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嘉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57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嘉培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完成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高嘉培為高李森孫女,彼此係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高嘉培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 ○○○號住處客廳,因金錢細故與同住之高李森爭執,返回房間後,由於思覺失調之精神宿疾發作產生怪異妄想,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客觀上非不能預見毆擊年邁體虛之高李森頭部,將造成其頭部重創死亡,疏未注意而主觀上未預見或容認其死亡,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在上址客廳徒手毆打高李森含頭部在內之身體各處,致高李森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身體多處瘀青,高嘉培行兇後躺臥屋外道路,經警於當日20時許獲報前往處理,高李森雖送醫急救,仍因上開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之重創,引發顱內出血併顱損傷致中樞神經休克,延至翌日(9 日)20時43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55-66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訊據被告高嘉培坦承不諱(見原審卷頁59、63-68,本院卷頁54),證人即被告母蔡幸芳、姐高嘉彌亦證述案發當時僅被告與被害人高李森在家(見相驗卷頁246 ,偵卷頁9 ),卷查案發現場無外力入侵跡象,有斗南警分局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案發現場照片及手繪現場圖可參(見相驗卷頁6-10)。又被害人因被告前揭毆打頭部之鈍性傷併顱骨骨折引發顱內出血併顱損傷之重創,經送醫急救無效,仍於105 年5 月9 日20時43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證(見相驗卷頁22,偵卷頁14-15 ),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死因無誤,製有勘(相)驗、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等足稽(見相驗卷頁23-48 、54-110、234-240 ),堪認無誤。被告行兇後數日即因前揭病發住院醫療,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頁75),迨原審審理時始憶起毆打被害人情節並自白犯行(見原審卷頁65),尚屬合理。考諸被害人屍身頭部外傷大面積分佈於顏面部,右側顏面部多處特定型態擦挫傷,頭皮傷則分佈於四周及頂部等多方位,胸壁多處皮下出血,四肢多處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右上肢手部挫傷嚴重出血及血液鬱積,皆支持係他人造成之鈍性傷害,據上揭解剖鑑定無訛(見相驗卷頁238-239 ),被告供承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情,亦有其案發後手部略呈紅腫之取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頁39-43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㈡、被告平日與被害人相處融洽,偶因言語刺激致思覺失調症發作,一時難以自控,觀其徒手傷人,未持兇器,而被害人除頭部受創外,更有身體多處瘀青之傷勢,依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亦難認其有較傷害更高強度認知與意欲之殺意,卷查復無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之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故意施暴。其次,被告高職肄業且有短暫工作經歷,具基本之生活常識,就毆擊年老體衰祖母頭部要害,該等隱藏特有危險之行為或將產生致命危險,此應為被告自身保持誡慎狀態下即能注意而得避免之事,縱使考量其行為當時發病,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然尚非完全不能自控,且猶知不得打人傷害(詳下述),自難推諉毫無所悉,客觀上顯非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詎其未予注意而無預見遽而傷人致死,其毆打被害人頭部重創之傷害行為,係造成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要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其祖母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應依第280 條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害人親屬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頁17,本院卷頁81-103、107 ),依該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被告犯行並為家庭暴力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並致其頭部重創死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遂行犯罪,侵害同一人身體暨層昇之生命法益,獨立性薄弱,併其後所生之死亡加重結果,僅成立單一傷害致人於死罪名。
四、
㈠、
⑴、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疑有缺陷一節,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鹿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依被告個人生長、工作史,正負向情感表達及家庭內外部評估,經診斷之病史為思覺失調症,18歲發病時出現怪異、被跟蹤妄想及聽幻覺,迭因精神疾病復發住院,此前曾因精神疾病導致情緒控制不佳而攻擊家人與路人;被告高職肄業,適應能力不佳,工作持續度差,加以精神疾病,多年來無工作,職業社會功能退化,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其智力功能在邊緣智能不足至非常差之範圍,且其在社會情境中之常識、判斷力與理解力差,自覺能力於行為當下有缺損,出現怪異妄想,看到鏡子有兩個自己,有浮出的影子,如靈魂出竅般,事發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知道打人、傷人是不對的,但就是沒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感覺自己身體被控制,無法停下來;當下好像有兩個自己,一個知道這樣行為不對,另一個則無法控制行為。綜上,被告雖然受外界刺激而情緒激動,但當下未出現暴力攻擊行為,反而離開誘發情緒之場域,然終究仍因精神疾病致生攻擊暴力情事,故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因怪異妄想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頁103-115 )。
⑵、刑事訴訟程序之鑑定,係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就某事項
陳述或報告其判斷意見,藉以補充法院專業知識之不足,協助法院判斷事實真偽,屬證據方法之一。而法院職司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權責,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證據證明力問題,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精神障礙所導致之責任能力缺陷,關於受鑑定人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心理結果部分,則委諸法官判斷。
⑶、揆以上揭精神鑑定報告,說明經專業精神醫學鑑定之經過及
結果,診斷面向完整詳盡,與卷證相符。從該等鑑定意見依被告陳述指出:被告知道自己打人、傷人是不對的,但感覺自己無法控制自己身體等情(見原審卷頁107-115 ),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辯識行為違法即「是非辨識能力」無礙,至少無嚴重缺損,然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則因精神疾患導致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鑑定意見關於被告因怪異妄想導致其是非辨識能力亦嚴重減損部分,則與客觀事證齟齬,尚無足採。
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所犯本件罪行,依上揭事由加重(犯罪對象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加重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參照﹚)、減輕(精神障礙)後之刑度下限猶為逾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長年苦於精神疾患,社會功能退化,思智低落,緣偶與被害人爭執之刺激,思覺失調宿疾發作以致犯罪,並非肇因於高危險性之反社會暴戾性格。哀憐殞命之被害人,亦不免慨歎被告不盡能由自主之可憐,被告毆打祖母致死,允是令人驚愕之家庭人倫悲劇,毋需過度強調重刑嚴誅之一般性預防威嚇,藉以宣示法秩序並平抑公憤。被告犯後認罪懊悔不已,而被害人近親尚在人世者(含於本院陳明因忙於家計不克在原審陪同出庭之被告母親﹙見本院卷頁184 ﹚),殆皆陳請願寬恕原諒被告,有彼等署名之和解書足憑(見原審卷頁169 、173,本院卷頁119 、123 )。加諸痛苦之刑罰應報,須兼顧再社會化之功利目的考量,而資為特殊預防之手段,應視犯人之危險性或改造可能性等特質,透過施予不同程度之處罰,俾為有效之個別化矯治,實現刑罰分配正義。綜據被告本案有責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功能,本院認量處上揭處斷刑最低刑度,不無情輕法重之苛刻,被告囿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肇禍觸法,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哀矜恤刑,洵可憫恕,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上揭加重、減輕部分,除無期徒刑外,先加後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⑴、科刑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引據前揭彰化鹿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意見,認定被告責任能力嚴重減損之心理結果,除「自我控制能力」外,或及於「是非辨識能力」(見原判決頁1 ,第
7 行),然理由說明被告於行為當時「知道這樣行為(毆打被害人)不對」(見原判決頁4 ,第8-9 行,頁7 ,第17行),未遑區辨被告精神疾患導致責任能力顯著降低者,僅自我行為之控制能力,應不包括是非辨識能力,尚有未洽。⑵、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令處以依限制責任能力規定減刑後之刑度猶嫌失入,原審誤認不至刻厲,容有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酌減其刑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除審酌前揭酌減情事外,併考量其礙於精神宿疾致而犯罪之動機與背景,日常分擔照顧被害人飲食起居得宜,感情和睦,猶可稱許,發病徒手毆打被害人,致生至親死亡之嚴重結果,親友心痛惋傷,誠屬憾事,悛省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工作,智慮退化,案發前與親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型態,並斟酌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思覺失調症產生怪異妄想之情況下初罹刑章,坦承罪行,已得家人與親族之原宥,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因病導致社會功能退化,參酌被害親族及檢察官皆表達不宜令其入監服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頁111 、184 ),本院認其所受前揭徒刑之宣告宜暫不執行,併諭知緩刑5 年,且命其應完成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被告曾有精神疾患發作攻擊路人之情形,非無公安危害虞慮,所罹思覺失調症乃慢性退化性腦部神經障礙,針對幻聽、妄想等正性精神症狀需持續藥物治療控制,而因疾病所致職業社會功能退化,則需積極之復健訓練,顧及被告精神疾病之治療復健與社會秩序之安定和諧,前揭精神鑑定亦建議被告可以監護處分方式,在精神專科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治療與職業復健訓練,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可考(見原審卷頁
115 ),斟酌監護處分之目的與必要性,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以保護被告並防衛社會安全。
九、附此敘明:
㈠、因行為人精神障礙所致責任能力受限而減刑者,縱經宣告緩刑,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仍可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且依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宣告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4 號判決,法務部95年6 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核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㈡、被告案發後住院治療,嗣礙於健保給付限制,轉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治療至今,被告家人陳明被告在此適應良好且病況穩定,尤利家人就近探望關懷給予親情支持助益療效,並表達祈請日後指定該院執行監護處分之意見(見本院卷頁11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19條第
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87條第
2 項前段、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