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貫綝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林雅君律師陳中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彭貫綝與黃寶萱係多年友人,與林益成(民國104年1月12日死亡)前係同居情侶,明知其未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單獨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貸與黃寶萱、亦未於同年9月18日單獨將600萬元貸與黃寶萱(下各稱系爭500萬元、600萬元借款),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10法庭,審理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林晶瑩等人訴請被告黃寶萱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審理程序中,經法官詢問:「被告(黃寶萱)有無在103年7月28日向被繼承人林益成借款500萬元?」、「被告(黃寶萱)有無在103年9月18日向被繼承人林益成借600萬元?)」,先後供前具結不實證述:
「被告這500萬元是向我借的」、「被告這600萬元是向我借的」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企圖影響法院之審判結果。
二、案經林益成之繼承人林晶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彭貫綝固不否認於前揭供前具結陳述內容,然否認偽證犯行,辯稱略以:(一)系爭二筆借款其友人黃寶萱與其聯絡借款,伊先將錢匯入系爭林益成帳戶,再匯出予黃寶萱,林益成全無參與,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黃寶萱之間,所為證述,客觀上並非不實。(二)縱認系爭借款之貸出款項及收取利息、書立借據,均以林益成帳戶、名義為之,致法律評價林益成為貸與人,然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因共用系爭林益成帳戶,依自己意見判斷,而陳述自己為貸與人,主觀上並無偽證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於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林益成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晶瑩等人訴請被告黃寶萱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在103年7月28日向被繼承人林益成借款500萬元?)答:被告這500萬元是向我借的;(法官問:被告有無在103年9月18日向被繼承人林益成借600萬元?)答:被告這600萬元是向我借的」等情,為其供述在卷,復有證人結文、及系爭民事事件104年9月30日14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4-9頁),依上開問答過程,法官就借款貸與人為何,問之以林益成,被告答之以自己,表達排除林益成而為自己單獨貸與之內容,要屬無疑。
(二)被告具結內容與真正事實不同按刑法偽證罪之「虛偽陳述」,學說上固有主觀(以主觀記憶為判斷)、客觀(以客觀真正事實判斷)之分,司法實務上採認客觀說,而認為「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查:
1.林益成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林益成帳戶)於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19日分別匯出500萬元、600萬元,至黃寶萱指定之美國First Palmetto Bank帳戶乙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條、匯出收件證明各二份、系爭林益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系爭民事事件卷第27、29、103、31、33、105頁、原審卷一第113-121頁),資金來源均非被告帳戶。
2.借用人黃寶萱以103年7月26日、103年9月18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寄送借款日期各為103年7月28日(系爭500萬元)、103年9月18日(系爭600萬元),出借人(即貸與人)均為林益成,債務人黃寶萱親筆簽名之二份借據至Ancient.art@msa.hine
t.net信箱(下稱林益成電郵信箱)、被告所用之selina526@hotmail.com(下稱被告電郵信箱,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份、傳送之電子郵件二份可佐(系爭民事事件卷第17、19、55、57頁),借貸契約所列貸與人,均非被告名義。
3.自卷附被告(Selina)與黃寶萱(Ivy)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268-296頁、第306頁),逐一觀察:
①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利息約定,於借款前後,對話略以:
2014/6/6「(Selina)利息算1分,100萬一個月1萬利息」(本院卷一第268頁)、2014/8/11「(Ivy)And asinterest,can I wire to老大's?」、2014/8/11「(Selina)interest,you can wire to老大's」(本院卷一第294頁),被告告知黃寶萱將利息匯入林益成之金融帳戶,而非自己個人帳戶,與被告個人借貸情形,顯然有別。
②系爭600萬元借款之同意,對話略以:2014/9/17「(Ivy)
Need to borrow more(money)(money)(money)cash from
you guys」、「(Ivy)Wire to us$600even (ok)」、「(Selina)我來問問老大」、「(Selina)老大說ok」(本院卷一第306-307頁),被告獲林益成同意始轉告黃寶萱同意借款,並非被告個人之借貸無疑。
③自借據上出借人之約定,系爭500萬元部分對話略以:201
4/7/25「(Selina)我想到了,一張借款寫你的名字,是我們自己留存,因為【我們】也是主要對你」、「(Selina)另一張借款人寫公司名,是給銀行看的,那就不用寫的太仔細」(本院卷一第282頁)、2014/07/26「(Ivy)In Engl
ish I write ur name or老大?or ur company」、「(Selina)Lin Yi Chen老大名」、「(Selina)You mail toAncient.art@msa.hinet.net」(本院卷一第287頁);就系爭600萬元部分,對話略以:2014/09/19「(Selina)何時要匯,借據mail來吧」、「(Ivy)Mail u借據later」、2014/09/20「(Selina)你收到錢都沒說謝謝」、「我該如何告訴老大」、「只叫你說謝謝2字,我拿給老大看」(本院卷一第307、309頁),由上可知,被告於系爭500萬元要求黃寶萱借據要開予林益成,同時表示「因為『我們』也是主要對你」,以表徵我們(即被告與林益成)表明並非由被告個人為出借人;於系爭600萬元逕要求先寄借據來,並於匯出後表示黃寶萱收錢應說謝謝、以拿給林益成觀看,亦表明非由被告單獨借貸甚明。
4.被告對借貸關係(資金來源)之辯解不可採①被告主張系爭二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其於103年7月25日匯款
551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12月12日、12月25日分別匯款2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640萬元)至系爭林益成帳戶等款項,供作系爭二筆借款匯出,並提出上開滙豐銀行電匯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滙豐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收件證明2紙(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73、75、77、103-105頁),經原審調取系爭林益成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7、119頁、密封袋內之滙豐銀行帳戶明細表),雖勾稽相符;然徵之被告供承:林益成富邦銀行帳戶是做生意用的,那是公司帳戶,算是【合夥】的,一起經營的利潤會放在裡面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復曾對告訴人林晶瑩陳述:「我說我有匯那四百萬(指前開103年12月12日、12月25日匯款)那是明細看得到,那為什麼我不拿的原因是因為他有這樣跟我講過,他希望給你們,那四百萬是我匯過來的,【我們要買貨的】,不是要給你們的」(系爭民事事件卷第121、133頁),與告訴人林晶瑩指訴:「我父親過世後,我去我父親之古董店時,彭貫綝表示這些東西有一半是她出資的,她說她曾經匯款兩筆各200萬元的資金給林益成」等語相符(偵字2742號卷第11頁),是以被告對匯入系爭林益成帳戶之資金,先稱供合夥之用,於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之後,改稱係自己藉該帳戶借款予黃寶萱之利己說詞,前後矛盾,欠缺憑信性。
②此外,被告前開匯入之①、②至④等款項,各為551萬元、
640萬元,與系爭二筆借款金額不符;況被告於103年10月、12月匯款,亦距同年9月19日之系爭600萬元借款匯入黃寶萱帳戶時間相隔甚遠;尤有甚者,被告亦自承:後來借予黃寶萱600萬元事先用林益成帳戶的公款借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可見黃寶萱借款時,被告本身並無足夠之款項出借;是以被告前開資金來源之辯解,並無可採。
③被告雖提出黃寶萱書立103.07.28向彭貫綝借款1100萬證明
書(系爭民事事件卷第141頁),被告自承係事後於黃寶萱返還美國時另行製作交付(本院卷一第85頁),且與系爭二筆借款分開借貸之情形不符,不足為有利認定。
5.綜觀系爭二筆借款資金源自林益成帳戶、借款前須得林益成同意並告知林益成借款收受、借據書立林益成姓名、利息約定匯入林益成帳戶等,在在表徵林益成為貸與借款之人,被告具結自己為真正借款之人,與客觀之真正事實不符,乃屬虛偽陳述甚明。
(三)被告偽證故意之認定
1.偽證罪本質為表現犯,判斷虛偽陳述之後,對於「主觀上表現」之判斷,倘比較外部客觀真正事實與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就明知不實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具偽證故意;至於司法實務上例如:「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另92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同其意旨),並非就偽證罪之「虛偽陳述」採主觀說,而係本於偽證罪表現犯之性質所致,否則倘虛偽陳述採主觀說,則再進行偽證故意之主觀認定時,對主觀見聞記憶之判斷,必然發生重複評價,於「虛偽陳述」、「偽證故意」之認定時,不可不辨;至於司法實務上表示:「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則係反面強調其表現犯明知不實而陳述之主觀要素,並非任意以自己意見判斷云云,即得免於偽證故意,亦應辨明。
2.被告就系爭二筆借款,自借據資金來源帳戶、借據出借人均為林益成、約定借款經過須得林益成同意、利息匯入林益成帳戶等真正事實,親自見聞;且被告對黃寶萱二次借款之後,收受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之電子郵件,收件人均列林益成為正本收信人,且第一份郵件內容為:「謝謝二位的幫忙」、第二份郵件內容為「Dear老大(按:指林益成)和大嬸(按:指被告),要再次謝謝您們的幫忙,小美女和小美女的老公feel blessed to have you guys in our life!Ivy(按:黃寶萱)」,雖同時列被告為郵件正本或副本收件人(第一份列為收信人,第二份列為副本收受),參以郵件所附借據,對照被告與黃寶萱於前開LINE對話,就借據及利息之約定參與磋商、決定,告以借據列林益成為貸與人、利息匯入林益成帳戶、貸與款項須問林益成意見,復自郵件收受得悉借據內容,明知黃寶萱並非以被告為單獨貸與之人,要屬無疑。
3.被告雖辯以自其他具結證述內容,可知伊係因共用銀行帳戶而誤為意見之判斷云云,惟觀之其證述:重要者諸如①「(問:為什麼要用被繼承人林益成的帳戶來匯款?)因為從被繼承人林益成的帳戶中匯款,不需要收一千多元的手續費。」、「我有從我的戶頭裡匯到被繼承人林益成的戶頭,再從被繼承人林益成的戶頭轉出去的」、「第一次匯551萬,後來各匯240、200、200萬,240萬的部分是存現金,其餘是用匯款的。是用我的帳號匯給他的。」云云,惟對照被告自承伊僅曾匯入帳戶內資金400萬元,該帳戶並非林益成出借供被告個人使用甚明,並非誤會使用該帳戶匯出即屬個人借款;②「(問:怎麼分辨錢是誰借的?)是向我借的,我們用LINE溝通的紀錄」云云,惟對照被告與黃寶萱於前開LINE對話,雖係直接與黃寶萱磋商、決定,然就借據及利息之約定、決定,告以借據列林益成為出借人、利息匯入林益成帳戶、貸與須問林益成意見等,在在表現林益成始為最後決定之人,被告謂自己出面為line對話即為出借之人係法律意見之判斷,並非故為不實陳述云云,就真正事實之陳述與意見判斷,混淆其詞,自無可採。
4.因之,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結證時,對法官詢以黃寶萱有無向林益成借系爭二筆借款時,明知反於見聞,稱自己為借款之人,排除林益成為借款人,足以影響案外人黃寶萱需將借款返還被告亦或是林益成之被繼承人之認定,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明知系爭二筆借款並非其單獨出借,仍為該二筆借款為其單獨出借之虛偽陳述,企圖影響法院之審判,而有偽證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二度偽證,然於一件訴訟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論以偽證罪,復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借款非僅有伊一人資金,於民事庭作證時,依法具結後,就上開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雖未為民事庭法官採信,然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拍賣公司上班,月收入約6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