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吳國賓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上 訴 人 李堃璁即 被 告上 訴 人 戴偉峰即 被 告上 訴 人 陳震昇即 被 告上 訴 人 柯志翰即 被 告上 列 三 人 蘇文奕律師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被 告 洪紹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41、10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國賓、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部分,均撤銷。
吳國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李堃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偉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震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志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洪紹斌部分)。
事 實
一、洪紹斌於民國103 年間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3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柯志翰則於103 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國賓與從事進口國外二手汽車買賣自稱「黃志宏」之王洛揚相識後,於104 年3 月間與王洛揚約定投資自國外進口汽車,由吳國賓交付投資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於同年5 月間還款並給付利潤70萬元,吳國賓並將豋記在其女友黃思妘名下之車牌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1 輛委由王洛揚出售,價款95萬元,且向王洛揚訂購二手汽車1 輛,交付訂金20萬元;吳國賓之友人洪紹斌亦將其所有車牌0000-00 、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1 輛委由王洛揚出售,且向王洛揚訂購二手汽車1 輛,交付訂金35萬元;黃憶玟亦交付投資款100 萬元,約定同年月5 月間還款並給付利潤40萬元;黃建中亦投資50萬元,約定利潤3 成。
三、嗣於104 年3 月23日,吳國賓之友人欲購買進口藍寶堅尼跑車,王洛揚表示有管道,即前往台北偕同吳國賓及其友人至車行看車,因吳國賓之友人有意購買,吳國賓遂於104 年3月25日凌晨4 時許要求王洛揚至台北商洽,王洛揚即與其女友黃淑一之胞弟黃智勇一同駕車北上與吳國賓見面,吳國賓之友人以該車實際價格為1,500 餘萬元,與王洛揚先前告知價格700 萬元相差太大,心生疑慮,遂警告吳國賓表示王洛揚言語誇大不實,不可相信。吳國賓因此懷疑王洛揚有詐欺嫌疑,且發現「黃志宏」並非其本名,亦非原先自稱具有德國籍,因而認為王洛揚蓄意詐騙。吳國賓即要求王洛揚返還其與友人上開投資及委託買賣汽車之款項,並駕駛王洛揚之車輛,將乘坐在車上之王洛揚及黃智勇直接載往台南市○○○路○ 段○○巷○○號李堃璁(綽號二筒)住處。同年3 月26日
1 時許,王洛揚、黃智勇二人進入該處所後,吳國賓即與李堃璁共同基於剝奪王洛揚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國賓要求王洛揚返還上開投資款項、約定利潤、購車訂金共計約50
0 萬元,並向王洛揚恫嚇稱:「要準備500 萬元才能離開,不然要打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王洛揚心生畏懼,吳國賓並毆打王洛揚頭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王洛揚之行動自由。於此期間,吳國賓持續威嚇王洛揚要求歸還500 萬元,王洛揚遂撥打電話請女友黃淑一籌款500 萬元或持等值之地契、車籍資料前來,以作為還款之擔保。吳國賓則要黃智勇離開以搭載黃淑一前來,同時聯繫王洛揚之友人劉正風到場,以王洛揚係劉正風介紹認識為由,要求劉正風協助處理籌錢事宜。吳國賓並聯絡具有剝奪王洛揚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戴偉峰、陳震昇(綽號阿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到場,與李堃璁先後對王洛揚恐嚇稱:「如果不配合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使王洛揚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以此脅迫方式持續剝奪王洛揚之行動自由。嗣因黃淑一籌款太慢,吳國賓與李堃璁商量後,認為不適宜在前開處所繼續處理,遂由吳國賓指使戴偉峰、陳震昇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王洛揚載往他處,渠等3 人遂由戴偉峰駕車,陳震昇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坐王洛揚左右兩側,並以布及膠帶等物將王洛揚眼睛蒙住之強暴方式,接續剝奪王洛揚行動自由,將王洛揚載往台南市○區○○○街○○○ 巷○ 號之洪紹斌及柯志翰租屋處。而黃淑一接獲前開電話及黃智勇通知後,隨即持4 份車籍資料及存摺、提款卡趕往李堃璁前開處所交付吳國賓作為還款之擔保,然因該等車籍資料,或非王洛揚、黃淑一名下,無法過戶、或缺乏可供移轉所有權之相關證件,而存摺內則僅有數萬元存款,與吳國賓要求相去甚多,吳國賓乃要求黃淑一再湊足款項,黃淑一遂離去北上繼續籌錢,劉正風亦同時離去。
四、嗣吳國賓與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前往上揭洪紹斌及柯志翰租屋處,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及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接續共同妨害王洛揚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陸續於同日14時、17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之柯志翰、洪紹斌,因認王洛揚詐騙洪紹斌,亦與吳國賓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之人以束帶將王洛揚雙手反綁在背後、並以黑布蒙住雙眼,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及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國賓以硬物敲打王洛揚頭部、以塑膠水管鞭打王洛揚腳底及全身,復由渠等中不詳之人輪流毆打王洛揚,致使王洛揚受有頭頸部多處瘀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頭皮約2 公分撕裂傷、左耳瘀挫傷、後側胸壁背部多處瘀挫傷、雙側臀部多處瘀挫傷、雙側大腿、膝部、小腿擦挫傷、雙側足部瘀挫傷等傷害。於剝奪王洛揚行動自由過程中,吳國賓亦以持菜刀作勢要割掉生殖器之方式恐嚇王洛揚,並持續向王洛揚恫稱:「若無法返還500萬元,叫老婆黃淑一拿1,500 萬元出來算了,不然今天不用回去了、不配合會死得很難看、看是要到台北讓人埋了或到台南高雄修理後再埋了,死無對證」等語,戴偉峰、陳震昇亦在旁附和稱:「最好趕快想辦法叫家人籌錢出來,不然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脅迫方式接續剝奪王洛揚行動自由,並使王洛揚心生畏懼,遂依吳國賓之要求再撥打電話請黃淑一趕緊拿現金或其他有價值之物品前來供作擔保。嗣吳國賓得知黃淑一籌款未成且已報警後,遂又指示戴偉峰、陳震昇及柯志翰將王洛揚帶離前開處所,洪紹斌為使王洛揚返還其交付之購車訂金35萬元及委託王洛揚出賣之車牌0000-00號、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亦委請戴偉峰、陳震昇及柯志翰強押王洛揚前往其所經營之車行拿取洪紹斌前開委賣車輛之車籍資料。
五、吳國賓因而要求王洛揚友人劉正風駕駛洪紹斌先前委賣之0000-00 號車輛與戴偉峰等人會合後,將該車交由戴偉峰駕駛,陳震昇乘坐副駕駛座,柯志翰則坐在王洛揚身旁之方式,持續剝奪王洛揚行動自由,另由劉正風同車指路而將王洛揚帶往台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所兼車行處。戴偉峰等人在該處取得車籍資料後,為避免警方到場,遂再依吳國賓之指示以上揭車輛將王洛揚載離該處與吳國賓會合。吳國賓除再出言向王洛揚恫嚇:「不要跑掉,如果跑掉會讓你很好看」等語外,旋再指示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3 人駕車搭載王洛揚、劉正風返回上開車行,然戴偉峰等人駕車接近時,因員警已聚集在該車行,陳震昇即以電話告知吳國賓,王洛揚趁機向吳國賓陳稱:可以先去找黃淑一向警察銷案等語,吳國賓始於104 年3 月27日3 時許,在警力追捕下,不得已指示陳震昇、戴偉峰及柯志翰讓王洛揚、劉正風二人在台南市○○區○○路某處下車離去。總計吳國賓、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洪紹斌等人陸續加入、接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王洛揚之行動自由達約26小時。
其後因黃淑一、王洛揚報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王洛揚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紹斌、證人王洛揚、黃淑一、黃智勇、劉正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國賓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然上開證人經原審法院傳喚進行交互詰問後,對於案發當時情形時有因經過時時較久而表示不清楚之情形,衡諸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且上開證人與告訴人或被告關係密切,案發初始受到告訴人或被告影響之機會較少,證詞可信度較高,堪認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外部情況要件,對於被告吳國賓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6-287 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訊之被告吳國賓等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53頁);惟吳國賓否認有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我當天並非誘騙王洛揚北上,確實因為王洛揚說台北有超跑可以販售,所以才約他去台北看車,之後發現被騙,就跟王洛揚及黃智勇一同南下處理我跟朋友的投資款、買賣車輛款項及車輛,才發生本事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貳、經查,被告吳國賓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吳國賓辯稱僅有妨害告訴人王洛揚身體行動自由,並不構成檢察官起訴之擄人勒贖罪,是否可採,應取決於吳國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應審究吳國賓要求告訴人返還或賠償之原因,是具有客觀上合理之理由,要求交付之金額是否為吳國賓主觀上合理認知告訴人應賠償或返回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吳國賓稱遭王洛揚詐欺之認知應符合常情:㈠藍寶堅尼跑車事件:
1.被告吳國賓陳稱因友人欲購買藍寶堅尼跑車,王洛揚表示有管道,可以700 萬元之價格買到,並偕同前往台北○○車行看車,其後發現該車實際價格1,500 餘萬元,因而認為王洛揚詐騙等情,核與證人劉正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吳國賓要買一台藍寶堅尼,這台價值1,600 多萬,王洛揚說700 多萬就可以買到,吳國賓的朋友說怎麼可能,吳國賓才覺得王洛揚是詐騙等語相符(104 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273-278 頁),可認吳國賓辯稱因購買藍寶堅尼跑車事件,主觀上懷疑王洛揚涉及詐騙等情,應非虛構。
2.告訴人王洛揚雖陳稱其欲以700 萬元賣給吳國賓友人之車輛,係自國外網站平行輸入之水貨,並非台北○○車行展示之公司車云云;然查,證人黃智勇在原審證稱:104 年3 月25日和王洛揚一同北上看車,看的是王洛揚要買賣的車,聽他說有朋友要買,王洛揚要買下那台車再賣給別人(105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見一審卷四第34頁);證人劉正風證稱:
我聽王洛揚提過一台綠色藍寶堅尼跑車,他說吳國賓的朋友想看那台車,王洛揚就跟吳國賓去台北,說是配合廠商的車,那台車子是1,500 萬,王洛揚說一半的價錢可以牽到那一台車,去到現場吳國賓的朋友要用一半的價錢跟他買,他沒有辦法處理給人家,人家就認為他是詐騙集團(105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見一審卷二第96、108 頁)等語。依黃智勇、劉正風上開證述,足認當日告訴人所稱欲出售者,應係偕同吳國賓及其友人在○○車行現場所見之車輛,而非所謂另外進口之水貨。再者,證人林寰賸於原審證稱:我是吳國賓友人馬倩瑜男友在台中開設車行之業務員,當日我老闆打電話跟我說台北有一台車很便宜,指示我北上去瞭解詳情,我到約定的汽車旅館和王洛揚談過後,王洛揚告知該車市價行情1,300 萬元,但可以700 多萬元出售;而且王洛揚有告知車色為綠色,與○○車行陳列的車輛顏色相同,當時全台同型號藍寶堅尼僅有○○車行該輛車等語(105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見一審卷二第79-88 頁)。益徵告訴人當天向被告吳國賓表示欲販賣之車輛,確實是指○○車行所陳列的綠色藍寶堅尼跑車,即認告訴人本意並非要以700 萬元販賣○○車行陳列之藍寶堅尼跑車,但至少告訴人之言談舉止,讓具有車輛交易專業經驗之林寰賸亦認為告訴人所欲出售者即是○○車行該台藍寶堅尼跑車。參以證人林寰賸另證稱當日立即去電與○○車行確認出售意願與價格,可見告訴人所言欲出售之標的,確係○○車行該台藍寶堅尼跑車無誤。
3.告訴人雖陳稱已告知吳國賓及其友人公司貨是1 千5 、6 百萬元,水貨才是7 百餘萬元,但吳國賓及其友人硬要逼他向○○車行訂車,再用水貨價格出售公司貨云云。然查,告訴人指稱被告吳國賓友人逼其買下○○車行的藍寶堅尼跑車,再以7 百餘萬元出售,然卻未能提出其與○○車行就該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且吳國賓向告訴人索償者,僅係其本人與友人之投資及利潤等共計500 萬元,並無索取前開車價之差額(詳後述),是告訴人陳述之情節,尚難遽而採信。
㈡告訴人王洛揚自稱「黃志宏」:
1.被告吳國賓辯稱告訴人隱瞞真實姓名,對外自稱「黃志宏」,且自稱有德國護照,可以自德國進口車輛較便宜,後來發現告訴人本名為王洛揚,並非黃志宏,且拿不出德國護照,所以認為告訴人是騙子等情,核與證人劉正風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王洛揚之前有跟我和吳國賓講說他是德國籍,去查出他的名字之前跟我們認識時都用黃志宏不是王洛揚,我也完全不知道他本名是王洛揚等語(104 年5 月18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273-278 頁;105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見一審卷二第62-124頁),互核相符。
2.告訴人在原審自承:我簽投資契約時會以「黃志宏」之名簽約(105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見一審卷三第40頁)。另依卷附黃憶玟提出其與告訴人簽訂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告訴人所簽署交付之本票等(見一審卷二頁205-211 ),告訴人確實均簽署「黃志宏」。衡諸社會上簽訂契約,一般均使用真名為之,告訴人卻選擇假名而隱匿真實姓名,實不無逃避責任之嫌。又告訴人並非德國籍,卻自稱具有德國國籍,使被告吳國賓等人誤信而認同其至德國購車較為便宜,吳國賓因此懷疑告訴人涉及詐騙,亦無悖於常情。
㈢吳國賓委託出售車輛之價金下落:
被告吳國賓辯稱其委託告訴人代為出售女友黃思妘名下之賓士牌自小客車,告訴人賣出後並未告知,亦未將價金交付,迨發現該車ETC 顯示在高雄時才發現,因此認為告訴人涉及詐騙等情。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王洛揚於偵查中陳稱該車賣了90萬元,而且已經以現金親自交給吳國賓(104 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292 頁);然在原審卻改稱:之前與吳國賓商議好,該車出售所得用作為吳國賓向我訂購另一部車輛之部分款項云云(105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見一審卷三第17頁),對於出售吳國賓委賣之車輛後,價金究竟有無交付給吳國賓,前後所述不一,顯見告訴人並未對吳國賓誠實以對,吳國賓因此懷疑告訴人詐騙,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國賓因告訴人對藍寶堅尼跑車之報價不實
,及以假名對外簽約、出售其委賣之車輛後,未據實告知並未交付價金等事件,因而懷疑王洛揚詐騙財物,應屬合理懷疑,其認為告訴人詐欺之主觀認知,在客觀上具有相當之依據,並非案發後隨意尋找之藉口。縱然告訴人提出其依約訂車、依約還款給黃建中等紀錄,欲證明並未詐騙吳國賓等人,然告訴人實際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與吳國賓行為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屬二事;因吳國賓對於告訴人產生詐騙懷疑,係屬合情合理,仍可排除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上開告訴人提出及請求調查之事項,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二、吳國賓要求告訴人籌錢數額應為500萬元:㈠被告吳國賓於案發當日係要求告訴人提出500 萬元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洛揚、證人黃淑一、黃智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3 、22-24 、57-67 、92-97 頁、偵一卷第3-6 、偵二卷頁247-250 、292 頁)。雖黃淑一及黃智勇在原審改稱吳國賓要求給付700 萬元,然經質疑渠等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不同時,則又陳稱因時日久遠,記不清楚云云。衡諸常情,黃淑一、黃智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尚無機會受到告訴人影響,當時之證述應與事實較為接近而堪採信。證人即告訴人王洛揚、證人黃淑一、黃智勇雖另證稱吳國賓隨後提高金額,然究竟提高至多少,其3 人則有1,000 萬元、1,500 萬元,甚至2,00
0 萬元之不同說法,明顯不一致,實難採信。㈡證人劉正風在原審亦證稱:吳國賓當天要求王洛揚返還500
萬元,數額由來包括吳國賓和洪紹斌委賣車輛和投資進口車的部分約300 萬元、黃憶玟投資100 萬元,以及當天有到場的黃建中投資50萬元等語(105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見一審卷二第99頁),亦明確表示其在警詢中證稱吳國賓要求1,
000 萬元,係應告訴人之要求所為,且吳國賓是因為生氣都要不到錢,才說「跟你說500 萬不還,要還1,000 萬嗎?」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01-102 頁)。參以黃淑一交給吳國賓之存摺、提款卡等,因帳戶內金額甚微而未領取現金,而交付之車籍資料或係他人名義,或因黃淑一未交付證件而無法過戶,業據黃淑一、劉正風在原審證述明確,可見吳國賓實際上始終未取得要求之金額,依常情而言,若再提高金額,顯然毫無意義,反以劉正風所言吳國賓因無所獲,憤而表示「不還500 萬,難道要還1,000 萬」,實際上並無提高金額之真意,較符合經驗法則。
三、吳國賓及其他委託人交付告訴人之投資金額,包含利潤、委賣車輛之價金及訂購車輛之訂金,總計符合吳國賓主觀上認定遭詐騙而向告訴人要求返還之金額:
㈠被告吳國賓主觀上認為遭受告訴人詐騙,故以其本人及友人
交付告訴人之款項與告訴人承諾給付之利潤作為索還標的,並非違背常情,須加審究者,僅係吳國賓向告訴人索還之金額,是否與實情相符,亦即是否有確實之證據證明。
㈡被告吳國賓主張索還之款項如下:
1.吳國賓委託告訴人售車(車牌000-0000)所得價金款90萬元、投資進口汽車款150 萬元、告訴人承諾之投資利潤7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車輛之定金20萬元,均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7-67 頁、偵二卷第292 頁),核與證人劉正風於偵查中、證人黃思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57-
159 、273-278 頁),並有吳國賓提出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進口報單(見偵聲卷第5 頁、一審卷一第88頁)在卷可按。
2.被告洪紹斌向告訴人購車之定金35萬,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7-67 頁),核與證人劉正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73-278 頁),並有吳國賓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見偵聲卷第6-8 頁)在卷可證。
3.黃建中投資款50萬元及利潤3 成(約15萬元),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建中、劉正風在原審證述明確(105 年
6 月28日審判筆錄,見一審卷二第64、73、74頁),並有吳國賓提出之匯款通知單(見偵聲卷第4 頁)附卷可按。
4.黃憶玟投資款100 萬元及利潤40萬元,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憶玟、馬倩瑜、劉正風在原審證述明確(105 年
7 月26日審判筆錄,見一審卷二第143-187 頁;105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見一審卷二第62-124頁),復有黃憶玟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書、投資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本票3 紙(見一審卷二第205-211 頁)在卷可佐。
㈢上開款項合計570 萬元,且黃憶玟、黃建中均有委託吳國賓
代向告訴人追討,業據劉正風、黃憶玟、馬倩瑜、黃建中證述如上,故被告吳國賓向告訴人索取約500 萬元,應未超過實際投資、委賣應收取、委買而交付,及告訴人承諾給付之金額,亦即吳國賓主觀上認為遭告訴人詐騙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國賓主觀上懷疑告訴人詐騙其本人及友人,既有客觀上合理之基礎,且要求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又未逾越實際投資、委賣、委買而交付及告訴人承諾給付之金額,可認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參、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
一、在台南市○○○路○ 段○○巷○○號被告李堃璁住處階段:㈠告訴人於上開事實三所示時間,在台南市○○○路○ 段○○巷
○○號被告李堃璁住處,遭被告吳國賓恐嚇及毆打、被告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及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則仗人多優勢,以附和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業經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5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洛揚、證人黃智勇、劉正風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 -24、57-67 、92-97 頁、偵一卷第3-6 頁、偵二卷第256- 259、273-278 頁、一審卷二第62-124頁、卷三第3-80頁),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陳震昇有將告訴人上手銬並加以毆打,然此
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其餘證人劉正風、黃智勇、黃建中均表示未曾見聞,且吳國賓在原審亦證稱:陳震昇有無用手銬把告訴人銬起來,有沒有打告訴人,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79 頁),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述遽而認定。
㈢檢察官雖又認定被告柯志翰當時亦與戴偉峰、陳震昇一同受
吳國賓聯絡而到場;然查,證人及告訴人均未曾指認柯志翰於104 年3 月26日凌晨有前往李堃璁住處,且被告戴偉峰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陳震昇一起去李堃璁家,與陳震昇、王洛揚
3 人乘車去洪紹斌家,沒有別人等語(104 年5 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21-24 頁),在原審亦證稱:在李堃璁家沒有看到柯志翰,也沒有一起從李堃璁家到洪紹斌家,第二天差不多中午時才在洪紹斌家看到柯志翰,因為我打電話叫他幫我買早餐來(見一審卷二第246-247 頁);被告陳震昇於偵查中則同此證述(104 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116-119 頁);被告吳國賓在原審亦證稱:好像沒有看到柯志翰來李堃璁家(見一審卷二第179 頁)各等語,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難認有具體事證。
二、從中華西路至育德三街路程:㈠被告吳國賓指使被告戴偉峰、陳震昇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由戴偉峰駕車,陳震昇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坐告訴人兩側,並以布、膠帶等物將告訴人眼睛蒙住之強暴手法,接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告訴人帶至台南市○區○○○街○○○ 巷○ 號被告洪紹斌及柯志翰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洛揚(見警卷第57-67 頁、偵一卷第3-6 頁、一審卷三3-80頁)、劉正風(見警卷第85-88 頁、偵二卷第256-259 、273-278 頁、一審卷二第2-124 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柯志翰當時亦與戴偉峰、陳震昇一同受被告
吳國賓指示將告訴人載往育德三街;然查,柯志翰並未於10
4 年3 月26日凌晨前往被告李堃璁住處,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戴偉峰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與陳震昇一起去李堃璁家,我與陳震昇、王洛揚3 人乘車去洪紹斌家,沒有別人(104年5 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21-24 頁);於原審亦證稱:在李堃璁家沒有看到柯志翰,也沒有一起從李堃璁家到洪紹斌家,第2 天差不多中午時才在洪紹斌家看到柯志翰,因為我打電話叫他幫我買早餐來(見一審卷二第246-247 頁)等語;被告陳震昇於偵查中亦同此證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亦難認有具體事證。
三、在○○○街000 巷0號被告洪紹斌、柯志翰住處階段:被告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洪紹斌及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在事實欄四所述時間、地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束帶將告訴人雙手反綁在背後,用黑布蒙起告訴人雙眼、並持菜刀作勢要割掉告訴人生殖器、恫嚇告訴人之強暴脅迫方式,接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另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金屬硬物敲打告訴人頭部、持塑膠水管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腳部及全身,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多處瘀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頭皮約2 公分撕裂傷、左耳瘀挫傷、後側胸壁背部多處瘀挫傷、雙側臀部多處瘀挫傷、雙側大腿、膝部、小腿擦挫傷、雙側足部瘀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據被告吳國賓等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5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洛揚(見警卷第57-67 、69-71 頁、一審卷三第3-80頁)、劉正風(見警卷第85-88 頁、偵二卷第273-278 頁、一審卷二第62-124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郭綜合醫院104 年3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頭皮受傷照片、沾有血跡之衣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2-84頁)。
四、告訴人遭強押至台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其所經營之車行拿取被告洪紹斌車籍資料階段:
㈠被告洪紹斌委由戴偉峰、陳震昇及柯志翰帶告訴人外出,取
回洪紹斌請告訴人販賣之車籍資料,被告吳國賓亦因發覺告訴人女友黃淑一已報警,欲將告訴人帶離育德三街處所,遂指示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與劉正風會合,由戴偉峰駕駛洪紹斌提供之車輛,陳震昇坐副駕駛座,柯志翰坐在告訴人身旁之強暴方式,由劉正風指路將告訴人載往台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其所經營之車行,取回車籍資料後,再與吳國賓會合,由吳國賓恫嚇告訴人後,再指示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載同王洛揚返回上開車行,直至104 年3 月27日,在警力追捕下,始在永大路附近釋放告訴人等情,亦經被告等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5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洛揚(見警卷第57-67 頁、偵一卷第3-6 頁、一審卷三第3-80頁)、劉正風(見警卷第85-88 、256-259 頁、偵二卷第273-278 頁、一審卷二第62-124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4-76 頁)。
㈡檢察官雖認告訴人離開育德三街時雙手仍受綑綁;然查,此
部分除告訴人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依告訴人車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雙手未受綑綁,證人劉正風亦證稱當時告訴人雙手未受綑綁,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信。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如事實欄四毆打告訴人成傷部分,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及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就傷害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犯上開二罪,係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其目的同一,且行為具有重疊性,雖不具有吸收關係(詳下述三),然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洪紹斌及柯志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吳國賓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惟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始成立本罪。本件被告吳國賓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業經認定如上,自無從成立本罪,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再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在內,故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對被害人傷害或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或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如事實三部分,為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而為毆打、恐嚇之強暴脅迫行為,及被告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如事實四、五部分,對告訴人為綑綁、恐嚇之強暴脅迫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被告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如事實四對告訴人之毆打行為,則係在告訴人已遭綑綁雙手、蒙住雙眼之情形下所為,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完全被剝奪,渠等又加以毆打,實難認係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必要手段,自無從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而應另行成立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妨害自由罪處斷(詳上述一)。
四、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等人
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5-513 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認事用法,尚非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吳國賓本件犯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屬有理由,原判決就渠等五人部分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等人因遭告訴人詐騙金錢,不思以正當方式行使
權利,竟共同以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26小時,且以殘暴方法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極大創傷,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吳國賓居於首謀,其餘被告則係聽從吳國賓指示,惡性較小,並斟酌各被告參與時間之長短、犯行之輕重,兼衡:⑴吳國賓國中肄業,現開設餐廳,每月收入約6 、7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同居人及兩個兒子;⑵李堃璁高中肄業,目前經營土方及園藝工程,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已婚,有兩名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⑶戴偉峰國中畢業,現在當舖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與祖母、父兄同住;⑷陳震昇高中肄業,從事鮮蚵養殖,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已婚有3 名子女,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⑸柯志翰高職畢業,未婚,在修車廠擔任修車工作,每月收入2 萬餘元,與女友同住(見本院卷二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刑法總則第5 章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女友黃淑一及劉正風雖有交付扣案之車籍資料、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然上開物品均非告訴人名下所有,且據吳國賓、黃淑一及劉正風所述,僅係供擔保之用,並未移轉所有權與吳國賓,且黃淑一將存摺提款卡均掛失,吳國賓亦未領取帳戶內之金錢,均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吳國賓前雖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堃璁、戴偉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被告等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等情狀,本院認為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吳國賓緩刑3 年、被告李堃璁、戴偉峰均緩刑2 年,以資惕勵。至於被告陳震昇、柯志翰二人,則於5 年以內均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柯志翰並屬累犯,自無從宣告緩刑。
五、被告洪紹斌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洪紹斌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共同正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洪紹斌因遭告訴人詐騙,不思以正當方式行使權利,竟共同以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極大創傷,並危害社會治安。惟洪紹斌僅係聽從吳國賓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並斟酌其參與本案時間之長短、犯行之輕重,及自陳高職肄業,前與朋友合夥開服飾店,現無工作,與祖母、小姑姑、父母及哥哥同住(見一審卷五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本件扣案物品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如上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雖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被告洪紹斌未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為指摘,自非可取,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編號表)
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4017798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65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4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28 號刑事案件卷宗【聲羈卷】
五、本院104 年度偵抗字第149 號刑事案件卷宗【偵抗一卷】
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114 號刑事案件卷宗【偵聲卷】
七、本院104 年度偵抗字第180 號刑事案件卷宗【偵抗二卷】
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查扣字第274 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09 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一審卷一至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