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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順明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3 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順明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其胞兄林大樹(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林順明經營之双輝機車行(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內,先後於10

0 年4 月至103 年7 月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12等12輛機車為如附表所載「犯罪事實」之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分別獲得各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1等犯罪事實所載之價金(編號12之機車未及售出即為警查扣);林順明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受劉啟華(現改名為劉啟緯)之請託,於103 年4 月及102 年11月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3、14等2 輛機車各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編號

13、14等犯罪事實所載之報酬。嗣經員警對○○機車行長期蒐證,並於103 年7 月10日在周志玲經營之○○○○企業社查獲業經變造完成附表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被告林順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 ),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證人劉啟緯(原姓名:劉啟華)之警詢筆錄外,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相關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0 至238 頁之審判筆錄 ),故除證人劉啟緯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因被告不同意其作為證據使用,而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證人劉啟華之警詢筆錄除外)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順明除承認有參與附表編號10、11所載機車拆卸

車殼之行為外,其餘則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 1至9 、12至14所示其他12輛機車之犯罪事實,辯稱:這是伊哥哥林大樹的事情,畢竟是兄弟,他要賺錢,伊也只能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伊沒有去弄這些事情,伊的店生意這麼好,根本沒必要作這些事情,只有幫哥哥林大樹做編號10、11的機車,幫忙交車的幫助行為,其他跟伊沒有關係;林大樹改裝車輛是其個人行為,伊雖然知道,但也無法阻擋,林大樹會到機車店拿工具,但他是哥哥,伊無法拒絕,不能將林大樹的犯罪行為歸到伊身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有參與部分業已認罪,系爭車輛大多是向林大樹買受,但林大樹並不能代表○○機車行或被告,且○○機車行並非由林大樹與被告共同經營,○○機車行亦非合夥公司,所有證人之證詞均顯示是向林大樹購買,惟林大樹後來因病去世,依照嚴格證明法則,既然無任何共犯供述可佐,且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贓車係向林順明購買,即應諭知被告無罪。⑵原判決附表編號5 、7 、8 、9 等4 輛車雖曾經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一般機車行為了監理登記方便,會委託附近業者代辦登記,然代辦業者是林大樹在生前與其聯絡,代辦部分並非由被告處理。

㈡惟查:

⒈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14輛機車,經勘察結果,所有查獲之

實車車身號碼鈑件去漆後,均有切割、重新點焊、研磨等痕跡,而引擎號碼處雖無異常痕跡,惟引擎號碼打印處(引擎曲軸箱)固定螺絲均有拆卸痕跡,是以車身部分應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偽造完成,而引擎部分則係以各該失竊機車之引擎置換車禍事故車輛之引擎之方式,借屍還魂組裝偽造完成,而此等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就每輛機車勘察無誤,有該組之車輛勘察報告在卷足憑,此勘察結果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本件系爭14輛機車均係取得事故車後,再將失竊之贓車之引擎拆卸、磨除引擎號碼,換上事故車的引擎,並於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切割下來、切除贓車車身號碼後,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及贓車焊接、磨平、拋光及上漆,藉以偽造該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即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而為。

⒉又依上開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11輛機車改造完成後之實車

車主等人所供車輛來源,雖有3 種不同供述,惟均直接或間接指向「○○機車行(被告之兄林大樹)」(編號1 、2 、

4 、7)、「林大樹」(編號3 、5 、8 、9 、10、) 、「林順明」(編號6 、11) ,其中被告雖僅承認有參與附表編號11所載機車拆卸車殼之行為,其餘均為被告之兄林大樹所為,其並未參與云云。惟其中①編號5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係於102 年11月21日由林順明名下過戶至蘇百祿名下。②編號7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103 年2 月5 日由林順明名下過戶給彭世芳之車行名下。③編號8 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103 年4 月21日由林順明名下過戶至現任車主林文邦名下。④編號9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於

103 年6 月9 日由林順明名下過戶至現任車主楊智欽名下。⑤編號10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依吳政翰警詢供述,雖係吳政翰向林大樹購得該車,然係由林順明騎去交車(見警二卷第480 頁至482 頁)。⑥編號11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劉宗展於103 年6 月14日將該車賣給林順明,林順明亦坦承有收購該車之事實,而周志玲亦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係林順明將該部機車賣給她。由上可知被告林順明本件之行為,並非僅有其自承之只「參與附表編號11所載機車拆卸車殼之行為」而已,而係參與多項行為,已足確認被告與其兄林大樹

2 人就收購事故車,買受贓車,用借屍還魂方式偽造機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再出售圖利等行為模式,為其2 人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辯詞顯屬脫罪之詞,不足憑信。

⒊被告林順明係○○機車行負責人,且係經營者,林大樹僅係

被告兄長之關係,而得以利用該機車行從事機車行事務,被告與林大樹間就機車業務極為密切,除有積極證據外,所有業務已難分彼此,且依上款所述被告與林大樹間涉案之行為內容,已足堪認定被告與林大樹間就本件附表所載編號1 至12等12輛機車之犯罪事實,2 人自始即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另附表編號13、14所示2 輛機車,亦係以同一借屍還魂之方

式所偽造之機車,且係被告林順明受劉啟緯之託而為處理,並獲得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3000元之報酬,此經劉啟緯在原審詰問明確,雖劉啟華在原審另稱是否有另交付贓車予被告林順明,現已不復記憶之供述,與其在警詢之供述不符,惟劉啟緯將事故車交付予被告林順明後,林順明所交還之機車,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已偽造完成之事實,已足確認,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犯行,自不足採。

⒌證人劉啟緯於原審時亦具結證述:「(你們為什麼會去偷摩

托車?)就是因為林順明跟林大樹把指定的車型告訴我們,我們就會去找目標。(他們兩個告知是一定都告知林嘉清或是你?或是也是都有?)因為我們對的,就是對他們兄弟就對了,我說的林順明就是林大樹的意思,可以這樣說。(你認為他們兩個人,不管是哪一個人講告訴你們要去竊取車輛?)對,贓款也是他們兩個都有給我,有時候也是拿給林嘉清,所以我也不能亂講,我是對林大樹我說林順明。(林大樹和林順明都可能跟你或林嘉清交代要去竊車,偷什麼廠牌車型的車?)對。(不管是誰,你們如果把車子帶回去給他們,拿到○○機車行去的話,關於他們給你們的費用,也有可能你們曾經從林順明那邊拿到,或從林大樹那邊都有拿過錢就對了?)對。(在你的認知當中,林順明和林大樹都知道彼此曾經指定要求你和林嘉清去竊取車子嗎?關於指定車款叫你們去牽車的事情,他們兩個是不是都知道?)一定知道的。(為什麼你會覺得一定知道?)他們兩個怎麼可能不知道。(你有沒有什麼客觀的事情能夠支持你的一個想法,說他們為什麼會兩個人其實都知道有指定你們去?)因為我事情是對他們兩個人的,因為他們兩個人,一間店的運作情形他們兩個怎麼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6頁之審判筆錄)。由證人劉啟緯上揭證詞,益徵被告與林大樹兄弟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無誤。

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14輛機車之犯行,除上開論述外,另有各

如附表所示之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內容為據,被告故買贓物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騙各該購買二手車之人等犯行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產品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引擎號碼為依據,所登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某號引擎號碼,此乃公知事實,改造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將原有舊機車上之車身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車身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又被告將事故車之含有引擎號碼部分之外殼換裝贓車含有引擎號碼部分之外殼,至使贓車之引擎號碼全部變成事故車之引擎號碼,同具有創設性,亦屬偽造而非變造,此部分公訴人認係變造準私文書罪云云,尚有未妥,惟因變造與偽造罪名為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同為規定,是以無庸為變更法條。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①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11之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條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11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上揭修正乃針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其適用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分別成立下列之罪:

⒈附表編號1 至9 (分別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103 年6 月

9 日之間)、11(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等10次犯罪事實,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附表編號10(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同年7 月7 日間某日

),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前行為,分別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將偽造完成後之機車出售予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不知情之王慈慧、王安邦、黃啟瑞、蒙宣岑、陳洺霈、王勝繹、胡中川、吳政翰、楊智欽、吳政翰、周志玲等人,核當明示或默示主張機車來源合法無虞,同時以此作為詐術之施行手段,致使上揭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買賣價款,故被告附表編號 1至9 (分別發生於000 年0 月間某日至103 年6 月9 日之間)、11(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0(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後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前或後之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又附表編號12(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之犯罪事實,係犯

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⒋再附表編號13、14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載之犯罪行為,與其兄林大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0 年10月

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附表編號4 至14等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後第339 條第 1項、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購買贓車,助長竊盜犯罪惡風,又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甚或出售予不知情之人,致不知情之購車者遭受損失,並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等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從事之業務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僅就已遭監視部分承認有拆卸引擎之犯行,然否認其他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4等犯罪事實,依其所犯罪名分別量處如各該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就沒收及是否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部分,分別諭知及說明如下:

㈠附表所載14輛機車,除編號12所示之000-000 號機車在偽造

完成後,尚未及出售即遭警查獲,並無利得外,其餘編號 1至11所示11輛機車均已偽造完成並予出售獲利,雖編號11機車,因購買者周志玲陳稱不記得購買之價金,致無從確知被告出售該輛機車所獲得之利益,惟以該輛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6年8 月,比對本案其他已出售之機車,其中編號5 所示000-000 號機車之出廠年月係94年1 月,被告出售予陳洺霈之價格為20,000元,則編號11機車偽造完成後所出售之價格,應不低於20,000元,爰比照編號5 機車之出售價格,認定被告出售編號11機車之價格亦同為20,000元。此11輛機車既係被告與其兄林大樹共同出售得利,應認每人分配所出售價金之半數,此金額即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又附表編號12所載扣案已偽造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壹輛,係被告偽造完成而未及出售之物,亦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另編號13、14等2 輛機車,被告因受劉啟華之託而予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分別獲得1500元及3000元之報酬,同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㈡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又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 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 」。是以被告因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犯罪行為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應在各自宣告刑內一併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㈢另本件雖另查扣多具引擎、帳冊、行車執照及工具等,惟該

等引擎尚未經偽造,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買受之贓物,另亦無證據足認各該帳冊、行車執照及工具等物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是以未將之宣告沒收;至於另查扣編號1 至編號11等11輛機車,業經出售各該買受人,非屬被告所有,其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物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之物,且已屬他人所有,無為宣告沒收之依據。

㈣有關被告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本件公訴人雖在

辯論程序追加主張有諭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惟本件在起訴之始,檢察官並未為該主張,顯見檢察官並未認對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被告所為附表所示14次犯行,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苟均予易科罰金,亦達144 萬元,加以合併執行沒收結果,應足使被告心生儆惕,衡諸被告前於90年間即已曾因贓物案經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已於91年9 月16日停止執行,是以強制工作是否有助於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性,仍屬存疑,經衡量上情,認並無在執行有期徒刑4 年之外,另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已詳如上述,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故買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1 │犯罪事實: ││︵ │林順明、林大樹取得陳麗花所有系爭事故車後,於100年5月27日至100年6月間某日,││即 │明知陳嘉真所有系爭機車係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贓車,仍予故意購買後,基於偽造準私││起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贓車之引擎拆卸、磨除引擎號碼,換上事故車的引擎,並││訴 │於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切割下來、切除贓車車身號碼後,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及││書 │贓車騎至他處焊接、磨平、拋光及上漆,藉以偽造該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準私││附 │文書,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將贓車偽造完成後,林大樹││表 │及林順明即於100年6月間某日將贓車以45,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胡中川,胡中川再以││編 │48,000元出售予王慧慈,王慧慈再過戶給竺靖庭。 ││號 ├───────────────────┬─────────────────┤│1 │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 │贓車車牌號碼:000-000 ││︶ ├───────────────────┼─────────────────┤│ │事故車出廠年月:97年11月 │贓車出廠年月:97年10月 ││ ├───────────────────┼─────────────────┤│ │事故車車體顏色:車頂黑、車身白 │贓車車體顏色:車頂紅、車身紅 ││ ├───────────────────┼─────────────────┤│ │事故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贓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 ├───────────────────┼─────────────────┤│ │事故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 │贓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 ││ ├───────────────────┼─────────────────┤│ │事故車原車主:陳麗花 │贓車原車主:陳嘉真 ││ ├───────────────────┴─────────────────┤│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壹、該車借屍還魂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證據資料內容略述: ││ │一、原車主陳麗花之子許賜安騎乘該車於100年5月17日發生車禍,車頭全毀且車台彎││ │ 曲變形,於100年5月20日賣給○○機車行。(警二卷第434至434頁反面) ││ │二、現任車主竺靖庭是於100年(筆錄誤載為99年)6、7月間以其表姐王慧慈的名義, ││ │ 向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胡中川所經營之「○○機車行」以新臺幣4萬8,00││ │ 0元購買該車,之後王慧慈於103年3月12日過戶給竺靖庭。沒有買賣合約書。( ││ │ 警二卷第425至427頁) ││ │三、證人胡中川陳稱該車是以新台幣4萬5000元向○○機車行(被告之兄林大樹)購買 ││ │ 的,兩個月內就轉賣出去。(警二卷第488至491頁) ││ │四、證人即失竊車主陳嘉真警詢陳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0年5月27日失竊 ││ │ ,另指認扣案機車白色烤漆刮傷部分可以看到底色為紅色,和失車顏色一樣,坐││ │ 墊特徵亦同等情。(警二卷第435至437頁) ││ │貳、勘察報告內容:(警二卷第441至450頁) ││ │一、實車車身號碼 (*00000000000000000*) 鈑件去漆後有切割、重新點焊、研磨等 ││ │ 變造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車輛採證照片3~8)││ │ 。 ││ │二、000-000號車輛車籍登記出廠年份為2008年11月出廠,與實車(勘察暨採證)零組││ │ 件出廠日期2013年7月份及2008年4月份不符,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 │ 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9~10)。 ││ │三、實車000-000號車輛為車禍事故車輛,已於100年5月份由前車主陳麗花駕駛肇事 ││ │ 撞毀,實車(勘察暨採證)000-000車體無維修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 │ 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1~2)。 ││ │四、實車引擎號碼 (00000-000000) 無異常痕跡,引擎號碼打印處(引擎曲軸箱)固││ │ 定螺絲有拆卸痕跡,研判實車係以 000 -000 號失竊機車置換車禍事故 000-000││ │ 號車輛引擎 (引擎號碼打印處曲軸箱組件 )方式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 │ 片 11~15)。 ││ │參、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 ││ │(一)、供述證據 ││ │1、竺靖庭(現任車主)103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25至427頁) ││ │2、陳麗花(原車主)103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34至434頁反面) ││ │3、陳嘉真(失竊車主)103年8月3日警詢筆錄【有指認供述內容】(警二卷第435至 ││ │ 437頁) ││ │4、胡中川(車行老闆)10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88至491頁) ││ │(二)、非供述證據 ││ │1、竺靖庭於103年7月25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428頁) ││ │2、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 :竺靖庭)(警二卷429至431頁) ││ │3、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二卷第433頁) ││ │4、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438頁) ││ │5、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二卷第439頁) ││ │6、000-000號失竊機車車主(查扣車號000-000)特徵指認照片4張(警二卷第440頁 ││ │ ) ││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勘察報告1份(採 ││ │ 證照片15張)(警二卷第441至450頁) ││ ├─────────────────────────────────────┤│ │宣告刑: ││ │林順明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 │林順明、林大樹取得朱詩蘋所有系爭事故車後,於100年7月3日至100年8月12日間某 ││即 │日,明知蔡家睿所有系爭機車係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贓車,仍予故意購買後,基於偽造││起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贓車之引擎拆卸、磨除引擎號碼,換上事故車的引擎││訴 │,並於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切割下來、切除贓車車身號碼後,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書 │件及贓車騎至他處焊接、磨平、拋光及上漆,藉以偽造該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附 │準私文書,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將贓車偽造完成後,林││表 │大樹及林順明即於100年8月12日前某日以42,000元讓售予不知情之王安邦,王安邦再││編 │將該贓車以45,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李榮家。 ││號 ├───────────────────┬─────────────────┤│2 │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 │贓車車牌號碼:000-000 ││︶ ├───────────────────┼─────────────────┤│ │事故車出廠年月:97年4月 │贓車出廠年月:97年8月 ││ ├───────────────────┼─────────────────┤│ │事故車車體顏色:車頂白、車身紅 │贓車車體顏色:車頂白、車身紅 ││ ├───────────────────┼─────────────────┤│ │事故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贓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 ││ ├───────────────────┼─────────────────┤│ │事故車引擎號碼:00000000 │贓車引擎號碼:00000000 ││ ├───────────────────┼─────────────────┤│ │事故車原車主:朱詩蘋 │贓車原車主:蔡家睿 ││ ├───────────────────┴─────────────────┤│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壹、該車借屍還魂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證據資料內容略述: ││ │一、原車主朱詩蘋因於100年1月20日騎乘00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上發生車禍,造 ││ │ 成我機車全毀,車殼全毀、車台彎曲變形,已無法修復,所以我把該車賣給○○││ │ 機車行。(警三卷第588至589頁) ││ │二、現任車主李榮家於100年8月12日向王安邦經營之○○機車行以新台幣4萬5000元 ││ │ 購買該車。(警三卷第578至580頁) ││ │三、○○機車行老闆王安邦稱該部機車是其向○○機車行(被告之兄林大樹)調車販售││ │ 給李榮家的,從中賺取3000元佣金。(警三卷第598至599頁反面) ││ │四、證人蔡家睿警詢陳稱其所有000-000號機車於100年7 月3日失竊,另指認查扣車 ││ │ 輛腳踏板、置物箱、油箱特徵與失車相同等情。(警三卷第592至594頁) ││ │貳、勘察報告內容略述:(警三卷第600至606頁) ││ │一、實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鈑件去漆後有切割、重新點焊、研磨等變造││ │ 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車輛採證照片3~6)。 ││ │二、000-000號車輛為車禍事故車輛,已於100年1月20日由前車主朱詩蘋駕駛肇事撞 ││ │ 毀,實車(勘察暨採證)000 -000車體無維修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 ││ │ 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1~2)。 ││ │三、實車引擎號碼(00000000)無異常痕跡,引擎號碼打印處(引擎曲軸箱)固定螺絲││ │ 有拆卸痕跡,研判實車係以000-000號失竊機車置換車禍事故000-000號車輛引擎││ │ (引擎號碼打印處曲軸箱組件)方式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7~10)。 ││ │參、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 ││ │一、供述證據 ││ │1、李榮家(現任車主)10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78至580頁) ││ │2、朱詩蘋(原車主)10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88至589頁) ││ │3、蔡家睿(失竊車主)10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有指認供述內容】(警三卷第592至││ │ 594頁) ││ │4、王安邦(車行老闆)10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98至599頁反面) ││ │二、非供述證據 ││ │1、李榮家於103年7月17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三卷第581頁) ││ │2、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7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 :李榮家)(警三卷第582至585頁) ││ │3、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三卷第587頁) ││ │4、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4張(警三卷第590 至591頁) ││ │5、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三卷第595頁) ││ │6、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三卷第596頁) ││ │7、000-000號失竊機車車主(查扣車號000-000)特徵指認照片4張(警三卷第597頁 ││ │ ) ││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勘察報告1 份( ││ │ 採證照片10張)(警三卷第600 至606 頁) ││ ├─────────────────────────────────────┤│ │宣告刑: ││ │林順明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 │林順明、林大樹於100年4月6日至100年8月間之某日取得李騏仰所有系爭事故車後, ││即 │明知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係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贓車,仍予故意購買後,基於偽造準私││起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贓車之引擎拆卸、磨除引擎號碼,換上事故車的引擎,並││訴 │於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切割下來、切除贓車車身號碼後,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及││書 │贓車騎至他處焊接、磨平、拋光及上漆,藉以偽造該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準私││附 │文書,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將贓車偽造完成後,林大樹││表 │及林順明即於100年8月間將該贓車以50,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啟瑞。 ││編 ├───────────────────┬─────────────────┤│號 │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 │贓車車牌號碼:不詳 ││3 ├───────────────────┼─────────────────┤│︶ │事故車出廠年月:99年1月 │贓車出廠年月:不詳 ││ ├───────────────────┼─────────────────┤│ │事故車車體顏色:車頂黑 │贓車車體顏色:不詳 ││ ├───────────────────┼─────────────────┤│ │事故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贓車車身號碼:不詳 ││ ├───────────────────┼─────────────────┤│ │事故車引擎號碼:00000000 │贓車引擎號碼:不詳 ││ ├───────────────────┼─────────────────┤│ │事故車原車主:李騏仰 │贓車原車主:不詳 ││ ├───────────────────┴─────────────────┤│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壹、該車借屍還魂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證據資料內容略述: ││ │一、原車主李翼聰之子李騏仰騎乘該車於100年3月份時發生車禍,因無法修復故於 ││ │ 100年4月6日賣給○○機車行。(警三卷第680至681頁) ││ │二、○○機車行老闆潘政宏於100年4月6日轉手過戶賣給車商吳政翰(把該車登記給他││ │ 母親吳周麗珠名下)。(警三卷第682至683頁) ││ │三、現任車主李寂惠警詢陳稱其於100年8月24日向○○○機車行以新台幣7萬元購得 ││ │ 該車。(警三卷第669至671 頁) ││ │四、○○○中古機車行老闆黃啟瑞於100年8月間以新台幣5、6萬向被告之兄林大樹購││ │ 買後,擺放在車行,並於100 年8月24日出售於現任車主李寂惠。(警三卷第684││ │ 至687頁、警三卷第669至671頁) ││ │ ││ │貳、勘察報告內容略述:(警三卷第688至696頁) ││ │一、實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鈑件去漆後有切割、重新點焊、研磨等變造││ │ 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車輛採證照片3~8) ││ │二、000-000號車輛車籍登記出廠年份為2010年01月出廠,與實車(勘察暨採證)零組││ │ 件出廠日期2010年04月份不符,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 │ 如採證照片9)。 ││ │三、000-000號車輛為車禍事故車輛,已於100年3月間由前車主兒子李騏仰駕駛肇事 ││ │ 撞毀,實車(勘察暨採證)000-000車體無維修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 │ 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1~2)。 ││ │四、實車引擎號碼(00000000)無異常痕跡,引擎號碼打印處(引擎曲軸箱組件)固定││ │ 螺絲有拆卸痕跡,研判實車係以同廠同型失竊機車置換車禍事故000-000號車輛 ││ │ 引擎(引擎號碼打印處曲軸箱組件)方式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10~13)││ │ 。 ││ │參、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 ││ │一、供述證據 ││ │1、李寂惠(現任車主)10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69至671頁) ││ │2、李翼聰(原車主)10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80至681頁) ││ │3、潘政宏(車行老闆)10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82至683頁) ││ │4、黃啟瑞(車行老闆)10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84至687頁) ││ │二、非供述證據 ││ │1、李寂惠於103年7月17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三卷第672頁) ││ │2、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 :李寂惠)(警三卷第673至676頁) ││ │3、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警三卷第 678 頁) ││ │4、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三卷第679 頁)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輛勘察報告1份( ││ │ 採證照片13張)(警三卷第688 至696頁) ││ ├─────────────────────────────────────┤│ │宣告刑: ││ │林順明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 ││︵ │林順明、林大樹取得謝秉達所有系爭事故車後,於102年11月15日後某日,明知謝雨 ││即 │庭所有上開機車係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贓車,仍予故意購買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詐││起 │欺取財之犯意,將贓車之引擎拆卸、磨除引擎號碼,換上事故車的引擎,並於將事故││訴 │車車身號碼鈑件切割下來、切除贓車車身號碼後,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及贓車騎至││書 │他處焊接、磨平、拋光及上漆,藉以偽造該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足││附 │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將贓車偽造完成後,林大樹及林順明││表 │於103年初將該贓車以37,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啟瑞,並於103年7月9日始完成過戶││編 │登記(登記車主為其妻蒙宣岑)。 ││號 ├───────────────────┬─────────────────┤│4 │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 │贓車車牌號碼:000-000 ││︶ ├───────────────────┼─────────────────┤│ │事故車出廠年月:100年5月 │贓車出廠年月:100年6月 ││ ├───────────────────┼─────────────────┤│ │事故車車體顏色:車頂灰 │贓車車體顏色:車頂淺藍 ││ ├───────────────────┼─────────────────┤│ │事故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贓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 ├───────────────────┼─────────────────┤│ │事故車引擎號碼:00000000 │贓車引擎號碼:00000000 ││ ├───────────────────┼─────────────────┤│ │事故車原車主:謝秉達 │贓車原車主:謝雨庭 ││ ├───────────────────┴─────────────────┤│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車號000-000機車】 ││ │壹、該車借屍還魂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證據資料內容略述: ││ │一、原車主謝秉達之父謝忠勝警詢時陳稱謝秉達騎乘該車於102 年6月底7月初發生車││ │ 禍,因無法修復,故於一個禮拜後賣給○○車業。(警三卷第651至653頁) ││ │二、現任車主蒙宣岑之夫黃啟瑞陳稱該車係向○○機車行(被告之兄林大樹)以新台幣││ │ 3萬7000元買來預備販賣的,至於供陳購買之日期係102年8月13日,對照車籍過 ││ │ 戶日期係103年7月9日之事實,此關於購買日期之陳述應屬記憶錯誤。(警三卷 ││ │ 第642至644頁)。 ││ │三、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三卷第650頁下方)之歷任車主資││ │ 料顯示該車係於103年7月9日從林大樹名下過戶至蒙宣岑名下。 ││ │四、證人即失竊車主謝雨庭警詢陳稱其所有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11月15日失竊││ │ ,並指認扣案機車車殼斷裂毀損、剎車燈有不正常感應、輪胎後輪較新等特徵與││ │ 失車相同等情。(警三卷第654至656頁) ││ │貳、勘察報告內容略述:(警三卷第660至667頁) ││ │一、實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鈑件去漆後有切割、重新點焊、研磨等變造││ │ 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車輛採證照片3~6)。 ││ │二、000-000號車輛車籍登記出廠年份為2011年5月出廠,與實車(勘察暨採證)零組 ││ │ 件出廠日期2010年10月份不符,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 │ 如採證照片7)。 ││ │三、000-000號車輛為車禍事故車輛,已於102年6月間由前車主謝秉達駕駛肇事撞毀 ││ │ ,實車(勘察暨採證)000-000車體無維修痕跡(詳如採證照片1~2)。 ││ │四、實車引擎號碼(00000000)無異常痕跡,引擎號碼打印處(引擎曲軸箱)固定螺絲││ │ 有拆卸痕跡,研判實車係以同廠同型號失竊機車置換車禍事故000-000號車輛引 ││ │ 擎(引擎號碼打印處曲軸箱組件)方式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8~11) ││ │ 。 ││ │參、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 ││ │一、供述證據 ││ │1、黃啟瑞(現任車主之夫)10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42至644頁) ││ │2、謝忠勝(原車主之父)10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51 至653頁) ││ │3、謝雨庭(失竊車主)10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有指認供述內容】(警三卷第654至││ │ 656頁) ││ │二、非供述證據 ││ │1、黃啟瑞於103年7月22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三卷第645頁) ││ │2、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 :黃啟瑞)(警三卷第646至648頁) ││ │3、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三卷第650頁) ││ │4、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三卷第657頁) ││ │5、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三卷第658 頁) ││ │6、000-000號失竊機車車主(查扣車號000-000)特徵指認照片6張(警三卷第659頁 ││ │ ) ││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勘察報告1份(採││ │ 證照片11張)(警三卷第660至667頁) ││ ├─────────────────────────────────────┤│ │宣告刑: ││ │林順明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 ││︵ │林順明、林大樹取得梁琇媚所有系爭事故車後,於102年10月25日至102年11月21日間││即 │某日,明知廖瑞君所有系爭機車係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贓車,仍予故意購買後,基於偽││起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贓車之引擎拆卸、磨除引擎號碼,換上事故車的引││訴 │擎,並於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切割下來、切除贓車車身號碼後,將事故車車身號碼││書 │鈑件及贓車騎至他處焊接、磨平、拋光及上漆,藉以偽造該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附 │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將贓車偽造完成後,││表 │林大樹及林順明即於102年11月21日將該贓車以20,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洺霈,陳 ││編 │洺霈再以26,000元轉售予不知情之蘇百祿。 ││號 ├───────────────────┬─────────────────┤│5 │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 │贓車車牌號碼:000-000 ││︶ ├───────────────────┼─────────────────┤│ │事故車出廠年月:94年1月 │贓車出廠年月:97年11月 ││ ├───────────────────┼─────────────────┤│ │事故車車體顏色:車頂黑 │贓車車體顏色:車頂銀 ││ ├───────────────────┼─────────────────┤│ │事故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贓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 ├───────────────────┼─────────────────┤│ │事故車引擎號碼:000-000000 │贓車引擎號碼:000-000000 ││ ├───────────────────┼─────────────────┤│ │事故車原車主:梁琇媚 │贓車原車主:廖瑞君 ││ ├───────────────────┴─────────────────┤│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壹、該車借屍還魂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證據資料內容略述: ││ │一、原車主梁琇媚警詢陳稱因該車曾經摔過,引擎及排氣管皆有問題,感覺不能使用││ │ ,於是在102年10月左右以新台幣4000元將車轉賣給○○機車行。(警三卷第555││ │ 至556 頁) ││ │二、○○機車行老闆林洺霈警詢陳稱向梁琇媚收購該車之後,以新台幣 6000 元轉賣││ │ 給林大樹。又於 102 年 11 月 21 日因蘇百祿至其車行問有無中古車可賣,林 ││ │ 洺霈轉而至○○機車行向林大樹以 2 萬元調得該車再轉賣給蘇百祿。(警三卷 ││ │ 第 564 至 567 頁) ││ │三、現任車主蘇百祿陳稱車子是其於102年11月21日在○○機車行,向該店家的老闆 ││ │ 買的,以新臺幣2萬6,000元購買,當時沒有合約書,只有直接辦理車輛過戶而已││ │ 。(警三卷第546 至547頁)。 ││ │四、又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三卷第554 頁下方)之歷任車 ││ │ 主資料顯示,該車係於102年11月21日由林順明名下過戶至蘇百祿名下。 ││ │五、證人陳冠宇(即000-000號機車車主廖瑞君之子)警詢陳稱該車於102年10月25日失││ │ 竊,並指認扣案機車手把與失車相同,另發現車殼烤漆受傷部份,底色是銀色與││ │ 失車相同等情。(警三卷第557至559頁) ││ │貳、勘察報告內容略述:(警三卷第568至576頁) ││ │一、實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鈑件去漆後有切割、重新點焊、研磨等變││ │ 造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車輛採證照片3~8)。││ │二、000-000號車輛車籍登記出廠年份為2005年1月出廠,與實車(勘察暨採證)零組件││ │ 出廠日期2007年2、6月份不符,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 │ 如採證照片9~10) 。 ││ │三、000-000號車輛為車禍事故車輛,已於102年10月間由梁琇媚駕駛肇事撞毀,實車││ │ (勘察暨採證)000-000車體無維修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 │ 完成(詳如採證照片1~2)。 ││ │四、實車引擎號碼(000-000000)無異常痕跡,引擎號碼打印處(引擎曲軸箱)固定螺││ │ 絲有拆卸痕跡,研判實車係以000-000 號失竊機車置換車禍事故000-000號車輛 ││ │ 引擎(引擎號碼打印處曲軸箱組件)方式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11~13 ││ │ )。 ││ │參、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 ││ │一、供述證據 ││ │1、蘇百祿(現任車主)10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46 至547頁) ││ │2、梁琇媚(原車主)10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55至556頁) ││ │3、陳冠宇(失竊車主)10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有指認供述內容】(警三卷第557至││ │ 559頁) ││ │4、林洺霈(車行老闆)10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64至567頁) ││ │二、非供述證據 ││ │1、蘇百祿於103年7月17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三卷第548 頁) ││ │2、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7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 :蘇百祿)(警三卷第549至552頁) ││ │3、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三卷第554頁) ││ │4、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三卷第560頁) ││ │5、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三卷第561頁) ││ │6、000-000號失竊機車車主(查扣車號000-000)特徵指認照片4張(警三卷第563頁 ││ │ ) ││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勘察報告1份(採 ││ │ 證照片13張)(警三卷第568至576頁) ││ ├─────────────────────────────────────┤│ │宣告刑: ││ │林順明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 ││︵ │林順明、林大樹取得黃榆婷所有系爭事故車後,於102年11月6日至102年12月20日間 ││即 │某日,明知蔡文傑所有系爭機車係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贓車,仍予故意購買後,基於偽││起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贓車之引擎拆卸、磨除引擎號碼,換上事故車的引││訴 │擎,並於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切割下來、切除贓車車身號碼後,將事故車車身號碼││書 │鈑件及贓車騎至他處焊接、磨平、拋光及上漆,藉以偽造該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附 │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將贓車偽造完成後,││表 │林大樹及林順明於102年12月20日或103年1月20日即將該贓車以45,000元出售予不知 ││編 │情之王勝繹。 ││號 ├───────────────────┬─────────────────┤│6 │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 │贓車車牌號碼:000-000 ││︶ ├───────────────────┼─────────────────┤│ │事故車出廠年月:98年8月 │贓車出廠年月:99年3月 ││ ├───────────────────┼─────────────────┤│ │事故車車體顏色:車頂粉紅 │贓車車體顏色:車頂白 ││ ├───────────────────┼─────────────────┤│ │事故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贓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 ├───────────────────┼─────────────────┤│ │事故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 │贓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 ││ ├───────────────────┼─────────────────┤│ │事故車原車主:黃榆婷 │贓車原車主:蔡文傑 ││ ├───────────────────┴─────────────────┤│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壹、該車借屍還魂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證據資料內容略述: ││ │一、原車主黃榆婷警詢陳稱騎乘該車於102年10月10日發生車禍,機車幾乎全毀,於 ││ │ 是在同年10月底將其賣給○○機車行。(警三卷第529至529頁反面) ││ │二、現任車主王勝繹警詢陳稱於102年12月20日或103年1月20日向被告林順明以新台 ││ │ 幣4萬5000元購買該車。(警三卷第521至523頁) ││ │三、證人曾致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其介紹王勝繹和○○機車行交易,將機車牽來交││ │ 易的是林大樹。(院二卷第108至117頁) ││ │四、證人即失竊車主蔡文傑警詢陳稱其所有000-000號機車係於102年11月6日失竊, ││ │ 另指認扣案機車左側飛旋踏板(後座腳踏板)損壞、風扇散熱蓋下緣有磨損、查││ │ 扣的機車右側烤漆受損的部分內層烤漆是白色的等特徵與失車相符等情。(警三││ │ 卷第530至532頁) ││ │貳、勘察報告內容略述:(警三卷第536至544頁) ││ │一、實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鈑件去漆後有切割、重新點焊、研磨等變││ │ 造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車輛採證照片3~6)。││ │二、000-000號車輛車籍登記出廠年份為2009年8月出廠,與實車(勘察暨採證)零組 ││ │ 件出廠日期2009年11、12月份不符,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 │ (詳如採證照片7~10)。 ││ │三、000-000號車輛為車禍事故車輛,已於102年10月10 日由前車主黃榆婷駕駛肇事 ││ │ 撞毀,實車(勘察暨採證)000 -000車體無維修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 ││ │ 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1~2)。 ││ │四、實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無異常痕跡,引擎號碼打印處(引擎曲軸箱)固定││ │ 螺絲有拆卸痕跡,研判實車係以000-000 號失竊機車置換車禍事故000-000 號車││ │ 輛引擎( 引擎號碼打印處曲軸箱組件) 方式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 ││ │ 11~13)。 ││ │參、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 ││ │一、供述證據 ││ │1、王勝繹(現任車主)103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21至523頁) ││ │2、黃榆婷(原車主)10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29至529頁反面) ││ │3、蔡文傑(失竊車主)10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有指認供述內容】(警三卷第530至││ │ 532頁) ││ │4、曾致惟10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具結)(院二卷第108至117頁) ││ │二、非供述證據 ││ │1、王勝繹於103年7月25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三卷第524 頁) ││ │2、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 :王勝繹)(警三卷第525至526頁) ││ │3、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三卷第528 頁) ││ │4、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三卷第533 頁) ││ │5、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三卷第534頁) ││ │6、000-000號失竊機車車主(查扣車號000-000)特徵指認照片4張(警三卷第535頁 ││ │ ) ││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勘察報告1份(採 ││ │ 證照片13張)(警三卷第536至544頁) ││ ├─────────────────────────────────────┤│ │宣告刑: ││ │林順明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 ││︵ │林順明、林大樹取得王智貞所有系爭事故車後,於102年12月11日至103年1月間某日 ││即 │,明知陳彥輔所有上開機車係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贓車,仍予故意購買後,基於偽造準││起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贓車之引擎拆卸、磨除引擎號碼,換上事故車的引擎,││訴 │並於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切割下來、切除贓車車身號碼後,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書 │及贓車騎至他處焊接、磨平、拋光及上漆,藉以偽造該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準││附 │私文書,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將贓車偽造完成後,林大││表 │樹及林順明於103年1月間某日即將該贓車以63,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胡中川。 ││編 ├───────────────────┬─────────────────┤│號 │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0 │贓車車牌號碼:000-000 ││7 ├───────────────────┼─────────────────┤│︶ │事故車出廠年月:102年6月 │贓車出廠年月:102年7月 ││ ├───────────────────┼─────────────────┤│ │事故車車體顏色:車頂銀 │贓車車體顏色:車頂灰 ││ ├───────────────────┼─────────────────┤│ │事故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贓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 ├───────────────────┼─────────────────┤│ │事故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 │贓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 ││ ├───────────────────┼─────────────────┤│ │事故車原車主:王智貞 │贓車原車主:陳彥輔 ││ ├───────────────────┴─────────────────┤│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壹、該車借屍還魂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證據資料內容略述: ││ │一、原車主王智貞警詢陳稱該車於102年11月8日因車頭車體撞毀,事故發生後約一星││ │ 期由台南市○區○○路的某中古機車行收購。(警二卷第461至462頁) ││ │二、車行老闆胡中川警詢陳稱該車是以新臺幣6萬3000元向○○機車行(被告之兄林大││ │ 樹)購買,又於103年2月5日後轉賣給彭世芳,現任車主彭世芳供述亦同(警二卷││ │ 第488至491 頁、警二卷第452至454頁)。 ││ │三、依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二卷第460 頁下方)之歷任車主││ │ 資料顯示該車係於103年2月5日由林順明名下過戶給彭世芳。 ││ │四、證人即失竊車主陳彥輔警詢陳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2年12月11日失竊││ │ ,並指認扣案機車踏板左側有刮痕,及左側的後照鏡邊緣有刮痕等特徵與失車 ││ │ 000-000號機車相同等情。(警二卷第463至465頁) ││ │貳、勘察報告內容略述:(警二卷第469至478頁) ││ │一、實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鈑件去漆後有燒焊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 ││ │ 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車輛採證照片3~7)。 ││ │二、000-0000號車輛車籍登記出廠年份為2013年6月出廠,與實車(勘察暨採證)零組││ │ 件出廠日期2013年7月份不符,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 ││ │ 如採證照片8~11 )。 ││ │三、000-0000號車輛為車禍事故車輛,已於102年11月8日由前車主弟弟王遵溢駕駛肇││ │ 事撞毀,實車(勘察暨採證)000-0000車體無維修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 ││ │ 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1~2)。 ││ │四、實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無異常痕跡,引擎號碼打印處(引擎曲軸箱)固││ │ 定螺絲有拆卸痕跡,研判實車係以000- 000號失竊機車置換車禍事故000-0000號││ │ 車輛引擎(引擎號碼打印處曲軸箱組件)方式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 ││ │ 12~15)。 ││ │參、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 ││ │一、供述證據 ││ │1、彭世芳(現任車主)10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52至454頁) ││ │2、王智貞(原車主)10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61至462頁) ││ │3、陳彥輔(失竊車主)10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有指認供述內容】(警二卷第463至││ │ 465頁) ││ │4、胡中川(車行老闆)10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88至491頁) ││ │二、非供述證據 ││ │1、彭世芳於103年7月22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455頁) ││ │2、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 :彭世芳)(警二卷第456至457頁) ││ │3、車號 0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警二卷第 459 頁) ││ │4、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二卷第460 頁) ││ │5、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466頁) ││ │6、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二卷第467 頁) ││ │7、000-000號失竊機車車主(查扣車號000-0000)特徵指認照片4張(警二卷第468頁││ │ ) ││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勘察報告1份( ││ │ 採證照片15張)(警二卷第469 至478頁) ││ ├─────────────────────────────────────┤│ │宣告刑: ││ │林順明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 ││︵ │林順明、林大樹取得莊雁琳所有系爭事故車後,於103年4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 ││即 │,明知蕭書炫所有系爭機車係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贓車,仍予故意購買後,基於偽造準││起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贓車之引擎拆卸、磨除引擎號碼,換上事故車的引擎,││訴 │並於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切割下來、切除贓車車身號碼後,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書 │及贓車騎至他處焊接、磨平、拋光及上漆,藉以偽造該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準││附 │私文書,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將贓車偽造完成後,林大││表 │樹及林順明即將該贓車以43,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吳政翰。 ││編 ├───────────────────┬─────────────────┤│號 │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原為000-000)│贓車車牌號碼:000-000 ││8 ├───────────────────┼─────────────────┤│︶ │事故車出廠年月:100年8月 │贓車出廠年月:102年6月 ││ ├───────────────────┼─────────────────┤│ │事故車車體顏色:車頂藍 │贓車車體顏色:車頂藍、車身白 ││ ├───────────────────┼─────────────────┤│ │事故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贓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 ├───────────────────┼─────────────────┤│ │事故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 │贓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 ││ ├───────────────────┼─────────────────┤│ │事故車原車主:莊雁琳 │贓車原車主:蕭書炫 ││ ├───────────────────┴─────────────────┤│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壹、該車借屍還魂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證據資料內容略述: ││ │一、原車主莊雁琳之父莊榮霖警詢陳稱該車(原車號為000-000) 於103年1月11日因其││ │ 子莊舜逸發生交通事故撞毀後以新台幣8000元賣給○○機車行。(警二卷第345 ││ │ 至347頁) ││ │二、現任車主林文邦警詢陳稱該車係於103年4月21日向吳承翰購買的。(警二卷第 ││ │ 338至339頁) ││ │三、證人即○○機車行老闆吳政翰於警詢陳稱這部機車是以新臺幣4萬3000元向林大 ││ │ 樹購買的,林大樹以000-000號重機車,交換所有的另一部事故機車。(警二卷 ││ │ 第480至482頁) ││ │四、又依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二卷第344頁下方)歷任車主資 ││ │ 料顯示該車係由林順明名下過戶至現任車主林文邦名下。 ││ │五、證人即失車車主蕭書炫陳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3 年4月1日發現失竊 ││ │ ,另指認扣案機車右前車殼有一道約2~3 公分的刮痕,與失車相同等情。(警二││ │ 卷第348至350頁) ││ │貳、勘察報告內容略述:(警二卷第 354 至363 頁) ││ │一、實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鈑件去漆後有切割、重新點焊、研磨等變││ │ 造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車輛採證照片3~6 ) ││ │ 。 ││ │二、000-000號車輛車籍登記出廠年份為2011年8月出廠,與實車(勘察暨採證)零組件││ │ 出廠日期2013年3、5、6 、4月份不符,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 ││ │ 完成(詳如採證照片7~10)。 ││ │三、000-000號車輛為車禍事故車輛,(原登記000-000號車牌)已於103年1月11日由││ │ 前車主莊舜逸駕駛肇事撞毀,實車(勘察暨採證) 000-000 車體無維修痕跡,研││ │ 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1~2)。 ││ │四、實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無異常痕跡,引擎號碼打印處(引擎曲軸箱組件) ││ │ 固定螺絲有拆卸痕跡,研判實車係以000-000號失竊機車置換車禍事故000-000號││ │ 車輛引擎(引擎號碼打印處曲軸箱組件)方式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 ││ │ 11~14)。 ││ │參、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 ││ │一、供述證據 ││ │1、林文邦(現任車主)10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38至339頁) ││ │2、莊榮霖(原車主之父)10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45至347頁) ││ │3、蕭書炫(失竊車主)103年8月3日警詢筆錄【有指認供述內容】(警二卷第348至 ││ │ 350頁) ││ │4、吳政翰(車行老闆)10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80至482頁) ││ │二、非供述證據 ││ │1、林文邦於103年7月22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340頁) ││ │2、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 :林文邦)(警二卷第341至342頁) ││ │3、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二卷第344 頁) ││ │4、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351頁) ││ │5、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二卷第352 頁) ││ │6、000-000號失竊機車車主(查扣車號000-000)特徵指認照片4張(警二卷第353頁 ││ │ ) ││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勘察報告1份(採 ││ │ 證照片14張)(警二卷第354至363頁) ││ ├─────────────────────────────────────┤│ │宣告刑: ││ │林順明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 ││︵ │林順明、林大樹取得呂姿穎所有系爭事故車後,於103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9日間某日││即 │,明知古道所有上開機車係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贓車,仍予故意購買後,基於偽造準私││起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贓車之引擎拆卸、磨除引擎號碼,換上事故車的引擎,並││訴 │於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切割下來、切除贓車車身號碼後,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及││書 │贓車騎至他處焊接、磨平、拋光及上漆,藉以偽造該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準私││附 │文書,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將贓車偽造完成後,林大樹││表 │及林順明即因周志玲之介紹,而於103年6月9日將該贓車以50,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編 │楊智欽。 ││號 ├───────────────────┬─────────────────┤│11 │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 │贓車車牌號碼:000-000 ││︶ ├───────────────────┼─────────────────┤│ │事故車出廠年月:99年7月 │贓車出廠年月:102年6月 ││ ├───────────────────┼─────────────────┤│ │事故車車體顏色:車頂黑 │贓車車體顏色:車頂藍、車身白 ││ ├───────────────────┼─────────────────┤│ │事故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贓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 ├───────────────────┼─────────────────┤│ │事故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 │贓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 ││ ├───────────────────┼─────────────────┤│ │事故車原車主:呂姿穎 │贓車原車主: 古道 ││ ├───────────────────┴─────────────────┤│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壹、該車借屍還魂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證據資料內容略述: ││ │一、原車主呂姿潁之父呂國任警詢陳稱其子呂文舜102年11 月29日騎乘該車發生車禍││ │ ,損壞嚴重決定不修理,在103 年1月底左右將該車賣給○○機車行。(警三卷 ││ │ 第616至617頁) ││ │二、現任車主楊智欽警詢陳稱係於103年6月9日○○○區○○路機車行老闆(即周志玲││ │ )以新台幣5萬元左右購得該車。(警三卷第608至609頁) ││ │三、周志玲陳稱該車係林大樹當日載來○○○○企業社並介紹楊智欽購買該車,楊智││ │ 欽直接向林大樹購得該車。(警三卷第628至630頁) ││ │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三卷第614 頁下方)之歷任車主資 ││ │ 料顯示該車係於103年6月9日由林順明名下過戶至現任車主楊智欽名下。 ││ │五、證人即失竊車主古道警詢陳稱其所有000-000號機車於103年3月11日失竊,並指 ││ │ 認扣案機車車前置物箱下方,有貼過○○大學校區停車證貼紙(被撕掉了,但還 ││ │ 留下一小點貼紙),仍留下明顯撕掉痕跡,與失車000-000號機車相同等情。( ││ │ 警三卷第621至623頁) ││ │貳、勘察報告內容略述:(警三卷第631至640頁) ││ │一、實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鈑件去漆後有切割、重新點焊、研磨等變造││ │ 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車輛採證照片3~7) ││ │二、000-000號車輛車籍登記出廠年份為2010年7月出廠,與實車(勘察暨採證)零組 ││ │ 件出廠日期2013年5、6月份不符,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 │ 詳如採證照片8~11)。 ││ │三、000-000號車輛為車禍事故車輛,已於102年11月29 日由前車主呂文舜駕駛肇事 ││ │ 撞毀,實車(勘察暨採證)000 -000車體無維修痕跡,實車(勘察暨採證) ││ │ 000-000車體無維修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 ││ │ 證照片1~2)。 ││ │四、實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無異常痕跡,引擎號碼打印處(引擎曲軸箱)固定││ │ 螺絲有拆卸痕跡,研判實車係以000 -000號失竊機車置換車禍事故000-000號車 ││ │ 輛引擎(引擎號碼打印處曲軸箱組件)方式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 ││ │ 12~15)。 ││ │參、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 ││ │一、供述證據 ││ │1、楊智欽(現任車主)10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08至609頁) ││ │2、呂國任(原車主)10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16至617頁) ││ │3、古道(失竊車主)10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有指認供述內容】(警三卷第621至 ││ │ 623頁) ││ │4、周志玲(租賃社老闆)10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28至630頁)104年7月 ││ │ 20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卷第43至43頁反面) ││ │二、非供述證據 ││ │1、楊智欽於103年7月22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三卷第610頁) ││ │2、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 :楊智欽)(警三卷第611至613頁) ││ │3、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三卷第614 頁) ││ │4、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警三卷第 615 頁) ││ │5、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4張(警三卷第618 至619頁) ││ │6、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警三卷第620頁) ││ │7、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三卷第624頁) ││ │8、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三卷第625 頁) ││ │9、000-000號失竊機車車主(查扣車號000-000)特徵指認照片4張(警三卷第626頁 ││ │ )。 ││ │10、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三卷第627││ │ 頁)。 ││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勘察報告1份( ││ │ 採證照片15張)(警三卷第631 至640頁)。 ││ ├─────────────────────────────────────┤│ │宣告刑: ││ │林順明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 ││︵ │林順明、林大樹取得林存億所有系爭事故車後,於103年6月25日至103年7月7日間某 ││即 │日,明知陳嘉惠所有系爭機車係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贓車,仍予故意購買後,基於偽造││起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贓車之引擎拆卸、磨除引擎號碼,換上事故車的引擎││訴 │,並於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切割下來、切除贓車車身號碼後,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書 │件及贓車騎至他處焊接、磨平、拋光及上漆,藉以偽造該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附 │準私文書,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將贓車偽造完成後,林││表 │大樹及林順明於103年7月7日即將該贓車以25,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機車行吳政 ││編 │翰,吳政翰再以28,000元轉售予葉山川。 ││號 ├───────────────────┬─────────────────┤│12 │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 │贓車車牌號碼:000-000 ││︶ ├───────────────────┼─────────────────┤│ │事故車出廠年月:98年11月 │贓車出廠年月:96年12月 ││ ├───────────────────┼─────────────────┤│ │事故車車體顏色:車頂灰 │贓車車體顏色:車頂白、車身紅 ││ ├───────────────────┼─────────────────┤│ │事故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贓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 ├───────────────────┼─────────────────┤│ │事故車引擎號碼:00000000 │贓車引擎號碼:00000000 ││ ├───────────────────┼─────────────────┤│ │事故車原車主:林存億 │贓車原車主:陳嘉惠 ││ ├───────────────────┴─────────────────┤│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壹、該車借屍還魂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證據資料內容略述: ││ │一、原車主林存億警詢陳稱於103年5月16日騎乘該車發生車禍,車頭全毀,於103年5││ │ 月17日賣給○○車行。(警二卷第321至322頁) ││ │二、現任車主葉山川警詢陳稱該車係於103年7月7日以2萬8000元向「○○機車行」購││ │ 買,但係由林順明交付該車。(警二卷第313至314頁反面) ││ │三、○○機車行老闆吳政翰警詢陳稱係以2萬5000元向林大樹購得該車,再由林順明 ││ │ 騎去交車。(警二卷第480至482頁) ││ │四、證人即失竊車主陳嘉惠警詢陳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3年6月25日發現 ││ │ 失竊,另指認扣案機車車頭右方碟煞主鋼有摩擦掉漆痕跡,前輪較舊後輪較新,││ │ 與失車機車相同等情。(警二卷第323至325頁) ││ │貳、勘察報告內容略述:(警二卷第329至336頁) ││ │一、實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鈑件去漆後有切割、重新點焊、研磨等變造││ │ 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車輛採證照片3~5)。 ││ │二、000-000號車輛車籍登記出廠年份為2009年11月出廠,與實車(勘察暨採證)零組 ││ │ 件出廠日期2012年5月份不符,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 ││ │ 如採證照片6~7)。 ││ │三、000-000號車輛為車禍事故車輛,已於103年5月17日由李存億駕駛肇事撞毀,實 ││ │ 車(勘察暨採證)000 -000車體無維修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 ││ │ 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1~2)。 ││ │四、實車引擎號碼(00000000)無異常痕跡,引擎號碼打印處(引擎曲軸箱)固定螺絲││ │ 有拆卸痕跡,研判實車係以000-000號失竊機車置換車禍事故000-000號車輛引擎││ │ (引擎號碼打印處曲軸箱組件)方式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8~11) 。 ││ │參、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 ││ │一、供述證據 ││ │1、葉山川(現任車主)10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13至314頁反面) ││ │2、林存億(原車主)10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21至322頁) ││ │3、陳嘉惠(失竊車主)10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有指認供述內容】(警二卷第323至││ │ 325頁) ││ │4、吳政翰(車行老闆)10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80至482頁) ││ │二、非供述證據 ││ │1、葉山川於103年7月17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315頁) ││ │2、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7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 :葉山川)(警二卷第316至318頁) ││ │3、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二卷第320 頁) ││ │4、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326頁) ││ │5、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二卷第327 頁) ││ │6、000-000號失竊機車車主(查扣車號000-000)特徵指認照片4張(警二卷第328頁 ││ │ ) ││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勘察報告1份(採 ││ │ 證照片11張)(警二卷第329至336頁) ││ ├─────────────────────────────────────┤│ │宣告刑: ││ │林順明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 ││︵ │林順明、林大樹取得梁乃月所有系爭事故車後,於103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即 │,明知張雅勛所有上開機車係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贓車,仍予故意購買後,基於偽造準││起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贓車之引擎拆卸、磨除引擎號碼,換上事故車的引擎,││訴 │並於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切割下來、切除贓車車身號碼後,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書 │及贓車焊接、磨平、拋光及上漆,藉以偽造該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附 │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將贓車偽造完成後,林大樹及林順││表 │明即將該贓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周志玲(價金不記得)。 ││編 ├───────────────────┬─────────────────┤│號 │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 │贓車車牌號碼:000-000 ││13 ├───────────────────┼─────────────────┤│︶ │事故車出廠年月:96年8月 │贓車出廠年月:97年 ││ ├───────────────────┼─────────────────┤│ │事故車車體顏色:車體藍 │贓車車體顏色:車身白 ││ ├───────────────────┼─────────────────┤│ │事故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贓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 ├───────────────────┼─────────────────┤│ │事故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 │贓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 ││ ├───────────────────┼─────────────────┤│ │事故車原車主:梁乃月 │贓車原車主:張雅勛 ││ ├───────────────────┴─────────────────┤│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壹、該車借屍還魂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證據資料內容略述: ││ │一、原車主梁乃月警詢陳稱於103年6月2日騎乘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全車損毀嚴重, ││ │ 於三天後賣給羅健中所經營之○○機車行。(警三卷第497至498頁) ││ │二、車行老闆羅健中警詢陳稱於103年6月5日將該車轉售給簡延中經營之○○中古車 ││ │ 行。(警三卷第504至506頁) ││ │三、劉宗展警詢陳稱於103年6月12日向○○中古車行收購該部機車,隨即於103年6月││ │ 14日將該車賣給林順明。(警三卷第507至509頁)林順明亦坦承有收購該車之實││ │ 。(偵卷第24頁正反面) ││ │四、有被告林順明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程蒐證照片20張(警一卷第60至69 ││ │ 頁)在卷可參。 ││ │五、周志玲偵訊中具結證稱林順明將該部機車賣給她,但價錢不記得了。 ││ │六、證人賴秀娟(即失竊車主張雅勛之母)警詢陳稱000-000號機車於103年6月10日失 ││ │ 竊,另指認扣案機車煞車手把、排氣管及引擎上方黑色殼之前摔車時留下擦痕,││ │ 與失車特徵相同等情。(警三卷第499至501頁) ││ │貳、勘察報告內容略述:(警三卷第510至519頁) ││ │一、實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鈑件去漆後有有切割、重新點焊、研磨等││ │ 變造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車輛採證照片3~6)││ │ 。 ││ │二、000-000號車輛車籍登記出廠年份為2007年8月出廠,與實車(勘察暨採證)零組 ││ │ 件出廠日期2008年6月份不符,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 ││ │ 如採證照片7~9)。 ││ │三、000-000號車輛為車禍事故車輛,已於103年6月2日由前車主梁乃月駕駛肇事撞毀││ │ ,實車(勘察暨採證)000 -000車體無維修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 ││ │ 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1~2、14)。 ││ │四、實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無異常痕跡,引擎號碼打印處(引擎曲軸箱)固定││ │ 螺絲有拆卸痕跡,研判實車係以000-000號失竊機車置換車禍事故000-000號車輛││ │ 引擎(引擎號碼打印處曲軸箱組件)方式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10~13)││ │ 。 ││ │參、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 ││ │一、供述證據 ││ │1、梁乃月(原車主)103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97至498頁) ││ │2、賴秀娟(失竊車主之母)10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有指認供述內容】(警三卷第 ││ │ 499至501頁) ││ │3、羅健中(車行老闆)10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04至506頁) ││ │4、劉宗展(車行老闆) ││ │ 103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07至509頁) ││ │ 103年8月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83至487頁) ││ │5、周志玲104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43頁) ││ │6、被告林順明 ││ │ 103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頁正反面) ││ │ 104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7至38頁) ││ │二、非供述證據 ││ │1、被告林順明於103年7月10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三卷第493頁) ││ │2、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 :被告林順明)(警三卷第494 至495頁) ││ │3、扣案車輛000-000前車主梁乃月於103年6月2日肇事撞毀照片6張(警一卷第59頁)││ │4、被告林順明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程蒐證照片20 張(警一卷第60至69頁 ││ │ ) ││ │5、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單各1紙(警三卷第502至503頁)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勘察報告1份(採 ││ │ 證照片14張)(警三卷第510至519頁) ││ ├─────────────────────────────────────┤│ │宣告刑: ││ │林順明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未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 ││︵ │林順明、林大樹取得陳政堯所有系爭事故車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即 │,於102年7月24日前某日將來歷不明之機車之引擎拆卸、磨除引擎號碼,換上事故車││起 │的引擎,並於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切割下來、切除該來歷不明機車車身號碼後,將││訴 │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及來歷不明機車騎至他處焊接、磨平、拋光及上漆,藉以偽造該││書 │來歷不明機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附 │之正確性。迨將贓車偽造完成後,尚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已偽造完成之││表 │000-000號機車1輛。 ││編 ├───────────────────┬─────────────────┤│號 │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 │贓車車牌號碼:不詳 ││14 ├───────────────────┼─────────────────┤│︶ │事故車出廠年月:2007年04月 │贓車出廠年月:不詳 ││ ├───────────────────┼─────────────────┤│ │事故車車體顏色:車頂白 │贓車車體顏色:不詳 ││ ├───────────────────┼─────────────────┤│ │事故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贓車車身號碼:不詳 ││ ├───────────────────┼─────────────────┤│ │事故車引擎號碼:00000000 │贓車引擎號碼:不詳 ││ ├───────────────────┼─────────────────┤│ │事故車原車主:陳政堯 │贓車原車主:不詳 ││ ├───────────────────┴─────────────────┤│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壹、該車借屍還魂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證據資料內容略述: ││ │一、原車主陳弘岩警詢陳稱其於99年7月左右騎乘該車發生車禍,於發生車禍當天賣 ││ │ 給清發車業。(警三卷第704至705頁) ││ │二、依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三卷第703頁下方)歷任車主資料││ │ 顯示該車由陳弘岩於102年7 月24日過戶至林大樹名下 ││ │貳、勘察報告內容略述: ││ │一、實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鈑件去漆後有切割、重新點焊、研磨等變造││ │ 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車輛採證照片3~ 7)。 ││ │二、000-000號車輛車籍登記出廠年份為2007年4月出廠,與實車(勘察暨採證)零組 ││ │ 件出廠日期2006年1月份、2007年11月份不符,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 ││ │ 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8~9)。 ││ │三、000-000號車輛為車禍事故車輛,已於99年7月間由前車主陳弘岩駕駛肇事撞毀,││ │ 實車(勘察暨採證)000-000 車體無維修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 ││ │ 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1~2)。 ││ │四、實車引擎號碼(00000000)無異常痕跡,引擎號碼打印處(引擎曲軸箱)固定螺絲││ │ 有拆卸痕跡,研判實車係以同廠同型失竊機車置換車禍事故000-000號車輛引擎 ││ │ (引擎號碼打印處曲軸箱組件)方式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10~13)。││ │參、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 ││ │一、 供述證據 ││ │1、陳弘岩(原車主)103年8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04至705頁) ││ │二、非供述證據 ││ │1、被告林順明於103年8月5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三卷第698頁) ││ │2、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8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被告林順明)(警三卷第699 至701頁) ││ │3、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三卷第703 頁) ││ │4、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三卷第706 頁)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勘察報告1份(採 ││ │ 證照片13張)(警三卷第707至715頁) ││ ├─────────────────────────────────────┤│ │宣告刑: ││ │林順明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已偽造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 ││︵ │鄭浩田所有系爭事故車於103年4月30日轉賣給劉宗展的○○車業,劉宗展於103年4月││即 │30日以3萬元賣給劉啟華,劉啟華將上開事故車交給林順明,另提供系爭劉雅瑄所失 ││起 │竊之000-000機車予林順明,林順明即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贓車之引擎拆卸 ││訴 │、磨除引擎號碼,換上事故車的引擎,並於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切割下來、切除贓││書 │車車身號碼後,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及贓車騎至他處焊接、磨平、拋光及上漆,藉││附 │以偽造該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表 │之正確性,林順明偽造完成後,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機車交付劉啟華,獲得劉啟華交付││編 │之偽造代價1,500元。 ││號 ├───────────────────┬─────────────────┤│9 │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 │贓車車牌號碼:000-000 ││︶ ├───────────────────┼─────────────────┤│ │事故車出廠年月:102年6月 │贓車出廠年月:102年 ││ ├───────────────────┼─────────────────┤│ │事故車車體顏色:車頂紫 │贓車車體顏色:車身深紫 ││ ├───────────────────┼─────────────────┤│ │事故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贓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 ├───────────────────┼─────────────────┤│ │事故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 │贓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 ││ ├───────────────────┼─────────────────┤│ │事故車原車主:鄭浩田 │贓車原車主:劉雅瑄 ││ ├───────────────────┴─────────────────┤│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壹、該車借屍還魂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證據資料內容略述: ││ │一、原車主鄭浩田警詢陳稱其於103年3月30日騎乘000 -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該車││ │ 左邊車殼全毀,103年5月初轉賣給劉宗展的○○車業。(警二卷第407至407頁反││ │ 面) ││ │二、證人即○○車業老闆劉宗展警詢陳稱其向鄭浩田收購後於103年4月30日以3萬元 ││ │ 賣給劉啟華(現改名為劉啟緯)。但他登記在蘇秀真名下。(警二卷第483至487頁 ││ │ ) ││ │三、劉啟華(現改名為劉啟緯)警詢陳稱103年4月30日向劉宗展收購該車之後就叫林順││ │ 明把車載回去,再去偷竊一部同款同型的車交給林順明去變造,交付林順明變造││ │ 費1500元。(警一卷第166至169頁)後又於本院審判筆錄中改稱是買事故車請林││ │ 順明修理,至於是否有偷另一部同款同型的車便於林順明變造部分則忘記了(院 ││ │ 二卷第100至104頁)。 ││ │四、證人即失竊車主劉雅瑄陳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3年4月29日失竊,另 ││ │ 指認扣案機車前車輪擋泥板右側有一道刮痕且前後輪胎胎紋不一樣等,與失車特││ │ 徵相同。(警二卷第408至410頁) ││ │貳、勘察報告內容略述:(警二卷第414至423頁) ││ │一、實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鈑件去漆後有切割、重新點焊、研磨等變 ││ │ 造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車輛採證照片3~7)││ │ 。 ││ │二、000-000號車輛車籍登記出廠年份為2013年6月出廠,與實車(勘察暨採證)零組 ││ │ 件出廠日期2013年6月份相符,研判係同廠同型同年月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 ││ │ 成(詳如採證照片8~10)。 ││ │三、000-000號車輛為車禍事故車輛,已於103年3月30日由鄭浩田駕駛肇事撞毀,實 ││ │ 車(勘察暨採證)000 -000車體無維修痕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 ││ │ 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1~ 2)。 ││ │四、實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無異常痕跡,引擎號碼打印處(引擎曲軸箱)固定││ │ 螺絲有拆卸痕跡,研判實車係以000-000失竊機車置換車禍事故000-000號車輛引││ │ 擎(引擎號碼打印處曲軸箱組件)方式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11~15)。││ │參、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 ││ │一、供述證據 ││ │1、劉啟華(現任車主) ││ │103年7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至86頁反面) ││ │103年7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02至404頁) ││ │103年7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14頁) ││ │10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66至169頁) ││ │2、鄭浩田(原車主)103年7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07至407頁反面) ││ │3、劉雅瑄(失竊車主)10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有指認供述內容】(警二卷第408至││ │ 410頁) ││ │4、劉宗展(車行老闆) ││ │103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07至509頁) ││ │103年8月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83至487頁) ││ │二、非供述證據 ││ │1、劉啟華於103年7月21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405頁) ││ │2、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二卷第406 頁) ││ │3、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411頁) ││ │4、000-000號失竊機車車主(查扣車號000-000)特徵指認照片4張(警二卷第413頁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勘察報告1份(採 ││ │ 證照片15張)(警二卷第414至423頁) ││ ├─────────────────────────────────────┤│ │宣告刑: ││ │林順明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 ││︵ │林宏憶所有系爭事故車於102年11月間因車禍而賣給○○機車行,後輾轉由王安邦賣 ││即 │給劉啟華,劉啟華將系爭事故車交給林順明,另提供余政修所失竊之000-0000號機車││起 │予林順明,林順明即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贓車之引擎拆卸、磨除引擎號碼,││訴 │換上事故車的引擎,並於將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切割下來、切除贓車車身號碼後,將││書 │事故車車身號碼鈑件及贓車騎至他處焊接、磨平、拋光及上漆,藉以偽造該贓車車身││附 │號碼、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林順明││表 │偽造完成後,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機車交付劉啟華,獲得劉啟華交付之偽造代價3,000 ││編 │元。 ││號 ├───────────────────┬─────────────────┤│10 │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 (原為000-000)│贓車車牌號碼: 000-0000 ││︶ ├───────────────────┼─────────────────┤│ │事故車出廠年月:99年9月 │贓車出廠年月: 102年8月 ││ ├───────────────────┼─────────────────┤│ │事故車車體顏色:車頂藍、車身白 │贓車車體顏色:車頂藍、車身白 ││ ├───────────────────┼─────────────────┤│ │事故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贓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 ├───────────────────┼─────────────────┤│ │事故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 │贓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 ││ ├───────────────────┼─────────────────┤│ │事故車原車主:林宏憶 │贓車原車主:余政修 ││ ├───────────────────┴─────────────────┤│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壹、該車借屍還魂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證據資料內容略述: ││ │一、原車主林宏億警詢證稱其於102年11月5日騎乘當時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發 ││ │ 生車禍,所以將該車拿到○○機車行,由機車行以新台幣1萬4000元收購。(警 ││ │ 二卷第375至377頁) ││ │二、現任車主李展良警詢陳稱於103年5月22日(筆錄誤載為102年5月22日)向洪銘均購││ │ 得車號000-000號機車。(警二卷第365 至367頁) ││ │三、證人洪銘均警詢陳稱000-000號重機車係於103年5月22日向吳政翰購得隨即賣給 ││ │ 李展良。(警二卷第387至389頁) ││ │四、證人吳政漢警詢陳稱000-000號重機車係向劉宗展購得,再轉賣給洪銘均。(警 ││ │ 二卷第480至482頁) ││ │五、證人劉宗展警詢陳稱000-000號重機車係劉啟華寄賣的。(警三卷第483至487頁 ││ │ ) ││ │六、證人劉啟華警詢陳稱該車係王安邦購得該車即叫林順明載回,另再偷竊一部同款││ │ 同型的機車交給林順明去變造,變造費3000元。(警一卷第166至169頁)後又於││ │ 本院審判筆錄中改稱是買事故車請林順明修理,至於是否有偷另一部同款同型的││ │ 車便於林順明變造部分則忘記了(院二卷第100至104頁)。 ││ │七、證人即失竊車主余政修陳稱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103年1月8日失竊,另 ││ │ 指認扣案機車機車左前車殼有刮痕、車頭前端有擦撞掉漆的痕跡,與失車相同等││ │ 情。(警二卷第381至383頁) ││ │貳、勘察報告內容略述:(警二卷第391至400頁) ││ │一、實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鈑件去漆後有研磨、重新打刻字體等變造痕││ │ 跡,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車輛採證照片3~7)。 ││ │二、000-000號車輛車籍登記出廠年份為2010年9月出廠,與實車(勘察暨採證)零組 ││ │ 件出廠日期2013年6、7、8月份不符,研判係同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 ││ │ 成(詳如採證照片8~11)。 ││ │三、000-000號車輛為車禍事故車輛,(原登記000-000號車牌)已於102年11月5日由││ │ 林宏憶駕駛肇事撞毀,實車(勘察暨採證)000 -000車體無維修痕跡,研判係同││ │ 廠同型失竊機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1~2)。 ││ │四、實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無異常痕跡,引擎號碼打印處(引擎曲軸箱)固 ││ │ 定螺絲有拆卸痕跡,研判實車係以000-0000號失竊機車置換車禍事故000-000號 ││ │ 車輛引擎(引擎號碼打印處曲軸箱組件)方式借屍還魂變造完成(詳如採證照片 ││ │ 12~15)。 ││ │參、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 ││ │一、供述證據 ││ │1、李展良(現任車主)10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65至367頁) ││ │2、林宏億(原車主)103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75至377頁) ││ │3、余政修(失竊車主)103年8月3日警詢筆錄【有指認供述內容】(警二卷第381至 ││ │ 383頁) ││ │4、洪銘均(車行老闆)10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87至389頁) ││ │5、吳政翰(車行老闆)10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80至482頁) ││ │6、劉宗展(車行老闆) ││ │103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07至509頁) ││ │103年8月3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483至487頁) ││ │7、劉啟華(車行老闆) ││ │103年7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至86頁反面) ││ │103年7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02至404頁) ││ │103年7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14頁) ││ │10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66至169頁) ││ │二、非供述證據 ││ │1、李展良於103年7月17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368頁) ││ │2、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7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 :李展良)(警二卷第369至372頁) ││ │3、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二卷第374 頁) ││ │4、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二卷第378頁) ││ │5、林宏憶與林明賢簽署之和解書(警二卷第379頁) ││ │6、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二卷第380 頁) ││ │7、車號 0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警二卷第 384 頁) ││ │8、車號 0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二卷第 385 ││ │ 頁) ││ │9、000-0000號失竊機車車主(查扣車號000-000)特徵指認照片4張(警二卷第386頁││ │ ) ││ │10、李展良於103年5月22日簽署之機車買賣訂購書(警二卷第390頁) ││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輛勘察報告 1 份││ │ (採證照片 15 張)(警二卷第 391 至 400 頁) ││ ├─────────────────────────────────────┤│ │宣告刑: ││ │林順明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