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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王民權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民權事業負責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王民權係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11月26日已廢止公司登記,然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下稱璟美公司)之負責人,林文優(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已由原審依職權告發)則係璟美公司之經理兼股東,璟美公司於92年9 月3 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後,即在雲林縣○○市○○○段○○○小段0-0 、0-0 、0-00、0 及0-0 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乙級廢棄物處理場1 座(處理方法:衛生掩埋),於95年10月11日、98年7 月29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府環五字第0953616195號、府環廢字第0983665157號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間至100 年8 月31日止,王民權並將前揭處理場之營運事務委託經理兼股東林文優處理。惟璟美公司開始營運後,因垃圾清運量申報不實,該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已於99年6 月29日遭雲林縣政府以府環廢字第0993665180號函廢止在案。璟美公司於上揭許可證廢止後,王民權、林文優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5條之規定,於終止使用時,覆蓋厚度50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而有處理未完竣之情形,且其2 人本應依90年11月23日訂定公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及「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目次4.8.5 與4.8.8.1 之計畫內容,就前揭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封場復育工項(包含最終覆土、做好邊坡穩定措施)暨執行環境監測。詎王民權、林文優竟共同基於不理會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聯絡,及不依規定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雲林縣政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分別於99年9 月20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4 月14日、101 年

8 月9 日、101 年11月27日、103 年6 月30日及103 年7 月28日發函,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為據,認璟美公司已從事處理行為未完竣,指示璟美公司應進行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之封場復育暨執行環境監測、緊急處置等事項,然王民權、林文優均置之不理,任由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之北面擋土牆傾斜龜裂、防水布破裂,廢水滲流而出,並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2 年5 月31日、102年10月22日、105 年7 月28日前往前揭廢棄物處理場,分別在「場區(擋土牆外圍)截流溝」、「溢流場外廢水」、「掩埋場外污水#08 旁場外」,就滲出水採樣送驗後,已達污染環境程度(經檢驗其化學需氧量依序為:7,860m g/L、9,980mg/L 、3,040mg/L ,已逾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200mg/L ,化學需氧量嚴重超標)。嗣經民眾檢舉,始查悉上情(璟美公司嗣於104 年11月4 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後續善後及復育相關事宜」,因璟美公司已遭廢止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前揭處理場擋土牆結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經雲林縣政府拒絕)。

二、案經雲林縣環保局告發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及被告王民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7 、16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及被告王民權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固坦承其為璟美公司之負責人,璟美公司有興建前揭廢棄物處理場,璟美公司開始營運後,因垃圾清運量申報不實,該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已於99年6月29日遭雲林縣政府廢止,且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以前揭函文,函請璟美公司進行封場復育,璟美公司遲未進行封場復育工程、執行環境監測計畫或修復擋土牆,上揭廢棄物處理場之擋土牆龜裂、防水布破裂,廢水滲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依規定方式處理廢棄物之情事,並辯稱:伊等並無不實申報,璟美公司被廢止許可是1 個政治問題,伊等均都奉公守法,要求繼續掩埋再把復育做好,但政府不允許,且璟美公司已無資力為前揭函文要求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民權答辯:璟美公司收取廢棄物,一經掩埋完成及完成每日覆土,即屬處理完竣,並無後續處理問題,況前揭函文要求璟美公司所為之事項,係屬營運管理事項,並非「衛生掩埋」之「處理」行為,是本件並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又璟美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既經廢止,璟美公司已不得再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故縱璟美公司違反該條項之規定,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本件僅在掩埋達到計劃高程25公尺後,再鋪設1 公尺厚之良土層以完成封場復育,然璟美公司經勒令停工時,前揭掩埋場高程僅18公尺,尚未達計劃高程,無法依計畫書進行復育,如強行覆土,將形成一凹地,會累積大量雨水,無法達到復育目的及效果;璟美公司在遭雲林縣政府停工、廢止許可證後,掩埋場即未再處理、貯存廢棄物,現有之廢棄物為許可證廢止前所掩埋、貯存,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或第

4 款規定情形有別;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之擋土牆有龜裂、傾斜,造成防水布破裂,污水滲漏,固屬事實,惟污水外漏,是否污染水體,係水污染防治法之問題,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且璟美公司並未放流排放污水,雲林縣環保局所採樣之污水,係自龜裂、傾斜之擋土牆滲流而出,並非放流水,自不能依放流水之排放標準,認定是否已造成水污染;又前揭廢棄物處理場擋土牆龜裂、傾斜,之前即發生過,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出具「擋土牆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本次擋土牆再度龜裂、傾斜之原因,應該同樣係「部分土壤流失或壓密不均勻,導致基礎不均勻下陷所致」,而前揭廢棄物處理場緊鄰農田應係農民抽取地下水,導致基礎鬆軟或土壤流失所致,且本件未進行復育,與掩埋場之擋土牆發生龜裂、傾斜,致污水滲出,並無因果關係;璟美公司遭廢止許可證後,即已停業,雲林縣政府又不准璟美公司依計畫書規劃高程進行復育,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及璟美公司均無資力,故要求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及璟美公司進行復育及修復擋土牆,不具期待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係被告璟美公司之負責人,林文優則係璟美公司之經理兼股東,璟美公司於92年9 月3 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後,即在雲林縣○○市○○○段○○○小段0-0 、0-0 、0-00、0 及0-0 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乙級廢棄物處理場1 座(處理方法:衛生掩埋),於95年10月11日、98年7 月29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府環五字第0953616195號、府環廢字第0983665157號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間至100 年8 月31日止,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將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之營運事務委託林文優處理,嗣璟美公司於101 年11月26日遭廢止公司登記後,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據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卷第34頁;原審卷第41-4

2 、168-169 頁;本院卷一第123-125 頁),並據林文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4-35 頁)。此外,並有雲林縣政府92年9 月3 日府環五字第9236116234號函1 份、98年2月24日府環廢字第0983661135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 份、璟美公司歷史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結果3 份(林文優、王民權先後擔任璟美公司之負責人)、璟美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11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335557560 號函暨所附璟美公司最後1 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廢止登記)1 份、「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1 冊(外放)、雲林縣○○市○○段000、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查詢資料與地籍圖各

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9 月22日雲院忠民仁決字第1060008569號函1 份(見他卷第4 、30-31 、54頁;偵卷第14-20 頁;原審卷第177-184 頁;本院卷一第179 頁)在卷可稽。又璟美公司開始營運後,因收受廢棄物申報不實,該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已於99年6 月29日遭雲林縣政府以府環廢字第0993665180號函廢止在案,亦有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蓋用璟美公司及林聖倫印章)各1 份(見他卷第2-3 頁;原審卷第229 頁)在卷足憑,此等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規定,於90年11月23日訂定公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規範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管理事項,其內容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所定「本法規定之方式」,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之後修正調整為第27條第3 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自行負擔」。準此,倘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但其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有未完竣之情形者,自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自行負擔,清除、處理機構如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者,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規定。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許可管理辦法,係規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但書規定、同法第29條及第39條規定外,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取得許可後始得受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規範內容含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目的係為管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下稱清除、處理機構),故違反許可管理辦法尚屬「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適用尚有「致污染環境」之要件,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7 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60048680號函1 份(見本院卷一第129-131 頁)存卷足參。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公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再按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第14款規定「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十四、掩埋法:㈠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㈡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㈢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設施標準第30條第1 項、第35條復分別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安定掩埋法。二、衛生掩埋法。三、封閉掩埋法。四、海洋棄置法。」、「衛生掩埋場於每工作日結束時,應覆蓋厚度15公分以上之土,並予以壓實;於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50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準此,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中之「最終處置」,自包括「衛生掩埋法」,且衛生掩埋場除於每工作日結束時,應覆蓋厚度15公分以上之土,並予以壓實外,更應於終止使用時,為覆蓋厚度50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之處理行為。再者,設施標準第35條所示之:「衛生掩埋場於每工作日結束時,應覆蓋厚度15公分以上之土(下稱每日覆土),並予以壓實;於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50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下稱最終覆土)」,屬衛生掩埋法之「技術面」規範。如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已廢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不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惟仍應依同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後續之「營運管理」相關行為。如為採「衛生掩埋法」之最終處置設施應完成設施標準第35條相關覆土之要求。設施標準第35條所示之「終止使用」,係指一區域之最終處置設施不再進場掩埋廢棄物,故應依該條文規定最終覆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營運管理」之行為,非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明確定義之名詞,實務上則以處理機構為對象,其設置、試運轉、廢棄物處理、污染防治、環境監測、停歇業措施或封場復育等行為,或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要求之行為皆可屬「營運管理」之範疇。最終處置設施之「封場」及「復育」非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明確定義之名詞,於實務上無法明確區分,廣義上指最終處置設施終止使用之後續相關營運管理事宜,故尚可包含設施標準第35條之最終覆土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70004608號函1 份(見本院卷一第395-397頁)在卷足參。

㈣、依上開㈡、㈢之說明,可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公布之許可管理辦法,係清除、處理機構「營運管理」面之規範,其規範內容包括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其內容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所定「本法規定之方式」,且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之後修正調整為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倘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但其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有未完竣之情形者,自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自行負擔,清除、處理機構如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者,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 款「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規定。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訂定公布之設施標準,係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技術」面予以規範,是許可管理辦法與設施標準,於性質相同、不相衝突之時,非不可併予適用,然於性質不同、有所衝突之時,則應依相關立法目的予以解釋適用。又依前述設施標準,可知「衛生掩埋」係屬廢棄物清理法「處理」方法中「最終處置」行為之一,衛生掩埋場於每工作日結束時,應覆蓋厚度15公分以上之土,並予以壓實(即每日覆土),另於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50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即最終覆土),且設施標準第35條所規定之「終止使用」,係指一區域之最終處置設施不再進場掩埋廢棄物,故應依該條文規定最終覆土,是倘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已廢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或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所規定不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係指不得再收受廢棄物予以衛生掩埋之處理行為(營業行為),然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及許可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此時清除、處理機構,仍應依設施標準第35條之規定完成最終覆土,方符合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其已從事清除、處理已完竣」之情形,否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指示清除、處理機構辦理,所需費用並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自行負擔。又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最終覆土之目的,無非係於衛生掩埋場於終止使用不再進場掩埋廢棄物時,藉由覆蓋厚度50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以防止廢棄物散逸、抑制惡臭發散、蚊蠅及病媒滋生及減少雨水入滲外,更須藉由最終覆土以搭配水土保持及植生,最終為衛生掩埋場之土地再利用(參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計劃書4.8 營運管理之4.8.2 掩埋作業方法、4.8.8 未來封閉之環境維護與再利用計畫等),益徵於衛生掩埋場經終止使用,而處理機構未完成前揭最終覆土時,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指示處理機構辦理,所需費用並由處理機構自行負擔甚明。再者,屬於母法之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並無定義,而係由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公布之設施標準為定義,另同屬由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公布之許可管理辦法,其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則係就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後,已不得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有未完竣之狀況時,後續應如何妥善處理,已達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之特別規定,此時清除、處理機構既已不得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該條項之規定,指示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事項,其行為態樣自不可能全然符合設施標準規定之「清除」、「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綜上,於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但其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有未完竣之情形者,自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自行負擔,清除、處理機構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者,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規定甚明。

㈤、查本件璟美公司設立之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係以「衛生掩埋」方法處理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內附「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表」及雲林縣政府98年2 月24日府環廢字第0983661135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他卷第54頁)各1 份自明,璟美公司所從事者自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於璟美公司將廢棄物收至前揭廢棄物處理場掩埋後,尚未完成「最終覆土」之前,其衛生掩埋之處理行為並未完竣。而本件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並不爭執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於99年6 月29日遭雲林縣政府以府環廢字第0993665180號函廢止後,璟美公司僅完成每日覆土,而未完成最終覆土。又璟美公司曾對上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廢止之處分,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訴願而遭駁回,並曾提出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掩埋容量訴願說明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4 月14日府環廢字第1003662419號函及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掩埋容量訴願說明各1 份(見他卷第7 、44-58 頁)存卷可參,顯見璟美公司並無終止為收受廢棄物予以衛生掩埋處理行為之意,自不會為最終覆土之行為,俾利後續之封場復育及土地之再利用,且卷內復無任何璟美公司已完成最終覆土之事證,再佐以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員劉龍達於本院結證:璟美公司之衛生掩埋場並未做最終覆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足認璟美公司於遭雲林縣政府廢止其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並未完成最終覆土之處理行為甚明。準此,本件璟美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既經廢止,然其已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因未完成最終覆土而有完竣之情形,自應依雲林縣政府與雲林縣環保局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並應由璟美公司自行負擔,尚不得以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及璟美公司無資力為由,而得據為不依指示辦理之理由。

㈥、又「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目次4.8.5 環境監測計畫,就施工期間、營運期間及復育封場階段,對地表水、地下水質等因子,提出相關環境品質監測項目及監測地點,及目次4.8.8.1 掩埋區封場復育工程計畫,「就整地及邊坡穩定工程」,載明將未來廢棄物之掩埋層需先加以滾壓、夯實,並做好邊坡穩定措施,以防止掩埋層突然不穩定坍方、沉陷產生;「最終覆土與水土保持植生」,亦載明掩埋面經整地、滾壓、夯實後之場址,必須行最終覆土,先於廢棄物整地面舖設100CM 厚之良土層,才可使廢棄物之臭味不會散出,並配合百慕達草及百喜混種植生,能有立即的成效展現等節,有該申請計畫書1 冊在卷可佐。璟美公司在遭廢止前述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後,雲林縣政府先後於99年9 月20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4 月14日發函,以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為據,認璟美公司已從事處理行為未完竣,指示璟美公司應依「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辦理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之封場復育工項暨執行環境監測計劃等事項,所需費用由璟美公司自行負擔,並將辦理情形函知雲林縣環保局等情,有雲林縣政府99年

9 月20日府環廢字第0993667791號函、100 年1 月20日府環廢字第1003660505號函、100 年4 月14日府環廢字第1003662419號函各1 份(見他字卷第5-7 頁)在卷可證,且該99年

9 月20日函文業已送達璟美公司(蓋用璟美公司及林聖倫印章),有送達證書1 紙(見原審卷第233 頁)附卷可按;另

100 年1 月20日、同年4 月14日之函文均依法寄存送達在斗六西平路郵局,有送達證書2 紙(見原審卷第237 、241 頁)附卷足憑,璟美公司自應遵照雲林縣政府之前開指示辦理。

㈦、嗣因民眾檢舉等情,雲林縣環保局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派員前往前揭廢棄物處理場進行稽查,自101 年8 月

3 日起即陸續發現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之擋土牆已扭曲、變形、龜裂、傾斜等情,而有倒塌之虞,並自101 年8 月7 日即發現有污水滲出前揭處理場,有污染周遭農田之虞等節,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其出處」欄所示之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照片等在卷佐證,並據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員紀建丞、劉龍達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3-35 ;偵卷第10-11 頁;本院卷二第14-51 、238-254 頁;本院卷三第11-20 頁)。雲林縣環保局並於101年8 月9 日、101 年11月27日、103 年6 月30日及103 年7月28日,函請璟美公司除應進行前揭處理場之封場復育暨執行環境監測外,更應針對前揭處理場北面擋土牆嚴重剝離有倒塌之虞一事,限期提送緊急處置計畫書妥善處置等情,亦有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8 月9 日雲環廢字第1010027986號函、101 年11月27日雲環廢字第1010042372號函、103 年6 月30日雲環廢字第1030023474號函、103 年7 月28日雲環廢字第1030026730號函各1 份(見他卷第10、14-16 頁)附卷足憑,且前述101 年8 月9 日、101 年11月27日、103 年6 月30日、103 年7 月28日函文均已送達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分別蓋用王民權、璟美公司印章),亦有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44-253 頁)附卷可按,璟美公司自應遵照雲林縣環保局之前開指示辦理。

㈧、再按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

5 款、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示之「致污染環境」,依本署103 年8 月4 日環署廢字第1030064710號函釋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致污染環境』定義一節,就學理上之環境污染,泛指人類行為對於環境介質(例如:空氣、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變。」,惟「致污染環境」之判斷,無法獨立存在於其他環境介質法規認定範疇之外;又「水污染」,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5 款,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等語,有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106 年7 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60048680號函1 份(見本院卷一第129-131 頁)存卷足憑。準此,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致污染環境」,自得以是否構成水污染防治法之「水污染」作為判斷之依據,並依水污染之放流水標準認定之,非謂一有水污染即僅能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處理,而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又水污染防治法之放流水標準,係規範依該法之規定放流水體之標準,然於其他違法污染水體之情況,自不可能符合該法所謂放流水等規定。從而,辯護人以璟美公司未為積極之放流行為,即逕認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此顯然有違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不足採憑。

㈨、查本件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2 年5 月31日、102 年10月22日、105 年7 月28日前往前揭廢棄物處理場,分別在「場區(擋土牆外圍)截流溝」、「溢流場外廢水」、「掩埋場外污水#08 旁場外」,就滲出水採樣送驗後,其化學需氧量依序為7,860mg/L 、9,980mg/L 、3,040mg/L ,而依「放流水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規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廢棄物掩埋場」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為200mg/

L ,該等採樣送驗結果均不合格且嚴重超出標準等情,除有如附表編號4 、6 、14「證據及其出處」欄所示之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及證人紀建丞之證述等相關證據外,並有財團法人台灣農畜發展基金會附設水質檢驗中心102 年6 月

7 日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HZ000000000-000-0 ,樣品名稱:0000000 )、同上水質檢驗中心102 年10月29日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HZ000000000-000 ,樣品名稱:0000

000 )、同上水質檢驗中心105 年8 月11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HZ000000000-000-0 ,樣品名稱:0000000)各1 紙(見他卷第20、22頁;原審卷第186 頁)附卷可按,依前揭㈧之說明,已造成水污染,且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致污染環境」甚明。倘璟美公司確實依照前開各函文指示,就前揭廢棄物處理場進行封場復育工項(包含最終覆土、做好邊坡穩定措施)暨執行環境監測、緊急處置等事項,應可即時發現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之擋土牆有傾斜、龜裂之情事,在採取適當處置後,應可遏止廢水持續滲流至場外並致污染環境。然璟美公司卻未採取任何措施,致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之防水布破裂、擋土牆傾斜、龜裂,廢水滲流而出,且該等滲出水經採樣檢驗結果,嚴重超出法定放流水之標準,顯已達污染環境之程度。璟美公司嗣於104 年11月4 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後續善後及復育相關事宜」,因璟美公司已遭廢止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前揭處理場擋土牆結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經雲林縣政府拒絕,亦有雲林縣政府府環廢二字第1041045401號函稿影本1 份(見偵卷第12-13 頁)附卷可證。

㈩、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既然已經收受前述函文,且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曾將前揭處理場之營運事務委託經理兼股東林文優處理,而林文優於偵查中供承:「(你是璟美公司之股東?)是,我一開始即參與該公司之營運,直至停工為止。直到停工為止。」、「(璟美公司有被雲林縣政府廢止廢棄物許可?)有。」、「(雲林縣政府是否有發函請你們封場、復育?)有。但因為該掩埋場計畫高程未到場,且我們公司也沒有經費處理,所以沒有辦法封廠、復育。我們是希望縣政府讓我們復工,或讓我們達成高程再復育...」、「(有無其他補充?)下次庭期請傳訊我即可,我對於案件比較了解等語(見他卷第34-35 頁),堪認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林文優均已知悉應依雲林縣政府與雲林縣環保局前揭函文指示,就前揭廢棄物處理場進行封場復育暨執行環境監測、緊急處置等事項,然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林文優卻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決定置之不理,任由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之北面擋土牆傾斜龜裂、防水布破裂,廢水滲流而出,並已污染環境,足認渠2 人主觀上有共同「未依規定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辯護人抗辯:前揭廢棄物處理場進行封場復育之計畫高程尚未達到等情云云,惟璟美公司係因其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遭廢止,經雲林縣政府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要求璟美公司應依「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目次4.8.5 及4.8.8.1 進行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之環境監測與封場復育等事項,核與該處理場原先計畫掩埋之高程是否達到無關。辯護人另抗辯: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之前即發生過擋土牆龜裂、傾斜,應係緊鄰農田之農民抽取地下水導致基礎鬆軟或土壤流失云云,惟辯護人此一抗辯,並無證據可實其說,且各種會導致前揭擋土牆龜裂、傾斜之原因,只要璟美公司確實按照雲林縣政府與雲林縣環保局之指示,進行環境監測、封場復育(包含最終覆土、做好邊坡穩定措施)等事項,理當可以即時查覺擋土牆龜裂、傾斜,而為避免廢水滲流出場外之相關措施,此由卷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98年12月21日璟美公司擋土牆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95-300 頁)建議:本案因緊鄰農田,是否會因鄰地之耕作及抽取地下水,而導致基礎鬆軟或土壤流失或壓密下陷之情形,須長期觀測紀錄。若有繼續產生傾斜擴大位移惡化情況時,應找出土壤流失之原因,是否基礎底部下有滲漏水現象等,並補實灌注基礎,以加強其地耐力為主。本案因與鄰接之鄰地,除入口部分外,有相當之高低落差,故以擋土牆圍住處理,因此須隨時觀測,若有破損龜裂之現象發生時,應詢查專業,以修護補強等情觀之,亦可證明璟美公司早從98年間起即應隨時觀測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之擋土牆龜裂狀況,益證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林文優有共同「未依規定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璟美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為前述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及璟美公司,仍應適用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行為時法,即106 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璟美公司自屬該條款所定之事業無訛。查本件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為事業負責人,於璟美公司上開處理許可證遭廢止後,業經雲林縣政府與雲林縣環保局多次函文指示應進行前揭處理場之封場復育暨執行環境監測、緊急處置等事項,然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均置之不理,任由前揭棄廢物處理場之北面擋土牆傾斜龜裂、防水布破裂,廢水滲流而出,已達污染環境程度(化學需氧量嚴重超標),且對廢棄物「處理」行為中之「最終處置」,未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以函文指示應進行前揭處理場之封場復育暨執行環境監測、緊急處置等事項,而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始終未理會,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之不作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與林文優之間,就渠等不理會主管機關指示一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2 人均未進行封場復育暨執行環境監測、緊急處置等事項),為共同正犯(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分別就「事業負責人」、「相關人員」定有處罰,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為璟美公司之負責人,林文優則為經理兼股東,受託辦理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之營運事務,為此所謂相關人員,2 人各具有不同身分,此與刑法第31條第1 項所謂「雖無特定關係」而仍以正犯或共犯論的情形不同,故無庸引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被告璟美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璟美公司亦科以該條文所定之罰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竟基於璟美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遭廢止後,仍繼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未依主管機關指示進行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之封場復育工程、執行環境監測計畫或修復擋土牆,任由前揭處理場之北面擋土牆傾斜龜裂、防水布破裂,廢水滲流而出。認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璟美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以第46條所定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璟美公司本即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業如上述,且公訴人並非主張璟美公司在前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遭廢止後,另有何收取廢棄物從事掩埋之處理行為,則其顯然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要件不符,而當璟美公司之前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遭廢止後,未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辦理,應屬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問題,公訴人主張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應屬誤會。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尚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為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璟美公司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所涉之罪嫌,與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璟美公司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但已從事處理而未完竣者」,於本件係指被告璟美公司未為最終覆土,原判決逕以被告璟美公司將廢棄物收至前揭廢棄物處理場掩埋後,未完成封場復育前,即為處理未完竣,容有未洽。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及璟美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從事廢棄物之衛生掩埋,本係有利於全體民眾之福祉,然被告璟美公司卻因收受廢棄物申報不實,而遭廢止該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於經主管機關前述多次函催應依法處理之情況下,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璟美公司均置之不理,任由前揭廢棄物處理場之北面擋土牆傾斜龜裂、防水布破裂,廢水滲流而出,已達污染環境程度(化學需氧量嚴重超標),且廢水滲流而出時間已逾5 年之久(自附表編號1 之101 年8 月3 日發現滲水,至附表編號16之107 年1 月19日滲水情況持續等情),迄今仍未見改善,且前揭廢棄物處理場鄰近即係農田,則該等廢水滲流而出,對於鄰近農田之作物是否造成不利影響,對於食品安全亦引發疑慮,況上開擋土牆傾斜、龜裂,而有倒塌之虞,對行經該處之農民或其他人員,亦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復未能坦承犯行,並積極為事後之補強措施防止廢水滲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兼衡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自陳目前無工作,與配偶同住,有視力障礙,右眼看不見,左眼視力僅剩0.36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3 頁;本院卷三第36頁),並有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見原審卷第133 頁)附卷足參,璟美公司已於101 年11月26日經廢止公司登記,然未進行清算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璟美公司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稽查及檢察官勘驗之紀錄):

┌──┬─────┬────────────────┬────────┐│編號│稽查日期 │稽查結果 │證據及其出處 │├──┼─────┼────────────────┼────────┤│ 1 │101.8.3 │⒈本案係民眾陳情案件,陳情人表示│⒈雲林縣環保局環││ │ │ 上開位置掩埋場廢水流至陳情人之│ 境稽查工作紀錄││ │ │ 農田造成污染,其周邊圍牆快要倒│ 。 ││ │ │ 塌之情事。 │⒉稽查照片6 張。││ │ │⒉雲林縣環保局於上開時段會同陳情│(見他卷第8-9頁 ││ │ │ 人至現場查察,稽查當時發現該掩│ ) ││ │ │ 埋場圍牆嚴重變形已扭曲,恐有崩│ ││ │ │ 塌之虞。 │ │├──┼─────┼────────────────┼────────┤│ 2 │101.8.7 │⒈依據民眾陳情至上開地點查察。 │⒈雲林縣環保局環││ │ │⒉業經雲林縣環保局人員現場查察,│ 境稽查工作紀錄││ │ │ 該璟美公司事業廢棄物掩埋場北面│ 。 ││ │ │ 擋土結構嚴重剝離,有部分滲出水│⒉稽查照片8張。 ││ │ │ 滲出掩埋場主體,造成污染周遭農│(見他卷第11-13 ││ │ │ 田之慮,擬將請環工技師儘速評估│ 頁) ││ │ │ 緊急補強方式。 │⒊證人劉龍達於本││ │ │⒊另因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慮,將儘│ 院之證述 ││ │ │ 速召集相關單位、地主等說明會議│(見本院卷二第31││ │ │ 。 │ -52、55-57頁)│├──┼─────┼────────────────┼────────┤│ 3 │102.5.29 │⒈本件為一般巡查,璟美公司未取得│⒈水污染稽查紀錄││ │ │ 水污染排放許可證。 │ 。 ││ │ │⒉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場有滲出廢水,│⒉稽查照片12張。││ │ │ 排出至場外地面,已違反水污染防│⒊雲林縣政府執行││ │ │ 治法第14條第1 項,持續聯絡璟美│ 違反水污染防治││ │ │ 公司電話無人接聽,璟美公司現為│ 法裁處書。 ││ │ │ 停工狀態。 │(見本院卷二第85││ │ │⒊本案將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辦理,│ 、89-91 、169 ││ │ │ 以上違反事實如照片。 │ -173頁) ││ │ │⒋璟美公司主體圍牆結構有傾斜情形│⒋證人紀建丞於本││ │ │ ,會知相關單位。 │ 院之證述 ││ │ │ │(見本院卷二第23││ │ │ │ 8-256 頁) │├──┼─────┼────────────────┼────────┤│ 4 │102.5.31 │⒈至現場於璟美公司場旁截流溝進行│⒈水污染稽查紀錄││ │ │ 廢水(滲出水)採樣。依規定採4L│ 。 ││ │ │ 水樣乙瓶檢驗ss,取250 ml乙瓶,│⒉稽查照片20張 ││ │ │ 檢驗COD ,加硫酸PH<2 ,照像暗│(見他卷第21頁;││ │ │ 處冷藏貯存。 │ 本院卷二第181-││ │ │⒉另滲出水部分,協請環衛科調派沖│ 189頁) ││ │ │ 吸兩用車先緊急抽回返送至璟美公│⒊證人紀建丞於本││ │ │ 司之廢水貯存槽。 │ 院之證述 ││ │ │⒊本案後續討論辦理。 │(見本院卷二第14││ │ │⒋以上採樣點" 場區內截流溝" ,係│ -30、238-256頁││ │ │ 稽查當時無排出情事,檢測數據供│ ) ││ │ │ 參考。 │ │├──┼─────┼────────────────┼────────┤│ 5 │102.7.11 │⒈本件為璟美公司於102 年5 月29日│⒈水污染稽查紀錄││ │ │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現場聯絡不到│ 。 ││ │ │ 負責人,本案限期改善通知書以10│⒉稽查照片4 張。││ │ │ 2 年6 月19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⒊雲林縣政府執行││ │ │ 78號函通知送達(送達時間102 年│ 違反水污染防治││ │ │ 6 月21日),另以102 年7 月2 日│ 法裁處書。 ││ │ │ 府環水字第1023625158號函給予陳│(見本院卷二第87││ │ │ 述意見。 │ 、93-95 頁) ││ │ │⒉上開限該日(送達日起3 日內),│⒋證人紀建丞於本││ │ │ 璟美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報請查驗│ 院之證述 ││ │ │ ,今本案至現場複查,現場廢污水│(見本院卷二第23││ │ │ (滲出水),依然未妥善收集任其│ 8-256 頁) ││ │ │ 排出場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 ││ │ │ 條第1 項,並同法第45條規定按次│ ││ │ │ 處罰。 │ ││ │ │⒊另現場亦在其廢污水排出場外地點│ ││ │ │ 採樣取250ML 乙瓶,檢測LOD ,依│ ││ │ │ 標準程序採樣加硫酸PH< 2 ,全程│ ││ │ │ 照像,暗處冷藏儲存。 │ ││ │ │⒋待檢測結果,後續依水污染防治法│ ││ │ │ 裁處。 │ │├──┼─────┼────────────────┼────────┤│ 6 │102.10.22 │⒈為璟美公司於102 年5 月29日違反│⒈水污染稽查紀錄││ │ │ 水污法,給予限期改善,經102 年│ 。 ││ │ │ 7 月11日覆查仍未改善,2 次稽查│⒉稽查照片4張。 ││ │ │ 均依水污法裁處在案。 │⒊雲林縣政府執行││ │ │⒉至現場聯絡負責人,無人接聽,現│ 違反水污染防治││ │ │ 場掩埋場仍有滲出廢水溢流至場外│ 法案件裁處書。││ │ │ ,並於場外採樣,取250ml 水樣,│(見他卷第19頁;││ │ │ 檢測COD ,加硫酸至PH<2 ,暗處│ 本院卷二第101 ││ │ │ 冷藏貯存,全程照像。 │ 、107 頁) ││ │ │⒊上述違法情事依法裁處。 │⒊證人紀建丞於本││ │ │ │ 院之證述 ││ │ │ │(見本院卷二第14││ │ │ │ -30、238-256頁││ │ │ │ ) │├──┼─────┼────────────────┼────────┤│ 7 │103.8.14 │⒈至璟美公司衛生掩埋場進行例行性│⒈雲林縣環保局環││ │ │ 巡查。 │ 境稽查工作紀錄││ │ │⒉查現場無人營運管理,擋土牆無更│ 。 ││ │ │ 明顯傾倒之情事,現場告示牌及封│⒉稽查照片4張。 ││ │ │ 鎖線無損壞之情事,如附件。 │(見他卷第17-18 ││ │ │ │ 頁) │├──┼─────┼────────────────┼────────┤│ 8 │104.5.20 │⒈到現場時,該處掩埋場之北側擋土│⒈臺灣雲林地方檢││ │檢察官勘驗│ 牆傾斜。 │ 察署勘驗筆錄。││ │ │⒉該掩埋場係自平地向上掩埋,高約│⒉勘驗照片12張。││ │ │ 6 米,掩埋面長有少部分雜草於覆│(見他卷第43、56││ │ │ 土之上。 │ -58頁) ││ │ │⒊請環保局人員拍照。 │ │├──┼─────┼────────────────┼────────┤│ 9 │105.4.21 │⒈至現場進行例行性巡查。 │⒈雲林縣環保局環││ │ │⒉經查現場無人營運管理,擋土牆目│ 境稽查工作紀錄││ │ │ 視約傾斜30至35度左右,傾斜面積│ 。 ││ │ │ 有擴大之趨勢,滲出水仍持續滲出│⒉稽查照片6張。 ││ │ │ 污染周邊土地,現場情形如附件所│(見原審卷第189-││ │ │ 示。 │ 191頁) ││ │ │ │⒊證人劉龍達於本││ │ │ │ 院之證述 ││ │ │ │(見本院卷二第31││ │ │ │ -52、55-57頁) │├──┼─────┼────────────────┼────────┤│ 10 │105.5.23 │同編號7所載 │⒈雲林縣環保局環││ │ │ │ 境稽查工作紀錄││ │ │ │ 。 ││ │ │ │⒉稽查照片6張。 ││ │ │ │(見原審卷第193-││ │ │ │ 195頁) │├──┼─────┼────────────────┼────────┤│ 11 │105.6.13 │⒈本次為105 年6 月10日至13日豪雨│⒈雲林縣環保局環││ │ │ 期間之例行性稽查。 │ 境稽查工作紀錄││ │ │⒉查璟美公司北面擋土牆經目視約傾│ 。 ││ │ │ 斜30度至35度,擋土牆中間段(傾│⒉稽查照片4張。 ││ │ │ 斜嚴重區)因傾斜所造成之縫隙,│(見原審卷第197-││ │ │ 有大量滲出水滲出,嚴重影響周邊│ 199頁) ││ │ │ 環境,現場已有設立警告牌,並有│ ││ │ │ 周邊地主挖掘之截流溝進行截流,│ ││ │ │ 現場照片如附。 │ │├──┼─────┼────────────────┼────────┤│ 12 │105.6.27 │同編號7所載 │⒈雲林縣環保局環││ │ │ │ 境稽查工作紀錄││ │ │ │ 。 ││ │ │ │⒉稽查照片5張。 ││ │ │ │(見原審卷第201-││ │ │ │ 203頁) ││ │ │ │⒊證人劉龍達於本││ │ │ │ 院之證述 ││ │ │ │(見本院卷二第31││ │ │ │ -52、55-57頁) │├──┼─────┼────────────────┼────────┤│ 13 │105.7.14 │同編號7所載 │⒈雲林縣環保局環││ │ │ │ 境稽查工作紀錄││ │ │ │ 。 ││ │ │ │⒉稽查照片4張。 ││ │ │ │(見原審卷第205-││ │ │ │ 207頁) ││ │ │ │⒊證人劉龍達於本││ │ │ │ 院之證述 ││ │ │ │(見本院卷二第31││ │ │ │ -52 、55-57頁 ││ │ │ │ ) │├──┼─────┼────────────────┼────────┤│ 14 │105.7.28 │⒈至現場查核,該掩埋場已停止營業│⒈雲林縣環保局環││ │ │ ,有滲出水(廢污水)排出場外,│ 境稽查工作紀錄││ │ │ 於場旁有大量滲出水,於污水井#0│ 。 ││ │ │ 8 旁場外滲出水採取250ml 水樣,│⒉稽查照片23張。││ │ │ 檢測COD ,加硫酸至PH<2 ,採取│(見本卷一第385-││ │ │ 1L水樣檢測重金屬(總鉻、鎘、鎳│ 392頁) ││ │ │ 、銅、總汞、鉛、砷),加硝酸至│⒊證人紀建丞於本││ │ │ PH<2 。 │ 院之證述 ││ │ │⒉以上採樣皆依本標準程序進行,全│(見本院卷二第23││ │ │ 程拍照存證,暗處冷藏貯存。 │ 8-256 頁) ││ │ │⒊本次檢測結果作為後續辦理依據。│ ││ │ │⒋氮離子濃度約大約300mg/L。 │ ││ │ │⒌本次採樣由105 年許可管制計畫之│ ││ │ │ 緊急應變費用支應。 │ │├──┼─────┼────────────────┼────────┤│ 15 │105.8.22 │同編號7所載 │⒈雲林縣環保局環││ │ │(稽查照片6張) │ 境稽查工作紀錄││ │ │ │ 。 ││ │ │ │⒉稽查照片4張。 ││ │ │ │(見原審卷第209-││ │ │ │ 211頁) ││ │ │ │⒊證人劉龍達於本││ │ │ │ 院之證述 ││ │ │ │(見本院卷二第31││ │ │ │ -52、55-57頁) │├──┼─────┼────────────────┼────────┤│ 16 │107.1.19 │⒈掩埋場北面擋土牆已剝離,並有鋼│⒈本院107 年7 月││ │ │ 條裸露於外,並有滲出水流至週邊│ 12日勘驗筆錄、││ │ │ 田地。 │ 勘驗筆錄附圖及││ │ │⒉掩埋場北面擋土牆上之防水布皆已│ 擷圖。 ││ │ │ 脫落,且緊鄰北面擋土牆之掩埋面│(見本院卷三第10││ │ │ 亦有明顯傾斜狀態,擋土牆均有龜│ -15 、49-88 頁││ │ │ 裂之情形,滲出水持續滲出,擋土│ ) ││ │ │ 牆外之截流溝遭壓縮、損毀。 │⒉證人劉龍達於本││ │ │⒊掩埋場旁之農民自行製作土堤、截│ 院之證述 ││ │ │ 流溝,用以防止滲流水流至農田。│(見本院卷三第11││ │ │(本次係證人劉龍達於107 年1 月18│ -18頁) ││ │ │ 日於本院庭訊後,翌日至現場稽查│ ││ │ │ 採證,內容詳如右列本院勘驗筆錄│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