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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枝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23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枝為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李母)之女、李○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姐及少年李○婷(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其與李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母因頸椎損傷,自頸部以下呈癱瘓狀態,日常生活起居均需專人照顧,與被告及少年李○婷共同居住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緣李○勳於103 年11月12日致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求助,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王○霞(卷內代號C11504

8 號,真實姓名詳卷)即於翌(13)日偕同李○勳前往上址察看李母之身體狀況,發現李母額頭腫脹及牙齦流血,遂將李母帶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救治,經該院診斷為前額挫瘀傷3 ×

3 公分及下唇內裂傷0.5 ×0.2 公分,李母主訴係被告及少年李○婷分別於103 年11月11日及12日以拳頭毆打頭、臉部所致,該院社工人員謝○蓉(真實姓名詳卷)遂依法通報家庭暴力事件。李○勳並於103 年11月17日填具家事聲請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另於103 年11月27日違法聘僱外籍勞工范○阮(真實姓名詳卷)在上址擔任李母之生活照顧工作,聘僱期間迄至10

3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9 分至2 時37分間之某時止。上開民事保護令之聲請,經臺南地院於103 年12月8 日核發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案號詳卷)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被告及少年李○婷不得對李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接獲本件保護令通知,由張如意警員於103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該分局麻豆派出所(下稱麻豆派出所)向被告及少年李○婷告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並執行之。被告及少年李○婷接受本件保護令之執行後,一同返回上址住處,少年李○婷因不滿李○勳聲請保護令,返家後逕自上樓未理會李母;被告亦為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27分間之某時,在上址以不詳方式毆打李母頭部,而被告於上開傷害行為時,明知李母當時為89歲之老人,客觀上能預見李母因年邁身體極其脆弱,且腦部有萎縮退化之情形,縱以較小力道打擊,仍可能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竟未預見,仍實行上開傷害行為。嗣於103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7分前某時,被告及少年李○婷察覺李母異常安靜,無平時睡眠中斷、焦躁不安及呻吟情形,遂下樓察看,發現李母已意識不清、呼吸斷斷續續,遂將李母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救治,急診護理時發現李母右臉及右大腿內側瘀青,電腦斷層檢查後,該院診斷為急性硬膜下出血;嗣於103 年12月22日,李母經轉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永康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於104 年1 月8 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呼吸衰竭病危出院。104 年1 月9 日李母死亡(正確死亡時間應為104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經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經檢察官察覺有異,選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實行解剖並為死因鑑定,復選任法醫研究所顧問法醫師石台平再為死因鑑定,解剖觀察結果發現李母頭臉部有右上頷部舊挫傷及腦髓1,060 克,萎縮,右額頂部有厚達1 公分之硬膜下血腫,研判死亡原因係顱腦鈍力損傷併硬膜下腔出血,長期臥床併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及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婷、范○阮、李○勳、謝○蓉、王○霞、張如意之證述、門號0000000XXX號(門號詳卷)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暨103 年12月18日至12月21日之通聯紀錄、本件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聯合中醫診所病歷表、安芯診所病歷聯、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歷、本件保護令卷宗所附之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就診日期103 年11月13日急診創傷病歷、麻豆新樓醫院

103 年12月18日病歷聯、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麻豆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3700 號函所附解剖及鑑定報告書、104 年6 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1240 號函、104 年9 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9990 號函、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再鑑定書及回覆函、柳營奇美醫院及永康奇美醫院病歷、李母生前之錄影內容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曾經核發本件保護令,禁止其對李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103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麻豆派出所經員警告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接受本件保護令之執行,嗣李母於103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因意識不清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復經轉院治療,延至104 年1 月8 日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伊與李母共同生活五十多年之久,母女感情融洽,伊不曾傷害李母,也不曾刻意拍打或碰觸李母的臉部、頭部,伊不知李母為何因顱內出血死亡;另李母額頭之傷勢於10

3 年11月9 日拍照時即已存在,並非係於同年11月11日或12日所造成,伊並未毆打李母等語。

六、經查:㈠李母即被告之母於103 年11月13日經麻豆新樓醫院診斷受有

前額挫瘀傷3 ×3 公分及下唇內裂傷0.5 ×0.2 公分之傷勢,被告之妹李○勳即於103 年11月17日具狀向臺南地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該法院家事法庭於103 年12月

8 日核發本件保護令,禁止被告及少年李○婷對李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由麻豆派出所警員張如意於

103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向被告及少年李○婷告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而執行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妹李○勳於偵查中證述其曾聲請本件保護令等語明確(相卷一第83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警員張如意於偵查中就執行本件保護令過程證述甚詳(相卷一第73頁正面),且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家事聲請狀、本件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第15至17頁;相卷一第8 至9 頁、第11頁、第67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李母於103 年12月21日因意識不清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就

醫,復經轉至永康奇美醫院治療,延至104 年1 月8 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而病危出院,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104 年1 月8 日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3700 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相卷一第5 頁、第47至62頁、卷二第10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有關李母於103 年11月13日至104 年1 月8 日間之傷勢、就醫情形及死亡原因等事項,則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憑佐:

⒈李母於103 年11月13日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時,經診斷有前

額挫瘀傷3 ×3 公分、下唇內裂傷0.5 ×0.2 公分之傷勢,有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偵卷第11頁)。

⒉李母於103 年12月21日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就醫,於該日下

午2 時15分許經護理人員紀錄李母之右臉及右大腿內側瘀青乙節,有急診護理紀錄單附於柳營奇美醫院病歷(外放)內足供查佐;上述右臉瘀青係位於右眼眶下之上頷骨處,依其外觀判定,推測應為最近約一週前後之外傷所造成乙節,亦有柳營奇美醫院105 年10月28日(105 )奇柳醫字第1609號函暨病情摘要可資參照(原審卷第128 至128之1頁)。

⒊104 年1 月13日法醫師饒宇東對李母遺體進行解剖觀察時,

發現李母右上頷部有舊挫傷(2.5 ×2 公分),頭部皮膚已看不出是否有傷,頭骨無異狀,腦髓1,060 克,萎縮,右額頂部有厚達1 公分之硬膜下血腫;解剖結果為:右側硬膜下血腫、右上頷陳舊挫傷、高血壓性心臟病及腎臟病變、高齡,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部分硬膜下血腫已發展出肉芽組織及血鐵素沈積,並開始纖維化,另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腫的病理表現符合數星期的發展過程,變成慢性,即剛開始受傷時出血量少,漸漸變大到某程度,出現症狀;死者李母本身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骨質疏鬆,常不活動躺在床上,頭部外傷後不活動的情況更明顯,很容易併生吸入性肺炎,也是最後的死因;高齡而腦萎縮,較小外力造成硬膜下出血的易受害性比常人高。故鑑定結果認李母因頭部外傷造成慢性硬膜下出血,加上本身高血壓性心臟病,併生吸入性肺炎與高血壓,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俟司法調查完成後決定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3700 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稽(相卷一第47至56頁)。

⒋經檢察官就上開鑑定結果再度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回覆原

鑑定人之研判意見為:死者李母的顱內出血係於103 年12月21日出現症狀,並於臨床上得到診斷,延至104 年1 月8 日死亡。此情況有可能是下列三種之一:⑴103 年11月13日前額挫傷合併少量硬膜下出血,當時無神經學症狀,但慢慢發展,經過五個多星期,變大為慢性硬膜下血腫,於103 年12月21日出現症狀;⑵103 年11月13日只有前額挫傷,無硬膜下出血,所以一直無事,103 年12月21日前不久又遭第二次頭部外傷,而此次合併急性硬膜下出血,延至8 日死亡,也變成慢性硬膜下血腫;⑶同一部位的慢性硬膜下血腫重複加上急性硬膜下出血。一般而言,是第一種情況較常發生,但請查明103 年12月21日李母送柳營奇美醫院或次日轉永康奇美醫院時,是否記載有頭臉部之新傷,若無,屬第一種之情況較高;若有,則傾向第二種或第三種。李母中樞神經性休克是導因於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之傷害,主要死因是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但本身的病況及吸入性肺炎會加速死亡;因死者高齡有腦萎縮,是慢性硬膜下血腫的好發因子,小的外力也可能促使發生,若無明顯暴力或外表傷勢不極嚴重,可能難以確定是「故意」,有法醫研究所104 年6 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1240 號函可參(相卷一第104 至105 頁)。

⒌另經檢察官再度就李母傷勢及受傷時間函詢法醫研究所,該

所回覆原鑑定人之研判意見為:⑴103 年11月13日之前額瘀傷及103 年12月21日之右臉及右大腿內側瘀青之傷勢,因出現時間不同且相隔一個月又八天,傷勢部位不同,又病歷記載並無重疊傷勢,所以極可能是一處傷勢已痊癒好轉,另一處出現新傷,亦即兩者並非同一傷勢;⑵103 年12月21日的頭部電腦斷層表現,柳營奇美醫院的臆斷是急性硬膜下出血,吾人檢視也是大塊高密度代表急性出血的病灶為主,加上右臉瘀青及老年人不需重力即易有硬膜下出血的傾向,其於

103 年12月21日或前不久發生硬膜下出血之可能性較高,有法醫研究所104 年9 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9990 號函可考(相卷二第20頁)。

⒍經檢察官委請石台平法醫師就李母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再進

行鑑定,石台平法醫師之再鑑定結論為:⑴死亡原因:①長期臥床併肺炎、泌尿道感染及敗血症、②顱腦鈍力損傷併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③家暴案件;⑵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年邁(腦萎縮、骨質疏鬆症)、高血壓;⑶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他為。再鑑定說明則為:⑴死者李母因年邁而有顯著之腦退化萎縮,是為硬腦膜下腔出血之高危險群,可因不引起注意、力道甚小的外力傷害即造成多量出血,本案屬此;⑵李母病歷資料中可能與家暴有關的傷勢:第2 頸椎齒突骨折、右側肱骨鷹嘴骨折、右手肘軟組織腫脹、前額瘀腫3 ×3 公分、左下唇挫裂傷;⑶李母之死亡結果固以家暴為肇因,惟李母之體質因素—年邁、腦萎縮、骨質疏鬆症、高血壓等應認為是促進或加速死亡之因素,其責任比例研判為55%:45%等節,有石台平法醫師再鑑定書可憑(相卷二第86至90頁)。

⒎經原審就李母於103 年12月21日就診及其後轉診之診斷情形

分別函詢柳營奇美醫院及永康奇美醫院,經柳營奇美醫院函覆以:李母於103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7分於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當時意識不清,予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急診當時即診斷發現右側硬腦膜下有出血情形,予以安排加護病房入院治療,因家屬之要求,於翌日轉永康奇美醫學中心繼續治療,因急診時電腦斷層出現亮度高之血水,屬於急性出血;永康奇美醫院則函覆以;李母於103 年12月22日至104 年1 月

8 日至該院神經外科住院,依當時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之診斷為右側腦部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部壓迫,因血塊於電腦斷層上之顏色為白色,研判應為急性出血等情,分別有柳營奇美醫院105 年7 月7 日(105 )奇柳醫字第0987號函暨病情摘要、105 年9 月13日(105 )奇柳醫字第1367號函暨病情摘要、檢驗報告,及永康奇美醫院105 年7 月12日(105)奇醫字第2654號函暨病情摘要足參(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44至45頁、第80至83頁)。

⒏復經原審再就李母相關傷勢及成因函請石台平法醫師說明,

經函覆以:⑴柳營奇美醫院103 年12月21日電腦斷層診斷右側大腦半球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大厚度1.8 公分,並無疑義;解剖報告書之顯微鏡檢查結果為「腦髓:硬膜下血腫已發展出肉芽組織及血鐵素沈積,並開始纖維化」,死亡經過研判「硬腦膜下腔血腫之病理所見符合為數星期的發展過程,為慢性」,亦無疑義;再鑑定人係解剖病理學出身,故再鑑定結論部分僅採用解剖報告書「慢性」之說,但再鑑定書亦記載有「急性」之情形;依醫學學理,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是三週以上的出血。因此,本案的狀況是兩者並存,即「舊傷未癒、新傷又來」;⑵李母的病情仍合於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診斷,研判可能造成此一出血之原因為

103 年11月13日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事件;⑶死者李母因年邁而有顯著之腦退化萎縮,是為硬腦膜下腔出血之高危險群,可因不引起注意、力道甚小的外力傷害即造成多量出血,如甩巴掌、突然推撞或搖晃,不一定非要有外在可見傷勢,惟①103 年11月13日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病歷檢查所見前額瘀腫3 ×3 公分,左下唇挫裂傷、疼痛、②解剖報告書記載顏面右上頷部陳舊挫傷2.5 ×2 公分,應認為有關等語,則有105 年10月22日石台平法醫師答復函可憑(原審卷第121 頁)。

⒐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足認李母於103 年12月21日就醫時

,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嗣於104 年1 月13日解剖鑑定時,並經發現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理表現,且係造成李母死亡之原因。

㈢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及違反保

護令之罪嫌,依首揭判例意旨,自須有相當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於收受本件保護令後,仍在103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27分間之某時,故意傷害李母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且係因其此一傷害李母之行為或其先前之家庭暴力行為導致李母之硬腦膜下出血(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死亡等事實,始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查:

⒈本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於

103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27分間之某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毆打李母頭部之行為:

⑴證人即被告之妹李○勳固曾於偵查中先證稱:伊向法院聲請

本件保護令,係因為李母說被告、少年李○婷會打她等語(相卷一第83頁正面)。又證稱:其實伊不想聲請本件保護令,是社工幫伊聲請的,李母與被告、少年李○婷同住,103年11月13日社工陪伊一起到李母住處看母親,伊看到李母嘴唇內側受傷流血,伊問李母怎麼回事,她說被被告打臉、打嘴巴,但沒有說少年李○婷有打她;社工叫伊快點叫救護車把李母送醫開驗傷單,李母就被強制安置到安養院,整個過程被告都硬要跟著,少年李○婷是被告在麻豆新樓醫院時再把她叫過來的,被告、少年李○婷都跟著去安養院,又把李母帶回麻豆家裡;當天伊除看到李母嘴唇有受傷外,還看到李母頭部瘀青,可是不是當天的傷,因為伊曾問李母是何時受的傷,她只說是幾天前,伊好像沒有問李母頭部的瘀青是如何造成的,因為伊專注於她的嘴唇為什麼流血;(後改稱)伊當天有問李母,李母好像說瘀青是被少年李○婷打的,因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李母主訴遭到被告、少年李○婷以拳頭毆打頭、臉部,這是李母跟醫生說的;103年12月21日李母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的隔天被告才哭著說母親顱內出血,叫伊去處理,之後的事都是伊處理的,伊曾問被告李母為何顱內出血,但被告都不講,只說隔天就發現昏迷了,跟檢察官問她時回答的都一樣等語(相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復證稱:103 年12月25日伊問被告李母大腿的傷是怎麼來的,被告說是外勞打的,臉上的瘀傷是被告捏的沒錯,頭部的傷伊沒印象,最後一次伊去看李母時,李母臉上沒有傷等語(相卷二第101 頁正反面)。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11月那次伊看到李母臉上有傷,嘴巴這邊有血,李母說是早上被被告打臉造成的,日期伊不記得了;李母和被告長期住在一起,在此之前伊就常常看到李母有瘀青,伊有時候會問瘀青怎麼造成的,有時沒問,李母跟伊講過臉頰是被被告打的,之前被告就有在打嘴巴了;伊是向社會局申請李母行動輔具的補助,社工來探視發現整個情況好像都不好,覺得李母這樣不行,就另外通報給社工;李母說被告常常會嫌李母晚上太吵,早上起來就打李母嘴巴(靠近嘴角處臉頰),伊有問過,李母也有主動講過;李母嘴巴流血、額頭有瘀青那次,就醫時李母說是被告及少年李○婷兩個人打的等語(原審卷第156 頁正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

159 頁正面至第160 頁正面、第161 頁正反面)。是綜觀證人李○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勳實未曾親自見聞被告有毆打李母之行為,其所為證述主要即係關於103 年11月間其所見李母受傷情形及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之原因、經過,與前揭公訴意旨所述發生於「103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27分間某時」之傷害犯行尚無直接而必然之關聯。而證人李○勳所述於103 年12月25日詢問被告,被告曾承認李母臉上之瘀傷係其所捏一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復與少年李○婷所述李母受傷之原因不符(詳後述),自無從僅以證人李○勳之上開證述,即逕予認定被告有於收受本件保護令之後毆打傷害李母之行為。

⑵證人即曾照顧李母之外籍看護范○阮於警詢中係證稱:伊是

來臺工作的監護工,伊曾到過臺南市麻豆區照顧過阿嬤(即李母),伊不知道照顧對象的實際名字,當時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一個星期領一次錢、總共工作22天,實領26,400元,薪資都是由一位伊稱呼她為「老師」的女子即被告支付給伊的,伊從103 年11月27日開始到被告家照顧阿嬤共計22天,照顧到哪一天伊忘記了,伊休息二天後到隆田車站等被告來載伊,被告沒有接電話也沒有來載伊,伊就沒有再照顧阿嬤了,伊照顧的阿嬤身體不能動,手腳只會稍微舉起,自己不會翻身,頭腦很好很會說話,伊不知道阿嬤送醫的事,伊不會打阿嬤,阿嬤的小女兒(應指證人李○勳)有一次來看阿嬤時,阿嬤告訴小女兒說被告對她不好,伊照顧22天只有看過一次被告用手輕輕地打阿嬤的嘴巴等語(偵卷第5 至6 頁)。於偵查中再證稱:被告是伊之前的雇主、少年李○婷是雇主的女兒,伊大約自103 年11月27日受僱於被告,伊住在被告家裡的樓下照顧被告的母親,被告和女兒住在樓上,伊在該處工作22天,其間沒有請假,伊忘記伊去工作的日期,只記得伊工作了22天,103 年12月21日李母送醫當天伊不在場,伊在該處工作時李母很正常,伊離開時是給李母吃飽之後,被告才帶伊去坐火車,伊是請二天假去竹山,二天後伊回臺南,在車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伊就回竹山;伊照顧李母時,李母躺在床上,沒辦法走動,只是稍微能夠翻身,伊在照顧李母期間曾經看過被告打李母的臉頰,伊看到的情形是晚上李母不睡,大吵大鬧,被告就輕輕地打李母一巴掌,伊只看到被告打李母一次等語(相卷一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則依證人范○阮所述,其於103 年12月21日中午李母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就醫時,已告假不在李母住處,且其告假當日,係於李母用餐後即前往車站搭車,足見103 年12月2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李母就寢時,證人范○阮應不在李母住處,其所證述「『晚上』李母不睡,大吵大鬧,被告就輕輕地打李母一巴掌」之情形,自無可能發生於公訴意旨所指「103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27分間某時」內,故亦不能以證人范○阮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內有何毆打傷害李母之行為。

⑶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李○勳提出之影片檔案結果,李○勳

與李母雖曾有如下之對話:「李○勳:法官已經判下來了,說兩個,○婷跟○枝(指少年李○婷及被告)都不可以再打你了。這樣聽得懂嗎?她們都不可以再打你啦。」、「李母:啊氣了就打了。說我鬧到她,晚上都不能叫一下。」、「李○勳:晚上都不能叫一下喔?」、「李母:嗯。」、「李○勳:我覺得……(內容無法辨識)。」、「李母:都不能鬧到她。啊氣到就打了。昨天也把我憋(音譯)了很大一下,在臉上,牙齒變成沒辦法咬。啊沒辦法咬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然參酌證人即家暴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王○霞於偵查中證稱:李○勳說103 年12月18日還有回家看李母,李母跟她講被告打她的臉,但是沒有受傷,李○勳有用手機錄音錄影,因為沒有傷就沒有證據,李○勳無法做什麼處理等語(相卷二第63頁反面),及證人李○勳於偵查中證稱:伊忘記日期,最後一次伊去看李母時,李母臉上是沒有傷等語(相卷二第101 頁反面),足認證人李○勳與李母上開對話之日期應係103 年12月18日。是亦無由據此認定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傷害行為。

⑷另據證人即少年李○婷於警詢中先證稱:李母和伊是祖孫關

係,被告是伊之母親,李母平時會叫伊跟被告起床,但103年12月21日李母沒有叫伊等起床,所以覺得很奇怪,一開始伊等以為李母在睡覺,伊叫李母起床叫不起來,被告就送李母到醫院就醫了,李母就醫後被告有跟伊說李母頭部出問題,後來就沒再跟伊提過;李母平常頭部沒有病痛,但自從在成大醫院就醫後就一直說頭部會疼痛;伊不清楚李母頭部是否有遭撞擊或傷害,也不清楚李母為何頭部會受到傷害出血,李母平常是被告在照顧,但李母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前都是一名看護在照顧她;伊平時都待在圖書館及補習班,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打過李母,但伊看過范○阮之前的看護打過李母,那位看護已經回印尼了等語(相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母親,李母是伊之祖母;103 年12月20日約傍晚時伊曾和被告去麻豆分局領保護令,領保護令當天,被告載伊去領家暴令,再載伊去補習班,伊補習時間是6 點半到9 點半,被告再從補習班載伊回來,伊和被告去學校走一走之後再回家,因為伊很氣阿姨李○勳,一直誣賴伊對李母家暴,但伊並未對李母家暴;(後改稱)伊和被告是領完保護令去學校走一走,再去補習班,補完習再回家;回家後伊很生氣,所以李母叫伊做什麼事伊不想幫她做,伊就直接上樓不管李母,伊不知道當時被告在做什麼,當天晚上李母很安靜,沒有叫伊做東做西;李母平時晚上常會呻吟,但是領保護令當天晚上,她睡得很好,伊沒聽到她叫伊或被告幫她翻身或做什麼事,跟平時不同,李母一直睡到早上,伊和被告發現李母怎麼都沒聲音就下樓查看,發現李母都沒講話,眼睛閉著,臉外觀上沒有異狀,只有額頭有受傷,那應該是103 年11月9 日伊幫李母翻身,不小心撞到病床上的桿子,李母的腳也有受傷,伊不知道是左右腳,只知道是膝蓋以下;103 年12月21日伊和被告推輪椅把李母送進車子裡時,不小心跌倒,到醫院時李母的右臉頰外側有瘀青,因為伊和被告抱李母,伊那時沒有用很多力氣,李母就倒下去,被告就罵伊要花大一點的力氣把李母抱起來,當時伊在李母前面,被告在李母後面,伊拉著李母的褲子要把她送進車子裡,快到車門時李母跌倒,李母身體一部分在車子後座,一部分在外面;李母死亡後,被告跟伊說是頭部內出血死亡,伊不知道醫生有沒有跟被告說為何李母頭部內出血,但伊確定被告沒有跟伊講等語(相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平常和被告、李母一起住在麻豆區住處,李母去成大醫院開刀之後還有請外勞照顧,外勞換過好幾個,李母和外勞睡一樓,伊和被告睡在二樓,李母晚上起來都會叫人幫她翻身;伊看過爺爺那邊的親戚和外勞打李母,伊和被告不會打李母,伊只有罵過李母;103 年12月20日晚上大約9 點多伊回到家,李母應該是在睡覺,103 年12月21日李母送醫那天,伊是覺得李母睡太久好像不對,伊和被告同時下樓,當時看到李母在睡,怎麼搖都搖不醒,就把李母送醫,由被告開車,伊把李母抱上車,李母的臉不小心撞到車門;103 年12月20日伊好像有領保護令,伊不確定當天晚上李母睡覺時有無再發出呻吟的聲音等語(原審卷第164 頁正面至第169 頁反面)。故少年李○婷於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就103 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所發生之事,僅證稱其於103 年12月21日送李母就醫時,曾不慎讓李母跌倒、臉部不小心撞到車門一情,均未指述被告曾於103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27分間之某時毆打傷害李母,是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涉有此等傷害犯行。

⑸從而,本件既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收受本件保護令後,至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李母經送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間之某時,曾有毆打傷害李母之行為,則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於收受本件保護令後,有因此不滿而於上開時間內毆打傷害李母,致李母傷重死亡,並違反本件保護令等犯行,均屬無從證明,尚不能僅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逕予推論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⒉石台平法醫師再鑑定結論、說明及覆函,雖認本案死亡原因

之一為「家暴案件」,並稱本案之狀況是「舊傷未癒、新傷又來」,及研判李母之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應係因103 年11月13日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事件而來,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仍不足認定被告有傷害李母致死之行為:

⑴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石台平法醫師出具之上開鑑定暨回覆意見,固認李母因年邁有顯著之腦退化萎縮,為硬腦膜下腔出血之高危險群,可因不引起注意、力道甚小的外力傷害即造成多量出血,如甩巴掌、突然推撞或搖晃,不一定非要有外在可見傷勢,李母於103 年11月13日經麻豆新樓醫院診斷前額瘀腫3 ×3 公分,左下唇挫裂傷、疼痛,及解剖時所見顏面右上頷部陳舊挫傷2.5 ×2 公分應認為有關等語。惟欲認定被告涉有傷害李母致死之犯行,自須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傷害李母之行為,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勢引起李母死亡之結果,始足當之。而本件依最初就李母遺體為解剖鑑定之法醫師饒宇東提供之意見,已認為李母顱內出血之情形可能是前揭「六、㈡、⒋」所述之三種情況之一(相卷一第104 頁正反面),且認李母於103 年12月21日或前不久發生硬膜下出血之可能性較高(相卷二第20頁),而石台平法醫師再鑑定書亦認李母病歷資料中可能與「家暴」有關之傷勢,尚包含第2 頸椎齒突骨折、右側肱骨鷹嘴骨折、右手肘軟組織腫脹等傷況(相卷二第90頁),堪認縱使依上開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仍無法確定究係何一外力傷害致李母之硬腦膜下腔出血,且亦無法排除係103 年11月13日以後之其他外力行為始造成李母硬腦膜下出血之可能,則本件是否已足認定係被告之特定傷害行為導致李母硬腦膜下腔出血,並因此引起李母之死亡結果,即非無疑。

⑵又李母於103 年11月13日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時,曾自述其

剛和大女兒(指被告)講話時,大女兒聽到不高興就用手打右臉頰,無明顯外傷及紅腫乙情,有急診護理處置紀錄單附於麻豆新樓醫院病歷(外放)內可參;且李母於該日就診時另主訴於103 年11月11日遭其孫女(指少年李○婷)、同年11月12日遭其女兒(指被告)分別以拳頭毆打頭、臉部,致前額、下頷疼痛,亦有103 年11月13日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1頁);證人即麻豆新樓醫院社工謝○蓉於偵查中亦證稱:103 年11月13日接觸本案時,伊當時看到李母前額有3 ×3 公分的瘀傷,其餘傷勢如驗傷單所載,伊問李母傷勢如何造成,李母不太願意陳述,問李母是否遭受家暴,她有點頭,問她是不是被告,也有點頭,不過李母不願意做太多陳述等語(相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則以此對照證人李○勳前揭「六、㈢、⒈、⑴」所示之證述內容,固可認李母於103 年11月13日就醫時曾向麻豆新樓醫院醫護人員主訴李○婷、被告先前有打李母頭臉部之行為。惟依卷附李母於103 年11月9 日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3 頁)觀之,李母所受前額挫瘀傷之傷勢早已存在,則李母於前開驗傷時,主訴其前額挫瘀傷、下唇內裂傷之傷害係於103 年11月11日遭其孫女(指少年李○婷)、同年11月12日遭其女兒(指被告)分別以拳頭毆打頭、臉部所致,已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又所謂「打」,於下手程度上仍有輕重之別,縱依石台平法醫師之鑑定意見,僅須力道甚小之外力傷害即足造成李母顱內多量出血,但被告所為是否已達足使李母硬腦膜下腔出血之程度,事涉被告是否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重罪,自應審慎商榷。參之少年李○婷已曾於警詢中證稱:伊在阿姨李○勳聲請保護令前,伊都會幫忙照顧李母,有次伊幫李母翻身處理大小便的時候,李母不小心額頭撞到病床旁的桿子,李○勳就說伊毆打李母,還因此要打伊,李○勳從小就討厭伊,藉機要修理伊,才會說伊有打李母等語(相卷二第74頁正面);另於偵查中亦證稱:李母額頭有受傷,應該是103 年11月9 日伊幫李母翻身時,不小心撞到病床上的桿子等語(相卷二第8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在103 年11月9 日時伊幫李母翻身,曾不小心撞到病床的桿子,可能是這個原因造成李母在103 年11月13日被檢查出來前額有瘀腫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70 頁正面)。佐以少年李○婷縱為被告之女,與被告係屬至親,惟少年李○婷亦為李母之外孫女,與李母同有極為密切之直系親屬關係,衡情少年李○婷尚無憑空虛捏係自己造成李母傷勢之必要,其所為上開證述即非不可採信。由此可徵李母於103 年11月13日經麻豆新樓醫院診斷前額挫瘀傷3 ×3 公分之傷勢,極有可能係少年李○婷不慎所造成,亦難認係被告故意毆打李母而使之受有此一傷勢。故即便石台平法醫師之鑑定意見及覆函認李母所受「前額瘀腫、左下唇挫裂傷、疼痛」之傷勢應與李母之死亡結果有關,仍因上開傷勢不能認係被告所造成,無從認係被告傷害李母致死。

⑶再李母遺體經解剖時所見顏面右上頷部陳舊挫傷2.5 ×2 公

分之傷勢,該受傷部位與李母於103 年12月21日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時經護理人員紀錄之右臉上頷骨處瘀青位置相符,應認係同一傷勢。惟少年李○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曾證述李母右臉瘀青可能係其於103 年12月21日協助被告將李母送醫時,不慎讓李母之臉部撞到車門所致,已如前述,且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該傷勢係被告故意所造成,則即使李母此一傷勢亦可能與其因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死亡結果相關,亦無從令被告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⑷另依前揭「六、㈢、⒈、⑴至⑶」所示原審勘驗李母與證人

李○勳對話之結果,及證人李○勳、范○阮之證述內容,固令人懷疑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之前是否曾有拍打李母臉部之舉動,惟就李母向李○勳陳述部分,除李母唯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相當之佐證以資補強其說,則其真實性如何,自非無疑。至於證人范○阮所述曾見過被告有「一次」輕輕地打李母一巴掌一情,究係發生於何時,並不明確,亦難據為對應並佐證李母指訴之補強證據。況因李母未曾於任何司法程序中直接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形,已難遽予判斷李母於

103 年12月18日向證人李○勳所述被告「氣到就打了」、「昨天也把我憋(音譯)了很大一下,在臉上」之行為係造成何種程度之傷勢,而唯一證述曾親眼見聞被告打李母之證人范○阮則稱被告係「輕輕地打李母一巴掌」,則被告即便有上開行為,其所為是否已足以造成李母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情形,而與李母之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以證人王○霞於偵查中另曾證稱:因李○勳打電話到社會局求助,伊在103 年11月12日接獲通報,伊跟李○勳約在103 年11月13日上午10點到李母住處訪視李母狀況,當時李母自己一人在家,被告外出,李○勳問李母有沒有被打,李母說很想李○勳,問為何李○勳沒來看她,伊看到李母額頭腫脹,就問李母她的傷勢怎麼來的,她說是孫女李○婷拿蘋果還是拿東西丟她,她的右腳也有瘀傷,伊問傷怎麼來的,她說被告抱她的時候腳撞到床,李○勳拉開李母的嘴唇看牙齦,看到有流血,但不知道什麼原因,伊問李母傷勢時發覺她都有保留,不是很想講,後來被告回來了,被告和李○勳就開始吵架,李母看了就說她要搬出去,伊打電話叫119 請消防局協助李母就醫,被告和李○勳也一起去;伊訪視李母時,她的智力清楚,但要坐輪椅,無法自己起身;

103 年11月25日李○勳又打電話給伊說李母被打,伊當天下午去訪視,但家裡沒人,隔天伊再去訪視,當時被告與李母在家,李母嘴唇附近有瘀傷,但不是很明顯,伊問李母為何會受傷,她沒有回答,伊問被告,被告則說不可能會家暴她母親,李母就叫伊不要再去了;後來再接到通報是103 年12月24日,伊到永康奇美醫院訪視,李母已在加護病房等語(相卷二第63頁正反面),顯見李母並未積極指述被告有何傷害或家庭暴力行為。而社工於103 年11月13日協助將李母送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後,因證人李○勳有意將李母送至養護中心,並經社工協助詢問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提供「○○護理之家」(名稱詳卷),證人李○勳便將李母送至該處,被告亦陪同前往,此為家屬自行送至養護中心,非社會局進行安置;李母至「○○護理之家」後,因對養護中心環境不適應,且護理人員見李母不願吃飯欲以針筒強制灌食,因此拒絕入住,被告亦在旁不斷說服李母返家,故李母當日又返回麻豆住處由被告續予照顧;103 年11月14日社工逕行至李母住處追蹤訪視,李母坐於輪椅上,心情顯為愉悅,一直拉著被告要其協助處理生活事務,觀察兩人互動關係緊密;103年11月26日社工再次至李母住處抽訪,李母坐輪椅於客廳,被告忙於家事,見社工前來主動配合訪視,社工與被告訪談過程中,李母坐於輪椅上要求被告將之抱回床上休息,社工協助被告一起抱李母至床上,李母躺回床上後,社工發現李母左臉頰旁有一已漸消褪之瘀青及腳部外傷,被告表示因李母有重量,自己搬頗為吃力,有時會不慎造成李母腳部受傷,左臉頰則為撞到床邊護欄所致,也造成李○勳有機會質疑被告之照顧方式,社工詢問李母傷勢來源,李母不願回應,多次欲試圖中斷社工與被告會談,並牽住被告之手,示意被告不要再講手足之事,其後李母便揮手要社工趕快離開,請社工不要再來;本件因訪視過程李母態度保留,被告否認施暴,無法確認詳細之受暴情形等節,復有家暴防治中心105年11月15日南家防字第1051165944號函暨個案回覆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3 至138 頁),亦可見李母於情感上及生活上對被告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而未有其他指摘被告傷害之陳述,更難遽認被告曾實行足以肇致李母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家庭暴力行為。

⑸再者,證人李○勳於警詢中證稱:李母平時由被告、少年李

○婷及一名照顧她的外勞同住等語(相卷一第3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照顧李母的外勞有好幾個,最後一個也來沒多久,外勞是被告請的,外勞的事伊都不清楚等語(相卷一第83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母家裡只有被告和少年李○婷兩人,李母到成大醫院開刀完之後才請外勞照顧,那時還沒申請本件保護令,之後換了好幾個,外勞都是被告處理的,伊不清楚,伊所知的就已經有四個外勞了等語(原審卷第158 頁正面、第162 頁正反面)。另證人張如意於偵查中亦證稱:第一次執行保護令之前會有被害人查訪表,伊曾去李母住處查訪,當時有李○勳及她先生、一位女性外勞在場,查訪時被告及少年李○婷都不在等語(相卷一第73頁反面)。又少年李○婷亦曾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伊看過范○阮之前的看護打過李母,那位看護已經回印尼了;伊看過爺爺那邊的親戚和外勞打李母各等語(相卷二第74頁正面、第75頁正面;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足見李母於103 年11月間至103 年12月21日就醫前,於生活上並非單純僅與被告一人接觸,且不乏與被告以外之人單獨相處之機會,故除少年李○婷曾自承不慎造成李母受傷外,亦不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李母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情事。況證人李○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母親有無提過曾經因為姊姊或是李○婷在照顧或搬動她時不小心讓她去撞到?)那個是因為那時候有請外勞,外勞要推我媽媽去浴室,我媽媽就摔下來,我姊姊(指被告)要幫我媽媽扶起來,也不小心跌倒,我事後問我媽媽,我媽媽也說是這樣,可是不是故意的,是不小心跌倒的;我媽媽說她在麻豆家中跌倒過三次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第15

8 頁反面),佐以成大醫院病歷亦記載李母於103 年10月3日前往急診時,曾主訴「在上週跌倒後,左側虛弱無力」,經初步診斷為「左肢無力」等情,有103 年10月3 日急診病歷附於成大醫院病歷(外放)內可憑,而「肢體無力」亦係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之重要病徵,此有醫學相關資料可憑(相卷二第91至92頁),則李母於103 年11月11日或12日即本件保護令所指家暴行為之前,即已有跌倒致肢體無力之情狀,則本案李母之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是否肇因於被告之家暴傷害行為,實滋疑義。

⑹臺南地院家事法庭固曾於103 年12月8 日認聲請人李○勳指

述被告、少年李○婷於103 年11月間對李母有肢體暴力行為等情為可採,而認李母受有被告、少年李○婷家庭暴力之危險,故為保障李母人身安全,避免被告、少年李○婷再次施暴,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乃核發本件保護令,禁止被告及少年李○婷對李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本件保護令裁定可參。惟保護令之核發,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再受家庭暴力之威脅,故保護令之核發與否,著重於被害人是否有再遭受家庭暴力之可能,且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此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須依憑嚴格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是否有具體特定之犯罪行為,兩者在適用之證據法則、形成心證之確信程度等各方面均屬有別,自不能逕以被告曾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其為一定行為,即推認其必有毆打李母之家庭暴力行為並致李母硬腦膜下腔出血而傷重死亡之事實。

⑺另檢察官所舉○○聯合中醫診所病歷表雖記載李母於103 年

12月4 日經問診情形為:晚上睡不著、白天疲倦想睡覺、多夢、失眠、頭部有充血的感覺、頭部疼痛眼睛酸澀、易疲倦無力、睡眠障礙等情(相卷二第9 頁正反面);另○○診所

103 年12月8 日病歷聯則記載李母之病名:器質性幻覺徵候群,身體症狀:頭痛等情(相卷二第11頁正反面),然尚無從逕予認定此等症狀與李母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情況有何具體關聯,均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有傷害李母致死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臺南地

院家事法庭核發本件保護令,禁止被告對李母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員警於103 年12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向被告告知並執行本件保護令,及李母於103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即因意識不清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就醫,復經轉至永康奇美醫院治療,延至104 年1 月8 日仍因長期臥床併肺炎、泌尿道感染及敗血症,顱腦鈍力損傷併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尚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於103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27分間之某時,故意毆打傷害李母而違反本件保護令之行為,抑或曾於其他時間故意傷害李母,而導致李母硬腦膜下腔出血,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家庭暴力行為,自難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本件公訴意旨係主張死者李母慢性硬

腦膜下腔出血,係因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至21日中午12時27分間某時之傷害行為造成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嗣經延至104 年1 月8 日轉變為慢性硬腦膜下腔血腫;又依據證人李○勳、謝○蓉及王○霞之證述、本件保護令及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堪認本件屬於長期家庭暴力案件,因此死者李母會有出現新、舊傷交錯之情形,符合鑑定人石台平於函覆原審所稱「舊傷未癒、新傷又來」的情形。另李母於103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經送醫診斷出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為何會突然出現此一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情形,進而最終導致李母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自應加以調查審酌。再者,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間本應串聯以觀,各自切割,如何以窺事件全貌,自易導出無關聯之誤。此外,綜觀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函文及鑑定人石台平再鑑定書及答覆函,其間並無矛盾之處,二次鑑定及函文均指出死者李母死亡方式為「外力」介入,死因為顱腦鈍力損傷併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法醫研究所函文並指出於103 年12月21日或前不久發生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可能性較高即103 年12月21日前不久又遭第二次頭部外傷,而此次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延至104 年1 月18日死亡,也變成慢性硬腦膜下血腫。鑑定人石台平鑑定書及答覆函亦指出,本件的狀況是兩者並存即舊傷未癒、新傷又來,均明確表示103 年12月21日或前不久,有因外力導致之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情形等語。惟查,本案相關證據,已經本院審慎斟酌如上,經綜合調查評價結果,尚乏足夠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就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猶以相同之證據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相反之評價,並非有據。又前開鑑定意見及函文所指死亡方式為「外力」介入一節,係與「自為」或「自然死亡」予以區別,並非單指係「故意」行為所致,此觀法醫研究所104 年6 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1240 號函(相卷一第105 頁)亦認「若無明顯暴力或外表傷勢不極嚴重,可能難以確定是『故意』」等情甚明。而被告是否有故意傷害李母之行為而導致李母發生死亡之結果,依前開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難以推諉,然檢察官並未再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則依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洽。

七、從而,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其被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