4 、5 千元人民幣的醫藥費,我在大陸的日子不好過,都是我負擔醫療費,我只有小學畢業,在大陸每個月薪水只有1 千元多人民幣,嫁來臺灣也是想要工作賺錢,目前在臺灣一個月可以賺3 、4 萬元,賺的錢大多匯回去給我女兒,在臺灣除了林榮華,沒有其他親人等情(原審筆錄卷四第118 頁以下)。於本院106 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仍陳稱:目前仍在臺東的餐廳幫忙,目前因為工作的緣故一個人在臺東(本院卷二第468 頁)。另證人即被告吳香嬋朋友黃玉麗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被告吳香嬋與我在福建泉州認識,她是看到我嫁到臺灣環境不錯,她有3 名小孩要養,很辛苦,要求我介紹一個年紀不要太大的。以大陸女子到臺灣來,不需要嫁個有錢人,只要願意工作,就能賺錢。後來她嫁到斗六或斗南,有住在她老公家,做營造業打掃的工作,後來她到了臺東,就在卡拉OK店跟我一起工作等語明確(原審筆錄卷四第60頁至第69頁)。顯見被告吳香嬋來到臺灣後,隨即前往臺東工作賺錢,與被告林榮華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反而有強烈來臺工作賺取金錢扶養大陸地區子女之動機。

㈥再參以:被告吳香嬋既然曾有一段失敗的婚姻,對於開啟第

二段婚姻的對象應會更加謹慎、小心,且被告吳香嬋還有三名女兒在大陸,其若要遠渡重洋真結婚嫁來臺灣,衡情與臺灣老公的感情應係非常長久堅定才是。然林榮華於102 年3月13日與李賴秋琴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後,短短2 日,被告吳香嬋即於102 年3 月15日與林榮華結婚,客觀上顯然並非基於與林榮華相處而產生感情,或欲與林榮華共同開創人生的結婚真意而為結合。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香嬋並無結婚之真意,其與被告林榮華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使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玖、附表一編號14被告楊金屏部分(即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

4 號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楊金屏有罪的證據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楊金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224 號卷第95頁以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金屏固坦承其與高明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後,以探親名義入境,並使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為「高明智與楊金屏結婚」之記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高明智是真的結婚云云(本院224 號卷第128 頁)。

三、經查:㈠高明智於102 年3 月13日先隨李賴秋琴前往大陸地區,嗣高

明智再於102 年3 月24日前往大陸,即於102 年3 月26日與被告楊金屏結婚,高明智於102 年3 月30日返台後,乃申請被告楊金屏以探親名義前來臺灣,經核准後,高明智於102年6 月21日前往大陸,帶同被告楊金屏於102 年6 月22日進入臺灣地區,後於102 年7 月9 日至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等情,業經被告楊金屏、高明智、李賴秋琴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1日函附之高明智與楊金屏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195 頁、第215 頁至第223 頁)、高明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4926號卷一第168 頁、原審文狀卷三第317頁),及被告高明智、楊金屏、李賴秋琴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4926號卷一第164 頁至第166 頁、偵2871號卷五第26頁以下)、被告高明智與楊金屏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參(偵4926號卷一第16

7 頁、第169 頁背面),首堪認定。㈡共同被告高明智在105 年4 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我清

楚起訴的犯罪事實,起訴事實實在,我願意認罪。我認識何沂璋,他問我要不要結婚,我說好,那邊有很多女生想要過來,楊金屏叫我娶她,後來是我自己過去,楊金屏帶我去他那邊辦登記結婚,後來把楊金屏娶回來辦依親長期居留證,辦完楊金屏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我不知道現在楊金屏在哪裡,過年前他有跟我說他要回大陸,說要拿兩條菸給我,問我住在哪裡,我也不會主動找她,她舊的電話不通了,我跟她已經整年沒有見到面了(原審筆錄卷三第195 頁以下);我總共去大陸3 次,第一次去大陸的錢是阿何幫我出的,過10幾天我又自己過去,因為楊金屏叫我娶她,她說看我不錯,她說賺錢會拿給我,我是娶假的。我結婚回來後一度存著希望楊金屏會真的當我老婆,但回台後何沂璋跟我說楊金屏自己有工作做,我就知道楊金屏的意思只是透過結婚來臺工作,是假結婚,她不會跟我住一起等語明確(第195 頁至第19

9 頁)。嗣於105 年6 月1 日原審審理程序仍表示願意認罪,並坦承稱:我第二次去,阿琴(按:即李賴秋琴)和阿何(按:即何沂璋)在那邊講好哪一個要嫁過來,去的時候都阿琴花的,吃住我都不用出(原審筆錄卷三第420 、470 頁以下)。

㈢共同被告何沂璋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高明智

與楊金屏這對是假結婚,我確定,因為也是我辦的,我有給高明智7 萬元,我覺得他的條件比較好,比較精明一點,是李賴秋琴帶高明智去大陸寧德辦結婚登記。高明智本來是在西螺果菜市場作搬菜工,我是打麻將認識高明智的,扣掉分給大陸仲介費3000元人民幣,我向跟楊金屏實收3 萬2000元人民幣等語明確(偵2871號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

㈣共同被告李賴秋琴亦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高

明智與楊金屏這對是假結婚,是我帶高明智去大陸辦結婚登記,他第一次去大陸時是想說要娶真的,但看到的那個大陸配偶他不滿意,他就說要辦假結婚,我就介紹楊金屏給他,他第二次是自己去大陸辦的等語明確(偵2871號卷二第80頁)。

㈤至於共同被告高明智在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我與楊金屏

是真的結婚,我們婚後都生活在一起,我在自己開庭的時候因為害怕失去楊金屏,所以在法庭說我不知道楊金屏在哪裡。我聽了公設辯護人的分析,希望能得到輕判,所以我都附和法官的問題,承認假結婚,我認為我若不這麼做,楊金屏會被遣返云云(原審筆錄卷五第421 至428 頁),然高明智前於原審準備程序認罪時,對於其前往與楊金屏假結婚的過程交代甚為清楚,例如其總共前往大陸地區3 次,第1 次僅先跟著李賴秋琴過去,第2 次才與楊金屏假結婚,第3 次再前往大陸把楊金屏帶回臺灣等情,在在與何沂璋、李賴秋琴上開證述內容,及何沂璋、李賴秋琴、高明智、楊金屏等人的入出境資料相符;又高明智在原審準備程序已經收到起訴書,且有辯護人在旁陪同,應知自己所涉嫌之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士入臺罪係重罪,倘沒有犯罪,高明智應無願意承認之理;且高明智於原審審理期日翻異前詞時,又無法解釋何以其不願使被告楊金屏被遣返,即須承認自己與楊金屏婚姻虛假不實;何以其一方面稱附和法官問話,卻一方面詳述假結婚過程、來臺後婚後各自生活,以及被告楊金屏原本承諾要付錢而未付等細節;反而,依高明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自白稱其許久未與被告楊金屏聯繫等情,與被告楊金屏在高明智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審判期間均未露面,經原審發布通緝後,至高明智受第一審判決後始被緝獲之情形相符(高明智係在105 年10月21日經一審判決,楊金屏係105 年12月5 日遭到緝獲,於106 年1 月18日經一審判決,楊金屏該日遭緝獲筆錄參照)。由上顯見被告楊金屏並無結婚之真意,其使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等節,甚為明確。

㈥被告楊金屏雖辯稱其係真結婚,其到高明智家中後一直與高

明智同住,一同工作云云,然誠如上述,高明智早於105 年

4 月15日開始到案接受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於105 年6 月1日到案接受原審進行審理程序,高明智於準備程序即稱其不知道楊金屏在哪裡(原審筆錄卷三第196 頁),嗣被告楊金屏於105 年12月5 日才被通緝到案,顯見被告楊金屏平時並未與高明智同居,且甚少聯絡;其次,被告楊金屏到案後,於105 年12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被問及高明智同案訴訟進行狀況,高明智對被訴假結婚為認罪答辯等重要情事時,其均表示不知情,僅一再強調自己並未收受傳票云云(原審筆錄卷五第367 頁以下),倘依其所稱有與高明智同居朝夕相處,且珍惜婚姻關係、一同工作之情況,則其與高明智均被控訴假結婚,衡情應會捍衛正當居留權利,互相討論被訴假結婚之答辯內容,然被告楊金屏竟對高明智在同案訴訟進行狀況全然不知,此亦與常理悖離甚遠,反觀被告楊金屏未在戶籍地收到傳票乙節,可佐證其並未與高明智同居,傳票自無法對其送達。以上足認被告楊金屏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金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拾、附表一編號43被告沈承驛部分:

一、被告沈承驛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沈承驛有罪的證據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沈承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2 、

113 頁),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沈承驛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林平秀是真結婚云云(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二第79頁、第352 頁)。

四、經查:㈠被告沈承驛與陳力耕(即編號10臺灣人頭老公)於102 年12

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後,被告沈承驛即於102 年12月24日與大陸女子林平秀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沈承驛於102 年12月26日回到臺灣後,即以林平秀需要來臺探親名義,於103 年

2 月26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准予林平秀入境,嗣後因被告沈承驛申請移民署面談沒有通過,於是林平秀沒有入境等情,業經被告沈承驛、陳力耕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沈承驛、陳力耕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4926號卷一第88頁、第23頁)、被告沈承驛與林平秀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參(偵4926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首堪認定。

㈡被告沈承驛曾於103 年6 月18日偵查中坦承:(你承認你與

大陸女子林平秀是假結婚?)我承認。(為何剛才都否認假結婚?)我跟林平秀是沒有感情,林平秀說她是要過來台灣工作賺錢,她說她在大陸一個月才2000元人民幣的薪水,來台灣工作可以賺得比較多。(這就是假結婚,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林平秀入境臺灣後是要去哪裡工作賺錢?)她打算住在我家,等工作證下來再找工作。(是誰帶你去大陸福建寧德市辦假結婚?)陳力耕帶我去大陸,我都是跟陳力耕接洽…(陳力耕怎麼會叫你去假結婚?)陳力耕也是娶一個大陸女子,他說他太太有一個女伴想要過來台灣工作賺錢,就叫我去娶那個大陸女子過來。…(但是到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機票、吃住費用都是陳力耕出的?)對,陳力耕叫我把這個大陸女子林平秀辦過來台灣,陳力耕也有說林平秀是要來台灣工作賺錢的,陳力耕也有跟我說林平秀入境後會住在我家…(你之前跟陰永連就是假結婚了,為何還要辦一次假結婚?)因為林平秀經四十幾歲了,她主要是要來台灣打工的,不是要來做色情的等語明確(偵4730號卷第

195 頁以下)。而被告沈承驛上開偵查光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後,被告沈承驛當時陳述的內容大致與偵查筆錄相同,有原審當庭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筆錄卷四第72頁以下)。

㈢共同被告何沂璋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確

定沈承驛與林平秀也是假結婚,因為是我辦的,我給沈承驛

1 萬5000元,因為林平秀沒有入境。我有跟沈承驛見過2 次面,是「阿助」陳力耕介紹的,他帶沈承驛去大陸寧德市辦結婚登記,因為我那時不能出境,李賴秋琴那時候要帶她的孫子沒有空,我叫陳力耕在大陸辦結婚登記時,跟林平秀收一半的錢,並叫陳力耕拿1 萬5000元新臺幣給沈承驛等語明確(偵2871卷一第219 頁至第220 頁)。

㈣證人陳力耕於105 年6 月16日原審作證時,雖有部分避重就

輕迴護被告沈承驛之情,然仍具結證稱:102 年我有陪同沈承驛到中國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因為沈承驛在我這邊工作,我建議沈承驛找何沂璋用何沂璋的路線娶一個過來,是由我去跟何沂璋講的,起初我們就是以辦假結婚的方式過去(原審筆錄卷四第21頁);回來臺灣後,何沂璋有給沈承驛1 萬5000元新臺幣,是由我轉交,抵銷我們過去大陸的開銷,因為何沂璋有賺到7 萬5000元的介紹費,他有從大陸女子林平秀那邊收到1 萬5000元人民幣(第23頁、第28頁);(現在問題是你們去吃住都是人家出的?)對。(吃住人家出的,還有錢可以拿,你們不是辦假的,難道辦真的嗎?)(未答)(第29、30頁);那時候我們是跟何沂璋講說,如果我們過去的話,所有的花費都由何沂璋幫我抵銷…(第30頁)。

㈤被告沈承驛於原審雖辯稱:伊係想去大陸真結婚,伊與林平

秀是透過陳力耕介紹而認識,伊去大陸之前有與林平秀通電話,伊是想要娶林平秀回來照顧母親,伊去結婚自己花了新臺幣10萬元,伊沒有拿到傭金,伊結婚後仍與林平秀仍有聯絡,可知伊係真結婚云云(原審筆錄卷一第233 頁正反面)。然查:

⒈被告沈承驛於102 年12月23日到達大陸地區後,隔天即102

年12月24日即與林平秀結婚,此有被告沈承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沈承驛與林平秀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偵4926號卷一第88頁、第89頁),被告沈承驛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難以令人相信其在短短不及一日時間,即能決定與第一次見面、僅通過電話之林平秀結婚並共同經營生活。

⒉被告沈承驛於原審雖提出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11月期間的

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通話紀錄(原審筆錄卷一第236 頁至第

240 頁、原審文狀卷三第55頁至第67頁),辯稱其迄今均有與林平秀聯絡,可見是真結婚云云。然觀諸該通話紀錄,除

103 年4 月多達17通外,接下來即逐月遞減,且每通通聯時間經常僅有短短1 、2 分鐘,至多不會超過10分鐘,並不像新婚燕爾或熱戀情侶間的對話表現。況且,被告沈承驛因遲遲無法成功將林平秀申請入臺,衡情為了爭取主管機關後續的審核認同,也有可能必須佯裝繼續與林平秀保持聯絡,因此上開通聯紀錄並無法認定被告與林平秀是真結婚。

⒊被告沈承驛於原審準備程序初辯稱:伊拿2 萬元給陳力耕,

要過去大陸的時候伊母親領了10萬元帶過去云云(原審筆錄卷一第233 頁)。嗣後於原審審理期日原堅稱沒有從何沂璋或陳力耕處拿到錢,經追問後才改口承認:伊有拿到1 萬5千元,伊給陳力耕的錢,後來都有還給伊,等於伊去大陸吃住、機票都免費(原審筆錄卷四第122 頁至第125 頁);另證人陳力耕於原審亦證稱:「何沂璋交給我新臺幣1 萬5 千元,我有轉交給沈承驛,至於被告沈承驛有沒有拿錢給林平秀當聘金,我沒有親眼看到,林平秀在大陸的經濟狀況不好,也是需要到臺灣來賺錢(原審筆錄卷四第27頁、第34頁、第40頁),證人何沂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辦這件假結婚給沈承驛新臺幣1 萬5 千元,因為林平秀沒有入境等語明確(偵2871卷一第219 頁)。因此被告沈承驛辯稱其有付錢去真結婚云云,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沈承驛並無結婚之真意,其與何沂璋共同基

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填寫申請來臺探親之申請書而著手於上開犯罪,終經移民官識破而未果等情,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拾壹、附表二被告張民安部分:附表二被告張民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民安於103 年5月2 日偵訊(偵2871號卷三第75頁、第76頁、第79頁)、10

3 年5 月21日移民署調查時(移民署卷二第16頁)、103 年

5 月23日偵訊(偵2871號卷三第95頁)、103 年5 月26日警詢(偵2871號卷三第100 頁反面)、103 年5 月26日偵訊(偵2871號卷三第108 頁)、103 年6 月6 日移民署調查時(移民署卷三第16至17頁),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原審筆錄卷一第103 頁反面、筆錄卷三第100 頁,筆錄卷四第737 頁、第759 頁),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本院卷二第78頁、第

262 頁、第351 頁)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之㈡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張民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拾貳、附表二編號4 被告黃玉嬋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黃玉嬋有罪的證據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玉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7、

118 頁)。另被告黃玉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拷貝證人林仕良偵查中的錄音光碟(本院卷二第182 頁),經自行先行聽聞後,陳報本院稱: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記載相符,而未聲請本院進行勘驗(本院卷二第471 頁),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玉嬋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張民安、張登榮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林仕良非法入境臺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把張民安的電話給林仕良,後來都是他們自己去聯繫,我沒有過問,也沒有收錢,林仕良和張登榮結婚的過程我也沒有參與,我是本案案發後才知道林仕良嫁來臺灣花了人民幣3 萬5 千元云云(偵2877號卷第26頁、原審筆錄卷四第647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79頁、第465 頁)。

三、經查:㈠張民安先於102 年1 月15日帶同張登榮搭乘同班機前往大陸

地區與林仕良會面,張登榮、林仕良即於102 年1 月17日在當地辦理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其後張民安亦與張登榮於

102 年1 月22日同班機返國。嗣由張登榮於102 年2 月22日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林仕良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移民署人員審核許可後,張登榮即於102 年5 月1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隔日亦與張民安同班機偕同林仕良入境台灣。張登榮與林仕良則後於102 年6 月17日至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使承辦人員為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黃玉嬋坦承在卷,並經張民安、張登榮、林仕良證述在卷,且有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之104 年12月11日函附之張登榮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195 頁、第

247 至254 頁),張民安、張登榮、林仕良之旅客入出境資料(偵字2871號卷五第64頁、第65頁、原審文狀卷第503 至

504 )、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影本(偵2871號卷五第66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警聲搜卷第328 至331 頁)、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1日函附之張登榮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195 頁、第247 至

254 頁)等在卷可參。㈡被告黃玉嬋則於102 年1 月1 日先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10

2 年3 月11日返回臺灣,有被告黃玉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原審文狀卷三第505 頁)。

㈢共同被告張登榮於103 年5 月29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

林仕良是假結婚。何沂璋把伊介紹給張民安,張民安帶伊去大陸辦假結婚。林仕良剛入境臺灣的一個月有住在伊的租屋處,林仕良居留證下來當天晚上她就去臺東市了。張民安說到大陸的機票、吃住費用都是他支付,也因為伊沒有去過大陸,想藉著這個機會去大陸,所以才當人頭老公。張民安有給付伊5 萬元(偵字2875號卷第59至64頁)。

㈣共同被告林仕良於103 年4 月16日偵查具結證稱:我表姨黃

玉嬋在前年12月份拿張登榮照片給我看,跟我介紹。我認識張民安,他就是我表姨的老公。黃玉嬋嫁過來台灣,平時住在台灣,我們在大陸結婚時,她有過來。我表姨黃玉嬋有給我一張紙,指導我如何應對移民署的問題,他說這些問題可能移民署會問。因為我想來臺灣,我家人有聽說黃玉嬋嫁到臺灣,有認識的人,所以我就找她幫我處理結婚的事。張登榮來大陸兩次,第一次我們就在福建省登記結婚,我和張登榮有拍生活照,是我姨丈張民安負責拍的。我有支付人民幣

4 萬元給黃玉嬋才能來臺灣,因為黃玉嬋說過來辦證件都要錢,為甚麼需要這麼多錢我不清楚,黃玉嬋說要辦一些手續的事情。給我移民署會提出問答的人是黃玉嬋,給我時叫我把那些背下來,因為過來時移民署會訪問(偵2875號卷第41頁以下)。

㈤共同被告林仕良於103 年5 月29日偵查中仍具結證稱:我承

認與張登榮是假結婚,我是透過我表姨黃玉嬋就是張民安的老婆去辦假結婚。我剛開始想要來臺灣上班賺錢,黃玉嬋說這樣子做就可以過來上班,我會跑去台東○○小吃店上班,那是我一個大陸的親戚開的。是張民安幫我辦假結婚的,我辦假結婚過來臺灣總共花了人民幣3 萬5000元,錢是交給我表姨黃玉嬋,在大陸福建寧德市的一家飯店把錢交給張民安,那時候張民安、黃玉嬋都在。有說好結婚期間是二年(偵2785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㈥林仕良既然要稱呼黃玉嬋表姨,顯見其等有遠房親戚關係,

加上林仕良與黃玉嬋並無恩怨仇隙,衡情並無設詞誣陷黃玉嬋之必要;而林仕良提到其與張登榮在大陸結婚時,黃玉嬋有到場參加,恰與黃玉嬋上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當時人在大陸相符,益證林仕良所述屬實;反而被告黃玉嬋於103 年7月28日經詢問:「張登榮到大陸見林仕良時,你也在場,有何意見?」,被告黃玉嬋卻訛稱其當時人在臺灣(偵2877號卷第26頁),而顯見畏罪卸責之態度。又被告黃玉嬋辯稱:

伊當初僅有將張民安的電話給林仕良,讓林仕良和張民安聯絡,接下來伊都沒有過問云云(偵2877號卷第26頁),然被告黃玉嬋既然要幫林仕良介紹結婚對象,林仕良係其在大陸的遠房親戚,而張民安又係其臺灣老公,近在咫尺,被告黃玉嬋焉有不繼續關心林仕良婚姻後續辦理的情形之理,因此被告黃玉嬋此部分辯解並不可信。

㈦至於證人林仕良於105 年6 月29日原審審理中,雖特地由中

國大陸前來作證稱:我花了人民幣4 萬元,錢是交給張民安,當時黃玉嬋不在場,黃玉嬋是後來才知道的,我沒有跟黃玉嬋說我要拿人民幣4 萬元給張民安(原審筆錄卷四第627頁、第642 頁至第643 頁),然林仕良於原審作證時,僅坦承:是黃玉嬋介紹其來臺灣結婚乙節,然否認其有將錢交給黃玉嬋(證稱係交給張民安),否認黃玉嬋在大陸有參加其婚禮,否認黃玉嬋有交付一張應付移民署的紙條等節,林仕良所述不僅與其先前在警詢、偵查所述不同,且就前後矛盾處亦無法合理說明,僅能避重就輕稱:可能之前製作偵查筆錄的時候嚇到了(第630 頁),不記得了、不清楚了(第64

1 頁);證人林仕良於原審的證述顯係受到被告黃玉嬋之壓力而欲改變證詞迴護被告黃玉嬋,並無可採。

㈧共同被告張民安於103 年5 月26日、7 月28日偵查中雖均供

稱:黃玉嬋只有將伊的電話提供給大陸的親戚(例如林仕良),林仕良再自己打電話找伊辦理結婚,跟黃玉嬋沒有關係云云(偵2871號卷三第110 頁、偵2877號卷第25頁)。然張民安係黃玉嬋的配偶,而張民安因涉嫌附表二多起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等犯行,事證明確,其自有可能將全部罪責一己承擔,而迴護被告黃玉嬋,因此張民安此部分證述亦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黃玉嬋與張民安共同向林仕良收取報酬,並

分別教導被告張登榮、林仕良藉由假結婚方式來臺之方法,以及使被告張登榮及林仕良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為虛偽之結婚登記等節,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拾參、附表二編號12被告廖太平部分:

一、被告廖太平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太平於103 年5 月30日警詢、同日偵查(偵3761號卷第93頁以下、第98頁以下)、104 年9 月8 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筆錄卷一第130 頁以下)、105 年1 月6 日原審審理程序(原審筆錄卷一第21

2 頁以下)、106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52 頁、第465 頁),並有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2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二、被告廖太平於本院認罪的同時,雖又辯稱:伊沒有拿到擔任人頭丈夫的報酬云云(本院卷二第354 頁);辯護人亦稱:

原審判決量刑理由說明被告廖太平僅收取新臺幣15000 元酬勞(原審判決第102 頁),然附表四編號46被告廖太平沒收欄卻記載新臺幣2 萬元,請本院一併辨明(本院卷二第477頁)。經查:被告廖太平總計自張民安處收取新臺幣2 萬元擔任人頭丈夫酬勞,業據被告廖太平於103 年5 月30日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民安於103 年4 月29日警詢證述明確(詳如本判決附表二之㈡編號12所列證據所載),因此被告廖太平辯稱沒有收到酬勞云云,並不可採;且被告廖太平應係收取新臺幣2 萬元報酬,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6沒收欄記載乃為正確,原審量刑理由則僅係筆誤而已,因對被告廖太平並無不利,由本院予以說明辨明即可,並不構成撤銷理由。

三、綜上,被告廖太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拾肆、附表三被告林錫亓部分(附表三編號1 至9 係本院106 年上訴字第320 號部分,附表三編號10係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部分):

一、附表三被告林錫亓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錫亓於103 年4月16日警詢(偵字2871號卷四第19頁)、103 年4 月16日偵訊(偵字2871號卷四第44頁)、103 年4 月17日羈押訊問(聲羈62號卷第55頁)、103 年5 月9 日警詢(偵字2871號卷四第49頁)、103 年5 月9 日偵訊(偵字2871號卷四第54頁)、103 年6 月6 日偵訊(偵字2871號卷四第65至66頁)、

103 年6 月9 日警詢(偵字2871號卷四第70頁至73頁)、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原審筆錄卷一第79頁反面、原審筆錄卷三第129 頁、原審筆錄卷五第277 頁)、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222 頁、第351 頁,於本院僅爭執編號2 部分),並有如附表三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二、被告林錫亓於本院雖辯稱:附表三編號2 陳榮平、陳麗珠這對應係真結婚云云(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351 頁)。經查:

㈠陳榮平於102 年5 月19日前往大陸後,於102 年5 月20日即

與陳麗珠在大陸地區結婚,陳榮平於102 年5 月22日返臺後,隨即以陳麗珠需來臺探親名義,於102 年7 月24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准予陳麗珠入境,陳麗珠於102 年9 月17日經核准入境臺灣地區,陳榮平與陳麗珠則於同年10月7 日至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林錫亓、陳榮平、陳麗珠所坦承不諱,並有陳榮平、陳麗珠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4860號卷第19頁、第20頁)、結婚證(偵4860號卷第21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參(偵486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㈡而陳榮平、陳麗珠係被告林錫亓經手假結婚的婚姻,早據被

告林錫亓於偵查、一審歷次供述中坦承不諱。被告林錫亓於

103 年7 月21日偵查中更係具結證稱:陳榮平與陳麗珠是假結婚。陳麗珠來是要來臺灣打工才跟陳榮平辦結婚。陳麗珠剛入境時,我們都會聯絡,伊有問陳麗珠,陳麗珠說她在新竹那邊有同鄉的,去熱炒店洗碗。陳麗珠還欠伊人民幣2 萬4000元(偵字2871號卷㈣第88至90頁)。嗣於105 年6 月17日原審具結證稱:陳榮平跟陳麗珠這對是辦假的。伊向陳麗珠收人民幣3 萬元。伊頭一次在給陳榮平從臺灣要過去大陸的時候,伊就先拿1 萬元給陳榮平,娶過來再拿剩下的5 萬元。陳榮平去大陸的旅費、吃住,都是伊出錢的(原審筆錄卷㈣第162 頁、第181 至182 頁)。

㈢陳榮平雖然否認和陳麗珠係假結婚,然其在103 年7 月28日

偵查中仍不免坦承:我到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的機票、吃住費用都是林錫亓先付的,辦完從陳麗珠那邊收了20萬元等情(偵4418號卷第45頁)。

㈣另陳麗珠於103 年6 月25日警詢中、偵查中則坦承:我老公

到大陸地區的旅費、住宿費是我支付的…我入境後20幾天曾經到新竹熱炒店工作…有人教導我們面談時面談官可能會問的問題,我記得是臺灣過去的人拿一張教戰準則讓我背,陳榮平第一次入境大陸我們就結婚…我有給介紹費人民幣2 萬元,其餘零星的我沒有加在內,介紹人是向我拿仲介費,不是向陳榮平,後來我來臺灣知道錢後來是落在村長林錫亓手上,林錫亓有跟我提及,我願意認罪,但入境後我跟陳榮平已經有真感情,我後來都在照顧生病的陳榮平(偵4418號卷第17頁反面以下、第19頁以下)。

㈤又陳榮平於102 年5 月19日前往大陸後,於102 年5 月20日

即與陳麗珠在大陸地區結婚,有陳榮平入出境紀錄、陳榮平與陳麗珠結婚資料在卷可參。查被告陳麗珠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有婚姻經歷之成年人,其自承在大陸曾有一段他人介紹的婚姻,育有1 名14歲女兒,但因為個性不合,時常爭吵而離婚,現在女兒由前夫扶養,其偶爾會去探望(原審筆錄卷四第280 頁至第282 頁),可見其對於是否再次結婚、挑選對象等事應相當謹慎,難以令人相信其未經相處,只因他人介紹,即於第一次與陳榮平見面後,即率然認在隔天決定結婚共同經營生活。又陳麗珠於102 年9 月入境、10月為結婚登記後,於103 年1 月即返回大陸(陳麗珠上開入出境紀錄參照),短短在臺停留4 個月期間,即在新婚不久離家前往新竹熱炒店工作20幾日,顯見陳麗珠當時根本並無與陳榮平共同生活之意思。

㈥證人即陳榮平之胞姊陳莉莉於原審雖然證稱:陳榮平和我感

情很好,他會瞞著媽媽不說去處,對媽媽說是去大陸工作,但他都會跟我說去大陸玩樂結婚的事情。我知道在陳榮平前往大陸結婚前,他有去過大陸玩很多次,他有告知我他有一個交往的對象,後來他說要去大陸結婚,陳榮平也的確將陳麗珠帶回臺灣,我沒有被請喜酒,我看到陳麗珠時已經來臺後,有問過陳榮平,陳榮平就說很喜歡陳麗珠等語(原審筆錄卷四第234 頁至第235 頁、第236 頁、第247 頁至第248頁)。然查,陳莉莉所述陳榮平曾多次前往大陸地區玩樂,因此認識陳麗珠進而交往等情,經核與陳榮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顯示陳榮平除了前往大陸結婚、及帶同陳麗珠入臺以外,別無其他出境紀錄(偵4418號卷第3 頁),明顯不符。

而陳莉莉之證述既然皆係轉述陳榮平告知內容而來,陳榮平又可能因礙於親情、顏面等各種原因,並未對陳莉莉全盤據實以告,則陳莉莉證稱陳榮平於結婚前有與陳麗珠交往等情,即不具有可信性,而無從認定陳榮平、陳麗珠係真結婚。㈦證人即陳榮平之母陳吳瑞霞於原審雖然證稱:陳榮平在去大

陸結婚後,有告訴我他結婚的事,他說去結婚前也有去玩過很多次,他們回臺後沒有辦婚宴,以我們家的情況,我都會說不要辦,但我的小兒子結婚時仍然有辦婚宴,陳麗珠在陳榮平103 年3 月左右生病之後,有盡到媳婦的責任,為陳榮平做了很多事情,和我們家人也相處得很好等語(原審筆錄卷四第259 頁至第262 頁)。證人即照護陳榮平臨終之醫師陳奎篤雖亦於原審證稱:陳榮平重病臨終前,大部分時間皆是陳麗珠在旁照顧等語(原審筆錄卷四第265 頁至第268 頁),然證人陳吳瑞霞、陳奎篤所證內容僅能顯示陳麗珠嗣後與陳榮平家人相處融洽,尤其在陳榮平重病之後,仍有道義地照顧陳榮平等情,然證人等對於陳榮平結婚前之情境、何以前往大陸娶妻、陳麗珠初期來臺後隨即出外工作等情所知有限,故陳吳瑞霞、陳奎篤之證述亦難認定陳榮平、陳麗珠係真結婚。

㈧此外,陳麗珠因與陳榮平無結婚之真意,而使嘉義縣番路鄉

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該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陳麗珠並未提起上訴,其犯行業已判決確定,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

㈨綜上,附表三編號2 陳榮平、陳麗珠此對婚姻亦非真結婚,被告林錫亓上訴主張此對婚姻係真結婚,並不可採。

三、被告林錫亓於附表三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拾伍、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附表一中的被告李賴秋琴、陳榮貴、鐘永坤、張銘興、林榮華,附表二中的被告張民安、黃玉嬋,附表三中的被告林錫亓等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附表一中的被告沈承驛、附表二中的被告廖太平則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者,應屬誤會,然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附表一中的被告鄭桂容、陳愛秀、陳愛銀、林芳釵、吳香嬋、楊金屏,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林錫亓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主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的「意圖營利」,應與舊法的「常業犯」作相同解釋,即必須行為人有營業計劃,或反覆實施而以此為業務的類似情況,方能構成「意圖營利」,本案被告林錫亓雖然從事多次非法使大陸女子入臺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以此為業務,應不構成意圖營利云云(本院卷一第73頁)。然查: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之牟利意圖,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以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民來臺,自構成兩岸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且行為人只要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行為,即足以構成本罪,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照被告李賴秋琴、張民安、林錫亓、共同被告何沂璋或臺灣人頭丈夫的供述,可以知道其等均係為了牟利,因此願意參與非法使大陸女子透過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的犯行,參以:藉由假結婚非法使大陸女子入臺乃違反我國法律,如無從中牟利,常人焉有鋌而走險違犯之必要,因而被告李賴秋琴、張民安、林錫亓、臺灣人頭丈夫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四、附表一被告李賴秋琴(與共同被告何沂璋)、附表二被告張民安、黃玉嬋,附表三被告林錫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與所參與各次犯行的臺灣人頭老公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李賴秋琴、張民安、黃玉嬋、林錫亓等人、臺灣人頭老公,與各次犯行中來台進行結婚登記的大陸女子,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二、三「參與犯罪者欄」所列)。

五、上列各該臺灣地區被告先藉由在中國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名義,以申請探親方式使中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待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再至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乃有不同,行為各別,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係想像競合犯,乃有誤會。

六、附表一編號43被告沈承驛、附表二編號12廖太平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構成累犯部分:㈠被告鐘永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六交簡

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沈承驛前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玉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2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㈢被告廖太平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㈣上開3 人分別於有期徒刑行完畢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沈承驛、廖太平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減輕事由(未遂),應先加後減之。

八、被告林榮華、廖太平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台犯行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3被告林榮華、附表二編號12被告廖太平上開所為雖有不該,然其等畢竟僅係因經濟能力不佳而擔任人頭丈夫,惡性並未較何沂璋、李賴秋琴、張民安等主謀重,且其等到案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勇於面對司法,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廖太平假結婚的大陸配偶幸未成功入境臺灣,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未遂犯減刑後的最低度刑(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被告廖太平此部分犯行同時有2 個減刑事由(未遂犯、刑法第59條),並應遞減之。

拾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論罪法條、刑之加重減輕法條,並就:㈠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後面對司法承認犯罪與否的態度,犯罪的動機、情節、規模大小、教育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原審判決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李賴秋琴、張民安、林錫亓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6 年5 月、6 年、4 年6 月,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10月;就被告黃玉嬋、鐘永坤則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4年。㈡另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賴秋琴所有,其中附表九編號1 、

5 至8 、10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在被告李賴秋琴各次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罪項下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民安所有,其中編號

2 、4 、5 、7 、8 所示之物,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在被告張民安各次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或因與本案犯罪無關,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毋庸宣告沒收。㈡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張民安、林錫亓向大陸地區女子收取人民幣計價之仲介費用,復分給共犯之臺灣地區人頭丈夫以新臺幣計價之報酬,各該共犯應就實際所得部分分別沒收其犯罪所得,就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採用原審法院宣示判決日即105 年10月21日之臺灣銀行收盤匯率現金買賣中價,人民幣對新臺幣為1 比4.655 估算,先此敘明。②被告李賴秋琴自承何沂璋係以每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聘其帶同臺灣男子前往中國大陸,每次前往中國大陸至少3 天。被告李賴秋琴嗣雖辦稱:被告何沂璋後來都沒有把報酬拿給伊云云,然其與被告何沂璋並非至親,且係領取薪酬辦事之人,當無可能任被告何沂璋一再積欠薪酬,卻仍願意無代價付出勞力,其所辯顯不可採。故對照被告李賴秋琴自承帶部分人頭丈夫前往中國大陸結婚之供述(原審筆錄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分別於被告李賴秋琴帶同臺灣人頭丈夫前往中國大陸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新臺幣4500元。③被告張民安自承向成功入境之中國女子收取人民幣35000 元(即新臺幣16萬2925元),而未入境之中國女子先給付一部份,被告張民安又分別支付人頭丈夫報酬(數額各如附表四編號35至51所示),應由被告張民安取得之仲介費用中扣除,故其各次犯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均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至於附表二編號

4 仲介張登榮與林仕良結婚部分,則應在被告黃玉嬋項下宣告沒收。④被告黃玉嬋與張民安、張登榮共同使中國女子林仕良非法入境臺灣部分,被告黃玉嬋既經手林仕良交付之報酬人民幣4 萬元(即新臺幣18萬6200元),另扣除支付張登榮之新臺幣5 萬元後,被告黃玉嬋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之項下宣告沒收之。⑤被告林錫亓自承向成功入境之中國女子收取人民幣35000 元,而未入境之中國女子先給付一部份,被告林錫亓又分別支付人頭丈夫報酬(數額各如附表四編號52至57所示),應由被告林錫亓取得之仲介費用中扣除,故其應沒收之各次犯罪所得數額均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⑥其餘擔任人頭丈夫之被告,其犯罪所得,參酌各該被告之供述、被告何沂璋、張民安、林錫亓之供述,分別認定其數額如主文宣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所示。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或違反公平原則之處。

二、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被告提起上訴者,上訴意旨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被告陳榮貴、鄭桂容,編號2 被告陳愛秀,編

號4 被告陳愛銀,編號6 鐘永坤,編號7 被告張銘興,編號

9 被告林芳釵,編號13被告吳香嬋,編號14被告楊金屏,編號46被告沈承驛,附表二編號4 被告黃玉嬋,附表三編號2被告林錫亓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附表一編號1 被告陳榮貴、編號6 鐘永坤上訴主張:如本

院為其有罪的認定,請審酌其等僅係擔任臺灣人頭老公,並非主謀,係因經濟能力不佳方才從事犯罪,所結婚的配偶進入臺灣後並未從事非法行為,對臺灣社會侵害性不高,被告陳榮貴、鐘永坤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就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應注意共犯間之公平考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所謂的犯後態度,除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2 號、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包括行為人犯後是否認罪,犯後是否悔悟(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289號、第170 號判決意旨);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難解為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榮貴、鐘永坤貪圖新臺幣數萬元之報酬,即同意擔任

臺灣人頭老公,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該大陸女子雖未被查獲從事非法活動,然其等進入臺灣無非係為工作賺錢,仍然侵害我國廣大勞工的權益,且因取得私法上的身分權、繼承權,並會影響我國國民的固有財產權益(例如本案附表一編號4 陳愛銀即得與林侑政其他三名子女共同繼承林侑政的財產),另中國大陸仍以統一臺灣為終極目標,大量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嗣後取得我國的國民身分證,而取得公法上的權利後(例如投票權),長久以來對於我國國家安全、重要議題的抉擇皆會產生重大影響,因此被告陳榮貴、鐘永坤所為不能認為侵害我國國家、社會法益輕微;另觀諸原審對於涉案的臺灣人頭老公,業已審酌其等經濟能力較低,貪圖小利一時失慮犯罪,倘面對法院審理時知道錯坦承犯罪者,多能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甚至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本案被告陳榮貴、鐘永坤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陳榮貴、鐘永坤於原審見其他相同犯行的被告坦承犯罪,竟仍不把握機會反省認錯,在原審判決後,即已有量刑標準及軌跡可循的情況下,於本院仍矢口否認犯罪,更難見其犯後有反求諸己改過之心;且本院如在被告陳榮貴、鐘永坤仍然否認犯罪的情況下,仍破例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的話,對於其他始終坦承認罪的被告,或本院先行判決同樣案例未給予減刑的被告(例如本案相關聯案件、本院先行判決的106 年度上訴字第393 號中被告楊春民部分),亦有標準不一量刑不公之情形;此外,被告陳榮貴、鐘永坤亦無法說明其等當時有何令人同情非必鋌而走險犯罪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陳榮貴、鐘永坤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減刑規定的適用。

㈢①被告李賴秋琴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罪規定之罪刑甚重,係因制定法律當時兩岸關係不佳,現今兩岸交流頻繁,對立氣氛下降,應無再對此類犯罪科處重刑之必要;且非法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台即觸犯上開犯罪,非法以假結婚方式使越南、印尼女子入台即不構成此罪,二者並不公平;被告李賴秋琴教育程度不高,思慮未周,不知觸犯此條規定的刑罰如此嚴重,僅因其來往兩岸頻繁,即受何沂璋以每日新臺幣1500元委託帶人頭老公前往大陸,所獲利潤微薄,且所為並非重大惡極之行為,所引進之大陸女子大多從事小吃部、KTV 、餐廳清潔工或看護等臺灣人不願意從事的行業,並無使台灣治安敗壞,亦無嚴重影響臺灣勞工權益,何以需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 年(易科罰金部分)之重刑,被告李賴秋琴容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②被告張民安之辯護人亦持類似見解,並主張被告張民安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維護配偶黃玉嬋乃屬人之常情,不能過度苛責,被告張民安現在已經70歲高齡,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張民安減輕其刑,再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469 頁)。③被告林錫亓之辯護人亦持類似見解,並主張被告林錫亓尚有幼子賴其扶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林錫亓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471 頁)。④另被告黃玉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黃玉嬋僅有一次犯行,且無累犯的情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相對於附表一編號6 鐘永坤有累犯的情形僅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被告黃玉嬋的刑度顯然過重,請求為被告黃玉嬋減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二第47

1 頁)。㈣誠如上述,大陸男女如藉由假結婚等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工作

賺錢,乃侵害我國勞工就業權益,此與該大陸假配偶所從事的工作是高階工作或低階工作無涉,實則我國低階工作的勞工更屬弱勢,更應由國家嚴格執行法律而保護之;又中國大陸向來均以統一臺灣為終極目標,兩岸情勢常因此議題有所緊張,大陸假配偶入臺後,將取得法律保障的各種公、私權利後,長久以來對於我國國家安全、重要議題的抉擇、國民財產權利皆會產生重大影響,此應為被告李賴秋琴、張民安、黃玉嬋、林錫亓等人所知悉,因此其等貪圖私利,置國家社會公益於不顧,從事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女子入臺行為,不能認為惡性輕微;而被告李賴秋琴、張民安、黃玉嬋、林錫亓均屬從事上開犯行的主謀,犯罪情節均較遭其等以利誘使犯罪的臺灣丈夫為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玉嬋仍否認犯罪,較無面對司法改過之心,自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適用;另被告李賴秋琴、張民安、林錫亓於偵查、審理中雖均認罪,然觀察其等犯罪的動機、教育程度、生活情況,仍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情形。至於被告黃玉嬋犯罪分工情節比擔任人頭丈夫的被告鐘永坤為重,其刑度比被告鐘永坤重,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被告黃玉嬋辯護人主張原審對被告黃玉嬋量刑不公云云,亦不可採。

㈤另附表一被告李賴秋琴、附表一編號13林榮華、附表二被告

張民安、附表二編號4 黃玉嬋、附表二編號12被告廖太平、附表三被告林錫亓等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李賴秋琴、張民安、黃玉嬋、林錫亓、林榮華、廖太平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罪的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3 年(如構成刑法第59條或未遂犯的減刑事由的話,最輕仍應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的最輕本刑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 月以上之罪,原審就被告李賴秋琴、張民安、林錫亓、林榮華、廖太平犯行所量之刑,客觀上均屬低度之刑;繼而就被告李賴秋琴、張民安、林錫亓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詳上述),亦已依罪刑相當原則,調和其等之罪刑,而折讓甚高比例的刑度,客觀上亦無過重之虞。

㈥附表二編號12被告廖太平到案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之

態度值得肯定,然被告廖太平有上開累犯前科紀錄,依法無法宣告緩刑,被告廖太平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於法不符。

㈦綜上,被告等16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柒、被告林榮華緩刑宣告部分:被告林榮華前僅於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林榮華前案判決、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林榮華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宣告條件,本院考量被告林榮華到案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2 罪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另為督促被告林榮華切勿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榮華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原審以被告林榮華有上開過失犯罪的前科,即認為無法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原審判決第87頁),乃誤認法律,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提起公訴,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賴秋琴、共同被告何沂璋部分

(合併原審判決附表一、五,順序援用起訴書)┌─┬───┬───┬───┬───────┬────┬───────┬───────┬─────────┬──────┐│編│臺灣人│中國大│假結婚│向移民署提出大│非法使中│假結婚登記日期│參與犯罪者/ 起│原審判決 │上訴意旨 ││號│頭丈夫│陸之假│日期 │陸地區人民入出│國大陸配│/戶政事務所 │訴法條 │ │ ││ │ │結婚女│ │臺灣申請書等資│偶入境日│ │ │ │ ││ │ │子 │ │料之日期 │期 │ │ │ │ │├─┼───┼───┼───┼───────┼────┼───────┼───────┼─────────┼──────┤│ 1│陳榮貴│鄭桂容│100年6│100 年7 月5 日│100年9月│100 年9 月8 日│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 │月14日│(警聲搜卷第37│6日 │/彰化縣溪州鄉│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 │ │2 頁) │ │戶政事務所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 │ │ │ │ │例第79條第2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減刑。 ││ │ │ │ │ │ │ │、刑第214條,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九編號1、5至8、10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2項 │ │ ││ │ │ │ │ │ │ │、刑第214條, │ │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 │ ││ │ │ │ │ │ │ ├───────┼─────────┼──────┤│ │ │ │ │ │ │ │陳榮貴: │陳榮貴: │陳榮貴: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⑴否認假結婚││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⑵縱為被告有││ │ │ │ │ │ │ │例第79條第1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罪之認定,││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請求依刑法││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第59條酌減││ │ │ │ │ │ │ │區罪。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其刑,並給││ │ │ │ │ │ │ │ │年貳月,沒收部分如│ 予緩刑之宣││ │ │ │ │ │ │ │ │附表四編號1所示; │ 告。 ││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鄭桂容: │鄭桂容: │鄭桂容: ││ │ │ │ │ │ │ │刑法第214條。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⑴否認假結婚││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⑵如認有罪請││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求從輕量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本院卷二P482││ │ │ │ │ │ │ │ │壹日。 │) │├─┼───┼───┼───┼───────┼────┼───────┼───────┼─────────┼──────┤│ 2│王景茂│陳愛秀│100年6│100 年7 月5 日│100年8月│100 年8 月22日│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已歿│ │月14日│(103年度偵字 │19 日 │/雲林縣古坑鄉│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 │ │第4926號卷(一 │ │戶政事務所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 │ │)第39頁) │ │ │例第79條第2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減刑。 ││ │ │ │ │ │ │ │、刑第214條,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九編號1、5至8、10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2項 │ │ ││ │ │ │ │ │ │ │、刑第214條, │ │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 │ ││ │ │ │ │ │ │ ├───────┼─────────┼──────┤│ │ │ │ │ │ │ │王景茂: │王景茂: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公訴不受理。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1項 │ │決確定,送執││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 │行。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罪。 │ │ ││ │ │ │ │ │ │ ├───────┼─────────┼──────┤│ │ │ │ │ │ │ │陳愛秀: │陳愛秀: │陳愛秀: ││ │ │ │ │ │ │ │刑法第214條。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⑴否認假結婚││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⑵若認為有罪││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請給予緩刑諭││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知(本院卷二││ │ │ │ │ │ │ │ │壹日。 │P482) ││ │ │ │ │ │ │ │ │ │ │├─┼───┼───┼───┼───────┼────┼───────┼───────┼─────────┼──────┤│ 3│蕭家和│章巧貴│100年7│100 年8 月26日│101年10 │101 年10月30日│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 │月27日│(103年度偵字 │月20日 │/金門縣金湖鎮│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 │ │第4926號卷(一 │ │戶政事務所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 │ │)第162頁) │ │ │例第79條第2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減刑。 ││ │ │ │ │ │ │ │、刑第214條,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九編號1、5至8、10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2項 │ │ ││ │ │ │ │ │ │ │、刑第214條, │ │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 │ ││ │ │ │ │ │ │ ├───────┼─────────┼──────┤│ │ │ │ │ │ │ │蕭家和: │蕭家和: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 │ │ │ │ │ │例第79條第1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決確定,送執││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行。 ││ │ │ │ │ │ │ │區罪。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柒月,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2所示; │ ││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2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章巧貴: │章巧貴: │ ││ │ │ │ │ │ │ │刑法第214條。 │未到案。 │ │├─┼───┼───┼───┼───────┼────┼───────┼───────┼─────────┼──────┤│ 4│林侑政│陳愛銀│100年8│100 年11月7 日│101年1月│101 年1 月17日│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已歿)│ │月18日│(103年度偵字 │16 日 │/雲林縣古坑鄉│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 │ │第4926號卷(一 │ │戶政事務所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 │ │)第195頁) │ │ │例第79條第2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減刑。 ││ │ │ │ │ │ │ │、刑第214條,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九編號1、5至8、10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追徵其價額。又│ ││ │ │ │ │ │ │ │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2項 │ │ ││ │ │ │ │ │ │ │、刑第214條, │ │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 │ ││ │ │ │ │ │ │ ├───────┼─────────┼──────┤│ │ │ │ │ │ │ │陳愛銀: │陳愛銀: │陳愛銀: ││ │ │ │ │ │ │ │刑法第214條。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否認假結婚。││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5│陳清溪│陳秀花│100年 │100 年11月22日│101年2月│101 年3 月5 日│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 │10月14│(103年度偵字 │26 日 │/彰化縣溪州鄉│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 │日 │第4926號卷(一 │ │戶政事務所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 │ │)第20頁) │ │ │例第79條第2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減刑。 ││ │ │ │ │ │ │ │、刑第214條,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九編號1、5至8、10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追徵其價額。又│ ││ │ │ │ │ │ │ │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2項 │ │ ││ │ │ │ │ │ │ │、刑第214條, │ │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 │ ││ │ │ │ │ │ │ ├───────┼─────────┼──────┤│ │ │ │ │ │ │ │陳清溪: │陳清溪: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 │ │ │ │ │ │例第79條第1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決確定,送執││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行。 ││ │ │ │ │ │ │ │區罪。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柒月,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3所示; │ ││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秀花: │陳秀花: │ ││ │ │ │ │ │ │ │刑法第214條。 │未到案。 │ │├─┼───┼───┼───┼───────┼────┼───────┼───────┼─────────┼──────┤│ 6│鐘永坤│林月娥│100年 │101 年1 月9 日│101年3月│101 年3 月19日│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 │11月30│(103年度偵字 │15 日 │/雲林縣斗南鎮│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 │日 │第4926號卷(一)│ │戶政事務所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 │ │第187頁) │ │ │例第79條第2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減刑。 ││ │ │ │ │ │ │ │、刑第214條,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九編號1、5至8、10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追徵其價額。又│ ││ │ │ │ │ │ │ │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2項 │ │ ││ │ │ │ │ │ │ │、刑第214條, │ │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 │ ││ │ │ │ │ │ │ ├───────┼─────────┼──────┤│ │ │ │ │ │ │ │鐘永坤: │鐘永坤: │鐘永坤: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⑴否認假結婚││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⑵若為被告有││ │ │ │ │ │ │ │例第79條第1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罪之認定,││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請求依刑法││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第59條酌減││ │ │ │ │ │ │ │區罪。 │區罪,累犯,處有期│ 其刑。 ││ │ │ │ │ │ │ │ │徒刑參年捌月,沒收│ ││ │ │ │ │ │ │ │ │部分如附表四編號4 │ ││ │ │ │ │ │ │ │ │所示;又共同犯使公│ ││ │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累│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月娥: │林月娥: │ ││ │ │ │ │ │ │ │刑法第214條。 │未到案。 │ │├─┼───┼───┼───┼───────┼────┼───────┼───────┼─────────┼──────┤│ 7│張銘興│陳細金│101年2│101 年3 月16日│101年7月│101 年7 月16日│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 │月17日│(103年度偵字 │15 日 │/嘉義縣民雄鄉│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 │ │第4926號卷(一 │ │戶政事務所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 │ │)第183頁) │ │ │例第79條第2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減刑。 ││ │ │ │ │ │ │ │、刑第214條,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九編號1、5至8、10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追徵其價額。又│ ││ │ │ │ │ │ │ │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2項 │ │ ││ │ │ │ │ │ │ │、刑第214條, │ │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 │ ││ │ │ │ │ │ │ ├───────┼─────────┼──────┤│ │ │ │ │ │ │ │張銘興: │張銘興: │張銘興: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否認假結婚。││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 │ │ │ │ │ │例第79條第1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區罪。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貳月,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5所示; │ ││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細金: │陳細金: │ ││ │ │ │ │ │ │ │刑法第214條。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決確定,送執││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行。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8│鍾任燻│鄭桂珍│101年2│101 年3 月26日│101年6月│101 年6 月15日│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另以│月28日│(警聲搜卷第36│10 日 │/雲林縣斗六市│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103偵 │ │4 頁) │ │戶政事務所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286 9 │ │ │ │ │例第79條第2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減刑。 ││ │ │號職權│ │ │ │ │、刑第214條,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 │ │不起訴│ │ │ │ │為想像競合犯。│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處分)│ │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九編號1、5至8、10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追徵其價額。又│ ││ │ │ │ │ │ │ │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2項 │ │ ││ │ │ │ │ │ │ │、刑第214條, │ │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 │ ││ │ │ │ │ │ │ ├───────┼─────────┼──────┤│ │ │ │ │ │ │ │鍾任燻: │鍾任燻: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 │ │ │ │ │ │例第79條第1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決確定,送執││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行。 ││ │ │ │ │ │ │ │區罪。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柒月,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6所示; │ ││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6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何沂璋│林芳釵│101年4│101 年6 月1 日│101年9月│101 年9 月11日│何沂璋: │何沂璋: │ ││ │ │ │月26日│(103年度偵字 │4日 │/嘉義縣大林鎮│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第4929號卷第12│ │戶政事務所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頁) │ │ │例第79條第2項 │ │ ││ │ │ │ │ │ │ │、刑第214條, │ │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1項 │ │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罪。 │ │ ││ │ │ │ │ │ │ ├───────┼─────────┼──────┤│ │ │ │ │ │ │ │林芳釵: │林芳釵: │林芳釵: ││ │ │ │ │ │ │ │刑法第214條。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否認假結婚。││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陳力耕│鍾楊妹│101年5│101 年6 月18日│101年8月│101 年9 月14日│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 │月16日│(103年度偵字 │24 日 │/雲林縣斗南鎮│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 │ │第4926號卷(一 │ │戶政事務所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 │ │)第27頁) │ │ │例第79條第2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減刑。 ││ │ │ │ │ │ │ │、刑第214條,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九編號1、5至8、10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追徵其價額。又│ ││ │ │ │ │ │ │ │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2項 │ │ ││ │ │ │ │ │ │ │、刑第214條, │ │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 │ ││ │ │ │ │ │ │ ├───────┼─────────┼──────┤│ │ │ │ │ │ │ │陳力耕: │陳力耕: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 │ │ │ │ │ │例第79條第1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決確定,送執││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行。 ││ │ │ │ │ │ │ │區罪。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柒月,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7所示; │ ││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7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鍾楊妹: │鍾楊妹: │ ││ │ │ │ │ │ │ │刑法第214條。 │逃匿。 │ │├─┼───┼───┼───┼───────┼────┼───────┼───────┼─────────┼──────┤│11│林文振│黃玉昇│101年 │102 年1 月2 日│102年3月│102 年3 月6 日│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 │12月4 │(103年度偵字 │2日 │/雲林縣二崙鄉│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 │日 │第4926號卷(一 │ │戶政事務所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 │ │)第32頁) │ │ │例第79條第2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減刑。 ││ │ │ │ │ │ │ │、刑第214條,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九編號1、5至8、10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2項 │ │ ││ │ │ │ │ │ │ │、刑第214條, │ │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 │ ││ │ │ │ │ │ │ ├───────┼─────────┼──────┤│ │ │ │ │ │ │ │林文振: │林文振: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1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決確定,送執││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行。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區罪。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柒月,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8所示; │ ││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8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玉昇: │黃玉昇: │ ││ │ │ │ │ │ │ │刑法第214條。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雲林地方法│ ││ │ │ │ │ │ │ │ │院106年度簡字第19 │ ││ │ │ │ │ │ │ │ │號刑事簡易判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程金樹│王細嬌│101年 │102 年1 月8 日│102年3月│102 年4 月1 日│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 │12月4 │(警聲搜卷第34│2日 │/雲林縣西螺鎮│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 │日 │2 頁) │ │戶政事務所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 │ │ │ │ │例第79條第2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減刑。 ││ │ │ │ │ │ │ │、刑第214條,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九編號1、5至8、10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2項 │ │ ││ │ │ │ │ │ │ │、刑第214條, │ │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 │ ││ │ │ │ │ │ │ ├───────┼─────────┼──────┤│ │ │ │ │ │ │ │程金樹: │程金樹: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 │ │ │ │ │ │例第79條第1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決確定,送執││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行。 ││ │ │ │ │ │ │ │區罪。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陸月,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9所示; │ ││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9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細嬌: │王細嬌: │ ││ │ │ │ │ │ │ │刑法第214條。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緩刑貳年,緩│ ││ │ │ │ │ │ │ │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 │ │ │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 │ │ │ │ │ │ │ │翌日起陸個月內,參│ ││ │ │ │ │ │ │ │ │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 │ │ │ │ │ │ │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 │ │ │ │ │ │ │ │府機關、政府機構、│ ││ │ │ │ │ │ │ │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 │ │ │ │ │ │ │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 │ │ │ │ │ │ │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 │ │ │ │ │ │ │ │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 │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 │ │ │ │ │105年度簡字第28號 │ ││ │ │ │ │ │ │ │ │刑事簡易判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林榮華│吳香嬋│102年3│102 年4 月12日│102年6月│102 年6 月19日│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 │月15日│(103年度偵字 │18 日 │/雲林縣西螺鎮│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 │ │第4926號卷(一 │ │戶政事務所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 │ │)第45頁) │ │ │例第79條第2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減刑。 ││ │ │ │ │ │ │ │、刑第214條,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九編號1、5至8、10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追徵其價額。又│ ││ │ │ │ │ │ │ │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2項 │ │ ││ │ │ │ │ │ │ │、刑第214條, │ │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 │ ││ │ │ │ │ │ │ ├───────┼─────────┼──────┤│ │ │ │ │ │ │ │林榮華: │林榮華: │林榮華: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請求法院給予││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緩刑之宣告。││ │ │ │ │ │ │ │例第79條第1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區罪。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陸月,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0所示;│ ││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香嬋 │吳香嬋: │吳香嬋: ││ │ │ │ │ │ │ │刑法第214條。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否認假結婚。││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4│高明智│楊金屏│102年3│102 年5 月2 日│102年6月│102 年7 月9 日│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 │月26日│(103年度偵字 │22 日 │/雲林縣西螺鎮│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 │ │第4926號卷(一 │ │戶政事務所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 │ │)第169頁) │ │ │例第79條第2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減刑。 ││ │ │ │ │ │ │ │、刑第214條,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九編號1、5至8、10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2項 │ │ ││ │ │ │ │ │ │ │、刑第214條, │ │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 │ ││ │ │ │ │ │ │ ├───────┼─────────┼──────┤│ │ │ │ │ │ │ │高明智: │高明智: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 │ │ │ │ │ │例第79條第1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決確定,送執││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行。 ││ │ │ │ │ │ │ │區罪。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柒月,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1所示;│ ││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11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金屏: │楊金屏: │楊金屏: ││ │ │ │ │ │ │ │刑法第214條。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否認假結婚。││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本院106 年││ │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度上易第224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5│林銀竹│林玉燕│102年7│102 年9 月3 日│102年10 │102 年10月30日│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 │月17日│(103年度偵字 │月28日 │/雲林縣林內鄉│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 │ │第4926號卷(一 │ │戶政事務所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 │ │)第176頁) │ │ │例第79條第2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減刑。 ││ │ │ │ │ │ │ │、刑第214條,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九編號1、5至8、10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2項 │ │ ││ │ │ │ │ │ │ │、刑第214條, │ │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 │ ││ │ │ │ │ │ │ ├───────┼─────────┼──────┤│ │ │ │ │ │ │ │林銀竹: │林銀竹: │撤回上訴。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本院書狀卷││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3頁) ││ │ │ │ │ │ │ │例第79條第1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區罪。 │區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捌月,沒收│ ││ │ │ │ │ │ │ │ │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2│ ││ │ │ │ │ │ │ │ │所示;又共同犯使公│ ││ │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累│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玉燕: │未到案。 │ ││ │ │ │ │ │ │ │刑法第214條。 │ │ │├─┼───┼───┼───┼───────┼────┼───────┼───────┼─────────┼──────┤│16│鄧棋鄰│林里愛│102年9│102 年10月22日│103年1月│103 年1 月20日│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 │月18日│(103年度偵字 │7日 │/雲林縣二崙鄉│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 │ │第2874號卷第38│ │戶政事務所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 │ │頁) │ │ │例第79條第2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減刑。 ││ │ │ │ │ │ │ │、刑第214條,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九編號1、5至8、10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追徵其價額。又│ ││ │ │ │ │ │ │ │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2項 │ │ ││ │ │ │ │ │ │ │、刑第214條, │ │ ││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 │ ││ │ │ │ │ │ │ ├───────┼─────────┼──────┤│ │ │ │ │ │ │ │鄧棋鄰: │鄧棋鄰: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 │ │ │ │ │ │例第79條第1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決確定,送執││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行。 ││ │ │ │ │ │ │ │區罪。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柒月,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3所示;│ ││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13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里愛: │林里愛: │ ││ │ │ │ │ │ │ │刑法第214條。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臺灣雲林地│ ││ │ │ │ │ │ │ │ │方法院105年度簡字 │ ││ │ │ │ │ │ │ │ │第159號刑事簡易判 │ ││ │ │ │ │ │ │ │ │決) │ │├─┼───┼───┼───┼───────┼────┼───────┼───────┼─────────┼──────┤│17│林銘勝│游娜娜│100年3│100 年10月22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非法│月25日│(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第94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 ││ │ │ │ │ │ │ │ │、5 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林銘勝: │林銘勝: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沒收部分如附表│ ││ │ │ │ │ │ │ │ │四編號14所示。 │ ││ │ │ │ │ │ │ │ │ │ │├─┼───┼───┼───┼───────┼────┼───────┼───────┼─────────┼──────┤│★│廖焜炳│陳志玉│100年7│100年8月10日 │未入境 │未登記 │何沂璋: │何沂璋: │ ││ │(業經│(非法│月11日│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台灣高│入境未│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等法院│遂)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台中分│ │ │ │ │ │、第2項。 │ │ ││ │院以 │ │ │ │ │ │ │ │ ││ │103 上│ │ │ │ │ │ │ │ ││ │訴776 │ │ │ │ │ │ │ │ ││ │號判決│ │ │ │ │ │ │ │ ││ │處刑)│ │ │ │ │ │ │ │ │├─┼───┼───┼───┼───────┼────┼───────┼───────┼─────────┼──────┤│18│施振義│林賽喬│100年8│102 年11月14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非法│月17日│(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第140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 ││ │ │ │ │ │ │ │ │、5 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施振義: │施振義: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沒收部分如附表│ ││ │ │ │ │ │ │ │ │四編號15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林銘城│李秀玉│100年9│101 年2 月10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非法│月16日│(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第123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 ││ │ │ │ │ │ │ │ │、5 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林銘城: │林銘城: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6 所示。緩刑參年 │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16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陳其春│林秋平│100年9│100 年11月21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已歿│(非法│月16日│(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第58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 ││ │ │ │ │ │ │ │ │、5 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陳其春: │陳其春: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公訴不受理。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 │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 │ ││ │ │ │ │ │ │ │罪。 │ │ │├─┼───┼───┼───┼───────┼────┼───────┼───────┼─────────┼──────┤│21│陳守財│趙金容│100年9│102 年3 月12日│未入境 │未登記 │何沂璋: │何沂璋: │ ││ │ │(非法│月23日│(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入境未│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遂,另│ │)第199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以103 │ │ │ │ │、第2項。 │ │ ││ │ │偵4926│ │ │ │ ├───────┼─────────┼──────┤│ │ │為不起│ │ │ │ │陳守財: │陳守財: │ ││ │ │訴處分│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7 所示。緩刑參年 │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17所示。 │ │├─┼───┼───┼───┼───────┼────┼───────┼───────┼─────────┼──────┤│22│陳建華│林巧雲│100年 │102 年4 月18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非法│11月3 │(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日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第144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 ││ │ │ │ │ │ │ │ │、5 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陳建華: │陳建華: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沒收部分如附表│ ││ │ │ │ │ │ │ │ │四編號18所示。 │ ││ │ │ │ │ │ │ │ │ │ │├─┼───┼───┼───┼───────┼────┼───────┼───────┼─────────┼──────┤│23│張金生│劉妹妹│100年 │101 年3 月27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非法│12月15│(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日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第119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 │ │ │ │ │ │ │ │1、5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張金生: │張金生: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9 所示。緩刑參年 │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19所示。 │ ││ │ │ │ │ │ │ │ │ │ │├─┼───┼───┼───┼───────┼────┼───────┼───────┼─────────┼──────┤│★│鄭國輝│劉妹妹│100年 │ │未入境 │未登記 │何沂璋: │何沂璋: │ ││ │(經彰│(經彰│12月30│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化地檢│化地檢│日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署檢察│署檢察│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官以 │官以 │ │ │ │ │、第2項。 │ │ ││ │101偵 │101偵 │ │ │ │ │ │ │ ││ │7054不│7054不│ │ │ │ │ │ │ ││ │起訴處│起訴處│ │ │ │ │ │ │ ││ │分處分│分處分│ │ │ │ │ │ │ ││ │) │) │ │ │ │ │ │ │ │├─┼───┼───┼───┼───────┼────┼───────┼───────┼─────────┼──────┤│★│許文昇│蘇碧華│100年 │ │未入境 │未登記 │何沂璋: │何沂璋: │ ││ │(經彰│(經彰│12月30│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化地檢│化地檢│日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署檢察│署檢察│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官以 │官以 │ │ │ │ │、第2項。 │ │ ││ │101偵 │101偵 │ │ │ │ │ │ │ ││ │7054不│7054不│ │ │ │ │ │ │ ││ │起訴處│起訴處│ │ │ │ │ │ │ ││ │分處分│分處分│ │ │ │ │ │ │ ││ │) │) │ │ │ │ │ │ │ │├─┼───┼───┼───┼───────┼────┼───────┼───────┼─────────┼──────┤│24│廖聰惠│孫美美│101年4│101 年12月11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非法│月20日│(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第115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 │ │ │ │ │ │ │ │1、5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廖聰惠: │廖聰惠: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20 所示。緩刑參年 │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20所示。 │ │├─┼───┼───┼───┼───────┼────┼───────┼───────┼─────────┼──────┤│25│郭立本│陳小霞│101年 │102 年1 月30日│未入境 │未登記 │何沂璋: │何沂璋: │ ││ │ │(非法│12月20│(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入境未│日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遂,另│ │)第107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以103 │ │ │ │ │、第2項。 │ │ ││ │ │偵4926│ │ │ │ ├───────┼─────────┼──────┤│ │ │為不起│ │ │ │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訴處分│ │ │ │ │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 │ │ │ │ │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 │ │ │ │ │ │第七十九條第二、第│條減刑。 ││ │ │ │ │ │ │ │ │四項項之意圖營利使│ ││ │ │ │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 │ │ │ │ │ │ │ │1、5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立本: │郭立本: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21 所示。緩刑參年 │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21所示。 │ ││ │ │ │ │ │ │ │ │ │ │├─┼───┼───┼───┼───────┼────┼───────┼───────┼─────────┼──────┤│26│洪日見│吳珠華│101年 │102 年3 月4 日│未入境 │未登記 │何沂璋: │何沂璋: │ ││ │ │(非法│12月27│(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入境未│日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遂,另│ │)第66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以103 │ │ │ │ │、第2項。 │ │ ││ │ │偵4926│ │ │ │ ├───────┼─────────┼──────┤│ │ │為不起│ │ │ │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訴處分│ │ │ │ │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 │ │ │ │ │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 │ │ │ │ │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 │ │ │ │ │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 │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 │ │ │ │ │ │ │ │1、5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洪日見: │洪日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第│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四項項之意圖營利使│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22 所示。緩刑參年 │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22所示。 │ ││ │ │ │ │ │ │ │ │ │ │├─┼───┼───┼───┼───────┼────┼───────┼───────┼─────────┼──────┤│27│黃萬宏│謝妙斌│102年3│102 年4 月8 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非法│月7日 │(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第62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 │ │ │ │ │ │ │ │1、5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黃萬宏: │黃萬宏: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23 所示。緩刑參年 │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23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陳萬樹│陳淑燕│102年4│102 年10月30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非法│月2日 │(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第111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 │ │ │ │ │ │ │ │1、5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陳萬樹: │陳萬樹: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24 所示。緩刑參年 │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24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曾金水│楊鳳平│100年 │101 年1 月5 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非法│11月17│(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日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132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 │ │ │ │ │ │ │ │1、5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曾金水: │曾金水: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沒收部分如附表│ ││ │ │ │ │ │ │ │ │四編號25所示。緩刑│ ││ │ │ │ │ │ │ │ │參年,緩刑條件如附│ ││ │ │ │ │ │ │ │ │表四編號25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廖恊祥│林香鶯│102年5│102 年6 月28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非法│月9日 │(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第86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第│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四項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 ││ │ │ │ │ │ │ │ │、5 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廖恊祥: │廖恊祥: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26 所示。緩刑參年 │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26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李亭凱│陳貴花│102年5│102 年7 月31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非法│月9日 │(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第148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 ││ │ │ │ │ │ │ │ │、5 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李亭凱: │李亭凱: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沒收部分如附表│ ││ │ │ │ │ │ │ │ │四編號27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謝文城│陳雪鶯│102年5│102 年7 月11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非法│月17日│(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第54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 │ │ │ │ │ │ │ │1、5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謝文城: │謝文城: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沒收部分如附表│ ││ │ │ │ │ │ │ │ │四編號28所示。緩刑│ ││ │ │ │ │ │ │ │ │參年,緩刑條件如附│ ││ │ │ │ │ │ │ │ │表四編號28所示。 │ ││ │ │ │ │ │ │ │ │ │ │├─┼───┼───┼───┼───────┼────┼───────┼───────┼─────────┼──────┤│33│吳秉潾│黃寧(│102年6│102 年7 月15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非法入│月6日 │(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境未遂│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另以│ │)第74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103偵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4926為│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不起訴│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 │ │ │ │ │ │ │ │1、5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吳秉潾: │吳秉潾: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29 所示。緩刑參年 │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29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曾樹松│陳雲釵│102年6│102 年7 月26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非法│月13日│(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第78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 ││ │ │ │ │ │ │ │ │、5 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曾樹松: │曾樹松: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30 所示。緩刑參年 │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30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吳賢立│宋秋玉│102年6│102 年7 月24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已歿│(非法│月28日│(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第152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 │ │ │ │ │ │ │ │1、5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吳賢立: │吳賢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公訴不受理。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 │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 │ ││ │ │ │ │ │ │ │罪。 │ │ │├─┼───┼───┼───┼───────┼────┼───────┼───────┼─────────┼──────┤│36│楊大毅│蔣雅招│102年6│102 年7 月26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非法│月28日│(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第136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 │ │ │ │ │ │ │ │1、5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楊大毅: │楊大毅: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31 所示。緩刑參年 │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31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黃炳聰│鄭如月│102年6│102 年7 月25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非法│月28日│(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 │第4926號卷(一)│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第50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 │ │ │ │ │ │ │ │1、5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黃炳聰: │黃炳聰: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32 所示。緩刑參年 │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32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鄭俊雄│莊芝芳│102年9│102年11月4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另經│(非法│月18日│彰化地院103簡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臺灣彰│入境未│ │789刑事檢易判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化地方│遂,另│ │決)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法院 │以彰化│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103簡 │地檢署│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字789 │102偵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號判決│10019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有期徒│號為不│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 │刑6月 │起訴處│ │ │ │ │ │1、5至8、10所示之 │ ││ │確定)│分)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39│林柏全│陳麗丹│102年 │102 年12月11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非法│10月23│(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日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第82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 ││ │ │ │ │ │ │ │ │、5 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林柏全: │林柏全: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決確定,送執││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行。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沒收部分如附表│ ││ │ │ │ │ │ │ │ │四編號33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關振翰│黃謝洪│102年 │102 年12月2 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非法│10月28│(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日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第69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 │ │ │ │ │ │ │ │1、5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關振翰: │關振翰: │(另案雲林地││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院106訴緝字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第3號判決)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 │ │ │ │ │ │ │、第1項使大陸 │規定,未遂,處有期│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 │ │ │ │ │ │ │罪。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 │ │ │ │ │ │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 │ │ │ │ │ │ │ │共利益目的之機關或│ ││ │ │ │ │ │ │ │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 │ │ │ │ │ │ │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 │ │ │ │ │ │ │ │間付保護管束。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參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另案雲林地院106訴 │ ││ │ │ │ │ │ │ │ │緝第3號判決) │ ││ │ │ │ │ │ │ │ │ │ │├─┼───┼───┼───┼───────┼────┼───────┼───────┼─────────┼──────┤│41│吳俊彥│林巧珍│102年 │102 年11月11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非法│10月10│(原審文狀卷二│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日 │第44頁)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 │ │ │ │ │ │ │ │1、5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吳俊彥: │吳俊彥: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緩刑參年,緩刑│ ││ │ │ │ │ │ │ │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 │ │ │ │ │ │ │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 │ │ │ │ │ │ │ │日起陸個月內,向檢│ ││ │ │ │ │ │ │ │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 ││ │ │ │ │ │ │ │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 │ │ │ │ │ │ │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 │ │ │ │ │ │ │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 │ │ │ │ │ │ │ │義務勞務。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2│沈啓明│雷秀姿│102年 │103 年3 月3 日│未入境 │未登記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已歿│(非法│12月17│(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量刑過重,請││ │) │入境未│日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求依刑法第59││ │ │遂,另│ │)第127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減刑。 ││ │ │以103 │ │ │ │ │、第2項。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偵4926│ │ │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為不起│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訴處分│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 ││ │ │ │ │ │ │ │ │、5 至8、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沂璋: │何沂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 │ │ │沈啓明: │沈啓明: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公訴不受理。 │ ││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 │決確定,送執││ │ │ │ │ │ │ │、第1項使大陸 │ │行。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 │ ││ │ │ │ │ │ │ │罪。 │ │ │├─┼───┼───┼───┼───────┼────┼───────┼───────┼─────────┼──────┤│43│沈承驛│林平秀│102年 │103 年2 月26日│未入境 │未登記 │何沂璋: │何沂璋: │ ││ │ │(非法│12月24│(103年度偵字 │ │ │臺灣地區與大陸│通緝。 │ ││ │ │入境未│日 │第4926號卷(一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遂,另│ │)第90頁) │ │ │例第79條第4項 │ │ ││ │ │以103 │ │ │ │ │、第2項。 │ │ ││ │ │偵4926│ │ │ │ ├───────┼─────────┼──────┤│ │ │為不起│ │ │ │ │沈承驛: │沈承驛: │沈承驛: ││ │ │訴處分│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否認假結婚。││ │ │) │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 │ │ │ │ │ │例第79條第4項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 │ │ │ │ │ │ │、第1項使大陸 │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使│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入臺灣地區未遂│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 │ │ │ │ │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年,沒收部分如附表│ ││ │ │ │ │ │ │ │ │四編號34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張民安部分(合併原審判決附表二、六,順序援用

起訴書)┌─┬───┬───┬───┬───────┬─────┬───────┬────────┬───────┬──────┐│編│臺灣人│中國大│假結婚│向移民署提出大│非法使中國│假結婚登記日期│參與犯罪者/起訴│原審判決 │上訴意旨 ││號│頭丈夫│陸之假│日期 │陸地區人民入出│大陸配偶入│/戶政事務所 │法條 │ │ ││ │ │結婚女│ │臺灣申請書等資│境日期 │ │ │ │ ││ │ │子 │ │料之日期 │ │ │ │ │ │├─┼───┼───┼───┼───────┼─────┼───────┼────────┼───────┼──────┤│ 1│陳福源│劉麗清│100年 │100 年12月2 日│101年4月23│101 年4 月25日│張民安: │張民安: │張民安: ││ │ │(另以│11月9 │(卷證標目三 │日 │/雲林縣西螺鎮│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否認共同犯││ │ │103偵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戶政事務所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刑法第214 ││ │ │28 70 │ │2870號第24頁)│ │ │79條第2項、刑法 │關係條例第七十│ 條。 ││ │ │號職權│ │ │ │ │第214條,為想像 │九條第二項之意│ 嗣於本院均││ │ │不起訴│ │ │ │ │競合犯。 │圖營利使大陸地│ 認罪。 ││ │ │處分)│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⑵量刑過重,││ │ │ │ │ │ │ │ │臺灣地區罪,處│ 請求依刑 ││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貳│ 法第59條減││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刑。 ││ │ │ │ │ │ │ │ │十編號2、4、5 │⑶請求給予緩││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刑宣告。 ││ │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玖萬貳仟玖佰貳│ ││ │ │ │ │ │ │ │ │拾伍元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追徵其│ ││ │ │ │ │ │ │ │ │價額;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 │ │ │ │ │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福源: │陳福源: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1項使大陸 │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九條第二項之意│ ││ │ │ │ │ │ │ │臺灣地區罪 │圖營利使大陸地│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決確定,送執││ │ │ │ │ │ │ │ │臺灣地區罪,處│行。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月,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35 │ ││ │ │ │ │ │ │ │ │所示;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 │ │ │ │ │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均緩刑伍年,│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 ││ │ │ │ │ │ │ │ │四編號35所示。│ ││ │ │ │ │ │ │ │ │ │ │├─┼───┼───┼───┼───────┼─────┼───────┼────────┼───────┼──────┤│ 2│黃振平│周愛秀│101年8│①101 年9 月21│102年11月 │102 年11月28日│張民安: │張民安: │張民安: ││ │ │(另以│月16日│ 日(原審文狀│27日 │/雲林縣西螺鎮│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否認共同犯││ │ │103偵 │ │ 卷二第20頁)│ │戶政事務所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刑法第214 ││ │ │36 32 │ │②102 年8 月12│ │ │79條第2項、刑法 │關係條例第七十│ 條。 ││ │ │號職權│ │ 日(警聲搜卷│ │ │第214條,為想像 │九條第二項之意│ 嗣於本院均││ │ │不起訴│ │ 第349 頁) │ │ │競合犯。 │圖營利使大陸地│ 認罪。 ││ │ │處分)│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⑵量刑過重,││ │ │ │ │ │ │ │ │臺灣地區罪,處│ 請求依刑 ││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貳│ 法第59條減││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刑。 ││ │ │ │ │ │ │ │ │十編號2、4、5 │⑶請求給予緩││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刑宣告。 ││ │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拾萬貳仟玖佰貳│ ││ │ │ │ │ │ │ │ │拾伍元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追徵其│ ││ │ │ │ │ │ │ │ │價額;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 │ │ │ │ │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振平: │黃振平: │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決確定,送執││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行。 ││ │ │ │ │ │ │ │79條第1項使大陸 │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九條第二項之意│ ││ │ │ │ │ │ │ │臺灣地區罪 │圖營利使大陸地│ ││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 ││ │ │ │ │ │ │ │ │臺灣地區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月,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36所│ ││ │ │ │ │ │ │ │ │示;又共同犯使│ ││ │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均緩刑伍年,緩│ ││ │ │ │ │ │ │ │ │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36所示。 │ │├─┼───┼───┼───┼───────┼─────┼───────┼────────┼───────┼──────┤│ 3│呂明樺│孫翠妹│101年 │102 年1 月9 日│102年3月30│102 年4 月1 日│張民安: │張民安: │張民安: ││ │ │(另以│12月14│(卷證標目三 │日 │/雲林縣古坑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否認共同犯││ │ │103偵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戶政事務所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刑法第214 ││ │ │28 76 │ │2876號第15頁)│ │ │79條第2項、刑法 │關係條例第七十│ 條。 ││ │ │號職權│ │ │ │ │第214條,為想像 │九條第二項之意│ 嗣於本院均││ │ │不起訴│ │ │ │ │競合犯。 │圖營利使大陸地│ 認罪。 ││ │ │處分)│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⑵量刑過重,││ │ │ │ │ │ │ │ │臺灣地區罪,處│ 請求依刑 ││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貳│ 法第59條減││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刑。 ││ │ │ │ │ │ │ │ │十編號2、4、5 │⑶請求給予緩││ │ │ │ │ │ │ │ │、7所示之物, │ 刑宣告。 ││ │ │ │ │ │ │ │ │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玖萬七仟玖│ ││ │ │ │ │ │ │ │ │佰貳拾伍元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追│ ││ │ │ │ │ │ │ │ │徵其價額;又共│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呂明樺: │呂明樺: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1項使大陸 │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九條第二項之意│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臺灣地區罪 │圖營利使大陸地│決確定,送執││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行。 ││ │ │ │ │ │ │ │ │臺灣地區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月,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37所│ ││ │ │ │ │ │ │ │ │示;又共同犯使│ ││ │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4│張登榮│林仕良│102年1│102 年2 月22日│102年5月18│102 年6 月17日│張民安: │張民安: │張民安: ││ │ │(另以│月17日│(警聲搜卷第32│日 │/雲林縣西螺鎮│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否認共同犯││ │ │103偵 │ │8 頁) │ │戶政事務所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刑法第214 ││ │ │28 75 │ │ │ │ │79條第2項、刑法 │關係條例第七十│ 條。 ││ │ │號職權│ │ │ │ │第214條,為想像 │九條第二項之意│ 嗣於本院均││ │ │不起訴│ │ │ │ │競合犯。 │圖營利使大陸地│ 認罪。 ││ │ │處分)│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⑵量刑過重,││ │ │ │ │ │ │ │ │臺灣地區罪,處│ 請求依刑 ││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貳│ 法第59條減││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刑。 ││ │ │ │ │ │ │ │ │十編號2、4、5 │⑶請求給予緩││ │ │ │ │ │ │ │ │、8所示之物, │ 刑宣告。 ││ │ │ │ │ │ │ │ │均沒收之;又共│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玉嬋: │黃玉嬋: │黃玉嬋: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均否認犯罪││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⑵如認有罪,││ │ │ │ │ │ │ │79條第2項、刑法 │關係條例第79條│ 原審量刑 ││ │ │ │ │ │ │ │第214條,為想像 │第2項之意圖營 │ 過重請求依││ │ │ │ │ │ │ │競合犯。 │利使大陸地區人│ 刑法第59條││ │ │ │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 減刑、請求││ │ │ │ │ │ │ │ │地區罪,處有期│ 給予緩刑宣││ │ │ │ │ │ │ │ │徒刑參年捌月;│ 告(本院卷││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 二P353、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 482)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 ││ │ │ │ │ │ │ │ │刑肆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張登榮: │張登榮: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1項使大陸 │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九條第二項之意│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臺灣地區罪 │圖營利使大陸地│決確定,送執││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行。 ││ │ │ │ │ │ │ │ │臺灣地區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月,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38所│ ││ │ │ │ │ │ │ │ │示;又共同犯使│ ││ │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均緩刑伍年,緩│ ││ │ │ │ │ │ │ │ │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38所示。 │ │├─┼───┼───┼───┼───────┼─────┼───────┼────────┼───────┼──────┤│ 5│陳楷勝│黃玉娟│102年1│102 年5 月24日│102年10月3│102 年10月4 日│張民安: │張民安: │張民安: ││ │ │ │月30日│(原審文狀卷二│日 │/雲林縣大埤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否認共同犯││ │ │ │ │第24業) │ │戶政事務所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刑法第214 ││ │ │ │ │ │ │ │79條第2項、刑法 │關係條例第七十│ 條。 ││ │ │ │ │ │ │ │第214條,為想像 │九條第二項之意│ 嗣於本院均││ │ │ │ │ │ │ │競合犯。 │圖營利使大陸地│ 認罪。 ││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⑵量刑過重,││ │ │ │ │ │ │ │ │臺灣地區罪,處│ 請求依刑 ││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貳│ 法第59條減││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刑。 ││ │ │ │ │ │ │ │ │十編號2、4、5 │⑶請求給予緩││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刑宣告。 ││ │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拾萬貳仟玖佰貳│ ││ │ │ │ │ │ │ │ │拾伍元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追徵其│ ││ │ │ │ │ │ │ │ │價額;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 │ │ │ │ │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楷勝: │陳楷勝: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1項使大陸 │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九條第二項之意│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臺灣地區罪 │圖營利使大陸地│決確定,送執││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行。 ││ │ │ │ │ │ │ │ │臺灣地區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 │ │月,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39所│ ││ │ │ │ │ │ │ │ │示;又共同犯使│ ││ │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黃玉娟: │黃玉娟: │ ││ │ │ │ │ │ │ │刑法第214條。 │黃玉娟共同犯使│ ││ │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臺灣雲林地方│ ││ │ │ │ │ │ │ │ │法院103年度簡 │ ││ │ │ │ │ │ │ │ │字第194號刑事 │ ││ │ │ │ │ │ │ │ │簡易判決) │ │├─┼───┼───┼───┼───────┼─────┼───────┼────────┼───────┼──────┤│ 6│林渙璋│石翠鳳│101年4│101 年5 月11日│101年7月5 │101 年7 月6 日│張民安: │張民安: │張民安: ││ │ │ │月20日│(本院文狀卷二│日 │/雲林縣西螺鎮│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否認共同犯││ │ │ │ │第26頁) │ │戶政事務所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刑法第214 ││ │ │ │ │ │ │ │79條第2項、刑法 │關係條例第七十│ 條。 ││ │ │ │ │ │ │ │第214條,為想像 │九條第二項之意│ 嗣於本院均││ │ │ │ │ │ │ │競合犯。 │圖營利使大陸地│ 認罪。 ││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⑵量刑過重,││ │ │ │ │ │ │ │ │臺灣地區罪,處│ 請求依刑 ││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貳│ 法第59條減││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刑。 ││ │ │ │ │ │ │ │ │十編號2、4、5 │⑶請求給予緩││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刑宣告。 ││ │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拾貳萬柒仟玖佰│ ││ │ │ │ │ │ │ │ │貳拾伍元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追徵│ ││ │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 ││ │ │ │ │ │ │ │ │犯使公務員登載│ ││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渙璋: │林渙璋: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1項使大陸 │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九條第二項之意│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臺灣地區罪 │圖營利使大陸地│決確定,送執││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行。 ││ │ │ │ │ │ │ │ │臺灣地區罪,累│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捌月,沒收│ ││ │ │ │ │ │ │ │ │部分如附表四編│ ││ │ │ │ │ │ │ │ │號40所示;又共│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石翠鳳: │石翠鳳: │ ││ │ │ │ │ │ │ │刑法第214條。 │石翠鳳共同犯使│ ││ │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臺灣雲林地方│ ││ │ │ │ │ │ │ │ │法院105年度簡 │ ││ │ │ │ │ │ │ │ │字第178號刑事 │ ││ │ │ │ │ │ │ │ │簡易判決) │ │├─┼───┼───┼───┼───────┼─────┼───────┼────────┼───────┼──────┤│ 7│董強松│林穗兒│101年8│101 年9 月28日│101年12月 │101 年11月19日│張民安: │張民安: │張民安: ││ │ │ │月16日│(本院文狀卷二│18日 │/雲林縣斗六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否認共同犯││ │ │ │ │第28頁) │ │戶政事務所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刑法第214 ││ │ │ │ │ │ │ │79條第2項、刑法 │關係條例第七十│ 條。 ││ │ │ │ │ │ │ │第214條,為想像 │九條第二項之意│ 嗣於本院均││ │ │ │ │ │ │ │競合犯。 │圖營利使大陸地│ 認罪。 ││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⑵量刑過重,││ │ │ │ │ │ │ │ │臺灣地區罪,處│ 請求依刑 ││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貳│ 法第59條減││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刑。 ││ │ │ │ │ │ │ │ │十編號2、4、5 │⑶請求給予緩││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刑宣告。 ││ │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玖萬柒仟玖佰貳│ ││ │ │ │ │ │ │ │ │拾伍元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追徵其│ ││ │ │ │ │ │ │ │ │價額;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 │ │ │ │ │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董強松: │董強松: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1項使大陸 │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九條第二項之意│ ││ │ │ │ │ │ │ │臺灣地區罪 │圖營利使大陸地│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決確定,送執││ │ │ │ │ │ │ │ │臺灣地區罪,累│行。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捌月,沒收│ ││ │ │ │ │ │ │ │ │部分如附表四編│ ││ │ │ │ │ │ │ │ │號41所示;又共│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林穗兒: │林穗兒: │ ││ │ │ │ │ │ │ │刑法第214條。 │未到案。 │ │├─┼───┼───┼───┼───────┼─────┼───────┼────────┼───────┼──────┤│ 8│黃金春│陳巧清│102年5│102 年6 月6 日│102年9月27│102 年9 月30日│張民安: │張民安: │張民安: ││ │ │(另以│月13日│(卷證標目三 │日 │/雲林縣二崙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否認共同犯││ │ │103偵 │ │103 年度偵字第│ │戶政事務所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刑法第214 ││ │ │28 72 │ │2872號第25頁)│ │ │79條第2項、刑法 │關係條例第七十│ 條。 ││ │ │號職權│ │ │ │ │第214條,為想像 │九條第二項之意│ 嗣於本院均││ │ │不起訴│ │ │ │ │競合犯。 │圖營利使大陸地│ 認罪。 ││ │ │處分)│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⑵量刑過重,││ │ │ │ │ │ │ │ │臺灣地區罪,處│ 請求依刑 ││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貳│ 法第59條減││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刑。 ││ │ │ │ │ │ │ │ │十編號2、4、5 │⑶請求給予緩││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刑宣告。 ││ │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拾萬貳仟玖佰貳│ ││ │ │ │ │ │ │ │ │拾伍元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追徵其│ ││ │ │ │ │ │ │ │ │價額;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 │ │ │ │ │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金春: │黃金春: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1項使大陸 │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九條第二項之意│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臺灣地區罪 │圖營利使大陸地│決確定,送執││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行。 ││ │ │ │ │ │ │ │ │臺灣地區罪,累│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捌月,沒收│ ││ │ │ │ │ │ │ │ │部分如附表四編│ ││ │ │ │ │ │ │ │ │號42所示;又共│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9│余念哲│石翠丹│102年5│102 年6 月5 日│102年8月6 │102 年8 月7 日│張民安: │張民安: │張民安: ││ │ │ │月13日│(本院文狀卷二│日 │/雲林縣西螺鎮│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否認共同犯││ │ │ │ │第30頁) │ │戶政事務所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刑法第214 ││ │ │ │ │ │ │ │79條第2項、刑法 │關係條例第七十│ 條。 ││ │ │ │ │ │ │ │第214條,為想像 │九條第二項之意│ 嗣於本院均││ │ │ │ │ │ │ │競合犯。 │圖營利使大陸地│ 認罪。 ││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⑵量刑過重,││ │ │ │ │ │ │ │ │臺灣地區罪,處│ 請求依刑 ││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貳│ 法第59條減││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刑。 ││ │ │ │ │ │ │ │ │十編號2、4、5 │⑶請求給予緩││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刑宣告。 ││ │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拾萬貳仟玖佰貳│ ││ │ │ │ │ │ │ │ │拾伍元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追徵其│ ││ │ │ │ │ │ │ │ │價額;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 │ │ │ │ │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余念哲: │余念哲: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79條第1項使大陸 │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關係條例第七十│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臺灣地區罪 │九條第二項之意│決確定,送執││ │ │ │ │ │ │ │ │圖營利使大陸地│行。 ││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 ││ │ │ │ │ │ │ │ │臺灣地區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月,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43所│ ││ │ │ │ │ │ │ │ │示;又共同犯使│ ││ │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石翠丹: │石翠丹: │ ││ │ │ │ │ │ │ │刑法第214條。 │未到案。 │ │├─┼───┼───┼───┼───────┼─────┼───────┼────────┼───────┼──────┤│10│曹相輔│崔花生│102年9│103 年3 月21日│103年3月5 │103 年3 月10日│張民安: │張民安: │張民安: ││ │ │ │月25日│(卷證標目三移│日 │/雲林縣二崙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否認共同犯││ │ │ │ │署專二彰縣婷字│ │戶政事務所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刑法第214 ││ │ │ │ │第0000000000號│ │ │79條第2項、刑法 │關係條例第七十│ 條。 ││ │ │ │ │警卷第25頁) │ │ │第214條,為想像 │九條第二項之意│ 嗣於本院均││ │ │ │ │ │ │ │競合犯。 │圖營利使大陸地│ 認罪。 ││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⑵量刑過重,││ │ │ │ │ │ │ │ │臺灣地區罪,處│ 請求依刑 ││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貳│ 法第59條減││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刑。 ││ │ │ │ │ │ │ │ │十編號2、4、5 │⑶請求給予緩││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刑宣告。 ││ │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拾萬貳仟玖佰貳│ ││ │ │ │ │ │ │ │ │拾伍元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追徵其│ ││ │ │ │ │ │ │ │ │價額;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 │ │ │ │ │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曹相輔: │曹相輔: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1項使大陸 │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九條第二項之意│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臺灣地區罪 │圖營利使大陸地│決確定,送執││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行。 ││ │ │ │ │ │ │ │ │臺灣地區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月,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44所│ ││ │ │ │ │ │ │ │ │示;又共同犯使│ ││ │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均緩刑伍年,緩│ ││ │ │ │ │ │ │ │ │刑條件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44所示。 │ ││ │ │ │ │ │ │ ├────────┼───────┼──────┤│ │ │ │ │ │ │ │崔花生: │崔花生: │ ││ │ │ │ │ │ │ │刑法第214條。 │未到案 │ │├─┼───┼───┼───┼───────┼─────┼───────┼────────┼───────┼──────┤│11│黃昱豪│湯貴珠│102年3│102 年8 月28日│未入境 │未登記 │張民安: │張民安: │張民安: ││ │ │(非法│月27日│(原審文狀卷二│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量刑過重,││ │ │入境未│ │第32頁)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請求依刑 ││ │ │遂,以│ │ │ │ │79條第4項、第2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法第59條減││ │ │103偵 │ │ │ │ │ │九條第二項、第│ 刑。 ││ │ │3656為│ │ │ │ │ │四項之意圖營利│⑵請求給予緩││ │ │不起訴│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 刑宣告。 ││ │ │處分)│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十│ ││ │ │ │ │ │ │ │ │編號2、4、5所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之,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 │ │仟貳佰柒拾伍元│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昱豪: │黃昱豪: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4項、第1項│關係條例第七十│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九條第二項、第│決確定,送執││ │ │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四項之意圖營利│行。 ││ │ │ │ │ │ │ │遂罪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45所示。緩│ ││ │ │ │ │ │ │ │ │刑參年,緩刑條│ ││ │ │ │ │ │ │ │ │件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45 所示。 │ │├─┼───┼───┼───┼───────┼─────┼───────┼────────┼───────┼──────┤│12│廖太平│蔡均丹│102年8│102 年8 月30日│未入境 │未登記 │張民安: │張民安: │張民安: ││ │ │(非法│月1日 │(原審文狀卷二│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量刑過重,││ │ │入境未│ │第34頁)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請求依刑 ││ │ │遂,以│ │ │ │ │79條第4項、第2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法第59條減││ │ │103偵 │ │ │ │ │ │九條第二項、第│ 刑。 ││ │ │3656為│ │ │ │ │ │四項之意圖營利│⑵請求給予緩││ │ │不起訴│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 刑宣告。 ││ │ │處分)│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十│ ││ │ │ │ │ │ │ │ │編號2、4、5所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之,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萬玖仟壹佰參拾│ ││ │ │ │ │ │ │ │ │伍元沒收之,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太平: │廖太平: │廖太平: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否認收受張││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民安15000 ││ │ │ │ │ │ │ │79條第4項、第1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元之報酬。││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九條第二項、第│⑵量刑過重,││ │ │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四項之意圖營利│ 懇請量處六││ │ │ │ │ │ │ │遂罪 │使大陸地區人民│ 月以下之有││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期徒刑。 ││ │ │ │ │ │ │ │ │區未遂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46所│ ││ │ │ │ │ │ │ │ │示。 │ │├─┼───┼───┼───┼───────┼─────┼───────┼────────┼───────┼──────┤│13│張建宏│石妹(│102年8│102 年8 月30日│未入境 │未登記 │張民安: │張民安: │張民安: ││ │ │非法入│月1日 │(原審文狀卷二│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量刑過重,││ │ │境未遂│ │第36頁)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請求依刑 ││ │ │,以 │ │ │ │ │79條第4項、第2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法第59條減││ │ │103偵 │ │ │ │ │ │九條第二項、第│ 刑。 ││ │ │36 56 │ │ │ │ │ │四項之意圖營利│⑵請求給予緩││ │ │為不起│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 刑宣告。 ││ │ │訴處分│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十│ ││ │ │ │ │ │ │ │ │編號2、4、5所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之,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萬肆仟捌佰貳拾│ ││ │ │ │ │ │ │ │ │伍元沒收之,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建宏: │張建宏: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4項、第1項│關係條例第七十│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九條第二項、第│決確定,送執││ │ │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四項之意圖營利│行。 ││ │ │ │ │ │ │ │遂罪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47所示。緩│ ││ │ │ │ │ │ │ │ │刑參年,緩刑條│ ││ │ │ │ │ │ │ │ │件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47 所示。 │ │├─┼───┼───┼───┼───────┼─────┼───────┼────────┼───────┼──────┤│14│林元方│蔣玉彩│102年 │103 年3 月17日│未入境 │未登記 │張民安: │張民安: │張民安: ││ │ │(非法│11月18│(卷證標目三移│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量刑過重,││ │ │入境未│日 │署專二雲縣有字│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請求依刑 ││ │ │遂,以│ │第0000000000號│ │ │79條第4項、第2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法第59條減││ │ │103偵 │ │警卷第29頁) │ │ │ │九條第二項、第│ 刑。 ││ │ │3656為│ │ │ │ │ │四項之意圖營利│⑵請求給予緩││ │ │不起訴│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 刑宣告。 ││ │ │處分)│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十│ ││ │ │ │ │ │ │ │ │編號2、4、5所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之,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 │ │萬參仟壹佰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元方: │林元方: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通緝。 │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 │79條第4項、第1項│ │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 │ ││ │ │ │ │ │ │ │遂罪 │ │ │├─┼───┼───┼───┼───────┼─────┼───────┼────────┼───────┼──────┤│15│林憲正│魏玉喜│102年 │103 年1 月14日│未入境 │未登記 │張民安: │張民安: │張民安: ││ │ │(非法│11月18│(卷證標目三移│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量刑過重,││ │ │入境未│日 │署專二雲縣有字│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請求依刑 ││ │ │遂,以│ │第0000000000號│ │ │79條第4項、第2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法第59條減││ │ │103偵 │ │警卷第28頁) │ │ │ │九條第二項、第│ 刑。 ││ │ │3656為│ │ │ │ │ │四項之意圖營利│⑵請求給予緩││ │ │不起訴│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 刑宣告。 ││ │ │處分)│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十│ ││ │ │ │ │ │ │ │ │編號2、4、5所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之,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 │ │萬柒仟柒佰玖拾│ ││ │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憲正: │林憲正: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4項、第1項│關係條例第七十│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九條第二項、第│決確定,送執││ │ │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四項之意圖營利│行。 ││ │ │ │ │ │ │ │遂罪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48所示。 │ │├─┼───┼───┼───┼───────┼─────┼───────┼────────┼───────┼──────┤│16│吳文正│黃錦緣│102年 │102 年12月19日│未入境 │未登記 │張民安: │張民安: │張民安: ││ │ │(非法│11月19│(卷證標目三移│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量刑過重,││ │ │入境未│日 │署專二雲縣有字│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請求依刑 ││ │ │遂,以│ │第0000000000號│ │ │79條第4項、第2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法第59條減││ │ │103偵 │ │警卷第27頁) │ │ │ │九條第二項、第│ 刑。 ││ │ │3656為│ │ │ │ │ │四項之意圖營利│⑵請求給予緩││ │ │不起訴│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 刑宣告。 ││ │ │處分)│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十│ ││ │ │ │ │ │ │ │ │編號2、4、5所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之,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萬肆仟捌佰貳拾│ ││ │ │ │ │ │ │ │ │伍元沒收之,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文正: │吳文正: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4項、第1項│關係條例第七十│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九條第二項、第│決確定,送執││ │ │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四項之意圖營利│行。 ││ │ │ │ │ │ │ │遂罪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49所示。 │ │├─┼───┼───┼───┼───────┼─────┼───────┼────────┼───────┼──────┤│17│章喬棟│黃貴平│103年1│103 年4 月9 日│未入境 │未登記 │張民安: │張民安: │張民安: ││ │ │(非法│月17日│(卷證標目三移│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量刑過重,││ │ │入境未│ │署專二雲縣有字│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請求依刑 ││ │ │遂,以│ │第0000000000號│ │ │79條第4項、第2項│關係條例第79條│ 法第59條減││ │ │103偵 │ │警卷第26頁) │ │ │ │第2項、第四項 │ 刑。 ││ │ │3656為│ │ │ │ │ │之意圖營利使大│⑵請求給予緩││ │ │不起訴│ │ │ │ │ │陸地區人民非法│ 刑宣告。 ││ │ │處分)│ │ │ │ │ │進入臺灣地區未│ ││ │ │ │ │ │ │ │ │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十編│ ││ │ │ │ │ │ │ │ │號 2、4、5 所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之,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萬肆仟捌佰貳拾│ ││ │ │ │ │ │ │ │ │伍元沒收之,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章喬棟: │章喬棟: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4項、第1項│關係條例第七十│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九條第二項、第│決確定,送執││ │ │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四項之意圖營利│行。 ││ │ │ │ │ │ │ │遂罪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50所│ ││ │ │ │ │ │ │ │ │示。 │ ││ │ │ │ │ │ │ │ │ │ │├─┼───┼───┼───┼───────┼─────┼───────┼────────┼───────┼──────┤│18│楊慶文│黃美招│103年2│103 年3 月21日│未入境 │未登記 │張民安: │張民安: │張民安: ││ │ │(非法│月27日│(卷證標目三移│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量刑過重,││ │ │入境未│ │署專二彰縣婷字│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請求依刑 ││ │ │遂,以│ │第0000000000號│ │ │79條第4項、第2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法第59條減││ │ │103偵 │ │警卷第23頁) │ │ │ │九條第二項、第│ 刑。 ││ │ │3656為│ │ │ │ │ │四項之意圖營利│⑵請求給予緩││ │ │不起訴│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 刑宣告。 ││ │ │處分)│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十│ ││ │ │ │ │ │ │ │ │編號 2、4、5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柒萬捌仟壹佰元│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慶文: │楊慶文: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4項、第1項│關係條例第七十│此部分業已判││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九條第二項、第│決確定,送執││ │ │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四項之意圖營利│行。 ││ │ │ │ │ │ │ │遂罪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51所示。緩│ ││ │ │ │ │ │ │ │ │刑參年,緩刑條│ ││ │ │ │ │ │ │ │ │件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51 所示。 │ │└─┴───┴───┴───┴───────┴─────┴───────┴────────┴───────┴──────┘

附表三:被告林錫亓部分(合併原審判決附表三、七,順序援用

起訴書)┌─┬───┬───┬───┬───────┬─────┬───────┬────────┬───────┬─────────┐│編│臺灣人│中國大│假結婚│向移民署提出大│非法使中國│假結婚登記日期│參與犯罪者/起訴│原審判決 │上訴意旨 ││號│頭丈夫│陸之假│日期 │陸地區人民入出│大陸配偶入│/戶政事務所 │法條 │ │ ││ │ │結婚女│ │臺灣申請書等資│境日期 │ │ │ │ ││ │ │子 │ │料之日期 │ │ │ │ │ │├─┼───┼───┼───┼───────┼─────┼───────┼────────┼───────┼─────────┤│ 1│李水金│王三芳│101年3│①101 年4 月15│101年10月 │101 年11月14日│林錫亓: │林錫亓: │【上訴意旨】 ││ │ │(另以│月19日│ 日(卷證標目│15日 │/雲林縣二崙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⑴否認意圖營利之主││ │ │103偵 │ │ 四移署專二雲│ │戶政事務所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觀意圖。 ││ │ │28 73 │ │ 縣唐字第1028│ │ │79條第2項、刑法 │關係條例第七十│⑵上訴人有僱請楊秀││ │ │號職權│ │ 000000號警卷│ │ │第214條,為想像 │九條第二項之意│ 玉陪同人頭丈夫至││ │ │不起訴│ │ 第118 頁) │ │ │競合犯。 │圖營利使大陸地│ 大陸,惟假結婚配││ │ │處分)│ │②101 年7 月17│ │ │ │區人民非法進入│ 偶是否可確定入境││ │ │ │ │ 日(卷證標目│ │ │ │臺灣地區罪,處│ ,須俟人頭丈夫返││ │ │ │ │ 四移署專二雲│ │ │ │有期徒刑參年貳│ 台後親自向海基會││ │ │ │ │ 縣唐字第1028│ │ │ │月,未扣案之犯│ 辦理核驗手續,並││ │ │ │ │ 000000號警卷│ │ │ │罪所得新臺幣拾│ 攜帶相關資料至移││ │ │ │ │ 第127 頁) │ │ │ │貳萬貳仟玖佰貳│ 民署申請大陸配偶││ │ │ │ │ │ │ │ │拾伍元沒收之,│ 來臺之入境許可,││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方生本條「進入臺││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灣地區」之犯罪著││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手行為。 ││ │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 本案被告之行為僅││ │ │ │ │ │ │ │ │犯使公務員登載│ 屬犯罪預備階段,││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 未達著手。 ││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 嗣於本院均認罪。││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⑶原審量刑過重,請││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依刑法第59條減輕││ │ │ │ │ │ │ │ │日。 │ 其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水金: │李水金: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1項使大陸 │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九條第二項之意│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 │ │ │ │ │ │臺灣地區罪 │圖營利使大陸地│,送執行。 ││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 ││ │ │ │ │ │ │ │ │臺灣地區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月,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52 │ ││ │ │ │ │ │ │ │ │所示;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 │ │ │ │ │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均緩刑伍年,│ ││ │ │ │ │ │ │ │ │緩刑條件如附表│ ││ │ │ │ │ │ │ │ │四編號52所示。│ ││ │ │ │ │ │ │ │ │ │ │├─┼───┼───┼───┼───────┼─────┼───────┼────────┼───────┼─────────┤│ 2│陳榮平│陳麗珠│102年5│102 年7 月24日│102年9月17│102 年10月7 日│林錫亓: │林錫亓: │【上訴意旨】 ││ │(已歿│ │月20日│(卷證標目四 │日 │/嘉義縣番路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陳榮平與陳麗珠為真││ │) │ │ │103 年度偵字第│ │戶政事務所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 ││ │ │ │ │4860號第23頁)│ │ │79條第2項、刑法 │關係條例第七十│其餘上訴理由同附表││ │ │ │ │ │ │ │第214條,為想像 │九條第二項之意│三編號一所載。 ││ │ │ │ │ │ │ │競合犯 │圖營利使大陸地│ ││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 ││ │ │ │ │ │ │ │ │臺灣地區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貳│ ││ │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 │ │ │ │壹萬貳仟貳佰玖│ ││ │ │ │ │ │ │ │ │拾伍元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 ││ │ │ │ │ │ │ │ │犯使公務員登載│ ││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榮平: │陳榮平: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公訴不受理。 │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 │79條第1項使大陸 │ │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 ││ │ │ │ │ │ │ │臺灣地區罪 │ │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 │ │ │ │ │ ├────────┼───────┤,送執行。 ││ │ │ │ │ │ │ │陳麗珠: │陳麗珠: │ ││ │ │ │ │ │ │ │刑法第214條 │共同犯使公務員│ ││ │ │ │ │ │ │ │ │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陳偉峰│黃金容│102年 │102 年11月29日│103年3月17│103 年4 月16日│林錫亓: │林錫亓: │ ││(│ │ │10月28│(卷證標目四 │日 │/嘉義縣竹崎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無罪。 │ ││原│ │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戶政事務所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編│ │ │ │4860號第16頁)│ │ │79條第2項、刑法 │ │ ││號│ │ │ │ │ │ │第214條,為想像 │ │ ││3 │ │ │ │ │ │ │競合犯 │ │ ││)│ │ │ │ │ │ ├────────┼───────┤ ││ │ │ │ │ │ │ │陳偉峰: │陳偉峰: │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無罪。 │。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 │79條第1項使大陸 │ │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 ││ │ │ │ │ │ │ │臺灣地區罪 │ │ ││ │ │ │ │ │ │ ├────────┼───────┤ ││ │ │ │ │ │ │ │黃金容: │黃金容: │ ││ │ │ │ │ │ │ │刑法第214條 │無罪。 │ │├─┼───┼───┼───┼───────┼─────┼───────┼────────┼───────┼─────────┤│3 │劉林 │黃月鳳│102年3│①102 年4 月22│未入境 │未登記 │林錫亓: │林錫亓: │【上訴意旨】同附表││ │ │(非法│月12日│ 日(卷證標目│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三編號一所載。 ││ │ │入境未│ │ 四移署專二雲│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遂,另│ │ 縣唐字第1028│ │ │79條第4項、第2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 │ │以102 │ │ 000000號警卷│ │ │ │九條第二項、第│ ││ │ │偵5733│ │ 第50頁) │ │ │ │四項之意圖營利│ ││ │ │號為不│ │②102 年6 月20│ │ │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起訴處│ │ 日(卷證標目│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分) │ │ 四移署專二雲│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縣唐字第1028│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000000號警卷│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第83頁) │ │ │ │所得新臺幣捌萬│ ││ │ │ │ │ │ │ │ │參仟壹佰元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劉林: │劉林: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4項、第1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九條第二項、第│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 │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四項之意圖營利│,送執行。 ││ │ │ │ │ │ │ │遂罪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53所示。緩│ ││ │ │ │ │ │ │ │ │刑參年,緩刑條│ ││ │ │ │ │ │ │ │ │件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53 所示。 │ │├─┼───┼───┼───┼───────┼─────┼───────┼────────┼───────┼─────────┤│4 │程水班│崔麗珠│102年3│①102 年4 月12│未入境 │未登記 │林錫亓: │林錫亓: │【上訴意旨】同附表││ │ │(非法│月12日│ 日(卷證標目│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三編號一所載。 ││ │ │入境未│ │ 四移署專二雲│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遂,另│ │ 縣唐字第1028│ │ │79條第4項、第2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 │ │以102 │ │ 000000號警卷│ │ │ │九條第二項、第│ ││ │ │偵5733│ │ 第21頁) │ │ │ │四項之意圖營利│ ││ │ │號為不│ │②102 年6 月6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起訴處│ │ 日(卷證標目│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分) │ │ 四移署專二雲│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縣唐字第1028│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000000號警卷│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第38頁) │ │ │ │所得新臺幣陸萬│ ││ │ │ │ │ │ │ │ │玖仟壹佰參拾伍│ ││ │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程水班: │程水班: │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送執行。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4項、第1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九條第二項、第│ ││ │ │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四項之意圖營利│ ││ │ │ │ │ │ │ │遂罪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54所示。緩│ ││ │ │ │ │ │ │ │ │刑參年。 │ │├─┼───┼───┼───┼───────┼─────┼───────┼────────┼───────┼─────────┤│ 5│吳宗禧│吳康玉│102年4│102 年5 月28日│未入境 │未登記 │林錫亓: │林錫亓: │【上訴意旨】同附表││ │ │(非法│月24日│(卷證標目四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三編號一所載。 ││ │ │入境未│ │103 年度偵字第│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遂,以│ │4860號第29頁)│ │ │79條第4項、第2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 │ │103偵 │ │ │ │ │ │九條第二項、第│ ││ │ │4860為│ │ │ │ │ │四項之意圖營利│ ││ │ │不起訴│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處分)│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萬│ ││ │ │ │ │ │ │ │ │捌仟柒佰玖拾元│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秀玉: │楊秀玉: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4項、第2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 │ │ │九條第二項、第│ ││ │ │ │ │ │ │ │ │四項之意圖營利│ ││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 │ │ │ │ │ │吳宗禧: │吳宗禧: │,送執行。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4項、第1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九條第二項、第│ ││ │ │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四項之意圖營利│ ││ │ │ │ │ │ │ │遂罪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55所示。緩│ ││ │ │ │ │ │ │ │ │刑參年,緩刑條│ ││ │ │ │ │ │ │ │ │件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55 所示。 │ │├─┼───┼───┼───┼───────┼─────┼───────┼────────┼───────┼─────────┤│ 6│陳燕源│陳妹珍│102年7│103 年4 月1 日│未入境 │未登記 │林錫亓: │林錫亓: │【上訴意旨】同附表││ │ │(非法│月18日│(卷證標目四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三編號一所載。 ││ │ │入境未│ │103 年度偵字第│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遂,以│ │4860號第40頁)│ │ │79條第4項、第2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 │ │103偵 │ │ │ │ │ │九條第二項、第│ ││ │ │4860為│ │ │ │ │ │四項之意圖營利│ ││ │ │不起訴│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處分)│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幣柒萬│ ││ │ │ │ │ │ │ │ │參仟柒佰玖拾元│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秀玉: │楊秀玉: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4項、第2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 │ │ │九條第二項、第│ ││ │ │ │ │ │ │ │ │四項之意圖營利│ ││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燕源: │陳燕源: │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送執行。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4項、第1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九條第二項、第│ ││ │ │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四項之意圖營利│ ││ │ │ │ │ │ │ │遂罪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沒收部分如│ ││ │ │ │ │ │ │ │ │附表四編號56所│ ││ │ │ │ │ │ │ │ │示。 │ │├─┼───┼───┼───┼───────┼─────┼───────┼────────┼───────┼─────────┤│ 7│陳偉新│繆曉芳│102年 │103 年3 月13日│未入境 │未登記 │林錫亓: │林錫亓: │【上訴意旨】同附表││ │ │(非法│12月5 │(卷證標目四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三編號一所載。 ││ │ │入境未│日 │103 年度偵字第│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遂) │ │4668號第8 頁)│ │ │79條第4項、第2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 │ │ │九條第二項、第│ ││ │ │ │ │ │ │ │ │四項之意圖營利│ ││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幣捌萬│ ││ │ │ │ │ │ │ │ │捌仟壹佰元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偉新: │陳偉新: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4項、第1項│關係條例第七十│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九條第二項、第│,送執行。 ││ │ │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四項之意圖營利│ ││ │ │ │ │ │ │ │遂罪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拾月,沒│ ││ │ │ │ │ │ │ │ │收部分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57所示。 │ │├─┼───┼───┼───┼───────┼─────┼───────┼────────┼───────┼─────────┤│ 8│鐘學義│陳春鶯│103年2│103 年3 月28日│未入境 │未登記 │林錫亓: │林錫亓: │【上訴意旨】同附表││ │(已歿│(非法│月20日│(卷證標目四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三編號一所載。 ││ │) │入境未│ │103 年度偵字第│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遂,以│ │4860號第34頁)│ │ │79條第4項、第2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 │ │103偵 │ │ │ │ │ │九條第二項、第│ ││ │ │4860為│ │ │ │ │ │四項之意圖營利│ ││ │ │不起訴│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處分)│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幣捌萬│ ││ │ │ │ │ │ │ │ │參仟壹佰元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秀玉: │楊秀玉: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79條第4項、第2項│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 │ │ │九條第二項、第│ ││ │ │ │ │ │ │ │ │四項之意圖營利│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送執行。 ││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鐘學義: │鐘學義: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公訴不受理。 │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 │79條第4項、第1項│ │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 │ ││ │ │ │ │ │ │ │遂罪 │ │ │├─┼───┼───┼───┼───────┼─────┼───────┼────────┼───────┼─────────┤│9 │周萬海│吳麗娟│101年3│101年4月10日 │未入境 │未登記 │林錫亓: │林錫亓: │【上訴意旨】同附表││ │(另經│(另經│月19日│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共同犯臺灣地區│三編號一所載。 ││ │檢察官│檢察官│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與大陸地區人民│(原審104年度訴字 ││ │偵辦)│不起訴│ │ │ │ │79條第4項、第2項│關係條例第七十│第596號號,本院106││ │ │處分)│ │ │ │ │意圖營利而使大陸│九條第二項、第│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 │ │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四項之意圖營利│) ││ │ │ │ │ │ │ │臺灣地區未遂罪。│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幣捌萬│ ││ │ │ │ │ │ │ │ │參仟壹佰元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之㈠:被告李賴秋琴、共同被告何沂璋仲介部分┌───────┬────────────────────────────────┬─────┐│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證據能力 │├──┬────┤ │ ││參照│假結婚之│ │ ││附表│臺灣人頭│ │ ││一編│丈夫姓名│ │ ││號 │ │ │ │├──┼────┼────────────────────────────────┼─────┤│1 │陳榮貴 │①陳榮貴103年7月28日偵訊筆錄具結證述(偵字4422號卷第41至49頁、第│★陳榮貴 ││★ │ │ 56 至57頁) │、鄭桂容均││ │ │②鄭桂容103年7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4422號卷第54至57頁) │:否認何沂││ │ │③何沂璋103年5月1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64至165頁)及│璋及李賴秋││ │ │ 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216至217頁)。 │琴警詢筆錄││ │ │④李賴秋琴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81頁) │之證據能力││ │ │⑤陳榮貴之妹葉陳玉芳於105年6月2日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原審筆錄卷㈢ │,其餘均同││ │ │ 第549至562頁) │意有證據能││ │ │⑥何沂璋、陳榮貴、鄭桂容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39│力(本院卷││ │ │ 頁、第98至100頁) │二第54至55││ │ │⑦陳榮貴、鄭桂容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2871號卷㈤第101頁) │頁) ││ │ │⑧陳榮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102頁) │ ││ │ │⑨住居所照片10張(偵字4422號卷第16至20頁) │★李賴秋琴││ │ │⑩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均同意有││ │ │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警聲搜卷第372至375頁) │證據能力(││ │ │⑪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6日彰州戶字第1040002318號函暨│本院卷二第││ │ │ 陳榮貴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 份(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275 至│80至113頁 ││ │ │ 281 頁) │) │├──┼────┼────────────────────────────────┼─────┤│2 │王景茂 │①王景茂103年6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4728號卷第92至95頁) │★陳愛秀:││★ │ │②陳愛秀103年6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4728號卷第95至97頁) │均同意有證││ │ │③何沂璋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卷㈠第208至211 頁) │據能力(本││ │ │④李賴秋琴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78至79頁) │院卷二第80││ │ │⑤何沂璋、王景茂、陳愛秀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39│至113 頁)││ │ │ 頁、偵字4926號卷㈠第35至37頁) │◎上訴狀:││ │ │⑥王景茂、陳愛秀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38頁) │否認何沂璋││ │ │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份(偵字4926號卷㈠第39頁正 │偵訊筆錄證││ │ │ 反) │據能力。 ││ │ │⑧王景茂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4926號卷㈠第40頁) │★李賴秋琴││ │ │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460號王景茂相驗卷全卷 │:均同意有││ │ │⑩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9日雲古戶字第1040002335號函暨王│證據能力(││ │ │ 景茂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79至97頁 │本院卷二第││ │ │ ) │80至113頁 ││ │ │ │) │├──┼────┼────────────────────────────────┼─────┤│3 │蕭家和 │①蕭家和105年6月24日原審準備時供稱:當時伊工作不順,何沂璋來遊說│★李賴秋琴││ │ │ 伊心動就答應。於是100年7月24日伊就跟李賴秋琴一同搭機前往大陸與│:均同意有││ │ │ 章巧貴假結婚。在大陸吃住及機票都是何沂璋出的。本次假結婚伊總共│證據能力(││ │ │ 得到6萬元報酬。李賴秋琴在大陸有先給伊1萬元,剩下5萬元回台後何 │本院卷二第││ │ │ 沂璋在雲林拿給伊(原審筆錄卷四第318至322頁)。 │80至113頁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211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李賴秋琴、蕭家和、章巧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 ││ │ │ 33頁、偵字4926號卷㈠第156至159頁) │ ││ │ │⑤蕭家和與章巧貴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60頁) │ ││ │ │⑥蕭家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4926號卷㈠第161頁) │ ││ │ │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份(偵字4926號卷㈠第162頁正│ ││ │ │ 反) │ ││ │ │⑧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1日雲螺戶字第104000345 4號函暨│ ││ │ │ 蕭家和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51至53頁)│ │├──┼────┼────────────────────────────────┼─────┤│4 │林侑政 │①何沂璋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217至218頁) │★陳愛銀:││★ │ │②李賴秋琴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81頁) │均同意有證││ │ │③李賴秋琴、陳愛銀、林侑政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據能力(本││ │ │ 32頁、偵字4926號卷㈠第191至192頁) │院卷二第80││ │ │④林侑政與陳愛銀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93頁) │至113 頁)││ │ │⑤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95頁正反 │ ││ │ │ ) │★李賴秋琴││ │ │⑥林侑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4926號卷㈠第194頁) │:均同意有││ │ │⑦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9日雲古戶字第1040002335號函暨林│證據能力(││ │ │ 侑政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79頁、第 │本院卷二第││ │ │ 99 至107頁) │80至113頁 ││ │ │ │) │├──┼────┼────────────────────────────────┼─────┤│5 │陳清溪 │①陳清溪103年6月24日偵訊筆錄具結證稱:何沂璋跟伊聊天說要幫忙伊介│★李賴秋琴││ │ │ 紹一個大陸女子,並說不用花錢。何沂璋帶伊去大陸福建寧德市跟陳秀│:均同意有││ │ │ 花辦理假結婚。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花費都是何沂璋負責的。事後│證據能力(││ │ │ 伊有拿到四萬元報酬(偵字4421號卷第14至17頁)。 │本院卷二第││ │ │②何沂璋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卷㈠第183至184頁) │80至113頁 ││ │ │③李賴秋琴103年9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筆錄卷㈢第63反至64頁) │) ││ │ │④何沂璋、陳清溪、陳秀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38│ ││ │ │ 頁、偵字4926號卷㈠第17至18頁) │ ││ │ │⑤陳清溪與陳秀花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9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20頁正反)│ ││ │ │⑦陳清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4926號卷㈠第21頁) │ ││ │ │⑧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9日彰州戶字第1040002301號函暨陳│ ││ │ │ 清溪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41至47頁 │ ││ │ │ ) │ │├──┼────┼────────────────────────────────┼─────┤│6 │鐘永坤 │①何沂璋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216頁) │★鐘永坤:││★ │ │②李賴秋琴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80至81頁) │均同意有證││ │ │③鐘永坤之子鍾以任105年7月20日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原審筆錄卷㈤第 │據能力(本││ │ │ 111 至145頁) │院卷二第80││ │ │④李賴秋琴、鐘永坤、林月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至113 頁)││ │ │ 31頁、偵字4926號卷㈠第185至186頁) │ ││ │ │⑤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87頁正反 │★李賴秋琴││ │ │ ) │:均同意有││ │ │⑥鐘永坤與林月娥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88頁) │證據能力(││ │ │⑦鐘永坤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4926號卷㈠第189頁) │本院卷二第││ │ │⑧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1日雲南戶字第1040002408號函暨 │80至113頁 ││ │ │ 鐘永坤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399至 │) ││ │ │ 410頁) │ │├──┼────┼────────────────────────────────┼─────┤│7 │張銘興 │①何沂璋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221頁) │★張銘興:││★ │ │②李賴秋琴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81至82頁) │何沂璋及李││ │ │③蕭家和105年6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原審筆錄卷㈤第27至32頁) │賴秋琴偵查││ │ │④蕭家和、張銘興、陳細金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4926號卷㈠第 │中筆錄無證││ │ │ 158 頁、第178至180頁) │據能力,其││ │ │⑤張銘興與陳細金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81頁) │餘均同意有││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83頁正反 │證據能力(││ │ │ ) │本院卷二第││ │ │⑦張銘興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4926號卷㈠第182頁) │80 至113頁││ │ │⑧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1日嘉民戶字第1040002820號函暨 │) ││ │ │ 張銘興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183至 │ ││ │ │ 193頁) │★李賴秋琴││ │ │ │:均同意有││ │ │ │證據能力(││ │ │ │本院卷二第││ │ │ │80至113頁 ││ │ │ │) │├──┼────┼────────────────────────────────┼─────┤│8 │鍾任燻 │①鍾任燻於103年5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證稱:朋友介紹伊認識李賴秋琴。 │★李賴秋琴││ │ │ 李賴秋琴說辦到讓大陸女子入境的話,伊可以拿到5萬元。因為伊自己 │:均同意有││ │ │ 年紀大,又可以賺錢,所以才配合李賴秋琴辦假結婚。101年2月28日是│證據能力(││ │ │ 李賴秋琴帶伊去大陸福建寧德市與鄭桂珍見面並辦結婚登記。過去大陸│本院卷二第││ │ │ 時,李賴秋琴先給伊1萬5000元,尾款3萬5000元等大陸女子鄭桂珍入境│80至113頁 ││ │ │ 台灣後,李賴秋琴再給伊。到大陸辦理結婚之機票、吃住費、交通費都│) ││ │ │ 是李賴秋琴出的,伊都沒有花到錢(偵字2869號卷第61至65頁)。 │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81至185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李賴秋琴、鍾仁燻、鄭桂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 ││ │ │ 30頁、第93至94頁) │ ││ │ │⑤鍾仁燻、鄭桂珍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2871號卷㈤第95頁) │ ││ │ │⑥鍾任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96頁) │ ││ │ │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 ││ │ │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警聲搜卷第364至367頁) │ ││ │ │⑧現場照片6 張(偵2869號卷第26至28頁) │ ││ │ │⑨鍾仁燻與被告張民安之通聯紀錄(偵2869號卷第13至17頁) │ ││ │ │⑩鍾任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鄭桂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偵字2869號卷第32頁) │ ││ │ │⑪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69號不起訴處分書【鄭桂珍】( │ ││ │ │ 偵字2869號卷第79至80頁) │ ││ │ │⑫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0日雲斗戶字第1040004450號函暨 │ ││ │ │ 鍾任燻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159至171頁│ ││ │ │ ) │ │├──┼────┼────────────────────────────────┼─────┤│9 │何沂璋 │①何沂璋103年5月5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57至頁)、103 │★林芳釵:││★ │ │ 年7 月30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237至238頁) │均同意有證││(何│ │②何沂璋之母何郭玉子105年6月2日原審具結證述(原審筆錄卷㈢第532至│據能力(本││沂璋│ │ 549頁) │院卷二第35││單獨│ │③何沂璋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字4929號卷第9頁) │至38 頁) ││) │ │④何沂璋、林芳釵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字4929號卷第10至11頁) │ ││ │ │⑤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 ││ │ │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偵字4929號卷第12至13頁反) │ ││ │ │⑥何沂璋與林芳釵之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 ││ │ │ 書影本(偵字4929號卷第14頁正反) │ ││ │ │⑦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1日嘉大戶字第104000217 1號函暨│ ││ │ │ 何沂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283至 │ ││ │ │ 293頁) │ │├──┼────┼────────────────────────────────┼─────┤│10 │陳力耕 │①陳力耕103年6月24日偵訊筆錄具結證稱:伊身體不是很好,朋友跟伊說│★李賴秋琴││ │ │ 伊可以取一個太太來照顧伊。伊因為不知道要怎麼跟大陸女子辦結婚,│:均同意有││ │ │ 伊就去問「姑仔」李賴秋琴,李賴秋琴說會幫伊辦。李賴秋琴帶伊去大│證據能力(││ │ │ 陸福建寧德市跟鍾楊妹辦假結婚。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花費都是李│本院卷二第││ │ │ 賴秋琴負責的。伊回台灣後,何沂璋有拿6萬元給伊(偵字第4728號卷 │80至113頁 ││ │ │ 第60至64頁)。 │) ││ │ │②鍾楊妹103年6月24日警詢供稱:伊是透過林先生及李賴秋琴介紹入境台│ ││ │ │ 灣。過來臺灣的機票錢是伊自己支出的。伊在福建省有先拿人民幣2萬 │ ││ │ │ 100 0 元給李賴秋琴,入境臺灣當天伊又拿人民幣1萬4000元給李賴秋 │ ││ │ │ 琴。伊入境台灣後與陳力耕同住約3個月,後來陳力耕介紹伊去安養院 │ ││ │ │ 照顧老人,伊在那裡工作約半年,陳力耕又安排伊去台東的朋友家煮飯│ ││ │ │ (偵字4728號卷第56至59頁)。 │ ││ │ │③何沂璋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81至185頁) │ ││ │ │④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⑤李賴秋琴、陳力耕、鍾楊妹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 ││ │ │ 29頁、偵字4926號卷㈠第23至24頁) │ ││ │ │⑥陳力耕與鍾楊妹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25頁) │ ││ │ │⑦陳力耕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4926號卷㈠第26頁) │ ││ │ │⑧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27頁正反)│ ││ │ │⑨門號0000000000號(鍾楊妹)與0000000000號(陳力耕)之通聯紀錄1 │ ││ │ │ 份(偵字4728號卷第75至76頁反面) │ ││ │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4728號卷第73頁) │ ││ │ │⑪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偵字4728號卷第74頁) │ ││ │ │⑫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0日雲南戶字第1040002338號函暨 │ ││ │ │ 陳力耕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139至158頁│ ││ │ │ ) │ │├──┼────┼────────────────────────────────┼─────┤│11 │林文振 │①林文振103年7月8日偵訊具結證稱:伊與黃玉昇是假結婚,伊知道黃玉 │★李賴秋琴││ │ │ 昇主要是要來台工作賺錢的。伊因為缺錢,才會當人頭老公。是何沂璋│:均同意有││ │ │ 幫伊訂機票帶伊去大陸,李賴秋琴載伊跟何沂璋到機場,回臺灣也是李│證據能力(││ │ │ 賴秋琴來接機。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都是何沂璋負責的。伊有拿到│本院卷二第││ │ │ 6萬元報酬。黃玉昇入境後與伊住在戶籍地約2、3個月,黃玉昇拿到居 │80至113頁 ││ │ │ 留證後,她就去北部工作賺錢了。4、5個月前,伊有叫黃玉昇回來雲林│) ││ │ │ 跟何沂璋談假結婚的事,因為有人在查假結婚,看要怎麼處理(偵字 │ ││ │ │ 4612號卷第26至30 頁)。 │ ││ │ │②黃玉昇106年1月17日原審準備供稱:伊當時過來臺灣是人家幫伊辦假結│ ││ │ │ 婚的,後來伊來臺灣跟林文振很好。但林文振沒有工作能力,伊就出去│ ││ │ │ 打工,一個月賺2萬2至2萬4,伊都會給林文振生活費(原審筆錄卷五第│ ││ │ │ 461至462頁)。 │ ││ │ │③何沂璋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215至216頁) │ ││ │ │④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⑤何沂璋、林文振、黃玉昇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36│ ││ │ │ 頁、偵字4926號卷㈠第29至30頁) │ ││ │ │⑥林文振與黃玉昇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31頁) │ ││ │ │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32頁正反)│ ││ │ │⑧林文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4926號卷㈠第33頁) │ ││ │ │⑨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6日雲二戶字第1040002558號函暨 │ ││ │ │ 林文振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311至331頁│ ││ │ │ ) │ │├──┼────┼────────────────────────────────┼─────┤│12 │程金樹 │①程金樹103年4月16日、103年6月12日偵訊具結證稱及104年3月31日原審│★李賴秋琴││ │ │ 準備、審理供稱:伊與何沂璋認識很久了,約在1年多前何沂璋有跟我 │:均同意有││ │ │ 說找老婆的事。伊承認本件是假結婚,伊是為了賺錢,也因為是朋友關│證據能力(││ │ │ 係。何沂璋跟伊說在台灣可以先拿2萬元,等事成後可以再拿4萬元,總│本院卷二第││ │ │ 共可以拿6萬元。是何沂璋帶伊去大陸福建寧德市跟王細嬌辦假結婚。 │80至113頁 ││ │ │ 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費用都是何沂璋出的。王細嬌入境後十多天就│) ││ │ │ 到台東工作了。6萬元伊都有拿到(偵字3962號卷第22至24頁、第30至 │ ││ │ │ 33頁、原審筆錄卷二第12頁、第16至19頁)。 │ ││ │ │②王細嬌105年1月27日原審準備供稱:伊承認本件是假結婚。伊出人民幣│ ││ │ │ 2 萬元,介紹的人說伊過來護照什麼都包在裡面。伊沒有收到程金樹的│ ││ │ │ 聘金。伊與程金樹算是假結婚,只是後來覺得有感情(原審筆錄卷二第│ ││ │ │ 390至395頁)。 │ ││ │ │③何沂璋103年5月1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64至166頁) │ ││ │ │④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⑤何沂璋、程金樹、王細嬌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字2871卷㈤第36頁│ ││ │ │ 、第75至78頁) │ ││ │ │⑥程金樹、王細嬌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2871卷㈤第79 頁) │ ││ │ │⑦程金樹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字2871卷㈤第80頁)│ ││ │ │⑧門號0000000000號(程金樹)與0000000000號(王細嬌)之通聯紀錄1 │ ││ │ │ 份(偵字3962號卷第21頁) │ ││ │ │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 ││ │ │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警聲搜卷第342至345頁) │ ││ │ │⑩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1日雲螺戶字第104000344 6號函暨│ ││ │ │ 程金樹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195至 │ ││ │ │ 203 頁) │ │├──┼────┼────────────────────────────────┼─────┤│13 │林榮華 │①林榮華103年6月18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4420號卷第15至18頁)、105 │★吳香嬋:││★ │ │ 年6月16日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原審筆錄卷㈣第42至53 頁) │均同意有證││ │ │②吳香嬋友人黃玉麗105年6月16日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原審筆錄卷㈣第53│據能力(本││ │ │ 至71頁) │院卷二第80││ │ │③何沂璋103年5月5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54至159頁) │至113 頁)││ │ │④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⑤李賴秋琴、林榮華、吳香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 ││ │ │ 29頁、偵字4926號卷㈠第42至43頁) │★李賴秋琴││ │ │⑥林榮華與吳香嬋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44頁) │:均同意有││ │ │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45頁正反)│證據能力(││ │ │⑧林榮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4926號卷㈠第46頁) │本院卷二第││ │ │⑨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1日雲螺戶字第104000344 6號函暨│80至113頁 ││ │ │ 林榮華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195頁、第 │) ││ │ │ 205至213頁) │ │├──┼────┼────────────────────────────────┼─────┤│14 │高明智 │①高明智105年4月15日原審準備及105年6月1日原審審理供述(原審筆錄 │★楊金屏:││★ │ │ 卷㈢第191至208頁、第419至490頁) │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213至214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80頁) │★李賴秋琴││ │ │④李賴秋琴、高明智、楊金屏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均同意有││ │ │ 29頁、偵字4926號卷㈠第164至166頁) │證據能力(││ │ │⑤高明智與楊金屏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67頁) │本院卷二第││ │ │⑥高明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4926號卷㈠第168頁) │80至113頁 ││ │ │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69頁正反 │) ││ │ │ ) │ ││ │ │⑧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1日雲螺戶字第1040003446號函暨 │ ││ │ │ 高明智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195頁、第 │ ││ │ │ 215至223頁) │ │├──┼────┼────────────────────────────────┼─────┤│15 │林銀竹 │①林銀竹105年1月27日原審審理供稱:伊承認與林玉燕是假結婚,是何沂│★李賴秋琴││ │ │ 璋介紹的。何沂璋有給伊7萬元報酬及教戰守則。伊跟林玉燕從大陸進 │:均同意有││ │ │ 來台灣時,李賴秋琴來臺中機場接我們。另外伊有看過林玉燕把錢交給│證據能力(││ │ │ 李賴秋琴。林玉燕一開始來臺灣有跟伊住在一起一個禮拜,住到辦證件│本院卷二第││ │ │ 出來人就走了(原審筆錄卷一第371頁、第382至383頁)。 │80至113頁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214至215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林銀竹、林玉燕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4926號卷㈠第172至173頁│ ││ │ │ ) │ ││ │ │⑤林銀竹與林玉燕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74頁) │ ││ │ │⑥林銀竹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4926號卷㈠第175頁) │ ││ │ │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份(偵字4926號卷㈠第176頁正│ ││ │ │ 反) │ ││ │ │⑧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0日雲林戶字第104000214 8號函暨│ ││ │ │ 林銀竹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69至78頁)│ │├──┼────┼────────────────────────────────┼─────┤│16 │鄧棋鄰 │①鄧棋鄰103年4月16日偵訊具結證稱:陳榮貴詢問伊是否想娶大陸籍女子│★李賴秋琴││ │ │ ,後來陳榮貴就找何沂璋與伊洽談。伊自己去辦護照,將護照交予何沂│:均同意有││ │ │ 璋。出發到大陸前一日,何沂璋就伊去綽號「大姐」之女子住處,翌日│證據能力(││ │ │ 「大姐」就帶伊到金門,以小三通方式到大陸廈門。機票錢及交通費都│本院卷二第││ │ │ 是由何沂璋幫伊負擔,伊沒有出到錢。伊與林里愛返回臺灣後,何沂璋│80至113頁 ││ │ │ 有拿6萬元現金給伊。林里愛一開始10餘天有與伊同住,後來她說想外 │) ││ │ │ 出工作,即到虎尾租屋居住(偵字2874號卷第56至58頁)。 │ ││ │ │②林里愛103年4月16日偵訊具結證稱:伊告訴「大姐」伊想到臺灣賺錢也│ ││ │ │ 想離開家鄉,「大姐」就說要幫伊介紹台灣老公,伊先在大陸拿了2萬 │ ││ │ │ 元人民幣給她,到台灣後再給她1萬5000人民幣。何沂璋有告訴伊面談 │ ││ │ │ 內容大概是怎麼樣的(偵字2874號卷第56至57頁)。 │ ││ │ │③何沂璋103年5月5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54至159頁) │ ││ │ │④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⑤李賴秋琴、鄧棋鄰、林里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 ││ │ │ 28頁、第104至106頁) │ ││ │ │⑥鄧棋鄰、林里愛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2871號卷㈤第107頁) │ ││ │ │⑦鄧棋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字2874號卷第69頁)│ ││ │ │⑧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 ││ │ │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偵字2874號卷第38至39頁反) │ ││ │ │⑨鄧棋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里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偵字2874號卷第40頁) │ ││ │ │⑩門號0000000000號(何沂璋)與0000000000號(鄧棋鄰)之通訊監察譯│ ││ │ │ 文1份(警聲搜卷第383至387頁) │ ││ │ │⑪現場照片(偵字2874號卷第32至35頁) │ ││ │ │⑫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2日雲二戶字第104000263 9號函暨│ ││ │ │ 鄧棋鄰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385至397頁│ ││ │ │ ) │ │├──┼────┼────────────────────────────────┼─────┤│17 │林銘勝 │①林銘勝103年6月18日偵訊具結證稱及104年4月20日原審審理供稱:伊承│★李賴秋琴││ │ │ 認與游娜娜是假結婚。當時因為伊失業缺錢,所以才當人頭老公。何沂│:均同意有││ │ │ 璋跟李賴秋琴是一起配合的,何沂璋開車載我們機場,帶伊去大陸寧德│證據能力(││ │ │ 市辦假結婚的是李賴秋琴。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花費都是李賴秋琴│本院卷二第││ │ │ 負責的。大陸女子有入境的話是6萬元報酬,但因為游娜娜沒有入境, │80至113頁 ││ │ │ 所以伊只有拿到2萬多元(偵字4730號卷第211至213頁、原審筆錄卷二 │) ││ │ │ 第69頁)。 │ ││ │ │②何沂璋103年5月5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54至159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李賴秋琴、林銘勝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34頁、偵│ ││ │ │ 字4926號卷㈠第92頁) │ ││ │ │⑤林銘勝、游娜娜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93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94頁正反)│ ││ │ │⑦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游娜娜】(偵字 │ ││ │ │ 4926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18 │施振義 │①施振義103年6月19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林賽喬是假結婚。朋友介│★李賴秋琴││ │ │ 紹伊給何沂璋、李賴秋琴認識,何沂璋開車載伊去機場,李賴秋琴帶伊│:均同意有││ │ │ 去大陸福建寧德市辦假結婚。機票錢是何沂璋及李賴秋琴出的,在大陸│證據能力(││ │ │ 的吃住費用是林賽喬出的,伊都沒有花到錢。伊做人頭老公代價是6萬 │本院卷二第││ │ │ 元,但伊都沒有拿到(偵字4927號卷第128至131頁)。 │80至113頁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81至185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李賴秋琴、施振義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32頁、偵│ ││ │ │ 字4926號卷㈠第138頁) │ ││ │ │⑤施振義、林賽喬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39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40頁正反 │ ││ │ │ ) │ ││ │ │⑦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林賽喬】(偵字 │ ││ │ │ 4926 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19 │林銘城 │①林銘城103年6月24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李秀玉為假結婚。伊知道│★李賴秋琴││ │ │ 李秀玉主要是要來台工作賺錢的,在大陸就有講了。何沂璋載伊去機場│:均同意有││ │ │ 坐飛機,李賴秋琴帶伊去大陸寧德市跟李秀玉辦假結婚。伊過去大陸後│證據能力(││ │ │ ,李賴秋琴拿面談單給伊看,教伊怎麼面對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的面談│本院卷二第││ │ │ 。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花費都是何沂璋、李賴秋琴負責。伊沒有拿│80至113頁 ││ │ │ 到6萬元人頭老公的代價,但伊先前有跟李賴秋琴借1萬多元(偵字4470│) ││ │ │ 號卷第180至184頁)。 │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81至185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李賴秋琴、林銘城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32頁、偵│ ││ │ │ 字4926號卷㈠第121頁) │ ││ │ │⑤林銘城、李秀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22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23頁正反 │ ││ │ │ ) │ ││ │ │⑦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李秀玉】(偵字492│ ││ │ │ 6 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20 │陳其春 │①陳其春103年6月18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林秋平假結婚。伊當時缺│★李賴秋琴││ │ │ 錢,經濟不好,朋友林芳時介紹李賴秋琴給伊認識,李賴秋琴帶伊去大│:均同意有││ │ │ 陸福建寧德市辦假結婚。伊知道林秋平主要是要來台工作賺錢的。伊去│證據能力(││ │ │ 大陸的機票、食宿等花費都是李賴秋琴負責的。李賴秋琴跟伊說做人頭│本院卷二第││ │ │ 老公的代價是5萬元,伊拿不到1萬元(偵字4730號卷第77至80頁)。 │80至113頁 ││ │ │②何沂璋103年5月5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54至159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李賴秋琴、陳其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32頁、偵│ ││ │ │ 字4926號卷㈠第56頁) │ ││ │ │⑤陳其春、林秋平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57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58頁正反)│ ││ │ │⑦陳其春簽發之本票影本(偵字4730卷第76頁) │ ││ │ │⑧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林秋平】(偵字 │ ││ │ │ 4926 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21 │陳守財 │(何沂璋單獨犯,李賴秋琴未參與此部分犯行,陳守財未上訴) │ │├──┼────┼────────────────────────────────┼─────┤│22 │陳建華 │①陳建華103年6月19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林巧雲是假結婚。伊知道│★李賴秋琴││ │ │ 林巧雲主要是要來台工作賺錢的。李賴秋琴帶伊去大陸福建寧德市辦假│:均同意有││ │ │ 結婚。何沂璋說大陸女子如果有入境台灣的話,伊可以拿到5萬元,但 │證據能力(││ │ │ 伊只有拿到幾千元零用金,伊去大陸的花費都是何沂璋花的(偵字4927│本院卷二第││ │ │ 號卷第141至144頁)。 │80至113頁 ││ │ │②何沂璋103年5月5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54至159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李賴秋琴、陳建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31頁、偵│ ││ │ │ 字4926號卷㈠第142頁) │ ││ │ │⑤陳建華、林巧雲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43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44頁正反 │ ││ │ │ ) │ ││ │ │⑦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巧雲】(偵字 │ ││ │ │ 4926 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23 │張金生 │①張金生103年6月24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劉妹妹是假結婚。伊知道│★李賴秋琴││ │ │ 劉妹妹主要是要來台工作賺錢。何沂璋開車載伊去臺中機場搭機,到金│:均同意有││ │ │ 門走小三通到大陸。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花費都是何沂璋、李賴秋│證據能力(││ │ │ 琴負責的,伊都沒有出錢。伊去大陸辦結婚登記後回台,何沂璋拿1萬 │本院卷二第││ │ │ 元給伊,叫伊去申請讓劉妹妹入境。伊有申請一次,但伊與劉妹妹的說│80至113頁 ││ │ │ 詞有重大出入,所以沒有通過。何沂璋、李賴秋琴及劉妹妹有再要求伊│) ││ │ │ 去申請面談,但伊不敢(偵字4470號卷第166至170頁)。 │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81至185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張金生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4926號卷㈠第117頁) │ ││ │ │⑤張金生與劉妹妹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18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份(偵字4926 號卷㈠第119頁 │ ││ │ │ 正反) │ │├──┼────┼────────────────────────────────┼─────┤│24 │廖聰惠 │①廖聰惠103年6月24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孫美美是假結婚。是何沂│★李賴秋琴││ │ │ 璋帶伊去大陸福建寧德市跟孫美美辦假結婚。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均同意有││ │ │ 花費都是何沂璋他們負責的。大陸女子入境臺灣的話,伊就可以拿到6 │證據能力(││ │ │ 萬元,但伊只有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時,何沂璋給伊5000元人民幣。伊│本院卷二第││ │ │ 因為缺錢,是低收入戶,沒有錢可以生活所以才當人頭老公(偵字4470│80至113頁 ││ │ │ 號卷第153 至156頁)。 │)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81至185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廖聰惠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4926號卷㈠第113頁) │ ││ │ │⑤廖聰惠、孫美美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14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15頁正反 │ ││ │ │ ) │ ││ │ │⑦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孫美美】(偵字 │ ││ │ │ 4926 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25 │郭立本 │①郭立本103年6月18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陳小霞為假結婚。因為伊│★李賴秋琴││ │ │ 當時有欠何沂璋4、5萬元,沒有錢還給何沂璋,何沂璋就叫伊去辦假結│:均同意有││ │ │ 婚來抵債。何沂璋拿陳小霞的照片給伊看,跟伊說不用花錢又有老婆可│證據能力(││ │ │ 以娶,又可以抵債,還說如果女方同意的話,可以再生小孩,何沂璋就│本院卷二第││ │ │ 帶伊過去大陸跟陳小霞辦結婚登記。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花費何沂│80至113頁 ││ │ │ 璋說好像都是陳小霞出的,伊都沒有花到錢(偵字4730號卷第231至234│) ││ │ │ 頁)。 │ ││ │ │②何沂璋103年5月5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54至159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何沂璋、郭立本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36頁、偵字│ ││ │ │ 4926號卷㈠第105頁) │ ││ │ │⑤郭立本、陳小霞之結婚證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06 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07頁正反 │ ││ │ │ ) │ ││ │ │⑦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小霞】(偵字 │ ││ │ │ 4926 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26 │洪日見 │①洪日見103年6月25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吳珠華是假結婚。伊當時│★李賴秋琴││ │ │ 身體不好,有朋友介紹「阿何」何沂璋給我,何沂璋跟伊說可以做人頭│:均同意有││ │ │ 老公賺6萬元。何沂璋叫一個綽號「獨目仔」的人帶伊去大陸福建寧德 │證據能力(││ │ │ 市辦假結婚。伊只有拿到2萬元,後來伊有把2萬元還給何沂璋,伊叫何│本院卷二第││ │ │ 沂璋辦結婚撤銷(偵字4730號卷第102至106頁)。 │80至113頁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222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82頁) │ ││ │ │④洪日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4926號卷㈠第64頁) │ ││ │ │⑤洪日見、吳珠華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65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份(偵字4926 號卷 │ ││ │ │ ㈠第66頁正反) │ ││ │ │⑦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吳珠華】(偵字 │ ││ │ │ 4926 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27 │黃萬宏 │①黃萬宏103年6月18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謝妙斌是假結婚。伊因為│★李賴秋琴││ │ │ 缺錢,所以才當人頭老公。楊秀玉的父親楊錦德介紹伊給何沂璋,何沂│:均同意有││ │ │ 璋叫綽號「阿泉」的男子帶伊去大陸辦假結婚。伊要去大陸前先拿1萬 │證據能力(││ │ │ 元,去大陸辦結婚登記拿5000元,辦結婚登記後回台再拿5000元,伊總│本院卷二第││ │ │ 共拿2萬元。伊知道謝妙斌主要是要來台工作賺錢,謝妙斌跟伊說她要 │80至113頁 ││ │ │ 去台中朋友麵攤幫忙賣麵,謝妙斌叫伊幫忙她讓她入境(偵字4730號卷│) ││ │ │ 第89至92頁)。 │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81至185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黃萬宏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4926號卷㈠第60頁) │ ││ │ │⑤黃萬宏、謝妙斌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61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份(偵字4926 號卷㈠第62頁正│ ││ │ │ 反) │ ││ │ │⑦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謝妙斌】(偵字 │ ││ │ │ 4926 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28 │陳萬樹 │①陳萬樹103年6月24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陳淑燕是假結婚。伊雖然│★李賴秋琴││ │ │ 有正常的工作,但伊想說也有6萬元可以賺,所以才會當人頭老公。是 │:均同意有││ │ │ 何沂璋帶伊去大陸福建寧德市與陳淑燕辦假結婚。伊去大陸的機票、食│證據能力(││ │ │ 宿等花費都是何沂璋負責的。大陸女子入境臺灣的話,人頭老公可以拿│本院卷二第││ │ │ 到6萬元,但伊只有拿到3萬元(偵字4470號卷第142至145頁)。 │80至113頁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83至185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9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筆錄卷㈢第63反至64頁) │ ││ │ │④陳萬樹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4926號卷㈠第109 頁) │ ││ │ │⑤陳萬樹與陳淑燕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10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11頁正反 │ ││ │ │ ) │ ││ │ │⑦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淑燕】(偵字 │ ││ │ │ 4926 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29 │曾金水 │①曾金水103年6月19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楊鳳平為假結婚。伊知道│★李賴秋琴││ │ │ 楊鳳平主要是要來台工作賺錢的。伊會當人頭老公是因為伊沒有出過國│:均同意有││ │ │ ,也沒有坐過飛機,伊主要想要去大陸玩,想說是免錢的就想要去大陸│證據能力(││ │ │ 看看。是何沂璋載伊去機場,何沂璋叫他朋友「阿龍」帶伊去大陸辦結│本院卷二第││ │ │ 婚登記,何沂璋再載伊回來。何沂璋跟伊說大陸女子有入境的話要給伊│80至113頁 ││ │ │ 6萬元,但伊僅拿到1萬8000元。伊去大陸的機票、吃住費用都是何沂璋│) ││ │ │ 出的(偵字4927號卷第96至99頁)。 │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81至185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曾金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4926號卷㈠第129至130頁) │ ││ │ │⑤曾金水與楊鳳平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31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份(偵字4926號卷㈠第132頁正│ ││ │ │ 反) │ ││ │ │⑦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楊鳳平】(偵字 │ ││ │ │ 4926 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30 │廖恊祥 │①廖恊祥103年6月17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林香鶯為假結婚。朋友介│★李賴秋琴││ │ │ 紹伊認識李賴秋琴,李賴秋琴帶伊去大陸福建寧德市辦假結婚,何沂璋│:均同意有││ │ │ 載伊去坐飛機。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花費都是李賴秋琴負責的。李│證據能力(││ │ │ 賴秋琴跟伊說做人頭老公的代價是6萬元,但伊只拿到2萬5000元。因為│本院卷二第││ │ │ 伊缺錢,所以才會當人頭老公。伊知道林香鶯主要是要來台工作賺錢的│80至113頁 ││ │ │ (偵字4730 號卷第169至172頁)。 │)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81至185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李賴秋琴、廖恊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28頁、偵│ ││ │ │ 字4926號卷㈠第84頁) │ ││ │ │⑤廖恊祥與林香鶯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85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86頁正反)│ ││ │ │⑦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林香鶯】(偵字 │ ││ │ │ 4926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31 │李亭凱 │①李亭凱103年6月19日偵訊筆錄供稱:伊承認與陳貴花是假結婚。伊自己│★李賴秋琴││ │ │ 坐車去機場買票去大陸,到大陸的機票、吃住費用何沂璋叫伊自己先墊│:均同意有││ │ │ 付,等大陸女子入境後,他在一次付伊5萬元。伊當時缺錢,有人介紹 │證據能力(││ │ │ 何沂璋給伊,伊才會當人頭老公。伊知道陳桂花主要是要來台工作賺錢│本院卷二第││ │ │ 的(偵字4927號卷第156至159頁)。 │80至113頁 ││ │ │②何沂璋103年5月5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54至159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李亭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4926號卷㈠第146頁) │ ││ │ │⑤李亭凱與陳貴花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47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48頁正反 │ ││ │ │ ) │ ││ │ │⑦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貴花】(偵字 │ ││ │ │ 4926 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32 │謝文城 │①謝文城103年6月19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陳雪鶯是假結婚。伊透過│★李賴秋琴││ │ │ 朋友認識何沂璋,何沂璋、李賴秋琴介紹伊去假結婚。是綽號「阿樺」│:均同意有││ │ │ 的人帶伊去大陸福建寧德市辦假結婚。伊去大陸的花費都是何沂璋出的│證據能力(││ │ │ (偵字4423號卷第19至23頁)。 │本院卷二第││ │ │②何沂璋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81至185頁) │80至113頁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呂明樺、謝文城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58頁、偵字│ ││ │ │ 4926號卷㈠第52頁) │ ││ │ │⑤謝文城與陳雪鶯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53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54頁正反)│ ││ │ │⑦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雪鶯】(偵字 │ ││ │ │ 4926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33 │吳秉潾 │①吳秉潾103年6月19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黃寧是假結婚。伊因賭博│★李賴秋琴││ │ │ 認識呂明樺、何沂璋。黃寧是何沂璋太太黃玉嬋的表妹,何沂璋拜託伊│:均同意有││ │ │ 把黃寧送過來臺灣。伊辦理假結婚是何沂璋牽的線,呂明樺帶伊去大陸│證據能力(││ │ │ 。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花費都是何沂璋負責的。伊只有拿到1萬元 │本院卷二第││ │ │ ,因為大陸女子沒有入境(偵字4423號卷第36至40頁)。 │80至113頁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81至185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呂明樺、吳秉潾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57頁、偵字│ ││ │ │ 4926號卷㈠第72頁) │ ││ │ │⑤吳秉潾與黃寧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73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74頁正反)│ ││ │ │⑦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黃寧】(偵字4926 │ ││ │ │ 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34 │曾樹松 │①曾樹松103年6月19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陳雲釵是假結婚。何沂璋│★李賴秋琴││ │ │ 跟伊講假結婚的事,「阿華」帶伊過去大陸的。大陸女子有入境的話,│:均同意有││ │ │ 伊可以拿到6萬元,但何沂璋只有給伊1萬5000元。伊第一次去大陸的費│證據能力(││ │ │ 用都是何沂璋花的。第二次及後來伊去大陸辦離婚的花費都是伊自己花│本院卷二第││ │ │ 的(偵字4730號卷第131至134頁)。 │80至113頁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81至185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呂明樺、曾樹松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57頁、偵字│ ││ │ │ 4926號卷㈠第76頁) │ ││ │ │⑤曾樹松與陳雲釵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77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份(偵字4926 號卷㈠第78頁正│ ││ │ │ 反) │ ││ │ │⑦離婚證、離婚協議書影本、公證書(偵字4730號卷第139至145 頁) │ ││ │ │⑧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雪釵】(偵字492│ ││ │ │ 6 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35 │吳賢立 │①吳賢立103年7月30日偵訊筆錄供稱:伊承認與宋秋玉是假結婚。是「阿│★李賴秋琴││ │ │ 樺」帶伊去大陸的。伊去大陸辦理結婚之機票、吃住費用都是何沂璋出│:均同意有││ │ │ 的。伊去大陸辦結婚登記回台後有拿到1萬元。因為伊生活不好過,所 │證據能力(││ │ │ 以才想當人頭老公。伊知道宋秋玉是要來臺灣工作賺錢的,她說她拿到│本院卷二第││ │ │ 工作證要出去作工(偵字4927號卷第180至182頁)。 │80至113頁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224至226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呂明樺、吳賢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57頁、偵字│ ││ │ │ 4926號卷㈠第150頁) │ ││ │ │⑤吳賢立與宋秋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51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52頁正反 │ ││ │ │ ) │ ││ │ │⑦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宋秋玉】(偵字 │ ││ │ │ 4926 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36 │楊大毅 │①楊大毅103年6月19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蔣雅招是假結婚。綽號「│★李賴秋琴││ │ │ 大喇叭」男子說他有娶大陸女子,就說不錯,「大喇叭」就介紹伊給何│:均同意有││ │ │ 沂璋,何沂璋就幫伊辦。伊到大陸辦理結婚之機票錢是何沂璋出的,吃│證據能力(││ │ │ 住都是蔣雅招花的,伊都沒有花到錢。何沂璋沒有跟伊說蔣雅招入境的│本院卷二第││ │ │ 話要給伊6萬元。伊已於103年4月去大陸辦離婚(偵字4927號卷第108至│80至113頁 ││ │ │ 111頁)。 │)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81至185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呂明樺、楊大毅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57頁、偵字│ ││ │ │ 4926號卷㈠第134頁) │ ││ │ │⑤楊大毅與蔣雅招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35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36頁正反 │ ││ │ │ ) │ ││ │ │⑦離婚證、離婚協議書、公證書(偵字4927號卷第113至119頁) │ ││ │ │⑧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蔣雅招】(偵字492│ ││ │ │ 6 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37 │黃炳聰 │①黃炳聰103年6月24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鄭大妹是假結婚。鄭大妹│★李賴秋琴││ │ │ 有說她過來臺灣要工作賺錢的。朋友介紹伊認識何沂璋,何沂璋跟伊說│:均同意有││ │ │ 如果有成功把鄭大妹辦入境的話,要給伊6萬元。因為伊當時都沒有收 │證據能力(││ │ │ 入,伊想說賺一些生活費,所以才會當人頭老公。是綽號「阿樺」男子│本院卷二第││ │ │ 帶伊去大陸的。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花費都是何沂璋負責的。伊有│80至113頁 ││ │ │ 拿到1萬元報酬(偵字4470號卷第199至202頁)。 │)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卷㈠第183至185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9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筆錄卷㈢第63反至64頁) │ ││ │ │④呂明樺、黃炳聰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57頁、偵字│ ││ │ │ 4926號卷㈠第48頁) │ ││ │ │⑤黃炳聰與鄭如月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49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 號卷㈠第50頁正反 │ ││ │ │ ) │ ││ │ │⑦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鄭如月】(偵字 │ ││ │ │ 4926 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38 │鄭俊雄 │①全國行案資料查註表、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簡易判決│★李賴秋琴││ │ │ (偵字4470號卷第121至123頁) │:均同意有││ │ │②何沂璋103年5月5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54至159頁) │證據能力(││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本院卷二第││ │ │ │80至113頁 ││ │ │ │) │├──┼────┼────────────────────────────────┼─────┤│39 │林柏全 │①林柏全103年6月19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陳麗丹是假結婚。伊知道│★李賴秋琴││ │ │ 陳麗丹主要是要來台工作賺錢的。伊經朋友介紹先後認識何沂璋、李賴│:均同意有││ │ │ 秋琴。是李賴秋琴帶伊去大陸辦結婚登記的。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證據能力(││ │ │ 花費都是何沂璋負責的。伊當時缺錢,何沂璋也跟說這個沒有事,所以│本院卷二第││ │ │ 伊才會當人頭老公。大陸女子有入境的話,伊可以拿6萬元,但實際上 │80至113頁 ││ │ │ 何沂璋僅給伊1萬5000元(偵字4730號卷第153至156頁)。 │)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81至185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李賴秋琴、林柏全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27頁、偵│ ││ │ │ 字4926號卷㈠第80頁) │ ││ │ │⑤林柏全與陳麗丹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81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82頁正反)│ ││ │ │⑦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麗丹】(偵字 │ ││ │ │ 4926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40 │關振翰 │①關振翰103年6月25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黃謝洪是假結婚。伊打麻│★李賴秋琴││ │ │ 將認識何沂璋。因為伊沒有錢可以娶真老婆,何沂璋跟伊說辦假結婚沒│:均同意有││ │ │ 有什麼壞處,娶回來大陸女子住在我家,合得來就在一起,合不來就分│證據能力(││ │ │ 開。何沂璋跟伊說大陸女子有入境的話,伊可以拿到6萬元,但伊只有 │本院卷二第││ │ │ 拿到3萬5000元,這包括伊私底下跟何沂璋借錢去買農藥,何沂璋就說 │80至113頁 ││ │ │ 抵在要給伊的6萬元裡面。伊去大陸的機票、吃住費用都是何沂璋出的 │) ││ │ │ (偵字4730號卷第117至121頁)。 │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221至222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9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筆錄卷㈢第63反至64頁) │ ││ │ │④關振翰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4926號卷㈠第68頁) │ ││ │ │⑤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份(偵字4926 號卷 │ ││ │ │ ㈠第69頁正反) │ ││ │ │⑥關振翰與黃謝洪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70頁) │ ││ │ │⑦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黃謝洪】(偵字 │ ││ │ │ 4926 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41 │吳俊彥 │①吳俊彥103年7月28日偵訊供稱:伊承認與林巧珍是假結婚。陳榮貴介紹│★李賴秋琴││ │ │ 伊給何沂璋認識。何沂璋有跟伊說大陸女子入境的話,會給伊6萬元, │:均同意有││ │ │ 但伊僅拿到前金1萬元及李賴秋琴在機場給伊的人民幣1200元。伊去大 │證據能力(││ │ │ 陸的機票、食宿等花費都是何沂璋、李賴秋琴負責的,伊都沒有出到錢│本院卷二第││ │ │ 。他們跟伊說要去大陸相親,免費去大陸遊山玩水又可以拿6萬元,所 │80至113頁 ││ │ │ 以伊才當人頭老公(偵字4930號卷第32至37頁)。 │) ││ │ │②何沂璋103年7月28日偵訊供稱:陳榮貴介紹吳俊彥給伊認識。吳俊彥跟│ ││ │ │ 林巧珍的假結婚是伊辦的。伊有叫李賴秋琴在機場拿錢給吳俊彥,伊前│ ││ │ │ 後總共拿2萬元給吳俊彥。謝文城剛好要去大陸找他老婆,伊就叫謝文 │ ││ │ │ 城帶他去大陸(偵字4930號卷第35至37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吳俊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4926號卷㈠第154 頁) │ ││ │ │⑤經吳俊彥指認之現場圖(偵字4930號卷第31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 ││ │ │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原審文狀卷㈡第44至45頁) │ ││ │ │⑦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巧珍】(偵字 │ ││ │ │ 4926 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42 │沈啓明 │①沈啓明103年6月24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雷姿秀是假結婚。朋友帶│★李賴秋琴││ │ │ 伊去何沂璋那邊泡茶,何沂璋問伊有沒有娶妻,伊說沒有,他就問伊要│:均同意有││ │ │ 不要去大陸玩,不用花錢,還可以娶老婆,伊就說好。李賴秋琴帶伊去│證據能力(││ │ │ 大陸福建寧德市跟雷姿秀辦假結婚。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費用都是│本院卷二第││ │ │ 何沂璋、李賴秋琴負責的。何沂璋及李賴秋琴都有說只要伊把大陸女子│80至113頁 ││ │ │ 娶過來臺灣,伊就可以拿到6萬元,雷姿秀說她欠欠人家錢,弟妹都在 │) ││ │ │ 讀大學,她說她需要來臺灣工作賺錢,她有賺的話會拿一些給伊。伊去│ ││ │ │ 大陸辦結婚登記時,李賴秋琴有拿2000元人民幣給伊(偵字4470號卷第│ ││ │ │ 130至133頁)。 │ ││ │ │②何沂璋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181至185頁) │ ││ │ │③李賴秋琴103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㈡第68至71頁) │ ││ │ │④李賴秋琴、沈啓明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26頁、偵│ ││ │ │ 字4926號卷㈠第125頁) │ ││ │ │⑤沈啓明與雷秀姿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26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127頁正反 │ ││ │ │ ) │ ││ │ │⑦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雷秀姿】(偵字 │ ││ │ │ 4926 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 │ │⑧沈啟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筆錄卷㈡第73-1頁) │ │├──┼────┼────────────────────────────────┼─────┤│43 │沈承驛 │①何沂璋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2871號卷㈠第219至220頁) │★沈承驛:││★ │ │②陳力耕105年6月16日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原審筆錄卷㈣第19至41頁) │均同意有證││(何│ │③陳力耕、沈承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4926號卷㈠第23頁、第88│據能力(本││沂璋│ │ 頁) │院卷二第80││單獨│ │④沈承驛與林平秀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89頁) │至113 頁)││) │ │⑤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926號卷㈠第90頁正反)│ ││ │ │⑥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平秀】(偵字492│ ││ │ │ 6號卷㈠第200至205頁) │ ││ │ │⑦沈承驛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原審筆錄卷㈠第236至240頁) │ ││ │ │⑧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沈承驛103年6月18日偵訊錄影光碟】(原審│ ││ │ │ 筆錄卷㈣第71至81頁) │ │└──┴────┴────────────────────────────────┴─────┘

附表二之㈠:被告張民安、黃玉嬋仲介部分┌───────┬────────────────────────────────┬─────┐│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證據能力 │├──┬────┤ │ ││參照│假結婚之│ │ ││附表│臺灣人頭│ │ ││二編│丈夫姓名│ │ ││號 │ │ │ │├──┼────┼────────────────────────────────┼─────┤│1 │陳福源 │①陳福源103年5月7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劉麗清是假結婚。伊認識 │★張民安上││ │ │ 張民安很多年了,張民安一直託伊做人頭老公。張民安總共拿7萬元給 │ 訴請求從││ │ │ 伊。伊到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機票、吃住費用都是張民安付的。 │ 輕量刑:││ │ │ 劉麗清在台期間都住在台中、竹山,在人家家裡做看護照顧病人(偵字│ 均同意有││ │ │ 2870號卷第68至71頁) │ 證據能力││ │ │②劉麗清103年5月7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陳福源是假結婚。黃玉嬋 │ (本院卷││ │ │ 是伊遠房親戚,黃玉嬋知道伊的家庭狀況不好,介紹伊認識他老公張民│ 二第262 ││ │ │ 安,由張民安帶陳福源到大陸跟我辦理假結婚。辦理假結婚的費用總共│ 至286頁 ││ │ │ 是人民幣3萬50000元,伊分2次交付給張民安。伊入境後大約住在陳福 │ )。 ││ │ │ 源家十幾天的時間,之後伊就出去工作,只有放假的時候才會回去。(│ ││ │ │ 偵字2870號卷第59至62頁)。 │ ││ │ │③張民安103年4月29日警詢供稱:陳福源認伊做大哥,因為欠錢所以找伊│ ││ │ │ 辦理假結婚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伊向劉麗清收取人民幣3萬5000元,伊 │ ││ │ │ 給陳福源7萬元。劉麗清入境後要去她親戚家打工賺錢(偵字2871號卷 │ ││ │ │ ㈢第64頁反)。103年5月2日偵訊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人頭老公 │ ││ │ │ 去大陸辦好結婚登記回臺灣,伊就先給人頭老公1萬5000 元至2萬元, │ ││ │ │ 等大陸女子入境後就把尾款付清(偵字2871號卷㈢第74 至80頁)。 │ ││ │ │④張民安、陳福源、劉麗清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2871號卷 │ ││ │ │ ㈤第49頁、第69至71頁) │ ││ │ │⑤陳福源、劉麗清之結婚證影本(偵2871號卷㈤第72頁) │ ││ │ │⑥陳福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2871號卷㈤第73頁) │ ││ │ │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 │ │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保證書影本(偵字2870號卷第24至25頁反) │ ││ │ │⑧門號0000000000號(陳福源)與0000000000號(劉麗清)之通聯紀錄(│ ││ │ │ 偵字2870號卷第42頁) │ ││ │ │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字2870號卷第23 頁) │ ││ │ │⑩陳福源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偵字2870號卷第78頁) │ ││ │ │⑪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0號不起訴處分書【劉麗清】( │ ││ │ │ 偵字2870號卷第90至91頁) │ ││ │ │⑫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1日雲螺戶字第104000344 6號函附│ ││ │ │ 之陳福源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195頁│ ││ │ │ 、第225至233頁) │ │├──┼────┼────────────────────────────────┼─────┤│2 │黃振平 │①黃振平103年5月28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周秀愛是假結婚。鍾任燻│★張民安 ││ │ │ 介紹伊認識張民安,因為伊缺錢,所以才會當人頭老公。是張民安帶伊│ 上訴請求││ │ │ 去大陸福建寧德辦假結婚。張民安有給伊6萬元報酬。周秀愛入境後, │ 從輕量刑││ │ │ 大部分都是住在伊家,會出去工作二、三天就又回來,伊不知道她去哪│ :均同意││ │ │ 裡工作(偵字3632號卷第82至87頁) │ 有證據能││ │ │②周愛秀103年5月28日偵訊供稱:伊承認與黃振平是假結婚。伊透過張民│ 力(本院││ │ │ 安辦假結婚。辦理結婚登記時先給張民安人民幣2萬元,等伊來臺灣再 │ 卷二第 ││ │ │ 給張民安人民幣1萬5000元。入境後伊曾去彰化KTV上班,做服務生、收│ 262至286││ │ │ 碗、清潔(偵3636號卷第85至87頁)。 │ 頁)。 ││ │ │③張民安103年5月16日偵訊具結證稱:黃振平是鍾任燻的朋友,鍾任燻介│ ││ │ │ 紹黃振平給伊認識的,伊有給鍾任燻1萬元介紹費。伊帶黃振平去大陸 │ ││ │ │ 跟周秀愛辦假結婚。周秀愛總共支付伊人民幣3萬5000元。在大陸辦結 │ ││ │ │ 婚登記後,伊先跟周秀愛收1萬多元人民幣,尾款等她過來臺灣就付清 │ ││ │ │ 了。伊有給黃振平6萬元人頭老公費。黃振平到大陸的機票、吃住費用 │ ││ │ │ 都是伊負責的。周秀愛入境後,去找她在台的大陸朋友,聽說是在員林│ ││ │ │ 、永靖那邊工作(偵字2871號卷㈢第85 至88頁)。 │ ││ │ │④鍾任燻103年5月21日偵訊供稱:伊有介紹黃振平給張民安當人頭老公,│ ││ │ │ 並向張民安拿1萬元仲介費(偵字2869號卷第72頁)。 │ ││ │ │⑤張民安、黃振平、周愛秀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2871號卷㈤第49頁│ ││ │ │ 、第82至84頁) │ ││ │ │⑥黃振平、周愛秀之結婚證影本(偵2871號卷㈤第85頁) │ ││ │ │⑦黃振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2871號卷㈤第86頁) │ ││ │ │⑧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 ││ │ │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各2份(原審文狀卷㈡第20至21反 │ ││ │ │ 面、警聲搜卷第349至352頁) │ ││ │ │⑨現場、簡訊及記事本翻拍照片39張(偵字3632號卷第26至45 頁) │ ││ │ │⑩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32號不起訴處分書【周秀愛】( │ ││ │ │ 偵字3632號卷第93至94頁) │ ││ │ │⑪黃振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字3632號卷第16 至 │ ││ │ │ 17頁) │ ││ │ │⑫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1日雲螺戶字第104000344 6號函附│ ││ │ │ 之黃振平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195頁│ ││ │ │ 、第235至245頁) │ │├──┼────┼────────────────────────────────┼─────┤│3 │呂明樺 │①呂明樺105年8月31日原審審理供稱:伊承認與孫翠妹是假結婚。何沂璋│★張民安 ││ │ │ 介紹伊認識張民安。當時伊經濟不好,所以才願意當人頭老公。張民安│ 上訴請求││ │ │ 總共給付伊6萬元,先給2萬元,剩下4萬元等大陸女子入境後再給(原 │ 從輕量刑││ │ │ 審筆錄卷㈤第318至324頁)。 │ :均同意││ │ │②孫翠妹103年4月29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呂明樺是假結婚。伊當時│ 有證據能││ │ │ 想要來臺灣,透過朋友知道張民安的電話,伊自己跟張民安聯繫。張民│ 力(本院││ │ │ 安在電話中說要人民幣3萬5000元,訂金人民幣5000元是張民安幫伊找 │ 卷二第 ││ │ │ 人頭老公的費用,在大陸結婚時再付人民幣1萬5000元,剩下1萬5000元│ 262至286││ │ │ 等伊進台灣再付。入境後,伊在小吃部裡面陪酒上班,可以賺5到6萬元│ 頁)。 ││ │ │ 。當初有約定3年間每月要給呂明樺3至5000元,給付到伊拿到身分證為│ ││ │ │ 止(偵字2876號卷第50至54頁)。 │ ││ │ │③張民安103年4月29日警詢供稱:何沂璋介紹呂明樺給伊,呂明樺因欠錢│ ││ │ │ 所以找伊辦理假結婚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伊向孫翠妹收取人民幣3萬 │ ││ │ │ 5000元,給呂明樺6萬5000元及介紹人何沂璋人民幣5000元。孫翠妹入 │ ││ │ │ 境後要去她阿姨家打工賺錢(偵字2871號卷㈢第65頁)。103年5月2日 │ ││ │ │ 偵訊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人頭老公去大陸辦好結婚登記回臺灣,│ ││ │ │ 伊就先給人頭老公1萬5000元至2萬元,等大陸女子入境後就把尾款付清│ ││ │ │ (偵字287 1號卷㈢第74至80頁)。 │ ││ │ │④何沂璋103年5月5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有調人頭老公給張民安。像呂明 │ ││ │ │ 樺比較年輕,伊這邊沒有年紀比較輕的大陸女子,伊就介紹呂明樺給張│ ││ │ │ 民安。伊收取1、2萬元仲介費(偵字2871號卷㈠第156頁)。 │ ││ │ │⑤張民安、呂明樺、孫翠妹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2871號卷㈤第48頁│ ││ │ │ 、第59至60頁) │ ││ │ │⑥呂明樺、孫翠妹之結婚證影本(偵2871號卷㈤第61頁) │ ││ │ │⑦呂明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2871號卷㈤第62頁) │ ││ │ │⑧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 │ │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保證書影本(偵字2876號卷第15至18頁) │ ││ │ │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6號不起訴處分書【孫翠妹】( │ ││ │ │ 偵字2876號卷第114至115頁) │ ││ │ │⑩張民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字2876號卷第12 │ ││ │ │ 至13頁) │ ││ │ │⑪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9日雲古戶字第1040002335號函附之│ ││ │ │ 呂明樺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79 頁、│ ││ │ │ 第109至121頁) │ │├──┼────┼────────────────────────────────┼─────┤│4 │張登榮 │①張登榮103年5月29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林仕良是假結婚。何沂璋│★張民安 ││(黃 │ │ 把伊介紹給張民安,張民安帶伊去大陸辦假結婚。林仕良剛入境臺灣的│ 上訴請求││玉嬋│ │ 一個月有住在伊的租屋處,林仕良居留證下來當天晚上她就去臺東市了│ 從輕量刑││共同│ │ 。張民安說到大陸的機票、吃住費用都是他支付,也因為伊沒有去過大│ :均同意││犯) │ │ 陸,想藉著這個機會去大陸,所以才當人頭老公。張民安有給付伊5萬 │ 有證據能││ │ │ 元(偵字2875號卷第59至64頁)。 │ 力(本院││ │ │②林仕良103年5月29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張登榮是假結婚。伊剛開│ 卷二第 ││ │ │ 始想要來臺灣上班賺錢,伊表姨黃玉嬋(即張民安的老婆)說辦假結婚│ 262至286││ │ │ 就可以過來上班。辦理假結婚費用人民幣3萬5000元伊是在大陸福建寧 │ 頁)。 ││ │ │ 德市一家飯店裡交給張民安,當時張民安、黃玉嬋都在場。入境後,伊│ ││ │ │ 在台東新悅小吃部幫忙整理包廂、清潔(偵字2875號卷第62至64頁)。│ ││ │ │③張民安103年5月26日偵訊具結證稱:張登榮與林仕良是假結婚。林仕良│★黃玉嬋上││ │ │ 是黃玉蟬的親戚,但假結婚是林仕良自己來找伊辦的,跟黃玉蟬都沒有│ 訴否認犯││ │ │ 關係(偵字2871號卷㈢第108至112頁)。10 3年7月28日偵訊供稱:黃 │ 罪:均同││ │ │ 玉蟬把伊的電話給林仕良,林仕良自己打電話找伊辦的(偵字2877號卷│ 意有證據││ │ │ 第25至27頁)。 │ 能力(本││ │ │④張民安、張登榮、林仕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2871號卷㈤第48頁│ 院卷二第││ │ │ 、第64至65頁) │ 113至128││ │ │⑤張登榮、林仕良之結婚證影本(偵2871號卷㈤第66頁) │ 頁)。 ││ │ │⑥張登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2871號卷㈤第67頁) │ ││ │ │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 ││ │ │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警聲搜卷第328至331頁) │ ││ │ │⑧現場照片6 張(偵字2875號卷第22頁) │ ││ │ │⑨門號0000000000號(張登榮)與0000000000號(林仕良)之通聯紀錄1 │ ││ │ │ 份(偵字2875號卷第52頁) │ ││ │ │⑩門號0000000000號(張登榮)通訊監察譯文(偵字2875號卷第8頁反至9│ ││ │ │ 頁) │ ││ │ │⑪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5號不起訴處分書【林仕良】( │ ││ │ │ 偵字2875號卷第72至73頁) │ ││ │ │⑫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1日雲螺戶字第104000344 6號函附│ ││ │ │ 之張登榮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195頁│ ││ │ │ 、第247至254頁) │ │├──┼────┼────────────────────────────────┼─────┤│5 │陳楷勝 │①陳楷勝103年5月28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黃玉娟是假結婚。是張民│★張民安 ││ │ │安帶伊去大陸辦假結婚,伊去大陸的費用都是張民安負責的。張民安有給│ 上訴請求││ │ │伊6萬元報酬。黃玉娟入境後在新竹的KTV做服務生(偵字3633號卷第17至│ 從輕量刑││ │ │20頁)。 │ :均同意││ │ │②黃玉娟103年12月23日原審準備供稱:伊承認與陳楷勝是假結婚,伊是 │ 有證據能││ │ │ 想來臺灣賺錢。伊來台灣有給付張民安人民幣4萬元。伊入境後,有在 │ 力(本院││ │ │ 陳楷勝家住幾天。後來伊拿到臨時居留證伊就去新竹卡拉OK店上班(原│ 卷二第 ││ │ │ 審筆錄卷㈠第304頁反至308頁)。 │ 262至286││ │ │③張民安103年4月29日警詢供稱:何沂璋介紹陳楷勝給伊,陳楷勝因欠錢│ 頁)。 ││ │ │ 所以找伊辦理假結婚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伊向黃玉娟收取人民幣3萬 │ ││ │ │ 5000元,給陳楷勝6萬5000元左右及介紹人何沂璋2萬元。黃玉娟入境後│ ││ │ │ 要去找她嬸嬸打工賺錢(偵字2871號卷㈢第65頁反)。103年5月2日偵 │ ││ │ │ 訊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人頭老公去大陸辦好結婚登記回臺灣,伊│ ││ │ │ 就先給人頭老公1萬5000元至2萬元,等大陸女子入境後就把尾款付清(│ ││ │ │ 偵字2871號卷㈢第74至80頁)。 │ ││ │ │④張民安、陳楷勝、黃玉娟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47│ ││ │ │ 頁、偵字4191號卷第16至18頁) │ ││ │ │⑤陳楷勝與黃玉娟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191號卷第19頁) │ ││ │ │⑥陳楷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4191號卷第20頁) │ ││ │ │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 ││ │ │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原審文狀卷㈡第24至25反面) │ ││ │ │⑧陳楷勝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3633號卷第13 │ ││ │ │ 頁反至14頁) │ ││ │ │⑨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9日雲埤戶字第1040002282號函附之│ ││ │ │ 陳楷勝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55 至67│ ││ │ │ 頁) │ │├──┼────┼────────────────────────────────┼─────┤│6 │林渙璋 │①林渙璋105年6月1日原審審理供稱:伊承認與石翠鳳是假結婚。張民安 │★張民安 ││ │ │ 有給伊6萬5000元。要去之前張民安先拿1萬還是1萬5000元給伊,分三 │ 上訴請求││ │ │ 次拿,第二次到大陸辦好登記結婚後再拿一次,也是1萬還是1萬5000元│ 從輕量刑││ │ │ ,後來尾款到臺灣戶政登記好再給伊剩下的錢(原審筆錄卷㈢第470至 │ :均同意││ │ │ 472頁)。 │ 有證據能││ │ │②石翠鳳105年7月21日原審準備供稱:伊承認當初用假結婚的名義進來臺│ 力(本院││ │ │ 灣是為了要打工。入境後,伊到臺東老鄉那邊工作,作洗碗、綁檳榔、│ 卷二第 ││ │ │ 捲葉子(原審筆錄卷㈤第217至219頁)。 │ 262至286││ │ │③張民安103年4月29日警詢供稱:伊與林渙璋是打麻將的牌友。林渙璋是│ 頁)。 ││ │ │ 伊自己找的人頭。伊向石翠鳳收取人民幣3萬5000元仲介費用,伊給林 │ ││ │ │ 渙璋6至7萬元報酬。石翠鳳入境是要去她台東姑姑那邊打工賺錢(偵字│ ││ │ │ 2871號卷㈢第64頁)。103年5月2日偵訊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人 │ ││ │ │ 頭老公去大陸辦好結婚登記回臺灣,伊就先給人頭老公1萬5000元至2萬│ ││ │ │ 元,等大陸女子入境後就把尾款付清(偵字2871號卷㈢第74至80頁)。│ ││ │ │④張民安、林渙璋、石翠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49│ ││ │ │ 頁、偵字4191號卷第45至46頁) │ ││ │ │⑤林渙璋與石翠鳳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191號卷第47頁) │ ││ │ │⑥林渙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4191號卷第48頁) │ ││ │ │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 ││ │ │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原審文狀卷㈡第26至27頁反面)│ ││ │ │⑧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1日雲螺戶字第104000344 6號函附│ ││ │ │ 之林渙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195頁│ ││ │ │ 、第255至265頁) │ │├──┼────┼────────────────────────────────┼─────┤│7 │董強松 │①董強松103年5月28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林穗兒是假結婚。因為伊│★張民安 ││ │ │ 缺錢,所以才會當人頭老公。是張民安帶伊去大陸辦假結婚的,伊去大│ 上訴請求││ │ │ 陸的花費都是張民安負責的。張民安有給付伊6萬5000元,林穗兒入境 │ 從輕量刑││ │ │ 臺灣後就全部都拿到了。伊只知道林穗兒在南投竹山那邊,好像是在養│ :均同意││ │ │ 生館做按摩、指油壓的工作(偵字3631號卷第28至31頁) │ 有證據能││ │ │②張民安103年4月29日警詢供稱:董強松是伊朋友的兒子,因欠錢所以找│ 力(本院││ │ │ 伊辦理假結婚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伊向林穗兒收取人民幣3萬5000元, │ 卷二第 ││ │ │ 給董強松6至7萬元。林穗兒入境後要去她大陸姊妹那邊打工賺錢(偵字│ 262至286││ │ │ 2871號卷㈢第65頁)。103年5月2日偵訊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人 │ 頁)。 ││ │ │ 頭老公去大陸辦好結婚登記回臺灣,伊就先給人頭老公1萬5000元至2萬│ ││ │ │ 元,等大陸女子入境後就把尾款付清(偵字2871號卷㈢第74至80頁)。│ ││ │ │③張民安、董強松、林穗兒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字2871號卷㈤第49│ ││ │ │ 頁、偵字3631號卷第22至23頁) │ ││ │ │④董強松與林穗兒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191號卷第37頁) │ ││ │ │⑤董強松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4191號卷第38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 ││ │ │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原審文狀卷㈡第28至29頁反面)│ ││ │ │⑦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0日雲斗戶字第104000445 0號函附│ ││ │ │ 之董強松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159頁│ ││ │ │ 、第173至181頁) │ │├──┼────┼────────────────────────────────┼─────┤│8 │黃金春 │①黃金春103年5月7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陳巧清是假結婚。朋友鍾 │★張民安 ││ │ │ 任燻介紹伊認識張民安,張民安帶伊去大陸做人頭老公,伊跟張民安實│ 上訴請求││ │ │ 拿6萬元。伊到大陸辦理結婚之機票、吃住費用都是張民安付的。入境 │ 從輕量刑││ │ │ 後,陳巧清都住在西螺她大陸朋友那邊(偵字2872號卷第66至69頁)。│ :均同意││ │ │②陳巧清103年5月7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黃金春是假結婚。伊在101│ 有證據能││ │ │ 年年底透過朋友拿到張民安的聯絡電話,伊跟張民安說伊要過來臺灣,│ 力(本院││ │ │ 張民安當時跟伊說目前沒有假老公人選。後來在102年3、4月間張民安 │ 卷二第 ││ │ │ 聯絡伊有找到一個假老公人選就是黃金春。伊總共交付人民幣3萬8000 │ 262至286││ │ │ 元給張民安。伊在台居留期間在彰化的KTV 工作(偵字2872號卷第58至│ 頁)。 ││ │ │ 60頁)。 │ ││ │ │③張民安103年4月29日警詢及103年5月23日偵訊具結證稱:黃金春與陳巧│ ││ │ │ 清是假結婚。鍾任燻介紹黃金春給伊辦假結婚。伊給鍾任燻2萬元介紹 │ ││ │ │ 費,介紹費都是大陸辦結婚登記回臺灣後,伊就付給鍾任燻了。伊跟陳│ ││ │ │ 巧清收人民幣3萬5000元。伊給黃金春6萬元報酬(偵字2871號卷㈢第 │ ││ │ │ 65頁、第94至97頁)。 │ ││ │ │④鍾任燻103年5月21日偵訊供稱:伊有介紹黃金春給張民安當人頭老公。│ ││ │ │ 黃金春是伊跟綽號「阿忠」一起介紹的,共向張民安拿2萬元仲介費, │ ││ │ │ 另外黃金春還給我們5000元(偵字2869號卷第72頁)。 │ ││ │ │⑤張民安、黃金春、陳巧清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46│ ││ │ │ 頁、第88至89頁) │ ││ │ │⑥黃金春、陳巧清之結婚證影本(偵字2871號卷㈤第90頁) │ ││ │ │⑦黃金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2871號卷㈤第91頁) │ ││ │ │⑧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 ││ │ │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偵字2872號卷第25至26頁反) │ ││ │ │⑨現場照片9 張(偵字2872號卷第18至22頁) │ ││ │ │⑩黃金春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紙(偵字2872號卷第76頁) │ ││ │ │⑪黃金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字2872號卷第11 頁 │ ││ │ │ 正反) │ ││ │ │⑫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陳巧清】( │ ││ │ │ 偵字2872號卷第88至89頁) │ ││ │ │⑬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6日雲二戶字第104000255 8號函附│ ││ │ │ 之黃金春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311頁│ ││ │ │ 、第333至347頁) │ │├──┼────┼────────────────────────────────┼─────┤│9 │余念哲 │①余念哲105年1月28日原審審理供稱:伊承認與石翠丹是假結婚。當時伊│★張民安 ││ │ │ 身上沒有錢,高明智說去大陸取一個老婆回來就會給伊一筆錢,老婆回│ 上訴請求││ │ │ 來會自己去工作我們不用負擔。過幾天,高明智就介紹伊認識張民安。│ 從輕量刑││ │ │ 張民安說假結婚辦成功給伊6萬元,去飛機吃住他會出。張民安本來要 │ :均同意││ │ │ 給伊7萬,後來伊實際拿到6萬元,高明智抽1萬元。石翠丹來臺灣後沒 │ 有證據能││ │ │ 有跟伊一起住過,石翠丹一下飛機張民安就把她載走了,載去哪裡伊不│ 力(本院││ │ │ 知道(原審筆錄卷㈡第435頁反至438頁)。 │ 卷二第 ││ │ │②張民安103年4月29日警詢供稱:伊經由高明智介紹認識余念哲。伊向石│ 262至286││ │ │ 翠丹收取人民幣3萬5000元,伊給余念哲6萬元及介紹人高明智1萬元。 │ 頁)。 ││ │ │ 石翠丹入境後要去她台東姑姑那邊打工賺錢(偵字2871號卷㈢第64頁正│ ││ │ │ 反)103年5月2日偵訊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人頭老公去大陸辦好 │ ││ │ │ 結婚登記回臺灣,伊就先給人頭老公1萬5000元至2萬元,等大陸女子入│ ││ │ │ 境後就把尾款付清(偵字2871號卷㈢第74至80頁)。 │ ││ │ │③張民安、余念哲、石翠丹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46│ ││ │ │ 頁、偵字4191號卷第50至51頁) │ ││ │ │④余念哲與石翠丹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191號卷第52頁) │ ││ │ │⑤余念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4191號卷第53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 ││ │ │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原審文狀卷㈡第30至31頁反面)│ ││ │ │⑦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1日雲螺戶字第104000344 6號函附│ ││ │ │ 之余念哲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195頁│ ││ │ │ 、第267至274頁) │ │├──┼────┼────────────────────────────────┼─────┤│10 │曹相輔 │①曹相輔103年5月29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崔花生是假結婚。黃金春│★張民安 ││ │ │ 介紹伊認識張民安。伊有拿到6萬元報酬。崔花生入境後,因為當時伊 │ 上訴請求││ │ │ 腳斷掉,她照顧伊20幾天,後來她就跑去基隆工作,沒有住在伊那邊了│ 從輕量刑││ │ │ (偵字3630號卷第23至25頁)。 │ :均同意││ │ │②張民安103年4月29日警詢供稱:黃金春介紹曹相輔給伊,曹相輔因欠錢│ 有證據能││ │ │ 所以找伊辦理假結婚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伊向崔花生收取人民幣3萬 │ 力(本院││ │ │ 7000元,給曹相輔6萬元左右及介紹人黃金春1萬元。崔花生入境後要去│ 卷二第 ││ │ │ 她親戚打工賺錢(偵字2871號卷㈢第65頁反)。103年5月2日偵訊具結 │ 262至286││ │ │ 證稱:警詢所述實在。人頭老公去大陸辦好結婚登記回臺灣,伊就先給│ 頁)。 ││ │ │ 人頭老公1萬5000元至2萬元,等大陸女子入境後就把尾款付清(偵字 │ ││ │ │ 2871號卷㈢第74至80頁)。 │ ││ │ │③張民安、曹相輔、崔花生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46│ ││ │ │ 頁、偵字4191號卷第40至41頁) │ ││ │ │④曹相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4191號卷第43頁) │ ││ │ │⑤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移署卷三第25至26頁) │ ││ │ │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影本(移署卷三第34頁) │ ││ │ │⑦曹相輔與崔花生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移署卷三第35至36頁) │ ││ │ │⑧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24日雲二戶字第1030001364號函附之│ ││ │ │ 曹相輔、崔花生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份(移署卷三第37至47 頁)│ ││ │ │⑨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6日雲二戶字第104000255 8號函附│ ││ │ │ 之曹相輔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311頁│ ││ │ │ 、第349至367頁) │ │├──┼────┼────────────────────────────────┼─────┤│11 │黃昱豪 │①黃昱豪105年1月15日原審審理供稱:伊承認與湯貴珠是假結婚。去大陸│★張民安 ││ │ │ 回來張民安拿1萬元給伊,還有辦手續費也是張民安出的(原審筆錄卷 │ 上訴請求││ │ │ ㈡第284頁反)。 │ 從輕量刑││ │ │②張民安103年4月29日警詢供稱:黃昱豪是伊女兒的同學,因欠錢所以找│ :均同意││ │ │ 伊辦理假結婚賺取人頭老公費用。因為湯貴珠未成功入境,所以伊僅向│ 有證據能││ │ │ 湯貴珠收取人民幣5000元,給黃昱豪1萬500 0元左右。湯貴珠入境後要│ 力(本院││ │ │ 去她大陸姊妹那邊打工賺錢(偵字2871號卷㈢第66頁反至67頁)。103 │ 卷二第 ││ │ │ 年5月2日偵訊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人頭老公去大陸辦好結婚登記│ 262至286││ │ │ 回臺灣,伊就先給人頭老公1萬5000元至2萬元,等大陸女子入境後就把│ 頁)。 ││ │ │ 尾款付清(偵字2871 號卷㈢第74至80頁)。 │ ││ │ │③張民安、黃昱豪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47頁、偵字│ ││ │ │ 4191號卷第28頁) │ ││ │ │④黃昱豪與湯貴珠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191號卷第29頁) │ ││ │ │⑤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 ││ │ │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原審文狀卷㈡第32至33頁反面)│ ││ │ │⑥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56號、第4191號、第4351號不起 │ ││ │ │ 訴處分書【湯貴珠】(偵字3656號卷第40至42頁) │ │├──┼────┼────────────────────────────────┼─────┤│12 │廖太平 │①廖太平103年5月30日偵訊供稱:伊承認與蔡鈞丹是假結婚。陳榮貴跟伊│★張民安 ││ │ │ 說要介紹一個大陸女子給伊認識,後來陳榮貴就介紹何沂璋給伊認識。│ 上訴請求││ │ │ 何沂璋跟伊打麻將,伊輸錢,何沂璋就拿1萬5000元借給伊。後來何沂 │ 從輕量刑││ │ │ 璋就叫伊跟張民安去大陸一趟。回台後,張民安又叫何沂璋拿5000給伊│ :均同意││ │ │ (偵字第3761號卷第98至101頁)。於105年1月6日原審審理供稱:伊承│ 有證據能││ │ │ 認與蔡鈞丹是假結婚。那時候伊腳不好要醫病欠錢用。因為伊欠張民安│ 力(本院││ │ │ 5000元,所以伊實際上拿1萬5000元而已(原審筆錄卷㈠第229頁反至 │ 卷二第 ││ │ │ 230頁)。 │ 262至286││ │ │②張民安103年4月29日警詢供稱:何沂璋介紹廖太平給伊,廖太平因欠錢│ 頁)。 ││ │ │ 所以找伊辦理假結婚賺取人頭老公費用。因為蔡鈞丹未成功入境,所以│ ││ │ │ 伊僅向蔡鈞丹收取人民幣1萬7000元,給廖太平2萬元及介紹人何沂璋人│ ││ │ │ 民幣5000元。蔡鈞丹入境後要去找她大陸同鄉姊妹打工賺錢(偵字2871│★廖太平上││ │ │ 號卷㈢第67頁正反)。103年5月2日偵訊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人 │ 訴請求從││ │ │ 頭老公去大陸辦好結婚登記回臺灣,伊就先給人頭老公1萬5000元至2萬│ 輕量刑:││ │ │ 元,等大陸女子入境後就把尾款付清(偵字2871號卷㈢第74至80頁)。│ 均同意有││ │ │③張民安、廖太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46頁、偵字│ 證據能力││ │ │ 4191號卷第31頁) │ (本院卷││ │ │④廖太平與蔡鈞丹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191號卷第32頁) │ 二第113 ││ │ │⑤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 至128頁 ││ │ │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原審文狀卷㈡第34至35頁反面)│ )。 ││ │ │⑥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56號、第4191號、第435 1號不起│ ││ │ │ 訴處分書【蔡均丹】(偵字3656號卷第40至42頁) │ │├──┼────┼────────────────────────────────┼─────┤│13 │張建宏 │①張建宏103年5月30日偵訊供稱:伊承認與石妹是假結婚。伊因為缺錢,│★張民安 ││ │ │ 所以才當人頭老公。伊父親認識何沂璋,何沂璋知道伊家境比較差,何│ 上訴請求││ │ │ 沂璋有跟伊父親講可以讓伊到大陸辦假結婚賺錢養家。因為何沂璋沒有│ 從輕量刑││ │ │ 比較年輕的大陸地區女子,張民安有比較年輕的,後來何沂璋就介紹伊│ :均同意││ │ │ 給張民安,由張民安辦理假結婚。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花費都是張│ 有證據能││ │ │ 民安負責的。做人頭老公的代價是6萬元,但伊只有拿到1萬初而已,張│ 力(本院││ │ │ 民安先拿一些錢給伊置裝買衣服(偵字3761號卷第133 至136頁)。 │ 卷二第 ││ │ │②張民安103年4月29日警詢供稱:呂明樺介紹張建宏給伊,張建宏因欠錢│ 262至286││ │ │ 所以找伊辦理假結婚賺取人頭老公費用。因為石妹未成功入境,所以伊│ 頁)。 ││ │ │ 僅向石妹收取人民幣1萬5000元,給張建宏1萬5000元及介紹人呂明樺2 │ ││ │ │ 萬元。石妹入境後要去她台東嬸嬸那邊打工賺錢(偵字2871號卷㈢第67│ ││ │ │ 頁)。 │ ││ │ │③張民安、張建宏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46頁、偵字│ ││ │ │ 4191號卷第25頁) │ ││ │ │④張建宏與石妹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191號卷第26頁) │ ││ │ │⑤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 ││ │ │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原審文狀卷㈡第36至37頁反面)│ ││ │ │⑥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56號、第4191號、第435 1號不起│ ││ │ │ 訴處分書【石妹】(偵字3656號卷第40至42頁) │ │├──┼────┼────────────────────────────────┼─────┤│14 │林元方 │①林元方103年4月6日調查筆錄:否認犯罪(移署卷㈡第11至13頁)。 │★張民安 ││ │ │②張民安103年4月29日警詢供稱:鍾任燻介紹林元方給伊,林元方因欠錢│ 上訴請求││ │ │ 所以找伊辦理假結婚賺取人頭老公費用。因蔣玉彩未成功入境,所以伊│ 從輕量刑││ │ │ 向蔣玉彩僅收取人民幣2萬元,給呂明樺2萬元及鍾任燻介紹費2 萬元。│ :均同意││ │ │ 蔣玉彩入境後要去她大陸姊妹打工賺錢(偵字2871號卷㈢第66 頁正反 │ 有證據能││ │ │ )。103年5月23日偵訊具結證稱:林元方與蔣玉彩是假結婚。鍾任燻介│ 力(本院││ │ │ 紹林元方給伊辦假結婚。伊給鍾任燻2萬元介紹費,介紹費都是大陸辦 │ 卷二第 ││ │ │ 結婚登記回臺灣後,伊就付給鍾任燻了。伊跟蔣玉彩收人民幣3萬5000 │ 262至286││ │ │ 元(偵字2871號卷㈢第94至97頁)。 │ 頁)。 ││ │ │③鍾任燻103年4月16日偵訊供稱:林元方是伊以前的同事。張民安曾用電│ ││ │ │ 話交代伊告訴林元方如何通過面談的方法及要怎麼跟面談官進行面談(│ ││ │ │ 偵字2869號卷第34至35頁)。 │ ││ │ │④張民安、林元方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45頁、移署│ ││ │ │ 卷二第39頁) │ ││ │ │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影本(移署卷二第24頁) │ ││ │ │⑥林元方與蔣玉彩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移署卷二第25頁) │ ││ │ │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移署卷二第29頁) │ ││ │ │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移│ ││ │ │ 署卷二第33頁) │ ││ │ │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56號、第4191號、第4351號不起 │ ││ │ │ 訴處分書【蔣玉彩】(偵字3656號卷第40至42頁) │ │├──┼────┼────────────────────────────────┼─────┤│15 │林憲正 │①林憲正103年5月30日偵訊供稱:伊承認與魏玉喜是假結婚。伊當時缺錢│★張民安 ││ │ │ ,經人介紹認識張民安,張民安說可以做人頭老公來賺錢,去到大陸地│ 上訴請求││ │ │ 區辦理結婚之機票、吃住費用都不用花錢,等大陸女子來台伊還可以拿│ 從輕量刑││ │ │ 6萬元,所以伊才會當人頭老公。伊因為有欠張民安2萬元,還有算利息│ :均同意││ │ │ ,所以伊只有拿到1萬6000元(偵字3761號卷第76至79頁)。 │ 有證據能││ │ │②張民安103年4月29日警詢供稱:曹相輔介紹林憲正給伊,林憲正因欠錢│ 力(本院││ │ │ 所以找伊辦理假結婚賺取人頭老公費用。因為魏玉喜未成功入境,所以│ 卷二第 ││ │ │ 伊僅向魏玉喜收取人民幣1萬8000元,給林憲正1萬6000元及介紹人曹相│ 262至286││ │ │ 輔1萬元。魏玉喜入境後要去找她大陸同鄉姊妹打工賺錢(偵字2871號 │ 頁)。 ││ │ │ 卷㈢第67頁反)。103年5月2日偵訊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人頭老 │ ││ │ │ 公去大陸辦好結婚登記回臺灣,伊就先給人頭老公1萬5000元至2萬元,│ ││ │ │ 等大陸女子入境後就把尾款付清(偵字2871 號卷㈢第74至80頁)。 │ ││ │ │③張民安、林憲正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45頁、移署│ ││ │ │ 卷二第37頁) │ ││ │ │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影本(移署卷二第22頁) │ ││ │ │⑤林憲正與魏玉喜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移署卷二第23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移署卷二第28頁) │ ││ │ │⑦林憲正提出之面談需知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第9673 號 │ ││ │ │ 卷第41頁) │ ││ │ │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移│ ││ │ │ 署卷二第32頁) │ ││ │ │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56號、第4191號、第4351號不起 │ ││ │ │ 訴處分書【魏玉喜】(偵字3656號卷第40至42頁) │ │├──┼────┼────────────────────────────────┼─────┤│16 │吳文正 │①吳文正103年5月30日偵訊供稱:伊承認與黃錦緣是假結婚。林憲正介紹│★張民安 ││ │ │ 伊認識張民安,伊與林憲正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假結婚。伊因為欠張民安│ 上訴請求││ │ │ 錢,張民安叫伊做人頭老公。伊之前有跟張民安借2萬元,張民安說每 │ 從輕量刑││ │ │ 個月的利息2000元,去大陸前張民安有先給伊5000元,在大陸辦結婚登│ :均同意││ │ │ 記後回來臺灣,張民安沒有給伊錢。張民安說剩下的錢要等黃錦緣入境│ 有證據能││ │ │ 才要給伊(偵字3761號卷第87至90頁)。 │ 力(本院││ │ │②張民安103年4月29日警詢供稱:林憲正介紹吳文正給伊,吳文正因欠錢│ 卷二第 ││ │ │ 所以找伊辦理假結婚賺取人頭老公費用。因為黃錦緣未成功入境,所以│ 262至286││ │ │ 伊僅向黃錦緣收取人民幣1萬5000元,給吳文正1萬6000元,未給林憲正│ 頁)。 ││ │ │ 介紹費。黃錦緣入境後要去她大陸同鄉姊妹打工賺錢(偵字2871號卷㈢│ ││ │ │ 第68頁)。103年5月2日偵訊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人頭老公去大 │ ││ │ │ 陸辦好結婚登記回臺灣,伊就先給人頭老公1萬5000元至2萬元,等大陸│ ││ │ │ 女子入境後就把尾款付清(偵字2871號卷㈢第74至80頁)。 │ ││ │ │③張民安、吳文正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45頁、移署│ ││ │ │ 卷二第38頁) │ ││ │ │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影本(移署卷二第20頁) │ ││ │ │⑤吳文正與黃錦緣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移署卷二第21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移署卷二第27頁) │ ││ │ │⑦吳文正提出之面談需知影本(移署卷二第40頁) │ ││ │ │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移│ ││ │ │ 署卷二第31頁) │ ││ │ │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56號、第4191號、第4351號不起 │ ││ │ │ 訴處分書【黃錦緣】(偵字3656號卷第40至42頁) │ │├──┼────┼────────────────────────────────┼─────┤│17 │章喬棟 │①章喬棟103年5月30日偵訊供稱:伊承認與黃貴平是假結婚。伊知道黃貴│★張民安 ││ │ │ 平主要是要來台工作賺錢的。伊因為缺錢,所以才會當人頭老公。 │ 上訴請求││ │ │ 伊去大陸前,張民安就先拿5000元給伊,等伊辦結婚登記後回臺灣,張│ 從輕量刑││ │ │ 民安再給伊1萬元,伊總共只拿到1萬5000元。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 :均同意││ │ │ 花費都是張民安負責的(偵字3761號卷第63至66頁)。 │ 有證據能││ │ │②張民安103年4月29日警詢供稱:友人介紹章喬棟給伊,章喬棟因欠錢所│ 力(本院││ │ │ 以找伊辦理假結婚賺取人頭老公費用。因為黃貴平未成功入境,所以伊│ 卷二第 ││ │ │ 向黃貴平僅收取人民幣1萬5000元,給章喬棟2萬元及介紹人5000 元。 │ 262至286││ │ │ 黃貴平入境後要去她親戚那邊打工賺錢(偵字2871號卷㈢第66頁反)。│ 頁)。 ││ │ │ 103年5月2日偵訊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人頭老公去大陸辦好結婚 │ ││ │ │ 登記回臺灣,伊就先給人頭老公1萬5000元至2萬元,等大陸女子入境後│ ││ │ │ 就把尾款付清(偵字2871號卷㈢第74至80頁)。 │ ││ │ │③張民安、章喬棟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44頁、移署│ ││ │ │ 卷二第35頁) │ ││ │ │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影本(移署卷二第18頁) │ ││ │ │⑤章喬棟與黃貴平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移署卷二第19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移署卷二第26頁) │ ││ │ │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移│ ││ │ │ 署卷二第30頁) │ ││ │ │⑧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章喬棟指認張民安】(移署卷二第42頁) │ ││ │ │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56號、第4191號、第4351號不起 │ ││ │ │ 訴處分書【黃貴平】(偵字3656號卷第40至42頁) │ │├──┼────┼────────────────────────────────┼─────┤│18 │楊慶文 │①楊慶文103年5月30日偵訊供稱:伊承認與黃美招是假結婚。伊知道黃美│★張民安 ││ │ │ 招主要是要來台工作賺錢的。伊缺錢沒有錢吃飯看醫生。鍾任燻介紹伊│ 上訴請求││ │ │ 給張民安做人頭老公,鍾任燻跟伊說伊可以拿到5萬元。伊去大陸前, │ 從輕量刑││ │ │ 張民安就先拿5000元給伊,伊去大陸辦結婚登記回臺灣後張民安再給伊│ :均同意││ │ │ 1萬元,伊有另外跟張民安借1000元。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花費都 │ 有證據能││ │ │ 是張民安負責的(偵字3761號卷第109至112頁)。 │ 力(本院││ │ │②張民安103年4月29日警詢供稱:鍾任燻介紹楊慶文給伊,楊慶文因欠錢│ 卷二第 ││ │ │ 所以找伊辦理假結婚賺取人頭老公費用。因為黃美招未成功入境,所以│ 262至286││ │ │ 伊僅向黃美招收取人民幣2萬,給楊慶文1萬5000元及介紹人鍾任燻2萬 │ 頁)。 ││ │ │ 元。黃美招入境後要去找她大陸同鄉姊妹打工賺錢(偵字2871 號卷㈢ │ ││ │ │ 第67頁反)。103年5月23日偵訊具結證稱:楊慶文與黃美招是假結婚。│ ││ │ │ 鍾任燻介紹楊慶文給伊辦假結婚。伊給鍾任燻2萬元介紹費,介紹費都 │ ││ │ │ 是大陸辦結婚登記回臺灣後,伊就付給鍾任燻了。伊跟黃美招收人民幣│ ││ │ │ 3萬5000元(偵字2871號卷㈢第94至97頁)。 │ ││ │ │③鍾任燻103年5月21日偵訊供稱:伊有介紹楊慶文(註:筆錄誤載記載為│ ││ │ │ 楊憲文)給張民安當人頭老公,並向張民安實拿1萬2500元仲介費(偵 │ ││ │ │ 字2869號卷第72頁)。 │ ││ │ │④張民安、楊慶文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44頁、移署│ ││ │ │ 卷三第20頁) │ ││ │ │⑤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署卷三第23至24頁) │ ││ │ │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影本(移署卷三第29頁) │ ││ │ │⑦楊慶文與黃美招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移署卷三第30至31頁) │ ││ │ │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移署卷三第2頁) │ ││ │ │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56號、第4191號、第435 1號不起│ ││ │ │ 訴處分書【黃美招】(偵字3656號卷第40至42頁) │ │└──┴────┴────────────────────────────────┴─────┘附表三之㈠:被告林錫亓仲介部分:

┌───────┬────────────────────────────────┬─────┐│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證據能力 │├──┬────┤ │ ││參照│仲介假結│ │ ││附表│婚之臺灣│ │ ││三編│人頭丈夫│ │ ││號 │姓名 │ │ │├──┼────┼────────────────────────────────┼─────┤│1 │李水金 │①李金水103年5月6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王三芳是假結婚。朋友介 │★林錫亓:││ │ │ 紹伊認識林錫亓。林錫亓跟伊說要去大陸遊玩,並跟大陸女子結婚,讓│均同意有證││ │ │ 她們來臺灣工作,做人頭老公還可以拿6萬元。過去大陸時林錫亓先給 │據能力(本││ │ │ 伊1萬元,尾款5萬元等王三芳入境台灣再給,林錫亓就先拿3萬元給伊 │院卷二第 ││ │ │ ,剩下的2萬元到現在都還沒拿完。伊去大陸辦理結婚之機票、吃住費 │223 至241 ││ │ │ 、交通費都是林錫亓出的。王三芳在大陸把人民幣1萬5000元交給林錫 │頁) ││ │ │ 亓,林錫亓當場就要楊秀玉清點現金,伊在現場有看到。王三芳入境後│ ││ │ │ 到她親姑姑那邊住,去台中賣河粉(偵字2873號卷第79至83頁)。 │ ││ │ │②王三芳103年4月29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李金水是假結婚。伊在大│ ││ │ │ 陸友人的喜宴認識林錫亓。伊自己主動跟林錫亓說要過來臺灣。伊總共│ ││ │ │ 要給林錫亓人民幣3萬5000元。伊辦假結婚主要是要工作賺錢(偵字287│ ││ │ │ 3 號卷第67至71頁)。 │ ││ │ │③林錫亓103年6月6日偵訊(偵字2871號卷㈣第65至67頁)及105年8月17 │ ││ │ │ 日原審審理:均認罪(原審筆錄卷㈤第277頁) │ ││ │ │④李水金、王三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2871號卷㈤第110頁至第 │ ││ │ │ 113頁) │ ││ │ │⑤李水金、王三芳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2871號卷㈤第114 頁) │ ││ │ │⑥李水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2871號卷㈤第115頁) │ ││ │ │⑦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保證書影本、大│ ││ │ │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2873號卷第28至29頁反、移署│ ││ │ │ 卷一第118至119頁、第127頁) │ ││ │ │⑧門號0000000000號(李水金)與0000000000號(王三芳)之雙向通聯紀│ ││ │ │ 錄1份(偵字2873號卷第30至31頁反) │ ││ │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偵2873號卷第32頁) │ ││ │ │⑩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四份(移署卷一第111至 │ ││ │ │ 112頁、第120頁、第129頁、第134頁) │ ││ │ │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二份(移署卷一第117頁、第126頁)│ ││ │ │⑫門號0000000000(張民安)與門號0000000000(王三芳)通訊監察譯文│ ││ │ │ (偵字2873號卷第16至20頁) │ ││ │ │⑬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2873號不起訴處分書【王三芳】(偵字287│ ││ │ │ 3號卷第101至102頁) │ │├──┼────┼────────────────────────────────┤ ││2 │陳榮平 │①林錫亓103年7月21日偵訊具結證稱:陳榮平與陳麗珠是假結婚。陳麗珠│ ││ │ │ 來是要來臺灣打工才跟陳榮平辦結婚。陳麗珠剛入境時,我們都會聯絡│ ││ │ │ ,伊有問她,她說她在新竹那邊有同鄉的,去熱炒店洗碗。陳麗珠還欠│ ││ │ │ 伊人民幣2萬4000元(偵字2871號卷㈣第88至90頁)。105年6月17日原 │ ││ │ │ 審具結:陳榮平跟陳麗珠這對是辦假的。伊向陳麗珠收人民幣3萬元。 │ ││ │ │ 伊頭一次在給陳榮平從臺灣要過去大陸的時候,伊就先拿1萬元給陳榮 │ ││ │ │ 平,娶過來再拿剩下的5萬元。陳榮平去大陸的旅費、吃住,都是伊出 │ ││ │ │ 錢的(原審筆錄卷㈣第162頁、第181至182頁)。 │ ││ │ │②陳榮平、陳麗珠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4860號卷第19至20頁) │ ││ │ │③陳榮平、陳麗珠之結婚證影本(偵字4860號卷第21頁) │ ││ │ │④陳榮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4860號卷第22頁) │ ││ │ │⑤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偵字4860號卷第23至24頁) │ ││ │ │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紙(偵字4418號卷第 │ ││ │ │ 27頁) │ ││ │ │⑦門號0000000000號(陳榮平)與0000000000號(陳麗珠)之雙向通聯紀│ ││ │ │ 錄1份(偵字4418號卷第28至35頁) │ │├──┼────┼────────────────────────────────┤ ││3 │劉林 │①劉林103年6月5日偵訊具結證稱:伊認識楊秀玉的父親,楊秀玉父親跟 │ ││ │ │ 他提起,伊想說要去大陸玩順道可以娶個老婆回來做伴,伊到大陸才知│ ││ │ │ 道是假結婚。伊去大陸機票、吃、住、穿都是林錫亓出的。伊有看到黃│ ││ │ │ 月鳳交人民幣2萬元給林錫亓,楊秀玉點錢。林錫亓說過去大陸都不用 │ ││ │ │ 花錢,還要給伊1萬元(偵字5733號卷㈠第110至113頁)。 │ ││ │ │②林錫亓103年6月6日偵訊(偵字2871號卷㈣第65至67頁)及105年8月17 │ ││ │ │ 日原審審理:均認罪(原審筆錄卷㈤第277頁) │ ││ │ │③程水班103年5月29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是要去大陸前一天才認識劉林。│ ││ │ │ 伊與李水金、劉林一同在林錫亓的魚池集合,林錫亓請一台九人座巴士│ ││ │ │ 載我們去坐飛機。去到大陸時,林錫亓給伊人民幣2000元,說等到大陸│ ││ │ │ 配偶過來要再給伊5萬元,劉林也是跟伊一樣(偵字5733號卷㈠第100至│ ││ │ │ 103頁)。 │ ││ │ │④劉林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移署卷一第151頁) │ ││ │ │⑤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 ││ │ │ 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各2份(移署卷一第50至51頁、第65至66頁、第 │ ││ │ │ 83至86頁) │ ││ │ │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移署卷一第72頁) │ ││ │ │⑦劉林與黃月鳳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移署卷一第73至74頁) │ ││ │ │⑧劉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偵字5733號卷㈡第1至4頁 │ ││ │ │ ) │ ││ │ │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2份(移署卷一第52頁、 │ ││ │ │ 第92頁) │ ││ │ │⑩自行撤案說明書(移署卷一第62頁) │ ││ │ │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2份(移署卷一第63至64頁、第89頁 │ ││ │ │ ) │ ││ │ │⑫劉林住居所照片(移署卷一第87頁) │ ││ │ │⑬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33號不起訴處分書【黃月鳳】( │ ││ │ │ 偵字5733號卷㈠第88至89頁) │ │├──┼────┼────────────────────────────────┤ ││4 │程水班 │①程水班103年5月29日偵訊具結證稱:何沂璋介紹伊給林錫亓做人頭老公│ ││ │ │ ,原本伊是給何沂璋做人頭老公的,但是何沂璋說林錫亓那邊缺二個人│ ││ │ │ 頭老公,就把伊讓給林錫亓做。伊與李水金、劉林一同在林錫亓的魚池│ ││ │ │ 集合,林錫亓請一台九人座巴士載我們去坐飛機。去到大陸時,林錫亓│ ││ │ │ 給伊人民幣2000元,說等到大陸配偶過來要再給伊5萬元。崔麗珠拿錢 │ ││ │ │ 給林錫亓、楊秀玉時,伊沒有看到,當時林錫亓、楊秀玉是叫崔麗珠去│ ││ │ │ 房間裡面交錢的。事後伊問崔麗珠,崔麗珠說在大陸就要先給人民幣3 │ ││ │ │ 萬元(偵字5733號卷㈠第100至103頁)。 │ ││ │ │②林錫亓103年4月16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有介紹程水班與崔麗珠假結婚(│ ││ │ │ 偵字2871號卷㈣第41至45頁)。105年8月17日原審審理:均認罪(原審│ ││ │ │ 筆錄卷㈤第277頁) │ ││ │ │③程水班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移署卷一第150頁) │ ││ │ │④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 ││ │ │ 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2份(移署卷一第21至24頁、第38至42頁) │ ││ │ │⑤程水班與崔麗珠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移署卷一第25至26頁) │ ││ │ │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影本(移署卷一第27頁) │ ││ │ │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2份 │ ││ │ │ (移署卷一第19至20頁) │ ││ │ │⑧宴客照片(移署卷一第28至29頁) │ ││ │ │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移署卷一第31至32頁)│ ││ │ │⑩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33號不起訴處分書【崔麗珠】( │ ││ │ │ 偵字5733號卷㈠第88至89頁) │ │├──┼────┼────────────────────────────────┤ ││5 │吳宗禧 │①吳宗禧103年6月25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吳康玉是假結婚。當初伊│ ││ │ │ 因為缺錢,所以答應做人頭老公。林錫亓幫伊辦假結婚,林錫亓有給伊│ ││ │ │ 3萬5000元。102年4月21日是呂明樺帶伊去大陸的。機票錢是林錫亓花 │ ││ │ │ 的,在大陸的食宿等花費是吳康玉花的(偵字4419號卷第67至70頁)。│ ││ │ │②楊秀玉103年7月21日偵訊具結證稱:伊受僱於林錫亓,是伊帶吳宗禧去│ ││ │ │ 大陸辦假結婚。林錫亓付給吳宗禧1萬元。大陸配偶吳康玉那邊的錢是 │ ││ │ │ 伊收的,伊把人民幣1萬8000元收回來後交給林錫亓(偵字2871號卷㈣ │ ││ │ │ 第133至133頁)。 │ ││ │ │③林錫亓103年6月6日偵訊筆錄:吳宗禧與吳康玉假結婚是伊經辦的。人 │ ││ │ │ 頭老公有去大陸辦結婚登記伊就給1萬元,等大陸配偶入境臺灣伊就再 │ ││ │ │ 給人頭老公5萬元。楊秀玉是在伊沒有空時才會幫忙帶人頭老公去大陸 │ ││ │ │ 辦結婚登記(偵字2871號卷㈣第65至67頁)。 │ ││ │ │④吳宗禧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4860號卷第26至27頁) │ ││ │ │⑤吳宗禧、吳康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860號卷第28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860號卷第29至30頁) │ │├──┼────┼────────────────────────────────┤ ││6 │陳燕源 │①陳燕源103年6月25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陳妹珍是假結婚。伊打麻│ ││ │ │ 將認識林錫亓。林錫亓一直拜託伊,說大陸女子的年紀比較大了跟伊比│ ││ │ │ 較速配。林錫亓幫伊辦假結婚的,楊秀玉父親楊錦德帶伊去大陸帶伊去│ ││ │ │ 大陸,辦結婚登記是伊跟陳妹珍自己去辦的。去大陸福建辦結婚登記時│ ││ │ │ ,伊有拿到1萬元。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費用都是林錫亓負責的( │ ││ │ │ 偵字4419號卷第47至50頁)。 │ ││ │ │②林錫亓103年6月6日偵訊筆錄:吳宗禧與吳康玉假結婚是伊經辦的。人 │ ││ │ │ 頭老公有去大陸辦結婚登記伊就給1萬元,等大陸配偶入境臺灣伊就再 │ ││ │ │ 給人頭老公5萬元。楊秀玉是在伊沒有空時才會幫忙帶人頭老公去大陸 │ ││ │ │ 辦結婚登記(偵字2871號卷㈣第65至67頁)。 │ ││ │ │③陳燕源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4860號卷第37頁) │ ││ │ │④陳燕源、陳妹珍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860號卷第38頁) │ ││ │ │⑤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860號卷第40至41頁) │ │├──┼────┼────────────────────────────────┤ ││7 │陳偉新 │①陳偉新103年8月4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繆曉芳是假結婚。伊當時 │ ││ │ │ 缺錢,所以才當人頭老公。林錫亓跟伊說大陸女子入境的話,人頭老公│ ││ │ │ 可以拿6萬元,但伊後來都沒有拿到錢。是林錫亓的同居人楊秀玉帶伊 │ ││ │ │ 去大陸辦假結婚。伊去大陸辦理結婚之機票、吃住費用都是花林錫亓的│ ││ │ │ 。繆曉芳入境要住哪裡他們自己去想辦法,伊家沒有辦法給她住(偵字│ ││ │ │ 4668 號卷第29至33頁)。 │ ││ │ │②楊秀玉103年7月21日偵訊具結證稱:伊帶陳偉新去大陸辦假結婚。林錫│ ││ │ │ 亓付給陳偉新1萬元。大陸配偶謬曉芳那邊的錢也是伊收的,伊把人民 │ ││ │ │ 幣1萬8000元收回來後交給林錫亓(偵字2871號卷㈣第134頁) │ ││ │ │③林錫亓103年7月21日偵訊具結證稱:陳偉新與謬曉芳這對假結婚也是伊│ ││ │ │ 經辦的。要出發去大陸的那天,陳偉新去伊西螺的漁塭,伊有拿1萬元 │ ││ │ │ 給陳偉新。陳偉新是楊秀玉帶去大陸辦假結婚的。陳偉新到大陸辦理結│ ││ │ │ 婚之機票、吃住費用都是伊出的,陳偉新都沒有花到錢(偵字2871號 │ ││ │ │ ㈣第90至91頁)。 │ ││ │ │③陳偉新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偵字4668號卷第6頁) │ ││ │ │④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 ││ │ │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偵字4668號卷第8至9頁反) │ ││ │ │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影本(偵字4668號卷第11頁) │ ││ │ │⑥陳偉新、繆曉芳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字4668號卷第11頁反) │ ││ │ │⑦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28號不起訴處分書【繆曉芳】( │ ││ │ │ 偵字4928號卷第7頁正反) │ │├──┼────┼────────────────────────────────┤ ││8 │鐘學義 │①鐘學義103年6月25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承認與陳春鶯是假結婚。伊鄰居│ ││ │ │ 林錫亓問伊要不要娶妻,伊說伊沒有錢,他說不用花錢就可以帶伊去大│ ││ │ │ 陸娶,伊就答應。林錫亓沒有說大陸女子入境的話伊可以拿6萬元,只 │ ││ │ │ 有說不用花錢。是楊秀玉帶伊去大陸辦結婚登記,當天楊秀玉帶伊及吳│ ││ │ │ 宗禧出境去大陸。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都是林錫亓、楊秀玉負責的│ ││ │ │ (偵字4419號卷第27至30頁)。 │ ││ │ │②楊秀玉103年7月21日偵訊具結證稱:伊帶鍾學義去大陸辦假結婚。錢是│ ││ │ │ 林錫亓付給鐘學義的,好像是拿1萬元給鍾學義。大陸配偶陳春鶯那邊 │ ││ │ │ 的錢是伊收的,伊把人民幣1萬2000元收回來後交給林錫亓(偵字2871 │ ││ │ │ 號卷㈣第132至133頁)。 │ ││ │ │③林錫亓103年5月9日偵訊供稱:鐘學義這對假結婚是伊經辦的。是楊秀 │ ││ │ │ 玉帶鐘學義去大陸福建的。伊跟每對都講好要跟大陸女子收人民幣3萬 │ ││ │ │ 5000元,過去大陸福建辦結婚登記就先收頭期款人民幣2萬元。伊有跟 │ ││ │ │ 鐘學義他們說假結婚2年後可以辦離婚,2年後要不要繼續就由他們二人│ ││ │ │ 自己講(偵字2871號卷㈣第54至55頁)。 │ ││ │ │④鐘學義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4860號卷第32頁) │ ││ │ │⑤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偵字4860號卷第34至35頁) │ │├──┼────┼────────────────────────────────┤ ││9 │周萬海 │①李金水104年8月6日偵訊具結證稱:伊當時是要去大陸跟王三芳辦假結 │ ││ │ │ 婚時才認識周萬海的。伊先過去大陸,後來林錫亓跟楊秀玉才帶周萬海│ ││ │ │ 過來大陸。伊跟周萬海在大陸鴻迪酒店有遇到林錫亓、周萬海及大陸女│ ││ │ │ 子,辦好假結婚後,就在那邊辦桌請客一起吃飯(偵字2421號卷第30至│ ││ │ │ 32 頁)。 │ ││ │ │②林錫亓104年8月6日偵訊供稱:伊承認有幫周萬海與吳麗娟辦假結婚。 │ ││ │ │ 周萬海是伊認識很久的朋友,是伊找周萬海要去辦假結婚。周萬海、李│ ││ │ │ 金水跟伊是一起去大陸、一起回台灣(偵字2421號卷第32至33頁)。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資料查詢結果【李金水指認林錫亓、周萬│ ││ │ │ 海、吳麗娟】(移署卷第15至17頁) │ ││ │ │④101年3月20日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移署卷第18 至19頁) │ ││ │ │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4月10日海森(法)字第1040022325號函│ ││ │ │ 暨附件:(移署卷第20至29) │ ││ │ │ ①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影本(第21頁) │ ││ │ │ ②周萬海之委託書影本(第22頁) │ ││ │ │ ③李金水及周萬海身分證、吳麗娟大陸居民身份證(第23頁) │ ││ │ │ 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單影本(第24頁) │ ││ │ │ ⑤周萬海與吳麗娟之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第25至29頁)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移署卷第30至 │ ││ │ │ 32頁) │ ││ │ │⑦周萬海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字2421號卷第50頁)│ ││ │ │⑧林錫亓、李水金、周萬海、吳麗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字2421號│ ││ │ │ 卷第51至54頁) │ │└──┴────┴────────────────────────────────┴─────┘附表四:

附表一(編號1 至34)、附表二(編號35至51)、附表三(編號52至57)各該臺灣人頭丈夫宣告沒收、緩刑一覽表:

┌──┬───┬───────────┬────────────────┐│編 │被告 │應沒收之物 │緩刑條件 ││號 │ │ │ │├──┼───┼───────────┼────────────────┤│1 │陳榮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蕭家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3 │陳清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無。 ││ │ │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鐘永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張銘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鍾任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7 │陳力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8 │林文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9 │程金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10 │林榮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 ││ │ │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本院判決: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11 │高明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12 │林銀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鄧棋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14 │林銘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 │施振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6 │林銘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17 │陳守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18 │陳建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伍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9 │張金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0 │廖聰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1 │郭立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2 │洪日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3 │黃萬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4 │陳萬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5 │曾金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6 │廖恊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7 │李亭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8 │謝文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9 │吳秉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參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0 │曾樹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1 │楊大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2 │黃炳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3 │林柏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4 │沈承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5 │陳福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36 │黃振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37 │呂明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陸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8 │張登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39 │陳楷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0 │林渙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參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1 │董強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陸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2 │黃金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3 │余念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4 │曹相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45 │黃昱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46 │廖太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7 │張建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48 │林憲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9 │吳文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0 │章喬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1 │楊慶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52 │李水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53 │劉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54 │程水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無。 ││ │ │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5 │吳宗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參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56 │陳燕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7 │陳偉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宣告緩刑。 ││ │ │壹萬伍仟元及人民幣五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原審判決附表八(在被告何沂璋住處查獲):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扣押物內容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與本案是││ │ │ │ │ │ │否有關 │├───┼──────┼────────────┼───┼────┼────────┼────┤│1 │印章 │王細嬌、李永村、黃旭微、│13枚 │何沂璋 │保管字號: │王細嬌、││ │ │林瑞裕、梁相貞、黃愛清、│ │ │103 年度保管檢字│蕭家和、││ │ │蕭家和、林秋平、郭立本、│ │ │第308 號〈6-4 〉│林秋平、││ │ │陳珍妹、劉進雄、曾金水、│ │ │(本院文狀卷㈠第│郭立本、││ │ │林瑞裕 │ │ │35頁) │曾金水與││ │ │ │ │ │ │本案有關│├───┼──────┼────────────┼───┼────┼────────┼────┤│2 │中華民國護照│馮有朋、金志毅 │2 本 │何沂璋 │保管字號: │否 ││ │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4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5頁) │ │├───┼──────┼────────────┼───┼────┼────────┼────┤│3 │馮有朋、沈承│沈承驛之通行證號碼: │2 本 │何沂璋 │保管字號: │沈承驛與││ │驛之臺灣居民│0000000000號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本案有關││ │來往大陸通行│入出大陸時間: │ │ │第308 號〈6-4 〉│ ││ │證 │2001年10月29日至11月9 日│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5頁) │ │├───┼──────┼────────────┼───┼────┼────────┼────┤│4 │相片光碟 │鄭俊雄、蔡政宏、阿義、李│13片 │何沂璋 │保管字號: │鄭俊雄、││ │ │賴秋琴、郭立本、吳俊彥、│ │ │103 年度保管檢字│李賴秋琴││ │ │何先生、賴儀明、許明通、│ │ │第308 號〈6-4 〉│、郭立本││ │ │湯富賢、阿平、無名2 人 │ │ │(本院文狀卷㈠第│、吳俊彥││ │ │ │ │ │35頁) │與本案有││ │ │ │ │ │ │關 │├───┼──────┼────────────┼───┼────┼────────┼────┤│5 │本票 │ │6 張 │何沂璋 │保管字號: │否 ││ │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90 號〈4-1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138 頁) │ │├───┼──────┼────────────┼───┼────┼────────┼────┤│6 │面談須知 │面談需知範本 │1 疊 │何沂璋 │保管字號: │是 ││ │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4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5頁) │ │├───┼──────┼────────────┼───┼────┼────────┼────┤│7 │海基會文書驗│ │1 疊 │何沂璋 │保管字號: │是 ││ │證申請書及辦│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案進度表 │ │ │ │第308 號〈6-4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5頁) │ │├───┼──────┼────────────┼───┼────┼────────┼────┤│8 │聲請裁定認可│ │1 疊 │何沂璋 │保管字號: │是 ││ │大陸地區離婚│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判決狀 │ │ │ │第308 號〈6-4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5頁) │ │├───┼──────┼────────────┼───┼────┼────────┼────┤│9 │戶政所委託書│ │1 疊 │何沂璋 │保管字號: │是 ││ │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4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6頁) │ │├───┼──────┼────────────┼───┼────┼────────┼────┤│10 │申辦護照應備│個人戶籍謄本6 份、相片4 │1 疊 │何沂璋 │保管字號: │是 ││ │文件 │張半年之內(辦護照用)、│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護照申請書、離婚證書或死│ │ │第308 號〈6-4 〉│ ││ │ │亡證明書5 份、未滿40歲者│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附上退伍令 │ │ │36頁) │ │├───┼──────┼────────────┼───┼────┼────────┼────┤│11 │國民身分證正│鄭俊義、鄭俊雄、賴儀明、│5 張 │何沂璋 │保管字號: │鄭俊雄、││ │反面影本 │吳俊彥、林柏全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吳俊彥、││ │ │ │ │ │第308 號〈6-4 〉│林柏全與││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本案有關││ │ │ │ │ │36頁) │ │├───┼──────┼────────────┼───┼────┼────────┼────┤│12 │中華人民共和│唐春花、嚴芳、黃美丹、藍│18張 │何沂璋 │保管字號: │林里愛、││ │國居民身分證│青青、林里愛、吳香嬋、鄭│ │ │103 年度保管檢字│吳香嬋、││ │正反面影本 │如月、宋秋玉、陳喜秀、楊│ │ │第308 號〈6-4 〉│鄭如月、││ │ │清霞、彭海英、楊恆秀、陳│ │ │(本院文狀卷㈠第│宋秋玉、││ │ │小霞、林玉燕 │ │ │36頁) │陳小霞、││ │ │ │ │ │ │林玉燕與││ │ │ │ │ │ │本案有關│├───┼──────┼────────────┼───┼────┼────────┼────┤│13 │民(刑)事狀│編號0000000 │1 份 │何沂璋 │保管字號: │否 ││ │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4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6頁) │ │├───┼──────┼────────────┼───┼────┼────────┼────┤│14 │帳冊(大陸配│內有記載電話及付款金額 │1 本 │何沂璋 │保管字號: │是 ││ │偶在臺生活資│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訊手冊) │ │ │ │第308 號〈6-4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6頁) │ │├───┼──────┼────────────┼───┼────┼────────┼────┤│15 │記事本 │ │4 本 │何沂璋 │保管字號: │是 ││ │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4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6頁) │ │├───┼──────┼────────────┼───┼────┼────────┼────┤│16 │電話簿 │ │3 張 │何沂璋 │保管字號: │是 ││ │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4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7頁) │ │├───┼──────┼────────────┼───┼────┼────────┼────┤│17 │沈承驛之聲明│沈承驛與大陸女子陰永連之│2 份 │何沂璋 │保管字號: │否 ││ │書、戶籍謄本│部分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離婚登記申│ │ │ │第308 號〈6-4 〉│ ││ │請書、離婚協│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議書 │ │ │ │37頁) │ │├───┼──────┼────────────┼───┼────┼────────┼────┤│18 │公證書 │湯富賢與黃美丹(內附財團│2 份 │何沂璋 │保管字號: │鄭俊雄與││ │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 │ │103 年度保管檢字│本案有關││ │ │)、鄭俊雄與莊芝芳 │ │ │第308 號〈6-4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7頁) │ │├───┼──────┼────────────┼───┼────┼────────┼────┤│19 │A+WORLD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何沂璋 │保管字號: │否 ││ │手機(含SIM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卡) │ │ │ │第308 號〈6-4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7頁) │ │├───┼──────┼────────────┼───┼────┼────────┼────┤│20 │A+WORLD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何沂璋 │保管字號: │是 ││ │手機(含SIM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卡) │ │ │ │第308 號〈6-4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7頁) │ │└───┴──────┴────────────┴───┴────┴────────┴────┘

原審判決附表九(在被告李賴秋琴住處查獲)┌───┬──────┬────────────┬───┬────┬────────┬────┐│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扣押物內容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與本案是││ │ │ │ │ │ │否有關 │├───┼──────┼────────────┼───┼────┼────────┼────┤│1 │電話登記本 │黑色電話登記本、藍色電話│4 本 │李賴秋琴│保管字號: │是 ││ │ │登記本、國泰人壽電話登記│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本、白色電話登記本 │ │ │第308 號〈6-6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41頁) │ │├───┼──────┼────────────┼───┼────┼────────┼────┤│2 │護照 │呂明樺 │1 本 │李賴秋琴│保管字號: │否 ││ │ │(護照號碼:M00000000)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6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41頁) │ │├───┼──────┼────────────┼───┼────┼────────┼────┤│3 │呂明樺之臺灣│通行證號碼:0000000000號│1 本 │李賴秋琴│保管字號: │否 ││ │居民來往大陸│入出大陸時間: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通行證 │102 年5 月16日至22日、 │ │ │第308 號〈6-6 〉│ ││ │ │102 年6 月5 日至9 日、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102 年6 月9 日至14日、 │ │ │41頁) │ ││ │ │102 年6 月27日至7 月2 日│ │ │ │ │├───┼──────┼────────────┼───┼────┼────────┼────┤│4 │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李亭凱 │4 張 │李賴秋琴│保管字號: │否 ││ │影本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6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41頁) │ │├───┼──────┼────────────┼───┼────┼────────┼────┤│5 │立榮航空機票│票號:00000000 │3 張 │李賴秋琴│保管字號: │是 ││ │聯 │時間:102 年6 月10日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6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42頁) │ │├───┼──────┼────────────┼───┼────┼────────┼────┤│6 │人民幣100 元│換算新臺幣969 元 │2 張 │李賴秋琴│保管字號: │是 ││ │紙鈔 │附臺灣銀行買匯水單/ 交易│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憑證原本1 張 │ │ │第390 號〈4-4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141 頁) │ │├───┼──────┼────────────┼───┼────┼────────┼────┤│7 │五通碼頭C4櫃│ │3 張 │李賴秋琴│保管字號: │是 ││ │臺涵軒票務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6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42頁) │ │├───┼──────┼────────────┼───┼────┼────────┼────┤│8 │磁片卡及鑰匙│ │1 張 │李賴秋琴│保管字號: │是 ││ │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6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42頁) │ │├───┼──────┼────────────┼───┼────┼────────┼────┤│9 │本票 │ │11張 │李賴秋琴│保管字號: │否 ││ │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90 號〈4-3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140 頁) │ │├───┼──────┼────────────┼───┼────┼────────┼────┤│10 │中國大陸門號│門號: │1 張 │李賴秋琴│保管字號: │是 ││ │SIM 卡 │00000000000000000000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6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42頁) │ │├───┼──────┼────────────┼───┼────┼────────┼────┤│11 │廖英傑之中華│ │1 張 │李賴秋琴│保管字號: │否 ││ │民國護照遺失│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申請表 │ │ │ │第308 號〈6-6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41頁) │ │├───┼──────┼────────────┼───┼────┼────────┼────┤│12 │廖英傑之國民│ │1 張 │李賴秋琴│保管字號: │否 ││ │身分證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6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42頁) │ │├───┼──────┼────────────┼───┼────┼────────┼────┤│13 │廖英傑之大頭│ │6 張 │李賴秋琴│保管字號: │否 ││ │照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6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42頁) │ │└───┴──────┴────────────┴───┴────┴────────┴────┘

原審判決附表十(在被告張民安住處查獲之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扣押物內容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與本案是││ │ │ │ │ │ │否有關 │├───┼──────┼────────────┼───┼────┼────────┼────┤│1 │Anycall 牌白│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張民安 │保管字號: │否 ││ │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含SIM 卡) │ │ │ │第308 號〈6-2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2頁) │ │├───┼──────┼────────────┼───┼────┼────────┼────┤│2 │Coolpad 牌黑│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張民安 │保管字號: │是 ││ │色行動電話(│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含SIM 卡) │ │ │ │第308 號〈6-2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2頁) │ │├───┼──────┼────────────┼───┼────┼────────┼────┤│3 │A+WORLD 牌黑│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黃玉嬋 │保管字號: │否 ││ │色行動電話(│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含SIM 卡) │ │ │ │第308 號〈6-2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2頁) │ │├───┼──────┼────────────┼───┼────┼────────┼────┤│4 │記事本 │藍色記事本、深紅色記事本│2 本 │張民安 │保管字號: │是 ││ │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2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2頁) │ │├───┼──────┼────────────┼───┼────┼────────┼────┤│5 │電話本 │6 張 │1 本 │張民安 │保管字號: │是 ││ │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2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2頁) │ │├───┼──────┼────────────┼───┼────┼────────┼────┤│6 │電話簿 │ │1 張 │張民安 │保管字號: │否 ││ │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2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2頁) │ │├───┼──────┼────────────┼───┼────┼────────┼────┤│7 │面談需知 │呂明樺與孫翠妹 │1 張 │張民安 │保管字號: │是 ││ │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2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3頁) │ │├───┼──────┼────────────┼───┼────┼────────┼────┤│8 │面談需知 │張登榮與林仕良 │1 張 │張民安 │保管字號: │是 ││ │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2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3頁) │ │├───┼──────┼────────────┼───┼────┼────────┼────┤│9 │空白商業本票│ │1 本 │張民安 │保管字號: │否 ││ │簿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2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3頁) │ │└───┴──────┴────────────┴───┴────┴────────┴────┘

原審判決附表十一(在被告林錫亓住處查獲之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扣押物內容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與本案是││ │ │ │ │ │ │否有關 │├───┼──────┼────────────┼───┼────┼────────┼────┤│1 │本票(有面額│ │85張 │林錫亓 │保管字號: │否 ││ │、發票人)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90 號〈4-2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139 頁) │ │├───┼──────┼────────────┼───┼────┼────────┼────┤│2 │潘淑女之離婚│ │1 張 │林錫亓 │保管字號: │否 ││ │協議書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1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28頁) │ │├───┼──────┼────────────┼───┼────┼────────┼────┤│3 │張育豪、黃素│00-0000號車上查獲 │1 本 │林錫亓 │保管字號: │否 ││ │珍之中華人民│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共和國結婚證│ │ │ │第308 號〈6-1 〉│ ││ │書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28頁) │ │├───┼──────┼────────────┼───┼────┼────────┼────┤│4 │張育豪、黃素│00-0000號車上查獲 │6 張 │林錫亓 │保管字號: │否 ││ │珍之結婚照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1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28頁) │ │├───┼──────┼────────────┼───┼────┼────────┼────┤│5 │張育豪、黃素│00-0000號車上查獲 │1 張 │林錫亓 │保管字號: │否 ││ │珍之中華人民│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共和國結婚證│ │ │ │第308 號〈6-1 〉│ ││ │書收據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28頁) │ │├───┼──────┼────────────┼───┼────┼────────┼────┤│6 │張育豪、黃素│00-0000號車上查獲 │1 本 │林錫亓 │保管字號: │否 ││ │珍之中華人民│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共和國結婚公│ │ │ │第308 號〈6-1 〉│ ││ │證書(正本)│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28頁) │ │├───┼──────┼────────────┼───┼────┼────────┼────┤│7 │張育豪、黃素│00-0000號車上查獲 │1 本 │林錫亓 │保管字號: │否 ││ │珍之中華人民│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共和國結婚公│ │ │ │第308 號〈6-1 〉│ ││ │證書(影本)│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28頁) │ │├───┼──────┼────────────┼───┼────┼────────┼────┤│8 │黃旺其之福建│00-0000號車上查獲 │2 張 │林錫亓 │保管字號: │否 ││ │省公安家庭戶│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口資料 │ │ │ │第308 號〈6-1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28頁) │ │├───┼──────┼────────────┼───┼────┼────────┼────┤│9 │張育豪之中華│00-0000號車上查獲 │1 張 │林錫亓 │保管字號: │否 ││ │民國身分證影│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本 │ │ │ │第308 號〈6-1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0頁) │ │├───┼──────┼────────────┼───┼────┼────────┼────┤│10 │黃素珍之中華│00-0000號車上查獲 │1 張 │林錫亓 │保管字號: │否 ││ │人民共和國身│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分證影本 │ │ │ │第308 號〈6-1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0頁) │ │├───┼──────┼────────────┼───┼────┼────────┼────┤│11 │黃素珍之大陸│00-0000號車上查獲 │1 張 │林錫亓 │保管字號: │否 ││ │福建省人口登│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記卡 │ │ │ │第308 號〈6-1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0頁) │ │├───┼──────┼────────────┼───┼────┼────────┼────┤│12 │本票(有面額│00-0000號車上查獲 │3 張 │林錫亓 │保管字號: │否 ││ │、發票人) │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90 號〈4-2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139 頁) │ │├───┼──────┼────────────┼───┼────┼────────┼────┤│13 │SAMSUNG 牌手│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林錫亓 │保管字號: │否 ││ │機(含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1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0頁) │ │├───┼──────┼────────────┼───┼────┼────────┼────┤│14 │A+WORLD 牌手│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林錫亓 │保管字號: │否 ││ │機(含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308 號〈6-1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0頁) │ │├───┼──────┼────────────┼───┼────┼────────┼────┤│15 │SAMSUNG 牌手│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1 支 │林錫亓 │保管字號: │否 ││ │機(含SIM 卡│ 000號 │ │ │103 年度保管檢字│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第308 號〈6-1 〉│ ││ │ │ │ │ │(本院文狀卷㈠第│ ││ │ │ │ │ │30頁)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